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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9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逸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345號,中華民國107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2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逸健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 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 號「新竹大潤發忠孝店 」內購物結帳時,與告訴人即結帳櫃台人員蘇文敏發生爭執 ,被告遂至其他櫃檯結帳,並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步出賣 場,因告訴人上前與之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並以手臂揮擊告訴人2 下,致其受有右手腕擦 傷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左手腕,業據檢察 官當庭更正)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 判處刑事被告無罪者,分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兩 種,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指行為人 從事之行為雖符合刑事法律明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因所從 事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事由(例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 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行為等),或有具阻卻責 任性之事由(例如未滿14歲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蘇文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 派出所偵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 明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決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聲請書之內容不實在,且告訴人所 稱如何受傷之過程前後也不一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2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竹大潤發忠孝店」 內購物結帳時,因告訴人欲檢查被告手推車內塑膠袋,過程 中兩人有所不快,且被告再將訴交代交予告訴人時,塑膠袋 有碰觸到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有遭侮辱之感,遂在被告至 其他櫃檯結帳後,並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步出賣場之際, 告訴人上前與之理論,並拉住被告之手推車不讓其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 頁、第34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蘇文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爭執之原因、經 過等語可佐(見偵卷第6 頁、第30頁;原審易字卷第46頁背 面至第47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背面、第10至17頁)。而同日 晚間7 時32分許,告訴人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診治,經 醫生診斷受有右手腕擦傷0.2×0.5公分一節,亦有該醫院診 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6月15日馬院竹急醫乙字 第1070006750號函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9頁; 原審易字卷第53至57頁)可參,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對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擦傷一節,究係告訴人自己碰撞 所致,抑或在與被告爭執過程中、或自後追及被告時,遭被 告徒手揮到、劃到所造成等情,與告訴人各執一詞。惟經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6時53分25秒至28秒時,被告 與告訴人行至畫面中央偏上方位置時,被告突然大力揮動左 手甩開告訴人,繼續推車前行,告訴人亦隨即跟上」、「 16時53分29秒至30秒時,告訴人再度以右手抓推車邊緣,被 告乃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上臂阻擋,告訴人旋以二手抓 住推車邊緣,被告遂加速推車前行。」、「16時53分31秒至 35秒時,告訴人有以雙手抓住被告左手,被告再度大力揮動 左手甩開告訴人後,與告訴人短暫在原地停留便推車前行, 告訴人停留原地,撿拾地上物品(疑似眼鏡)」等節(見原 審易字卷第45頁背面勘驗筆錄);參以告訴人自警詢、偵訊 以審理時,始終證述係因被告將塑膠袋擠上其臉之動作, 始引發其有後續追趕被告,並與之理論、爭執甚或拉扯等語 (見偵卷第6 頁,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顯見被告與告 訴人在爭執過程,有數次直接或間接之肢體接觸機會。況被 告於偵訊時亦坦認:告訴人會受傷是因為她自己拉著我的購 物車不放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34頁)。足徵被告亦不否認 以上開雙方互動之程度,確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 再觀諸案發經過僅短短數秒,過程之快、雙方復爭執激烈, 以告訴人右手腕上之0.2×0.5公分擦傷非鉅,且係在返家後 方察覺疼痛之情況下(參原審易字卷第47頁),可見告訴人 於案發過程之注意力係集中在如何阻擋被告離去之目的上, 而非著重於己身傷勢部分,因之其未能確切指出係於爭執過 程中何時點、被告哪個動作、環節,肇致其受傷之結果,尚 非超乎情理之常。是綜整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爭執過程有肢體 上直、間接接觸之機會,被告復有藉推車避開告訴人阻擋並 大力揮手甩開告訴人之動作,而告訴人亦確實於此之後發現 受有右手腕擦傷之結果,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 果間確實存在因果關係無訛。尚不能僅因告訴人未能具體特 定受傷細節之微疵,率認其指訴不可採信。 ㈢茲有疑義者,在於被告為求順利離去賣場,過程中縱見告訴 人阻擋,仍執意推車走避前行、甚或突然大力揮手甩開告訴 人之動作,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雖符合傷害罪之 構成要件,然是否即具備違法性要件?換言之,被告之行為 ,有無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 前段有明定。顯見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 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析言之,即需在㈠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㈡危難緊急,㈢主觀上基於避 免危難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 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用,並㈣依法益權衡,區 分所欲保全及破壞之法益位階間,係大於、等於或小於之關 係,進而為利益衡量,判斷法益間是否存有顯著優越之程度 ,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準此,查本案 :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把被告攔下來問他為何要拿塑膠 袋朝我臉上擠過來,但他否認有這個行為執意要離去,他 連個道歉都沒有,我怕他離開所以拉住他推車不讓他走, 他試圖擺脫我,所以甩動手推車導致我右手手腕紅腫擦傷 ,我還是死命抓住他的手推車不放,他為了把我手撇開揮 手導致我的眼鏡被揮落到地上等語(見偵卷第6 頁);再 於審理中補稱:我抓住被告的手推車,因為我怕被告離開 ,所以拉住被告的推車不讓他走,但被告要離開,所以有 甩動手推車,我就被甩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顯見 告訴人在認為自己名譽受損之情況下,為向被告主張權利 (要求被告說明或道歉),而以手拉住被告推車方式,對 被告施以強制力,以阻擋被告離去,此際被告之自由權因 遭告訴人之侵害而存有危難之情形。 ⒉再徵諸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所供陳之:我結帳當時把手推 車內的商品都放在收銀臺上,我把從賣場內拿的空塑膠袋 給她檢查,她嘴中不知道講了些什麼我都聽不懂,我就和 她說如果妳不想結帳,就請妳將我拿給手中的塑膠袋還我 ,她就把塑膠袋還我,我就將收銀臺上的商品放回手推車 內改去其他收銀臺結帳,結帳出來我就往賣場的停車場方 向離開,後來我發現我有商品買錯,所以到退換貨區退貨 ,之後我就離開,離開時在行進的過程中,告訴人拿著手 機對我拍攝並擋住我的去路,我購物車往哪邊走她就擋在 前面,我有明確跟她說這樣是妨害我的自由,請妳讓開, 但她不讓開就用手抓住我的手推車前緣不放,我就告訴她 請妳放開,但她還是不放開後來我不理她繼續往前走,她 就從旁邊過來拉著我的手推車不放等語(見偵卷第4 頁、 第34頁;原審易字卷第13頁背面)。以及告訴人提出剛開 始在賣場外走道遇到被告時即開始錄攝之影音檔,被告確 實告知告訴人:「你走開好不好」、「你走開好不好?煩 死我」、「你走開,你在幹嗎?」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 卷第68頁至背面原審勘驗筆錄)。顯見被告在賣場結完帳 ,本可即行離去,卻因遭告訴人攔阻致離去不得,縱採口 頭告知或實質走避之方式希望遠離告訴人,仍遭告訴人持 續跟隨,甚用拉住推車等方法阻止被告離去(見原審卷第 45頁背面),是依時客觀情狀,被告自由權遭逢危難之 緊急狀態於焉生成。 ⒊佐以前開勘驗所見,被告有「突然大力揮動左手甩開告訴 人,旋繼續推車前行」、「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上臂 阻擋,告訴人旋以二手抓住推車邊緣,被告遂加速推車前 行」、「被告再度大力揮動左手甩開告訴人後,與告訴人 短暫在原地停留便推車前行」等舉措,在在顯示被告因所 購買之物品(財產)尚在推車內,無法棄之不顧,為求順 利離去,而為一連串甩開告訴人、繼續推車前行之避難行 為,是被告於主觀上實有基於避免危難之意思,而實施客 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甚明。 ⒋至於被告因避難所欲保全之法益位階(指被告之自由與財 產法益),客觀上雖未大於破壞之法益(指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然細究被告前開行為,僅係對於己身權利遭受危 難時緊急避難狀態之排除,而非對告訴人為一積極性破壞 法益之行為。此可從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得悉,不乏告訴 人主動靠近被告,並以手拉住推車邊緣或與被告肢體碰觸 可徵,顯見此一避難情形係告訴人所招致。相較於被告頻 頻避開告訴人之阻擋而言,被告所為實乃一防衛性質之緊 急避難行為。此時考量被告行為對於所欲保全之利益影響 重大,而因應採取之避難措施犧牲告訴人之利益相對低微 ,揆諸前揭說明,於此之際,即便在法益抽象價值上所犧 牲之法益係較高位階,仍認符合利益衡量,且無避難過當 之情形,而應依上開緊急避難之規定,不予處罰。 ㈣綜上所述,依照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遍查卷內事證,雖 可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結果,然因彼時復有緊急 避難之狀態,被告所為緊急避難之行為並無過當,阻卻其傷 害行為之違法,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構成犯罪,而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縱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仍有緊急避難之適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前後指訴各段情節均 相類似,然無法清楚知悉細節本屬正常,原審以告訴人無法 清楚描述其遭被告何時之何種行為導致其受傷,而不採告訴 人之指訴,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本案被救助之法益位階( 即被告之自由權),並未高於被犧牲之法益位階(即告訴人 之身體權),應無適用緊急避難之餘地等語。惟查:本院業 認定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之結果,已同前所論,惟 透過法益權衡及利益衡量之檢視後,可認被告所欲保護之利 益優越於所犧牲告訴人之利益,而符合緊急避難之法定阻卻 違法事由,無從遽為被告構成犯罪之認定。檢察官若認被告 確有本案犯行,自應再予舉證證明之,本案既未再予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舉證尚有 不足。基此,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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