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鴻森
輔 佐 人 張如蕙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
第521 號、121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同〉105 年度偵續字第280號、105年度偵字第13645號、第13646
號、第27927號、第2792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
第27927號、106 年度偵字第956號、第4731號、第82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鴻森犯原判決
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犯罪
名及
宣告刑
暨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並
定應執行刑
為
拘役100 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址設桃園市○○區○○路○○○ ○○ 號之
福德宮為其所有,該宮之物亦均屬其所有,其拿走或損壞並
不構成竊盜或毀損云云。惟查:本案福德宮於93年7 月經改
制前之桃園縣政府審核後,認該福德宮係於63年間經募建成
立、91年重建、採管理委員會制之組織型態、以信徒推選方
式產生負責人並由莊建成擔任主任委員,而於93年7 月核准
登記發予寺廟登記證,有桃園縣政府93年7 月12日府民宗字
第0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103
年3 月14日桃園縣寺廟登記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桃園市中壢區水尾福德宮組織章程各1 份在卷
可
稽(偵續字第280 號卷第字4062號卷第15至21、24至28頁)
,則本案福德宮自屬業經依法登記之非
法人團體,
而非屬被
告個人所有,至臻明確。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1號
106年度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森 男 8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號
居桃園市○○區○○路○○○號
輔 佐 人 張如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居桃園市○○區○○路○○○○○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
645 、13646 、27927 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280 號)及追加起
訴(105 年度偵字第27927 號、106 年度偵字第956 、4731號、
106 年度偵字第8209號),本院
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森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均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張鴻森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下列時
、地,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4 時5 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 ○○ 號之桃園市中壢區水尾福德宮(下稱福德
宮),徒手竊取該福德宮所有而由該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莊建成所管理之拜桌3 張【每張拜桌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200 元】,並於得手後將該等拜桌搬回住處。
(二)另於105 年4 月21日5 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
應予更正),至上址福德宮,徒手竊取該福德宮所有而由
莊建成所管理、價值約1,000 元之櫃架1 個,並於得手後
將之搬回住處。
(三)又於105 年6 月3 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
應予更正),至上址福德宮,徒手竊取該宮所有而由莊建
成所管理土地公神像及觀世音菩薩神像各1 尊得手。
(四)再於105 年10月15日5 時3 分許,至上址福德宮,徒手竊
取該宮所有而由莊建成所管理置於櫃子內之供盤30個(總
價值合計約750 元),並於得手後將該等供盤攜回住處。
(五)
復於105 年10月31日1 時56分許,至上址福德宮,徒手竊
取該宮所有而由莊建成所管理之拜桌2 張及天公爐1 個並
於得手將竊得之物帶回住處。
(六)另於106 年1 月22日9 時9 分許,至上址福德宮,徒手竊
取該宮所有而由莊建成所管理之土地公神像上之神衣及俸
帽各1 件,並於得手後將竊得之物攜回住處。
(七)又於106 年2 月20日14時9 分許,至上址福德宮,徒手竊
取該宮所有而由莊建成所管理之信徒捐贈芳名錄5 張。
二、又張鴻森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各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行
為:
(一)於105 年5 月29日16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5分許
,應予更正),至上址福德宮,持鐵耙敲擊該宮所有而由
莊建成所管理設於該宮宮內之監視器2 支及設於該宮走廊
處之監視器1 支(總價值為21,000元),致該等監視器受
損,並足生損害於福德宮及莊建成。
(二)另於105 年9 月16日12時26分許,至上址福德宮,持鐵鎚
敲擊毀損該宮所有而由莊建成所管理之拜桌2 張(價值合
計約7,000 元),足生損害於福德宮及莊建成。
(三)又於105 年10月1 日8 時25分許,至上址福德宮,徒手將
該宮所有而由莊建成管理以供信眾擺放供品之拜桌1 張掀
翻倒地,該桌桌腳因而歪掉損壞,足生損害於福德宮及莊
建成。
(四)再於105 年12月13日7 時13分許,至上址福德宮,持鐵鎚
敲砸該宮所有而由莊建成所管理之置物櫃1 個,致該置物
櫃門板因此破損,足生損害於福德宮及莊建成。
三、案經莊建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①一人犯
數罪、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
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
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
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
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復有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查考。查被告
張鴻森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3645 、13646 、27927 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280 號)後
繫屬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21 號),檢察官再認被告所另
涉之竊盜等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106 年度易字第521 號案件
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
,而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
字第27927 號,106 年度偵字第956 、4731、8209號),應
屬合法,本院
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即
告訴人莊建成、邱清棟、朱華
祿及麥鍾素禛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
具結,復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莊建成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張鴻森及其輔佐
人張如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521 號卷第14頁,本院易字1218號卷第18頁)
,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均有
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書證
、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輔佐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
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七)及二
、(一)至(四)所示時、地,確各有拿取如上開事實欄一
、(一)至(七)所述之物,且有為如上開事實欄二、(一
)至(四)所述之破壞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毀損
犯
行,辯稱:上址福德宮為其所有,該宮之物亦均屬其所有,
故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物均屬其所有,
又該福德宮及宮內之土地公既為其所有,其自不要土地公穿
別人所提供如上開事實欄一、(六)所示之衣物,亦不准該
宮收取信徒捐款,因而有將如上開事實欄一、(六)及(七
)所示之物取走,另如上開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
之物亦均屬其所有云云;另被告之輔佐人亦為被告辯稱:被
告認為福德宮為其所建,故福德宮宮內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云
云。經查,被告各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
時、地,各有拿取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
物
旋將之攜離上址福德宮,又其於如上開事實欄二、(一)
至(四)所示、地,亦確各有以如上開事實欄二、(一)至
(四)所示方式破壞如上開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
之物,並致該等物品各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二、(一)至(四
)所示損害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
易字521 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本院易字1218號卷第17頁
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莊建成前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就被告確有各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七
)及二、(一)至(四)所示時、地,各有拿取或損壞如上
開事實欄一、(一)至(七)及二、(一)至(四)各次所
示之物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4062號卷第59至61頁、第91
頁,偵字8606號卷第8 至9 頁,偵字13645 號卷第9 頁,偵
字13646 號卷第10頁及其反面,偵字第27927 號卷第17至27
頁,偵字956 號卷第9 至10頁,偵字4731號卷第5 至6 頁,
偵字8209號卷第7 至8 頁)、證人朱華祿前於偵訊中,就被
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確有將該宮觀世
音菩薩神像搬走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4062號卷第88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5 年4 月6 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8 張(見偵字8606號卷第11至14頁)、105 年4 月21日福
德宮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偵字13646
號卷第12至14頁)、105 年5 月29日福德宮現場照片3 張及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見偵字13645 號卷第10至13頁)、
105 年10月1 日福德宮現場照片2 張(見偵字13645 號卷第
75至76頁)、105 年10月15日福德宮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7 張(見偵字27927 號卷第44頁、第46至47頁,
偵字13645 號卷第77至78頁)、105 年9 月16日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27927 號卷第51頁,偵
字13645 號卷第79頁上方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 張及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5 張(見偵字27927 號卷第31至33頁、第35至41頁)
、105 年10月31日福德宮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 張(見偵字27927 號卷第52至54頁)、105 年12月13日福
德宮現場照片6 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偵字956 號
卷第14至19頁)、106 年1 月22日福德宮現場照片2 張及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見偵字4731號卷第11至15頁)及106
年2 月26日福德宮現場照片2 張(見偵字8209號卷第11頁)
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是如上開事實欄一、
(一)至(七)及二、(一)至(四)所示之物,究否係屬
被告所有,從而得任由被告任意拿取抑或為損毀等處分行為
,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一)被告雖辯稱上址福德宮及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
均屬其所有;然查,本案福德宮於93年7 月經改制前之桃
園縣政府審核後,認該福德宮係於63年間經募建成立、91
年重建、採管理委員會制之組織型態、以信徒推選方式產
生負責人並由莊建成擔任主任委員,而於93年7 月核准登
記發予寺廟登記證,有桃園縣政府93年7 月12日府民宗字
第0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4062號卷第17至18頁),則本案福德
宮自屬業經依法登記之非法人團體,而非屬被告所有,至
臻明確。另被告所有提出相關書證,以欲證明本案福德宮
屬其所有(見偵字13645 號卷第37至39頁),惟該等書證
內容,至多
可證被告曾捐獻1 萬元與該福德宮,且曾於67
年間擔任該宮監察人,均無
足證明該福德宮屬被告一人所
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其就屬本案福德宮所
有之物,自無管理處分之權,
堪認無疑。
(二)針對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所拿取之
拜桌3 張屬何人所有,證人即告訴人莊建成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福德宮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
被告竊取3 張桌子,該等桌子係屬福德宮所有等語明確(
見本院易字521 號卷第39、41頁);又福德宮係因拜桌破
損不堪使用,從而於85年2 月6 日之土地公廟委員籌備會
議中決議購買拜桌12張,繼於同年9 月5 日向富楊企業有
限公司以每張拜桌2,200 元之價格,購買12張桌子等情,
亦有85年2 月6 日開會紀錄1 份及富楊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5日所出具之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他字4062卷
第37至40頁反面、偵字13645 號卷第74頁)。反觀被告自
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除空言辯稱上開拜桌屬其所有外,
並無提出任何足以
佐證其就上開拜桌具有所有權之證據供
參,則依前揭證
人證述及書證,堪認上開3 張拜桌均係本
案福德宮所購買而屬該宮所有,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
竊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信。
三、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一)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所取走
之櫃架屬其所有。然證人莊建成於偵訊中結證稱:該櫃子
係該宮信徒於103 年間所捐贈用來置放經書及錄音帶,該
櫃價值約1,000 元等語明確(見偵字13645 號卷第27頁)
;
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福德宮於如上開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1 個櫃子,該櫃子係屬福德宮
所有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521 號卷第39、41頁)。另證
人即本案福德宮信徒朱華祿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有看過一
位女生來福德宮問能否捐書架(即本案櫃架),我說很好
,過幾天那位女生就請人載過來,偵字13646 號卷第12至
14頁現場照片所示處即原本書架擺放之處,監視錄影畫面
所示被搬走的書架就是以前舊的那個等語甚詳(見偵字13
645 號卷第94頁)。依證人莊建成及朱華祿之前揭證述,
其等既就上開櫃架係經他人贈與本案福德宮而屬該宮所有
等情,證述如上,復衡諸證人朱華祿僅為本案福德宮之信
徒,且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供述,均未見被
告與證人朱華祿間先前有何恩怨糾紛之情;基此更益足徵
證人朱華祿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刑法
偽證罪之處罰及
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其實無何甘冒偽證刑
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就上開櫃架之來歷歸屬,有刻意
虛捏編造不實內容之動機與必要;則上開櫃架係屬本案福
德宮所有,並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被
告逕自竊取,堪認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5 年4 月21日18時許至本案福德
宮竊取上開櫃架,惟被告係於105 年4 月21日5 時10分許
,自本案福德宮將上開櫃架搬出攜走,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2 張在卷
可參(見偵字13646 號卷第14頁);基此堪認
被告竊取上開櫃架之時間,應係105 年4 月21日5 時10分
許,故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就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
(一)被告雖辯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三)之時,自本案福
德宮內所拿取之土地公神像及觀世音菩薩神像各1 尊,均
屬其所有。然證人莊建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如
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自本案福德宮所拿取之
神像,均屬該宮所有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521 號卷第41
頁);另證人即本案福德宮信徒麥鍾素禎於偵訊中結證稱
:我以前住在本案福德宮那常去拜拜,我搬走後土地公一
直托夢給我叫我去進香,我就在103 年9 月1 日買了1 尊
土地公神像並在當日捐給廟裡讓大家供奉參拜,我所買的
土地公神像包含金身及衣服共15,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
13645 號卷第95頁),且證人麥鍾素禛復提出103 年9 月
1 日向尚興金香行購買土地公金身及袍衣之收據2 張為佐
,有該2 張收據附卷可參(見偵字13645 號卷第104 頁)
;又證人即本案福德宮管理委員邱清棟於偵訊中結證稱:
江殿澄在2 、3 年前因認本宮少1 尊觀世音菩薩,他就捐
了1 尊觀世音菩薩放在廟裡,他捐贈之時我也在場等語明
確(見偵字13645 號卷第96頁)。依證人莊建成、麥鍾素
禛及邱清棟之前揭證述及前開書證,其等既就上開土地公
及觀世音菩薩神像係經何人於何時捐贈與本案福德宮,從
而該等神像歸屬該宮所有等情,證述甚詳,且依卷內事證
及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供述,均未見被告與證人麥鍾素禛
及邱清棟間前有何恩怨糾紛之情;基此更益足徵證人麥鍾
素禛及邱清棟於偵訊中,各經檢察官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
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等具結後,其等實無何甘
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就上開神像之來歷歸
屬,有刻意虛捏編造不實內容之動機與必要。則上開土地
公神像1 尊及觀世音菩薩神像1 尊均屬本案福德宮所有,
並均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遭被告逕自竊取
,堪認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二)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5 年6 月3 日15時許至本案福德
宮竊取上開神像,惟證人朱華祿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於(
105 年)6 月3 日中午剛吃飽飯,看到被告正把觀世音神
像搬至他的車後座,我沒有上前詢問或阻止,因為我怕被
告會兇我等語甚明(見偵字13645 號卷第94頁);另證人
莊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我於105 年6 月3 日15時
許發現上開神像遭竊之事,被告是在105 年6 月3 日12時
40分許竊取上開神像等語(見偵字27927 號卷第17頁,偵
字1364 6號卷第25頁反面)。基此堪認被告竊取上開神像
之時間,應係105 年6 月3 日12時40分許,故起訴書認係
上開神像係於105 年6 月3 日15時許遭被告所竊,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五、就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自本案
福德宮內所拿取之供盤30個均屬其所有。然證人莊建成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示時間
,自本案福德宮所拿取之供盤30個均屬該宮所有等語明確(
見本院易字521 號卷第41頁);另被告就屬本案福德宮所有
之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亦經本院認定如上開理由欄
、貳、二、(二)所述。衡諸該等供盤原既置於本案福德宮
內且具有提供信徒置放拜奉物品之用途,則證人莊建成前開
有關該等供盤係屬該宮所有之證述,非但合理,更屬可信;
反觀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除空言辯稱上開供盤屬其
所有外,並無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其就上開供盤具有所有權之
證據供參,則依前揭所認情節,足認上開30個供盤均屬本案
福德宮所有,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竊無疑,是被告前開
所辯,無足採信。
六、就上開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五)所示之時,自本案
福德宮所拿取之拜桌2 張及天公爐1 個均屬其所有。然證人
莊建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五
)所示時間,自本案福德宮所拿取之拜桌2 張及天公爐1 個
,均屬該宮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521 號卷第41頁);
衡諸該等拜桌及天公爐原既設置於本案福德宮內及宮廟正前
方(見偵字27927 號卷第53至5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且
該等物品本即具供信徒置放拜奉物品及參拜香火之用途,則
證人莊建成前開有關該等拜桌及天公爐均屬該宮所有之證述
,非但合理,更屬可信。而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除
空言辯稱上開物品屬其所有外,並無提出任何足以佐證
以實
其說之證據供參,且被告前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其無前開
拜桌及天公爐之購買證明(見偵字27927 號卷第4 頁);則
依前揭所認各情,堪認上開拜桌及天公爐均屬本案福德宮所
有無疑。又被告就屬本案福德宮所有之物,並無任何管理處
分權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開拜桌及天公爐係於上開
時、地遭被告所竊,至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七、就上開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
被告雖辯稱本案福德宮為其所成立,且宮內土地公為其所請
來,因其不要土地公穿別人提供之衣帽,故將如上開事實欄
一、(六)所示之神衣及俸帽取走。然查,證人莊建成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六)所示時間
,自本案福德宮所拿取之土地公神像上之神衣及俸帽各1 件
,均屬該宮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521 號卷第41頁);
又被告前於警詢中,已就其因不要本案福德宮土地公神像穿
他人提供之衣帽,從而將上開神衣及俸帽逕自取走此情,供
承明確(見偵字4731號卷第3 頁反面),則被告於拿取上開
神衣及俸帽時,既已知悉該等物品係屬他人所有,且被告就
屬本案福德宮所有之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亦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被告
斯時顯具竊取他人財物之主觀犯意甚明,
是其前揭所辯,自不足阻卻其客觀竊盜行為及行為時具主觀
竊盜犯意之認定。
八、就上開事實欄一、(七)所示部分:
被告雖辯稱因本案福德宮屬其所有且其不准該宮收取信徒捐
款,故而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七)所示時間,將如上開事
實欄一、(七)所示之芳名錄5 張予以取走。然本案福德宮
屬依法登記之非法人團體而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就屬本案
福德宮所有之物,並無管理處分之權,既經本院認定如上;
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逕自取走之芳名錄5 張,係該宮總幹
事以毛筆書寫製作而屬本案福德宮所有等情,亦據證人莊建
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8209號卷第7 頁反
面,本院易字521 號第41頁)。基此除可認該等芳名錄確屬
本案福德宮所有之財物,更亦足徵被告於取走該等芳名錄之
際,主觀上就該等芳名錄非屬其個人所有,知之甚明,是被
告斯時確具竊取他人財物之意,亦臻明確,其上開所辯,
猶
無從阻卻其竊盜犯行之成立。
九、就上開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
(一)被告確於如上開事實欄二、(一)所示時間,以如上所示
之方式破壞如上開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監視器3 支,
又本案福德宮屬依法登記之非法人團體而非屬被告所有,
且被告就屬本案福德宮所有之物,並無管理處分之權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雖辯稱因其有繳納本案福德宮
電費,為求省電而將上開監視器弄下來云云(見偵字1364
5 號卷第3 頁反面);然上開監視器均屬本案福德宮所有
,業據證人莊建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易
字521 號卷第41頁),並有本案福德宮向上大冷氣電器商
行購買監視器之統一發票及訂購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13645 號卷第73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耙所敲
擊之監視器3 支,均為本案福德宮所購而屬該宮所有財物
,堪認無疑。而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監視
器屬他人所有此節均無爭執,足認其於破壞上開監視器之
際,就該等監視器非屬其所有而係他人所有此節,亦知之
甚詳。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
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
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
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
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上開3 支監視器經
被告持鐵耙敲擊後,均自原設置處脫落而僅殘留架設監視
器之支架及電線,有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證(見偵字1364
5 號卷第10至11頁),堪認該等監視器確因被告
上揭敲擊
破壞之舉,致其原攝錄影像之效用全部喪失而該當「損壞
」無疑,且被告損壞該等監視器之舉,當亦足生損害於本
案福德宮及該宮管理人莊建成,亦均堪認定無誤。被告於
上開時、地損壞上開監視器之舉,確已該當刑法上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至臻明確。
(三)至被告雖以其有繳納本案福德宮電費云云為辯,惟證人莊
建成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將該宮之電
錶使用名義更改為「張鴻森」,其嗣於105 年6 月7 日將
之改回為「水尾福德宮」等語明確(見偵字13645 號卷第
29頁),且電號「00000000000 」號之用電戶名於103 年
12月15日變更為「水尾福德宮莊建成」,後於105 年4 月
14日變更為「張鴻森」,復於105 年6 月7 日再度變更為
「水尾福德宮莊建成」等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區營業處105 年11月23日桃園字第1051126385號函及
該函所附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用戶用電資料各1 份在卷
可
憑(見偵字13645 號卷第90至91頁);縱被告提出前揭電
號以其姓名為用戶名且業經繳納費用之105 年5 月電費繳
費通知單1 份為據(見偵字13645 號卷第33頁),然綜前
各情及前揭繳費通知單,至多可認被告於105 年5 月間確
有代本案福德宮繳納該次電費,猶無從阻卻被告上揭毀損
犯行之成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十、就上開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
(一)被告確於如上開事實欄二、(二)所示時間,持鐵鎚敲擊
破壞置於本案福德宮之拜桌2 張,且被告就屬本案福德宮
所有之物,並無管理處分之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雖辯稱該2 張拜桌為其所購,且因拜桌放在人行道上
有礙路人通行,因而將之破壞云云;然上開拜桌確屬本案
福德宮所有,除據證人莊建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易字521 號卷第41頁),復經本院依如上開理由欄貳
、二、(二)、所述理由,認定為真,則被告辯稱該等拜
桌屬其所有,顯非事實。
(二)次查,上開拜桌確因遭被告持鐵鎚敲擊,致桌面各產生數
個裂痕及凹洞,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證(見偵字13645
號卷第63頁),基此堪認該2 張拜桌確因被告上開破壞之
舉,致其擺放物品之效用顯有喪失而生損壞結果,且亦已
生損害於本案福德宮及該宮管理人莊建成,均堪認定無誤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敲擊上開拜桌之舉,確已該
當毀損他人物品罪之
構成要件,堪認無疑。至被告雖稱其
係因該2 張拜桌置於人行道有礙行人通行,因而予以破壞
,然此一動機並無從阻卻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之成立,被告
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之。
十一、就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
(一)被告確於如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徒手將置於
本案福德宮前之拜桌1 張掀翻倒地,且被告就屬本案福德
宮所有之物,並無管理處分之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雖辯稱該張拜桌為其所購,且因拜桌放在人行道上
有礙路人通行,因而一氣之下將之翻倒云云;然上開拜桌
確屬本案福德宮所有,除據證人莊建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易字521 號卷第41頁),復經本院依如上開
理由欄貳、二、(二)、所述理由,認定為真,則被告辯
稱該等拜桌屬其所有,顯非事實。
(二)次查,上開拜桌確因遭被告掀翻倒地致桌腳歪斜此情,亦
據證人莊建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27927 號卷第19
頁反面),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堪認該張拜
桌確因被告上開之舉,致其平穩擺放物品之效用顯有喪失
而生損壞結果,且亦已生損害於本案福德宮及該宮管理人
莊建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將上開拜桌掀翻倒地之
舉,確已該當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堪認無疑。至
被告雖稱其係因該張拜桌置於人行道有礙行人通行,因而
一氣之下予以翻倒,然此一動機並無從阻卻被告上開毀損
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之。
十二、就上開事實欄二、(四)所示部分:
(一)被告確於如上開事實欄二、(四)所示時間,持鐵鎚敲砸
置於本案福德宮之置物櫃1 個,且被告就屬本案福德宮所
有之物,並無管理處分之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
告雖辯稱該置物櫃為其所購,且因置物櫃放在人行道上有
礙路人通行致其不開心,從而將之砸毀云云;然上開置物
櫃確屬本案福德宮所有,業據證人莊建成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易字521 號卷第41頁),且被告自偵查迄
至本院審理中,均未就該置物櫃確屬其所有一事,提出相
關證據為佐;再衡諸該置物櫃既置於本案福德宮,則該櫃
因屬該宮所有,從而置於該宮以供使用,顯較屬被告所有
而由被告任令該櫃置放他人處所,更屬可能且更符事理之
情。是上開置物櫃確屬本案福德宮所有,即堪認定,被告
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二)次查,上開置物櫃確因遭被告持鐵鎚敲砸,致面板掉落、
破裂且櫃架歪斜,有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參(見偵字956
號卷第14至16頁);堪認該櫃已因被告上開敲砸之舉,致
其置放物品之效用喪失而生損壞結果,亦已生損害於本案
福德宮及該宮管理人莊建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鎚
敲砸上開置物櫃之舉,確已該當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
件,至臻明確。至被告雖稱其係因該櫃置於人行道有礙行
人通行,因而心生不悅予以破壞,然此一動機並無從阻卻
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之
。
十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竊盜、毀損犯行均
洵
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其就上開事實欄二、(一)
至(四)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7 次竊盜罪及4 次毀損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為00年0 月0 日生,其於為本件各次行為時,均係滿
80歲之人,爰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各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損壞本案福德
宮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破壞社會秩序,危
害治安,造成信徒紛擾,所為應予非難,又其
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上開各次竊盜或毀損犯行之
財物價值、本案福德宮所受之損害程度、犯後迄今未曾與該
福德宮達成
和解,以賠償該福德宮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
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之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肆、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
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
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所竊得之拜桌3 張
,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所竊得之櫃架1 個
,既屬被告該次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所竊得之土地公神
像及觀世音菩薩神像各1 尊,既屬被告該次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所竊得之供盤30個
,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針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所竊得之拜桌
2 張及天公爐1 個,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所竊取之桌子及
香爐已經還給廟方等語(見偵字27927 號卷第4 頁),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並未將上開拜桌及天公爐還與
本案福德宮,堪認被告前揭所述,尚值採信。上開拜桌2 張
及天公爐1 個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即本案福德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該拜桌2 張及天公爐1
個,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針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所竊得之神衣
及俸帽,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其將該神衣及俸帽拿回家後
,該廟邱姓人員有前來追討,其就將之返還等語(見偵字47
31號卷第3 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並
未將上開神衣及俸帽還與本案福德宮,堪認被告前揭所述,
尚值採信。上開神衣及俸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即本
案福德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該神衣及
俸帽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七)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芳名錄5
張,既屬被告該次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至被告各於上開事實欄二、(一)、(二)及(四)所示時
、地,持以損壞上開監視器之鐵耙、持以損壞上開拜桌及置
物櫃之鐵鎚,雖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既均
未扣案,除無
積極證據足認原物現尚存在,依卷內事證亦不
足認該等物品確屬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方得沒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之要件,尚有
未合,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54 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
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被告張鴻森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
│ 1 │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部│張鴻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拜桌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部│張鴻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櫃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部│張鴻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土地公神像壹尊及觀世音菩薩神像壹尊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四)所示竊盜部│張鴻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盤參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一、(五)所示竊盜部│張鴻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 │日。 │
├──┼─────────────┼───────────────────────────────┤
│ 6 │事實欄一、(六)所示竊盜部│張鴻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 │日。 │
├──┼─────────────┼───────────────────────────────┤
│ 7 │事實欄一、(七)所示竊盜部│張鴻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芳名錄五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事實欄二、(一)所示毀損部│張鴻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分 │元折算壹日。 │
├──┼─────────────┼───────────────────────────────┤
│ 9 │事實欄二、(二)所示毀損部│張鴻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 │折算壹日。 │
├──┼─────────────┼───────────────────────────────┤
│ 10 │事實欄二、(三)所示毀損部│張鴻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 │折算壹日。 │
├──┼─────────────┼───────────────────────────────┤
│ 11 │事實欄二、(四)所示毀損部│張鴻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