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忠治
義務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18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忠治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之新北市政府00里公所(下稱0
0區公所)內,欲向區公所索取其孫汪相吉之兵役號碼時,
因不滿00區公所民政災防課課長陳其泓向其表示汪相吉係
服替代役,無兵役號碼,並請其注意降低音量等語,竟基於
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持00區公所洽公櫃臺上之印臺1
個,丟擲陳其泓之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其泓執行職務
,並致陳其泓受有左眉外側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其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
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傷害及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伊要證明
而已,那個證明也沒給,伊沒傷人;印台伊沒要丟,沒妨害
公務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監視錄影畫面雖有拍到被告
丟擲印台行為,但該印台並沒證據有傷到
告訴人,被告也否
認往
告訴人身上丟印台,應未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被告丟
擲印台不是強暴
脅迫方式,非妨害公務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106年9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00區公所欲向0
0區公所索取其孫汪相吉兵籍號碼,由00區公所之公務員
,即告訴人陳其泓、00區公所雇員張育寧負責辦理,而被
告亦知悉告訴人陳其泓為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等節,
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43頁、原審卷第9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其泓、證
人張育寧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第136頁至第140頁);並有00區公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4張附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經原審
勘
驗00區公所監視器影像確認
無訛,有勘驗筆錄、勘驗截圖
畫面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9頁至第
1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
有無持00區公所洽公櫃臺上之印臺,朝告訴人丟擲,造成
告訴人頭部受傷?被告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朝告訴人身
上丟擲印台,是否屬妨害公務之行為?茲析述如次:
被告有無持00區公所洽公櫃臺上之印臺,朝告訴人丟擲,
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其泓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6年9月21日上午
來00區公所,要申請汪相吉的兵籍號碼,00區公所承辦
人員張育寧告知被告因汪相吉為替代役,沒兵籍號碼,區公
所無法提供,被告一直重複說為何沒兵籍號碼,並說係伊害
死汪相吉,伊一再解釋替代役無兵籍號碼,僅有身分證字號
,若要身分證字號要到戶政事務所,後來因被告還是一直要
求,所以伊與張育寧就從電腦中提供內政部役政署資料,請
被告去役政署查,在張育寧寫資料要提供被告時,因被告聲
音很大,伊請被告小聲一點,被告情緒激動,拿印臺丟伊,
打到伊左側太陽穴,造成伊左側太陽穴紅腫受傷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張靜芬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被告在106年9月21日到00區公所索取兵籍資料,發出很多
雜音,情緒激動,拿桌上印臺砸告訴人陳其泓太陽穴等語(
見偵查卷第56頁、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及證人張育
寧於原審證稱:106年9月21日當天被告要來拿他孫子的兵籍
號碼,拿給伊一張紙條,上面只寫「汪相吉」三字,伊幫被
告上役政署系統查汪相吉資料,發現汪相吉是替代役,無兵
籍號碼,只有身分證字號,完全查不到資料,後來伊打電話
到汪相吉替代役所屬單位,也查不到資料,請被告到役政署
查詢;後來,被告一直非常大聲,告訴人陳其泓也來關心處
理,被告聲音還是很大,告訴人陳其泓請被告小聲一點,被
告突然拿印臺丟告訴人陳其泓左側太陽穴等語(見原審卷第
137頁至第140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00區衛生所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
⑵被告於106年9月21日上午在00區公所洽公經過,亦經原審
勘驗00區公所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
略以:張育寧身
穿區公所背心,與告訴人陳其泓一同於00區公所櫃臺內,
處理應對被告,被告於洽談過程中情緒略顯激動,其後即持
櫃臺上印臺1個,往告訴人陳其泓頭部丟擲,砸中告訴人陳
其泓左邊太陽穴附近
等情,有勘驗筆錄、勘驗截圖畫面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9頁至第159頁)。
⑶綜上,
堪認被告確於
上揭時、地,持00區公所洽公櫃臺上
之印臺1個,往告訴人陳其泓身上丟擲,致告訴人陳其泓受
有左眉外側挫傷之傷害乙情為真。被告辯稱:沒丟及傷人,
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屬無據。
被告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朝告訴人身上丟擲印台,是否屬
妨害公務之行為?
⑴
按刑法上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指其所執行者,係其職務範圍
內之行為,不限於對一般國民限制權利、課處義務之公權力
行為,凡一切公務行為均包括之,且有法令可據,而具備法
定形式,可使人認識其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⑵經查,告訴人陳其泓係00區公所民政災防課課長,且本案
發生時間為一般上班洽公時間,地點為00區公所內,告訴
人陳其泓亦正處理被告洽詢之兵籍資料,業如前述,當屬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亦
自承其知悉告訴人陳其泓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則其
仍以丟擲印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陳其泓,顯有妨害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犯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無妨害公務
之犯意云云,當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陳其泓前開所為妨
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按刑法第135條
所稱強暴,係指使用有形力即物理力的暴力
而言。查被告丟擲印臺攻擊告訴人陳其泓,屬使用有形力及
物理力之暴力,已構成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至證人即
告訴人陳其泓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後又以台語「懶
爛」、「不成蒜」及日語「笨蛋」辱罵伊等語。然依原審勘
驗告訴人陳其泓提供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固有向告訴人陳
其泓稱「懶爛」、「不成蒜」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
但時間為被告丟擲告訴人陳其泓印臺後,且警方業已據報到
場處理,與本案時間點顯有差別,應係另行起意為之,難認
與本案被告上開傷害、妨害公務執行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
為,且亦未經
公訴人予以起訴,應非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
自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上字第340號判決處
拘役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竟
猶未能尊重
公務執行及他人之身體完整性,僅因不滿所詢問題之答覆,
逕自丟擲印臺攻擊告訴人陳其泓,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陳其
泓之身體,並妨害公權力之順利執行,除使告訴人陳其泓受
有前揭外傷外,亦造成心理創傷與高度恐懼,誠值非難;又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
人陳其泓達成
和解,自難就其
犯後態度予以有利之評價;兼
衡告訴人陳其泓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
所受之刺激、手段、素行、行為時之年齡,以及警詢時自陳
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告訴人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9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不另為無罪
諭知:
⒈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基於侮辱公務員
、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你是在大聲三小」等
語,辱罵告訴人即00區公所民政災防課雇員張靜芬,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
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靜芬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為其論據。
⒋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伊當天沒罵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客觀事實不足以認
定被告有做言語侮辱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靜芬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被
告當天來00區公所洽公,發出很多雜音,後來還毆打告訴
人陳其泓,伊就跑出去保護告訴人陳其泓,這時候被告就罵
伊「幹你娘機掰、你是在大聲三小」,伊被罵的時間點是在
被告罵陳其泓「懶爛囝仔」、「不成蒜」等話語之前等語(
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6頁)。然依原審勘驗告訴人張靜芬
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檔案結果,於告訴人張靜芬陳報狀所稱被
告出言辱罵之時間即檔案時間39秒至41秒間(見偵查卷第52
頁),並未聽聞被告對告訴人張靜芬稱:「幹你娘機掰、你
是在大聲三小」,反係當時在場之另名男子對被告稱「幹你
娘」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5
頁、第139頁)。是被告是否確有於告訴人張靜芬所指訴之
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機掰、你是在大聲三小」等語辱罵
告訴人張靜芬,已屬有疑。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其泓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時證述:被
告於106年9月21日當天來區公所時,先用台語髒話「幹你娘
機掰、爛囝仔」辱罵伊,後來又用印臺丟擲伊,結果因告訴
人張靜芬出來阻止被告攻擊伊,被告就罵告訴人張靜芬「幹
你娘機掰、你是在大聲三小」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
頁及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但證人即告訴人陳其泓所
證稱告訴人張靜芬遭被告辱罵之時間點為其遭被告辱罵之後
,與告訴人張靜芬所指訴被告先以「幹你娘機掰、你是在大
聲三小」等語辱罵,再以「懶爛囝仔」、「不成蒜」等語辱
罵告訴人陳其泓之時間點有所差異,其證述是否可信,已屬
有疑。又證人張育寧固證述:當天因為伊非常驚慌,且被告
都講台語,伊聽不清楚內容,只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張靜芬「
幹你娘」,其他深奧的伊聽不懂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
第138頁),然證人張育寧證述被告所辱罵內容,與告訴人
張靜芬指訴亦有所差異,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當日口出
「幹你娘」等語之人亦非被告,而與證人張育寧證述內容有
異,當難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陳其泓、證人張育寧之證述,
據為補強被告涉有本案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行為之確切事
證。
⑶再依原審勘驗公訴人所提出之00區公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影像光碟結果,該光碟內所附檔案均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無
法聽聞被告有無向告訴人張靜芬稱「幹你娘機掰、你是在大
聲三小」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至
第129頁),當難依上開光碟及光碟內監視錄影影像畫面截
圖照片,即可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
之行為。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之舉證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難僅憑
前揭證據,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侮辱公務員、公然
侮辱罪責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之傷
害、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徒憑
己見,猶執前詞,就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否認犯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