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儒
選任辯護人 陳瑋博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483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4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儒與
告訴人陸冠銓間就新北市○○
區○○○路○○號2 樓之1 建物夜間時段有租賃糾紛,被告竟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故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106 年
5 月19日,以不詳方式,毀損
告訴人設於上址走廊之監視器
2 次,
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被訴於106 年4 月30日毀損監視器部分原審判決
被告無罪後,因檢察官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
暨所附擷取照片、
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106 年4 月28日、106 年5 月19日有至上址走廊
等情,惟
矢
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
犯行,辯稱:我於106 年4 月28日
、106 年5 月19日只有徒手將膠帶貼在監視器鏡頭上,沒有
毀損監視器等語。
四、經查:
㈠
毀損罪須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對他人所有物
實行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且
足以生損害公眾或
他人為其要件。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於起訴之各該
時、地對告訴人所有設於上址之監視器為毀棄、損壞或致令
不堪用之行為。
㈡被告於106 年4 月28日、106 年5 月19日有至上址走廊之事
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
第48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3頁、第82頁至第83頁),並
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8頁
、第93頁至第99頁),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
無訛,有106
年4 月28日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54張、10
6 年5 月19日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52張附
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07 頁至第133 頁、
第153 頁至第178 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
偵查中雖指訴被告分別於106 年4 月28日、106 年
5 月19日毀損設於上址走廊之監視器,但其於原審審理時改
稱:被告先後於106 年4 月28日、106 年5 月19日拆下設於
上址走廊之監視器鏡頭後偷走,我以手機APP 遠端監控同步
發現後到場查看,監視器鏡頭均遭被告竊取云云(見原審卷
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9頁),其前後指述不一,
顯
有瑕疵可指,況對於告訴人所提監視器維修單據,被告否認
為其所毀損,
證人即修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紘瑋於本院
亦到庭證稱:我從事監視器維修,很久以前告訴人有叫我去
安裝監視器,確切時間忘了,他所提收據影本不清楚,但他
常叫我去,有的是鏡頭被轉,有的是線路被老鼠咬壞,後來
告訴人說要改裝針孔的,我叫他自己去買,我幫他安裝,但
是我忘記那時是攝影機壞掉還是沒有照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反面至第44頁),是告訴人所提監視器修繕、裝修單據
,亦不足以證明其監視器毀損係被告所為,自不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㈣106 年4 月28日、106 年5 月19日監視器錄影檔均係告訴人
以手機播放原始監視器影片時所翻拍側錄之錄影檔,監視器
鏡頭均設於上址走廊天花板,用於攝錄上址走廊,錄影檔中
所攝錄之長髮男子均為被告本人等情,此據被告、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第82頁至第83頁、
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9頁),復有106 年4 月28日
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54張、106 年5 月19
日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52張
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07 頁至第133 頁、第153 頁至
第178 頁),亦堪認定。
㈤依106 年4 月28日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54
張(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07 頁至第133 頁),可
見被告出現在上址走廊消失後,有一物靠近、遮住監視器鏡
頭又抽離後,監視器均可正常攝錄(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
128 頁圖1 至圖44),
嗣監視器畫面呈黑色畫面,後顯示「
NO VIDEO」等節(見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圖45至圖54
),惟「NO VIDEO」意即監視器主機未接收到訊號,其可能
原因非僅一端,與監視器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並無絕
對必然之關聯,尚不能排除係因訊號線未正確連接至監視器
或因監視器受損以外的其他原因所導致之可能性,難認被告
於106 年4 月28日有對該監視器為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
之行為,自不能課被告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責。
㈥觀之106 年5 月19日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
52張(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53 頁至第178 頁),
被告出現在上址走廊搬椅子消失後,監視器均可正常攝錄(
見原審卷第153 頁至第162 頁圖1 至圖20),後監視器畫面
短暫呈黑色或其他畫面(見原審卷第163 頁至第168 頁圖21
至圖32),監視器又回復可正常攝錄(見原審卷第169 頁至
第170 頁圖33至圖36),之後有一物品靠近、遮住監視器鏡
頭,監視器亦可正常攝錄(見原審卷至第171 頁至第172 頁
圖37至圖40),嗣監視器畫面瞬間呈黑色畫面後(見原審卷
第17 3頁圖41),監視器又恢復可正常攝錄,直至錄影檔結
束等情(見原審卷第173 頁至第178 頁圖42至圖52),足見
截至106 年5 月19日監視器錄影檔結束前,該監視器仍可正
常使用,
徵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106 年5 月19日
監視器錄影檔中這個監視器都還可以正常運作等語(見原審
卷第91頁、第99頁),顯見尚不能證明被告於106 年5 月19
日有毀棄、損壞該監視器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證明被
告犯有毀損他人之物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
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
上
訴意旨略以:依106 年4 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朝監
視器鏡頭接近後,監視器呈現黑色畫面,且畫面中央顯示「
NO VIDEO」,顯然被告有觸碰監視器鏡頭致監視器無法正常
運作,其當日有至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1 碰觸
毀損告訴人裝設在上址走廊監視器。另依106 年5 月19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清楚看見被告搬椅子走向監視器鏡頭,之
後監視器畫面呈現黑色,如被告確無碰壞監視器之行為,為
何攝影畫面會呈現黑色,原審未
審酌於此,似有未當云云。
然查依上開證
人證述及勘驗筆錄
所載,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於上開兩時日有毀損告訴人監視器之行為,已如前述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