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茂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審易字第232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上午10時3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區○○○
路○段與公園路口之捷運臺北車站M4出口、劃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之紅色標線的路邊排隊等候載客,其前方已有二部營業
小客車。
嗣因同為計乘車司機之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貿然插隊駛入其前方之位置,因此心生不滿,下車
走至乙○○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旁,質問乙○○何以如此,
因乙○○未為道歉之表示,反而問甲○○為何罵他,甲○○
更加不快,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路旁,以「操你媽的屄」之言語辱罵乙○○,足以貶損
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
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20、
3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
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對乙○○說出上
開言詞,惟
矢口否認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因乙○○在無
乘客要下車之情形下,危險駕駛切入其車前方,伊才詢問乙
○○:「你在幹什麼?」乙○○竟未道歉,反而質問伊:「
你在罵我幹什麼?」伊聽了之後更加生氣,方以「操你媽的
屄」來罵醒他,意指「操你媽你在逼什麼車啊!」故無主動
之犯意,亦沒有嘲弄與侮蔑之意思。又本件案發地點在捷運
站出口、騎樓外之道路上,乙○○則待在車內,故非
公共場
所,不符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另
告訴人係
故意挑釁,再以行
車紀錄器做為證據,迫使他人賠償之方式,以賺取賠償金。
伊願犧牲小我,勇於接受審判,希望法院查明上情,給予微
罪
不罰之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對乙○○為上開之言詞等情,
業
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外,並經原審
勘驗
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內容如下:
1.檔名:00000000_0280.ts(全長59秒):
(00:00~00:56):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至捷
運臺北車站M4出口處時,有3輛營業小客車違規排班於捷
運站M4出口旁(該處為忠孝西路1段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
,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且禁止臨時停車線向
前方向之頂端即為公車停靠區)。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為違規車輛之最後一輛
、前方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
及最前方另一車號不明之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A車及
B車均緩慢前行往C車靠近,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趁A
車及B車間有相當距離時,向右插入A、B兩車之間並停車
(前開
期間僅聽到車內有播放音樂之聲音,並無乘客與告
訴人交談、開啟、關閉車門之聲音或見到車身於關門時之
晃動)。
(00:57~00:59):(車窗玻璃遭敲擊聲)告訴人:「
怎麼樣?」
2.檔名:00000000_0281.ts(全長43秒):
(00:00~00:11):被告:「你在幹什麼?」告訴人:
「什麼你在幹什麼?你在罵我在幹什麼?他那台走,我給
他插進去。」被告:「我在他後面。你給我剪到前面。」
告訴人:「什麼在後面!什麼我給你剪?」被告:「操你
媽的B。」
有該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原審107年9月17日勘驗筆錄各乙份在
卷
可稽(原審卷第72~73頁背面),
足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
說「操你媽的屄」之事實。
(二)被告固因遭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插入伊所等候載客之隊伍而
不快,惟在法治國家,若心有不快,仍須在合法方式下與對
方爭執,決不允許以非法方式為之。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規定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
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所說之「操你媽的屄」即「姦
淫你母親的生殖器」之意,為辱罵他人之粗話,故被告對告
訴人說:「操你媽的屄。」,即構成「侮辱」。至被告甲○
○辯稱:伊是說「操你媽的逼」,是質問告訴人為何逼車,
而無嘲弄與侮蔑之意思云云。惟伊之說法與常情不符,且所
言之前三字「操你媽」已含有侮辱他人之意,縱為質問告訴
人為何逼車,亦不得以侮辱言詞詈罵他人,故被告所辯為無
理由。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
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
參照
)。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既在捷運車站出口旁,自會
有不特定之路人往來進出,故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公然」之要件,
被告辯稱非公共場所,不符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云云,亦不足
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
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認,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
人之態度及其等之爭執,竟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而
在公共場合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
法治觀念,實不足取,且於
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節;兼衡其目前
仍開計程車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8,00
0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並謂告訴人係故意挑釁,再以
行車紀錄器做為證據,迫使他人賠償之方式,以賺取賠償金
。伊願犧牲小我,勇於接受審判,希望法院查明上情,給予
微罪不罰之判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所辯各情
為無理由,業予論駁如上。又所謂「
微罪不舉」,是指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所規定檢察官的起訴裁量權,即檢察官對於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的案件,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認為以
不起訴為適當者,
予以不起訴處分而言。本案既
經
公訴人起訴,本院自應審理判決。況本件固因告訴人插隊
致被告不滿而起,惟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排隊等候載客
,亦屬違規,且其在遇紛爭時,不以理性解決,反粗口罵人
,則於審理中稱犧牲小我云云,實不知所云;復查被告前因
行車糾紛,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26日判處罰金
2,000元確定,竟再次因行車糾紛而犯本罪,自屬當罰,則
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希冀不罰,自無理由
;另檢察官循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