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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馨隆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38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馨隆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他人封緘之文書,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馨隆與王希文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二度離婚。於第一次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2年10月21日前某日,劉馨隆即懷疑王 希文有外遇,至第二次離婚後之103年9月間,在王希文原持 用,因換手機而改由兩人之子劉○軒(年籍詳卷)使用之 HTC牌行動電話,看到王希文與其他男子之FACEBOOK、LINE 、微信WECHAT對話紀錄,認為王希文與其他男子有不正當關 係。經諮詢律師後,獲知提示予律師觀看之行動電話內之內 容可用於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證據;劉馨隆竟基於妨害 秘密犯意,於105年3月29日,持上述行動電話委請不知情鑒 真數位有限公司林書宇(下稱鑒真公司)進一步利用電腦設 備及「Cellebrite 4PC」軟體程式,將原已遭刪除或覆蓋之 該行動電話通常使用情況下無法觀覽之電磁紀錄進行還原擷 取,因而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使用電子科學儀器,就王 希文於102年間,與其他男子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非公 開對話電磁紀錄準文書予以窺視,並提供作為訴訟用途。 二、案經王希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 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劉馨隆坦承於105年3月29日持告訴人王希文前所使用, 贈與證人劉○軒之HTC牌行動電話,委請證人林書宇還原擷 取行動電話內非公開對話紀錄之事實;但否認妨害秘密,辯 解略稱:其子使用手機,發現裡面有告訴人未登出且無須輸 入密碼即可閱覽之FACEBOOK、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拿給被告看,內容有告訴人與其他男子不正常關係及 曖昧對話。105年4月間,被告將上述畫面拿給為被告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委任之徐國楨律師觀看,律師表示有保全證 據必要,為蒐集證據,希望能提出完整的對話資料,因此才 將手機送到鑒真公司進行還原。只擷取與民事訴訟案情有關 部分於訴訟上使用,並非無故或故意窺探他人秘密,沒有另 作他途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5年3月29日,持手機委請證人林書宇還原擷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事實,已經被告坦承,並經證人劉○軒 、林書宇明確證述(他卷第167至171頁、偵續卷第51至52 頁)且有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原審卷第56頁) 、鑒真公司之委任授權書、證物清單、保密協議書、顧客 委鑑服務須求表、證物監管鏈紀錄表及擷取報告(他卷第 74至81頁)可憑。 (二)本案應審究之關鍵即被告所為是否符合「無故」之犯罪構 成要件。經查: 1、證人即律師徐國楨證稱:被告到事務所來諮詢,當時有提 出他前妻跟男友間的對話,我看了以後,認為應當可以請 求損害賠償。(針對你看到的這些對話內容,你有無建議 劉馨隆做任何處理?)因為當時的對話內容已經超出一般 男女的交往關係,我有建議被告說你如果要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不能摘要其中幾句話請求,是否把你手機內的內容 全部列印出來,當作民事請求的證據,我當時有建議被告 把手機內的內容印出來,…,我有跟被告確認取得這些資 料須不需要經過密碼,或要經過他人同意的程序才能夠進 入,被告說不需要,是他兒子看到裡面的對話跟他講,他 拿來看,才發現這些對話,我跟被告說假如這樣的話,以 後證據能力應當是沒有問題,你要把它列印出來,大概的 過程是這樣子。(你有跟被告說要把手機拿去破解公司做 鑑識嗎?)沒有。(被告之後有跟你說他把手機拿去破解 公司做鑑識嗎?)有,但被告講的不是破解公司做鑑識, 因為被告事後拿一疊來的時候,被告是告訴我說那個公司 叫鑒真公司,該公司印出來的資料,他們可以保證不是虛 偽編造的,而是依照檔案內的實際內容列印出來,所以被 告事後告訴我,我並沒有反對。(被告有跟你說他並沒有 手機的Wechat、Line或Facebook的密碼嗎?)沒有提到這 些內容,但被告有提到是他小孩子看到,然後再拿給他看 的,所以我當時也認為這個根本不需要密碼資料。(你有 跟被告分析過取得他前妻的秘密通訊內容會有法律上的疑 慮嗎?)沒有告訴被告,但以我的認知,如果不須要經過 密碼去破解,那取得她跟別人的對話,不對外散布,只是 在訴訟上使用,我認為這是許可的(原審卷第88至90頁) 可認證人徐國楨僅建議被告將無須密碼即可取得之資料以 列印方式列印,並未建議被告以破解手機方式,取得任何 必須使用密碼或須經他人同意、須運用專業科技程式才能 取得之資料。被告且供承:律師沒有要我去找鑒真公司, 律師是建議說我用手機拍的資料是斷斷續續的,他希望越 完整越好(本院卷第32頁)。顯然證人徐國楨提供之法律 意見並未指示被告將告訴人之手機送請鑑真公司破解,以 取得一般人使用他人手機無法閱得之電磁文書紀錄。 2、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謂「無故」意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 。藉口懷疑或為調查配偶外遇,即恣意窺視、竊聽、開拆 、取得他方或周遭相關之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身 體隱私部位或封緘文書內容,並非法律上正當理由。縱使 被告與告訴人仍是夫妻,被告尚且不得恣意「挖掘」告訴 人之電子產品內已經刪除或覆蓋,不欲為他人知悉之秘密 通訊電磁文書紀錄;何況被告供稱:我當初在網路上搜尋 ,找到鑒真公司,他們是國內專業的鑑識公司。與鑒真公 司經過談話討論,他們認為手機是我小孩的,還原應該沒 問題,所以才送給鑒真公司鑑識(本院卷第32頁)。顯然 被告是刻意上網搜得對於擷取手機內部電磁紀錄具有專業 技術技能之鑑真公司。更足認被告具有以電子科學儀器窺 視他人封緘電磁文書紀錄之故意。被告辯稱所為是為取得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資料;縱使由於訴訟所需,被告 可以列印其子出示予被告閱覽之手機畫面、可以將該手機 以證據方式提出於法院,聲請法院進行證據調查,竟捨常 情事理得知之正當途徑不為,擅自刻意尋找電子科技專業 人員深入破解手機電磁紀錄內容。可證被告確有想要進一 步刺探究竟手機裡面還有什麼曖昧內容的窺視犯意與犯行 。被告辯稱並非無故,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15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封緘信函、「文 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 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立法理由明示,所謂「 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係應實 際需要,並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之情形而言。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0條第6項規定,稱 電磁紀錄者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以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言。因此,若無故以電子科學儀 器(例如電腦)窺視他人封緘之電磁紀錄者,自應構成本 罪。而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 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 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 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 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 ,明文處罰之。」因此若無故利用電子設備窺視他人非公 開言論或談話,構成本罪。而刑法第315條及315條之1之 區別在於,前者係無故以電子科學儀器,就「已成為準文 書之電磁紀錄」予以窺視;後者係無故以電子設備,就「 他人目前正在進行之非公開言論或談話」予以窺視,兩者 窺視之「客體」顯然不同。被告委請鑒真公司利用電腦設 備,就行動電話內部資料進行還原擷取,並以此方式窺視 告訴人於102年間,與他人以通訊軟體之非公開對話紀錄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公訴 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罪名,應有誤會。本於社會 事實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蒞庭檢察官另認被告所 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58條及359條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 施罪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罪嫌;然查,刑法第358條 侵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明文限定「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依據罪刑法定、刑法類推 禁止原則,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並非此二罪之規範對象。 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委請鑑真公司破解之標的物包括告訴 人使用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關於此二罪之論告,應有誤 會。此部分既經論告,即應不另為無罪知。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林書宇以電腦設備,就行動電話內部資料 進行還原擷取而實本案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之後,已經過相當時日,竟藉口為 蒐得告訴人外遇證據,作為訴訟資料而以身試法,侵害告 訴人隱私,否認犯行,多所辯解,犯後態度不佳,參酌被 告自述具博士學歷、任職大學副教授、育有二子及其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與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審酌與告訴人已經離婚,各有家庭生活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妨害書信秘密罪)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