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雪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
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
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
事實或新
證據為
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
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則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
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
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
公訴意旨指訴被告蔡麗雪將宜蘭縣○○市○○路○○號○○○號
房(下稱000號房)出租給
告訴人楊蕙茹,雙方因租金問題
起爭執,被告竟於民國106年3月12日晚上6時許,擅自以其
持有之鑰匙,無故侵入楊蕙茹承租之上開房間,自行打掃房
間,且將房間內其所有的小圓桌及2張椅子搬離,經
告訴人
知悉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
居罪嫌云云。
三、原審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為
構成要件,亦即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在未得有
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進入於他人所支配之住宅等場
所,方足該當。本件經調查及審理後,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
時間,以自備鑰匙開啟並進入其租予告訴人之上述房間,但
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辯稱因
證人即該址
101 號房之房客林淑齡於事發前,多次向其反應緊鄰之告訴
人承租房間日前有多名不明人士進出,動輒發出吵架聲響,
多日不見告訴人身影,更發出刺鼻難聞之惡臭透至伊之浴室
通風口,導致伊無法忍受居住
等情,經其持續多次聯繫告訴
人無著,擔心害怕告訴人發生意外,
乃在證人即該址另名房
客劉宗林見證下,撥打告訴人電話無人接聽,復拍窗叫門無
人回應後,方以自備鑰匙開門進入,發現房內凌亂不
堪,滿
佈腐臭味等語,核與證人林淑齡、劉宗林所證情節相符,足
見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承租之000號房內傳出腐臭味,經比鄰
房客一再反應,而且告訴人案發前有多日未出現,於無法聯
繫之情形下,擔心告訴人安危,方進入屋內
一節,尚屬非虛
。是以,告訴人屋內既有腐臭味傳出,已達其他房客無法忍
受之程度,而被告身為房東,發現此種情形,不免憂心害怕
租客在屋內身亡或致生其他危險事故,遂邀集房客劉宗林在
場見證,而進入告訴人房間內瞭解情況,其目的確係為查看
租客有無平安在內,進而打掃整理房內發臭發霉物品之情節
,依社會習慣及道義,並不違背社會相當性,當係有正當理
由
而非無故侵入,
難謂被告進入房內時具無故侵入之犯意,
故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無故」之要件。
四、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已詳述不能認定被告犯罪的理由,
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將000號租予告訴人,在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允許之情形下,擅自進入
上揭000號房,無論其進
入理由為何,即應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云云。本院核認
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僅就原審不予採信之見解,依憑己意重
為爭執,並未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所為確有應施以刑罰之
必要。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前述認定過程,有何採證及認事
用法不當或違法。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理由要件,
核屬不合
法律上程式
,上訴不合法,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