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筠
上列
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筠(原名為蔡阿興)與陳福二為親戚關係。緣陳福二於民
國97年間將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之壽墳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委請蔡筠施作,
嗣蔡筠因
故無法施作本案工程,依約應償還陳福二已支付之新臺幣(
下同)260 萬元工程款,惟蔡筠遲未返還,陳福二遂於105
年間對蔡筠提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訴訟,經分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5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事件,嗣蔡筠、陳福二於前開
民事事件審理中,於105年11月18日在士林地院成立
和解並
簽署和解筆錄,和解筆錄之內容略為:「被告(蔡阿興)願
於106年11月18日前給付原告(陳福二)260萬元,給付方式
為:106年2月18日前給付65萬元、106年5月18日前給付65萬
元、106年8月18日前給付65萬元、106年11月18日前給付65
萬元,如一期不
按時履行,視同全部到期。」陳福二因而取
得執行名義。嗣106年2月18日第一期給付期限屆至,惟蔡筠
並未按期給付65萬元予陳福二,且蔡筠明知陳福二業已對其
取得上開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且其因並未按期給付第一期
款項,依前開和解筆錄約定,其所應給付之款項業已全部到
期,其名下財產隨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為免其財產
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
意圖損害陳福二
債權之意圖,於106年1月23日與不知情之張國全簽約,將其
所有之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470-9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出賣予張國全
後,於106年2月24日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張國全所
指定之不知情之蔡賢宗,而處分其財產,蔡筠復未將處分本
案土地所得金錢,用以清償上開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款項,致
陳福二無法強制執行本案土地,其債權因此受有損害。嗣陳
福二持上開和解筆錄
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
發函予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查封本案土地,惟該地政事務
所函復稱本案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無從辦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筠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未加以爭
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47
頁),本院
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
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
陳福二於偵查中之證述(106年度他字第2470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102頁至第105頁)、
證人林樹生於偵查之證述
(他字卷第104頁)、證人康碧霞於偵查之證述(他字卷
第104頁至第105頁)均相符,並有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狀、福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憑單、支票影本2紙、切結書1份(他字卷第4頁至第9頁
)、105年11月18日和解筆錄影本(他字卷第10頁)、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6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64023
34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他字卷第12頁至第
15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4日新北淡地籍
字第1064034548號函及所檢附新北市○○區○○里○段○
○○○段0000 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影本(他字卷第60頁至第88頁)、證人林樹生所庭呈
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影本1份(他字卷第109頁
至第125頁)、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300號卷全卷
可憑,核與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
自白相符,前開事實,已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
損害債權罪,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債權
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
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
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
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
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
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者之謂;債權人所取得之
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若於執行法
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
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條所謂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
所問。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
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
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
,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
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
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
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
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
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另債務人之總資產
乃其全部債務之擔
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
,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
依法分配,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
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
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仍有損及其餘債權
人公平受償之情形。查:
1、本案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署前開和解筆錄,前
開和解筆錄於簽訂日期即已生效,依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被告復未按前
開和解筆錄約定給付第一期款項,業如前述,告訴人自得
隨時持前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依
上揭說明,被告之
責任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前開規定
所指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
2、而被告於簽署前開和解筆錄後,竟
旋即106年1月23日將本
案土地出賣予張國全,並於同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其所有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國全所指定之蔡賢宗
,客觀上已符合「處分財產」要件,
殆無疑義;縱使被告
之目的確實係因返還積欠他人之債務,然如前所述,其未
告知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告訴人即擅自處分本案土地,仍
損及告訴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是被告所為確實損害告訴人
上開債權
無訛。復
參酌被告既已簽署前開和解筆錄,應知
悉告訴人對其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既明知此情,竟將本案
土地售予張國全,而未告知告訴人,已足徵被告主觀上有
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之意圖及
故意甚明。
(三)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
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損害債權
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損害債權之犯行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
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與告訴人間為親戚關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處
分其財產,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即時獲得滿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3萬元,並經
告訴代理人當庭
收受
等情,有原審審理程序筆錄及收據1紙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96頁至第108頁),足認被告尚非全無還款誠意,
本院考量若對被告科以重刑,反降低其償債能力,對告訴
人亦屬不利,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處分財產
造成毀損債權之金額、致告訴人追討之勞費及心理壓力,
及其
自承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兒女均已成年、現無業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徵以被
告之職業、經濟能力,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97年間取得260萬元款項後
,將近10年未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於本案經起訴後,始
返還部分款項即23萬元,且於105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和
解,不僅未還款,反而犯本件損害債權犯行,顯見其並無
還款意願,至告訴人死亡時,告訴人尚無法取回大部分款
項,難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
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
意旨
參照)。查檢察官就本案上訴後,被告於107年12月
18日在士林地院另與陳福二之繼承人汪淑汝等成立和解,
約定繼續分期償還上開債務,並經士林地院107年度易字
第792號
詐欺案件107年12月28日判決(108年1月28日確定
)將之列為
緩刑條件,有上開和解筆錄及
刑事判決書(見
本院卷第34至36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附卷
可稽,茲原
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
各款及若對被告科以重刑,反降低其償債能力等情狀,
予
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
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
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