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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5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筠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筠(原名為蔡阿興)與陳福二為親戚關係。緣陳福二於民 國97年間將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之壽墳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委請蔡筠施作,嗣蔡筠因 故無法施作本案工程,依約應償還陳福二已支付之新臺幣( 下同)260 萬元工程款,惟蔡筠遲未返還,陳福二遂於105 年間對蔡筠提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訴訟,經分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5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事件,嗣蔡筠、陳福二於前開 民事事件審理中,於105年11月18日在士林地院成立和解並 簽署和解筆錄,和解筆錄之內容略為:「被告(蔡阿興)願 於106年11月18日前給付原告(陳福二)260萬元,給付方式 為:106年2月18日前給付65萬元、106年5月18日前給付65萬 元、106年8月18日前給付65萬元、106年11月18日前給付65 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同全部到期。」陳福二因而取 得執行名義。嗣106年2月18日第一期給付期限屆至,惟蔡筠 並未按期給付65萬元予陳福二,且蔡筠明知陳福二業已對其 取得上開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且其因並未按期給付第一期 款項,依前開和解筆錄約定,其所應給付之款項業已全部到 期,其名下財產隨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為免其財產 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陳福二 債權之意圖,於106年1月23日與不知情之張國全簽約,將其 所有之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470-9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出賣予張國全 後,於106年2月24日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張國全所 指定之不知情之蔡賢宗,而處分其財產,蔡筠復未將處分本 案土地所得金錢,用以清償上開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款項,致 陳福二無法強制執行本案土地,其債權因此受有損害。嗣陳 福二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 發函予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查封本案土地,惟該地政事務 所函復稱本案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無從辦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筠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未加以爭 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47 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福二於偵查中之證述(106年度他字第2470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102頁至第105頁)、證人林樹生於偵查之證述 (他字卷第104頁)、證人康碧霞於偵查之證述(他字卷 第104頁至第105頁)均相符,並有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狀、福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憑單、支票影本2紙、切結書1份(他字卷第4頁至第9頁 )、105年11月18日和解筆錄影本(他字卷第10頁)、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6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64023 34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他字卷第12頁至第 15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4日新北淡地籍 字第1064034548號函及所檢附新北市○○區○○里○段○ ○○○段0000 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影本(他字卷第60頁至第88頁)、證人林樹生所庭呈 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影本1份(他字卷第109頁 至第125頁)、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300號卷全卷 可憑,核與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相符,前開事實,已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債權 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 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 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 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 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者之謂;債權人所取得之 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若於執行法 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 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條所謂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 所問。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 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 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 ,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 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 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 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 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 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另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 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 ,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 依法分配,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 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 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仍有損及其餘債權 人公平受償之情形。查: 1、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署前開和解筆錄,前 開和解筆錄於簽訂日期即已生效,依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被告復未按前 開和解筆錄約定給付第一期款項,業如前述,告訴人自得 隨時持前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說明,被告之 責任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前開規定 所指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 2、而被告於簽署前開和解筆錄後,竟旋即106年1月23日將本 案土地出賣予張國全,並於同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其所有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國全所指定之蔡賢宗 ,客觀上已符合「處分財產」要件,殆無疑義;縱使被告 之目的確實係因返還積欠他人之債務,然如前所述,其未 告知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告訴人即擅自處分本案土地,仍 損及告訴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是被告所為確實損害告訴人 上開債權無訛。復參酌被告既已簽署前開和解筆錄,應知 悉告訴人對其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既明知此情,竟將本案 土地售予張國全,而未告知告訴人,已足徵被告主觀上有 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之意圖及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 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損害債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損害債權之犯行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與告訴人間為親戚關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處 分其財產,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即時獲得滿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3萬元,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 收受等情,有原審審理程序筆錄及收據1紙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96頁至第108頁),足認被告尚非全無還款誠意, 本院考量若對被告科以重刑,反降低其償債能力,對告訴 人亦屬不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處分財產 造成毀損債權之金額、致告訴人追討之勞費及心理壓力, 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兒女均已成年、現無業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徵以被 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97年間取得260萬元款項後 ,將近10年未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於本案經起訴後,始 返還部分款項即23萬元,且於105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和 解,不僅未還款,反而犯本件損害債權犯行,顯見其並無 還款意願,至告訴人死亡時,告訴人尚無法取回大部分款 項,難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 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就本案上訴後,被告於107年12月 18日在士林地院另與陳福二之繼承人汪淑汝等成立和解, 約定繼續分期償還上開債務,並經士林地院107年度易字 第792號詐欺案件107年12月28日判決(108年1月28日確定 )將之列為緩刑條件,有上開和解筆錄及刑事判決書(見 本院卷第34至36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附卷可稽,茲原 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 各款及若對被告科以重刑,反降低其償債能力等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 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 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