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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5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98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子庭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六十三萬一千八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子庭自民國102 年某日起至105 年間某日止,受僱址設桃 園市○○區○○路○○號之「永暉地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暉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向客戶收款等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受僱期間,向如附表所示陳氏設計 等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共73萬1,089 元貨款後,未將該 貨款繳回永暉公司,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嗣由永暉公司向上開客戶查詢支付貨款情形並詢問洪子庭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暉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子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永暉公司之代理人陳俊熙於偵查中之指 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105 年7 月11日書立之悔過書、被告 與告訴人106 年5 月19日簽具之和解契約書各1 紙、告訴人 公司業務員應收帳款報表共2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 4 、13、14、15、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附表所示密接時、地之數次業務侵占行為,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 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被告於100 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3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次所犯亦為財產犯罪,距離本次犯行時間相近,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 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非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表示可以返還侵占款項,原審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並以此為量刑基礎給予被告低度刑,惟被告除給付10萬 元後,即未再履行和解內容,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就本件被告犯行 ,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不足收警惕之效,為有理由,另原 審未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有不當(詳如後述),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詐欺前案 紀錄,竟不思戒慎其行,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以職務之 便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侵占金額高達73萬餘元,又截至宣 判前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僅返還10萬元,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與母親、弟弟同住 ,與未婚妻育有一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私自領取被 害人永暉公司73萬1,089 元為其犯罪所得,於原審判決時返 還10萬元,就未償還部分63萬1,089 元,自應宣告沒收。被 告雖與與永暉公司達成和解,約定要返還款項,但不影響其 犯罪所得之認定,仍應諭知沒收其尚未返還部分(參見臺灣 高等法院第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 號)。故本件應沒 收犯罪所得63萬1,089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提起上訴,檢察官 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 │編號│銷貨客戶簡稱│收款日期 │銷貨金額 │銷退金額│貨款總金額│已收金額 │被告侵占金│ │ │ │(民國) │(新臺幣) │ │ │ │額 │ ├──┼──────┼──────┼──────┼────┼─────┼─────┼─────┤ │ 1 │品舍-戴志鴻 │105 年1 月間│1 萬6,926元 │無 │1萬6,926元│8,345元 │8,581元 │ │ │ │某日 │ │ │ │ │ │ ├──┼──────┼──────┼──────┼────┼─────┼─────┼─────┤ │ 2 │歐米-黃恆興 │104 年10月間│7 萬1,660元 │無 │7萬1,660元│5萬6,172元│1萬5,488元│ │ │ │某日 │ │ │ │ │ │ ├──┼──────┼──────┼──────┼────┼─────┼─────┼─────┤ │ 3 │陳氏設計 │104 年2 月間│4,400元 │無 │4,400元 │無 │4,950元 │ │ │ │某日 │ │ │ │ │ │ │ │ ├──────┼──────┼────┼─────┼─────┤ │ │ │ │104 年3 月間│550元 │無 │550元 │無 │ │ │ │ │某日 │ │ │ │ │ │ ├──┼──────┼──────┼──────┼────┼─────┼─────┼─────┤ │ 4 │德家設計 │104 年1 月間│10萬1,550元 │無 │10萬1,550 │無 │10萬1,550 │ │ │ │某日 │ │ │元 │ │元 │ ├──┼──────┼──────┼──────┼────┼─────┼─────┼─────┤ │ 5 │燦一設計 │104 年6 月間│6 萬4,618元 │2 萬2,30│10萬1,779 │無 │10萬1,779 │ │ │ │某日 │ │7 元 │元 │ │元 │ │ │ │ ├──────┤ │ │ │ │ │ │ │ │1 萬0,674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7 月間│4萬8,794元 │ │ │ │ │ │ │ │某日 │ │ │ │ │ │ ├──┼──────┼──────┼──────┼────┼─────┼─────┼─────┤ │ 6 │品閣 │105 年7 月間│7,070元 │無 │7,070元 │無 │7,070元 │ │ │ │某日 │ │ │ │ │ │ ├──┼──────┼──────┼──────┼────┼─────┼─────┼─────┤ │ 7 │粲豐-陳志明 │104 年2 月間│2萬9,850元 │9,600元 │9萬1,050元│無 │9萬1,050元│ │ │ │某日 │ │ │ │ │ │ │ │ ├──────┼──────┤ │ │ │ │ │ │ │104 年3 月間│7萬0,800元 │ │ │ │ │ │ │ │某日 │ │ │ │ │ │ ├──┼──────┼──────┼──────┼────┼─────┼─────┼─────┤ │ 8 │鋒樺-徐木工 │104 年11月間│12萬5,840 元│無 │12萬5,840 │無 │12萬8,440 │ │ │ │某日 │ │ │元 │ │元 │ │ │ ├──────┼──────┼────┼─────┼─────┤ │ │ │ │104 年12月間│2,600元 │無 │2,600元 │無 │ │ │ │ │某日 │ │ │ │ │ │ ├──┼──────┼──────┼──────┼────┼─────┼─────┼─────┤ │ 9 │嘉豐-蔡健鈺 │105 年1 月間│9萬5,990元 │無 │9萬5,990元│無 │9萬5,990元│ │ │ │某日 │ │ │ │ │ │ ├──┼──────┼──────┼──────┼────┼─────┼─────┼─────┤ │ 10 │歐岳 │105 年6 月間│2萬1,800元 │無 │2萬1,800元│無 │2萬1,800元│ │ │ │某日 │ │ │ │ │ │ ├──┼──────┼──────┼──────┼────┼─────┼─────┼─────┤ │ 11 │美居建設 │105 年5 月間│2萬5,452元 │無 │2萬5,452元│2萬361元 │5萬9,703元│ │ │ │某日 │ │ │ │ │ │ │ │ ├──────┼──────┼────┼─────┼─────┤ │ │ │ │105 年6 月間│2萬6,640元 │無 │2萬6,640元│無 │ │ │ │ │某日 │ │ │ │ │ │ │ │ ├──────┼──────┼────┼─────┼─────┤ │ │ │ │105 年7 月間│2萬7,972元 │無 │2萬7,972元│無 │ │ │ │ │某日 │ │ │ │ │ │ ├──┼──────┼──────┼──────┼────┼─────┼─────┼─────┤ │ 12 │李毅宗 │105 年4 月間│3萬8,412元 │無 │3萬8,412元│無 │3萬8,412元│ │ │ │某日 │ │ │ │ │ │ ├──┼──────┼──────┼──────┼────┼─────┼─────┼─────┤ │ 13 │子庭一般客 │104 年8 月間│5,600元 │1,920元 │5萬6,276元│無 │5萬6,276元│ │ │ │某日 │ │ │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間│8,536元 │ │ │ │ │ │ │ │某日 │ │ │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間│1萬7,600元 │ │ │ │ │ │ │ │某日 │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間│2萬6,100元 │ │ │ │ │ │ │ │某日 │ │ │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間│360元 │ │ │ │ │ │ │ │某日 │ │ │ │ │ │ ├──┼──────┼──────┼──────┼────┼─────┼─────┼─────┤ │總計│ │ │84萬9,794元 │3 萬3,82│81萬5,967 │8萬4,878元│73萬1,089 │ │ │ │ │ │7 元 │元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