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霖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
7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0號、第10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之
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家霖被
訴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某日竊盜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又被告並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
被告有罪部分(被訴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竊盜部
分)業已確定,並經原審移送執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12月10日基檢宏甲107執3490字第1079031049號函、本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37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32頁),
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前述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某
日,至新北市○○區○○里○○○00號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弘公司)之廠房內,以其向私福氣體有限公司(
下稱私福公司)租來之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用以切割該廠房
內之H型鋼構約2公噸後加以竊取,並同時竊取該廠房內之
電器配電箱內之電線、空壓機1部等物品(約值新臺幣9萬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
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
非係以
告訴人即玉弘公司之廠區管理人員林鳳芳於警詢之指
述、
證人即私福氣體有限公司(下稱私福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松億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鋼瓶借用檢收表、玉弘公司位於新
北市○○區○○里○○○00號廠房失竊現場照片22張等為其
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因要切割廢鐵、鋼材需要,以自己之名
義向林松億租用鋼瓶(含氣體2次
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7年度易字第37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6頁),惟始終
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竊盜
犯行,辯稱:伊並無到
玉弘公司行竊,本件中的鋼瓶也不是伊的等語。經查:
㈠玉弘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廠房,於10
6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某日,遭竊取H型鋼構約2公
噸、電器配電箱內之電線、空壓機1部等物品,竊案現場遺
留的氧氣鋼瓶(瓶身有「私福7153」字樣)及乙炔鋼瓶(瓶
身有「私福1509」字樣)各1瓶等情,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
鳳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040號卷【下稱偵1040卷】第3至6頁反面),並有
刑事
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偵1040卷第15頁)、現場遺留之鋼
瓶照片4張(見偵1040卷第19至20頁)、現場照片26張(見
偵1040卷第22至34頁)附卷
可稽;又上開鋼瓶2瓶均係私福
公司所有,於
扣案後業已發交私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林松億
領回保管
一節,亦經證人林松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
在卷(見偵1040卷第7至8頁、第51頁;原審卷第70頁),是
以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件係因林鳳芳於107年1月10日,在上址玉弘公司遭竊的廠
區發現1瓶氧氣鋼瓶和1瓶乙炔鋼瓶,2瓶鋼瓶各接著1條管線
,1條管線連接同一噴嘴,被棄置在距離遭竊地點約50公尺
處的草叢中,而這一組工具,正是拿來切割鋼鐵的,且該噴
嘴已經有點生鏽,應該已棄置一段時間,因此認為可能跟竊
案有關等情,業經證人林鳳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040
卷第6頁正反面),顯見證人林鳳芳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持用
上開經扣案之氣體鋼瓶及管線噴嘴等工具切割鋼材,所證情
詞僅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是以依證人林鳳芳之證述雖
可知其發覺玉弘公司有財物遭竊,但尚無從證明其所指述之
失竊財物係被告所竊取。
㈢再者,證人林松億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指證警方在玉
弘公司廠房所查獲的2瓶鋼瓶,係被告所租用的等情(見偵
1040卷第7頁反面、第51頁;原審卷第70頁),並提出鋼瓶
借用檢收表3件為證(見偵1040卷第18頁)。惟細究證人林
松億就被告租用鋼瓶之次數、何時租用扣案之鋼瓶等節所述
,其中:①於107年1月1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共租借3次,
扣案鋼瓶是106年12月9日租借的等語(見偵1040卷第7頁反
面);②於107年1月11日警詢時改稱:被告共租借4次,扣
案鋼瓶是106年12月15日租借等語(見偵1040卷第9頁正反面
);③於107年4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再改稱:被告共租借4
次,扣案鋼瓶是106年12月9日租借等語(見偵1040卷第51頁
);④於原審中證述時又
翻異證稱:扣案鋼瓶是106年12月
15日租借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可見證人林松億所證被
告向其租借鋼瓶之次數核與被告供述之2次已有不合,而且
就扣案鋼瓶的租借日期究係何時,亦明顯反覆不一,苟無其
他事證足供參憑,尚難逕採。況且,細觀證人林松億提出供
參之私福公司鋼瓶借用檢收表3件(見偵1040卷第18頁),
其上分別記載之時間為「106年8月16日」、「106年9月26日
」、「106年10月27日」,其中除106年8月16日檢收表之客
戶簽章欄有「黃家霖」本人之署押外,106年9月26日檢收表
客戶簽章欄的署押記載為「高」,另1件106年10月27日檢收
表的客戶簽章欄則為空白無任何簽名,是卷附之鋼瓶借用檢
收表所示顯具瑕疵,無從據以補強證人林松億所為前揭證述
。尤其,依私福公司鋼瓶借用檢收表上所載之「借用號碼」
所載,各為「6268」、「7832、1411」、「6058」,亦核無
與本件扣案鋼瓶上標示之「7153」或「1509」相合者,此依
證人林松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前3次被告都有還並
結清款項,所以第4次就沒有開立借用檢收表等語(見偵104
0卷第9頁反面、第51頁),益見依上開鋼瓶借用檢收表,並
無從推認被告即有向私福公司租用本件現場查獲之2瓶鋼瓶
,其理至明。
㈣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玉弘公司所有之H型鋼構數量高
達2公噸,並同時竊取該廠內之電器配電箱內之電線及空壓
機1部等物品,衡諸偷竊數量如此龐大且沉重之鋼材時,有
關鋼材之切割及
搬運過程必然耗時費工,殊非被告1人且無
可資載運之交通工具即可遂行,然綜觀全案事證,竟無相關
人證(諸如其他共犯、目擊證人)可查,復未見警方曾調閱
案發附近監視器查明有無拍攝到被告搬運鋼材或載運離去之
影像紀錄,亦無任何有關被告銷贓資料可供調查審認,是依
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無法據以推論玉弘公司之遭竊財物
即為被告所為。
六、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竊
盜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
松億係以出租氧氣及乙炔鋼瓶為業,與被告並無任何糾紛過
節,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一致證稱警方在竊案現場發
現之鋼瓶係出租予被告使用,如非確有其事,證人林松億何
能如此肯定。至於其證述之租用日期,
乃因突遭警方通知,
未能詳細查看紀錄,惟
嗣已更正,且於偵訊時因未戴眼鏡,
故就最後一次被告租用之日期看不清楚,亦於原審中已確認
最後一次租用日期為106年12月15日等情,為證人林松億
結
證甚詳,原審以證人林松億就被告租用氧氣及乙炔鋼瓶之日
期及次數前後有所不同,而認其證詞不可採信,應有誤會。
又證人林松億既已出租予被告鋼瓶3次,每次均有借有還,
且係證人林松億係將鋼瓶載送至被告住處,日後欲找尋被告
索還鋼瓶亦無困難,乃未於最後一次出租時簽立鋼瓶檢收表
,尚與商場常情無違。㈡扣案鋼瓶外觀因在編號旁有白色痕
跡之特徵,為其他鋼瓶所無,故證人林松億經警通知見到鋼
瓶時即想起是被告租用;且警方在現場查獲之管線、氧氣表
,證人林松億亦曾在被告使用之小貨車上見過;證人林松億
更證稱警方通知其製作筆錄後,其曾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
租用之鋼瓶可否歸還,被告於電話中回復在中國金屬那邊尚
未完工云云,而中國金屬即案發地點等語。質之被告亦承認
證人林松億確有打電話給伊,證人林松億確有見到伊租用車
輛上之管線等情,如證人林松億未曾出租扣案鋼瓶予被告,
何須撥打電話予被告?如非被告租用扣案鋼瓶,證人林松億
又豈敢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
自承確曾向證人林松億租用數
次乙炔及氧氣鋼瓶,用於工地及在家中進料加工,卻連任何
關於工地廠商或聯絡人、進料商家名稱等資料均無一可提供
,顯見其並非使用在合法用途。此部分審判中顯現之資料,
已足
佐證證人林松億之證詞,原審未予
審酌,應有撤銷改判
必要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證人林松億所為之
證詞內容,惟證人林松億之證詞及其提出供參之鋼瓶借用檢
收表,均瑕疵顯俱,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尚無從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竊盜財物之犯行,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
由欄㈢);而且被告雖不否認證人林松億有打電話向其詢
問一事,惟被告係否認當時有向證人林松億租借鋼瓶,亦據
被告辯駁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而證人林松億
所稱曾在
被告使用之小貨車上見過警方在現場查獲之管線、氧氣表云
云,則未見有其他事證相佐可為補強而難採信,是縱認被告
前曾向證人林松億租用鋼瓶,惟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
即為本件查扣之2瓶鋼瓶,且係供作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檢察
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