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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6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 7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0號、第10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家霖被 訴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某日竊盜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又被告並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 被告有罪部分(被訴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竊盜部 分)業已確定,並經原審移送執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12月10日基檢宏甲107執3490字第1079031049號函、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37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32頁), 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前述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某 日,至新北市○○區○○里○○○00號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弘公司)之廠房內,以其向私福氣體有限公司( 下稱私福公司)租來之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用以切割該廠房 內之H型鋼構約2公噸後加以竊取,並同時竊取該廠房內之 電器配電箱內之電線、空壓機1部等物品(約值新臺幣9萬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即玉弘公司之廠區管理人員林鳳芳於警詢之指 述、證人即私福氣體有限公司(下稱私福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松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鋼瓶借用檢收表、玉弘公司位於新 北市○○區○○里○○○00號廠房失竊現場照片22張等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因要切割廢鐵、鋼材需要,以自己之名 義向林松億租用鋼瓶(含氣體2次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7年度易字第37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6頁),惟始終 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到 玉弘公司行竊,本件中的鋼瓶也不是伊的等語。經查: ㈠玉弘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廠房,於10 6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某日,遭竊取H型鋼構約2公 噸、電器配電箱內之電線、空壓機1部等物品,竊案現場遺 留的氧氣鋼瓶(瓶身有「私福7153」字樣)及乙炔鋼瓶(瓶 身有「私福1509」字樣)各1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鳳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040號卷【下稱偵1040卷】第3至6頁反面),並有刑事 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偵1040卷第15頁)、現場遺留之鋼 瓶照片4張(見偵1040卷第19至20頁)、現場照片26張(見 偵1040卷第22至34頁)附卷可稽;又上開鋼瓶2瓶均係私福 公司所有,於扣案後業已發交私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林松億 領回保管一節,亦經證人林松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 在卷(見偵1040卷第7至8頁、第51頁;原審卷第70頁),是 以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本件係因林鳳芳於107年1月10日,在上址玉弘公司遭竊的廠 區發現1瓶氧氣鋼瓶和1瓶乙炔鋼瓶,2瓶鋼瓶各接著1條管線 ,1條管線連接同一噴嘴,被棄置在距離遭竊地點約50公尺 處的草叢中,而這一組工具,正是拿來切割鋼鐵的,且該噴 嘴已經有點生鏽,應該已棄置一段時間,因此認為可能跟竊 案有關等情,業經證人林鳳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040 卷第6頁正反面),顯見證人林鳳芳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持用 上開經扣案之氣體鋼瓶及管線噴嘴等工具切割鋼材,所證情 詞僅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是以依證人林鳳芳之證述雖 可知其發覺玉弘公司有財物遭竊,但尚無從證明其所指述之 失竊財物係被告所竊取。 ㈢再者,證人林松億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指證警方在玉 弘公司廠房所查獲的2瓶鋼瓶,係被告所租用的等情(見偵 1040卷第7頁反面、第51頁;原審卷第70頁),並提出鋼瓶 借用檢收表3件為證(見偵1040卷第18頁)。惟細究證人林 松億就被告租用鋼瓶之次數、何時租用扣案之鋼瓶等節所述 ,其中:①於107年1月1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共租借3次, 扣案鋼瓶是106年12月9日租借的等語(見偵1040卷第7頁反 面);②於107年1月11日警詢時改稱:被告共租借4次,扣 案鋼瓶是106年12月15日租借等語(見偵1040卷第9頁正反面 );③於107年4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再改稱:被告共租借4 次,扣案鋼瓶是106年12月9日租借等語(見偵1040卷第51頁 );④於原審中證述時又翻異證稱:扣案鋼瓶是106年12月 15日租借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可見證人林松億所證被 告向其租借鋼瓶之次數核與被告供述之2次已有不合,而且 就扣案鋼瓶的租借日期究係何時,亦明顯反覆不一,苟無其 他事證足供參憑,尚難逕採。況且,細觀證人林松億提出供 參之私福公司鋼瓶借用檢收表3件(見偵1040卷第18頁), 其上分別記載之時間為「106年8月16日」、「106年9月26日 」、「106年10月27日」,其中除106年8月16日檢收表之客 戶簽章欄有「黃家霖」本人之署押外,106年9月26日檢收表 客戶簽章欄的署押記載為「高」,另1件106年10月27日檢收 表的客戶簽章欄則為空白無任何簽名,是卷附之鋼瓶借用檢 收表所示顯具瑕疵,無從據以補強證人林松億所為前揭證述 。尤其,依私福公司鋼瓶借用檢收表上所載之「借用號碼」 所載,各為「6268」、「7832、1411」、「6058」,亦核無 與本件扣案鋼瓶上標示之「7153」或「1509」相合者,此依 證人林松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前3次被告都有還並 結清款項,所以第4次就沒有開立借用檢收表等語(見偵104 0卷第9頁反面、第51頁),益見依上開鋼瓶借用檢收表,並 無從推認被告即有向私福公司租用本件現場查獲之2瓶鋼瓶 ,其理至明。 ㈣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玉弘公司所有之H型鋼構數量高 達2公噸,並同時竊取該廠內之電器配電箱內之電線及空壓 機1部等物品,衡諸偷竊數量如此龐大且沉重之鋼材時,有 關鋼材之切割及搬運過程必然耗時費工,殊非被告1人且無 可資載運之交通工具即可遂行,然綜觀全案事證,竟無相關 人證(諸如其他共犯、目擊證人)可查,復未見警方曾調閱 案發附近監視器查明有無拍攝到被告搬運鋼材或載運離去之 影像紀錄,亦無任何有關被告銷贓資料可供調查審認,是依 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無法據以推論玉弘公司之遭竊財物 即為被告所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竊 盜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 松億係以出租氧氣及乙炔鋼瓶為業,與被告並無任何糾紛過 節,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一致證稱警方在竊案現場發 現之鋼瓶係出租予被告使用,如非確有其事,證人林松億何 能如此肯定。至於其證述之租用日期,因突遭警方通知, 未能詳細查看紀錄,惟已更正,且於偵訊時因未戴眼鏡, 故就最後一次被告租用之日期看不清楚,亦於原審中已確認 最後一次租用日期為106年12月15日等情,為證人林松億結 證甚詳,原審以證人林松億就被告租用氧氣及乙炔鋼瓶之日 期及次數前後有所不同,而認其證詞不可採信,應有誤會。 又證人林松億既已出租予被告鋼瓶3次,每次均有借有還, 且係證人林松億係將鋼瓶載送至被告住處,日後欲找尋被告 索還鋼瓶亦無困難,乃未於最後一次出租時簽立鋼瓶檢收表 ,尚與商場常情無違。㈡扣案鋼瓶外觀因在編號旁有白色痕 跡之特徵,為其他鋼瓶所無,故證人林松億經警通知見到鋼 瓶時即想起是被告租用;且警方在現場查獲之管線、氧氣表 ,證人林松億亦曾在被告使用之小貨車上見過;證人林松億 更證稱警方通知其製作筆錄後,其曾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 租用之鋼瓶可否歸還,被告於電話中回復在中國金屬那邊尚 未完工云云,而中國金屬即案發地點等語。質之被告亦承認 證人林松億確有打電話給伊,證人林松億確有見到伊租用車 輛上之管線等情,如證人林松億未曾出租扣案鋼瓶予被告, 何須撥打電話予被告?如非被告租用扣案鋼瓶,證人林松億 又豈敢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自承確曾向證人林松億租用數 次乙炔及氧氣鋼瓶,用於工地及在家中進料加工,卻連任何 關於工地廠商或聯絡人、進料商家名稱等資料均無一可提供 ,顯見其並非使用在合法用途。此部分審判中顯現之資料, 已足佐證證人林松億之證詞,原審未予審酌,應有撤銷改判 必要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證人林松億所為之 證詞內容,惟證人林松億之證詞及其提出供參之鋼瓶借用檢 收表,均瑕疵顯俱,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尚無從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竊盜財物之犯行,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 由欄㈢);而且被告雖不否認證人林松億有打電話向其詢 問一事,惟被告係否認當時有向證人林松億租借鋼瓶,亦據 被告辯駁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而證人林松億所稱曾在 被告使用之小貨車上見過警方在現場查獲之管線、氧氣表云 云,則未見有其他事證相佐可為補強而難採信,是縱認被告 前曾向證人林松億租用鋼瓶,惟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 即為本件查扣之2瓶鋼瓶,且係供作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檢察 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