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麟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1057號、106年度易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
22號;移送
併辦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25532號),提起上訴,
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
併案
審理(107年度偵字第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
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與乙○○為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
號5樓(下稱本案5樓建物)、同號6樓(下稱本案6樓建物)
之上下樓層鄰居,因日常生活起居發出之聲響,互生嫌隙,
相處不睦。
詎丁○為此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
,接續在其上址住處即本案5樓建物,持不詳硬物密集敲擊
其與乙○○住處即本案6樓建物間之樓地板(即本案5樓建物
之天花板)及至乙○○住處前徒手敲擊大門,以此發出噪音
之強暴方式,妨害乙○○及與其同住之母親戊○、配偶丙○
○等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
㈡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105年8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
,接續在乙○○上址住處門前樓梯間之特定多數人得出入、
共見共聞之處所口出:「精神病」、「老精神病」、「老精
神病沒救了啦!」、「小精神病」、「余家兩個精神病呀!又
再找麻煩哪!」「兩個精神病,一老一小」、「小精神病余
佳倩,小倩?」、「兩個精神病,開門哪!精神病,找麻煩嗎
?要找我嗎?」、「你爸爸遺傳給你了精神病」、「余佳倩
你爸爸精神病」、「兩個精神病,笨蛋白癡」、「笨蛋白癡
呀!遺傳你爸爸精神病」、「精神病又發作了,精神病」、
「精神病,找麻煩哪!」、「每天找麻煩,精神病」等語辱
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之難
堪而
妨害其名譽。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人丙○○、陳威州於原審之證述,
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
具結(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7號卷【下稱易1057卷】卷二第
46頁、第114頁;原審卷一第115頁),自有
證據能力。
二、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
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蒐證
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
自於憲法上
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
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
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
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
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
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
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
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
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
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
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
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
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
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
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
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
,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
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
不法」取證,
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
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
據排除
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
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
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
人
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
自白(
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
,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
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卷存案發過程之錄影
(音)硬碟、隨身碟,均係
告訴人所提出,
而非承辦本案之
公務人員違法偵查蒐證所得,且該錄影(音)硬碟、隨身碟
乃告訴人就其與被告因日常生活起居發出之聲響衍生爭執之
後續情形加以錄影(音),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故意以使
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為錄影(音),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強制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393號卷
第24頁反面;易1057卷二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
嗣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於105年1月到同年12月有敲天花板,亦
有敲告訴人的大門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49頁正反面),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見易1057卷二第38至42頁)、證人
丙○○(見易1057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又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2.5吋硬碟1件、隨身碟1件(均另以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013號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
存放袋存置在卷)、隨身碟2件(存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他字第3354號卷第22頁前之證物袋)、
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22號卷
第32至3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013號卷
【下稱他10013卷】第127至130頁、第135至197頁)、原審
勘驗筆錄(見易1057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反面)可資為證
,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固以其係因本案6樓建物發出噪音,為求制止而有敲擊
天花板、大門之舉等語置辯,且參以證人即與被告合租本案
5樓建物居住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過樓上傳
來的聲響,有跑步、跳、拉桌椅、不明物體掉在地上的聲響
,不定時會發出這些聲響,是經常性地重複上開動作,每天
都會有這些聲響,有時半夜會拉桌椅、會敲地板,會影響伊
半夜睡眠狀況,若被打擾後,被告有時會上樓敲門,有時會
用鐵棍敲天花板制止,被告也曾經為此報警10幾次,但都沒
有效果,後來跟6樓住戶溝通不良,伊先搬離後,被告也在1
06年1月2日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
可知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全盤虛捏。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警員陳威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印象中伊曾處理被告舉報妨害安寧的案件2次以上,都是針
對同一對象,因被告樓上的住戶會發固定頻率的聲響,妨害
其安寧,又舉報的時間是半夜及凌晨,伊曾因接獲舉報而到
現場1次,當時被告投訴發出聲響的住戶,就是其住處正上
方的住戶,派出所並未介入調解處理,只會在不打擾鄰居的
狀況下,陪同上樓詢問是否有舉報所指妨害安寧的事,除了
伊以外,同派出所還有其他同事也處理過被告舉報其樓上住
戶發出聲響的爭議等語(見易1057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反
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5月29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0731730900號函檢附之舉報查證時間序、交辦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55頁
),足見被告辯稱對住處上方有不定時之聲響影響其住居安
寧一事,深覺困擾,且多次報警尋求協助,應屬可採。雖被
告及其辯護人固復辯以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製造聲響之行為
已逾越社會容忍而應以刑法強制罪論處之程度云云。惟按規
律的睡眠是個人生存的前提,睡眠能幫助恢復體力和腦力,
並能舒緩壓力,增強記憶力,從而保持身體健康。人類若欠
缺適量的睡眠,將有可能導致情緒不穩定、憂鬱、壓力、焦
慮、免疫力降低、記憶力減退、邏輯思考及理解能力降低、
工作效率下降等後遺症。是以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干擾之睡眠,應係人得正當合理行使之權利。此外
,住處不僅為個人財產,更係個人生活之堡壘,個人就其住
處範圍內本有不受他人侵犯之權利,包括不受他人所製造聲
響侵犯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00條之1
準用同法第793條前段
規定:「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
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自明。雖然,現今社會
高樓大廈林立,人口密集居住,個人難免因生活之必要而產
生部分聲響或振動(如腳步聲、水流聲、家具移動聲),進
而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寧,惟此聲響如係輕微或為生活上所必
要,仍為社會所得容許,
無庸以法律相繩,此觀民法第793
條後段明定:「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者,不在此限。」亦可得出相同結論。然而,如個人所
製造聲響,不僅超越前開輕微或相當之範圍,甚且惡意製造
噪音影響他人生活起居,或者刻意於深夜、凌晨時段製造噪
音,干擾他人睡眠,自應認為行為人係惡意妨害他人住居安
寧之權利,而得以強制罪之刑罰相繩。本件被告遇事未能理
性應對,未循訴訟釐清實情以解決紛爭,卻逕以上樓敲門、
用鐵棍敲天花板等作為發出聲響,蓄意且長期、密集施加噪
音於告訴人及與其同住之戊○、丙○○,妨害
渠等住居安寧
之危害情節,核其製造噪音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之容
忍範圍,而屬妨害乙○○及其同住家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
利。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
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長期且密集以敲擊之方式
發出噪音,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
,要已難辭其罪責,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雖有前揭
事證參佐,
猶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強制之犯行,罪證明確,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㈡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67號卷【下稱易96
7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
並非每次都講辱罵的話(見本院卷第250頁),尚非全盤否
認,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原審即已
就妨害名譽部分全部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復有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2.5吋
硬碟1件(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013號
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存置在卷)、隨身碟2件
(存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54號卷第22頁
前之證物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他10013卷第127至
130頁、第135至197頁)可資為證。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稱「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實際共見共
聞為其要件。告訴人乙○○上址住處門前樓梯間,係同棟住
戶之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共見共聞之處所,是被告於該處以
前揭「精神病」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舉,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符。又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情感,無
端指人「精神病」本即含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
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傷及人格尊嚴,影響社會地位及評價
,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尊嚴,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甚明。
⒊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
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罪證明確,
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另於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532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事實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700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各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㈠所示
期間之密接時間,接續妨
害乙○○、丙○○、戊○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行使,均係
本於反制、報復之動機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又其於上開事實欄㈡所示期間之密接時
間,接續公然侮辱乙○○,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㈠部分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乙○○、丙○
○、戊○之睡眠及居住安寧權利,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為事實欄㈡部分雖
併有辱罵乙○○之女之行為,然此部分未經乙○○之女合法
告訴,自無從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就整體接續犯行期間觀察雖有重疊
,惟並非在每次舉動中均有敲門及辱罵,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且其係為製造噪音妨
害乙○○暨其同住家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以達反制、
報復乙○○居住之本案6樓建物發生聲響吵到自己,另又起
意以言語羞辱乙○○,目的明
顯有異,足見其前揭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08號移
送併案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被告強制、公然侮
辱均有罪部分,分別
核屬同一案件,原審未及併予審究,
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以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製造聲響之行為已
逾越社會容忍而應以刑法強制罪論處之程度云云否認強制犯
行,固無足採,已如前述,然被告就本案卷附
和解筆錄(見
易1057卷二第70頁正反面)即為原審法官替被告與告訴人
兩
造進行調解,該和解內容包括被告不得接近告訴人住處100
公尺範圍,且不得對於告訴人及其母戊○、配偶丙○○與其
女兒為任何騷擾或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故被告既已承諾不
再接近告訴人住處,亦不再騷擾告訴人家人,更早已搬離原
址住處,確實有心不再對告訴人及其家人有公然侮辱及強制
等行為,而上開和解筆錄亦記載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的機會等語,經本院審度上開和解筆錄乃於原審法官面前
成立之實情,又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已於10
6年1月2日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
搬運契約保證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考量現代刑事司
法之功能,已從傳統之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
、撫慰、負責及修復,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認尚
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乙○○及其家人為鄰
居關係,本應敦親睦鄰,守望相助,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
其與鄰居間紛爭,反而故意於長期以敲打發出噪音,影響告
訴人及其家人住居安寧及睡眠,另未能秉諸理性,於
公眾得
出入場所辱罵乙○○,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於原審即
與告訴人就部分犯行成立和解,本案發生之緣由乃鄰居0生
活作息衝突及被告亦曾報案,有前開事證可稽,
參酌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社區大學講師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1萬元,已婚,兒子雖成年,但患有過動症、學習障
礙,近40歲仍無業(見本院卷第25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260至261頁
),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被告雖
自承本案係以鐵管1支敲打天花板等語(見易1057
卷二第42頁),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用
何種器物犯案,是尚難認定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為何,為
免執行困難,兼衡被告已搬離本案5樓建物,應無再持該項
工具犯案之可能,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