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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麟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1057號、106年度易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 22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25532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 審理(107年度偵字第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與乙○○為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 號5樓(下稱本案5樓建物)、同號6樓(下稱本案6樓建物) 之上下樓層鄰居,因日常生活起居發出之聲響,互生嫌隙, 相處不睦。詎丁○為此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 ,接續在其上址住處即本案5樓建物,持不詳硬物密集敲擊 其與乙○○住處即本案6樓建物間之樓地板(即本案5樓建物 之天花板)及至乙○○住處前徒手敲擊大門,以此發出噪音 之強暴方式,妨害乙○○及與其同住之母親戊○、配偶丙○ ○等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 ㈡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105年8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 ,接續在乙○○上址住處門前樓梯間之特定多數人得出入、 共見共聞之處所口出:「精神病」、「老精神病」、「老精 神病沒救了啦!」、「小精神病」、「余家兩個精神病呀!又 再找麻煩哪!」「兩個精神病,一老一小」、「小精神病余 佳倩,小倩?」、「兩個精神病,開門哪!精神病,找麻煩嗎 ?要找我嗎?」、「你爸爸遺傳給你了精神病」、「余佳倩 你爸爸精神病」、「兩個精神病,笨蛋白癡」、「笨蛋白癡 呀!遺傳你爸爸精神病」、「精神病又發作了,精神病」、 「精神病,找麻煩哪!」、「每天找麻煩,精神病」等語辱 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而 妨害其名譽。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陳威州於原審之證述, 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具結(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7號卷【下稱易1057卷】卷二第 46頁、第114頁;原審卷一第115頁),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 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 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 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 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 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 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 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 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 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 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 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 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 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 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 ,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 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 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 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 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 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 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 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 ,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 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存案發過程之錄影 (音)硬碟、隨身碟,均係告訴人所提出,而非承辦本案之 公務人員違法偵查蒐證所得,且該錄影(音)硬碟、隨身碟 乃告訴人就其與被告因日常生活起居發出之聲響衍生爭執之 後續情形加以錄影(音),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故意以使 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為錄影(音),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強制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393號卷 第24頁反面;易1057卷二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嗣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於105年1月到同年12月有敲天花板,亦 有敲告訴人的大門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49頁正反面),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見易1057卷二第38至42頁)、證人 丙○○(見易1057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又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2.5吋硬碟1件、隨身碟1件(均另以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013號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 存放袋存置在卷)、隨身碟2件(存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他字第3354號卷第22頁前之證物袋)、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22號卷 第32至3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013號卷 【下稱他10013卷】第127至130頁、第135至197頁)、原審 勘驗筆錄(見易1057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反面)可資為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固以其係因本案6樓建物發出噪音,為求制止而有敲擊 天花板、大門之舉等語置辯,且參以證人即與被告合租本案 5樓建物居住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過樓上傳 來的聲響,有跑步、跳、拉桌椅、不明物體掉在地上的聲響 ,不定時會發出這些聲響,是經常性地重複上開動作,每天 都會有這些聲響,有時半夜會拉桌椅、會敲地板,會影響伊 半夜睡眠狀況,若被打擾後,被告有時會上樓敲門,有時會 用鐵棍敲天花板制止,被告也曾經為此報警10幾次,但都沒 有效果,後來跟6樓住戶溝通不良,伊先搬離後,被告也在1 06年1月2日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 可知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全盤虛捏。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警員陳威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印象中伊曾處理被告舉報妨害安寧的案件2次以上,都是針 對同一對象,因被告樓上的住戶會發固定頻率的聲響,妨害 其安寧,又舉報的時間是半夜及凌晨,伊曾因接獲舉報而到 現場1次,當時被告投訴發出聲響的住戶,就是其住處正上 方的住戶,派出所並未介入調解處理,只會在不打擾鄰居的 狀況下,陪同上樓詢問是否有舉報所指妨害安寧的事,除了 伊以外,同派出所還有其他同事也處理過被告舉報其樓上住 戶發出聲響的爭議等語(見易1057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反 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5月29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0731730900號函檢附之舉報查證時間序、交辦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55頁 ),足見被告辯稱對住處上方有不定時之聲響影響其住居安 寧一事,深覺困擾,且多次報警尋求協助,應屬可採。雖被 告及其辯護人固復辯以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製造聲響之行為 已逾越社會容忍而應以刑法強制罪論處之程度云云。惟按規 律的睡眠是個人生存的前提,睡眠能幫助恢復體力和腦力, 並能舒緩壓力,增強記憶力,從而保持身體健康。人類若欠 缺適量的睡眠,將有可能導致情緒不穩定、憂鬱、壓力、焦 慮、免疫力降低、記憶力減退、邏輯思考及理解能力降低、 工作效率下降等後遺症。是以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干擾之睡眠,應係人得正當合理行使之權利。此外 ,住處不僅為個人財產,更係個人生活之堡壘,個人就其住 處範圍內本有不受他人侵犯之權利,包括不受他人所製造聲 響侵犯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前段 規定:「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 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自明。雖然,現今社會 高樓大廈林立,人口密集居住,個人難免因生活之必要而產 生部分聲響或振動(如腳步聲、水流聲、家具移動聲),進 而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寧,惟此聲響如係輕微或為生活上所必 要,仍為社會所得容許,無庸以法律相繩,此觀民法第793 條後段明定:「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者,不在此限。」亦可得出相同結論。然而,如個人所 製造聲響,不僅超越前開輕微或相當之範圍,甚且惡意製造 噪音影響他人生活起居,或者刻意於深夜、凌晨時段製造噪 音,干擾他人睡眠,自應認為行為人係惡意妨害他人住居安 寧之權利,而得以強制罪之刑罰相繩。本件被告遇事未能理 性應對,未循訴訟釐清實情以解決紛爭,卻逕以上樓敲門、 用鐵棍敲天花板等作為發出聲響,蓄意且長期、密集施加噪 音於告訴人及與其同住之戊○、丙○○,妨害渠等住居安寧 之危害情節,核其製造噪音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之容 忍範圍,而屬妨害乙○○及其同住家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 利。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 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長期且密集以敲擊之方式 發出噪音,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 ,要已難辭其罪責,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雖有前揭 事證參佐,猶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強制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67號卷【下稱易96 7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 並非每次都講辱罵的話(見本院卷第250頁),尚非全盤否 認,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原審即已 就妨害名譽部分全部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復有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2.5吋 硬碟1件(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013號 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存置在卷)、隨身碟2件 (存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54號卷第22頁 前之證物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他10013卷第127至 130頁、第135至197頁)可資為證。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實際共見共 聞為其要件。告訴人乙○○上址住處門前樓梯間,係同棟住 戶之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共見共聞之處所,是被告於該處以 前揭「精神病」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舉,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符。又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情感,無 端指人「精神病」本即含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 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傷及人格尊嚴,影響社會地位及評價 ,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尊嚴,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甚明。 ⒊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 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另於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532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700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各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㈠所示期間之密接時間,接續妨 害乙○○、丙○○、戊○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行使,均係 本於反制、報復之動機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又其於上開事實欄㈡所示期間之密接時 間,接續公然侮辱乙○○,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㈠部分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乙○○、丙○ ○、戊○之睡眠及居住安寧權利,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為事實欄㈡部分雖 併有辱罵乙○○之女之行為,然此部分未經乙○○之女合法 告訴,自無從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就整體接續犯行期間觀察雖有重疊 ,惟並非在每次舉動中均有敲門及辱罵,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且其係為製造噪音妨 害乙○○暨其同住家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以達反制、 報復乙○○居住之本案6樓建物發生聲響吵到自己,另又起 意以言語羞辱乙○○,目的明顯有異,足見其前揭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08號移 送併案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被告強制、公然侮 辱均有罪部分,分別核屬同一案件,原審未及併予審究,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以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製造聲響之行為已 逾越社會容忍而應以刑法強制罪論處之程度云云否認強制犯 行,固無足採,已如前述,然被告就本案卷附和解筆錄(見 易1057卷二第70頁正反面)即為原審法官替被告與告訴人兩 造進行調解,該和解內容包括被告不得接近告訴人住處100 公尺範圍,且不得對於告訴人及其母戊○、配偶丙○○與其 女兒為任何騷擾或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故被告既已承諾不 再接近告訴人住處,亦不再騷擾告訴人家人,更早已搬離原 址住處,確實有心不再對告訴人及其家人有公然侮辱及強制 等行為,而上開和解筆錄亦記載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的機會等語,經本院審度上開和解筆錄乃於原審法官面前 成立之實情,又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已於10 6年1月2日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 搬運契約保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考量現代刑事司 法之功能,已從傳統之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 、撫慰、負責及修復,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認尚 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及其家人為鄰 居關係,本應敦親睦鄰,守望相助,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 其與鄰居間紛爭,反而故意於長期以敲打發出噪音,影響告 訴人及其家人住居安寧及睡眠,另未能秉諸理性,於公眾得 出入場所辱罵乙○○,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於原審即 與告訴人就部分犯行成立和解,本案發生之緣由乃鄰居0生 活作息衝突及被告亦曾報案,有前開事證可稽,參酌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社區大學講師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1萬元,已婚,兒子雖成年,但患有過動症、學習障 礙,近40歲仍無業(見本院卷第25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260至261頁 ),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被告雖自承本案係以鐵管1支敲打天花板等語(見易1057 卷二第42頁),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用 何種器物犯案,是尚難認定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為何,為 免執行困難,兼衡被告已搬離本案5樓建物,應無再持該項 工具犯案之可能,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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