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瑛琦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依
公訴人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
,僅足認被告廖瑛琦確有代
告訴人賴如君購買預售屋,以及
被告與
告訴人有同至公
證人林政德事務所簽署聲明書與合資
購買房地契約等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行
詐術之行為
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為
無罪
判決之
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行為之初,係以有私人特殊管道尋覓不動產投資標的
之資格條件,誘騙告訴人匯款供己消費花用,於接受告訴人
委託後,遲至1 年後,即民國103 年4 月7 日,始購買臺中
市太平區之預售屋,藉以取信告訴人,俾利持續詐騙告訴人
匯款挪供己用,並試圖以系爭贈與聲明書、公證書、合資購
買房地契約等規避刑責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詢及原審
審理時均一再指陳:被告於事先誆稱投資不動產有較好利潤
,且有個人特殊管道尋得優良物件,裝潢後短期內轉手可以
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要求其分期匯款;
嗣於103年8月間,始
向告訴人坦認有挪用投資款項,另以話術矇騙告訴人繼續匯
款。
迄於104年8月間,告訴人家人發現此事後,意欲與被告
私下
和解,方與被告至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處,簽署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聲明書及合資購買房地契約書,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告訴人之匯款均係投資款項,並非借
款,事先亦未曾同意被告擅自挪用等語在卷,並經被告於原
審
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且有雙方間之匯款單據、訂購房屋
預約單、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臺灣
土地銀行預售房屋自備款價金返還履約保證書、客戶繳款明
細卡、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認證之贈與聲明書、公證書影本
暨附件合資購買房地契約各1份等附卷
可稽,被告行為自屬
施用詐術。原審未細究告訴人指訴情節,逕認被告遊說告訴
人投資之行為,非屬施用詐術,且告訴人並未因之
陷於錯誤
,不該當詐欺取財罪責,
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
㈡被告嗣於審判時改稱其非投資房屋專業,未向告訴人表示有
特殊管道尋求投資物件,當初告訴人係贈與其600萬元協助
償還卡債,其則與之約定由告訴人支付頭期款,
嗣後出售房
屋利潤均分,其則由每次分得利潤逐步攤還欠款云云。
惟此
業據告訴人否認,況稽以被告之三信商銀成功分行、臺北富
邦南臺中分行帳戶,於購買系爭臺中市太平區預售屋前,被
告即輒於告訴人匯款後
旋提款使用,與一般所謂共同投資情
事迥異。依被告所辯,竟由告訴人提供投資款項,
迨出售獲
利後,被告可分得半數利潤以償還對告訴人之債務,未見出
資分毫而無本獲利,純屬荒謬無稽,且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
佐其實,
乃事後
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原審未細究上情,逕
謂告訴人係基於私人情誼之信賴關係,進行所謂「投資理財
」,被告未施用詐術
等情,未詳盡調查證據之責,且判決理
由有悖經驗與
論理法則之虞。
㈢被告於102年間,向告訴人以有特殊管道覓得物件以投資不
動產獲利為由,使告訴人匯款至渠金融帳戶,卻
易持有為所
有,將投資款項供己花銷,嗣於103年8月間,始向告訴人坦
承有挪用投資款項情事,再度行騙告訴人匯款作為購屋分期
付款,實則繼續供被告個人私用,則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
務而持有投資匯款,卻將投資款項挪為己用,客觀之主要事
實,與背信或
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
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
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得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是縱認被告未施用詐術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原審未審究被告擅自挪用告訴人投資款項,是
否構成侵占或
背信罪嫌,就此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云云。
三、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所述
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犯
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61年度
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茲查:
㈠告訴人之所以陸續匯款予被告,究如告訴人所指係遭被告以
誆稱投資不動產有較好利潤,其有私人特殊管道尋覓不動產
投資標的優良物件之資格條件云云之詐術誘騙所致,抑或係
告訴人主動委託被告代覓不動產投資標的;告訴人匯款予被
告後,究有無同意被告先行挪用部分款項,待日後覓得不動
產投資標的後,再行償還補足等節,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
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作為
佐證告訴
人證述為真之
補強證據,
而告訴人之證述,有先後不一,互異其詞之處(他字卷第34
至36頁;調偵卷第120頁),證詞真實性已非無疑,無法遽
以採信認定告訴人在開始匯款時以及知悉被告挪用款項後,
仍持續匯款時,被告客觀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抑或主觀上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要難僅
以被告在收受告訴人匯款後未立即購屋,以及事後確有挪用
部分款項之事實,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
犯行。
至被告與告訴人事後至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處簽署600萬元
贈與聲明書及合資購買房地契約書之緣由,係為保護被告,
免遭告訴人家人提告,雙方並無贈與真意
一節,亦經被告供
述及告訴人證述屬實(他字卷第72頁反面;調偵卷第33頁反
面;原審卷第22頁反面、27頁反面),亦難以被告事後在訴
訟中執此抗辯,據以反推被告請託告訴人簽署600萬元贈與
聲明書及合資購買房地契約書之際,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施用詐術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
官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總此,依現存證據資料
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又縱認被告與告訴
人間約定由告訴人提供投資款項,迨出售獲利後,被告可分
得半數利潤以償還對告訴人之債務,未見被告出資分毫而無
本獲利,未臻合理,然此亦係被告與告訴人間衡量多年情誼
關係,以及告訴人除出資外,其餘諸如尋覓不動產投資標的
、簽約、匯款、裝潢及日後轉售等相關事宜均由被告負責,
被告在此
期間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等成本考量後,2人意思
表示合致之約定,亦屬民事
法律關係,要難僅以告訴人上開
存有重大瑕疵之證述,遽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證據之取捨、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
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取捨、判斷及
認定,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
則,又於判決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認不
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詳細說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檢察官應負
舉
證責任,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
行,除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證據價值判斷有
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虞,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
誤云云外,並未就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再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
予以證明,是以,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理由,要無可採
。
四、次刑法上之
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
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
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
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
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
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
基本事實
難謂具有同一性。本件檢察官僅就詐欺事實提起公
訴,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自應就
起訴之詐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行為如涉有侵占罪嫌
,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乃原審逕就
未經起訴之侵占部分,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裁判,並
變更起訴
法條,論處被告侵占罪刑,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持有現金部分,究應成立詐欺
取財罪?抑係受託代為保管後侵占入己而應成立侵占罪名?
或係犯罪不能證明而應論知無罪?竟漏未審判,而擅自認定
起訴範圍以外之背信事實,並以自行認定之背信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詐欺取財之起訴法條,不惟所持法律見解,容有
違誤,且難謂無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告訴人匯款予被告後,究有無同意被告先行挪用部分款
項,待日後覓得不動產投資標的後,再行償還補足一節,被
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亦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在案。除告訴
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作為佐證告訴人證述為
真之補強證據,亦如前述,且若告訴人在陸續匯款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940萬元予被告後,未同意被告可在
覓得不動產投資標的前,暫行挪用款項,則告訴人知悉款項
遭被告挪用後,在雙方信任關係崩解,情誼生變之情形下,
以告訴人係一智慮成熟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渠未
立即要求被告結算挪用款項之數額、先匯還剩餘金額,並提
出還款計畫,反而繼續匯款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
105萬元予被告,顯與常理有違。再較諸告訴人
所稱知悉款
項遭被告挪用前,已陸續匯予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款
項共計達940萬元,而告訴人知悉款項遭挪用後,繼續匯予
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則僅有105萬元,二者
金額相差甚遠,若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挪用款項,衡
常被告為掩飾其資金缺口,續向告訴人推稱尚未覓得值得投
資之不動產優良物件敷衍拖延,尚有未及,豈有反而簽約購
買係爭預售屋,且僅為使告訴人陸續匯款105萬元,繼而向
告訴人坦承挪用款項,自曝犯行之理。
㈡總此,要難認告訴人證稱渠未同意被告挪用款項云云屬實可
採。況縱認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挪用款項之情事,涉
犯刑法侵占或背信罪嫌,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
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得遽以變
更起訴法條,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裁判。準此,檢察官以原審
認被告未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惟未審究被告擅自挪
用告訴人投資款項,是否構成侵占或背信罪嫌,就此基本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云云之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未詳盡調查證據之責,判決理由有悖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虞,
以及未審究被告擅自挪用告訴人投資款項,是否構成侵占或
背信罪嫌,逕為無罪判決
諭知,認事用法違誤不當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邱
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瑛琦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號6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7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瑛琦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瑛琦知悉告訴人賴如君有相當數額之存款,為圖己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間,在
不詳地點,向告訴人誆稱:投資不動產有較好利潤,有錢不
怕買不到現成房屋,加上有特殊管道可以找到好標的,裝潢
後短期內轉手可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要求告訴人分期匯款
,以避免查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三信
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
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臺北富邦南臺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94
0 萬元做為投資房產資金。被告於詐得前開款項後,初均未
用於不動產投資,並陸續多次小額提領,供作個人生活消費
花用,
嗣經告訴人詢問合適投資標的,被告為取信賴如君,
即於103 年4 月7 日,以自己名義為買受人,以總價1,098
萬(含車位105 萬)元,向鉅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
本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 0000 地
號之預售房屋(即「曙光之旅2 」B2棟12樓,下稱前開預售
屋),並自上開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99萬元
、35萬元以繳納該房屋之簽約金及開工款,其後又先後於同
年6 月8 日、9 日、11日自前開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提領70
萬元、90萬元、180 萬元供作自己生活消費花用,期間則仍
要求告訴人繼續匯付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更於同年8 月
間,向告訴人再度詐稱:前開匯款因已遭其挪用600 萬元,
無法支付上開房屋後續分期款云云,要求告訴人再提供資金
,告訴人因不知上開不動產價款等細節,恐房屋投資落空,
且信賴被告會將款項用於支付不動產價款,因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上開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帳戶內,而又詐得共計105 萬
元。
㈡嗣告訴人家屬於104 年8 月間,發現告訴人匯付累計達975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均表示反對,告訴人即向被告表示終止
投資之意思,並要求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因已挪為私用,無
法歸還,為避免遭告訴人家屬追討控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勸誘
斯時仍信賴自己之告訴人,
邀其於104 年8 月28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林政德事務所(下稱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並向告訴
人詐稱:簽署贈與600 萬元予被告之贈與聲明書,作為贈與
之外觀,可避免家屬追討之訴訟云云,致告訴人誤信此乃權
宜之計,僅為暫時平息其家屬對廖瑛琦之追訴,因而簽署贈
與600 萬元之聲明書及合資購買房地契約書,被告因而詐得
該贈與聲明書所表彰600 萬元之物權移轉效力利益,以及得
抗辯告訴人於請求返還借貸或投資款之訴訟利益。嗣上開贈
與聲明書簽署完畢,告訴人要求相關款項應予返還時,被告
果一改前詞,表示:該筆600 萬元自始即為贈與之給付,故
其無需返還上開600 萬元,其他款項則已因投資上開不動產
且事後解約
沒收為由,大部分均已抵銷故無需返還云云,告
訴人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
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
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
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雖經
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
號判例足參)。
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
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
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
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
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
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
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
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㈢被告所有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戶明細表、臺
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帳戶明細表、訂購房屋預約單、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付款明
細表、104 年8 月28日贈與聲明書、合資購買房地契約書、
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公證書、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郵局存證信函等資為論據。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
至被告所有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戶、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帳
戶,供作投資房屋資金,被告嗣於103 年4 月7 日以自己名
義,向鉅本公司購入總價1,098 萬元(含車位105 萬元)之
「曙光之旅2 」B2棟12樓預售屋,並分別給付訂金20萬元、
簽約金99萬元、開工款35萬元、1 至10期工程款各5 萬元,
迄至104 年10月27日已繳付204 萬元;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
4 年8 月28日至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簽署贈與600 萬之聲
明書、合資購買房地契約,並由公證人林政德認證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他字卷第
30至32頁、第72頁反面、調偵卷第121 至122 頁、本院審簡
卷第1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面、第27頁
、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調偵卷第33頁反面、
第120 頁),並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11紙、臺北富邦銀行
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與提存交易憑條共12紙、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106 年10月19日北富銀南臺中
字第1060000045號函檢附被告所有上開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帳戶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3日三
信銀管字第10604932號函暨附件被告所有上開三信商銀成功
分行帳戶明細、訂購房屋預約單、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預售房屋自備款價金返還
履約保證書、客戶繳款明細卡、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認證之
104 年8 月28日贈與聲明書、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104 年8
月28日公證書影本暨附件合資購買房地契約各1 份
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8 至18頁、第20至22頁、調偵卷第81至114 頁
、本院卷第41至47頁),
堪可認定。
㈡證人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於102 年間向我遊說,投資不動
產有比較好的利潤,有錢不怕買不到房子,加上有特殊管道
可以找到好標的,裝潢後短期內轉手可以獲取高額利潤,且
要我先分期匯款,以避免查稅,因此要我出資,並表示她會
幫我物色投資標的,所賺取的利潤會給我,不會跟我分配利
潤等語(見他字卷第34至36頁);然於偵查中則證述:102
年間我與家人處得不是很好,工作告一個段落,想要有一個
投資,但又不想被家人發現,因為與被告認識20幾年了,是
很好的朋友,才委託被告幫我尋覓好的標的、裝潢、出售,
我請被告暫時以他的名義購買,但買房資金全部由我支付等
語(見調偵卷第120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會拿錢投資
被告,是因為我與她認識很久,當時工作告一個段落,我與
她在電話中聊天,並表示我現在沒有工作了,有錢想要做一
些基本的投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足見證人就本
案匯款與被告之原因,究為被告遊說投資,抑係其主動表示
欲投資並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有無以
投資不動產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訛騙告訴人,已非無疑。
㈢被告確於103 年4 月7 日以自己名義,向鉅本公司購入前開
預售屋,總價為1,098 萬元(含車位105 萬元),並分別給
付訂金20萬元、簽約金99萬元、開工款35萬元、1 至10期工
款款各5 萬元,迄至104 年10月27日已繳付204 萬元等情,
已詳前述。縱被告購入前開預售屋時間為收受告訴人匯款1
年後,然房地交易動輒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金額甚鉅,
尚須考量坐落位置、屋齡屋況、環境發展等客觀條件,及個
人購屋動機、財力狀況而擇定標的,自難僅憑被告未於收受
告訴人匯款後旋即購屋乙情,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㈣至被告於102 年6 月8 日、9 日、11日分別自其所有臺北富
邦南臺中分行帳戶內提領70萬元、90萬元、180 萬元,供作
生活消費花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21頁),且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臺中分行106 年10月19日北富銀南臺中字第1060000045號
函檢附被告所有上開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帳戶明細表1 份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應
堪認定。惟關於被告將
告訴人所匯款項挪作他用前有無徵得告訴人同意部分,證人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直至103 年決定購買臺中房產時,才告
訴我挪用部分的款項等語(見調偵卷第120 頁),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告訴人同意我先行支用,之後再補
齊即可,我在使用每一筆款項前,皆會告知告訴人等語(見
調偵卷第121 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26頁反面),雙方
各執一詞。姑不
論告訴人究有無同意被告使用前開款項,然
此仍不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談妥投資不動產之際,被告確有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㈤又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與被告之
緣由,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8 月間向我表
示已挪用600 多萬元,因此無法支付買賣契約後續分期款項
,要求我再補錢,否則違約將會被建商沒收已繳納之款項等
語(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參與
投資前,多會設法瞭解投資項目、內容、獲利狀況等,或詢
問相關人士而多方打聽,以評估報酬及投資風險;佐以告訴
人為本案投資時年約45歲,且為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
國際貿易業已逾20年等節,亦經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調偵卷第33頁反面),且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前,
實已知悉被告挪用附表一所示款項,仍持續匯款,益見告訴
人係因其與被告私人情誼之信賴關係,且經衡量利害得失後
應允為繼續投資,自難認被告要求告訴人再行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時,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與詐欺之犯意。
㈥另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 8月28日,在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
簽署贈與600 萬元之聲明書與合資購買房地契約,並由公訴
人林政德認證之緣由,被告一再供稱:簽署聲明書與合資購
買房地契約是告訴人要保護我,避免被她家人罵,告訴人並
沒有贈與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第27頁反
面);而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家人發現我以高
額購買房子,表示要對被告提告,我為了保護被告,才簽署
聲明書及合資購買房地契約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反面、調
偵卷第33頁反面),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相識20餘年一情,業
據被告及證人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第34頁反面
),足認告訴人係為免被告遭其家人提告,而基於與被告間
之情誼,簽署前開聲明書與合資購買房地契約,並由公證人
林政德認證,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係被告央
請告訴人同至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並簽署聲明書與合資購
買房地契約,然稽諸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贈與的聲明
書是有公示效力的,我當時就是想要趕快幫被告解決問題等
語(見調偵卷第33頁反面),酌以告訴人具相當社會歷練、
經驗,並非智識淺薄之輩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業已
考量前開聲明書、合資購買房地契約及公證之法律效果,要
難以被告嗣後執此抗辯,反推被告於請託告訴人至公證人林
政德事務所簽署前開聲明書及合資購買房地契約之際,即具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告訴人究有無實際贈
與600 萬元、是否與被告合資購買上開預售屋等節,告訴人
應知之甚詳,實難因被告執前開聲明書及合資購買房地契約
資為抗辯,遂誤認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所贈與之600 萬元。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確有
代告訴人購買前開預售屋,及與告訴人同至公證人林政德事
務所簽署聲明書與合資購買房地契約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嫌
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方式 │ 匯款金額 │ 受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
│ 1 │102.1.8 │ 臨櫃匯款 │ 10萬元 │三信商銀成功分行 │
├──┼─────┼─────┼─────┼─────────┤
│ 2 │102.3.11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三信商銀成功分行 │
├──┼─────┼─────┼─────┼─────────┤
│ 3 │102.4.19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三信商銀成功分行 │
├──┼─────┼─────┼─────┼─────────┤
│ 4 │102.4.23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三信商銀成功分行 │
├──┼─────┼─────┼─────┼─────────┤
│ 5 │102.4.29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
│ 6 │102.5.3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
│ 7 │102.5.10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
│ 8 │102.5.21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
│ 9 │102.5.31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
│ 10 │102.6.4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
│ 11 │102.6.5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
│ 12 │102.6.6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
│ 13 │102.7.22 │ 臨櫃匯款 │ 4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
│ 14 │102.7.29 │ 臨櫃匯款 │ 1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
│ 15 │103.2.14 │ 無摺存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
│ 16 │103.2.20 │ 無摺存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
│ 17 │103.2.26 │ 無摺存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
│ 18 │103.3.7 │ 無摺存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
│ 19 │103.3.18 │ 無摺存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
│ 20 │103.3.27 │ 無摺存款 │ 3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
│ 21 │103.4.1 │ 無摺存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
│合計│ │ │ 940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方式 │ 匯款金額 │ 受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
│ 1 │103.12.5 │ 無摺存款 │ 3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
│ 2 │103.12.24 │ 無摺存款 │ 43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
│ 3 │104.1.27 │ 臨櫃匯款 │ 13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
│ 4 │104.5.19 │ 臨櫃匯款 │ 46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
│合計│ │ │ 105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