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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順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仕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易字第399 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6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文傑犯附表一編號2、張祐順犯附表一編號1、林仕 琦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撤銷。 吳文傑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張祐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林仕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棉質手套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文傑、邱凱新、張祐順、張宏昌(上3 人所涉加重竊盜罪 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魚仔」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重 量之電纜線得手。 二、張祐順、邱凱新、張宏昌(上2 人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仔」 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 與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量之電纜線得手。 三、林仕琦、張宏昌、林基琰、王浩天、林文成(上4 人所涉加 重竊盜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參與方式,共同竊取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長度之電纜線得手。 四、因邱凱新、張祐順於其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加重竊盜犯 行自首時供出吳文傑;張宏昌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竊 盜犯行自首時供出張祐順;林仕琦則於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纜線後,由張宏昌駕車搭載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因交通違規為警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上午3 時40分許攔停, 經警在車上發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遭竊之電纜線(業經發 還日東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電纜剪1 支、 棉質手套2只,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文傑、張祐順、林仕琦被訴涉犯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吳文傑、張祐順分別經原判決(106 年8月3日 作成)附表編號1、3及2、3判處罪刑,被告林仕琦則經原判 決(106年11月23日作成)附表編號5判處罪刑。被告3 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告吳文傑、張祐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各就原判 決(106 年8月3日作成)附表編號1、3撤回上訴,有其等撤 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0 頁)。是本院僅 就原判決(106年8月3日作成)附表編號2(被告張祐順部分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3(被告吳文傑部分,即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106年11月23日)附表編號5 (被告林仕琦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進行審理,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文傑等3 人、被告張祐順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4、95、96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 人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前揭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文 傑、張祐順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上訴人即被告林仕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載),並有如附 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認被告3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綜上述,本件 被告3 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 應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吳文傑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被告張祐順就附表一編 號1所為;被告林仕琦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 祐順與原審共同被告邱凱新、張宏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魚仔」、「阿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被告吳文傑與共同被告張祐順、原審共同被告邱凱新、張宏 昌、「魚仔」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林 仕琦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宏昌、林基琰、王浩天、林文成就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就各該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文傑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吳文傑於 警詢、偵查供稱:伊當時住在邱凱新的公司,附表一編號2 犯行當天張宏昌也在,伊就跟邱凱新、張宏昌、張祐順、「 魚仔」一起到竊盜現場,張宏昌負責用電纜剪剪電纜,伊幫 忙搬上車,車子是邱凱新找來的,後來伊分得新臺幣(下同 )2仟多元等語(105年度他字第2058號卷,下稱他2058號卷 ,卷二第321頁正面、32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一 編號2 之電纜剪是邱凱新提供,伊急需用錢,竊得之電纜線 還未變賣掉,就先跟邱凱新拿2仟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48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手受傷變形,無法工作,又 逢太太懷孕,經濟情況很不好,伊本想用正當方式籌錢,但 辦貸款遭詐騙帳戶,受生活所逼才犯本件等語(本院卷第19 2頁正面),並提出其女吳○庭於000年0月0日出生之戶口名 簿及其於105 年3、4月間試圖辦理貸款,惟遭詐欺集團詐騙 取帳戶資料用以收取向被害人詐欺之款項,其因而涉犯幫助 詐欺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書 為據(本院卷第200至206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吳文傑於 104、105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04 年間自華香有限公 司、蕓慶企業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6仟916元、3萬8仟546 元,105 年間則無任何所得資料,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75頁),可見其於10 4 年間原有正當工作及薪資收入,堪認其前開供稱因手受傷 無法工作,且妻子懷孕,經濟負擔沈重,需錢孔急而參與行 竊等情,尚非子虛。又其於附表一編號2 係將原審共同被告 張宏昌持電纜剪剪下之電纜線搬上車,且取得之犯罪所得僅 2 仟元,足認其並未主導此次竊盜犯行,相較於其他共犯, 其分擔行為之情節尚非重大。從而,依被告吳文傑本件犯罪 情節,倘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吳文傑參與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情節 非屬重大,縱處以本罪經依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 屬過苛,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情自屬情輕法 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吳文傑部分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吳文傑、張祐順、林仕琦分別犯附表一、二所示 之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吳文傑本件犯行有前述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及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 恰;㈡被害人日東公司代表人許蔡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明 若被告張祐順將犯罪所得捐款予慈善機構,其願原諒被告張 祐順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背面),被告張祐順並於107年6 月12日捐款6 仟元予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0、211頁 );㈢被告林仕琦雖於原審否認附表二編號1 犯行,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本院卷第94頁正面、192 頁背面、197 頁正面),上述情狀均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 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 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 ,亦有未恰。本件被告吳文傑、張祐順、林仕琦提起上訴, 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文傑犯附表一編號2 、被告張 祐順犯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仕琦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予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吳文傑、張祐順、林仕琦 均為青壯年且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為變賣竊得之贓物牟利,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等所為不 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殊有不該;惟 衡以被告吳文傑、張祐順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被告林仕琦 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張祐順並於本院 審理時依被害人日東公司要求,已捐款6 仟元予慈善機構, 堪認其等已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吳文傑為高中 肄業、被告張祐順為高職畢業、被告林仕琦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兼衡被告吳文傑目前從事餐飲鐵板燒師傅,月薪約 3萬6仟餘元,育有1女年僅1歲多,被告張祐順現經營小吃路 邊攤,無固定收入,育有未成年子女3 名,為家中唯一經濟 來源,被告林仕琦原從事油漆工作,育有6歲女兒1名,目前 因另案在監執行等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吳文傑於 附表一編號2、被告張祐順於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仕琦於附 表二編號1 ,各係搬運竊得之電纜線上車之行為分擔情節, 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吳文傑等3人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得 之電纜線300 公斤已變賣,所得2萬1仟元由原審共同被告邱 凱新、張宏昌、「魚仔」、「阿傑」、張宏昌女友、「魚仔 」女友及被告張祐順各分得現金3 仟元乙情,業據被告張祐 順、原審共同被告邱凱新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30 頁正面 ),堪認被告張祐順此部分犯罪獲取不法利得3 仟元,並未 扣案;惟被告張祐順已依被害人日東公司之要求,捐款6 仟 元予慈善機構,業如前述,可見其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實 質上已發生杜絕坐享犯罪所得之預防效果,並達成調整回復 財產秩序、衡平不當得利之作用,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可能導致違反比例原則及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 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認被告張祐 順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3仟元應毋庸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文傑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得之 電纜線175 公斤,經原審共同被告邱凱新藏置在其位在新竹 縣○○市○○街○○號之居所後,邱凱新先行給予被告吳文傑 該次竊盜之報酬2 仟元,嗣上開電纜線遭他人竊取,致邱凱 新未變賣成功乙情,業據原審共同被告邱凱新、張祐順、被 告吳文傑供述在卷(105年度偵字第36243號卷,下稱偵3624 3號卷,第133頁,原審卷一第130 頁),堪認被告吳文傑於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即為其實際分受所得之2仟元,未經 扣案,且與被告吳文傑之財產混同而無從藉原物沒收,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被告吳文傑如附表一編號2 犯行項下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仕琦於附表二編號1 竊 得之長約42公尺之電纜線,業經發還被害人日東公司領回,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徵(偵36243號卷第194頁),是被 告林仕琦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扣案之電纜剪1 支(偵36243號卷第23頁上方照片、201 頁)係原審共同被告林基琰持有並提供給原審共同被告張宏 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裁剪電纜線所用之物,經原 審共同被告張宏昌供承在卷(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卷 第178頁);扣案之棉質手套2只(偵36243 號卷第22頁照片 、201 頁)為原審共同被告張宏昌提供予原審共同被告王浩 天、林文成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時,搬運電纜線上 車所使用之物,據原審共同被告張宏昌於偵查時供述卷(他 2058號卷一第130 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仕琦附表二編號1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吳文傑於附表一編號2 竊盜犯行,由 原審共同被告邱凱新提供予原審共同被告張宏昌裁剪電纜線 之油壓剪1 支,於行竊當天使用完就壞掉並已丟棄乙情,經 原審共同被告邱凱新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30 頁正面), 該油壓剪雖為供附表一編號2 犯行所用之物,既未扣案,惟 屬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且價值低微,爰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下列原判決指原審106年8月3日判決) ┌──┬────┬───┬───────────┬─────┬───────┬──────────┬─────┐ │編號│時間 │地點 │參與方式 │竊得之財物│犯罪所得(新臺│證據 │起訴書附表│ │ │ │ │ │ │幣:元) │ │編號 │ ├──┼────┼───┼───────────┼─────┼───────┼──────────┼─────┤ │1 │105年2月│新北市│張祐順、綽號「魚仔」之│重量約3百 │變賣所得為2萬1│1.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8 │ │(原│19日上午│三峽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公斤之電纜│仟元,張宏昌、│ 邱凱新於警詢、偵訊│ │ │判決│0 時53分│安坑45│男子分別開車搭載邱凱新│線 │邱凱新、張祐順│ 之證述(他2058號卷│ │ │附表│許起至同│之1號 │、張宏昌(上2 人均經原│ │、「魚仔」、「│ 二第122至127、130 │ │ │編號│日上午2 │ │審判決確定)、綽號「阿│ │阿傑」、張宏昌│ 、131、291至293頁 │ │ │2) │時38分許│ │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女友、「魚仔」│ )。 │ │ │ │ │ │之成年男子、張宏昌女友│ │女友各分得3 仟│2.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 │ │ │ │、「魚仔」女友至左列地│ │元。 │ 張宏昌於警詢、偵訊│ │ │ │ │ │點,張宏昌使用其持有之│ │ │ 之證述(他2058號卷│ │ │ │ │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 │ 一第129至131頁,他│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 │ 2058號卷二第112至1│ │ │ │ │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 │ │ 16、272至275頁)。│ │ │ │ │ │剪鉗裁剪台電公司所有、│ │ │3.證人即日東公司負責│ │ │ │ │ │交由施工廠商即日東公司│ │ │ 人許蔡菊於警詢之證│ │ │ │ │ │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線後,│ │ │ 述詞(他2058號卷一│ │ │ │ │ │張宏昌、邱凱新、張祐順│ │ │ 第42至44頁,偵3624│ │ │ │ │ │、「魚仔」、「阿傑」再│ │ │ 3號卷第190至192頁 │ │ │ │ │ │共同搬運至車上。得手後│ │ │ )。 │ │ │ │ │ │隨即離開現場,並由邱凱│ │ │4.被告張祐順於警詢、│ │ │ │ │ │新及「阿傑」變賣銷贓。│ │ │ 偵訊、原審、本院準│ │ │ │ │ │ │ │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 │ │ │ │ │ │ │ 白(偵36243號卷第1│ │ │ │ │ │ │ │ │ 54至158、163至165 │ │ │ │ │ │ │ │ │ 頁,他2058號卷二第│ │ │ │ │ │ │ │ │ 110至112頁,原審卷│ │ │ │ │ │ │ │ │ 一第130頁正面、139│ │ │ │ │ │ │ │ │ 、147頁,本院卷第9│ │ │ │ │ │ │ │ │ 3頁背面、197頁正面│ │ │ │ │ │ │ │ │ )。 │ │ ├──┼────┼───┼───────────┼─────┼───────┼──────────┼─────┤ │2 │105年2月│同上 │張宏昌使用邱凱新提供之│重量約175 │邱凱新各支付報│1.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9 │ │(原│25日下午│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公斤之電纜│酬2仟元、2仟8 │ 邱凱新於警詢、偵訊│ │ │判決│10時後之│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線 │佰元、2仟元給 │ 之證述(他2058號卷│ │ │附表│某時許 │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 │吳文傑、張祐順│ 二第122至127、130 │ │ │編號│ │ │剪裁剪台電公司所有、交│ │、張宏昌。 │ 、131頁,偵36243號│ │ │3) │ │ │由施工廠商即日東公司放│ │ │ 卷第151至153頁)。│ │ │ │ │ │置於該處之電纜線後,張│ │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祐│ │ │ │ │ │宏昌、邱凱新、張祐順(│ │ │ 順於警詢、偵訊之證│ │ │ │ │ │上3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述(他2058號卷二第│ │ │ │ │ │)、吳文傑、「魚仔」共│ │ │ 65至69、110至112頁│ │ │ │ │ │同搬運至車上,得手後隨│ │ │ ,偵36243號卷第163│ │ │ │ │ │即離開現場。邱凱新將竊│ │ │ 至165頁)。 │ │ │ │ │ │得之電纜線藏置在新竹縣│ │ │3.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 │ │ │ │竹北市○○街○○號之居處│ │ │ 張宏昌於警詢之證述│ │ │ │ │ │,然遭他人竊取而未變賣│ │ │ (偵36243號卷第73 │ │ │ │ │ │成功。 │ │ │ 、74頁)。 │ │ │ │ │ │ │ │ │4.證人即日東公司負責│ │ │ │ │ │ │ │ │ 人許蔡菊於警詢之證│ │ │ │ │ │ │ │ │ 述(他2058號卷一第│ │ │ │ │ │ │ │ │ 42至44頁,偵36243 │ │ │ │ │ │ │ │ │ 號卷第190至192頁)│ │ │ │ │ │ │ │ │ 。 │ │ │ │ │ │ │ │ │5.被告吳文傑於警詢、│ │ │ │ │ │ │ │ │ 偵訊、原審、本院準│ │ │ │ │ │ │ │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 │ │ │ │ │ │ │ 白(偵36243號卷第1│ │ │ │ │ │ │ │ │ 66至169、171、171 │ │ │ │ │ │ │ │ │ -1頁,他2058號卷二│ │ │ │ │ │ │ │ │ 第326至328頁,原審│ │ │ │ │ │ │ │ │ 卷一第130頁背面、1│ │ │ │ │ │ │ │ │ 39、147、148頁,本│ │ │ │ │ │ │ │ │ 院卷第93頁背面、19│ │ │ │ │ │ │ │ │ 7頁正面)。 │ │ └──┴────┴───┴───────────┴─────┴───────┴──────────┴─────┘ 附表二(下列原判決指原審106年11月23日判決) ┌──┬────┬───┬───────────┬─────┬───────┬──────────┬─────┐ │編號│時間 │地點 │參與方式 │竊得之財物│犯罪所得(新臺│ 證據 │起訴書附表│ │ │ │ │ │ │幣:元) │ │編號 │ ├──┼────┼───┼───────────┼─────┼───────┼──────────┼─────┤ │ 1 │105年1月│同 上│林基琰(經原審判決確定│總長約42公│未變賣成功,遭│1.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5 │ │(原│26日上午│ │)以不詳方式裁剪台電公│尺之電纜線│竊之電纜線均已│ 張宏昌於警詢、偵訊│ │ │判決│0時許起 │ │司所有、交由施工廠商即│ │返還予日東公司│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 │附表│至同日上│ │日東公司放置在左列地點│ │,張宏昌、林基│ (他2058號卷一第20 │ │ │編號│午3時許 │ │之電纜線後,指示張宏昌│ │琰、林仕琦、王│ 至30、112至116、12│ │ │5) │ │ │去左列地點搬運電纜線,│ │浩天、林文成均│ 9至131頁,他2058號│ │ │ │ │ │張宏昌遂於105年1月25日│ │未取得犯罪所得│ 卷二第337頁,原審 │ │ │ │ │ │去找林仕琦一起去搬運電│ │。 │ 卷二第36至44、52頁│ │ │ │ │ │纜線,林仕琦則是找王浩│ │ │ )。 │ │ │ │ │ │天、林文成(上2 人均經│ │ │2.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 │ │ │ │原審判決確定)一起去搬│ │ │ 林基琰於警詢、偵訊│ │ │ │ │ │運電纜線。嗣張宏昌駕駛│ │ │ 之證述(他2058號卷│ │ │ │ │ │林基琰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 二第75、82、115頁 │ │ │ │ │ │25-B2 號自用小貨車載林│ │ │ )。 │ │ │ │ │ │仕琦(車上載有林基琰提│ │ │3.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 │ │ │ │供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 │ 王浩天於偵訊、原審│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 │ 審理時之證述(他20│ │ │ │ │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 │ 58號卷二第47至50、│ │ │ │ │ │電纜剪)、王浩天則駕駛│ │ │ 101至103頁,原審卷│ │ │ │ │ │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載林│ │ │ 二第22至28頁)。 │ │ │ │ │ │文成至左列地點,四人抵│ │ │4.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 │ │ │ │達現場後遂於左列時間,│ │ │ 林文成於偵訊、原審│ │ │ │ │ │共同將該處之電纜線搬運│ │ │ 審理時之證述(他20│ │ │ │ │ │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58號卷二第133、134│ │ │ │ │ │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離│ │ │ 頁,原審卷二第52、│ │ │ │ │ │開現場。惟於105年1月26│ │ │ 53頁)。 │ │ │ │ │ │日上午3 時40分許,張宏│ │ │5.證人即日東公司負責│ │ │ │ │ │昌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 │ │ 人許蔡菊於警詢之證│ │ │ │ │ │公路北向27公里處時,因│ │ │ 述(他2058號卷一第│ │ │ │ │ │違規變換車道而為警攔停│ │ │ 42至44頁,偵36243 │ │ │ │ │ │,經警在車上發現遭竊之│ │ │ 號卷第190至192頁)│ │ │ │ │ │電纜線、電纜剪1 支、棉│ │ │ 。 │ │ │ │ │ │質手套2只。 │ │ │6.現場採證照片10張、│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自│ │ │ │ │ │ │ │ │ 願受搜索同意書、內│ │ │ │ │ │ │ │ │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 │ │ │ │ │ │ │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 │ │ │ │ │ │ │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 物品目錄表(偵3624│ │ │ │ │ │ │ │ │ 3號卷第21至25、194│ │ │ │ │ │ │ │ │ 、196至201頁)。 │ │ │ │ │ │ │ │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察局105年4月14日刑│ │ │ │ │ │ │ │ │ 生字第1050009829號│ │ │ │ │ │ │ │ │ 鑑定書(偵36243號 │ │ │ │ │ │ │ │ │ 卷第27至30頁)。 │ │ │ │ │ │ │ │ │8.被告林仕琦於警詢、│ │ │ │ │ │ │ │ │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 │ 及審理時之自白(偵│ │ │ │ │ │ │ │ │ 36243號卷第91至100│ │ │ │ │ │ │ │ │ 頁、他2058號卷二第│ │ │ │ │ │ │ │ │ 101至103頁,本院卷│ │ │ │ │ │ │ │ │ 第94頁正面、197頁 │ │ │ │ │ │ │ │ │ 正面)。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