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華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秋華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鋸壹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秋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
原審法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3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
因脫逃、誣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25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6
日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
詎黃秋華
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
月8 日17時10分許,駕駛
搬運車至林冠均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 ○號土地上(位於新竹縣○○鄉○○路○ 段
與峰城二路路口附近,該土地管理人為山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發公司〉),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 把,裁鋸上開土地上之相思樹
樹木共34根(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已發還屈文華
)竊取得手。
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巡
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鋸1 把。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
所稱「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
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
證
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
詰問予以核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
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
揆諸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
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
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作為
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
之情況下,
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
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
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
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黃秋華(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調查
表示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
坦
承不諱(見偵查第5 頁、第7 至8 頁、第27至28頁、原審卷
第24 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下列證據
可佐:
㈠
證人即山發公司員工屈文華於警詢時證稱:警員於106年3月
8 日17時10分許於新竹縣○○鄉○○路○段、峰城二路路口
附近查獲被告於偷砍相思樹,上開土地為伊公司(山發股份
有限公司)在管理,土地上之相思樹已經種植約5 、6 年了
。伊公司遭竊取之相思樹,大約價值5,000 元等語(見偵查
卷第9 至10頁)。
㈡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領據各1 份、現
場照片4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 年6 月13日竹
縣東警偵字第106000376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
19頁、第41至46頁),並有電鋸1 把扣案可佐。
㈢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電鋸1 把,客觀上可傷害人之身體,供
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訴主張被告竊取枯木之行為雖有可議,然其犯罪情節
非屬重大,其因一時失慮,且竊取價值僅數百元,
犯後於偵
審均坦承犯行,並返還所竊之物,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
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
參酌被害人之
宥恕等情,應認被告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有看資憫恕之處,應可是
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但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情節,不僅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
法益,亦已危害社會治安,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參照前揭說明
,認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山發公司達成和解,有被
告與山發公司員工屈文華106年12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及屈文
華出具之聲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且山發
公司已同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原審未及考量並影響刑之酌定。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生危害情形,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鐵工、家裡還有兩位兄長之家庭狀況
(見偵查卷第6 頁、原審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查扣案電鋸1 把,為被告所有,為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
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相
思樹樹木共34根,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足憑(見偵查卷第18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 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