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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秋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秋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3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 因脫逃、誣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25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黃秋華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 月8 日17時10分許,駕駛搬運車至林冠均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 ○號土地上(位於新竹縣○○鄉○○路○ 段 與峰城二路路口附近,該土地管理人為山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發公司〉),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 把,裁鋸上開土地上之相思樹 樹木共34根(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已發還屈文華 )竊取得手。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巡 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鋸1 把。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詰問予以核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 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 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 之情況下,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 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 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 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黃秋華(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調查 表示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查第5 頁、第7 至8 頁、第27至28頁、原審卷 第24 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山發公司員工屈文華於警詢時證稱:警員於106年3月 8 日17時10分許於新竹縣○○鄉○○路○段、峰城二路路口 附近查獲被告於偷砍相思樹,上開土地為伊公司(山發股份 有限公司)在管理,土地上之相思樹已經種植約5 、6 年了 。伊公司遭竊取之相思樹,大約價值5,000 元等語(見偵查 卷第9 至10頁)。 ㈡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 份、現 場照片4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 年6 月13日竹 縣東警偵字第106000376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 19頁、第41至46頁),並有電鋸1 把扣案可佐。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電鋸1 把,客觀上可傷害人之身體,供 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訴主張被告竊取枯木之行為雖有可議,然其犯罪情節 非屬重大,其因一時失慮,且竊取價值僅數百元,犯後於偵 審均坦承犯行,並返還所竊之物,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參酌被害人之宥恕等情,應認被告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看資憫恕之處,應可是 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但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情節,不僅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已危害社會治安,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參照前揭說明 ,認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山發公司達成和解,有被 告與山發公司員工屈文華106年12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及屈文 華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且山發 公司已同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原審未及考量並影響刑之酌定。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生危害情形,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鐵工、家裡還有兩位兄長之家庭狀況 (見偵查卷第6 頁、原審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查扣案電鋸1 把,為被告所有,為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 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相 思樹樹木共34根,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足憑(見偵查卷第18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 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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