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曜宏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839 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曜宏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曾曜宏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緣圈」
結識康雅婷,竟隱瞞已婚之身分,佯稱為室內設計公司負責
人,且擔任其父曾鴻文所營公司之執行董事,致康雅婷認其
有相當
資力,並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因而同意並接續依曾
曜宏要求,為其暫支相關款項共計新臺幣210萬1,118元(支
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曾曜宏避不見面,
康雅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康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曾曜宏(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
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理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2至33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事,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
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
自白在卷(見本院
卷第55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康雅婷指訴(見偵卷第7至8
、84至85、120 頁,原審卷二第8至9頁)、曾鴻文證述
綦詳
(見偵卷第155至156頁),復有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訊息、被告之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及在「緣圈」網站之資料、
告訴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消費明細、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消費明細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36至76、124頁)。
㈡被告雖曾辯稱前開說詞只是愛面子的說法,附表款項則是單
純借款,並非詐欺云云。然查:
⒈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至65頁
),被告在103 年12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後,
即自稱為室內設計公司老闆,父親為其他公司負責人,被
告並擔任其父親公司之執行董事云云,而該等說詞除工作
頭銜外,並涉及個人與家庭經濟狀況之介紹,屬客觀上之
資力判斷因素。惟被告實際在102年7月4日至同年8月31日
,係任職於鈺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萬元,104年11
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則受僱於居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月薪3萬5,000元等事實,有上開公司之函文在卷
可憑
(見偵卷第152、138頁);詰之證人即被告父親曾鴻文亦
到庭證述:其於94年間曾在輝騰公司幫忙,未擔任股東,
也沒有和被告說是該公司之總經理、股東,更未僱請被告
至該公司對外接洽業務或跑腿
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56 頁
)。因認被告除短暫受僱於鈺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居琦
室內裝修設計公司外,103 年12月間與告訴人結識之際,
並未任職或受僱於上開公司,亦非室內設計公司負責人,
其父更非輝騰公司負責人、總經理或股東,然被告卻向告
訴人佯稱上開身分,營造其家世背景、經濟能力良好之假
象,並偽裝單身,使告訴人誤信其資力與婚姻狀況,因而
在有結婚前提之認知下與之交往,且未要求立據或嚴審各
筆費用細節,即按被告說詞,接續墊支附表所示之款項,
因認被告該等說詞,顯屬
詐術施用之手法,
而非單純用來
「充面子」的誇飾語詞。
⒉附表所示款項合計高達210萬1,118元,墊付
期間則僅短短
數月,除明顯高於被告前述收入紀錄與償債能力外,更經
拖延至今無法清償,已難認屬一般消費借貸性質。遑論被
告就相關款項支出用途是否與投資直銷事務有關(偵卷第
120 頁、原審卷二第22頁)、取得款項期間是否具有預期
還款之收入(工程款)來源(見偵卷第120、142頁,原審
卷一第41頁,原審卷二第23頁)先後供述歧異,且經輝騰
公司函覆該公司在104 年4月23日並無100萬元工程款入帳
之事實,亦有該公司104 年12月28日輝營字第104462號函
可憑(見偵卷第144 頁),更難信其當時確具還款資力與
意願。至於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所從事之直銷工件,如果
做起來每月平均可領到450 萬元云云,然亦
自承當時賺進
來的錢用以繳交月費尚有不足(見原審卷二第22頁),佐
以被告係以既有之家世、資力說詞與交往、結婚願景使告
訴人
陷於錯誤,而未告以直銷收入尚不足以繳交月費之拮
据實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其施用詐術行為之認
定結果無涉。
⒊綜上,被告以前開不實說詞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接續交付財物,至為明確,其前辯稱借款理由屬實、非
無還款意願等語,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應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認罪自白之陳述,始為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隱
瞞已婚之身分,佯稱為室內設計公司負責人,且擔任其父曾
鴻文所營公司之執行董事,致告訴人認其有相當資力,並以
結婚為前提而交往,因而同意並接續依其要求,為之暫支相
關款項,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核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檢察官以被告各次詐
欺之說詞不同,行為時間可以區隔,認應予分論併罰,尚難
採憑,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2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
2 年間,因妨害自由、
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4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3 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
起訴書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11-1所示款項1970元,惟此部分
與起訴經論罪
科刑之詐欺取財行為間,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原
將告訴人轉帳匯款之手續費、告訴人刷卡墊付被告所購物品
款項所生之循環利息、被告持告訴人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
金所生手續費、循環利息,均列為被告詐欺所得,然此等款
項均係相關規費,而非詐欺所得,並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刪
除,
附此敘明。
四、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量刑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但為求個
案裁判的妥當性,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的標準。經查,被告有前揭犯
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論以累犯,容有違誤;又告
訴人屢次給予被告調解機會,然被告並未出席,於偵查、原
審雖表示將款項還予告訴人,惟仍辯稱與告訴人僅係借貸關
係而非詐欺,
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所詐取之金額更高達21
0萬1,118元,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6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屬過輕,且為檢察官
上
訴意旨指摘所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
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感情信
任,詐取款項與信用卡,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並背負沉重刷
卡債務,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犯行,然除經告訴人
聲請支付命令而強制執行被告每月之部分薪資外(詳後述)
,分文未償還告訴人,難認其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真意,併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從事
室內設計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同法第38條之2 亦有明定,其立法目的,
乃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及
人權保障,允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
嚴苛性。本案被告犯罪所實際收領之不法所得計210萬1,118
元,然告訴人業以清償債務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6319號
裁
定准許確定(支付命令金額為232萬5037元),並自106年11
月起,強制執行被告每月之部分薪資所得等情,經告訴人陳
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4頁),且有前開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42至43頁)。因其支付命令金額
高於本案實際所得,告訴人亦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已無坐
享犯罪所得之虞,倘仍宣告沒收,除耗費程序外,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起訴│日期 │金額(單位:新臺幣)、支付方式 │ 相關證據 │款項用途 │
│ │書編│ │ │ │ │
│ │號 │ │ │ │ │
├──┼──┼─────┼────────────────┼───────┼───────┤
│ 1 │1 │103年12月 │3萬元(告訴人交付現金) │⒈存摺影本(見│繳納售車規費 │
│ │ │31日 │ │ 偵卷第67頁)│ │
│ │ │ │ │⒉Line對話紀錄│ │
│ │ │ │ │ (見偵卷第48 │ │
│ │ │ │ │ 正反面、第90│ │
│ │ │ │ │ 頁) │ │
│ ├──┼─────┼────────────────┤ │ │
│ │2 │103年12月 │3萬元(告訴人交付現金) │ │ │
│ │ │31日 │ │ │ │
│ ├──┼─────┼────────────────┼───────┼───────┤
│ │3 │103年12月 │1 萬9520元(告訴人轉帳匯款,不含│同上 │繳納售車規費 │
│ │ │31日 │匯款手續費15元) │ │ │
├──┼──┼─────┼────────────────┼───────┼───────┤
│ 2 │4 │104 年1 月│2萬元(告訴人轉帳匯款,不含匯款 │存摺影本(見偵│償還打牌欠款 │
│ │ │5 日 │手續費15元) │卷第67頁) │ │
├──┼──┼─────┼────────────────┼───────┼───────┤
│ 3 │5 │104 年1 月│2 萬元 │LINE對話紀錄(│購買演唱會門票│
│ │ │5 日 │ │見偵卷第51頁)│ │
├──┼──┼─────┼────────────────┼───────┼───────┤
│ 4 │6 │104 年1 月│4萬6500元(告訴人刷卡墊付) │聯邦銀行104 年│修車費用 │
│ │ │10日(起訴│ │1 月份信用卡帳│ │
│ │ │書誤載為刷│ │單(見偵卷第69│ │
│ │ │卡入帳日10│ │頁反面) │ │
│ │ │4年1月14日│ │ │ │
│ │ │) │ │ │ │
├──┼──┼─────┼────────────────┼───────┼───────┤
│ 5 │7 │104 年1 月│5萬元(告訴人刷卡墊付) │聯邦銀行104 年│購買公司年終抽│
│ │ │10日(起訴│ │1 月份信用卡帳│獎獎品 │
│ │ │誤載為刷卡│ │單(見偵卷第69│ │
│ │ │入帳日104 │ │頁反面) │ │
│ │ │年1月14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8 │104 年1 月│1萬9500元(告訴人刷卡墊付) │花旗銀行104 年│購買公司年終抽│
│ │ │10 日 │ │1月份信用卡帳 │獎獎品 │
│ │ │ │ │單(見偵卷第70│ │
│ │ ├─────┼────────────────┤頁) ├───────┤
│ │ │104 年1 月│3萬8800元(告訴人刷卡墊付) │ │購買公司年終抽│
│ │ │13 日 │ │ │獎獎品 │
│ │ │ │ │ │ │
│ │ ├─────┼────────────────┤ ├───────┤
│ │ │104 年1 月│586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 │ │生活開銷 │
│ │ │16日 │用卡國外刷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月16│481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 │ │生活開銷 │
│ │ │日 │用卡國外刷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月16│838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 │ │生活開銷 │
│ │ │日 │用卡國外刷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月17│7145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 │生活開銷 │
│ │ │日 │用卡國外預借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月17│4764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 │生活開銷 │
│ │ │日 │用卡國外預借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月17│5954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 │生活開銷 │
│ │ │日 │用卡國外預借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月18│545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 │ │生活開銷 │
│ │ │日 │用卡國外刷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月18│181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 │ │生活開銷 │
│ │ │日 │用卡國外刷卡) │ │ │
│ │ │ │ │ │ │
│ │ │ │ │ │ │
├──┼──┼─────┼────────────────┼───────┼───────┤
│ 7 │17 │104 年1 月│3萬0385元(告訴人刷卡墊付) │中國信託銀行10│購買公司年終抽│
│ │ │9 日 │ │4年2月份信用卡│獎獎品 │
│ │ │ │ │帳單(見偵卷第│ │
│ │ ├─────┼────────────────┤74頁正反面) ├───────┤
│ │ │104 年1 月│1萬2900元(告訴人刷卡墊付) │ │購買公司年終抽│
│ │ │9 日 │ │ │獎獎品 │
│ │ │ │ │ │ │
│ │ ├─────┼────────────────┤ ├───────┤
│ │ │104 年1 月│8萬元(告訴人刷卡墊付) │ │購買公司年終抽│
│ │ │10 日 │ │ │獎僅品 │
│ │ ├─────┼────────────────┤ ├───────┤
│ │ │104年1月12│1207元(告訴人刷卡墊付) │ │車輛加油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1 月│3萬0385元(告訴人刷卡墊付) │ │購買公司年終抽│
│ │ │12 日 │ │ │獎獎品 │
│ │ │ │ │ │ │
│ │ ├─────┼────────────────┤ ├───────┤
│ │ │104 年1 月│1萬1900元(告訴人刷卡墊付) │ │修車 │
│ │ │12 日 │ │ │ │
├──┼──┼─────┼────────────────┼───────┼───────┤
│8 │9 │104 年1 月│10萬元(告訴人交付現金) │存摺影本(見偵│出國發展業務 │
│ │ │27日 │ │卷第67頁) │ │
├──┼──┼─────┼────────────────┼───────┼───────┤
│9 │10 │104 年2 月│2萬4596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 │花旗銀行104 年│生活開銷 │
│ │ │2日 │行信用卡國外預借現金) │2 月份信用卡帳│ │
│ │ │ │ │單(見偵卷第70│ │
│ │ │ │ │頁反面) │ │
│ │ ├─────┼────────────────┤ ├───────┤
│ │ │104 年2 月│2萬5276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 │ │生活開銷 │
│ │ │3日 │行信用卡國外預借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2 月│4031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 │ │生活開銷 │
│ │ │4日 │用卡國外預借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2 月│2萬5194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 │生活開銷 │
│ │ │4日 │信用卡國外預借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2 月│292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 │生活開銷 │
│ │ │5日 │卡國外刷卡消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2 月│1382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 │ │生活開銷 │
│ │ │5日 │用卡國外刷卡消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2 月│9384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 │ │生活開銷 │
│ │ │5日 │用卡國外刷卡消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2 月│162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 │生活開銷 │
│ │ │5日 │卡國外刷卡消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2 月│1550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 │車輛加油 │
│ │ │6日 │用卡於蘇澳交流道加油站刷卡加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2 月│592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 │ │車輛加油 │
│ │ │8日 │用卡於中油花蓮中華路站刷卡加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2 月│388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 │ │生活開銷 │
│ │ │11日 │用卡於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11 │104 年2 月│44萬元(告訴人交付現金) │存摺影本(見偵│友人借款周轉 │
│ │ │3 日 │ │卷第67頁) │ │
├──┼──┼─────┼────────────────┼───────┼───────┤
│11 │12 │104 年2 月│2398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⒈花旗銀行104 │招待友人餐敘 │
│ │ │14日 │用卡刷卡消費) │ 年3月份信用 │ │
│ │ │ │ │ 卡帳單(見偵│ │
│ │ │ │ │ 卷第71頁) │ │
│ │ │ │ │⒉Line對話紀錄│ │
│ │ │ │ │ (見偵卷第62 │ │
│ │ │ │ │ 頁) │ │
├──┼──┼─────┼────────────────┼───────┼───────┤
│11-1│ │104 年2 月│1970元(告訴人刷卡墊付) │中國信託商業銀│車輛加油 │
│ │ │14日 │ │行104年3月份信│ │
│ │ │ │ │用卡帳單(見原│ │
│ │ │ │ │審卷一第46頁反│ │
│ │ │ │ │面至47頁) │ │
├──┼──┼─────┼────────────────┼───────┼───────┤
│12 │13 │104 年2 月│5萬元(告訴人交付現金) │存摺影本(見偵│過年發紅包 │
│ │ │14日 │ │卷第67頁反面)│ │
├──┼──┼─────┼────────────────┼───────┼───────┤
│13 │14 │104 年2 月│1萬2000元(告訴人交付現金) │存摺影本(見偵│過年發紅包 │
│ │ │17日 │ │卷第67頁反面)│ │
├──┼──┼─────┼────────────────┼───────┼───────┤
│14 │15 │104 年2 月│3萬元(告訴人交付現金) │存摺影本(見偵│至大陸工作、需│
│ │ │26日 │ │卷第67頁反面、│款租房、生活開│
│ │ │ │ │第68頁) │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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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6 │104 年2 月│16萬元(告訴人交付現金) │ │至大陸工作、需│
│ │ │26日 │ │ │款租房、生活開│
│ │ │ │ │ │銷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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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7 │104 年3 月│10萬1311元(告訴人交付現金) │⒈存摺影本、中│出國急需現金 │
│ │ │3 日 │ │ 國信託銀行2 │ │
│ │ │ │ │ 月份刷卡明細│ │
│ │ │ │ │ 、放款利息及│ │
│ │ │ │ │
違約金收據(│ │
│ │ │ │ │ 見偵卷第73至│ │
│ │ │ │ │ 74頁反面) │ │
│ │ │ │ │⒉Line對話紀錄│ │
│ │ │ │ │ (見偵卷第59 │ │
│ │ │ │ │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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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8 │104 年3 月│2萬4000元(告訴人刷卡墊付) │中國信託銀行10│修車 │
│ │ │13日 │ │4年4月份信用卡│ │
│ │ │ │ │帳單(見偵卷第│ │
│ │ │ │ │76頁正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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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4 年3 月│5萬元(告訴人刷卡墊付) │聯邦銀行104 年│修車 │
│ │ │13日 │ │4月份信用卡帳 │ │
│ │ │ │ │單(見偵卷第69│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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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20 │104 年3 月│1萬2587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花旗銀行104 年│生活開銷 │
│ │ │26日 │信用卡國外預借現金) │4月份信用卡帳 │ │
│ │ │ │ │單(見偵卷第71│ │
│ │ │ │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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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 年3 月│2萬5175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 │生活開銷 │
│ │ │26日 │信用卡國外預借現金)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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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 年3 月│5031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 │ │生活開銷 │
│ │ │26日 │用卡國外刷卡消費)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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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 年3 月│1萬65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卡│ │生活開銷 │
│ │ │27日 │國外預借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3 月│1萬65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 │生活開銷 │
│ │ │27日 │用卡國外預借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3 月│1萬65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 │生活開銷 │
│ │ │27日 │用卡國外預借現金)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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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 年3 月│2013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 │ │生活開銷 │
│ │ │27日 │用卡國外預借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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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21 │104 年4 月│50萬元(告訴人交付現金) │存摺影本(見偵│車禍肇事賠款 │
│ │ │7日 │ │卷第68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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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⒈詐欺金額合計210萬1118元。 │
│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金額欄載為1萬9535元,係因將匯款手續費15元併計在內之故。 │
│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8金額欄載為7萬9718元,係將告訴人如本件附表編號6所示刷卡墊付金額計5│
│ │ 萬8300元及被告持告訴人花旗銀行信用卡於國外刷卡預借現金計2萬494元
暨相關手續費計92│
│ │ 4元之104年1月份帳單總額均予併計之故。 │
│ │⒋告訴人為償還中國信託銀行如本件附表編號7所示刷卡款項16萬6777元,及供被告如本件附 │
│ │ 表編號16所示出國費用10萬1311元(上列款項計26萬8088元),因而向渣打銀行貸款27萬元│
│ │ (貸款利息為1萬410元,此貸款本息計28萬410元,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又因 │
│ │ 貸款利息並非詐欺所得,檢察官且於原審審判程序將
上揭貸款利息更正刪除,見原審卷二第│
│ │ 20頁)。 │
│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10金額欄載為9萬4182元,係將本件附表編號9所示刷卡金額計9萬2847元, │
│ │ 加計預借現金手續費1335元,然相關手續費並非詐欺所得,檢察官且於原審審判程序將之更│
│ │ 正刪除(見原審卷二第20頁)。 │
│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20金額欄載為7萬9174元,係將本件附表編號18所示預借現金刷卡金額計7萬│
│ │ 5001元,加計手續費計1125元、3048元,然相關手續費並非詐欺所得,檢察官且於原審審判│
│ │ 程序將之更正刪除。 │
│ │⒎起訴書附表編號21金額欄載為53萬元,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程序更正為本件附表編號19│
│ │ 所示之50萬元,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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