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滿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
第169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振滿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振滿因缺錢花用,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年10月間,在其當時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之金品利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利公司)內,竊取金品利
公司所有之飲用水5桶、15桶空飲用水桶及飲水機1臺(共價值
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賣予址設桃園市○○區○○街○○○號
之滿億彩券行,
嗣金品利公司會計陳淑子於106年2月間至上開
彩券行,發現金品利公司遭竊之上開物品,經詢問李振滿,始
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
聲
明異議。本院
審酌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振滿於
迭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
自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金品利公司會計陳淑子、滿
億彩券行員工陳騰道證述相符,並有所竊取飲用水之照片在卷
可參(偵卷第16頁),
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
論罪及刑罰加重之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振滿前因
公
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
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
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
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
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
言。竊盜罪、侵占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
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
(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
起訴書所認定者,
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
第423號判決
參照)。上開情形法院既得變更起訴法條,自無
不許檢察官更正之理。是
公訴檢察官將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之刑
法第336條第2項,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無不可,
附此
敘明。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
犯行,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為上開犯行時,雖為金品利公司之貨車司機,負責配送飲用水
,為從事業務之人。惟按
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所侵占者為業
務上所
持有之物為要
構成要件。查依證人陳淑子證稱:金品利
公司的客戶是跟我訂水,或在司機去收水桶時跟司機訂,如果
跟司機訂水,司機會寫在單子上交給我,我會打派工單派司機
送水。司機是根據拿到的派工單到公司放飲水機、飲用水的地
方,根據派工單數量領取後送給客戶。司機收到派工單前並不
會保管飲用水跟飲水機。金品利公司的飲用水、空桶、飲水機
是放公司1樓,沒上鎖,所以司機即使沒有派工單,也有可能
自己領水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準此,
可徵被告雖為金
品利公司送貨司機,然其僅於依證人陳淑子開立之派工單領飲
用水等物要送給客戶時,或是至客戶處收空桶時,才持有上開
各物,平常其並無保管、持有飲用水、空飲用水桶及飲水機之
業務。次依證人陳淑子證稱:在被告離職後,陳騰道打電話來
叫水,但陳騰道任職的滿億彩券行並不是金品利公司的客戶,
後來我們去滿億彩券行查看,才發現他們的飲用水及飲水機是
金品利公司的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認滿億彩券行並非金
品利公司之客戶。是被告賣給該彩券行之上開物品,並非被告
持派工單領取及保管之物,
而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從而
,被告處分上開物品,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而應論以竊盜罪
,原判決論以業務侵占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公司之物,及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將飲水機及空飲用水桶返還金品利公司(此有原審電話查詢紀
錄表可參),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中經濟勉持,且自陳母親現失智、癱瘓賴其照護
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取之飲水機及空飲用水桶業已返還金品利公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追徵。至被告賣上開5
桶飲用水獲利之新臺幣300元(參原審卷第19頁背面被告之供
述),審酌被害人無意求償被告上開獲利之金額,參以該金額
尚微,對之
諭知沒收、追徵對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實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