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球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徐豪鍵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52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0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法第356 條
損害債權罪,為
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告訴人張國雄係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
告訴,此有刑事
告訴狀1 份
暨其上桃園地檢署收文戳章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 頁)。又告訴人於105 年4 月20日偵訊
中陳稱:因被告張金球未還款,其去申請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街○○號2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謄本時才發現系爭不
動產遭移轉;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建物謄本係其
親自到地政事務所申請的,上面記載列印時間104 年7 月31
日上午9 時35分即是其申請的日期,其也是看到此份謄本才
知悉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2頁);另經原審
依職權檢附告訴
人提出告訴時所附之上開建物謄本函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詢問告訴人究竟係何時、以何種方式取得上開建物謄本
等情,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表示,該建物謄本係告
訴人親自該所臨櫃申請,申請時間為104 年7 月31日等情,
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6日中地登字第1060
018686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15-116 頁),益徵
告訴人前開偵訊中所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是以
,告訴人於104 年7 月31日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
16日遭移轉登記,隨即於同年8 月4 日即提起告訴,自未逾
6 個月之告訴期間,要屬有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
訴人於104 年11月16日偵訊中陳稱:我於103 年申請謄本時
才發現,詳細申請時間我想不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
,據此抗辯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查,
告訴人於104 年11月16日、105 年4 月20日偵訊中均一致證
稱:係於申請謄本時才知悉系爭不動產有遭移轉之情事等語
(見他字卷第96頁、調偵字卷第22頁),僅對於具體申請謄
本之時間不復記憶;而桃園地檢署105 年3 月3 日公務電話
紀錄雖記載「確實是沒有告訴人查詢紀錄。民眾如果親自來
本所查詢,我們都會留存紀錄,但是如果是透過網路或其他
方式申請謄本,我們這邊就沒有資料了」等文字,有桃園地
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
可考(見調偵字卷第9 頁),
然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顯與前開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6日中地登字第1060018686號函所示
之內容,及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已實際檢附列印日期為104 年
7 月31日之建物謄本等情況,互相矛盾,已難盡信。況卷內
亦無
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早於103 年間即知悉系爭不動產遭
移轉之情事,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內容
錯誤之公務電話
紀錄表辯稱告訴人早於103 年間即知悉系爭不動產遭移轉之
事實,尚不足採。從而,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尚未逾6 個
月之告訴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球為告訴人張國雄之堂弟,被告前
因情誼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惟遲未清償,雙方遂於100 年7 月
9 日進行彙算,被告尚積欠告訴人達新臺幣(下同)478 萬
元,並約定被告自100 年10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10萬
元,分48期清償上開債務,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且
由被告之妻陳碧姬簽名背書之本票共48紙交予告訴人以供擔
保。
嗣被告因期限屆至仍未依約清償債務,告訴人乃持附表
一所示之3 張本票,向原審
聲請本票
裁定,經原審以101 年
度司票字第166 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
本票裁定並於101 年2 月10日確定;又告訴人另持如附表二
所示之2 張本票向原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
原審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490 號案件(下稱原審壢簡民事判
決)受理後,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及其利息,上開
判決並於101 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
詎被告於收受上開本票
裁定及原審壢簡民事判決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
名下唯一居住之房屋即其所有登記於陳碧姬名下之系爭不動
產遭告訴人強制執行,恐面臨居無定所之窘狀,竟
意圖損害
告訴人之債權,於102 年5 月27日,先與不知情之友人丁桃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500 萬元出售並以價金同額抵銷被告對
丁桃之債務,且央請丁桃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出租系爭不
動產予被告繼續居住,經丁桃應允後,被告與丁桃乃於102
年7 月11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並於102 年7 月16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被告名下財產短少,藉此脫產以逃避告訴人之強制執行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前揭50萬元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指訴、
證人陳碧姬、丁桃之證述、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
、原審壢簡民事簡易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建
物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
犯行,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妻陳碧
姬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被告確實有積欠丁桃債務,係陳碧
姬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丁桃用以清償被告對丁桃之負債,
被告並無損害債權之行為及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系爭不動產於75年9 月13日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為
陳碧姬所有,為陳碧姬之財產,非屬被告所有,並無借名登
記之情事,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丁桃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
處分其財產之客觀行為;被告為三信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
,於102 年5 月6 日至105 年6 月28日期間,被告銀行帳戶
內均有穩定現金收入以供清償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50萬
元債權,顯見被告亦無損害債權之主觀意圖甚明等語。經查
:
(一)告訴人於102 年6 月17日以原審102 年度司壢簡調字第
230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被告及陳碧姬願於102
年6 月10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30萬元及利息,下稱司壢簡
調字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單獨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原審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3630 號案件受理,經
查封拍賣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後,告訴人之債權業於28萬4,974 元之範圍內受償等情,
此有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暨其上原審收文戳章、司壢簡
調字調解筆錄影本、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原審查封登記函、債權憑證各1 份
在卷可
稽(見原審102 年度司執字第43630 號執行卷第3-5 頁、
第6 頁、第181 頁);復告訴人又於104 年6 月15日以原
審102 年度訴字第1915號確定判決(判決主文:被告應給
付告訴人338 萬元及利息,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本票裁
定、原審壢簡民事判決、原審102 年度移調字第10號調解
筆錄(調解成立內容:被告及陳碧姬願於102 年8 月31日
前連帶給付告訴人90萬元及利息,下稱移調字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單獨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以
104 年度司執字第39767 號案件受理,然因本件執行被告
之不動產無實益,被告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
全部執行等情,有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暨其上原審收文
戳章、告訴人檢附之上開執行名義、原審債權憑證各1 份
附卷
可佐(見原審104 年度司執字第39767 號執行卷第3
-4頁、第5-14頁、第126-127 頁);另系爭不動產於75年
9 月13日第一次登記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陳碧姬;於98年11
月10日曾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於100 年4 月20日告訴人
將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讓與第三人李胡寶玲;於102 年
6 月27日因清償而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於102 年7 月1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丁桃等情,分別
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歷年異動索引、98年
壢登字第442110號、100 年壢登字第155200號、102 年壢
登字第242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見原審易字卷第26-27 頁、第28 -31頁、第117-122
頁、第123-132 頁、他字卷第69-76 頁、第57-64 頁)存
卷
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予認定。
(二)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
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是損害債
權罪是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
構成要件。而損害
債權罪係刑法第35章毀棄損壞罪章,本章與其他財產犯罪
最大不同之處,在於
毀損罪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目的
不在於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毀損行為純在破壞財物
本身之效用與價值,性質上屬於攻擊犯或侵害犯,是以,
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所保護之
法益為個人債權之安全
,亦即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也就是以債務人財產為債權總
擔保之基礎,規範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債務人責任財產之
方式所造成債權人實現債權所得財產上利益減損之行為。
又按債務人
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
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
、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
最後手段性,故
立法者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
為人具備「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
客觀不法行為,苟債
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
之受償權,債權人亦只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
刑事責任相繩。是以債務人是否有損害債權人受償利益,
而為刑法第356 條所規範之範圍,應限縮於民事上債務人
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受償利益時,債權人可行使之
權利(如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為限,始合乎上開所述刑
罰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準此,苟該遭處分之財產並非
屬於被告之財產,亦非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則
縱告訴人聲請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後,該財產遭處分,自亦
難認符合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甚明。經查:
1、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
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
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
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本件告
訴人於101 年2 月10日即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
原審壢簡民事判決於101 年11月19日即告確定,上開確定
之本票裁定及原審壢簡民事判決,分別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款之執行名義,而被告均為本票裁
定及原審壢簡民事判決所列之債務人,此分別有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原審壢簡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參
(見他字卷第2-7 頁),是本案自屬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
權罪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堪以認定。
2、系爭不動產之歷年登記、設定、移轉情形,業如前述,則
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丁桃之行為究否該當「被告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之刑法第
356 條犯罪構成要件,首當
審酌者即為系爭不動產是否為
被告之財產。然查:
(1)證人陳碧姬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的頭期
款是我支付的;資金來源是結婚時父親給我的嫁妝,之
後系爭不動產的貸款就用我自己先前開咖啡店的盈餘支
付,如果錢不夠就找我先生即被告拿,被告也從來不會
向我催討我拿來付貸款的錢,貸款算是我與被告一起出
的沒有錯;系爭不動產是我所有的,所以才登記在我的
名下,當時是因為被告對丁桃有負債務,我看被告經濟
困難,想減輕被告的負擔,才幫被告還債;會把系爭不
動產賣給丁桃,是因為丁桃出的價錢比較高,當時也有
問告訴人要不要買,但告訴人覺得系爭不動產沒有價值
,開價很低,而丁桃願意幫忙,出價也比較高,所以才
決定賣給丁桃,用賣得的價金抵充被告對丁桃的負債,
由丁桃向銀行申請貸款,貸款下來每個月要繳的貸款金
額就由我或被告來支付給丁桃,因為丁桃看我跟被告沒
有地方住,就讓我跟被告繼續住在系爭不動產,居住期
間每月的租金就連同前開應付的貸款,每月支付大約2
萬3,000 元給丁桃,每月固定將前開款項匯款給丁桃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9頁背面、第100 頁、第101 頁、
第102 頁)。
(2)證人丁桃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是陳碧姬直接找我購
買系爭不動產,有與陳碧姬簽定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
原有設定第一順位銀行抵押權、第二順位自然人抵押權
,第二順位抵押權,陳碧姬說是跟代書借錢,應該是因
為利息很高,陳碧姬來了兩三趟,要我把系爭不動產買
起來,我跟陳碧姬買系爭不動產純粹是幫忙,我想與其
系爭不動產遭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
若由我承買下來,多少可以抵償一些他們對我的債務,
所以約定價金500 萬元,由我負責清償第一、二順位抵
押權、稅金及相關手續費用之後,才移轉登記給我,而
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清償稅金等費用,我
總共支出200 至300 萬元,之後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當初我購買的條件就是被告夫妻以系爭不動產,
作為清償積欠我的200 多萬元債務;因我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後,被告、陳碧姬還欠我200 多萬元的債務,
我讓他們繼續住在系爭不動產,之後每個月固定再還我
2 萬3,000 元,共還15年,當作承租系爭不動產的租金
跟給付貸款,但系爭不動產的貸款是由我向銀行貸款,
所以貸款金額是由我向銀行繳納;我的認知是被告跟陳
碧姬共同對我負債,夫妻的債務共同還也是應該的;會
再把系爭不動產繼續出租給被告、陳碧姬居住,因為我
想說如果以每月2 萬3,000 元這樣的清償方式也無法履
行的話,那他們之前欠我的錢,我更是收不到,所以租
金收一個月是一個月,若付不出租金,他們就要搬家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第95頁背面、第96-98 頁)
。是以,綜合上開證人陳碧姬、丁桃之證述內容可知,
對丁桃負有債務者為被告,丁桃因誤認夫妻債務應共同
償還而將被告之妻即陳碧姬亦視為債務人,然此均不影
響丁桃於向陳碧姬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明確知悉系爭不
動產是屬陳碧姬之財產,堪予認定。而證人陳碧姬亦證
稱其係為了要減輕被告之經濟壓力,方自願以其財產即
系爭不動產清償被告對外所負之債務,雖系爭不動產之
貸款係由陳碧姬及被告共同繳納,然被告交付予陳碧姬
之金錢,非無可能係出於夫妻關係而贈與予陳碧姬,且
被告亦從未向陳碧姬催討相關款項,則尚難以系爭不動
產之貸款繳納資金有部分係來自於被告,而逕論系爭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準此,尚無從由上開證人陳碧
姬、丁桃之證述內容推論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之情
形存在。
(3)另觀系爭不動產曾於98年11月10日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
;隨後於100 年4 月20日告訴人即將對系爭不動產之抵
押權讓與第三人李胡寶玲,而第三人李胡寶玲對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直至102 年6 月27日方因系爭不動產出
賣予丁桃後,據丁桃前開證述由其清償上開抵押權後方
予以塗銷,並於102 年7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丁桃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亦於
原審證稱:98年11月10日會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是因那時候被告有向我借款,所以設定系爭不動產之抵
押權作為擔保,後來將抵押權移轉給代書,可能是要把
系爭不動產賣給代書,把錢還給我,所以才塗銷我的抵
押權設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4 頁);證人陳碧姬
於原審證稱:李胡寶玲就是告訴人介紹的代書,為了要
先還積欠告訴人的100 多萬元,所以就向告訴人介紹的
代書李胡寶玲借款100 多萬元先償還告訴人,然後告訴
人再將該抵押權移轉予李胡寶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01 頁、第102 頁背面),由上開告訴
人證稱之內容可
知,告訴人早於98年11月10日即應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為陳碧姬,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復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李胡寶玲,告訴人及陳碧姬均有
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此有98年壢
登字第442110號、100 年壢登字第15520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移轉變更契約書各1 份(見原審易字卷第117-18頁、第
119-120 頁、第123 -124頁、第125-126 頁)在卷可佐
,足認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移轉均係在陳碧姬及告訴人
均同意之情形下方為之,難認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成
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之時,全然不知系爭不動產係
登記為陳碧姬所有而屬陳碧姬之個人財產,則於告訴人
已確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非被告之情況下,在無
其他充分之
佐證情形下,豈能空言系爭不動產係屬被告
所有,登記名義人陳碧姬僅為借名登記。從而,本院亦
無從由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推論系爭不動產非屬
陳碧姬之財產。據此,系爭不動產於75年9 月13日第一
次登記時即登記為陳碧姬所有,直至102 年7 月16日因
買賣移轉登記予丁桃前,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均為
陳碧姬,
堪認陳碧姬即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並無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足堪認定。辯護意旨稱
,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丁桃用以抵償被告對丁桃之負債,
乃係所有權人陳碧姬自願以其財產代為清償之行為,客
觀上被告並無處分其財產之行為等語,要屬有據。是以
,系爭不動產既非屬被告之財產,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16日移轉登記予丁桃,自與刑法第356 條所規範
「被告處分其財產」之構成要件有間,足堪認定。
3、被告既已不符合刑法第356 條所規範之「處分其財產」之
犯罪構成要件,則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被告究竟有無損害
債權人之意圖,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系爭不動產
係屬被告所有,陳碧姬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毋寧
依現有卷證資料,已足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為陳碧姬
,而陳碧姬願於102 年5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500 萬元出
售予丁桃,並將賣得價金用以清償被告對丁桃之債務,顯係
出於與被告間之夫妻情誼,而願以自身財產代為清償被告之
債務,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16日移轉登記予丁桃,自
與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
產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論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客觀行為及主
觀犯意,在
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
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有
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五、原判決應予維持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
偵查中
自承: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太太陳碧姬名下
,是伊出資等語,核與證人陳碧姬於偵查中證稱:登記在
伊名下,當初購買是伊名義,所以是伊的名字貸款,伊沒
有固定工作收入,結婚以來都是在伊先生三信旅行社上班
幫忙,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也是伊先生決定的,因為他經
營旅行社的關係,常常在外奔走只是因為伊等是夫妻,所
以登記在伊名下等語相符,堪認被告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
真正所有權人。而證人陳碧姬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資金
來源是結婚時父親給伊的嫁妝,之後系爭不動產的貸款就
用伊自己先前開咖啡店的盈餘支付,如果錢不夠就找伊先
生即被告拿,被告也從來不會向伊催討伊拿來付貸款的錢
,貸款算是伊與被告一起出的沒有錯;系爭不動產是伊所
有的,所以才登記在伊的名下等語,但證人陳碧姬於偵查
中並未提及資金來源是嫁妝及咖啡店盈餘一事,也未曾表
示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上開情事僅為事實經過之描述
,亦不存在誤認或無法理解問題意思之可能,尚無從認證
人陳碧姬於原審審理中翻譯前詞之證述內容為可採,又證
人陳碧姬與被告自始均未提及有贈與金錢一事,則貸款款
項顯然為被告實際支出,原審認被告與證人陳碧姬間可能
存在贈與金錢關係,不無進一步審酌之空間。
2、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雄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是被告親口跟伊
說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跟他哥哥張金琦買的等語。
3、再者,系爭不動產不論於98年11月10日設定抵押權予告訴
人、於100 年4 月20日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李胡寶玲或移
轉所有權予證人丁桃,都是為了要清償被告自身之對外債
務,足徵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均係為了被告自身利益為
之,且依證人陳碧姬未提出任何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或貸款之證明,以證人陳碧姬單純在被告所經營的旅行社
上班所得是否足以負擔上開鉅額負擔
顯非無疑,而被告既
已經營旅行社為業,對外資金往來繁雜,將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在配偶名下,亦無違於常情,足見被告確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有所違誤,請求
撤銷原判決。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未能使法院形成被告毀損債權意圖之有罪確信,且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損
債權犯行,本於罪疑惟輕法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誤。
1、依卷內資料顯示系爭房屋建物資料查詢可知該建物係於75
年9 月13日因第一次登記於陳碧姬名下,顯見是直接向建
商所購買,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15日中
地登字第1040019455號函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4-90 頁),
顯見告訴人
所稱:被告親口跟伊說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跟他
哥哥張金琦買等語,尚不足採。
2、再者系爭不動產於移轉於丁桃之前自始至終皆登記於陳碧
姬名下本院均已詳如前述,縱使被告張金球雖於偵查中曾
供稱:當初購買房地登記在伊名下,是伊出資,因應當時
夫妻共財制等語(見調字卷第91頁),然查系爭不動產於
75年時購買且登記於陳碧姬名下,而被告及陳碧姬均未以
契約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則依據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
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依據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6 之2 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
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
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
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
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
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縱使如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
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為真,但在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不
動產係被告借名登記於陳碧姬名下,依據上開民法法定財
產制之相關規定,系爭不動產應係陳碧姬於婚姻關係期間
取得之原有財產,陳碧姬有所有權,是陳碧姬於102 年7
月16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丁桃,自與刑法第356 條所
規範「被告處分其財產」之構成要件有間。
3、另被告與陳碧姬為夫妻,陳碧姬願意將系爭不動產供被告
設定借款抵押供作被告經營旅行社事業使用,衡諸常情,
夫妻為一體,二人為家庭及事業奮鬥,由陳碧姬提供系爭
不動產抵押借款供被告經營事業使用,亦符合常情,並不
能因此即認為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是檢察官此部分之
上訴
亦屬無據。
4、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認告訴人之債權會因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證人丁桃而受有損害,指摘原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
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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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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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
│01│100年6月24日 │100,000元 │100年10月30日 │101年1月15日 │TH四四六五0五│ │
│ │ │ │ │ │ │ │
├─┼───────────┼─────────┼───────────┼───────────┼────────┼──┤
│02│100年6月24日 │100,000元 │100年11月30日 │101年1月15日 │TH四四六五0六│ │
│ │ │ │ │ │ │ │
├─┼───────────┼─────────┼───────────┼───────────┼────────┼──┤
│03│100年6月24日 │100,000元 │100年12月30日 │101年1月15日 │TH四四六五0七│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票 款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號│(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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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000元 │100年6月24日│101年1月30日 │ 446508 │
├─┼─────┼──────┼───────┼────┤
│ 2│100,000元 │100年6月24日│101年2月28日 │ 4465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