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化義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
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67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9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化義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化義為領有律師證書而具有律師資格
之律師,其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號設有律師事務所,明知律師不得以合夥或其他方式協
助無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業務,亦明知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仍以舊稱)正光街95號1 樓「
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承管理公司)之負責
人鄒貴榮(所犯違反律師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
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應執刑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總經
理許禮鵬(所犯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
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未具有律師資格
,且明知協承管理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律師業務範圍
,竟基於幫助他人違反律師法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間,
由被告陳化義擔任協承管理公司之
法律顧問,並容任鄒貴榮
在桃園縣○○市○○街○○號、97號間側面設置巨型直立招牌
,併列「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直立文字;且容任鄒貴榮在桃園縣○○市○○
街○○號2 樓正面設置巨幅橫式招牌,併列「協承聯合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及「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之橫式文字,
下方並有「免費法律諮詢」、「企業顧問諮詢」、「債務債
權諮詢」、「地政稅務諮詢」等屬於律師業務之橫式文字;
復容任鄒貴榮在桃園縣○○市○○街○○號1 樓大門各扇落地
玻璃貼上「陳化義律師」、「律師代寫書狀」、「免費婚姻
諮詢」等屬於律師業務範圍而與協承管理公司營業項目無關
之直立文字,用以掩護鄒貴榮在協承管理公司執行律師業務
,並以委任律師費用由陳化義與協承管理公司均分之方式,
與鄒貴榮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藉此招攬民刑事等法律事(
案)件,
嗣因上開懸掛招牌一事,認陳化義違反律師法第21
條第1 項但書,律師在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立二
以上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之規定,經桃園
律師公會移付懲戒決議申誡後(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8年度
律懲字第16號懲戒案),陳化義仍承前幫助他人違反律師法
之犯意,由鄒貴榮續於98年10月13日,除去直橫立招牌「陳
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之文字,而改立「協承聯合國際法
律事務所」(下稱協承法律事務所)」之文字,另立協承法
律事務所,惟陳化義仍持續以
上揭分帳之方式,與鄒貴榮合
夥經營協承法律事務所,續行招攬民刑事等法律事(案)件
。鄒貴榮
乃於98年10月至100 年10月間,在協承法律事務所
,先後接辦附表一、二所示許福祿、許福祿妻子洪秀蓮、許
福祿經營之全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久營造公司)、全久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久工程公司)與他人之非訟、民
事訴訟、刑事訴訟、強制執行等法律事(案)件,得款如附
表三所示之支票及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2,257 元
(含委任律師費、裁判費、規費及雜支等),並將附表二所
示之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案件轉介陳化義處理,再將許
福祿陸續給付協承管理公司前開費用之20萬5,000 元轉付陳
化義。
嗣經許福祿追討收據及發票後,陳化義始於100 年12
月31日開立20萬5,000 元之律師費用收據、鄒貴榮則於101
年1 月10日開立61萬7,600 元之顧問費統一發票(三聯式)
予全久工程公司。因認被告陳化義以幫助違反律師法第50條
第1 項之意思,參與該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律
師法第50條第1 項罪嫌之
幫助犯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
要旨
參照)。
三、再按律師法於81年11月1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53條,並
新增第48條、第50條規定。其中第48條係明定非律師不得執
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內容為:「未取得律師資格,
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金。」其
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
司法威信且損害司
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
…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
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
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另第
50條則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
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司
法威信及社會秩序,爰就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
用律師執行職務行為,增列處罰規定,嚴加取締。」,嗣先
於87年5 月28日修正增列第2 項,明定處罰外國律師意圖營
利僱用我國律師執行我國法律事務。再於90年10月31日修正
為:「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
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外國人或未經
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
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其立法意旨則係:「鑑於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
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和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
律師執行業務,均有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
人權益
之虞,爰於第一項增列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
馬所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以嚴加取締。二、『保障合法,
取締非法』為我規範外國律師在台工作之原則。外國律師於
我國入會開放市場後,依規定申請取得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
者,其執業活動即屬合法,即無第五十條第二項之
適用。反
之,未取得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之外國人或外國律師與本國
律師合夥或僱用本國律師,即非合法,有加以處罰之必要。
為明本條第二項之適用範圍,爰增列「外國人」,並修正『
外國律師』為『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以期週延,而杜爭
議。」。是依上開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可知「辦理訴訟事
件」係律師之專屬業務,不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之,以確保
訴訟
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及司法威信。且律師法
第48條與第50條規定之規範目的、範圍,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自行辦理」訴訟事件者
,應依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
處斷;至於未取得律師資格
之人為規避同法第48條第1 項之罰則,「意圖營利而與律師
合夥經營事務所或設立事務所僱用律師,由律師具名執行業
務」者,則屬於同法第50條第1 項非法執行業務罪之規範範
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化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化義
於
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即
告訴人兼
告發人許福祿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兼同案被告鄒貴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協承管理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收據、統一發票及附表
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化義
固坦承曾擔任協承管理公司之顧問,並由鄒貴榮、許禮鵬介
紹案件而承辦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以及曾遭律師懲戒委員
會決議懲戒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
執行業務之幫助犯或共同
正犯犯行,辯稱:伊和許禮鵬經營
的協承管理公司沒有合夥關係,協承管理公司是獨立的財務
公司,伊的律師事務所的財務也是完全獨立,
彼此完全只有
仲介關係,伊都是採取低收費,每一個案子原則上是5 萬元
,協承管理公司仲介案件給伊辦理,再按案件繁複程度抽傭
,另附表一所示之案件係鄒貴榮、許禮鵬自行跟
告訴人許福
祿接洽辦理,伊並不知情,也與伊無關,伊並沒有違反律師
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之幫助犯或正犯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鄒貴榮與許禮鵬於98年間,在協承管
理公司外之桃園市○○區○○街○○號、97號間建物側面設置
巨型直立招牌,併列「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及「協承
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直式文字;且在桃園市○○區○
○街○○號2 樓正面設置巨幅橫向招牌,併列「協承聯合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及「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等橫式文字
,下方則列載「免費法律諮詢」、「債務債權諮詢」等與律
師業務相關之橫式文字;另在桃園市○○區○○街○○號1 樓
大門各扇落地玻璃貼具「陳化義律師」、「律師代寫書狀」
、「免費婚姻諮詢」等與律師業務相關,且與協承管理公司
營業項目無關之直式文字,其後於被告經桃園律師公會移付
懲戒決議申誡後,乃由證人鄒貴榮於98年10月13日除去直橫
式招牌有關「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其中的「陳化義」
3 字等客觀事實,業經證人鄒貴榮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
見他字第4457號卷㈡第8 頁至第10頁、原審易字卷㈠第46頁
至第47頁),並有上開事務所招牌照片4 張附卷
可憑(見臺
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8年度律懲字第16號卷第9 頁、第12頁)
、協承管理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8年度律
懲字第16號懲戒決議書及案卷等在卷
可稽。又鄒貴榮、許禮
鵬於98年10月至100 年10月間,在協承管理公司,先後接辦
附表一所示許福祿、許福祿妻子洪秀蓮、許福祿經營之全久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久營造公司)、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全久工程公司)與他人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鄒貴榮、許禮鵬因違反律師法犯行,分別經本院以
105 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
、104 年度上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
告則透過鄒貴榮、許禮鵬而先後接辦如附表二所示證人許福
祿、許福祿妻子洪秀蓮、許福祿經營之全久營造公司、全久
工程公司之民、刑事訴訟案件,鄒貴榮、許禮鵬共計自告訴
人許福祿得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現金合計100 萬2,257
元(含委任律師費、裁判費、規費及雜支等),被告陳化義
則自鄒貴榮、許禮鵬處取得20萬5,000 元之報酬,亦有附表
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件
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以認定。惟依上說明,被告陳化義具有
律師資格,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被告陳化義是否受鄒貴榮
、許禮鵬所經營之協承管理公司或
起訴書所指之協承法律事
務所「僱用」,或有「合夥經營」關係,而有違反律師法第
50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㈡被告陳化義與鄒貴榮、許禮鵬違
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有何關聯?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陳化義是否受鄒貴榮、許禮鵬所經營之協承管理公司或
協承法律事務所「僱用」,或有「合夥經營」關係,而有違
反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⒈證人鄒貴榮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協承公司是做銀行債務協
商,98年才變更伊為負責人,公司員工2 、3 人,許禮鵬是
總經理,伊等遇到訴訟案件的時候,會轉介給被告,如果以
許福祿的情況,約定每件案件由其等抽取4 、5 成,餘由被
告分得,費用大部分係由伊等去跟許福祿代收,抬頭開給伊
等公司,費用其後再轉給被告,附表一的案件大部分是協承
公司做的,費用沒有分給被告陳化義等語(見他字第4457號
卷㈠第242 頁;他字第4457號卷㈡第8 頁至第10頁;原審卷
㈠第46頁至第50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福祿於偵查及原審亦
證述:伊先到協承管理公司與鄒貴榮或許禮鵬接洽,之後許
禮鵬才介紹被告,由被告負責訴訟的部分,錢都是交給許禮
鵬,伊都是去許禮鵬那邊,許禮鵬再帶伊至被告位於守法路
24號事務所談案情,有時則是被告會來正光街95號,價錢都
是伊與鄒貴榮、許禮鵬談等語明確(見他字第4457號卷㈠第
39頁至第41頁、第68頁至第70頁;他字第4457號卷㈡第80頁
至第81頁;原審易字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被告陳化
義於偵查中
自承:鄒貴榮與許禮鵬自98年10月7 日起介紹案
件,約定每案件5 萬元,律師費用是每案費用給許禮鵬百分
之40至百分之50,或伊與許禮鵬一半均分,許福祿先將委任
案件之律師費用交給許禮鵬,許禮鵬再轉交給伊等語(見他
字第4457號卷㈠第241 頁至第242 頁、卷㈡第4 頁至第8 頁
;他字第3376號卷㈡第103 頁至第104 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許福祿給付委任費、支票或付款憑證(見他字第
3376號卷㈠第36、62、65、66、70、75、76、77頁)、協承
管理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見他字第4457號卷㈠第24
頁)、證人許福祿委任陳化義辦理附表二所示案件之委任契
約書(見他字第3376號卷㈠第37頁)、相關訴訟書狀等(見
他字第3376號卷㈠第85至91、100 至149 頁、卷㈡第3 至5
、6 至7 頁)在卷可稽,據此,
堪認證人許福祿係先到協承
管理公司與鄒貴榮或許禮鵬接洽,如遇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
時,則由鄒貴榮或許禮鵬將案件轉介予被告陳化義處理,轉
介予被告陳化義處理之訴訟案件,費用則由證人許福祿交予
鄒貴榮或許禮鵬所屬之協承管理公司,被告陳化義與協承管
理公司則大致以各分得一半之比例,由協承管理公司支付報
酬予被告陳化義,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
定有明文;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
、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
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
額。」民法第667 條亦有明文。再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
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故
合夥人中有對事業成敗無關,惟受確定之報酬者,此項無目
的之共同,雖類似合夥,但實非合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25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陳化義並非
與協承管理公司約定於一定或不定
期間服勞務並領取報酬,
其自非受僱於鄒貴榮或許禮鵬所經營之協承管理公司。又協
承管理公司係鄒貴榮擔任負責人、許禮鵬擔任總經理,二人
共同經營,營業內容尚包含銀行債務協商或非訟事件之處理
,該部分之盈虧與被告陳化義全然無關,其等將附表二所示
訴訟案件轉介被告陳化義以律師身分承辦,約定向證人許福
祿收取每件5 萬元之費用,由被告陳化義與協承管理公司各
分得二分之一,雖被告陳化義與鄒貴榮、許禮鵬就接辦附表
二所示民事訴訟事件及刑事訴訟案件,約定利益分配成數營
利,然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化義就鄒貴榮、許禮鵬所經營之
協承管理公司,難認有何共同利害之關係,被告陳化義僅係
就轉介之訴訟案件分配確定之報酬,自與民法
所稱之「合夥
」有間。再者,依據證人鄒貴榮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協承管
理公司的業務是債務人積欠銀行款項,債務人會來找公司跟
銀行洽商,偶爾會有私人間債權債務問題,協承管理公司98
年搬到正光街95號時,有伊、總經理許禮鵬、助理張小姐,
許禮鵬也有投資公司,正光街的租約是協承管理公司跟房東
約定,租金也是公司支付,如遇到訴訟案件會轉介給陳化義
律師,公司取4、5成算是介紹費、傭金等語(見他字第4457
號卷㈠第242 頁、原審卷㈠第46頁至第49頁);被告陳化義
於偵查及本院亦供稱:伊在桃園的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在桃
園市○○區○○路○○號,桃園只有這間,另有一址在土城,
桃園有僱用一名小姐林浩慧處理,自95年起至104年5月,伊
的事務所沒有合夥律師,伊都是單獨一人,手寫狀子原則上
是伊自己寫,案件如果撞期的話都是跟法院請假或改期處理
,有時會請助理做複代理等語(見偵續字第391 號卷第44頁
、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並有被告陳化義提出職員林浩慧
國民年金催繳單、99年至102 年○○○區○○路○○號收受之
法院
開庭傳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21 頁),堪
認協承管理公司確由鄒貴榮、許禮鵬自行經營,而被告陳化
義則在桃園市○○區○○路設有律師事務所單獨運作,二者
各有其獨立性,難認被告陳化義與協承公司之間有何合夥關
係存在。
⒊依前述律師法修正意旨,律師固應誠實執行職務(律師法第
1 條參照),惟律師執業型態百樣,數位律師租用同一辦公
處所之合署辦公執業甚多,亦有向大型事務所租用單一辦公
所而共用,再分攤部分費用者,本諸市場自由競爭原則,均
非法律所得禁止,亦即合夥經營律師業務者,並非最常見之
型態,則其他各型態之律師執業方式,如非可認為合夥者,
其各自接案型態即多元,只要律師可正常處理案件開庭撞期
情形,或與其他律師互相支援,均非法之所禁,被告在桃園
掛牌執業三、四十年,
公訴人並未舉證其事務所係空殼,卷
內亦無協承管理公司之會計帳冊或任何分配損益之憑證可資
參酌,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化義與協承管理公司有何利害共同
之關係,自難僅以附表二之案件均係鄒貴榮、許禮鵬所經營
之協承管理公司轉介被告陳化義辦理,彼此約定利益分配成
數,作為引介案件之介紹費或傭金報酬,即遽認被告陳化義
與鄒貴榮、許禮鵬就協承管理公司之經營具有合夥關係,此
種轉介案件抽取傭金之行為,尚難認為係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所規範之行為。
⒋雖被告陳化義確有於98年8 月間,容任鄒貴榮在桃園縣○○
市○○街○○號、97號間側面設置巨型直立招牌,併列「陳化
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
直立文字;且容任鄒貴榮在桃園縣○○市○○街○○號2 樓正
面設置巨幅橫式招牌,併列「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及「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之橫式文字,下方並有「免
費法律諮詢」、「企業顧問諮詢」、「債務債權諮詢」、「
地政稅務諮詢」等屬於律師業務之橫式文字;復容任鄒貴榮
在桃園縣○○市○○街○○號1 樓大門各扇落地玻璃貼上「陳
化義律師」、「律師代寫書狀」、「免費婚姻諮詢」等屬於
律師業務範圍而與協承管理公司營業項目無關之直立文字之
情事,業如前述,惟被告陳化義此部分行為因違反律師法第
21條第1 項但書,律師在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立
二以上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之規定,經桃
園律師公會移付懲戒決議申誡後,陳化義即令鄒貴榮於98年
10月13日除去直橫立招牌「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其中
的「陳化義」3 字,有被告陳化義提出之存證信函、更改前
後之招牌照片等在卷
可參(見98年律懲16號卷第8 頁、第9
頁、第12頁),被告陳化義就此部分行為固有違反律師法第
21條但書規定而應受懲戒之情事,然被告陳化義
旋於98年10
月13日令鄒貴榮除去「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其中的「
陳化義」3 字,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協承公司曾於98年8 月
至10月間以上開不當方式設置招牌,即認被告陳化義與鄒貴
榮、許禮鵬所經營之經營之協承管理公司具有合夥關係。
⒌再者,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化義經桃園律師公會移送懲戒後,
經鄒貴榮續於98年10月13日,除去直橫立招牌「陳化義律師
專業聯合顧問」之文字,而改立「協承聯合國際法律事務所
」之文字,另立協承法律事務所,被告仍持續與鄒貴榮合夥
經營協承法律事務所云云,惟查,上開直橫立招牌「陳化義
律師聯合顧問」之文字,於98年10月13日係經除去「陳化義
」3 字,僅餘「律師專業聯合顧問」等文字,並非改立「協
承聯合國際法律事務所」,此有前揭被告陳化義提出之存證
信函及更改前後之招牌照片4 幀在卷為憑,公訴人認鄒貴榮
改立「協承聯合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文字,另立協承法律事
務所,與被告陳化義合夥經營,自屬無據。雖告訴人許福祿
於偵查中曾提出立有「協承聯合國際法律事務所」文字之招
牌照片為據(見他字第4457號卷㈠第6 頁、第73頁至第75-1
頁),惟告訴人許福祿提出上開照片之時間係在103 年7 月
及104 年3 月,距離本案之發生時間已相距3 年以上,且觀
之前揭第74頁、第75頁照片,該址大門上除了「協承聯合國
際法律事務所」字樣外,另有「周紫涵律師」之字樣,證人
鄒貴榮於104 年6 月12日檢察官
訊問時,亦答稱:招牌會掛
協承法律事務所是因為周紫涵律師在裡面執業等語(見他字
第4457號卷㈡第8 頁),故而協承法律事務所實有可能係他
人所設或鄒貴榮、許禮鵬與他人共同設立,自難僅因協承管
理公司於98年間設置「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之招牌,
嗣後於103 年、104 年間在同址另立「協承聯合國際法律事
務所」之招牌,即認被告陳化義與協承法律事務所有何關聯
或有合夥關係。
⒍綜上,被告陳化義辯稱並未與鄒貴榮、許禮鵬合夥經營協承
管理公司等語,
尚非無據,自不得僅因被告陳化義與鄒貴榮
、許禮鵬所經營之協承管理公司有上開轉介訴訟案件之合作
關係,即遽認被告陳化義係受鄒貴榮、許禮鵬所經營之協承
管理公司或協承法律事務所「僱用」或有「合夥」之關係,
而推論其有正犯或幫助犯之犯行。
㈡被告陳化義與鄒貴榮、許禮鵬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有何
關聯?
⒈附表一所列案件乃係鄒貴榮、許禮鵬與告訴人許福祿接洽後
,由鄒貴榮、許禮鵬負責處理,並向告訴人許福祿收取費用
等情,
業據鄒貴榮於偵查及原審(見他字第7149號卷第33頁
至第35頁、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許禮鵬於原審103 年
度413 號案件
準備程序中(見該案卷第23頁至第24頁)供陳
明確,核與告訴人許福祿之指述相符(見他字第4457號卷第
39頁),且有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一之二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化義辯稱附表一所列案件係鄒貴榮
、許禮鵬自行跟告訴人許福祿接洽辦理,伊並不知情,也與
伊無關等語,應非無據,堪可採信。是附表一所列案件確係
鄒貴榮、許禮鵬與告訴人許福祿接洽後,由鄒貴榮、許禮鵬
所經營之協承公司負責處理,
堪信屬實。
⒉依前述律師法第48條、第50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未取得律
師資格之人,固不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然
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所謂「非訟事件」則
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非訟事件及商事非訟事件而言,民事
訴訟法中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法所定民事強
制執行程序,其性質與非訟事件法之民事非訟事件及商事非
訟事件有別,均非非訟事件法所定之得由未取得律師資格之
人辦理之非訟事件。茲查,附表一編號13、18、17、21、23
(即附表一之一部分)所示民事支付命令、民事強制執行業
務,並非屬於非訟事件之範疇,此部分係由未具律師資格之
另案被告許禮鵬、鄒貴榮自行接辦以營利,依前開說明,另
案被告許禮鵬、鄒貴榮固應論以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
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鄒貴榮、許禮鵬自行與告訴人接
洽辦理附表一所列案件之事有所認識或知悉,且依據告訴人
許福祿於偵查中所述,其係經過友人介紹認識許禮鵬,許禮
鵬帶伊去找陳化義律師,許禮鵬第一次陪伊去開庭的時候伊
就知道許禮鵬不是律師(見他字第3376號卷㈠第3 頁至第4
頁),核與許禮鵬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是告訴人有工程上的
案子來找伊,伊就轉介告訴人去找陳化義,告訴人本來就知
道伊不是律師等語(見他字第3376號卷㈠第19頁),情節相
符。再
參諸協承公司雖曾於98年8 月至10月間以前述不當方
式設置招牌,惟鄒貴榮旋於98年10月13日除去「陳化義律師
專業聯合顧問」其中的「陳化義」3 字,而附表一之一所示
之民事支付命令、民事強制執行業務係告訴人許福祿於99年
至100 年委由許禮鵬、鄒貴榮辦理,自難認被告陳化義與許
禮鵬、鄒貴榮此部分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犯行有何關
聯。至附表一編號1 至12、14至16、19、20、22所示案件(
即附表一之二),均屬非訟事件,本得由不具律師身分之另
案被告許禮鵬、鄒貴榮自行接辦,且此部分案件亦係由鄒貴
榮、許禮鵬自行與告訴人接洽後辦理,均無從認定與被告陳
化義有何關聯。
⒊綜上,鄒貴榮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50條之情節,許禮鵬違
反律師法第48條之犯行,雖經判刑確定,本諸個案分別判定
原則,上開情事,均無從推論被告陳化義確有本件公訴人所
指違反律師法第50條之犯行,均極明確,要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無從認定被
告陳化義與另案被告許禮鵬、鄒貴榮所經營之協承管理公司
或協承法律事務所間具有合夥關係或受其僱用而執行職務,
另案被告許禮鵬、鄒貴榮自行接辦之訴訟案件或非訟案件部
分,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陳化義有何關聯,是本案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違反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非法執行業務罪嫌之幫助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律師法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就被告所為附表二部分即原判決附
表一為違反律師法有罪之諭知(附表一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
之一、二之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未當,被告
上訴
意旨否認上開各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接辦案件 │相對人 │收取費用 │證據 │
├──┼─────┼────┼─────┼─────────┤
│1 │本票
裁定 │韋瑞文 │3,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
│ │ │ │ │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
│ │ │ │ │6787號民事裁定(臺│
│ │ │ │ │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 │ │ │ │度司執字第45602號 │
│ │ │ │ │案卷第9頁) │
├──┼─────┼────┼─────┼─────────┤
│2 │本票裁定 │謝來寶 │6,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 │ │ │ │年度司票字第250號 │
│ │ │ │ │民事卷宗卷面影本(│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二│
│ │ │ │ │第73頁) │
├──┼─────┼────┼─────┼─────────┤
│3 │員工規約、│無 │9,000元 │1.書寫收款明細(他│
│ │履歷表 │ │ │ 字第3376號案卷一│
│ │ │ │ │ 第35頁) │
│ │ │ │ │2.對帳單(104年4月│
│ │ │ │ │ 13日刑事補呈告訴│
│ │ │ │ │ 理由狀附件十八,│
│ │ │ │ │ 以下逕以附件編號│
│ │ │ │ │ 顯示) │
├──┼─────┼────┼─────┼─────────┤
│4 │債務協調 │李秉勳 │2萬5,000元│1.桃園縣桃園市調解│
│ │ │ │ │ 委員會調解書(他│
│ │ │ │ │ 字第3376號案卷一│
│ │ │ │ │ 第80頁)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3月30日收費表( │
│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
│ │ │ │ │ 一第41頁) │
├──┼─────┼────┼─────┼─────────┤
│5 │逾期應收帳│無 │6,000元 │1.逾期應收帳款委託│
│ │款專任委託│ │ │ 契約書(他字第33│
│ │契約書 │ │ │ 76號案卷一第42頁│
│ │ │ │ │ )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3月30日收費表( │
│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
│ │ │ │ │ 一第41頁) │
├──┼─────┼────┼─────┼─────────┤
│6 │臨時工僱傭│無 │6,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3 │
│ │契約 │ │ │月30日收費表(他字│
│ │ │ │ │第3376號案卷一第41│
│ │ │ │ │頁) │
├──┼─────┼────┼─────┼─────────┤
│7 │本票裁定 │王春雄 │6,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4 │
│ │ │ │ │月21日收費表(他字│
│ │ │ │ │第3376號案卷一第44│
│ │ │ │ │頁) │
├──┼─────┼────┼─────┼─────────┤
│8 │本票裁定 │紀駿逸 │6,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99年度司票字第19│
│ │ │ │ │ 11號民事卷宗卷面│
│ │ │ │ │ 影本(他字第3376│
│ │ │ │ │ 號案卷二第78頁)│
│ │ │ │ │2.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 │ │ │ │ 執行狀(附件四)│
│ │ │ │ │3.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
│ │ │ │ │ 一第44頁) │
├──┼─────┼────┼─────┼─────────┤
│9 │本票裁定 │徐林珠雯│6,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99年度司票字第19│
│ │ │ │ │ 08號民事卷宗卷面│
│ │ │ │ │ 影本(他字第3376│
│ │ │ │ │ 號案卷二第72頁)│
│ │ │ │ │2.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 │ │ │ │ 執行狀(附件四)│
│ │ │ │ │3.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
│ │ │ │ │ 一第44頁) │
├──┼─────┼────┼─────┼─────────┤
│10 │本票裁定 │陳榮進 │6,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99年度司票字第19│
│ │ │ │ │ 09號民事卷宗卷面│
│ │ │ │ │ 影本(他字第3376│
│ │ │ │ │ 號案卷二第77頁)│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
│ │ │ │ │ 一第44頁) │
├──┼─────┼────┼─────┼─────────┤
│11 │本票裁定 │羅宏盛 │6,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99年度司票字第19│
│ │ │ │ │ 10號民事卷宗卷面│
│ │ │ │ │ 影本(他字第3376│
│ │ │ │ │ 號案卷二第76頁)│
│ │ │ │ │2.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 │ │ │ │ 執行狀(附件四)│
│ │ │ │ │3.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
│ │ │ │ │ 一第44頁) │
├──┼─────┼────┼─────┼─────────┤
│12 │律師函 │林益煌 │6,000元 │1.陳化義律師事務所│
│ │ │ │ │ 99年4 月16日協 │
│ │ │ │ │ 字第20100001號函│
│ │ │ │ │ (地址記載桃園市│
│ │ │ │ │ 正光街95號)(附│
│ │ │ │ │ 件四)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
│ │ │ │ │ 一第44頁) │
├──┼─────┼────┼─────┼─────────┤
│13 │強制執行 │韋瑞文 │2萬5,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 │ │ │ │年度司執字第45602 │
│ │ │ │ │號案卷 │
├──┼─────┼────┼─────┼─────────┤
│14 │存證信函 │林益煌 │3,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7 │
│ │ │ │ │月9 日收費表(他字│
│ │ │ │ │第3376號案卷一第51│
│ │ │ │ │頁) │
├──┼─────┼────┼─────┼─────────┤
│15 │本票裁定 │張榮福 │5,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99年度司票字第34│
│ │ │ │ │ 52號民事卷宗卷面│
│ │ │ │ │ 影本(他字第3376│
│ │ │ │ │ 號案卷二第74頁)│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
│ │ │ │ │ 一第53頁) │
├──┼─────┼────┼─────┼─────────┤
│16 │本票裁定 │張達欽 │5,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99年度司票字第34│
│ │ │ │ │ 53號民事卷宗卷面│
│ │ │ │ │ 影本(他字第3376│
│ │ │ │ │ 號案卷二第79頁)│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
│ │ │ │ │ 一第53頁) │
├──┼─────┼────┼─────┼─────────┤
│17 │支付命令 │張振業 │5,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99年度司促字第 │
│ │ │ │ │ 23279號案卷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
│ │ │ │ │ 一第53頁) │
├──┼─────┼────┼─────┼─────────┤
│18 │支付命令 │張餘慶 │5,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99年度司促字第 │
│ │ │ │ │ 20015號案卷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
│ │ │ │ │ 一第53頁) │
├──┼─────┼────┼─────┼─────────┤
│19 │刑事
告訴狀│林信吉 │6,000元 │1.刑事告訴狀(他字│
│ │ │ │ │ 第3376號案卷二第│
│ │ │ │ │ 37頁)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
│ │ │ │ │ 一第53頁) │
├──┼─────┼────┼─────┼─────────┤
│20 │民事起訴狀│春茂實業│6,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7 │
│ │ │股份有限│ │月27日收費表(他字│
│ │ │公司 │ │第3376號案卷一第53│
│ │ │ │ │頁) │
├──┼─────┼────┼─────┼─────────┤
│21 │支付命令 │廖鴻田 │5,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99年度司促字第30│
│ │ │ │ │ 249號案卷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10月28日收費表(│
│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
│ │ │ │ │ 一第63頁) │
├──┼─────┼────┼─────┼─────────┤
│22 │租賃契約 │無 │3,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10│
│ │ │ │ │月28日收費表(他字│
│ │ │ │ │第3376號案卷一第63│
│ │ │ │ │頁) │
├──┼─────┼────┼─────┼─────────┤
│23 │強制執行 │廖鴻田 │1萬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100年度司執字第 │
│ │ │ │ │ 74223號案卷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12月8日收費表( │
│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
│ │ │ │ │ 一第67頁) │
├──┴─────┴────┴─────┴─────────┤
│總計:16萬9,000元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 │接辦案件 │相對人 │向當事人收│ 證 據 │
│ │ │ │取費用(新│ │
│ │ │ │臺幣) │ │
├────┼─────┼────┼─────┼─────────┤
│1 │強制執行 │韋瑞文 │2萬5,000元│1.原審99年度司執字│
│(起訴書│ │ │ │ 第45602號案卷 │
│附表一編│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號13) │ │ │ │ 7月9日收費表(見│
│ │ │ │ │ 他字第3376號卷一│
│ │ │ │ │ 第51頁) │
├────┼─────┼────┼─────┼─────────┤
│2 │支付命令 │張餘慶 │5,000元 │1.原審99年度司促字│
│(起訴書│ │ │ │ 第20015號案卷 │
│附表一編│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號18)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53頁) │
├────┼─────┼────┼─────┼─────────┤
│3 │支付命令 │張振業 │5,000元 │1.原審99年度司促字│
│(起訴書│ │ │ │ 第23279號案卷 │
│附表一編│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號17)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53頁) │
├────┼─────┼────┼─────┼─────────┤
│4 │支付命令 │廖鴻田 │5,000元 │1.原審99年度司促字│
│(起訴書│ │ │ │ 第30249號案卷 │
│附表一編│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號21) │ │ │ │ 10月28日收費表(│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63頁) │
├────┼─────┼────┼─────┼─────────┤
│5 │強制執行 │廖鴻田 │1萬元 │1.原審100 年度司執│
│(起訴書│ │ │ │ 字第74223號案卷 │
│附表一編│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號23) │ │ │ │ 12月8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67頁) │
└────┴─────┴────┴─────┴─────────┘
附表一之二:
┌────┬─────┬────┬─────┬─────────┐
│編號 │接辦案件 │相對人 │向當事人 │ 證 據 │
│ │ │ │收取費用 │ │
│ │ │ │(新臺幣)│ │
├────┼─────┼────┼─────┼─────────┤
│1 │本票裁定 │韋瑞文 │3,000元 │1.原審簡易庭98年度│
│(起訴書│ │ │ │ 司票字第6787號民│
│附表一編│ │ │ │ 事裁定(見司執字│
│號1) │ │ │ │ 第45602號卷第9頁│
│ │ │ │ │ 正背面) │
│ │ │ │ │2.對帳單(104年4月│
│ │ │ │ │ 13日刑事補呈告訴│
│ │ │ │ │ 理由狀附件十八,│
│ │ │ │ │ 見他字卷第4457號│
│ │ │ │ │ 卷一第199頁) │
├────┼─────┼────┼─────┼─────────┤
│2 │本票裁定 │謝來寶 │6,000元 │1.原審99年度司票字│
│(起訴書│ │ │ │ 第250號民事卷宗 │
│附表一編│ │ │ │ 卷面影本(見他字│
│號2) │ │ │ │ 第3376號卷二第73│
│ │ │ │ │ 頁) │
│ │ │ │ │2.對帳單(104年4月│
│ │ │ │ │ 13日刑事補呈告訴│
│ │ │ │ │ 理由狀附件十八,│
│ │ │ │ │ 見他字卷第4457號│
│ │ │ │ │ 卷一第199頁) │
├────┼─────┼────┼─────┼─────────┤
│3 │員工規約、│無 │9,000元 │1.書寫收款明細(見│
│(起訴書│履歷表 │ │ │ 他字第3376號卷一│
│附表一編│ │ │ │ 第35頁) │
│號3) │ │ │ │2.對帳單(104年4月│
│ │ │ │ │ 13日刑事補呈告訴│
│ │ │ │ │ 理由狀附件十八,│
│ │ │ │ │ 見他字卷第4457號│
│ │ │ │ │ 卷一第199頁) │
├────┼─────┼────┼─────┼─────────┤
│4 │債務協調 │李秉勳 │2萬5,000元│1.桃園縣桃園市調解│
│(起訴書│ │ │ │ 委員會調解書(見│
│附表一編│ │ │ │ 他字第4457號卷一│
│號4) │ │ │ │ 第129頁)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3月30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41頁) │
├────┼─────┼────┼─────┼─────────┤
│5 │逾期應收帳│無 │6,000元 │1.逾期應收帳款委託│
│(起訴書│款專任委託│ │ │ 契約書(見他字第│
│附表一編│契約書 │ │ │ 3376號卷一第42頁│
│號5) │ │ │ │ )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3月30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41頁) │
├────┼─────┼────┼─────┼─────────┤
│6 │臨時工僱傭│無 │6,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3 │
│(起訴書│契約 │ │ │月30日收費表(見他│
│附表一編│ │ │ │字第3376號卷一第41│
│號6) │ │ │ │頁) │
├────┼─────┼────┼─────┼─────────┤
│7 │本票裁定 │王春雄 │6,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4 │
│(起訴書│ │ │ │月21日收費表(見他│
│附表一編│ │ │ │字第3376號卷一第44│
│號7) │ │ │ │頁) │
├────┼─────┼────┼─────┼─────────┤
│8 │本票裁定 │紀駿逸 │6,000元 │1.原審99年度司票字│
│(起訴書│ │ │ │ 第1911號民事卷宗│
│附表一編│ │ │ │ 卷面影本(見他字│
│號8) │ │ │ │ 第3376號卷二第78│
│ │ │ │ │ 頁) │
│ │ │ │ │2.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 │ │ │ │ 執行狀(見他字第│
│ │ │ │ │ 4457號卷一第111 │
│ │ │ │ │ 頁) │
│ │ │ │ │3.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44頁) │
├────┼─────┼────┼─────┼─────────┤
│9 │本票裁定 │徐林珠雯│6,000元 │1.原審99年度司票字│
│(起訴書│ │ │ │ 第1908號民事卷宗│
│附表一編│ │ │ │ 卷面影本(見他字│
│號9) │ │ │ │ 第3376號卷二第72│
│ │ │ │ │ 頁) │
│ │ │ │ │2.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 │ │ │ │ 執行狀(見他字第│
│ │ │ │ │ 4457號卷一第112 │
│ │ │ │ │ 至113頁) │
│ │ │ │ │3.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44頁) │
├────┼─────┼────┼─────┼─────────┤
│10 │本票裁定 │陳榮進 │6,000元 │1.原審99年度司票字│
│(起訴書│ │ │ │ 第1909號民事卷宗│
│附表一編│ │ │ │ 卷面影本(見他字│
│號10) │ │ │ │ 第3376號卷二第77│
│ │ │ │ │ 頁)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 見字第3376號卷一│
│ │ │ │ │ 第44頁) │
├────┼─────┼────┼─────┼─────────┤
│11 │本票裁定 │羅宏盛 │6,000元 │1.原審99年度司票字│
│(起訴書│ │ │ │ 第1910號民事卷宗│
│附表一編│ │ │ │ 卷面影本(見他字│
│號11) │ │ │ │ 第3376號卷二第76│
│ │ │ │ │ 頁) │
│ │ │ │ │2.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 │ │ │ │ 執行狀(見他字第│
│ │ │ │ │ 4457號卷一第114 │
│ │ │ │ │ 至115頁) │
│ │ │ │ │3.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44頁) │
├────┼─────┼────┼─────┼─────────┤
│12 │律師函 │林益煌 │6,000元 │1.陳化義律師事務所│
│(起訴書│ │ │ │ 函(地址記載桃園│
│附表一編│ │ │ │ 市○○街○○號)(│
│號12) │ │ │ │ 見他字第4457號卷│
│ │ │ │ │ 一第116頁)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44頁) │
├────┼─────┼────┼─────┼─────────┤
│13 │存證信函 │林益煌 │3,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7 │
│(起訴書│ │ │ │月9日收費表(見他 │
│附表一編│ │ │ │字第3376號卷一第51│
│號14) │ │ │ │頁) │
├────┼─────┼────┼─────┼─────────┤
│14 │本票裁定 │張榮福 │5,000元 │1.原審99年度司票字│
│(起訴書│ │ │ │ 第3452號民事卷宗│
│附表一編│ │ │ │ 卷面影本(見他字│
│號15) │ │ │ │ 第3376號卷二第74│
│ │ │ │ │ 頁)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7 月27日收費表(│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53頁) │
├────┼─────┼────┼─────┼─────────┤
│15 │本票裁定 │張達欽 │5,000元 │1.原審99年度司票字│
│(起訴書│ │ │ │ 第3453號民事卷宗│
│附表一編│ │ │ │ 卷面影本(見他字│
│號16) │ │ │ │ 第3376號卷二第79│
│ │ │ │ │ 頁)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53頁) │
├────┼─────┼────┼─────┼─────────┤
│16 │刑事告訴狀│林信吉 │6,000元 │1.刑事告訴狀(見他│
│(起訴書│ │ │ │ 字第3376號卷二第│
│附表一編│ │ │ │ 37頁) │
│號19)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53頁) │
├────┼─────┼────┼─────┼─────────┤
│17 │民事起訴狀│春茂實業│6,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7 │
│(起訴書│ │股份有限│ │月27日收費表(見他│
│附表一編│ │公司 │ │字第3376號卷一第53│
│號20) │ │ │ │頁) │
├────┼─────┼────┼─────┼─────────┤
│18 │租賃契約 │無 │3,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10│
│(起訴書│ │ │ │月28日收費表(見他│
│附表一編│ │ │ │字第3376號卷一第63│
│號22) │ │ │ │頁) │
└────┴─────┴────┴─────┴─────────┘
附表二:
┌──┬────────┬─────┬─────┬───────┬────┐
│編號│案號 │陳化義身分│向當事人收│ 證 據 │被告陳化│
│ │ │ │取費用(新│ │義所收費│
│ │ │ │臺幣) │ │用 │
├──┼────────┼─────┼─────┼───────┼────┤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選任辯護人│10萬元(兩│1.該案起訴書(│5萬元 │
│ │署98年度偵字第23│ │案合併計算│ 見他字第4457│ │
│ │652 號、99年度偵│ │) │ 號卷一第91至│ │
│ │字第3626、12512 │ │ │ 95頁) │ │
│ │號妨害自由案件 │ │ │2.對帳單(104 │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99頁) │ │
├──┼────────┼─────┼─────┼───────┼────┤
│2 │原審98年度訴字第│訴訟
代理人│5萬元 │1.該案民事判決│2 萬 │
│ │1926號損害賠償事│ │ │ (見他字第 │5,000 元│
│ │件 │ │ │ 4457號卷一第│ │
│ │ │ │ │ 96至103頁) │ │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99頁) │ │
├──┼────────┼─────┼─────┼───────┼────┤
│3 │1.臺灣桃園地方檢│
告訴代理人│5萬元 │1.兩案案卷。 │2 萬 │
│ │ 察署99年度偵字│ │ │2.偵案送調解簽│5,000 元│
│ │ 第860號毀棄損 │ │ │ 請暫結,嗣另│ │
│ │ 壞案件 │ │ │ 分調偵案為不│ │
│ │2.臺灣桃園地方檢│ │ │ 起訴之處分時│ │
│ │ 察署99年度調偵│ │ │ ,書類漏載告│ │
│ │ 字第491號毀棄 │ │ │ 訴代理人陳化│ │
│ │ 損壞案件 │ │ │ 義(見他字第│ │
│ │ │ │ │ 4457號卷第15│ │
│ │ │ │ │ 頁) │ │
│ │ │ │ │3.對帳單(104 │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99頁) │ │
├──┼────────┼─────┼─────┼───────┼────┤
│4 │原審99年度易字第│選任辯護人│5萬元 │1.該案刑事判決│2 萬 │
│ │855 號妨害自由案│ │ │ (見他字第44│5,000 元│
│ │件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17至123頁)│ │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99頁) │ │
├──┼────────┼─────┼─────┼───────┼────┤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代撰聲請再│5萬元 │1.該案案卷 │2 萬 │
│ │署98年度偵字第16│議狀 │ │2.對帳單(104 │5,000 元│
│ │805 號毀棄損壞聲│ │ │ 4月13日刑事 │ │
│ │請
再議案件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99頁) │ │
├──┼────────┼─────┼─────┼───────┼────┤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告訴代理人│5萬元 │1.該案案卷 │2萬元 │
│ │署99年度偵續字第│ │ │2.該案
不起訴處│ │
│ │112 號毀棄損壞案│ │ │ 分書(見他字│ │
│ │件 │ │ │ 第4457號卷一│ │
│ │ │ │ │ 第127頁正背 │ │
│ │ │ │ │ 面) │ │
│ │ │ │ │3.對帳單(104 │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99頁) │ │
├──┼────────┼─────┼─────┼───────┼────┤
│7 │原審99年度勞訴字│
訴訟代理人│3萬元 │1.該案民事判決│1 萬 │
│ │第61號確給付資遣│ │ │ (見他字第44│5,000 元│
│ │費事件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38至144頁)│ │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200頁) │ │
├──┼────────┼─────┼─────┼───────┼────┤
│8 │原審99年度訴字第│訴訟代理人│5萬元 │1.該案民事判決│2 萬 │
│ │1662號確認本票債│ │ │ (見他字第44│5,000 元│
│ │權不存在事件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53至158頁)│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 │
│ │ │ │ │ 99年10月28日│ │
│ │ │ │ │ 收費表(見他│ │
│ │ │ │ │ 字第3376號卷│ │
│ │ │ │ │ 一第63頁) │ │
├──┼────────┼─────┼─────┼───────┼────┤
│9 │本院100 年度上訴│選任辯護人│5萬元 │1.該案刑事判決│2 萬 │
│ │字第616 號妨害自│ │ │ (見他字第44│5,000 元│
│ │由等案件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73至180頁)│ │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200頁) │ │
├──┼────────┼─────┼─────┼───────┼────┤
│10 │本院100 年度上字│訴訟代理人│5萬元 │1.該案民事判決│2 萬 │
│ │第424 號確認本票│ │ │ (見他字第44│5,000 元│
│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81至188頁)│ │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200頁) │ │
├──┼────────┼─────┼─────┼───────┼────┤
│11 │最高法院100年度 │選任辯護人│5萬元 │1.該案刑事判決│2萬元 │
│ │台上字第4112號妨│ │ │ (見他字第44│ │
│ │害自由案件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90至191頁)│ │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200頁) │ │
├──┼────────┼─────┼─────┼───────┼────┤
│1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選任辯護人│3萬5,000元│該案起訴書(見│1 萬 │
│ │署100 年度偵字第│ │ │他字第4457號卷│7,500元 │
│ │6013號妨害自由案│ │ │一第192至193頁│ │
│ │件 │ │ │) │ │
├──┼────────┼─────┼─────┼───────┼────┤
│13 │本院100 年度上字│訴訟代理人│5萬元 │1.該案100年6月│2 萬 │
│ │第70號損害賠償事│ │ │ 27日報到單、│5,000 元│
│ │件(訴訟期間解除│ │ │ 準備程序筆錄│ │
│ │委任) │ │ │ 、委任狀(見│ │
│ │ │ │ │ 他字第7149號│ │
│ │ │ │ │ 卷第10至12頁│ │
│ │ │ │ │ 反面) │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 │
│ │ │ │ │ 99年12月8日 │ │
│ │ │ │ │ 收費表(見他│ │
│ │ │ │ │ 字第3376號卷│ │
│ │ │ │ │ 一第67頁) │ │
├──┼────────┼─────┼─────┼───────┼────┤
│14 │本院100 年度勞上│訴訟代理人│5萬元 │協承管理公司退│2 萬 │
│ │易字第106 號給付│ │ │款紀錄、解除委│5,000元 │
│ │資遣費事件(訴訟│ │ │任狀、退款單、│ │
│ │期間解除委任,事│ │ │退款支票(臺灣│ │
│ │務所退款全久營造│ │ │律師懲戒委員會│ │
│ │公司5 萬元) │ │ │101年度律懲字 │ │
│ │ │ │ │第14號卷第125 │ │
│ │ │ │ │至128頁) │ │
└──┴────────┴─────┴─────┴───────┴────┘
附表三:
┌──┬───────────┬─────────┬─────┐
│編號│付款方式 │兌現(給付)日期 │付款金額 │
├──┼───────────┼─────────┼─────┤
│1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98年10月7日 │5萬5,000元│
├──┼───────────┼─────────┼─────┤
│2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98年10月20日 │5萬元 │
├──┼───────────┼─────────┼─────┤
│3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99年2月22日 │10萬元 │
├──┼───────────┼─────────┼─────┤
│4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99年4月28日 │4萬3,000元│
├──┼───────────┼─────────┼─────┤
│5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99年5月28日 │5萬1,000元│
├──┼───────────┼─────────┼─────┤
│6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99年7月9日 │2萬4,800元│
├──┼───────────┼─────────┼─────┤
│7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99年8月9日 │2萬8,000元│
├──┼───────────┼─────────┼─────┤
│8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99年4月6日 │8萬1,000元│
├──┼───────────┼─────────┼─────┤
│9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99年8月7日 │3萬6,000元│
├──┼───────────┼─────────┼─────┤
│10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99年9月7日 │6萬元 │
├──┼───────────┼─────────┼─────┤
│11 │現金 │99年8月19日 │4,800元 │
├──┼───────────┼─────────┼─────┤
│12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99年9月10日 │3萬元 │
├──┼───────────┼─────────┼─────┤
│13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99年11月7日 │5萬1,500元│
├──┼───────────┼─────────┼─────┤
│14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0年1月15日 │6萬元 │
├──┼───────────┼─────────┼─────┤
│15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99年12月15日 │8萬6,622元│
├──┼───────────┼─────────┼─────┤
│16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0年2月7日 │5萬元 │
├──┼───────────┼─────────┼─────┤
│17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0年4月7日 │5萬元 │
├──┼───────────┼─────────┼─────┤
│18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0年3月16日 │4萬7,535元│
├──┼───────────┼─────────┼─────┤
│19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0年6月25日 │5萬元 │
├──┼───────────┼─────────┼─────┤
│20 │現金 │100年6月3日 │8,000元 │
├──┼───────────┼─────────┼─────┤
│21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0年8月7日 │5萬元 │
├──┼───────────┼─────────┼─────┤
│22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0年8月7日 │3萬5,000元│
├──┼───────────┼─────────┼─────┤
│23 │已退款 │退款日100年9月27日│-5萬元 │
├──┴───────────┴─────────┴─────┤
│總計:105萬2,257元、協承管理公司實收:100萬2,25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