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愛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虹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成德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莊瑞政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愛玲係維福實業有限公司(原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下
稱維福公司)負責人;李志虹係林愛玲之配偶,係維福公司
業務經理,為該公司之受雇人;黃仁宗(所涉違反政府採購
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係玄仲企業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4樓、14樓之14,下
稱玄仲公司)負責人;許茂修(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係
潤康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新北市○○區○○街○○巷○○號,遷
址至新北市○○區○○街○○號,下稱潤康公司)負責人;莊
瑞政係成德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1 樓,下稱成德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莊瑞政之配偶張阿燼
,已變更為莊瑞政)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其
等均知悉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3 家
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1 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若以相互陪
標之方式,致使招標機關誤認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將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詎林愛玲、李志虹於民國100 年
至102 年間,欲以維福公司名義標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標案(均採用公開招標及最低標之決標方式,以下依序稱
楊梅高中標案、淡水高職標案、新北高中標案,並合稱本案
標案),唯恐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竟推由李志
虹商請無競標真意之許茂修、莊瑞政同意,提供潤康公司、
成德公司名義陪標,另透過不知情之步壽椿介紹而取得黃仁
宗概括授權以玄仲公司名義陪標,藉以塑造3 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競爭之假象,林愛玲夫妻分別與黃仁宗、許茂修、莊
瑞政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維
福公司部分由林愛玲本人或指示員工備妥並遞送押標金與投
標文件,且代表維福公司出席開標,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楊梅高中標案:由林愛玲指示不知情之陳秀惠於100 年9 月
5 日至深坑草地尾郵局申購郵政匯票,充作潤康公司之押標
金,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潤康公司之投標文件,且指示
不知情之李秋萍於
翌日遞送投標文件並代表潤康公司出席開
標程序。李志虹則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並遞送玄仲公司之
投標文件,但未繳納押標金,亦未派人代表該公司出席開標
程序。楊梅高中之承辦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予以開標、決標,
因玄仲公司未繳納押標金致資格標審查不合格,而由維福公
司以新臺幣(下同)419 萬元之最低價得標(各投標廠商之
投標金額及決標結果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淡水高職標案:由林愛玲指示不知情之張秋玲於101 年11月
30日至新店大坪林郵局申購郵政匯票,充作潤康公司之押標
金,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並遞送潤康公司之投標文件,
然未派人代表該公司出席開標程序。李志虹則指示不知情之
員工製作、遞送玄仲公司之投標文件,但未繳納押標金,亦
未派人代表該公司出席開標程序。淡水高職之承辦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予以開標、決標,因玄仲公司未繳納押標金致資格
標審查不合格,
乃由維福公司以211 萬7,618 元之最低價得
標(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及決標結果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新北高中標案:由林愛玲指示不知情之謝蓓萱於102 年12月
23日至深坑草地尾郵局申購郵政匯票,充作成德公司之押標
金,另由李志虹交付投標文件予莊瑞政填載完成後,由李志
虹於翌日到場遞送且代表成德公司出席開標程序。李志虹又
於102 年12月23日至文山指南郵局申購郵政匯票充作玄仲公
司之押標金,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遞送玄仲公司之投
標文件,並於翌日代表玄仲公司出席開標程序。新北高中之
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予以開標、決標,遂由維福公司以
317 萬4,879 元之最低價得標(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及決
標結果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
二、案經黃仁宗
自首暨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
告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莊瑞政、黃仁宗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之證述有
證據能
力: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關於
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係指被告
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述
之重要
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
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
而拒絕陳述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且該審判外之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外,必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
得
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
始足當之。
⒉莊瑞政、黃仁宗於調詢之陳述(見發查卷第13至14頁反面、
20至23頁),對本案其餘被告而言,固屬
傳聞證據,惟⑴莊
瑞政關於是否出借成德公司名義與維福公司參與投標,以及
有無
故意填高標價避免成德公司得標之經過,其在調詢之供
述與在原審所證述內容迥異;且莊瑞政在原審
交互詰問時先
稱不願意作證,
嗣經告知關於其他被告不得
拒絕證言後,始
接受詰問(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可見莊瑞政於原審之陳
述已受有壓力或遭外力干擾,
憑信性較低;⑵黃仁宗關於出
借玄仲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標案之相關情形,其在警詢、偵查
及原審之證詞固無不符,但警詢之陳述較為詳盡,在原審之
證詞較為簡略。考量其2 人上開調詢所述,相較於審判之證
述更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未受其他外力干
擾,又無跡證顯示詢問者有何違反其意願
而非法取供之情事
,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應認莊瑞政、黃仁宗於調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辯護
人以莊瑞政之調詢係受誘導不具任意性云云,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予以
佐證,尚屬臆測,自不足採;其另主張黃仁宗係為
求緩起訴而
自白,其調詢不足採信云云,也未提出任何事證
說明,且屬
證明力之範疇,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
㈡黃仁宗於偵查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黃仁宗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陳述,業經
具結,被告等人並未具
體提出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黃仁宗已於原審接受
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黃仁宗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得為判斷之依據。
㈢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愛玲兼維福公司代表人、李志虹、莊瑞
政兼成德公司代表人(以下均稱其名)雖坦承本件投開標之
事實經過,然均否認有共謀虛偽妨害投標之犯行。林愛玲、
李志虹之辯解與
上訴理由略以:⑴我們只是「邀請」協力廠
商參與學校的標案,併推廣節能熱泵設備,才不會一再重新
招標流標,大家都有投標意願,也沒有協商投標價格,不是
詐術「陪標」;李志虹只協助受邀廠商處理、檢查「證件封
」內的投標資料,「價格封」內的投標金額乃受邀廠商自行
填寫、彌封,李志虹並不知情;代繳納押標金是上下游廠商
間之協助事項,且押標金未必為標價的4 %,無從由押標金
得悉受邀廠商之投標金額;⑵林愛玲雖為維福公司負責人,
但未與許茂修、莊瑞政接觸,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⑶黃
仁宗、許茂修為求緩起訴或
緩刑等個人因素而自白或認罪,
黃仁宗根本不知出借玄仲公司名義之用途,許茂修亦不知以
潤康公司投標之細節,且與維福公司尚有其他訴訟及財務紛
爭,其等證詞不能據為被告犯罪之證明;⑷淡水高職標案,
因最低標得標之公司其標價清單空白致被取消得標,才由維
福公司以次低標得標,非維福公司以詐術得標,應屬未遂;
⑸本案三件標案之採購款與被告等人之犯行不具有直接關連
性,自非維福公司之犯罪利得,不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7 %之比例估算
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莊瑞政則以:我們是真
心想要參與投標,也有想要引進李志虹進口的熱泵設備,李
志虹告知標案後,自己計算成本訂定投標價格,絕非陪標,
也沒有能力影響招標結果云云。
三、本案標案投標之經過,除成德公司之投標文件由莊瑞政自行
填載外,其餘之流程包括填載投標文件、繳納押標金、出席
開標會議,乃至領回未得標之押標金等手續,係由林愛玲、
李志虹本人或指示維福公司員工完成之事實,
業據林愛玲、
李志虹、莊瑞政供述在卷(見發查卷第7至8頁反面、10至12
、20至22頁,偵卷第16至18、29至30頁,原審卷一第43、
104至105頁反面、199至第202頁反面、234頁反面至237頁)
,並經許茂修於原審、
證人黃仁宗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證述
綦詳(見發查卷第13至14頁反面,偵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
一第164至166頁反面、191至198頁反面),復有楊梅高中標
案之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開標相關紀錄(含開標紀錄、收
件登記表、列席廠商簽名紀錄及繳退押標金清冊)、玄仲公
司、潤康公司及維福公司之投標文件(含標單、預算總表、
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押標金申購紀錄;淡水高職標
案之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開標相關紀錄(含開標紀錄及投
標廠商簽到表)、潤康公司、玄仲公司及維福公司之投標文
件(含信封、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公司基本資料、投標廠
商聲明書、電子憑據資料、退
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標價清
單、總表及單價分析表)、淡水高職103年10月9日淡職總字
第1037978439號函、押標金申購紀錄;新北高中標案之公開
招標及決標公告、開標相關紀錄(含開標紀錄、開標廠商簽
到表及未得標廠商退還押標金簽章表)、玄仲公司、成德公
司及維福公司之投標文件(含投標封套、電子憑據資料、公
司基本資料、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授權書、總表、詳細價
目表、單價分析表、標單及切結書)、新北高中103年11月
10日新高總字第10379182651號函、押標金申購紀錄影本各1
份,維福公司、玄仲公司、潤康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
事、單位成員查詢結果各1份,潤康等3家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印文影本各1紙附卷
可稽(見發查卷第24至120頁反面、123
至12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潤康公司、玄仲公司、成德公司是否有參與投標之意思
,並非陪標部分:
⒈玄仲公司部分:
⑴李志虹透過步壽椿之介紹向黃仁宗借用玄仲公司名義陪標,
並取得黃仁宗之同意刻製玄仲公司之大小章以製作投標文件
,李志虹並未確認玄仲公司是否有投標之意思等事實,業據
李志虹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發查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反面,偵卷第17頁),核與黃仁宗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偵卷第17頁,
原審卷一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反面),自
堪憑採。李志虹
雖於原審
翻異前詞,辯稱:黃仁宗係因擔心投標程序有瑕疵
將被認為違法,為求減輕刑責才承認犯行,我係因步壽椿要
求勿牽連黃仁宗,才於調詢時將玄仲公司參標之責任攬到自
己身上,調詢所述不實云云。惟黃仁宗與林愛玲、李志虹素
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且以自陷己罪
之陳述來構陷林愛玲與李志虹之必要。且對照黃仁宗自始坦
承犯行,其在警詢、偵查之陳述及原審之證詞均屬一致,反
觀李志虹前於調詢時之供述不僅無法達到其
所稱為黃仁宗脫
罪之目的,甚且為黃仁宗涉犯本案妨害投標犯行之證據,可
見其在調詢之陳述並非為了迴護黃仁宗而為與事實相反之自
白,故李志虹辯稱其調詢不實在,黃仁宗之證詞不可採之辯
詞,不可取信。
⑵本案標案玄仲公司部分均由李志虹指示維福公司員工製作並
遞送投標文件,且楊梅高中標案及淡水高職標案中,玄仲公
司均因未繳納押標金致資格標審查不合格。以維福公司豐富
之公共工程投標經驗(見維福公司得標之公共工程採購案公
告影本7 份,偵卷第79至95頁),及李志虹稱維福公司投標
政府採購之相關事宜大部分由其決定之陳述(見發查卷第7
頁反面),可見李志虹對於押標金為投標不可或缺之要件絕
對清楚明白,倘李志虹確係受玄仲公司委託協助投標,依其
智識及經驗,不可能未告知玄仲公司應備妥押標金即率爾投
標。參以相關之投標金額不菲,且攸關能否完成程序審查進
入競標程序,必當謹慎處理,倘玄仲公司有投標之意思,斷
不致有未繳納押標金之重大程序疏失,足見玄仲公司未繳納
押標金,係李志虹之刻意安排。李志虹辯稱:玄仲公司無相
關投標經驗,因溝通不良致未準備押標金云云,核與常理有
違,難認屬實,玄仲公司無投標真意,單純陪標之事實,可
以認定。
⒉潤康公司及成德公司部分:
⑴許茂修應李志虹之邀,於楊梅高中標案、淡水高職標案以潤
康公司名義陪標之事實,業據許茂修於原審坦認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104 頁反面、237 頁,卷二第280 頁);莊瑞政於
調詢時亦供稱:李志虹怕新北高中標案沒人投標會流標延誤
工期,所以找我投標,我承認借牌給維福公司參與投標,我
填標案單價時有故意填高價格,避免成德公司得標等語(見
發查卷第20至22頁);其2 人所述,與李志虹供稱:我希望
能夠符合政府採購法招標規定,儘快結標,不要一再重新招
標、流標,才會邀成德公司及潤康公司參與投標等語,並無
相左(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反面、202 頁反面、237 頁),
可以採信。
⑵衡之
經驗法則,倘各投標廠商均有得標之真意,
彼此處於競
爭關係,實無為其他投標廠商準備押標金增強對手競標實力
,還同時降低自己得標之機會。然潤康公司投標楊梅高中標
案及淡水高職標案,成德公司投標新北高中標案之押標金,
均分別由林愛玲、李志虹指示維福公司員工代為準備,並於
該等公司未得標後領回押標金,其間顯非處於一般投標之競
爭關係。況莊瑞政證稱:成德公司於投標時營運狀況普通,
押標金應該也出的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許茂修
亦未曾供述潤康公司有資金困難。若非其等根本無意得標,
理當自行備押標金,而非假手競標對手之維福公司為之。再
就林愛玲、李志虹亟欲得標之立場,若非其等確知潤康公司
及成德公司均無競標之真意,豈須為競爭之廠商繳納押標金
?足徵其等早已分別與許茂修、莊瑞政達成謀議,由潤康公
司及成德公司在投標資格或價格上配合維福公司之要求,俾
維福公司得以順利得標。
⑶上開標案之開標過程,維福公司均由林愛玲親自出席開標程
序,反觀潤康公司及成德公司,或委由維福公司派人代表出
席,或根本無人代表出席。倘若潤康公司及成德公司均有競
標之真意,何以未由莊瑞政、許茂修親自或指派公司職員出
席,任令無人代表參加開標程序,甚至委由競爭對手派人代
表出席?在在顯示其等對於開標結果漠不關心,更
可佐證其
等陪標之事實。再
稽之淡水高職103 年10月9 日淡職總字第
1037978439號函、新北高中標案之維福公司、玄仲公司、成
德公司投標文件詳細價目表及新北高中103 年11月10日新高
總字第10379182651 號函內容(見發查卷第78頁及反面、90
頁反面、96頁反面、100 頁反面、103 頁反面),在淡水高
職標案全案36工項中,玄仲公司、潤康公司報價相同之工項
有29項(佔總工項數比率80.55%),具有重大異常關聯;新
北高中標案19工項中,維福公司與成德公司相同之工項有9
項(佔總工項數比率47.36%),維福公司與玄仲公司相同之
工項有9 項(佔總工項數比率47.36%),玄仲公司與成德公
司相同之工項有10項(佔總工項數比率52.63%),甚且該3
家廠商均將「增設游泳池防護邊條」空白欄所列數量由原「
142.0 」米誤植為「80.0」米,若非出自同一公司之手,怎
可能犯相同之錯誤?莊瑞政又
自承:我未曾以成德公司名義
投標游泳池工程標案,我不清楚游泳池防護邊條須設置何處
,我是照李志虹交付的投標文件填寫的等語(見發查卷第21
頁反面),足徵潤康、成德公司就本案標案之內容
毫無所悉
,僅係配合李志虹使維福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許茂修及莊瑞
政並無競標之真意,僅係為虛增投標廠商家數達於門檻而允
以陪標。林愛玲、李志虹辯稱僅有「邀標」,並沒有使用詐
術「陪標」;莊瑞政辯稱有真正參與投標云云,均無可採。
⑷林愛玲、李志虹雖又辯稱:許茂修與維福公司尚有財務糾紛
,且陳述前後反覆並與錢人達證詞不符,許茂修為求緩刑而
認罪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許茂修在原審認罪,與其
在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之供述並不相同,觀之其在原審所
稱本案標案以公司名義陪標之情形,實與李志虹在偵審、莊
瑞政在警詢之證述一致,自有相當之可信性,林愛玲夫妻僅
以許茂修與維福公司有財務糾紛,即認其原審證詞不可採信
,實屬率斷。許茂修關於投標細節之部分之證詞雖與錢人達
不符,然錢人達在原審就本案標案及投標情形多以沒有印象
、不知道,或否認有參與陪標情形等語回應(見原審卷一第
187 至191 、197 頁反面至198 頁),其陳述顯然有迴避
卸
責之情形,可信度存疑,尚不足以彈劾許茂修證詞之可信性
。林愛玲、李志虹執上開辯詞主張許茂修之證詞不可採信云
云,均屬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至許茂修雖曾供稱:潤
康公司之投標價格係自己決定,事後才知道潤康公司有參與
楊梅高中標案及淡水高職標案,該投標事務係由錢人達負責
云云(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43頁),惟許茂修為潤康
公司之代表人,其為此陳述時尚未完全坦認犯行,基於自身
利害考量所為卸責之詞,為事理之常,考量其陳述可信性應
通盤考量,不得單憑此點即認許茂修與李志虹就本案標案未
曾接觸。
⑸莊瑞政於原審雖又稱:我有投標之意願,李志虹沒有要我把
價格填高一點,我在調詢時說我是借牌,只是順著調查人員
的話說,那不是我本來的意思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反
面、200 頁反面)。惟莊瑞政身為本案被告兼成德公司負責
人,在原審以迴護同案被告來推諉自身刑責乃事理之常,考
量其在調詢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且未受外力干預,而在
原審之陳述已經有太多干擾與顧慮,原審陳述之可信性甚低
。考量莊瑞政行為時49歲、受中等教育(見原審卷二第282
頁)且有競標工程之經驗(見偵卷第18頁),對於業界所謂
「借牌」之意義自難諉為不知,且查無任何跡證顯示其於調
詢時有遭違反意願之不正詢問,故莊瑞政辯稱其調詢時係受
到誤導;李志虹辯稱莊瑞政之調詢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
均與常理相違,復乏佐據,自難採信。
⒊李志虹雖提出投標前玄仲公司增加「能源技術服務業及熱能
供應業」之營業項目、潤康公司提出「無退票證明」、「最
近一期完稅證明」以為其等有投標意願之事證。惟此等資料
係該2 公司為避免資格不符而流標,在投標資格審查前所出
具之相關文件,不能憑此即認該2 公司確有參與投標之真意
,李志虹執此主張其等並非虛偽陪標云云,亦不能採。李志
虹又辯稱「價格封」之投標金額是各廠商自行填寫,其並不
知情,投標廠商確有以自己意思參與標案云云。惟其所述與
黃仁宗證稱:維福公司借用玄仲公司的名義去做生意,不知
道去做什麼,後來才知道是去圍標等語(見發查卷第13頁反
面)不符;亦與莊瑞政稱:李志虹找我投標,因為他怕沒人
去標會流標,所以幫我領標單回來叫我填寫,押標金是李志
虹提供,工程價格是我寫的,我是
按照李志虹給我的投標文
件填寫的,但在填單時會故意填高價格,避免成德公司得標
等語矛盾(見發查卷第20反面至22頁),並與前述調查證據
所得不符。何況,其等就由維福公司得標一事已經事先協議
,而何人填寫價格並非詐術投標之關鍵,縱令成德公司部分
由莊瑞政填寫投標金額,亦是依照其等合意填載,不足為被
告等人有利之證明。
㈡林愛玲知悉李志虹商請黃仁宗、許茂修、莊瑞政陪標,並共
同參與本件犯行:
⒈林愛玲於調詢時供述:我參加楊梅高中標案投標,當時邀請
潤康公司及玄仲公司參與投標;意思是說通知該等公司負責
人參標,他們如果沒空就由維福公司幫忙處理投標文件及押
標金,並幫忙派人出席開標程序過程;因為莊瑞政是李志虹
以前的同事,所以找他共同參標;在我的認知,我只是邀請
潤康等3 家公司參與本案標案等語(見發查卷第10至11頁反
面)。可見林愛玲確有參與本案標案投標事宜,且對於維福
公司邀集潤康等3 家公司參與投標,確實知情。
⒉林愛玲為維福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事務,對於投標業務有
監督管理之權限,又與李志虹為配偶關係,
復於李志虹邀集
被告潤康等3 家公司投標後,指示維福公司員工購買票據作
為潤康公司及成德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並派人遞送潤康公司
投標文件、指示員工代表該公司出席楊梅高中標案開標程序
,且親自代表維福公司參加本案標案之開標程序,益見其就
投標業務涉入甚深,對於李志虹商請許茂修、莊瑞政及黃仁
宗合意陪標一事,豈會不知?本案係林愛玲與李志虹謀議,
推由李志虹找潤康等3 家公司陪標,林愛玲負責處理大部分
之投標前置作業,彼此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林愛玲
辯稱:投標事宜是由李志虹決定,潤康等3 家公司亦由李志
虹聯繫,其對於邀標事宜均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李
志虹為其迴護稱:投標事宜大部分是由我決定,林愛玲只是
準備押標金事宜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
⒊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林愛玲、李志虹共謀推由李
志虹出面邀集許茂修、莊瑞政及黃仁宗共同為妨害投標犯行
,雖許茂修、莊瑞政、黃仁宗及林愛玲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等成立妨害投標罪之
共同正犯,附此指明。
㈢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係以「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要件,並非以
意圖影響標價及完全排
除其他廠商之投標可能性為前提;倘以陪標虛增投標家數,
形式上製造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
象,並於投標時,合意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
家廠商,以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
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
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妨害投標罪。換言之,
該罪之既、未遂之標準乃在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林愛玲、李志虹主張沒有限制其他廠商來標,也沒有影
響標價;莊瑞政主張並無能力影響招標結果,均不應成立犯
罪云云,尚有誤會。林愛玲、李志虹辯稱:淡水高職標案部
分,原得標公司因程序不備遭取消,維福公司才以次低標遞
補得標,並無使用詐術圍標而得標之
既遂云云。惟查,淡水
高職標案,若僅有瑞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與維福公司投標,
因未達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要件,勢必流標,因無競標真意
之潤康公司、玄仲公司參加,才可順利開標,事實上已經發
生開標決標之不正確結果,亦即被告等人之行為,在本應無
3 家合格廠商投標而將流標之情形下,增加虛偽出價之廠商
致該標案得以順利開標決標,淡水高職標案已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更何況李志虹刻意以玄仲公司未繳交押標金之方式破
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與之前楊梅高中標案之情形如
出一轍,均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維福公司亦因有此
虛偽陪標之行為而得標,已構成妨害投標罪既遂。淡水高職
標案中維福公司縱係因遞補而得標,亦不影響該罪既遂之成
立,李志虹夫妻主張該標案僅止於未遂云云,自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
依
法論科。
五、論罪
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
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
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
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
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林
愛玲、李志虹、莊瑞政以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之方式,塑造本
案標案形式上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
之假象,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開標,並均由
維福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其等所為,均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林愛玲、李志
虹分別係維福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莊瑞政係成德公司之
從業人員,其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
,維福公司、成德公司自應分別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
法第87條第3 項之
罰金。
㈡檢察官
起訴書認:林愛玲、李志虹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莊
瑞政涉犯同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維福公司、成德公司分別因其代
表人或
代理人執行業務犯上開罪行,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
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等語,容有誤會。惟經檢察官於
原審
準備程序更正法條如前揭㈠所述(見原審卷二第41頁)
,且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林愛玲、李志虹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犯行與許茂修、
黃仁宗,就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與莊瑞政、黃仁宗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林愛玲、李志虹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維福公司員工辦理本案
標案之押標金,及製作、遞送維福公司、潤康公司、玄仲公
司之投標文件以遂行其等犯行部分,為
間接正犯。林愛玲、
李志虹上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六、原審以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援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林愛玲、李志虹、莊瑞政與其他
共犯合意製造廠商競標之假象,致各該招標機關誤認競爭關
係存在而開標,損害本案標案採購之正確性,有害政府採購
制度之公平性,且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等
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以及林愛玲、李志虹主導本案犯
行,莊瑞政僅係處於配合之地位,兼衡各該標案之決標金額
、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維福公司、成德公司分別因其代表
人、受雇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犯本案,各該招標案件金
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就林愛玲、李志虹、
莊瑞政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林愛玲、李志虹
均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維
福公司、成德公司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罰金,維
福公司應執行罰金25萬元,並說明應沒收之維福公司犯罪所
得(如下述),本院認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
。林愛玲、李志虹上訴否認有以詐術圍標之妨害投標犯行;
莊瑞政否認有陪標行為云云,均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愛玲、李志虹另以其等惡性非重,
熱心公益,案發後遵守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裁處,犯後態度良
好,請求
宣告緩刑云云。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
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乃法
院審判時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合於刑法第74條緩
刑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宣告。觀之林愛玲夫妻自始
均否認犯行,於本院
猶一再辯稱無詐術圍標,難認有反省檢
討之心意,雖已繳納部分追繳之押標金,仍難認其等犯後態
度良好,被告上訴所述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林愛玲、李志虹2
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無所據。
七、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經修正,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不生
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
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
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
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
前段亦有明定。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
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
罰,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
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
。
㈢經查:
⒈林愛玲、李志虹為使維福公司得標本案標案而實施本案犯行
,倘其等未施以前開詐術,各該標案均將因無3 家合格廠商
投標而流標,即不會發生開標決標予維福公司之不正確結果
,維福公司自各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當屬本案犯罪所得。
本案犯行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之機會,而契約價
金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維福公司實際
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
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維福公司因取得訂立採購
契約機會可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
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
,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本案犯罪所得既無法單純以上
開契約價金逕予認定,且計算上尚須綜合維福公司當時營運
情形及市場狀況等相關因素予以評估,應屬犯罪所得認定顯
有困難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估
算認定。
⒉審酌財政部所發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
中之淨利率,應可適度彰顯特定行業別於特定年度所獲利潤
之標準,足以作為估算因履行上開契約所獲利得之依據。而
維福公司承作本案標案,依據該公司提供說明及工程標案合
約書,
參酌中華民國稅務行業分類標準應屬機電、管道及其
他建築設備安裝業(標準代號分別為4332-11 、4339-00 )
,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皆為7%
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大安分局106 年4 月1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60456021
號函、106 年9 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61866656號
函各1 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9 、226 頁),原審依
此估算認定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就上開未
扣案之維
福公司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不合。林愛玲、李志
虹、維福公司上訴認採購款均屬本案標案之對價,非犯罪利
得不應沒收云云,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犯罪│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原判決諭知應沒│
│號│事實│ │收之犯罪所得 │
├─┼──┼───────────────┼───────┤
│1 │如犯│林愛玲、李志虹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維福實業有限公│
│ │罪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司所有之新臺幣│
│ │實欄│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下同)29萬3,│
│ │一、│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0元 │
│ │㈠所│許茂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計算式: │
│ │載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0000000×7%=29│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3300)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及│ │
│ │ │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 │
│ │ │臺幣拾肆萬元。 │ │
│ │ │潤康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 │
│ │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
│ │ │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
│ │ │元。 │ │
├─┼──┼───────────────┼───────┤
│2 │如犯│林愛玲、李志虹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維福實業有限公│
│ │所示│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司所有之14萬 │
│ │罪事│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8,233元 │
│ │實欄│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計算式: │
│ │一、│許茂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0000000×7%=14│
│ │㈡所│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8233.26,無條 │
│ │載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件捨去至整數位│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及│ │
│ │ │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 │
│ │ │臺幣拾萬元。 │ │
│ │ │潤康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 │
│ │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
│ │ │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
│ │ │元。 │ │
├─┼──┼───────────────┼───────┤
│3 │如犯│林愛玲、李志虹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維福實業有限公│
│ │罪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司所有之22萬2,│
│ │實欄│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241元 │
│ │一、│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計算式: │
│ │㈢所│莊瑞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0000000×7%=22│
│ │載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2241.53,無條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件捨去至整數位│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及│ │
│ │ │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 │
│ │ │臺幣拾貳萬元。 │ │
│ │ │成德實業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 │
│ │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 │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 │
│ │ │萬元。 │ │
└─┴──┴───────────────┴───────┘
附表二:
┌─┬────┬───┬────┬────┬────┬─────┬──┬───┐
│編│招標機關│公告招│標案名稱│投標廠商│投標金額│決標結果 │決標│決標金│
│號│ │標日期│ │ │(新臺幣│ │日期│額(新│
│ │ │ │ │ │) │ │ │臺幣)│
├─┼────┼───┼────┼────┼────┼─────┼──┼───┤
│1 │國立楊梅│100年8│游泳池整│維福實業│419萬元 │得標 │100 │419萬 │
│ │高級中學│月26日│修工程 │有限公司│ │ │年 │元 │
│ │ │(同年│ │────┼────┼─────┤9 │ │
│ │ │月31日│ │潤康股份│457萬 │因非最低標│月 │ │
│ │ │更正公│ │有限公司│2,103元 │故未得標 │6 │ │
│ │ │告) │ │────┼────┼─────┤日 │ │
│ │ │ │ │玄仲企業│447萬 │因未繳押標│ │ │
│ │ │ │ │有限公司│7,983元 │金故未得標│ │ │
│ │ │ │ │────┼────┼─────┤ │ │
│ │ │ │ │鳴台工程│441萬 │因非最低標│ │ │
│ │ │ │ │有限公司│8,000元 │故未得標 │ │ │
├─┼────┼───┼────┼────┼────┼─────┼──┼───┤
│2 │國立淡水│101年 │游泳池加│維福實業│211萬 │得標 │101 │211萬 │
│ │高級商工│l1月21│溫熱泵及│有限公司│7,618元 │ │年12│7,618 │
│ │職業學校│日 │附屬設施│────┼────┼─────┤月4 │元 │
│ │ │ │ │潤康股份│223萬 │因非最低標│日 │ │
│ │ │ │ │有限公司│8,094元 │故未得標 │ │ │
│ │ │ │ │────┼────┼─────┤ │ │
│ │ │ │ │玄仲企業│218萬 │因未繳押標│ │ │
│ │ │ │ │有限公司│6,941元 │金故未得標│ │ │
│ │ │ │ │────┼────┼─────┤ │ │
│ │ │ │ │瑞聖能源│206萬 │因標價清單│ │ │
│ │ │ │ │科技有限│7,243元 │空白而未得│ │ │
│ │ │ │ │公司 │ │標 │ │ │
├─┼────┼───┼────┼────┼────┼─────┼──┼───┤
│3 │新北市立│102年 │新北市立│維福實業│317萬 │得標 │102 │317萬 │
│ │新北高級│12月13│新北高中│有限公司│4,879元 │ │年12│4,879 │
│ │中學 │日 │游泳池整│────┼────┼─────┤月24│元 │
│ │ │ │修工程 │成德實業│327萬 │因非最低標│日 │ │
│ │ │ │ │有限公司│6,239元 │故未得標 │ │ │
│ │ │ │ │────┼────┼─────┤ │ │
│ │ │ │ │玄仲企業│324萬 │因非最低標│ │ │
│ │ │ │ │有限公司│4,087元 │故未得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