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佑瑄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498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佑瑄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判處
有期徒刑3 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以
及說明
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
沒收之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我當天因要更換手錶錶帶,故至
寶島鐘錶新莊門市,同時我有看上2 只手錶,因為折扣談不
攏,就離開了;半小時後,門市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有VIP
優惠,我就回到店裡,我們還在議價時,就有警察走進來,
店員跟警察說我拿走了店內1 只手錶,並拿型錄給我看,後
來警察也有搜我的包包及機車,但都沒有查到所謂失竊手錶
;搜完之後回到店裡,店員就說在地上撿到系爭手錶,但我
從本見過系爭失竊手錶,更沒有偷竊,可能是店員自己弄掉
了,沒有找到,誤以為是我拿的,請求
傳喚2 名店員及警察
到庭
對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7 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 號寶島鐘錶新莊門市,先表示欲更換手錶錶帶,由
店員賴宜楨招待,被告復表示欲購買手錶,請店員展示並議
價,
嗣因賴宜楨進入辦公室內詢問售價,被告於等待
期間,
遂另移至店員林晏雪所在之玻璃展示櫃檯前,林晏雪因正在
該處清點手錶貨品,遂一邊收起原放置在檯面上之各式手錶
,一邊招呼被告,過程中被告坐立於該櫃檯前座位,並拿起
檯面上之大錶盒觀看,嗣賴宜楨詢問完畢,繼續出來接待被
告,林晏雪則取回被告手中之大錶盒,嗣被告離開門市後,
經林晏雪清點,
旋即發現原先置放在玻璃展示櫃臺上之廠牌
ARMANI EMPORIO、型號AR2499號銀色手錶(價值9,080 元)
失竊,
渠等當場先行觀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係以
大錶盒遮掩,將1 只銀色手錶放入自己隨身
攜帶之包包內,
隨即報警,經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之事實,
業據證人林晏雪
、賴宜楨分別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林晏雪部分見本院卷
第97頁,賴宜楨部分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所述互
核相符。再觀之原審
勘驗門市監視錄影結果(見原審卷第68
頁至第71頁勘驗筆錄,第73-1頁至第73-8頁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可見被告至店員林晏雪所在之玻璃展示櫃前,係端坐
於該櫃檯之左側座位,先以手扶住大錶盒做為掩蓋,並將欲
竊取之手錶置於大錶盒下方,且以欲更換自己手錶之錶帶為
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左手將有一銀色反光物品滑入其
所攜帶置於身體左側、裝有寵物狗之紅色包包內,並有望向
其紅色包包之動作(詳圖12、13,原審卷第73-7頁下方、第
73 -8 頁上方畫面擷取照片),而該物品顏色恰與門市失竊
之手錶同為銀色,且於被告甫離開門市,店員清點貨品後,
旋即發現系爭銀色手錶失竊情事,是被告否認犯罪,無
足憑
採,其確以上開手法竊取系爭手錶,實
堪認定。
㈡就被告再度返回寶島鐘錶門市後,現場發現系爭遭竊手錶之
過程,業據證人賴宜楨結證:被告回到店裡時,警察有問她
是怎麼來的,被告說是騎機車來的,被告就有帶警察到外面
去,後來他們又回到店裡,並沒有在機車那裡找到手錶,過
了很久,被告都沒有說手錶在哪裡;後來我看到被告從椅子
上站起來時,發現失竊的手錶就掉在她坐的椅子櫃檯的下面
;被告先前進來店內所坐的位置即先前從監視器畫面所見到
手錶失竊前放置的位置,與後來找到失竊手錶的位置,是同
一個櫃檯,但左右不同的椅子,中間有一點距離,如偵卷第
38、49頁照片所示;後來從監視器畫面中有見到被告坐在椅
子上的時候,有一直用腳踢手錶,把手錶踢到角落裡面去等
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100 頁)。證人即員警洪翌翔於本院審
理時亦結證:後來我們要請被告到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店員
就發現手錶在櫃檯桌子下面,再去看監視器的時候,發現被
告有把手錶丟到櫃檯下面,將椅子往前推,讓手錶盡量不會
被發現,所以我們就把被告帶回所裡偵辦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另細繹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5頁反面勘驗報告、第43頁
正面至第51頁反面畫面擷取照片),經與前開證
人證述相互
勾稽比對結果,可見被告返回門市後,同係坐於第1 次至門
市時之同一展示櫃檯前,但左右位置不同,且確見被告有以
腳將物品踢到該櫃檯右下方內側之動作,而在被告與員警欲
一同離開門市時,經店員賴宜楨當場發現該櫃檯右側被告座
位下方竟有失竊手錶,員警並彎身撿起該只手錶(見偵卷第
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擷取照片)。因系爭手錶原先所在位
置,與
嗣後尋獲地點,分別為同一櫃檯左側檯面及右側地上
,其間尚有店員在該處尋找半小時未獲,直到被告經通知返
回店內之後,才在其返回後所在位置附近地上找到手錶,加
上被告在該處有腳踢物品之舉動,顯然並非單純遺落,而是
刻意移置行為,足認該只手錶係在被告控制
持有之中,而由
被告攜離後又帶返店內,不因是否直接從被告身上或其使用
之交通工具上尋獲失竊手錶而有不同。
三、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係執陳
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
適
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佑瑄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7 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 號「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寶島新莊門市」
欲更換錶帶,因見店員林晏雪在玻璃展示櫃臺前清點甫進貨
之手錶,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遂於同日
下午5 時31分許走近至林晏雪前方椅子處坐下,並拿起某錶
盒作勢觀覽,復將另1 只置放在上開玻璃展示櫃臺上之廠牌
ARMANI EMPORIO、型號AR2499號銀色手錶(價值新臺幣9,08
0 元)移置該錶盒之下方以掩人耳目,隨後趁林晏雪等店內
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將該銀色手錶置入其攜帶之包包內
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藉詞離去。嗣因林晏雪發覺上開銀色
手錶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隨即報警處理,並
設詞通知張佑瑄返回門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
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
供述證據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98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5頁),亦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
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至「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寶
島新莊門市」,嗣被告離開該門市後,經店員通知後返回上
開門市,隨後遭員警帶回警局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根本沒見過這個手錶,也不知道錶長什麼樣
子,身上也沒這個手錶,警察當時還帶我到我的機車去查看
我當時所有手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7 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 號「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寶島新莊門市」(下稱
系爭門市)欲更換錶帶,嗣後被告未購買手錶而離開系爭門
市,經系爭門市店員電話通知而返回系爭門市
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3736號卷〈下稱偵卷〉第7 、31頁),且經證人即系爭門市
店員林晏雪於偵訊、系爭門市店員賴宜楨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2、30、3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36、37頁、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故此部
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如事實欄
所載竊取廠牌ARMANI EMPORIO、型號AR24
99號銀色手錶1 只(下稱系爭手錶)之情節,業據:
⒈證人林晏雪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12月20日當天下午5 點多
,被告進來我們店內,是我同事先接待他,被告說要維修手
錶,把他的手錶交給我同事,我當時在另一側櫃臺點收進貨
的手錶,所以店內手錶有擺放在台面上,被告後來就說他要
看手錶,想要買一支新的,他已經選好某一款手錶,請我同
事確認有無折扣或優惠價格,接著我同事便請被告坐到我這
一側的櫃檯,被告就往我這一側走來,我看到被告走過來,
我就準備將台面上的手錶收起來,被告過來時,我手錶還沒
收完,他就拿起台面上一個裝在錶盒的錶,說他想要看,我
就先把其他的手錶收起來我說要幫他開那個錶盒,想要把他
手上的錶盒拿回來,被告拒絕,說他要自己開,我把其他錶
收回工作台後,就有另外一名同事幫忙被告打開他手上那個
錶盒,我要走過去被告身邊協助他查看手錶時,被告又從他
攜帶的袋子裡拿出另一支手錶,說這支手錶也要換錶帶,接
著剛剛幫被告詢價的同事就出來協助被告處理自費換錶帶的
事情,我看到同事出來幫忙,我就回到工作台那裡繼續整理
手錶,我同事接手接待被告後,講了一下,被告又說不要換
錶帶,原本說有興趣的那支錶也沒有購買,我同事有把放在
被告那裡的錶盒拿回來,因為錶盒體積滿大的,可是被告好
像就是利用那個錶盒,同時遮蓋住另一支台面上的新錶,放
到他的腿上,所以他一直不讓我拿走錶盒,說要自己開,我
同事在接待被告的時候,我陸續在清點工作台的手錶,發現
除了被告拿走的那個錶盒外,還有另一支銀色ARMANI的手錶
也不在,當時被告還在店內,但我害怕誤會客人,所以不敢
直接詢問他,就請經理先協助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結果經理
過來幫忙查看錄影沒多久,被告剛好離開,我也不知道要用
什麼理由留下他,所以我們後來是查看錄影後,發現就是被
告把那支銀色ARMANI的手錶拿走,我們才報警處理等語(見
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⒉證人賴宜楨於警詢時證稱:約105 年12月20日下午17時31分
許,在寶島鐘錶新莊店門市○○○市○○區○○路○○○ 號)
。竊嫌約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17時5 分許走進店內,由我
負貴接待她,她拿兩只手錶給我說要維修換錶帶,又跟我說
要看我們店內的手錶,她跟我周旋約10分鐘,她跟我說要跟
我議價,要我去問我們經理,我就離開去辦公室打電話,隔
一會回來她已經坐在店裡的招待桌那邊,她又跟我周旋了很
久,最後也沒有跟我買,說只是要跟我維修手錶,我請她留
下她的電話及姓名後,她就離開店裡,她離開店裡後,我同
事林晏雪跟我說剛剛那好像客人拿了店裡的手錶,當下我們
有確認桌腳沒有遭竊的手錶,她經過的地方也沒有,我們就
通知經理回來調閱錄影帶,從錄影帶中確認竊嫌以右手持盒
子遮掩遭竊手錶,然後以左手將遭竊手錶丟入隨身攜帶的包
包中,我們就打給警察報案。而我店內遭竊的物品是銀色AR
MANI手錶一只,貨號:AR2499。價值新台幣約9,080 元等語
(見偵卷第12頁)。
⒊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
略以:
⑴0 分10秒:有2 個店員正各自於桌面上清點進貨手表,被
告右手拉開椅子入座。
⑵0 分18秒:被告坐下後,其所斜背裝有寵物狗之紅色包包
置於雙腳間偏左側,左手下手臂處所懸掛之黑色包包置於
身體左外側,其右手拿起桌面上之黑色手錶盒子(下稱錶
盒)。
⑶0 分26秒:被告以左手扶住表盒做為掩蓋,右手持欲竊取
之手表置於表盒下方。
⑷0 分32秒:被告持續雙手扶住表盒,使錶盒維持斜置狀態
。
⑸0 分42秒:店員伸手表明欲協助開啟錶盒,經被告拒絕。
⑹0 分50秒:店員遭拒絕後靜候被告,被告依舊手持表盒維
持斜立狀態。
⑺0 分54秒:被告伸手自右側口袋拿出皮製手錶,交付予店
員表示欲換表帶,左手
猶將錶盒斜立於桌面。
⑻1 分2 秒:被告猶以右手手持表盒以掩蓋左手,左手疑握
有物品向桌緣移動中。
⑼1 分4 秒:被告趁店員接過手錶細看時,改以右手手持表
盒以遮住左手,將左手朝下覆蓋於桌面。
⑽1 分7 秒:被告以左手握住物品滑開櫃臺,直至完全離開
桌面左手掌皆為貼著櫃臺。
⑾1 分8 秒:被告持續和店員交談,置於桌面下之左手握有
一銀色反光之物,紅色包包滑落於雙腳間。
⑿1 分11秒:被告以右手拿起紙杯喝水,於桌面下之左手手
明
顯有一銀色反光物品。
⒀1 分17秒:畫面可見被告左手背向上,其將左手內銀色物
品滑入裝有寵物狗之紅色包包裡。
⒁1 分21秒:被告雙手再度回到桌面時手裡並無東西,桌上
錶盒平置於桌面,被告欲打開錶盒。
⒋綜上,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渠等與被告素無怨隙
,並無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因其等證述情節
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是其等證述當屬可信。此外,
復有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系爭手錶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
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畫面10幀、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
1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
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5頁、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73
-1至73-8頁)。是以被告當日確有將系爭手錶藏放於其包包
內之竊盜犯行甚明。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賴宜楨於警詢時證稱:警察
到場後我們打電話給她(指被告)請她回店裡,說有優惠要
給她,大概10多分鐘她就返回店裡,警察問她有沒有拿店裡
的東西,她一直裝傻,警察就要把她帶回派出所作筆錄,警
察剛要離開時我要整理現場,約監視器時間20時01分我發現
她剛剛坐的位置的桌子角落有一個東西,我馬上
告訴警察,
警察就把那東西拿起來看,發現就是我們店裡遭竊的手錶,
我再請經理調閱錄影帶,調閱錄影帶發現她疑似將手錶丟在
地上,再用右腳將手錶踢進桌底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並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背面、第43頁至第50頁),顯見
被告返回系爭門市後,伺機將系爭手錶棄置於系爭門市,自
不能以未在被告身上、機車處扣得系爭手錶乙節,而為有利
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
著手實行竊取,
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
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
為
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
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49年台上字第
939 號
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
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
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被告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系爭手錶置入其包包內時,即
已將系爭手錶置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改變系爭手錶原有之
支配狀態,重新建立其持有支配系爭手錶之關係,將之置於
其實力支配下,竊盜行為即已既遂。縱被告棄置系爭手錶於
系爭門市內,惟竊盜罪為
即成犯,不因行為人於竊盜犯行既
遂後,所竊物品遭被害人當場取回而解免刑責,無礙於被告
上開普通竊盜既遂犯行之成立。亦無依被告之
聲請,傳喚到
場處理員警(見本院卷第46頁)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遂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先前已因竊盜犯行,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猶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
案竊盜犯行,顯見其經教化後仍無悔改之心,量刑實不宜從
寬,自應從重處罰,又被告
犯後仍飾詞
卸責,態度不佳;兼
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竊盜之方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輕
等情,及被告於警詢
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
智
識程度(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
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系爭手錶,業已發還予林晏雪,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