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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 易字第418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昇原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 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其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3日12時34分 許,在臺北市捷運六張犁站附近,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永和秀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 昇原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 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昇原 元大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 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昇 原永豐銀行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 板橋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昇原淡水 一信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潘玟卉」之成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潘 玟卉」處取得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地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蔡昇原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帳/匯款 時間地點、轉帳/匯款金額、轉帳/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婉、楊麗珠、楊月紅、許勝凱、蔡昕恬、林欣靜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認定被告蔡昇原犯罪事實所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7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且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 至48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復經 證人告訴人郭淑婉、楊麗珠、楊月紅、許勝凱、蔡昕恬、 林欣靜、證人即被害人陳鶴崧、劉俐君於警詢證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14至29頁反面),並有淡水一信105年5月17日淡一 信剛字第10523781號函及檢附資料、永豐銀行作業處105年5 月16日作心詢字第1050510119號函及檢附資料、元大銀行105 年5月16日元銀字第1050002601號函及檢附資料、永和秀朗郵 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告訴人郭淑婉所提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林欣靜所提郵局存 摺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楊麗珠所 提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影本、被害人陳鶴崧所提存摺影本、中 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月紅所 ○○○區○○○路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許勝凱所提臺 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劉俐君所提姚文醮匯豐銀行帳 戶明細、告訴人蔡昕恬所提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PTT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等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8至96、43至45、47至49、52至7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 助之意思,將其所有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潘玟卉」,使「潘玟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持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蔡昕恬、編 號7所示被害人劉俐君於遭詐欺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多次轉 帳至指定帳戶,該詐欺正犯對於同一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 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皆為接續犯,各應論以1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上開4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雖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多數被害人、告訴人之犯行, 乃屬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起訴書雖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起訴,而未就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加以起訴,然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應一併予以審理。 (五)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六)再「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自明。被告固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述加重手段 乙節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構 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於該法修正前,犯罪所得在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條所 列「重大犯罪」;於修正後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 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又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之 定義,原規定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可知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如已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 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修正前第11條第2項)規定處罰。被告於本案將上開4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依上揭說明,固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判 決漏引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 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有正當工作,月薪約3萬元, 尚需照顧爺爺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說明因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敘明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參 以其目前有正當工作,月薪約3萬元,尚需照顧爺爺之情狀,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2)為確 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 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 告於本案僅為幫助犯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其自述 之賠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以每月1萬元,按附表二所示編號 順序【即向編號1之被害人全額履行完畢後,遞次向編號2之 被害人賠償,以此類推;其中完整之「應匯入帳號」詳見原 審卷第51頁,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將「完 整之應匯入帳號」通知被告以利完成匯款;另附表二編號1所 示被害人即告訴人楊麗珠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供匯款帳號 (帳號詳見本院卷第40頁),爰予補充】,賠償如附表二所 示各被害人部分之損失(均以損失金額之3分之1為計,且百 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金額未足1萬元部分,即應當月履行之 ),賠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所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 :如期賠償被害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復已說明附條件緩 刑宣告之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緩刑規定,無違公平 正義之情形,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1.檢察官循被害人劉俐君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郭淑婉、楊麗珠、楊月 紅、許勝凱、蔡昕恬及被害人陳鶴崧、劉俐君、林欣靜等 人達成和解,致令被害人劉俐君等深感痛苦與不平。乃原 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 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給予緩刑2 年之宣告,衡諸被告提供本案其所有多達4個銀行帳戶交 與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惡性非輕)、所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有如判決書附表一所受不小之損害、犯後迄未賠償 分文等情,似有過輕之嫌,難認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妥適。 又此緩刑宣告固有附帶「以每月新臺幣1萬元,按附表二 所示編號順序遞次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即向編號1之被害人全額履行完畢後,遞次 向編號2之被害人賠償,以此類推)之條件,然未見說明 此遞次賠償順序及何以只要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3分 之1之依據及理由,亦不無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事,更難認允洽。是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 裁量之違法,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 (2)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及宣告緩刑之不當,請撤銷原判決而 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2.經查: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 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輕 ,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2)又緩刑宣告與否及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負擔)為何,均屬 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 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或經被害人同意為 必要。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諭知被 告應向各該被害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雖 未令被告賠償各該被害人全數遭詐欺金額,然此緩刑宣告 所附條件之目的實為求兼顧保護被害人(告訴人)權益而 為,使各該被害人得自被告處取得相當之損害賠償,對各 該被害人並無不利益。況此不過為諭知被告緩刑所附條件 而已,各該被害人若認此損害賠償金額屬不足,均仍得 依循相關民事救濟途徑請求賠償,並不因原審諭知此等條 件而受影響。另原審所為前開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諭知,客 觀上亦無明顯濫權或失當,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是檢察 官執前詞而認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亦無理由。 (3)據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提起上訴,檢察官 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轉帳/匯 │轉帳/匯 │轉帳│ │號│/被害 │ │ │款時間、│款金額(│/匯 │ │ │人 │ │ │地點 │新臺幣)│款帳│ │ │ │ │ │ │ │戶 │ ├─┼───┼────┼───────┼────┼────┼──┤ │1 │告訴人│105年3月│詐欺集團某成年│於105年3│25,123元│蔡昇│ │ │郭淑婉│5日21時7│成員假冒為網路│月7日, │ │原郵│ │ │ │分許 │商家人員致電郭│在彰化縣│ │局帳│ │ │ │ │淑婉,佯稱郭淑│埔鹽鄉中│ │戶 │ │ │ │ │婉先前網路購物│正路231 │ │ │ │ │ │ │簽名手續錯誤,│號萊爾富│ │ │ │ │ │ │需至金融機構提│便利超商│ │ │ │ │ │ │款機處操作解除│提款機處│ │ │ │ │ │ │云云,致郭淑婉│ │ │ │ │ │ │ │誤信為真,陷於│ │ │ │ │ │ │ │錯誤而轉帳。 │ │ │ │ ├─┼───┼────┼───────┼────┼────┼──┤ │2 │告訴人│105年3月│詐欺集團某成年│於105年3│300,000 │蔡昇│ │ │楊麗珠│7日12時 │成員假冒為楊麗│月7日14 │元 │原元│ │ │ │許 │珠外甥致電楊麗│時許,在│ │大銀│ │ │ │ │珠,佯稱欲向楊│新北市板│ │行帳│ │ │ │ │麗珠借款,致楊│橋區中山│ │戶 │ │ │ │ │麗珠誤信為真,│路2段125│ │ │ │ │ │ │陷於錯誤而臨櫃│號1樓元 │ │ │ │ │ │ │匯款。 │大商業銀│ │ │ │ │ │ │ │行埔墘分│ │ │ │ │ │ │ │行 │ │ │ ├─┼───┼────┼───────┼────┼────┼──┤ │3 │告訴人│105年3月│詐欺集團某成年│105年3月│30,000元│蔡昇│ │ │楊月紅│8日12時3│成員假冒楊月紅│8日12時3│ │原永│ │ │ │0分許 │姪子致電楊月紅│6分許, │ │豐銀│ │ │ │ │,佯稱欲向楊月│在新北市│ │行帳│ │ │ │ │紅借款云云,致│中和區民│ │戶 │ │ │ │ │楊月紅誤信為真│享街4號 │ │ │ │ │ │ │,陷於錯誤而轉│ │ │ │ │ │ │ │帳。 │ │ │ │ ├─┼───┼────┼───────┼────┼────┼──┤ │4 │告訴人│105年3月│詐欺集團某成年│105年3月│6,000元 │蔡昇│ │ │許勝凱│5日13時2│成員以LINE通訊│5日19時3│ │原淡│ │ │ │3分許 │軟體向許勝凱佯│0分許, │ │水一│ │ │ │ │稱欲出售二手電│在臺南市│ │信帳│ │ │ │ │腦螢幕云云,致│歸仁區和│ │戶 │ │ │ │ │許勝凱誤信為真│平北街32│ │ │ │ │ │ │,陷於錯誤而轉│號統一超│ │ │ │ │ │ │帳。 │商ATM處 │ │ │ ├─┼───┼────┼───────┼────┼────┼──┤ │5 │告訴人│105年3月│詐欺集團某成年│105年3月│13,000元│蔡昇│ │ │蔡昕恬│5日 │成員在PTT網站 │7日 │ │原淡│ │ │ │ │向蔡昕恬佯稱可├────┼────┤水一│ │ │ │ │代購夏普空氣清│105年3月│7,000元 │信帳│ │ │ │ │淨機3台云云, │8日20時3│ │戶 │ │ │ │ │致蔡昕恬誤信為│6分許 │ │ │ │ │ │ │真,陷於錯誤而│ │ │ │ │ │ │ │轉帳。 │ │ │ │ ├─┼───┼────┼───────┼────┼────┼──┤ │6 │被害人│105年3月│詐欺集團某成年│105年3月│7,060元 │蔡昇│ │ │陳鶴崧│7日18時 │成員以LINE通訊│8日10時4│ │原淡│ │ │ │許 │軟體向陳鶴崧佯│分許 │ │水一│ │ │ │ │稱欲出售手機云│ │ │信帳│ │ │ │ │云,致陳鶴崧誤│ │ │戶 │ │ │ │ │信為真,陷於錯│ │ │ │ │ │ │ │誤而匯款。 │ │ │ │ ├─┼───┼────┼───────┼────┼────┼──┤ │7 │被害人│105年3月│詐欺集團某成年│105年3月│28,500元│蔡昇│ │ │劉俐君│6日21時4│成員以PTT網站 │8日0時14│ │原淡│ │ │ │2分許 │站內信向劉俐君│分許,劉│ │水一│ │ │ │ │佯稱欲出售大遠│俐君在家│ │信帳│ │ │ │ │百百貨公司禮券│中以電腦│ │戶 │ │ │ │ │云云,致劉俐君│網路銀行│ │ │ │ │ │ │誤信為真,陷於│轉帳 │ │ │ │ │ │ │錯誤而轉帳。 ├────┼────┤ │ │ │ │ │ │105年3月│27,600元│ │ │ │ │ │ │8日0時38│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5年3月│30,000元│ │ │ │ │ │ │9日23時1│ │ │ │ │ │ │ │8分許 │ │ │ │ │ │ │ ├────┼────┤ │ │ │ │ │ │105年3月│25,200元│ │ │ │ │ │ │9日23時1│ │ │ │ │ │ │ │9分許 │ │ │ ├─┼───┼────┼───────┼────┼────┼──┤ │8 │告訴人│105年3月│詐欺集團某成年│105年3月│9,144元 │蔡昇│ │ │林欣靜│5日20時4│成員假冒網路商│5日21時1│ │原郵│ │ │ │8分許 │家人員致電林欣│0分許, │ │局帳│ │ │ │ │靜,佯稱林欣靜│在林欣靜│ │戶 │ │ │ │ │先前網路購物手│臺南市學│ │ │ │ │ │ │續誤設為分期約│校處 │ │ │ │ │ │ │定轉帳會重複扣│ │ │ │ │ │ │ │款,需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處解除設定│ │ │ │ │ │ │ │云云,致林欣靜│ │ │ │ │ │ │ │誤信為真,陷於│ │ │ │ │ │ │ │錯誤而轉帳。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被告應賠│應匯入帳號 │ │號│ │償金額(│ │ │ │ │新臺幣)│ │ ├─┼───┼────┼─────────────────┤ │1 │楊麗珠│拾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395號 │ ├─┼───┼────┼─────────────────┤ │2 │劉俐君│參萬柒仟│郵局:000-0000*****81091號 │ │ │ │壹佰元 │ │ ├─┼───┼────┼─────────────────┤ │3 │楊月紅│壹萬元 │板橋農會:000-0000*****-0000000號 │ ├─┼───┼────┼─────────────────┤ │4 │郭淑婉│捌仟肆佰│郵局:000-0000*****56202號 │ │ │ │元 │ │ ├─┼───┼────┼─────────────────┤ │5 │蔡昕恬│陸仟柒佰│臺灣銀行:004-01*****78744號 │ │ │ │元 │ │ ├─┼───┼────┼─────────────────┤ │6 │林欣靜│參仟元 │郵局:000-0000*****21838號 │ ├─┼───┼────┼─────────────────┤ │7 │陳鶴崧│貳仟肆佰│郵局:000-0000*****91705號 │ │ │ │元 │ │ ├─┼───┼────┼─────────────────┤ │8 │許勝凱│貳仟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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