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美慧
姚妤嬙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217號、104年度偵字第16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廖美慧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萬象大廈管委會)監察委員廖錫奇之女,廖錫奇自當選監察委員後,即由廖美慧代為行使職權,於民國96年間,萬象大廈管委會所在之社區6樓,因公共污水排水管漏水,導致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徐英超等人專有部分(門牌號碼為同路段6樓之3)之室內發生水管阻塞及水流倒灌進入室內,徐英超等人遂向萬象大廈管委會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萬象大廈管委會應對公共污水排水管漏水一事進行修繕(下稱「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確定後,廖美慧即自行處理該修繕工程事宜,並透過許天鎰介紹認識鈺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銓公司)負責人黃志仁,經黃志仁報價結果,該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萬8,950元,廖美慧為從中賺取回扣,竟與黃志仁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黃志仁涉犯部分經
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50號、第469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於104年2月1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由黃志仁配合廖美慧抬高報價之要求,製作另一份報價105萬4,700元之鈺銓公司不實報價單,並由黃志仁提供家城工程行128萬5千元報價單、英喬科技企業有限公司122萬元報價單各一份,作為比價資料,並將前述3份報價單提出予萬象大廈管委會而行使,致萬象大廈管委會
陷於錯誤,同意鈺銓公司以最低價承作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不知情之萬象大廈社區總幹事盧登爵即製作擬請鈺銓公司施作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之104年2月14日萬象大廈管委會簽辦單(內容
略以「…本案經
裁定確定由管委員會負責修繕復原…」、「2/17先付500,000預付工程款簽約金」,下稱「甲簽辦單」),並於同年月17日,由盧登爵自萬象大廈管委會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交予廖美慧,作為頭期工程款,廖美慧自行扣除26萬元差價牟利後,僅將24萬元轉交給鈺銓公司之黃志仁,以此方式詐得26萬元。
二、
嗣廖美慧唯恐其
犯行曝光,為求掩飾,其與盧登爵均明知不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盧登爵涉犯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50號、第46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由廖美慧於104年2月17日以後之不詳時地,擬具不實之草稿,指示盧登爵依草稿內容重行製作另份104年2月14日萬象大廈管委會簽辦單(內容略以「…與區權人溝通後同意委任本大樓監委之女廖美慧全權負責處理此訴訟判決之工程,全(權)責包含施作工程廠商、工程款項、保固、因工程而發生
法律問題及訴訟…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參與此工程和負法律責任」、「…廖美慧向大樓委員會請領工程款⑴工期為2/17~3/5,⑵2/17(三)250,000元,2/22(日)250,000元」、「附件:廖美慧之本票50萬一張…」,下稱「乙簽辦單」),於104年4月間某日依核決程序持之交予財務委員李文雄之
代理人樊文愛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萬象大廈管委會對於社區財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樊文愛查覺乙簽辦單內容與已簽核之甲簽辦單內容有異,進而向副主任委員李源鴻詢問,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萬象大廈管委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廖美慧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志仁、許天鎰、盧登爵、樊文愛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19至227頁),然本院所引用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命證人具結在案,檢察官在偵訊時並無以
不正方法訊問,辯護人復未說明證人偵查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黃志仁、許天鎰、盧登爵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作證,保障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利,是上開規定,該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同年12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不諳法律且無辯護人協助,遭檢察官以嚴厲口吻及誘導等不正方法訊問,感到懼怕,遂於非自願情形下做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故被告於該等
期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30、321頁)。然依104年9月22日、同年12月7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見104偵16338卷第12至17頁、第38至42頁),
參酌辯護人針對該2次檢察官訊問錄音內容自行製作提出之譯文(本院卷第326至330頁),可知檢察官僅就本案甲、乙簽辦單及修繕工程事項等問題一再詢問被告而與之確認,並未對被告施加強暴、
脅迫、
利誘、詐欺,或有何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等情形,被告亦對檢察官之提問提出諸多反駁,甚而多次與檢察官爭論、質疑檢察官不懂簽辦流程,足見被告並未受到何種不正方式訊問;又被告係因多次未依檢察官通知到庭,檢察官依法批示
拘提被告,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到庭接受訊問後,檢察官除告知被告日後若再無故未到仍將
予以拘提外,並於點名單上批示「發函取消拘提」等情,有點名單、訊問筆錄在卷
可按(見104偵16338卷第10至12頁、第17頁),
堪認檢察官之
傳喚、拘提程序並無何等瑕疵,亦無以拘提要脅被告之情,辯護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而被告於上開偵訊時
自白供稱係其在甲簽辦單上「2/17先付500,000」字樣上蓋用監察委員即其父親廖錫奇之印章,認證領出50萬元,乙簽辦單係其指示總幹事盧登爵製作等語,經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是被告之自白既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又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同年12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雖指稱卷附乙簽辦單為影本,未提出
原本供核對,應為事後
偽造之文件,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卷附乙簽辦單影本後,即已坦承乙簽辦單係其指示盧登爵製作等語,核與證人盧登爵證述相符(如後述),且乙簽辦單影本係萬象大廈管委會所提出,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而本件係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案件,乙簽辦單係盧登爵製作,此為無爭議之確定事實,並無偽冒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之問題,亦不涉及簽名、筆跡或印文真偽之爭議而需以原本確認,乙簽辦單縱屬影本,亦足以認定相關事實,故應無取得乙簽辦單原本確認之必要。辯護人否認乙簽辦單之證據能力,空言辯稱並無原本可核對、係事後偽造,應由萬象大廈管委會提出原本云云,並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美慧固坦承其為萬象大廈管委會監察委員廖錫奇之女,廖錫奇當選監察委員後,即由其代為行使監察委員職權,惟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本件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係由總幹事盧登爵處理,並非我找鈺銓公司負責施作,我沒有經手報價單,也沒有要求鈺銓公司黃志仁提高報價,更沒有指示盧登爵重新製作乙簽辦單,起訴內容均非事實云云。辯護人則以:該修繕工程係由總幹事盧登爵處理,並非被告找鈺銓公司負責施作,被告並未經手報價單及要求黃志仁提高報價,50萬元頭期工程款是盧登爵提領後交付廠商,被告並未取得50萬元工程款後自行扣除26萬元差價牟利,而僅將24萬元轉交鈺銓公司,證人黃志仁、許天鎰、盧登爵前後所述不一,且多身兼
共同被告身份,顯有
卸責而虛偽陳述
之虞,不能率予採信,乙簽辦單未經財委、監委或主委簽核,無從據以辦理,事實上並無生損害之虞,不該當
業務登載不實罪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為萬象大廈管委會監察委員廖錫奇之女,廖錫奇自當選管委會監察委員後,即由被告代為行使職權,於96年間,萬象大廈管委會所在之社區6樓,因公共污水排水管漏水,導致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徐英超等人專有部分(門牌號碼為同路段6樓之3)之室內發生水管阻塞及水流倒灌進入室內,徐英超等人遂向萬象大廈管委會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萬象大廈管委會應對公共污水排水管漏水一事進行修繕確定後,萬象大廈社區總幹事盧登爵於104年2月14日即製作擬請鈺銓公司施作修繕工程之甲簽辦單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6易緝24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盧登爵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樊文愛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李源鴻、徐英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偵16338卷第20至24頁、第29至32頁,105易450卷第81至101頁,106易緝24卷第62至64頁、第69至70頁、第107至108頁),並有104年2月14日之甲簽辦單、萬象大廈管委會104年3月27日第27屆第四次會議會議紀錄、同年5月1日第27屆第五次會議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見104他6697卷第6頁,104偵16217卷第159至171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找鈺銓公司負責施作工程,亦未要求鈺銓公司之黃志仁製作不實之報價文件及提高報價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鈺銓公司負責人黃志仁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是透過許天鎰跟被告認識,104他5647卷第9頁之報價單(金額79萬8,950元)是原始報價單,同卷第10頁之報價單(金額105萬4,700元)是被告希望我再打一張給管委會的報價,我知道被告是要收回扣所以才要求我做兩份報價單,家城工程行及英喬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是被告叫我做的,當時被告說已經向萬象大廈管委會請款50萬元,被告先給我24萬元,其餘款項被告拿走等語(見104偵16217卷第12至19頁、第153至157頁);
復於原審結證稱:我承包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工程相關事項係透過許天鎰與被告談,我就該工程報價兩次,第一次是79萬8,950元,第二次是105萬4,700元,之所以第二次會提高價格,是因為許天鎰有提出被告需要有手續費,我問要多少,被告就要我把價格拉到105萬4,700元,我跟被告答覆這個工程只有7、80萬,被告說把報價單開給她,其他事項她會處理,當時我大概知道被告可能會從中取得一些不法利益,但是我只是想拿到這個工程,所以就配合被告的報價程序,後來我就製作第二份105萬4,700元報價單,被告有跟我說再找另外二家廠商來陪標等語(見105易450卷第88至89頁,106易緝24卷第64至66頁)。
⑵證人許天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普通朋友關係,我介紹黃志仁給被告,我有聽到黃志仁配合被告製作不實的報價單,實際上是70、80萬左右,或許是被告要佣金,佣金有灌進報價中,最後被告拿大約現金24、25萬元給黃志仁等語(見104偵16217卷第195至197頁),復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詢問我有無認識修繕工程的廠商,因此我介紹黃志仁給被告,黃志仁第一次就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報價70幾萬,我人就在現場,有看到報價單,也有看過第2份鈺銓公司105萬4,700元報價單,我在現場時黃志仁有拿給我看過,當時現場有我、廖美慧、黃志仁3人,之所以會有第2次報價單,是因為被告叫黃志仁把價格抬高,當時黃志仁第二次報價將價格提高到105餘萬時,中間的差額是被告自己要的,如果這個工程正常估價下來,黃志仁實際拿的就是79萬,105萬這張單就是廖美慧跟管委會去談,黃志仁就是拿原本他第一次拿到的79萬等語(見105易450卷第86至88頁,106易緝24卷第66至68頁)。
⑶
稽之上開證
人證言,參以萬象大廈管委會104年3月27日第27屆第四次會議會議紀錄內容載明:「…總幹事(按:即盧登爵)報告:是監委拿了3家廠商報價單給我簽擬呈核…。楊躍駿主委:…因為我也比較忙,我請監委幫忙看一下這個案子,監委也很熱心就去找了廠商,他們就來報價,總幹事就簽呈,我跟這些廠商沒有任何接觸…」,有該會議紀錄在卷
可考(見104偵16217卷第160、162頁),另有鈺銓公司79萬8,950元報價單、鈺銓公司105萬4,700元報價單、家城工程行128萬5千元報價單及英喬科技企業有限公司122萬元報價單各1份
在卷可稽(見104他5647卷第9至12頁),足認被告確實透過許天鎰介紹,委請鈺銓公司負責人黃志仁就修繕工程報價,並指示黃志仁將原始報價79萬8,950元予以抬高虛報,配合製作105萬4,700元之鈺銓公司不實報價單,併同黃志仁提供之家城工程行、英喬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據以辦理本件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相關比價事宜等節,
堪以認定。至於證人盧登爵雖於偵訊時及原審證稱:3家報價單印象中是主委楊躍駿拿給我云云(見104偵16338卷20至21頁,106易緝24卷第70頁),惟與許天鎰、黃志仁之上開證述及萬象大廈管委會104年3月27日第27屆第四次會議會議紀錄內容均有不符,尚難認盧登爵此部分證述為可採。
3、被告固否認曾取得50萬元工程款,亦否認僅交付24萬元予鈺銓公司,自己獲取26萬元差價牟利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盧登爵於偵查中及原審具結證稱:
我擔任總幹事時就是由廖美慧擔任監委,監委當選人是廖美慧的父親,但執行職務都由她在代理,我只認識廖美慧,她蓋的是她爸爸的章,民事案件當時已經判決了,我就依照判決書的金額去寫簽呈,施工人員來開工之前,已經付款50萬元由廖美慧簽收,簽呈上面有,這50萬元是一半的工程款,廖美慧到我辦公室跟我說是廠商當初要簽這個工程時提出的要求,我上簽經過財委、監委、主委核准,我就憑提款單去領錢,廖美慧自己來跟我領50萬元,她有在簽呈上簽名,從頭到尾都是廖美慧來跟我接觸,我沒有接觸廠商,廠商一直都是由廖美慧聯繫,甲簽辦單上面的字都是我寫的,廖錫奇的章是廖美慧蓋的,工程依照合約是105萬,應該還有55萬沒有付,因為有糾紛就擱置,後續怎麼處理款項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離開等語(見104偵16338卷第20至24頁,106易緝24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許天鎰、黃志仁均證稱被告僅將50萬元中之24萬元交付予黃志仁一節相符,即令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甲簽辦單上監察委員廖錫奇的章是我蓋的,「2/17先付500,000預付工程款簽約金」等字樣是指簽訂合約之後的簽約金,是大樓管理委員會付給廠商的,因為我是監委所以蓋章認證,我是認證這50萬元領出來等語(見104偵16338卷第6頁),嗣更坦承50萬元是其先領走後交給黃志仁等情(見104偵16338卷第40頁、第41頁反面)
,就領取50萬元部分核與證人盧登爵上開證述,及萬象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李文雄之配偶樊文愛證稱:被告事後在會議上說廠商是她找的,被告有承認她有收到這筆50萬元等語(104偵16338卷第29至30頁)亦屬
一致。亦與證人即萬象大廈管委會副主委李源鴻於原審證稱:104年間我於萬象大廈管委會擔任副主委,萬象大樓因公共污水排水管漏水而經管委會決議要修缮,甲簽辦單是修繕污水管道費用,廖美慧向管委會先預支50萬給鈺銓公司,說是頭期款簽約金,後來管委會有把50萬元給廖美慧,有廖美慧簽章,廖美慧代理監委指示總幹事寫了這份簽辦單,總工程款105萬4,700元與高院判決工程款金額50幾萬差距很大等語(見105易450卷第82至84頁,106易緝24卷第62至64頁),互核無誤。此外,復有萬象大廈管委會104年2月17日轉帳
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104他6697卷第7至9頁)。
⑵綜上事證,堪認證人黃志仁係配合被告抬高報價之要求,另行製作105萬4,700元之鈺銓公司不實報價單,以便使被告賺取回扣,並由黃志仁提供另兩家廠商之報價單,提出予萬象大廈管委會,致萬象大廈管委會陷於錯誤,同意由最低價之鈺銓公司承作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並由總幹事盧登爵於104年2月14日製作甲簽辦單簽請萬象大廈管委會核准後,以支付頭期工程款名義,由盧登爵於同年月17日自萬象大廈管委會銀行帳戶提領撥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僅將24萬元交給黃志仁,而詐取剩餘之26萬元,被告確有詐欺之行為甚明。
4、被告雖否認指示總幹事盧登爵製作乙簽辦單云云,然查:
⑴乙簽辦單係盧登爵於甲簽辦單簽核通過後,於事後所製作,業據證人盧登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偵16338卷第23至24頁;106易緝24卷第69頁),而該乙簽辦單記載略為:「…與區權人溝通後同意委任本大樓監委之女兒廖美慧全權負責處理此訴訟判決之工程…包含施作工程廠商、工程款項、保固、因工程而發生法律問題及訴訟…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會參與此工程和負法律責任」、「…廖美慧向大樓委員會請領工程款⑴工期為2/17~3/5,⑵2/17(三)250,000元,2/22(日)250,000元」、「附件:廖美慧之本票50萬一張…」等內容,與原甲簽辦單記載略為:「…本案經裁定確定由管委會負責修繕復原…」、「本修復案經尋求鈺銓、英喬、家城三家廠商報價…」、「
2/17先付500,000預付工程款簽約金」等內容確有不同,亦有甲、乙簽辦單在卷可稽(見104他6697卷第6、14頁)。而乙簽辦單實係被告指示盧登爵事後製作,除經證人盧登爵證述明確外,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係其指示總幹事盧登爵製作乙簽辦單,其打好草稿之後再交給盧登爵繕打,但未開立50萬元本票等語(見104偵16338卷第15至17頁、第40頁),
盧登爵嗣於104年4月間某日持乙簽辦單交予財務委員李文雄之配偶樊文愛一節,並經證人盧登爵、樊文愛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一致(見104偵16338卷第23至24頁、第30頁反面,105易字450卷第84至86頁)。 ⑵又依證人盧登爵證稱:乙簽辦單是廖美慧領完錢一段時間後,她到我辦公室來,拿了一張稿叫我幫她打,打完之後要我簽,有直接講到要代替前面那張簽呈,我知道這張不妥,所以我交給財委的時候,我說這張簽呈是要代替前面那張簽呈,所以請財委看清楚,決定要不要簽,不太適合,財委就一直沒簽,財委是李文雄他太太,乙簽辦單上所述2月17日25萬、2月22日25萬並不實在,我是一次付50萬,不是分批給,我沒有拿到廖美慧之50萬本票,從頭到尾都沒看過等語(見104偵16338卷第20至24頁,106易緝24卷第69至70頁),證人樊文愛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財委李文雄是我先生,他經常出差,所以由我代簽,總幹事盧登爵將乙簽辦單拿過來給我時,說妳要不要簽都可以,我仔細看了一下,發現很奇怪,
因為盧登爵給我看乙簽辦單當時是104年4月份,但簽辦單上記載的日期是104年2月14日,我印象中覺得這件事情辦過了,怎麼又來一次,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李源鴻副主委,問他怎麼辦,我當時沒有看到乙簽辦單有附50萬元本票1張(見104偵16338卷第30頁反面,105易450卷第84至85頁),證人李源鴻亦於原審證稱:是被告指示總幹事製作乙簽辦單,財委樊文愛把乙簽辦單拿給我看,此乙簽辦單把訂金分2筆各25萬,實際沒有這件事,因為管委會是一次50萬元支領銀行存摺和傳票,而且乙簽辦單也沒有50萬元的本票作為附件,實際上付款是50萬一
筆不是兩筆,也沒有本票這件事,乙簽辦單上所載給付工程款分二筆各25萬元是不實的,乙簽辦單上所載與區權人溝通後,同意委任監委之女廖美慧全權負責處理此訴訟判決之工程等語,係屬不實內容,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或管委會同意,是被告自己說管委會有把這個工程委任他,根本没有這件事,事後我詢問總幹事盧登爵,還把保全公司的董事長請過來,要李董事長跟盧登爵曉以大義,盧登爵當我的面寫了一份悔過書給我等語(見105易450卷第83至84頁)。足認被告與盧登爵均明知不實,係被告指示總幹事盧登爵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乙簽辦單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並由盧登爵持向財務委員李文雄之代理人樊文愛行使等節,甚為明確。
⑶辯護人雖辯稱:乙簽辦單未經財委、監委或主委簽核,無從據以辦理,事實上並無生損害之虞,不該當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云云。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均以「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要件,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或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或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被告指示盧登爵製作乙簽辦單,共同將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簽辦單,並提出予萬象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李文雄之代理人樊文愛而行使,可能使財委、主委及萬象大廈管委會誤認該文書所載內容屬實,自足以生損害於萬象大廈管委會對於社區財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有損害之虞;不因乙簽辦單嗣遭副主委李源鴻察覺有異未予簽核辦理,及未生實際損害結果,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辯護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
5、又證人盧登爵、黃志仁、許天鎰均已於偵查中及原審作證明確,本案事證亦明,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再予傳喚作證,
核屬重複聲請調查,因認均無傳喚必要,
併予敘明。
(二)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辯護人辯稱盧登爵等人前後所述不一,不能遽信云云,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黃志仁為從事水電工程之鈺銓公司之負責人,
乃從事萬象大廈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事務之人,盧登爵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為從事萬象大廈管理事務之人,黃志仁就事實欄一所製作之不實報價文件,盧登爵就事實欄二所製作之不實簽辦單(即「104年2月14日乙簽辦單」),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且又均持以行使,均應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
嗣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不具有「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惟既與事實欄一從事施工工程之黃志仁及事實欄二從事萬象大廈管委會總幹事業務之盧登爵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事實欄一、二均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黃志仁就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與盧登爵就事實欄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以行使不實報價單之行為,向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就事實欄二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之條文,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均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認檢察官已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審酌被告明知其代父行使萬象大廈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職權,理應遵循法規辦理萬象大廈管理事務,竟取得不實之報價單詐欺萬象大廈管委會因而獲利,為掩飾犯行又偽造不實之簽辦單,所為實應非難,併考量其
迄今尚未賠償萬象大廈管委會所受損害,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就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因事實欄一之詐欺犯罪而詐得26萬元,係其
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主文漏未記載追徵之旨,爰予補充更正);至於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報價單及「104年2月14日乙簽辦單」等文書,雖屬被告及共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向萬象大廈管委會提出行使,已屬萬象大廈管委會留存所有,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為
無罪判決,然其犯行事證明確,所持否認犯罪之辯解亦均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