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靜如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951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靜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
有期
徒刑2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
略以:被告長期在
告訴人友達行有限公司擔任會
計,卻辜負
告訴人公司之信任,而為本件
犯行,又被告臨訴
時一再否認犯行,反直指告訴人公司之不是,且未與告訴人
公司達成
和解或有任何表達歉意之舉,
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
原審量刑有過輕情形等語;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從一開始
就承認犯罪,我並不是態度不好,案發時老闆劉為幹已經住
院,我幫我妹妹許容榕投保是劉中如指示我去做的,我填好
表格也是劉中如看過才寄出去的,請求重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徐靜如自民國79年起擔
任友達行公司之會計,明知其妹許容榕(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自99 年12 月13 日起至
100 年12月14日間並未在友達行公司工作,竟未經當時友
達行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為幹(業於100 年1 月18日死亡)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所作成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前某日盜用
友達行公司大小章用印於友達行公司為許容榕辦理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
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後,於99年12月13
日持向
主管機關申請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友達行公司、勞
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勞動部等主管機關對勞工投
保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許容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於判決理由論
述明確。
(二)被告雖上訴主張其為許容榕投保是依照劉中如的指示去做
的云云。然據被告提出或依其請求而調取之許容榕勞工保
險投保明細、99年度友達行有限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劉中如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
友達行公司稅務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存款
明細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敦化分行
存款明細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民國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8 月22日壽會貴字第1070805074號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6 日(107 )南
壽保單字第C1973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3533號函、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5 日遠壽字第107000
3712號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30日安
總字第10708130號函、國際健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9 月11日康健(保)字第10700009830 號函等資料,
仍無從認定被告上開主張確屬實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我沒有
人證、
物證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345
頁),是被告前揭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三)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
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參照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
判例),從而,法官
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
法或不當。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詳予說明量刑
審酌之事由(
見原判決理由欄三部分),足徵原審已綜合審酌各項
量刑
因子,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所科處之刑度
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稱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認原判決量刑
過重,均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靜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4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適用
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靜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靜如自民國79年起擔任友達行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 號1 樓,下稱友達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金正
方)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妹許容榕(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自99年12月13日
起至100 年12月14日間並未在友達行公司工作,竟未經當時
友達行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為幹(業於100 年1 月18日死亡)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所作成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前某日盜用友達
行公司大小章用印於友達行公司為許容榕辦理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後,於99年12月13日持向主管
機關申請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友達行公司、勞工保險局、全
民健康保險局、勞動部等主管機關對勞工投保保險管理之正
確性及許容榕。
二、案經友達行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
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及被告徐靜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944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106 年
度易字第951 號卷第10頁反面、第23頁),核與證人劉中如
、許容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上開偵字卷第10頁
反面、第46頁反面、第75頁),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
休金提繳申報表)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10098 號卷第7 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其盜蓋友達行公司大小章之行為,屬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所為,損及友達行公司、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及
勞動部等主管機關對勞工投保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亦對許容
榕之權益有所妨礙,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教育情形、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
扣案前揭被告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惟已持交主管機關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
以
沒收。另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
文,不在規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盜蓋友達行公司大小章所生之
印文,自毋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