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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開誠   選任辯護人 劉君毅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106年度易字 第47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開誠明知其擔任代表人之香港億利國際礦業有限公司(下 稱億利公司)與大陸地區深圳市捷利力霸國際貨運代理有限 公司(即Phinisi Cargo (China )Co.,Ltd ,下稱捷利力 霸公司)並未完成有關電解銅交易之洽商;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5日,在廖元聰(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辦公室 內,向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廷宥公司)之代表人陳 孝忠佯稱:因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已可合作向非洲某廠 商買入電解銅再行分售;但依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間簽 立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約定,需百分之5保證金即美金22, 500元,且日後會將每筆電解銅交易總額百分之2分予廷宥公 司作為佣金,另鄒開誠與廖元聰並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 簽發本票云云,致廷宥公司代表人陳孝忠以為億利公司業已 完成上開電解銅交易之締約程序,有利可圖,且獲利可確保 ,陷於錯誤,以廷宥公司名義與億利公司簽立資金借貸契約 書,由鄒開誠與廖元聰擔任連帶保證人,鄒、廖2人併共同 簽發票號:000000號,面額金額:新臺幣(下同)708,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788,000元,應予更正)本票1紙(下稱 000000號本票)作為擔保,以取信於陳孝忠,而由廷宥公司 於同日(即5日)匯款美金22,500元予鄒開誠擔任代表人之 億利公司作為用於上開電解銅交易之保證金。鄒開誠、廖 元聰、陳孝忠前往大陸地區深圳,向捷利力霸公司經理LISA 當面確認,發現上開交易並未進入締約或履約階段,陳孝忠 隨即要求鄒開誠返還上開投資款項美金22,500元;然鄒開誠 一再拖延,陳孝忠始知受騙。 二、案經廷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鄒開誠為億利公司代表人,於104年1月5日代表億利公 司與廷宥公司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 與廖元聰共同簽發000000號本票與廷宥公司,並收受廷宥公 司於104年1月5日所匯款項美金22,5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陳孝忠,是廖元聰介紹的,跟他簽金錢借貸契約書,合約 上有借貸也有投資;三個人才一起去大陸開會,所有交易過 程陳孝忠都清楚;沒騙陳孝忠,也沒說已締約,陳孝忠去深 圳拜訪捷利力霸公司要瞭解保證金做何用途,如我騙他,為 何簽本票?給他伍萬元美金本票,他也接受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國際貿易有風險,為何要百分之五保證金,因深 圳公司如要買電解銅要開信用狀,這部分要付百分之五給銀 行,錢給銀行,履約保證金。原審認系爭借款合約要投資電 解銅項目並不存在,我們提出卷證可證明確實存在,並沒施 詐;電解銅買賣不成,是非洲公司跟深圳公司買方公司就付 款條件沒談成造成的;告訴人投資款,事後沒成,不能說是 詐欺,能不能還出這筆錢跟被告有沒有詐欺是兩件事情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億利公司代表人,其代表億利公司與延宥公司於104 年1月5日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與廖 元聰共同簽發000000號本票1紙與廷宥公司,廷宥公司並於 同日匯款美金22,500元至億利公司,由被告收取;被告未將 前開款項用於電解銅買賣事宜,亦未償還廷宥公司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184號卷【下稱他4184卷】第24 頁反面至第2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 6323號卷【下稱他6323卷】第23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47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9頁、第51頁),並經證人陳孝忠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見他4184卷第28頁反面,他6323卷 第7頁、第8頁,易字卷第281頁、第289頁至第291頁、第307 頁),證人廖元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21 頁至第322頁、第332頁),且有億利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 資金借貸契約書、000000號本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他4184卷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第 1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6號卷【 下稱偵1776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告訴 人廷宥公司代表人陳孝忠指訴,是否可採?被告行為是否 符合詐欺罪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 告訴人廷宥公司代表人陳孝忠指訴,是否可採? ⒈告訴人廷宥公司代表人陳孝忠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向伊誆稱 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間之買賣電解銅項目,保證獲利, 使伊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5日簽訂資金借貸契約書,該契 約言明資金募集僅用於上開電解銅投資專用,被告未經廷宥 公司同意,逕將前開款項挪用致無剩餘之款項等語(見他 4184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於105年12月8日偵查證稱: 被告與伊公司締結資金借貸契約書前,表示非洲供應商都談 好,分紅是交易金額百分之2,被告有拿捷利力霸公司之營 業執照給伊看,伊請被告帶伊去深圳看捷利力霸公司,遇到 該公司經理LISA,談了才知根本沒這個交易,被告當時在場 ,伊要求被告回臺後要還錢,但被告一直拖,還說他有其他 類似生意在做,投資款已挪用,仍會給利潤等語(見他6323 卷第8頁);於106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公司匯與被告 之美金22,500元,可抽交易總金額的百分之2做為佣金,當 時約定104年4月30日還款,是因該日以前會有獲利,該款項 可先退還,之後不需要原本投資款當作質押,伊不曉得被告 將前開美金22,500元投入舊美鈔換新美鈔之投資,伊沒同意 被告如此挪用,一直向被告要錢,被告又說把這筆錢拿去買 鐵礦砂,被告開始就是詐欺,因被告說生意都成了,沒問題 等語(見偵1776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復於原審證稱:資 金借貸契約書第1條所載「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是指億 利公司及捷利力霸公司間所簽立買賣電解銅協議書,被告說 簽約要百分之5履約金,他沒有,要伊投資,之後可分買賣 利潤;伊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前約1個月,經廖元聰介紹認 識被告,被告表示其從非洲出口電解銅到大陸買家,要付給 大陸買家保證金,買家才會履約開信用狀,非洲買家才願意 出貨,該保證金是總交易量百分之5,要求該保證金均由伊 出,伊沒反問被告為何不用出錢,被告就擺明沒錢,表示有 生意大家一起做,線是他的,之後都由他處理,當時沒談到 利潤如何分;該次見面後用電子郵件或LINE討論細節,作成 資金借貸契約書,簽立前開契約時,被告有提供億利公司之 營業執照,並將捷利力霸公司之營業執照複印一份,使伊相 信;簽約後,被告一直催伊匯,後來伊依約匯款美金22,500 元後,才去大陸看買家;在簽約時,伊要求被告提出與大陸 買方或與非洲賣方之買賣電解銅文件,被告說這不是伊的名 字,不需要給伊看;簽約後,伊與廖元聰先過去深圳,等被 告會合,隔天一同至捷利力霸公司,伊不清楚該公司結構, 約3、4人辦公的公司,後來才知是經營國際運輸;洽談過程 是被告與捷利力霸公司LISA談,內容討論從非洲出貨之安全 性,伊在洽談過程中發現被告根本未與捷利力霸公司談妥, 甚至根本還沒要做這個生意,及要求提出保證金,很多細節 都還沒談好;被告原先保證捷利力霸公司會配合,只欠保證 金,買方就可開信用狀,非洲那邊可出貨;被告沒開立信用 狀之資金及能力,回臺灣後伊跟被告要求還錢;但被告說已 挪給他朋友投資鐵礦砂,伊不知道該朋友是何人,被告也不 說,伊向被告強調依資金借貸契約書要投資電解銅,但被告 就講,沒有啊,你放心嘛,反正這個交易已經成,會拿到多 少錢回來,會還錢;被告從來沒向伊說,該筆美金22,500元 已挪去作為舊美鈔換新美鈔的投資,亦未提供相關文件,伊 是被告在偵查庭講的才知道;伊若知道被告未與捷利力霸公 司談好,或者所匯款項不是用在電解銅買賣,不會願意將美 金22,500元匯與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269頁、第273頁至第 278頁、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90頁至第300頁、第302頁、 第312頁)。 ⒉證人廖元聰於原審證稱:介紹陳孝忠給被告認識,陳孝忠說 因伊介紹的,也有賺錢,道義上要負責,所以在資金借貸契 約書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並與被告共同簽發000000號本票; 告訴人匯美金22,500元,要合作買賣電解銅,因要開信用狀 給非洲賣家,該公司表示可以開信用狀,當初被告跟捷利力 霸公司講好,大家出多少錢,因為被告賣家有貨,沒資金, 伊就找陳孝忠,因陳孝忠剛好有要做這些,他們自己談;陳 孝忠早上匯完美金22,500元,中午就找伊一起搭機到香港, 被告隨後搭機前往,當天晚上在深圳見面,隔天一同前往捷 利力霸公司,由LISA與被告及陳孝忠談,被告說要用億利公 司與該公司簽約,當天沒講好,因為該公司好像要增加金額 ;陳孝忠回來說沒談成功,要還他錢,但因還在談,且簽約 簽到4月底,這段時間先看有沒有辦法把這件事情喬好;陳 孝忠有向伊討錢,每天打電話罵伊,被告避不見面,電話也 關機;後來沒談成功,該筆美金22,500元,被告先說將錢用 到印尼鐵礦砂,後來又改稱用在舊美鈔換新美鈔,伊請被告 拿出證明,被告也拿不出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2頁、 第324頁至第331頁)。 ⒊資金借貸契約書之內容,其前言:「茲因香港的億利國際礦 業有限公司Elite International Mine Limited.(以下簡 稱乙方)與深圳的Phinisi Cargo(China)Co..Ltd(以下 簡稱丙方)合作買賣電解銅之需要,向台灣的廷宥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籌措相關保證金,經甲、乙雙方 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第1條:「甲方同意照乙方與 丙方間簽訂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協議編號:C-E-0000 000000)約定條款內容所訂立之5%保證金(美金貳萬貳仟伍 佰元整)借款予乙方,甲方應將上述借款以匯款方式於民國 104年01月05日直接匯到乙方指定帳戶。」、第7條「乙方同 意與丙方日後每筆電解銅之交易總額2%提供給甲方做為佣金 ,乙方未提供此筆佣金時,甲方有權直接向乙方追討。」、 第8條:「因乙方與丙方間所簽訂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皆 為乙方所主導,若有不實,乙方願受詐欺罪論處,並負一切 損害賠償。」。由上開資金借貸契約書第1條:甲方同意按 照乙方與丙方間簽訂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協議編號: C-E-0000 000000)之內容觀察,足見資金借貸契約書簽立 時,被告已有表明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間已有合作買賣 電解銅,並簽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依對外貿易合作協議 書約定百分之5保證金由廷宥公司提供與億利公司,且允諾 給予廷宥公司每筆電解銅交易總額百分之2佣金甚明。 ⒋綜合上述,被告係向告訴人廷宥公司之代表人陳孝忠佯稱: 所擔任代表人之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已達成合作電解銅 買賣事宜,依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間簽立之對外貿易合 作協議書約定,需百分之5保證金美金22,500元,並願將日 後每筆交易總額百分之2分予廷宥公司作為佣金,另鄒開誠 與廖元聰並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云云,以此方 式向廷宥公司之代表人陳孝忠施詐,使廷宥公司之代表人陳 孝忠信以為真,誤認有利可圖,且獲利可確保,而於104年1 月5日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並於同日由廷宥公司匯款美金 22,500元予億利公司;惟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於104年1 月5日前並未達成合作電解銅買賣事宜,且被告將前開美金 22,500元挪作他用等事實,業經告訴人廷宥公司代表人陳孝 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廖元聰於原審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又有資金借貸契約書在卷可稽,足 認證人陳孝忠前揭指述內容,應非子虛。 ⒌衡情,證人陳孝忠為廷宥公司代表人,為謀求公司利益,藉 億利公司需款之時投資以獲取高額利益之動機;倘非被告確 有對其表示已與捷利力霸公司完成電解銅買賣事宜,僅因履 約所需籌措資金,並允諾給予每筆電解銅交易金額百分之2 佣金,廷宥公司代表人陳孝忠豈會知悉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 公司間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之編號、所需保證金數額,而載 明在資金借貸契約書,並願意將資金借與億利公司,更於簽 定資金借貸契約書當日即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之理 。又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間因合作電解銅買賣所簽立之 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係於104年1月21日在深圳所簽立乙節 ,有被告提出該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附卷可憑(見他6323卷 第81頁至第89頁),可見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於104年1 月5日時,並未完成電解銅交易之洽商,亦未締結對外貿易 合作協議書,被告為億利公司代表人,當應知悉前開締約時 點,卻仍與告訴人公司簽立「甲方同意按照乙方與丙方間簽 訂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協議編號:C-E-0000000000)約 定條款內容所訂立之5%保證金(美金貳萬貳仟伍佰元整)借 款予乙方,甲方應將上述借款以匯款方式於民國104年01月 05日直接匯到乙方指定帳戶。」等內容之資金借貸契約書, 並由告訴人廷宥公司匯款百分之5保證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堪認被告有傳遞不實資訊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沒騙陳孝 忠,也沒說已締約云云,顯不足採。本件證人陳孝忠指述被 告明知億利公司尚未與捷利力霸公司完成電解銅買賣洽商, 仍向告訴人廷宥公司代表人陳孝忠佯稱:其所擔任代表人之 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已達成合作電解銅買賣事宜,依億 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間簽立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約定, 需百分之5保證金,並願將日後每筆交易總額百分之2分予廷 宥公司云云,使廷宥公司誤信為真,而於104年1月5日簽立 資金借貸契約書,並於同日匯款美金22,500元等情,應非虛 妄,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如我騙他,為何簽本票?係被 告為取信陳孝忠而開立,更足見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另被 告所辯:陳孝忠去深圳拜訪捷利力霸公司要瞭解保證金做何 用途,給他伍萬元美金本票,他也接受云云;係被告施詐後 之行為,與被告上開已成立之詐欺犯行無涉。 被告行為,是否符合詐欺罪構成要件?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 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 否已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 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 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 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 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 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明知億利公司尚未與捷利力霸公司完成電解銅買賣 洽商,仍向告訴人廷宥公司代表人陳孝忠佯稱:其所擔任代 表人之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已達成合作電解銅買賣事宜 ,依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間簽立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 約定,需保證金美金22,500 元,並願將日後每筆交易總額 百分之2分予廷宥公司作為佣金,另鄒開誠與廖元聰並願擔 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云云,使廷宥公司代表人陳孝 忠誤信為真,而於104年1月5日以廷宥公司名義簽立資金借 貸契約書,並於同日匯款美金22,500元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已有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行事實上之欺瞞,致他人 為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與陳孝忠、廖元聰於104年1月5 日去深圳,伊等其實都沒有見過深圳公司,最後這美金22, 500元決定不給大陸公司,入伊華南銀行的境外帳戶云云( 見他6323卷第24頁);復於原審供稱:伊之前有美元舊鈔換 新鈔之金融交易,伊向廖元聰說需要美金20,000元的銀行登 記費,廖元聰帶伊到他板橋朋友當舖去借錢,他朋友不願借 款,廖元聰說他再想辦法,就去找陳孝忠,把電解銅的案件 提出來跟陳孝忠說,電解銅契約內容都是廖元聰跟大陸姓廖 的人給伊的,也就是說這個案件還沒成形,伊不清楚深圳買 家的資料,都是廖元聰主導的,錢雖是伊借的,但伊那時不 認識陳孝忠,不知道誰用電解銅的藉口跟陳孝忠借錢云云( 見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卷第55頁)。足見被告係因 投資美元舊鈔換新鈔之金融交易而需用資金,為取得該筆資 金,未向陳孝忠言明取得資金之用途,且在明知未有電解銅 買賣事宜,仍佯稱有前開電解銅買賣交易存在,致廷宥公司 誤信而交付美金22,500元,是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 詐術詐得款項甚明。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國際貿易有風險 ,為何要百分之五保證金,因深圳公司如要買電解銅要開信 用狀,這部分要付百分之五給銀行,錢給銀行,履約保證金 云云;衡情,辯護人所稱:百分之五保證金既要給銀行,係 履約保證金,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挪作他用,更足見被 告有詐欺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廖 元聰,因本件事證已明,且因廖元聰原審已詰問,故無再行 傳喚必要,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000000號 本票之票面金額係為708,000元,有000000號本票1紙在卷為 憑(見他4184卷第12頁),起訴書記載為788,000元,係為 誤載,應予更正。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 歷練均無較一般人明顯低下或欠缺之情狀,對於不應以欺罔 、訛詐之手段,虛構獲取利益之事實,誘發他人獲利之慾念 ,進而非法牟取他人財物之情,自當清楚、明瞭,竟不思藉 由合法途徑獲取錢財,為圖不法利益竟濫用告訴人對其信賴 之機會,以此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 屬不該,又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至本件辯論終結為 止,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範圍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處罰。 ㈡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詐得之美金22,5 00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 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且被告對該財物具事實上處分 、支配權能,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被告與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以前述事由提起上訴;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而被告於本院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從而,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數度 更易前詞,前後供述矛盾不一,詐騙告訴人匯款後,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擅將款項挪做他用,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均藉詞 推託,今仍未歸還,其犯行顯屬惡劣,原判決僅判處有期 徒刑7月,顯屬刑責太輕等語。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 ,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僅因滿足一己之私,即誆騙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並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月等情,可見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斟酌考 量上述各點,並無量刑過輕之問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原審量刑失當等語,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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