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如君 選任辯護人 李尚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36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原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如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如君與告訴人余隆清為鄰居 關係,因房屋修繕之相關問題素有嫌隙,余隆清為阻隔相鄰 住戶氣體排放,在被告李如君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2樓住處之牆面鋪設帆布,被告李如君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許,偕同友人李宗懋及員警黃保諺,前 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查看,被告李如 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當場持剪刀毀壞余隆清所有鋪設於上 開處之帆布,致擋風帆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余隆 清,因認被告李如君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 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 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 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 ,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 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 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 ,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 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 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毀損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余隆清於警 詢、偵查時之指述,及證人李宗懋、黃保諺於偵查時之證述 ,暨案發現場照片、帆布受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不諱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因其修繕房屋致生嫌隙, 其並於上揭時、地持剪刀剪破告訴人所鋪設之帆布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鋪設上開帆布,已 阻礙被告裝設於住處2 樓後陽臺之瓦斯熱水器管線排放燃燒 不完全之氣體,基於安全考量,無法使用瓦斯熱水器洗熱水 澡,被告之父因此罹患肺炎,並於105年10月13 日住進加護 病房,被告諮詢李尚志律師後,認有緊急避難之情事,因而 剪下帆布,並撰寫民事陳報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敘 明,送交法院存查,故被告誤認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再者 ,被告毀損帆布行為,所侵害法益甚微,並無實質違法性等 語。 四、經查: ㈠犯罪行為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 行止,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之 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事實上本 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 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 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 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誤想防衛、誤想 避難、誤認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等情形,而為防衛、避難、 毀損財物、侵害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學說稱之為「容許 構成要件錯誤」。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行者為違法行 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評 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 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影響行止型態之故意, 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 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 ,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向來實務亦同此見解(參照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於阻卻違法事由錯誤之情形, 認應阻卻犯罪故意,緩解其罪責;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誤 ,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論以過失犯。 ㈡本件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持剪刀將告訴人於被 告上開住處2 樓外牆鋪設之帆布剪破等情,已據告訴人迭於 警詢、偵查時指證綦詳(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字卷 第32頁至第34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暨帆布受損照片可稽 (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9頁)。雖被告之父於105年10月間因 病住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可考(見原審 卷第130 頁),距告訴人於105年7月間鋪設帆布之時間相隔 逾二月,且無證據證明與未能使用瓦斯熱水器洗熱水澡乙節 具因果關係,客觀上並無被告家人之生命、身體遭逢緊急危 難之情狀,固難認與刑法第24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相符。 但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父親於105年10月13 日因感染肺 炎發病危通知,律師於105年10月14 日有聲請民事陳報狀, 並於105年10月15 日律師(指李宗懋)到我家執行民事陳報 狀上聲請人所能做的作為,律師當場剪破一塊帆布讓空氣流 通並寄回法院做為證據等語(見偵字第11頁),不僅與前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危通知單所載被告之父於105 年10月13 日因感染肺炎病危乙節相合,且證人即曾任李尚志律師事務 所助理之李宗懋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剪告訴人之帆 布,其當庭證稱:被告父親在105年10月14 日因為肺炎住進 加護病房,因為一直無法洗熱水,我們有詢問過李尚志律師 ,李尚志律師說依據民法第150 條,假如家人身體、生命受 到急迫危險時所為的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我們有跟警 察說這是因為有人住進加護病房,且家裡有其他人要洗熱水 澡,所以我們必須剪帆布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與證人 即現場處理之警員黃保諺於偵查時證述:當天住戶報案,有 一位自稱律師的人,拿民事聲請狀給我,他說被告之父親因 為沒有洗熱水,進加護病房生病了,他們要依民法第150 條 裁剪帆布,且他有給我看病危通知,我認為可能符合緊急避 難的規定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及其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現場某人的長輩好像沒有熱水可以洗,所以當下 說後續可能要把帆布剪壞掉,以便讓熱水器通風,當時他們 有主張緊急避難等情(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互核相 符,足見被告因其父病危,案發前經諮詢李尚志律師之意見 後,因而為上開持剪刀損壞帆布之行為。參以被告並非熟稔 法律之人,而民、刑法上所定緊急避難要件之闡釋,屬高度 法律專業之範疇,衡情被告自易相信其所詢律師等法律專業 人士之意見,主觀上認其為上述持剪刀損壞帆布之行為,與 法律上緊急避難要件相符。再徵諸案發時同在現場之黃保諺 、李宗懋上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當場主張其剪帆布之舉措 為緊急避難行為,何況其於案發當日即向法院具狀陳明其上 開舉措符合民法第150 條緊急避難規定,並以所剪帆布為證 物,此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96 號案卷 ,有民事陳報狀附於該案卷可考(見該案卷第73頁至第76頁 ),凡此足徵被告於案發前經諮詢李尚志律師之意見後,因 誤想緊急避難情狀存在,致有前述持剪刀損壞帆布之作為。 五、綜上,被告誤認有緊急避難情狀存在,因而持剪刀損壞告訴 人所鋪設帆布,揆諸前開阻卻違法事由錯誤之說明,應阻卻 犯罪之故意,且毀損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自不能謂被告之 行為成立犯罪。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被告毀損之犯罪事實 ,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 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乙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秀琴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