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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阮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45、6282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7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106年3月17日加重竊盜罪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相思樹貳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阮煜因積欠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至上午11時許間,在彭達 民所有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號路燈旁之土 地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支,鋸伐彭達民所有相 思樹2棵,並將之推至馬路上處於已可支配狀態,以電話 聯絡宋金昌前來吊掛載運,並約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作為報酬;宋金昌(原審已論罪科刑確定)可得而知該相思 樹來源不明,顯可疑為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抵 達現場,將該相思樹搬運至苗栗縣三灣鄉某處變賣,搬運過 程中,恰為彭達民之鄰人馮阿欽目睹,轉告彭達民之子彭 滋亮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陳阮煜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4月 19日至21日間某時,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00.7公里邊坡 處(即新竹縣寶山鄉),持其上開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支,鋸伐屬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關西工 務段管理之相思樹3棵處於已可支配狀態(已發還),旋於 106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絡宋金昌前來吊掛載運 ,並約妥3,000元作為報酬;宋金昌(原審已論罪科刑確定 )可得而知該相思樹來源不明,顯可疑為贓物,竟基於搬運 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抵達現場後,正當宋金昌使用繩索欲將 相思木吊掛上車時,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當場查獲, 並扣得陳阮煜所有之鏈鋸1支。 三、陳阮煜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4 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范姜正光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段00 0地號土地內,持其上開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支,鋸伐 范姜正光所有相思樹3棵(1棵已鋸斷,另2棵已遭鋸但尚未倒 地,均尚未處於可支配狀態),欲將之變賣現金,惟當場遭 范姜光之子范姜舜發覺報警後,陳阮煜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而未遂。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彭達民、廖錦河、范姜正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阮煜(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對 於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及本院 卷第6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彭滋亮、范姜舜、告訴人廖錦 河及證人馮阿欽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偵6282號卷第12至 15頁、106偵4045卷第14至15頁、106偵7048卷第7至9頁), 復經同案被告宋金昌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依被告指示至犯罪 事實一、二所載地點,搬運相思木等情無訛(見106偵6282 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65頁背面),且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主 為萬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見106偵4045號卷第30頁、 106偵6282號卷第20頁)、新竹縣○○鄉○○○段○○○○ 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所有權人為彭達 民,見106偵6282號卷第22頁)、新竹縣○○鄉○○路○段路 ○○○○○號前土地之案發現場照片4張(見106偵6282號卷第16 至1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年4月21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6偵4045號卷第19至23頁) 、告訴人廖錦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06偵4045號 卷第24頁)、新竹縣○○鄉○○路○段○○號對面之案發現場 照片與贓證物相片共10張(見106偵4045號卷第25至29頁)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之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所有權人為范姜正光,見106偵 7048號卷第15至16頁)、新竹縣○○鄉○○段○○○○段 000地號之案發現場照片7張(見106偵7048號卷第10至13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警員106年4月21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106偵4045號卷第16頁)、新竹縣 ○○鄉○○路○段○○號對面之坐落地號資料1份(見106偵404 5號卷第84至8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 所警員106年6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106偵6282號卷 第5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之鏈鋸1支為憑,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從而,被告上揭加重竊 盜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 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 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 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 掌握理論。又依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 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明知種植在前揭犯罪事實二之樹木係他人所有, 竟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以其所有之鏈鋸1支竊取該樹木,並 僱用宋金昌以營業大貨車吊掛搬運,欲將該樹木載離現場, 並已將該樹木捆綁吊掛而移入自己實力之下,雖因即時被發 覺而終未能載離現場,惟依前揭說明,仍已就該樹建立新的 持有支配關係,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竊 盜既遂罪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此部分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被 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二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惟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攜 帶兇器之竊盜既遂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1頁),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加重竊盜未 遂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即106年3月17日加重竊盜罪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 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 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 。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 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 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 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 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 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 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 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 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 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刑 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時,即 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 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 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用裁 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 又修正後刑法雖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然沒收之發動, 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 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 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 ,「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 原判決倘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 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二)原判決認本件被告於106年3月17日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認 犯罪所得係相思樹二棵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修正後 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關於沒收新制相關條文,並未明示 法院於裁判時應一併知所應追徵之價額多寡;且參諸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亦僅提及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 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 其替代價額,以符公平正義,更非責令負責裁判之法院在宣 告沒收及追徵替代價額之餘,尚須具體估算或認定確切價額 究為若干,原審於沒收諭知中直接認定未扣案相思樹二棵,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萬 元,尚乏其據,自屬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06年3月17日所犯加重竊 盜罪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改諭知未扣案相思樹二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 因積欠債務,隨意以鏈鋸竊取他人具水土保持價值之樹木, 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嚴重影響土地水土保持及用路人之安 全,使告訴人產生極大之心理安全威脅,顯見其欠缺守法自 重之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嚴予非難;兼衡告訴代理 人彭滋亮陳稱遭竊之樹木乃有6、70年之樹齡,可作為建材 及穩定該處山坡之水土保持等語、告訴代理人范姜舜指稱該 處是山坡地保育區,遭鋸伐的樹圍約180公分、樹齡約30年 樹木,因樹木被鋸成4分之3,如有比較大的地震,有可能會 倒下來,造成嚴重之水土保持安全顧慮,也破壞老樹原來生 長的狀態,已經改變了樹木的型態等語,及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子女等生活狀況,各量處 有期徒刑8月、7月及5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執行刑有期 徒刑一年一月。此外,就扣案工具鏈條一支,亦說明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另就發還之樹木無庸沒收之理由。經 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 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已屬從輕。從而,原審所為量 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 違法。是被告關於此部分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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