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世光
陳銘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犯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02號、103年度
偵字第2020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世光、陳銘淇部分撤銷。
詹世光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
扣案
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銘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銘淇係寶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御公司)負責人,詹世
光係該公司之股東,其二人均明知江松林所經營之泓益工程
行承攬如附表一所示之3 項工程,並無轉包寶御公司之事實
,江松林於民國101 年7 月、8 月間某日,持附表一所示3
項工程之合約書
正本及泓益工程行大小章,至桃園縣○鎮市
○○街○○○ 號寶御公司實際營業地址交付與陳銘淇、詹世光
2人之目的,僅係盼詹世光、陳銘淇二人可協助調度資金週
轉,
詎詹世光、陳銘淇二人竟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
於
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取得上開文件後,
由詹世光在上址使用電腦,將江松林所提供之工程合約書,
偽造為由寶御公司向泓益工程行承攬,另於不詳時地偽造寶
御公司及泓益工程行之合作協議書1份後,於102年5月某日
,由陳銘淇、詹世光出面,在上址向廖聰文訛稱需資金支應
寶御公司所承包
上揭工程,待該等工程標的完成7日內,提
撥工程款項總額20﹪作為廖聰文投資報酬,並出示附表一所
示更改後之工程契約書及合作協議書以行使之,用以表示寶
御公司向泓益工程行承攬該等工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
原發包公司即中鋼集團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順昇營
造有限公司及城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並使廖聰文
陷於錯誤,遂於是日簽立合作意向
暨切結書。廖
聰文陸續支付附表二所示款項與陳銘淇,陳銘淇、詹世光則
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同額本票交予廖聰文充作擔保。
嗣
廖聰文至該等工程察看,江松林告知泓益工程行並未與寶御
公司簽有該等工程合約,始悉受騙,共計詐得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1650萬元。
二、案經廖聰文
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
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
證據能
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詹世光固供承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6 月間曾為寶
御公司之股東,並於前開時地依被告江松林提出如附表一「
備註」欄所示契約,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契約,且亦有收取
告
訴人廖聰文所交付如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惟
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因為伊向告訴人借高利貸而無力清償,並無對告訴人為詐
欺行為,且因陳銘淇擔心江松林收取工程款後,不交給寶御
公司,才會與江松林簽立附表一所示契約,以利陳銘淇可以
隨同江松林向包商請款,並不是為詐騙告訴人而製作云云;
另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銘淇固供承有拿附表一所示契約給告
訴人看,並依詹世光之指示向告訴人要求投資寶御公司,且
確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辯稱:伊只是被
詹世光利用的人頭,附表一所示契約是詹世光自己製作,並
要求其拿給告訴人,請告訴人來投資寶御公司,伊並沒有詐
欺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詹世光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6 月間為寶御公司之股東
,被告陳銘淇於100 年12月至102 年間係寶御公司之負責人
,江松林則係泓益工程行負責人等情,
業據被告詹世光、陳
銘淇供述明確(見他卷二第14、21、98頁),並有財團
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寶御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他卷一第57至65
、80、82頁)。
㈡被告詹世光、陳銘淇明知寶御公司並無與泓益工程公司就附
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工程簽訂轉包之承攬契約,竟共同偽
造附表一所示3 份工程契約之發包公司及承攬公司名稱及寶
御公司及泓益公司102年5月3日合作協議書:
①
證人江松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7 、8 月間,伊有跟
詹世光、陳銘淇說伊資金上有困難,想請他們幫伊調資金,
伊就將泓益工程行與城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鋼集團聯鋼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順昇營造有限公司的合約書正本(
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契約)拿到寶御公司之辦公室給詹
世光或陳銘淇,之後伊再拿泓益工程行之大小章到寶御公司
辦公室給詹世光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詹世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新竹縣○○段
000 地號、時代花園大廈及三本天朗工程契約書(即附表一
「備註」欄所示契約)是泓益工程行之江松林拿給伊,當時
陳銘淇也在場,地點是在寶御公司,而且泓益工程行之大小
章也是江松林拿給我等語大致吻合(見他卷二第23頁,原審
訴卷一第128 、131 、186 至188 頁),足見附表一「備註
」欄所示契約正本及泓益工程行之大小章均係由江松林交付
無訛。
②再證人江松林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銘淇、詹世光向伊說要
幫伊找金主,伊有將泓益工程行與城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中鋼集團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順昇營造有限公司的
合約書(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契約)正本及泓益工程行大
小章放在寶御公司,時間約在101 年7 、8 月間,當時是想
請陳銘淇、詹世光幫伊調資金,合約是要證明伊確實有工程
在做,有還款能力,但是因為一直沒下文,伊需要使用合約
請款才去將合約拿回來,但伊並未與寶御公司簽立合作協議
書,因為陳銘淇、詹世光跟伊談之方式對伊不利等語(見他
卷二第103 至104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本身
信用不好,想請詹世光、陳銘淇幫伊調資金,詹世光、陳銘
淇跟伊說要幫我尋找金主、找銀行貸款,那時候詹世光、陳
銘淇就叫伊提供有合約內容有收入證明之文件,表示工程行
有工作有收入,所以拿這些資料幫伊找金主及銀行貸款。當
時詹世光跟陳銘淇也有提到為了要找金主及跟銀行往來,要
做1 份寶御公司跟泓益工程行間的合作協議書,但是伊認為
雙方沒有真正的合作,後來也擔心他們會竄改契約,再加上
伊每1 期工程款都需要合約才能夠請款,伊就跟他們說伊要
請款,所以要將契約及印章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
18、22至23頁),互核證人江松林前開證述大致相同,應足
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可信性,
堪信泓益工程行實際上並
無將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契約工程轉包予寶御公司施作,
是自無於102 年5 月3 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之必要。另觀諸被
告詹世光於原審審理時先稱:伊在做這個合約時(即附表一
所示契約),寶御公司有派1 、2 個或2 、3 個人出去施工
云云,
旋又改稱:人數不一定,因為時間過太久,伊記得是
派去竹北施工,大溪有沒有伊忘記云云,復又改稱:寶御國
際有限公司有無承攬泓益工程行上開3 份契約內
所載之工程
承攬事項,伊不大清楚,因為伊後面之派遣工項,是陳銘淇
指派出去的,這3 份合約是陳銘淇、江松林叫伊做的,伊沒
有管工地,伊只知道我們有派工人過去,伊也不清楚寶御公
司到底有沒有承攬泓益工程行前開3 份工程,伊雖然是做工
地管理,但因為當時伊有其他工地要管,所以都是由陳銘淇
對江松林,而且陳銘淇怕幫忙江松林後,資金會拿不回來,
陳銘淇跟江松林協議,江松林要領工程款之時,陳銘淇可以
跟江松林去一起拿錢,不過之後他們有沒有這樣做,伊不清
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7 至128 頁),被告詹世光前後證
述不一,且諉稱係受被告陳銘淇、江松林指示方製作附表一
之契約,是其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稽諸附表一所示
契約之合約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若寶御公司與泓益工程行
果真有訂立轉包、承攬契約,豈有可能僅由寶御公司派區區
2 至3 人至工地協助施工,足見寶御公司實際上並無與泓益
工程行就附表一所示契約工程簽訂轉包之承攬契約,而被告
詹世光竟自行持用被告江松林交付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契約及泓益工程行大小章自行偽造附表一所示契約,是被告
詹世光、陳銘淇確有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3 份工程契約之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③又被告陳銘淇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江松林有資金上
之需求,希望由詹世光幫他找金主,據我所知詹世光就拿江
松林交付之契約(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契約書)去更
改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寶御公司實際上沒有去承包泓益工程行所承攬之與中
鋼集團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順昇營造有限公司、城
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3 份工程(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反面),顯見被告陳銘淇
知悉寶御公司並無與泓益工程行就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契
約之工程簽訂轉包之承攬契約。又
參酌附表一所示契約中締
約當事人為寶御公司及泓益工程行,並有寶御公司、泓益工
程行及其負責人之印文,衡以被告陳銘淇
斯時為寶御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且附表一所示契約之寶御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
陳銘淇,是被告詹世光偽造3 份工程契約,若非經過被告陳
銘淇同意,准許用印於契約,被告詹世光豈有可能恣意使用
被告陳銘淇之印章,況被告陳銘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詹
世光製作的3 份契約書是要幫江松林找金主,金主就是廖聰
文,要把契約書給廖聰文看,目的就是要廖聰文投資寶御公
司及泓益工程行,在102 年的夏天,廖聰文有帶著他老婆及
2 個小孩,一起到寶御公司跟伊、詹世光簽署合作意向切結
書,當時也有提供詹世光打的那3 份合約書給廖聰文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是被告陳銘淇顯知悉被告詹世光
偽造附表一所示契約及102 年5 月3 日合作協議書之目的,
更見被告陳銘淇、詹世光確有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3 份工程
契約及02年5 月3 日合作協議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
㈢被告詹世光、陳銘淇共同持前揭偽造工程契約、合作協議書
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詐稱寶御公司有該工程契約獲利頗豐,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
間,以「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分次交付「交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聰文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陳銘淇約五年多
,詹世光也是經由陳銘淇才認識。102 年5 月間,陳銘淇、
詹世光、伊及伊老婆在寶御公司位於天津街的辦公處所時,
陳銘淇說詹世光接很多工程,工程有欠資金,但利潤可觀,
並出示寶御公司與泓益工程行間101 年6 月、8 月及102 年
1 月、102 年5 月3 日之工程契約(即附表一所示之契約)
,還有泓益工程行之工程車照片,表示他們有工程在做,說
利潤很可觀,伊才願意投資等語(見他卷一第98、100 頁、
他卷二第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陳銘淇知
道寶御公司投資之事,之前伊和伊老婆、詹世光、陳銘淇在
寶御公司時,陳銘淇、詹世光有拿寶御公司與江松林之泓益
工程行間的3 份工程契約(即附表一所示之契約)給伊看,
還有拿在新竹施工的2 台工程車照片給我看,車上有印泓益
工程行之字樣,證明寶御公司跟泓益工程有配合工程在進行
,詹世光、陳銘淇都叫伊要再投資,在他們拿寶御公司跟泓
益工程之3 份工程契約給伊看前,伊已經投資1000多萬元。
伊投資是包括所有的工程,他們缺材料費、工資的時候就來
跟伊拿錢,他們說伊先墊錢,請款下來後就連紅利一起還伊
,後來伊簽合作意向暨切結書當天他們有再把這3 份契約書
拿給伊看,合作意向暨切結書確切簽的時間伊忘記了,不過
是以101 年9 月1 日為基準日。如果陳銘淇、詹世光沒有拿
寶御公司與泓益工程行的3 份工程契約書(即附表一所示之
契約)以及相關的工程照片給伊看,表示有工程在進行,伊
不會再投資寶御公司如此多之金額,是他們跟我說寶御公司
跟泓益工程行的水泥運輸工程車利潤很高、很可觀,可以連
之前欠伊之錢一起還伊,詹世光說如果不相信,他還可以用
他的房子設定抵押給伊,投資之利潤就是工程款扣掉薪資和
材料成本的20%,後來就是因伊看了寶御公司跟泓益工程行
之合約,伊才又投資了1000多萬元,詹世光、陳銘淇還說後
面接之工程會有高達100 %的利潤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二第
72至76、97至98頁)。
②再證人即被告陳銘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廖聰文是十幾
年的好朋友,他對工程投資有興趣,詹世光知道伊跟廖聰文
間之關係,他認為伊可以取得廖聰文之信任,所以什麼事都
叫伊對廖聰文,大約於101 年年中,伊就開始遊說廖聰文投
資寶御公司,廖聰文好像是101 年年底就開始投資寶御公司
,在伊與廖聰文洽談當時,詹世光也有在場解說我們目前在
哪邊有工地,有什麼樣的工作。詹世光也有跟廖聰文說寶御
公司有接觸泓益工程行壓送水泥的工程,很有利潤。詹世光
製作寶御公司跟泓益工程行之3 份契約書後(即附表一所示
契約),他就叫伊拿給廖聰文看,目的就是要廖聰文投資寶
御公司。102 年5 月間,因為廖聰文投資之金額有拉高,其
等有與廖聰文在寶御公司辦公室簽立合作意向暨切結書,當
時在場之人有伊、詹世光、廖聰文、和廖聰文老婆、小孩,
現場也有提供前開3 份契約(即附表一所示契約)給廖聰文
看,詹世光還有將他之房子設定抵押給廖聰文,這個合作意
向暨切結書是後來補簽的,是為了要給廖聰文一個保障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8 、193 至196 頁),核與證人廖聰文證
述情節吻合,足見被告詹世光、陳銘淇確有持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契約誘使告訴人續行交付款項予寶御公司,雙方事後
再於102 年5 月間補行簽定該合作意向暨切結書等事實。
③又依被告詹世光、陳銘淇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江松林提供
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契約正本及泓益工程行之公司大小章
係為請其等協助尋找金主,且江松林當時經常向詹世光個人
及寶御公司借票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 、129 、18
7 頁、299 至300 頁),核與江松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
有跟詹世光、陳銘淇聯絡,說伊資金上有困難,詹世光以及
陳銘淇都有跟伊說過要幫我尋找金主、找銀行貸款,那時候
詹世光及陳銘淇都有叫伊提供有合約內容有收入證明之文件
,表示說工程行有工作有收入,所以拿這些資料幫伊找金主
及銀行貸款,伊有跟詹世光借過他個人之幾張票,但不是常
常,因為他也不肯借,後來詹世光叫伊自己跟陳銘淇談,剛
開始伊有請陳銘淇借伊寶御公司的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
第16、18至19頁),顯見被告詹世光、陳銘淇明知附表一所
示之契約係屬虛偽,且亦清楚被告江松林之泓益工程行財務
、經營狀況不佳,資金短缺,屢向被告詹世光及寶御公司借
貸金錢及支票以供週轉經營,竟
故意虛捏、編造不實資訊,
杜撰泓益工程行頗值得投資,該工程獲利頗豐等虛偽消息,
藉以詐騙告訴人續行出資,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如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④又依證人廖聰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銘淇、詹世光拿寶御
公司跟泓益工程行的3 份工程契約給伊看前,伊就已經投資
1000多萬元,看完工程契約後,伊再投資超過1000多萬元,
伊投資方式是將現金交給陳銘淇時,陳銘淇要同時交付同額
本票跟支票給伊,票據上的到
期日是依詹世光、陳銘淇自己
去評估工程何時完工而為記載,發票日則是伊把錢交給他們
之日期,本票上面之發票日就是陳銘淇跟伊拿錢之日期,支
票上面之日期就是伊跟他們講要還錢之日期,就是本票拿後
伊交付款項給他們過約20天或1 個月左右,陳銘淇、詹世光
交給伊支票或本票,伊會交由伊老婆楊雪萍去銀行去提兌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77、93、95至96頁),並有證人廖聰
文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代收票據紀錄憑條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153 至15
7 、159 、162 至169 、182 、185 至186 、189 頁),且
附表二所示支票確有楊雪萍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託收票據
明細中存有退票紀錄,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4 月1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7872號函復之託收票據明細及交易明細
可據(見原審卷二第31、33、38頁)。又被告詹世光亦具狀
自承:其與陳銘淇於101 年1 月起就開始向告訴人借錢,陳
銘淇是拿其名義之支票搭配同額本票及寶御公司支票向告訴
人借錢,楊雪萍是告訴人之妻,楊雪萍都是以台新銀行帳戶
持票據向銀行提兌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核與
證人廖聰文證述情節大致吻合,顯見證人廖聰文於被告詹世
光、陳銘淇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工程契約前之101 年1 月
至102 年5 月間,已有出借款項予被告詹世光、陳銘淇,
嗣
經被告詹世光、陳銘淇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工程契約詐騙後
,復於附表二「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以「交付方式
」欄所示方式,而分次交付「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⑤基上,被告詹世光、陳銘淇明知泓益工程公司所承攬附表一
所示之3 項工程,並無轉包寶御公司之事實,竟將江松林所
交付之3 份工程契約書,變更為由寶御公司向泓益工程公司
承攬,持向告訴人詐稱寶御公司與泓益工程行間有工程承攬
契約關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予被告詹世光、陳銘
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足見被告詹世光、陳銘淇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極明。
㈣被告詹世光辯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借款,並非詐欺而投
資寶御公司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廖聰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投資寶御公司時,詹世光、陳銘淇說伊不用承擔虧損,而
投資的利潤就是工程款扣掉薪資和材料成本的20%,在工程
結束後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至77、96至98頁),另依
證人即被告陳銘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工作需要用到資
金,伊開支票跟別人調度時,伊會在手稿上記載,而手稿中
記載「阿文調220 」,是指伊跟廖聰文借220 萬,「實拿
176 」是實際只有拿到176 萬元現金,差額44萬元應該是廖
聰文幫寶御國際有限公司過票,「阿文調0000000 ,一個月
,實拿:780000」,這也是指伊跟廖聰文調100 萬,實際拿
78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 至199 頁),並有被告詹世光
提出之被告陳銘淇撰寫手稿1 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
)。另被告詹世光於原審審理時具狀供陳:其與被告陳銘淇
是向廖聰文借貸,利息為22分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可據(見
原審卷一第143 頁),而依前開被告陳銘淇撰寫手稿所示,
實際上被告詹世光、陳銘淇自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均約有22%
之差額,又依告訴人前揭證稱之獲利方式無需承擔虧損之風
險,據此以觀,自與一般交易常情中之投資模式不同,是告
訴人依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提供予被告詹世光、陳銘淇使
用之款項,實際上顯然係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若告訴人係
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如附表二「交付金額」欄之款項予被告
詹世光、陳銘淇,衡情貸與人貸予金錢給借用人時,除考量
利息多寡,為避免日後借用人破產或無力償還時,亦均會就
借用人之財產
資力、借用目的等因素多方評估、考量,以期
日後能順利收回利息及出借之款項,而本案告訴人願意交付
如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詹世光、陳銘淇
,實係因被告詹世光先製作如附表一之不實契約,其等再拿
該不實契約及泓益工程行工程車照片,使告訴人誤信泓益工
程行是獲利甚佳之公司,且寶御公司與泓益工程行已簽訂工
程合作契約,可使寶御公司賺取高額利潤,是被告詹世光、
陳銘淇以假借寶御公司與泓益工程行合作獲利頗豐之方式,
致告訴人誤信寶御公司有還款能力,顯係詐騙告訴人甚明,
是被告詹世光前開辯詞,當屬無稽。
㈤被告陳銘淇辯稱:伊是因為受詹世光指示而找告訴人投資寶
御公司,並不知道詹世光是要詐騙告訴人云云,然依被告陳
銘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伊並不清楚當時寶御公司及泓
益工程行之間究竟有無承包該合約之工程,但是伊能夠確定
的是寶御公司沒有再向泓益工程行承攬中鋼集團聯鋼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順昇營造有限公司及城邦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的工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可見被告陳銘
淇既明知寶御公司並未向泓益工程行再承攬、轉包泓益工程
行所承攬之中鋼集團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順昇營造
有限公司及城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卻又與被告詹世
光共同持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契約,向告訴人謊稱寶御公司有
施作上開工程,日後有還款能力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
付如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另依其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廖聰文投資之錢都是伊經手、102 年5 月間簽合作意
向暨切結書時,伊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 至198 頁
),顯見被告陳銘淇對於寶御公司之狀況、告訴人投入款項
至寶御公司之經過等事項,均甚知悉,又是寶御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且供承於案發之7 、8 年前即在寶御公司工作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191 頁),是被告陳銘淇上開辯詞,自無可
取。
㈥復有告訴人提出被告詹世光、陳銘淇共同偽造之寶御公司與
泓益工程行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3 份、江松林所提出之中鋼
集團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時代花園大廈新建
工程合約書、順昇營造有限公司新竹縣○○市○○段000 地
號混凝土壓送澆置工程承攬合約書、城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三本天朗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 份、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
本票影本在卷
可資佐證。
㈦
綜上所述,被告詹世光、陳銘淇所辯,均屬
卸責飾詞,殊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法律之修正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世光、陳銘淇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之。
㈡核被告詹世光、陳銘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詹世光、陳銘淇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詹世光、
陳銘淇於102年9月5日至102年10月7日先後多次持偽造之3份
工程契約及合作協議書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等數詐欺取財
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論以包括
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詹世光、陳銘淇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詹
世光、陳銘淇所犯上述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處斷。本件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
部分提起公訴,而未敘及合作協議書部分,然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而同為本院審理範圍,亦併此敘明之。
三、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陳銘淇係寶御公司負責人,詹世光係該
公司之股東,其等均明知江松林所經營之泓益工程行承攬如
附表一所示之3 項工程,並無轉包寶御公司之事實,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江松林於民國101 年7 月、8 月間某日,持附表一
所示3 項工程之合約書正本及泓益工程行大小章,至桃園縣
○鎮市○○街○○○ 號寶御公司實際營業地址交付與陳銘淇、
詹世光2 人,由詹世光在上址使用電腦,將江松林所提供之
工程合約書,變更為由寶御公司向泓益工程行承攬,次於10
1 年9 月1 日,由陳銘淇、詹世光出面,在上址向廖聰文訛
稱需資金支應寶御公司所承包上揭工程,待該等工程標的完
成7 日內,提撥工程款項總額20﹪作為廖聰文投資報酬,並
出示附表一所示更改後之工程契約書以行使之,用以表示寶
御公司向泓益工程行承攬該等工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
原發包公司即中鋼集團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順昇營
造有限公司及城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並使廖聰文陷於錯誤,遂於是日簽立合作意向暨切結書。廖
聰文陸續交付除附表二所示款項與陳銘淇外,另交付附表三
所示款項與被告陳銘淇,被告陳銘淇、詹世光則開立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及同額本票交予廖聰文充作擔保。嗣廖聰文至該
等工程察看,江松林告知泓益工程行並未與寶御公司簽有該
等工程合約,始悉受騙,共計詐得金額達2676萬3200元。因
認被告詹世光、陳銘淇亦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詹世光、陳銘淇均堅決否
認有詐欺取財犯行。經查:被告詹世光、陳銘淇係於102年5
月某日將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工程契約提出供告訴人觀覽,而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並因此而交付1650萬元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詹世光、陳銘淇
於101年9月即持附表一所示之變造工程契約向告訴人詐欺得
財,自有誤會。另依被告詹世光具狀自承:告訴人係於101
年1月間開始借貸款項予其及被告陳銘淇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41頁),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書狀表示其提供之款
項合計金額為2676萬3200元(見他卷二第170頁),復據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於被告詹世光、陳銘淇以附表一
所示之偽造工程契約施行詐術後,其再交付之款項為附表二
所示之1650萬元,則於受詐騙前,告訴人借出之金額應為
1026萬3200元(計算式:2676萬3200元-1650萬元=1026
萬3200元,即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則就此附表三所示之
1026萬3200元款項,屬告訴人基於借貸關係交付與被告詹世
光、陳銘淇之款項,且依卷內證據不能證明告訴人交付附表
三所示之1026萬3200元是受被告詹世光、陳銘淇詐欺所致,
是就該附表三所示之1026萬3200元,既不能證明被告詹世光
、陳銘淇施行詐術取得之款項,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
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詹世光、陳銘淇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1650萬元部分),事證明確,各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就全數犯罪所得於被告詹世光犯罪項下
沒收,其餘被訴詐欺取財1026萬3200元部分及行使變造私文
書部分,因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
無見。惟查:⑴按刑法第210 條
所稱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
作權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私文書而
言。本件江松林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真正工程契約書3
份及泓益工程行大、小章交予上訴人等,由被告詹世光利用
電腦將上述3 份工程契約書重行製作,將原先由「中鋼集團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順昇營造有限公司」及「
邦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泓益工程行」所簽訂之工程契
約書,擅自將該等工程契約書其中一方簽約人(即製作人)
加以改變,並重製成由「泓益工程行」與「寶御公司」所簽
訂之上述3 件工程契約,顯已改變原先3 份真正工程契約書
之本質與意義,嗣並持以行使,核其等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原審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自有未洽
。⑵另被告二人除有偽造上述3 份工程合約書外,尚有偽造
工程合作協議書,並與上述3 份工作合約書同時持以向告訴
人詐騙,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
漏未審酌亦有未洽。⑶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
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又為第二審
所
準用。被告陳銘淇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約30萬元,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37 頁
),其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均未及斟酌,亦有未合。
被告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認原
審未斟酌被告詹世光、陳銘淇與江松林應為詐欺之
共同正犯
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詹世光、陳銘淇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
詹世光、陳銘淇共同行使偽造工程契約書向告訴人詐欺1650
萬元,並兼衡其等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
輕重及犯罪所得之流向,與犯罪後否認犯行暨被告陳銘淇已
賠償告訴人約3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詹世光、陳銘淇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
:被告詹世光、陳銘淇共同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如附表
二所示),依被告陳銘淇於偵查中供稱:廖聰文交付之錢,
是先交給伊,伊再轉入詹世光在華泰中壢分行之個人帳戶等
語(見他卷二第13頁)。被告詹世光於偵查中亦供稱:廖聰
文將借款大部分匯入或存入伊華泰銀行戶頭,以現金存入方
式居多,且因為是用支票調借,所以用現金存入伊華泰中壢
分行之帳戶等語(見他號卷二第24頁),顯見被告詹世光係
實際取得詐騙款項1650萬元之人,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被告詹世光有與其達成
和解,然實乏證據證明被告詹
世光確有給付任何款項,是就被告詹世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1650萬元,於被告詹世光犯罪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二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二人陳述
,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被告詹世光變造之工程契約)
┌──┬──────────┬────────┬───────┬───────┬──────┬─────────────┐
│編號│ 工程名稱 │ 契約當事人 │ 締約日期 │ 合約金額 │所在卷頁 │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被告江松林提供之泓益工程│
│ │ │ │ │ │ │行工程契約正本內容) │
├──┼──────────┼────────┼───────┼───────┼──────┼─────────────┤
│ │時代花園大廈新建工程│業主:泓益工程行│101 年6 月28日│271萬3600元 │他字第6596號│工程名稱:時代花園大廈新建│
│一 │(工程地點:竹北市莊│承包商:寶御公司│ │ │卷一,第17至│ 工程(工程地點:│
│ │敬段299 地號) │ │ │ │22頁 │ 竹北市○○段299 │
│ │ │ │ │ │ │ 地號) │
│ │ │ │ │ │ │發包公司:中鋼集團聯鋼營造│
│ │ │ │ │ │ │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承攬公司:泓益工程行 │
│ │ │ │ │ │ │合約金額:271 萬3,600 元 │
│ │ │ │ │ │ │(所在卷頁:他字第6596號卷│
│ │ │ │ │ │ │ 二,第163 至16│
│ │ │ │ │ │ │ 9頁) │
├──┼──────────┼────────┼───────┼───────┼──────┼─────────────┤
│ │新竹市新建工程(工程│業主:泓益工程行│101 年8 月28日│513萬6519元 │他字第6596號│工程名稱:新竹市新建工程(│
│二 │地點:新竹縣台科段22│承包商:寶御公司│ │ │卷一,第5至 │ 工程地點:新竹縣│
│ │1 地號) │ │ │ │11頁 │ 台科段221 地號)│
│ │ │ │ │ │ │發包公司:順昇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承攬公司:泓益工程行 │
│ │ │ │ │ │ │合約金額:513 萬6,519 元 │
│ │ │ │ │ │ │(所在卷頁:他字第6596號卷│
│ │ │ │ │ │ │ 二,第156 至16│
│ │ │ │ │ │ │ 2頁) │
├──┼──────────┼────────┼───────┼───────┼──────┼─────────────┤
│ │三本天朗(誤載為三本│業主:泓益工程行│102 年3 月15日│360萬4930元 │他字第6596號│工程名稱:三本天朗新建工程│
│三 │天郎)新建工程(工程│承包商:寶御公司│ │ │卷一,第23至│ (工程地點桃園縣│
│ │地點桃園縣大溪仁善段│ │ │ │28頁 │ 大溪仁善段478 至│
│ │478 至482 地號) │ │ │ │ │ 482 地號) │
│ │ │ │ │ │ │發包公司:邦城營造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承攬公司:泓益工程行 │
│ │ │ │ │ │ │合約金額:360 萬4,930 元 │
│ │ │ │ │ │ │(所在卷頁:他字第6596號卷│
│ │ │ │ │ │ │ 二,第143 至15│
│ │ │ │ │ │ │ 5頁) │
└──┴──────────┴────────┴───────┴───────┴──────┴─────────────┘
附表二:(廖聰文交付之金額及被告詹世光開立本票、被告陳銘
淇開立支票紀錄)
┌──┬─────┬───────┬────────┬────────────────┬────────────────┐
│編號│ 交付金額 │ 交付款項日期 │ 交付方式 │ 本票 │ 支票 │
│ │(新臺幣)│ │ │ (發票人為詹世光) │ (發票人為寶御公司,蓋有 │
│ │ │ │ │ │ 陳銘淇印文) │
├──┼─────┼───────┼────────┼────────────────┼────────────────┤
│ │ │ │ │票據號碼:000000 號 │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 │
│ │ │ │ │發票日:102 年9 月5 日 │到期日:102 年10月8 日 │
│ │ │ │ │到期日:102 年10月8 日 │票載金額:130 萬元 │
│一 │ 130萬元 │102 年9 月5 日│ 現金 │票載金額:130 萬元 │ │
│ │ │ │ ├────────────────┼────────────────┤
│ │ │ │ │本票影本所在卷頁:他字第6596號卷│支票影本所在卷頁:他字第6596號卷│
│ │ │ │ │一,第153 頁) │一,第166 頁) │
├──┼─────┼───────┼────────┼────────────────┼────────────────┤
│ │ │ │ │票據號碼:000000 號 │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 │
│ │ │ │ │發票日:102 年9 月10日 │到期日:102 年10月17日 │
│ │ │ │ │到期日:102 年10月17日 │票載金額:120 萬元 │
│二 │ 120 萬元 │102 年9 月10日│ 轉帳 │票載金額:120 萬元 │ │
│ │ │ │ ├────────────────┼────────────────┤
│ │ │ │ │本票影本所在卷頁:他字第6596號卷│支票影本所在卷頁:他字第6596號卷│
│ │ │ │ │一,第154 頁) │一,第164 頁) │
├──┼─────┼───────┼────────┼────────────────┼────────────────┤
│ │ │ │ │票據號碼:000000 號 │票據號碼:AB0000000 號 │
│ │ │ │ │發票日:102 年9 月17日 │到期日:102 年10月21日 │
│ │ │ │ │到期日:102 年10月21日 │票載金額:370 萬元 │
│三 │ 370 萬元 │102 年9 月17日│ 現金 │票載金額:370 萬元 │ │
│ │ │ │ ├────────────────┼────────────────┤
│ │ │ │ │本票影本所在卷頁:他字第6596號卷│支票影本所在卷頁:他字第6596號卷│
│ │ │ │ │一,第155 頁) │一,第162 頁) │
├──┼─────┼───────┼────────┼────────────────┼────────────────┤
│ │ │ │ │票據號碼:000000 號 │票據號碼:AB0000000 號 │
│ │ │ │ │發票日:102 年9 月17日 │到期日:102 年10月23日 │
│ │ │ │ │到期日:102 年10月23日 │票載金額:400 萬元 │
│四 │ 400 萬元 │102 年9 月17日│ 現金 │票載金額:400 萬元 │ │
│ │ │ │ ├────────────────┼────────────────┤
│ │ │ │ │本票影本所在卷頁:他字第6596號卷│支票影本所在卷頁:他字第6596號卷│
│ │ │ │ │一,第155 頁) │一,第163 頁) │
├──┼─────┼───────┼────────┼────────────────┼────────────────┤
│ │ │ │ │票據號碼:000000 號 │票據號碼:AB0000000 號 │
│ │ │ │ │發票日:102 年9 月27日 │到期日:102 年11月1 日 │
│ │ │ │ │到期日:102 年11月1 日 │票載金額:150 萬元 │
│五 │ 150 萬元 │102 年9 月27日│ 現金 │票載金額:150 萬元 │ │
│ │ │ │ ├────────────────┼────────────────┤
│ │ │ │ │本票影本所在卷頁:他字第6596號卷│支票影本所在卷頁:他字第6596號卷│
│ │ │ │ │一,第156 頁) │一,第169 頁) │
├──┼─────┼───────┼────────┼────────────────┼────────────────┤
│ │ │ │ │票據號碼:000000 號 │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 │
│ │ │ │ │發票日:102 年10月7 日 │到期日:102年10月16日 │
│ │ │ │ │到期日:102 年10月16日 │票載金額:150 萬元 │
│六 │ 150 萬元 │102 年10月7 日│ 現金 │票載金額:150 萬元 │ │
│ │ │ │ ├────────────────┼────────────────┤
│ │ │ │ │本票影本所在卷頁:他字第6596號卷│支票影本所在卷頁:他字第6596號卷│
│ │ │ │ │一,第154 頁) │一,第159 頁) │
├──┼─────┼───────┼────────┼────────────────┼────────────────┤
│ │ │ │ │票據號碼:000000 號 │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 │
│ │ │ │ │發票日:102 年10月7 日 │到期日:102年11月7 日 │
│ │ │ │ │到期日:102 年11月7 日 │票載金額:330 萬元 │
│七 │ 330 萬元 │102 年10月7 日│ 現金 │票載金額:330 萬元 │ │
│ │ │ │ ├────────────────┼────────────────┤
│ │ │ │ │本票影本所在卷頁:他字第6596號卷│支票影本所在卷頁:他字第6596號卷│
│ │ │ │ │一,第157 頁) │一,第168 頁) │
├──┼─────┴───────┴────────┴────────────────┴────────────────┤
│合計│ 1650萬元 │
└──┴────────────────────────────────────────────────────────┘
附表三:
┌──────┬──────┬──────┬────┬────┬──────┬───┐
│ 編號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單│ 發票人 │本票號碼│票面金額(單│發票人│
│ │ │位:新臺幣)│ │ │位:新臺幣)│ │
├──────┼──────┼──────┼────┼────┼──────┼───┤
│ (一) │ │ │ │ │ │ │
│(即
起訴書附│FA0000000 號│ 205萬元 │寶御公司│613307號│ 205萬元 │詹世光│
│表二編號2 )│ │ │ │ │ │ │
├──────┼──────┼──────┼────┼────┼──────┼───┤
│ (二) │ │ │ │ │ │ │
│(即起訴書附│FA0000000 號│ 205萬元 │寶御公司│613306號│ 205萬元 │詹世光│
│表二編號3) │ │ │ │ │ │ │
├──────┼──────┼──────┼────┼────┼──────┼───┤
│ (三) │ │ │ │ │ │ │
│(即起訴書附│EA0000000 號│ 40萬元 │寶御公司│039325號│ 40萬元 │詹世光│
│表二編號4) │ │ │ │ │ │ │
├──────┼──────┼──────┼────┼────┼──────┼───┤
│ (四) │ │ │ │ │ │ │
│(即起訴書附│AB0000000 號│79萬3200元 │寶御公司│613275號│79萬3,200 元│詹世光│
│表二編號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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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 │ │ │ │ │
│(即起訴書附│AB0000000 號│ 87萬元 │寶御公司│613273號│ 87萬元 │詹世光│
│表二編號1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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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 │ │ │ │ │
│(即起訴書附│FA0000000 號│ 205萬元 │寶御公司│466310號│ 205萬元 │詹世光│
│表二編號1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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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 │ │ │ │ │
│(即起訴書附│FA0000000 號│ 205萬元 │寶御公司│466311號│ 205萬元 │詹世光│
│表二編號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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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1026萬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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