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忠源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忠源前係建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安興公司)之
負責人,透過不知情之員工李宜娟向外尋找轉售圓富建設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富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 巷建案房屋之對象,吳杰訓(原名:吳昇聰)因與李
宜娟熟識而得知該房屋轉售訊息後,即轉介有意投資之賴君
章與李宜娟、王忠源認識,
詎王忠源竟為下列
犯行:
㈠王忠源明知圓富公司於上址並無「圓富大業」之建案,且未
出售「圓富大業」建案之房屋予建安興公司,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1 年5 月
1 日、23日,向賴君章佯稱其可取得「圓富大業」位於上址
18樓共計4 戶房屋,且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價
格出售云云,致賴君章
陷於錯誤,先後於101 年5 月1 日、
23日,同意支付定金及部分買賣價金,而分別交付金額120
萬元、26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李宜娟簽收轉交王忠源(該12
0 萬元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圓富公司,
嗣賴君章應王忠源之
要求,改開立相同金額、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
㈡賴君章交付上開2 紙支票後,為確保自身權益,
乃要求王忠
源出具圓富公司確有將上開4 戶房屋出售建安興公司之證明
,王忠源為掩飾上情,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
1 年6 月12日,在不詳地點,製作載有:「茲本公司圓富建
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圓富大業,座落新北市○○區○
○○路○○○ 巷興建地上27層大樓(申請建造中),確認地上
層18樓及25樓二層樓共計八戶,坪數依照建照核准為基準,
立書人以每坪第一次公開銷售8.5 折售予建安興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先前支付訂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日後依銷售
契約補足依約支付款項,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
及由王忠源手寫加註:「本內容不得向第三者公開,違反此
規定願負賠償之責,訂金十倍之價格」等不實內容之確認書
,並持其擅自偽刻之「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
人「許博彰」印章(下稱圓富公司大、小章),在該確認書
立書人、負責人欄處,偽蓋圓富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各1 枚
,完成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確認書,並透過不知情之李宜娟
,將該確認書交由吳杰訓轉交賴君章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
損害於圓富公司、許博彰及賴君章。
㈢賴君章多次向王忠源詢問上開轉售事宜進展,王忠源竟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6 月
8 日,向賴君章佯稱可以5,506 萬元之價格共同投資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並允諾將賴君章先前交付之38
0 萬元轉為板橋土地之投資款,由賴君章先出資800 萬元,
則同意將板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君章云云,並於
翌
日與賴君章簽訂「登記人確定書」,佯以欲將其向黃元瑄購
買坐落上開板橋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均登記在賴君章名下云云,致
賴君章陷於錯誤,於103 年6 月9 日交付金額分別為100 萬
元、100 萬元、200 萬元、400 萬元之支票4 紙予王忠源,
嗣王忠源不僅未依約將該板橋房地移轉登記予賴君章,更於
103 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該板橋房地移轉登
記予不知情之張瓊仙,用以擔保、抵償其積欠張瓊仙之借款
,賴君章於103 年8 月5 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
上開板橋房地登記謄本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君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
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
證
據能力。
二、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
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
意思,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
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
查包括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在內之
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
審判期日經原審及
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
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
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
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具備證據
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
取得之情事,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轉售「圓富
大業」建案的房屋,我是受
告訴人賴君章委任去向圓富公司
買預售屋,我沒有收到120萬元、260萬元的支票,也沒有要
求改開空白抬頭的120萬元支票;我沒有偽造圓富公司的確
認書,也沒有偽刻圓富公司大、小章,該確認書是吳杰訓跟
李宜娟打好拿給我簽,我拿到之後交給圓富公司的許博彰,
因為建照還未核准,許博彰就說之後再用印,之後他就沒有
用印給我,後來
告訴人為何會拿到這個確認書我就不知道了
;告訴人投資板橋房地的800萬元確實是我收的,都有兌現
,但房子我沒有移轉給別人,是因為我跟張瓊仙有債務,告
訴人貸款不過,所以讓張瓊仙去貸款,我是跟張瓊仙一起投
資板橋房地,賴君章有同意過戶給張瓊仙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係建安興公司之負責人,且在載有:「茲本公司圓富
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圓富大業,座落新北市○○區
○○○路○○○ 巷興建地上27層大樓(申請建造中),確認地
上層18樓及25樓二層樓共計八戶,坪數依照建照核准為基準
,立書人以每坪第一次公開銷售8.5 折售予建安興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先前支付訂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日後依銷
售契約補足依約支付款項,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
」等內容之確認書上手寫加註:「本內容不得向第三者公開
,違反此規定願負賠償之責,訂金十倍之價格」等字;被告
於103 年6 月8 日,與告訴人協議以5,506 萬元之價格共同
投資上開板橋土地,由告訴人先出資800 萬元,被告同意將
板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於翌日與告訴人簽
訂「登記人確定書」,約定被告將其向黃元瑄購買之上開板
橋房地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因而於103 年6 月9 日
交付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400 萬元
之支票4 紙予被告,並均已兌現,嗣被告於103 年7 月22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該板橋房地移轉登記予張瓊仙
等情
,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頁、偵緝字卷第14頁、
第26頁反面、原審審訴字卷第135頁、訴字卷第62至64頁、
第176頁),並有101年6月12日確認書、投資協議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登記人確
定書○○○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區○○段104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建安興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及100萬、100萬、200萬、400萬支票影
本4紙
暨簽收單1紙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就被告詐得120 萬元、260 萬元部分之認定:
⒈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杰訓介紹被告給我認識
,被告就透過李宜娟來跟我接觸,李宜娟稱他老闆王忠源在
三重圓富建設有訂購1層的預售屋,要介紹給我買賣等語(
見訴字卷第170頁);證人吳杰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
建設公司上班,賴君章算是投資客想買房子,有找到我,所
以我才介紹給他,我是因為李宜娟而知道這一批建案,我跟
李宜娟比較熟,也是因此而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06頁);證人李宜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有空才過去
被告開的建安興公司幫忙,不是天天去打卡上班那種,當初
圓富公司在三重有個建案,被告說他跟許博彰交情很好,許
博彰會願意給他幾間房子賣,會有利潤,看我可以找誰來買
,我就找吳杰訓,吳杰訓又找賴君章來買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113頁),依渠3人之證詞互核,均相一致,並無矛盾不
可信之處,可見被告確有透過不知情之員工李宜娟向外尋找
轉售「圓富大業」建案房屋之對象,吳杰訓因與李宜娟熟識
而得知該房屋轉售訊息後,即轉介有意投資之告訴人與李宜
娟、被告認識
無訛。
⒉證人許博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圓富公司的負責人,我
們公司沒有叫「圓富大業」的建案,我沒有將新北市○○區
○○○路○○○巷興建之地上層18樓及25樓2層樓共計8戶出售
給被告或建安興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2、104頁),
可見被告根本未向圓富公司購得「圓富大業」建案之房屋。
雖被告辯稱其並非轉售該建案房屋,而係受告訴人委任向圓
富公司購買預售屋云云,惟依其
自承簽立之101年5月23日確
認書上記載:「茲本公司建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圓
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興建地上27層大樓(申請建照中),確認地上層18樓一層
樓共計四戶預計二戶55坪二戶75坪,坪數依照建照核准為基
準,條件內容依協議書為準多退少補,立書人以每坪新台幣
肆拾伍萬元整售予賴君章先生,先前支付訂金新台幣壹佰貳
拾萬元整,日後依銷售契約(既雙方協議書為主),空口無
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內容(見偵字卷第22頁),可
見被告係轉售該建案房屋予告訴人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係
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交付120萬元支票是為
了訂被告三重的房子,交付的時間就是李宜娟簽收支票的日
期即101年5月1日,後來印象中被告有要求我把支付的對象
更改成空白或者是建安興公司,260萬元的支票支付時間就
是李宜娟簽收的日期,這兩張支票都已兌現,260萬元的支
票是訂購該筆預售屋的價金,我沒有單獨支付佣金,事後我
才知道我付給他們的訂購價金,是他們在分的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170至173頁);證人吳杰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
君章買4間,被告1戶拿30萬元定金,120萬元的支票就是1間
30萬元的定金,我拿到後,交給李宜娟,260萬則是佣金,
但當時被告收120萬元的支票後有要求我們改掉,不要寫抬
頭,所以後來還有1張120萬元的票,後來那張支票應該沒有
名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證人李宜娟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20萬元、260萬元這兩張支票我都有看過,
被告說那是房子定金的頭期款,被告也有說要改支票抬頭,
我收到支票就直接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4至116
頁),互核渠3人之證詞,並無違背事理之處,並有120萬元
、260萬元支票影本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至
24頁),可見被告明知圓富公司並未出售「圓富大業」建案
之房屋予建安興公司,仍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詐取
120萬元、260萬元之支票2紙(該120萬元支票之受款人記載
為圓富公司,嗣告訴人應被告要求,改開立相同金額、未記
載受款人之支票),並由李宜娟代為簽收無訛。雖被告辯稱
其未收受該120萬元、260萬元之支票2紙,亦未要求改開空
白抬頭的120萬元支票云云,惟此除與上開證
人證述不符外
,更與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自承:我有跟賴君章收120萬元
、260萬元的支票,都有兌現,這個用途一開始是賴君章要
委託我們去買圓富大業的錢,後來協議轉入板橋房地的價金
,這個錢是在一開始簽妥委任的時候就交給我了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62頁)不符,亦顯與被告自承簽立之101年5月23
日確認書上記載:「先前支付訂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
乙情不符,足見被告
嗣後改口辯稱未收到該2紙支票,顯係
狡辯之詞,委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以前開
詐術向告訴人詐得120 萬元、260 萬元之
事實,
堪以認定。
㈢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吳杰訓質疑我只有
101年5月23日與王忠源的確認書,但我並沒有看到王忠源跟
圓富建設公司的訂購確認書,到底王忠源有沒有跟圓富公司
訂購這個房子我不得而知,所以希望王忠源他訂購的確認書
給我們
佐證,我就請吳杰訓跟王忠源要確認書,吳杰訓就拿
了這份101年6月12日這份確認書的副本回來給我看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72頁);證人吳杰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6月12日這份確認書是101年6月19日拿到,我當天有看到
正本也有簽名,是李宜娟拿正本讓我影印,我印好後就傳給
賴君章,拿到時上面印章全部都蓋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06頁);證人李宜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6月12日這
份確認書,是賴君章通知被告說他要看圓富公司的確認書,
被告弄好後跟我說,我就通知吳杰訓已經拿到圓富公司的確
認書,我拿到確認書時,所有內容、印章都已寫好、蓋好,
當時吳杰訓也在場,所以我當場影印交給吳杰訓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116頁),渠3人所證內容均相符合,可見告訴人
交付上開120萬元、260萬元支票2紙後,為確保自身權益,
確有要求被告出具圓富公司有將「圓富大業」建案房屋出售
建安興公司之證明甚明。
⒉證人許博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6月12日這份確認書上
圓富公司大、小章都不是圓富公司的,這張確認書不是我們
公司的制式格式,我們公司一般都交給銷售公司代理處理房
屋預售,買賣簽約我不會自己出面,用的印章也會是公司印
鑑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2至104頁),可見101年6月12
日之確認書上立書人、負責人欄處,圓富公司大、小章確屬
偽造無訛。又該偽造之確認書上有被告之手寫加註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足見該確認書係依被告之意思擬定無訛。而依
吳杰訓、李宜娟上開證述,可知渠2人取得該確認書時,其
上內容、用印均已完整,復參以前開已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詐
得120萬元、260萬元等事實,可見被告有明確之動機為此部
分偽造私文書犯行,是以,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係為掩
飾其該部分詐欺犯行,始另行偽刻圓富公司大、小章,並偽
蓋於該確認書上。其嗣後並透過不知情之李宜娟,將該確認
書交由吳杰訓轉交賴君章收執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圓
富公司、許博彰及告訴人無訛。
⒊又被告係為掩飾其詐得之120 萬元、260 萬元支票2 紙,始
另行起意行使上開偽造之確認書等情,業經認定明確,證人
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已經付了120萬元、260
萬元支票後,才請吳杰訓去拿101年6月12日之確認書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72頁),是
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交付該偽造
之確認書後,告訴人始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120萬元、260萬
元支票2紙,
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就被告另詐得800 萬元部分之認定:
⒈證人張瓊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將板橋房地過戶給我
,因為當初被告欠我兩千多萬,本來要過戶他另一間住家給
我,後來沒有,改成過戶板橋這間,被告說那是他的房子,
被告沒有跟我說板橋房地,是他跟別人共同投資的,也沒有
說他只佔該房子二分之一的權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9
、121至122頁),復佐以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各1份(見偵字卷第68至77頁),可見被告於103年7月22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該板橋房地移轉登記予張瓊仙,係
用以擔保、抵償其積欠張瓊仙之借款甚明,被告辯稱其未將
板橋房地移轉予他人,係因告訴人貸款不過,才讓張瓊仙去
貸款,並與張瓊仙共同投資該板橋房地云云,均屬不實,而
無足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我在103年8月
5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竟發現該板橋房地
已移轉登記在張瓊仙名下,始知受騙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
),可知告訴人顯未同意被告將板橋房地移轉登記予張瓊仙
甚明,被告辯稱有經告訴人同意云云,亦無足採。
⒉又被告係於103 年6 月8 日,與告訴人協議共同投資上開板
橋土地,並允諾將賴君章先前交付之380 萬元轉為板橋土地
之投資款,且約定被告將其向黃元瑄購買之上開板橋房地均
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因而於103 年6 月9 日交付金額
分別為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400 萬元之支票共
4 紙予被告,並均已兌現,而被告先前自告訴人取得之380
萬元為詐欺所得,均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協議
共同投資板橋房地,並允諾將該380 萬元轉入投資板橋房地
之價金,無非係欲避免東窗事發之舉,此觀其後僅1 個多月
,即逕行將該板橋房地移轉登記予張瓊仙,用以擔保、抵償
其積欠張瓊仙之借款,全未依與告訴人之協議書履行任何規
劃、施工、發包等合建事宜,足見被告於協議之時,即有向
告訴人詐欺投資款800 萬元之犯意甚明。
⒊綜上,被告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800 萬元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㈤至被告於原審
聲請傳喚任職於陽信銀行之姜主任,欲證明為
何不能以告訴人作為貸款人等情,惟被告將上開板橋房地移
轉登記予張瓊仙,係用以擔保、抵償其積欠張瓊仙之借款,
並非與張瓊仙共同投資而藉其名義貸款,事先復未取得告訴
人之同意,均經認定如前,本件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
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
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
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宜娟收受
上開120萬元、260萬元支票及轉交上開101年6月12日之確認
書而為該部分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被告偽造圓富公司大、
小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且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先後詐得120萬元及260萬元部分,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
認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
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脫逃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事實欄一
、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向告訴人詐取高達1,180萬元
之金錢,且為掩飾詐欺犯行,復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致生損
害於圓富公司、許博彰及告訴人,實屬不該,
犯後復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尋求其原諒,態
度惡劣,兼衡其
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生活、家庭、
經濟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復說明:按刑法關於
沒收
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
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
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被告
偽造之圓富公司大、小章,及其持該2印章於101年6月12日
之確認書上立書人、負責人欄處,偽蓋之圓富公司大、小章
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又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㈢所詐得共計1,18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
詐得之上開260萬元,業以佣金名義分別交付60萬元、65萬
元予李宜娟、吳杰訓,其後李宜娟、吳杰訓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將該分得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李宜娟
、吳杰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
107、115、173頁),是此部分扣除後所餘1,055萬元,
核屬
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