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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東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22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加重竊盜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李信輝(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許嘉 境(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凌 晨2時至4時間之不詳時間,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馬自達小客車,搭載李信輝、許嘉境至乙○○位於新 北市○○區○○○路○段○巷○○號1-3樓住家附近,發覺乙○ ○住處2 樓之鐵窗未上鎖,認有機可乘,李信輝遂獨自攀爬 自該處進入屋內,並要求甲○○、許嘉境二人在屋外等待接 運,李信輝覓得財物後,即呼喊甲○○、許嘉境上前,李信 輝乃將適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大小章、存摺,及乙○○個人 存摺、空白支票十七張、銀行信用卡(包括中國信託、元大 、花旗、華南等銀行)四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皮夾一個、腰包一個、側背包一個、球鞋一雙等物,分次從 鐵窗之空隙拋出屋外,由甲○○、許嘉境陸續接運後搬上前 開小客車,李信輝再自鐵窗處攀爬離開,三人得手後,即搭 乘由甲○○駕駛之前開車輛逃逸。嗣經乙○○驚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224號案件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甲 ○○除犯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外,另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並均予論罪科刑。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表示僅對加 重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撤回其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之上訴,有其親立之撤回 上訴聲請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院被告 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均已確定, 本院就本案僅針對被告上訴之加重竊盜部分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至 第9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111 頁 至第112 頁,原審卷第79頁、第81頁、第85頁、第94頁、 第97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信輝、許嘉境、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原審證述之內容(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 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第120頁,原審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88頁至第194 頁、 第202頁至第205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 碼:AAU-323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乙○○遭竊背包及 鞋子示意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3 月30日出具之北市警刑大贓字第10630740600 號函暨檢送 之案件資訊表(採證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於106年4月18日出具之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65911號函暨 檢附之106 年度偵字第5012號詐欺案(現場勘察採證相關 照片光碟一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乙○○住宅 遭竊案勘察採證照片、乙○○於106 年11月17日庭呈遭竊 存摺影本、側背包及腰包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13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43頁至第44 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第60頁、第73頁至第74頁 、第88頁、第98頁至第101頁,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7 頁 )。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關於乙○○被竊之現金金額部分,同案被告李信輝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偷到的現金只有幾千元,大 約5000、6000元,我拿4000元、甲○○分得2000元,沒有 分給許嘉境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104 頁,原審 卷第95頁、第203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的確有分得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 第112頁,原審卷第205頁)互核相符。且同案被告李信輝 既為實際進入乙○○屋內行竊及分贓之人,理當就其所竊 物品之數量較被告及同案被告許嘉境清楚,可認同案被告 李信輝其上開所陳應非子虛。至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雖指述其失竊現金之金額估計包括新臺幣7000元至1 萬 元、日幣8萬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第189 頁、第192頁至第193頁),同案被告許嘉境於警詢、原審 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竊得現金約新臺幣1至2萬元等語(見 偵查卷第40頁),除分別與被告、同案被告李信輝上開所 陳不符外,亦無佐證。是乙○○失竊之現金金額,因查無 其他佐證可資具體認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同案 被告李信輝所陳其與被告、同案被告許嘉境等人共同竊得 之現金金額為新臺幣6000元,且被告甲○○僅分得現金新 臺幣2000元等情為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信 輝、許嘉境等實際共同竊得之現金金額為新臺幣1 萬元及 日幣8萬元等情,難認與事實相符,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 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 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條文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 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 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 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電網、門鎖 、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司 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示研究意見同此意旨)。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 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 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同案被告李信輝確係攀爬乙○○住處2 樓之鐵窗入內為行 竊之行為,已如前述,而鐵窗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 要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 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 為限,倘參與犯罪之人僅在犯罪現場外把風接應,尚未進 入犯罪現場分擔犯行者,自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 13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第4327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核 ,本案僅有同案被告李信輝一人單獨攀爬乙○○住處之鐵 窗入內行竊,嗣將竊得物品從鐵窗之空隙拋出屋外,再由 屋外之被告及同案被告許嘉境負責在屋外接運等情,已經 認定如前,則進入乙○○屋內在場實行竊盜行為者,僅有 同案被告李信輝一人,被告、同案被告許嘉境並未進入該 屋內共同實行竊盜犯行,要與結夥三人之構成要件不符,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同時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信輝、許嘉境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 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本件僅有同案被告李信輝一人進入乙 ○○之屋內在場實行竊盜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嘉境並未 進入該屋內共同實行竊盜犯行,僅於屋外把風及接運贓物, 詳如前述,則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信輝、許嘉境三 人有結夥三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本案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積極透過家人與乙○○洽談 和解,並達成和解,且已於本院107年7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 交付和解金額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乙○○,經乙○ ○點收無誤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一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於 此,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 重竊盜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被告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悔悟,所為除嚴重破壞社會 安寧外,亦造成乙○○之損害,惟本件竊盜案主要下手行竊 者係李信輝,被告參與之情節較輕,且其犯案後態度良好, 已積極與乙○○達成和解,並賠償11萬元,另參被告犯罪所 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每月需給付1 萬元子女撫養 費、入監前從事販魚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改量處 有期徒刑六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 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 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 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 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核: 1.乙○○遭竊之物品,除上述失竊之現金6000元外,包括乙 ○○個人存摺及空白支票十七張、銀行信用卡(包括中國 信託、元大、花旗、華南等銀行)四張、皮夾一個、腰包 一個、側背包一個、球鞋一雙等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並經乙○○於警詢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0頁)。上開失 竊物品中,被告與共犯所竊得之適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大 小章及存摺、乙○○個人存摺及空白支票、中國信託、元 大、花旗、華南銀行信用卡等物,均已遭同案被告李信輝 丟棄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李信輝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203 頁),乙○○亦到庭證稱已經就上開遭竊 之物品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上開物品已失其功用,是 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第 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信輝、許嘉境另共同竊得 上開現金6000元、皮夾一個、腰包一個、側背包一個、球 鞋一雙等物品後,被告僅分得新臺幣2000元等情,已據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所分得現金2000元係其參與犯罪之 個人所得,既已收取,雖未據扣案,依前開說明,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之主文項 下單獨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乙○ ○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11萬元等情,詳如前述,本 院衡酌被告因本件犯行僅分得現金2000元,認本件若再對 該200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處,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8 條之2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Ⅰ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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