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即
反訴被告 陳敦勝
自訴
代理人
即 反 訴
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
律師
張立業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人 陳敦欣
選任辯護人
即 反 訴
代 理 人 黃育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及反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犯
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明文規定。
誣告罪以
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訴事
實,雖不能證明屬實,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實出
於
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
判例參照)。如若出於誤信
、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事實誇大其詞,或屬
訟爭上攻擊或防禦方式,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均非屬
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參照)。
貳、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
略以:陳敦欣為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並另
設立敬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敬宇公司)。自訴人陳敦勝於
民國85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該建築師事務所,並依陳敦欣要
求於89年11月間起擔任敬宇公司登記負責人。因自訴人向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陳敦欣給付積欠之
薪資及資遣費,陳敦欣竟心生不滿,憑空捏造、虛構附表一
編號1至4「
告訴內容」欄之業務
侵占事實,基於意圖使自訴
人受刑事處分犯意,於102年8月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導致
國家刑罰權濫
行發動。因認陳敦欣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
犯行,
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證人即建築師事務所會計鄭素英之證述及書面陳述;㈢中山
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102年8月1日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㈣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提出之
告訴狀、陳報狀
、
再議聲請狀;㈤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4年5月18日
回函及所附資料為論據。
三、被告否認誣告,辯解略以:「我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前開
建築師事務所相關請款單據都是自訴人簽名,請領時我並不
在國內,且會計鄭素英在102年8月前有針對自訴人領走公司
帳問題寫
自白書給我,我才因而提告自訴人涉有業務侵占犯
嫌。」等語。辯護人則辯謂:「被告所為之告訴是有所依憑
,前開建築師事務所、敬宇公司資金確有不法流向,相關請
款單據是在被告出國
期間,且經會計鄭素英於102、103年間
表明相關資金流向,被告實非捏造事實對自訴人提出業務侵
占告訴。」。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各方式、內容,
向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臺北地檢署、高檢署申告自
訴人涉犯
業務侵占罪嫌,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續字第184號
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
字第5649號駁回再議確定,已經告坦承(原審卷二第26頁
反面至28頁),並有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102年8月1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暨調查筆錄、103年9月1日陳
報狀㈣、103年10月20日告訴狀、104年1月14日刑事再議
聲請狀、
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書
可憑(見偵一卷第
6至10頁、偵三卷第1、5至7頁、偵四卷第3至5頁、原審卷
三第294至299頁,
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然而被告
是否即構成誣告罪,尚應審認有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鳥
為屬於虛構事實,且有誣告故意。
(二)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4日委請敬宇公司
規劃長虹生態休閒農場,經建築師事務所會計鄭素英填寫
事務所收入
傳票,並於93年10月21日入帳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自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附表一編號1);臺北市立濱江國民中學於95年1月
20日開立予建築師事務所之面額144萬9938元公庫支票,
經鄭素英於同年月23日填寫事務所收入傳票,載明款項入
敬宇公司所有臺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該款項於同年月24日存入敬宇公司富邦銀
行帳戶(附表一編號2),而該帳戶於同年月25日遭轉支
10萬元、25萬元、15萬元、8萬元、同年月26日遭提領現
金6萬元、同年2月6日遭提領現金12萬7279元、1萬561元
,同年2月8日轉帳20萬元至自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再於同年2月15日遭提領現金1萬7068元、3萬2138元(
附表一編號3);自訴人於93年11月30日以刻印為由、於
99年9月7日、同年11月24日以快遞費用為由請領建築師事
務所零用金(附表一編號4之⑴);建築師事務所97年7月
4日遭請領4張往返臺北至臺中高鐵車票費用共2千元,其
中2張車票已蓋用「FILE」字樣(附表一編號4之⑵);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100年11月23日收據文件空白處手寫「此
張請款5489元於101年10月1日支付給陳敦勝」文字(附表
一編號4之⑶),有附表一編號1至4「提告時所依憑之證
據」欄所示文書、長虹生態休閒農場委任契約書、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104年5月18日北富銀中
崙字第1040000020號函暨檢附敬宇公司帳戶明細、自訴人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足憑(見偵二卷第58至
59、68至72頁、偵四卷第63至64頁)。
可證被告提出自訴
人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款項,除附表一編號4是有關建築
師事務所零用金外,或存入自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或自敬宇公司提領、轉支之款項。
(三)被告為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為因應被告出國期間,事務
所帳戶僅於被告簽名始可領用,無法運用資金之窘境,另
成立敬宇公司,由自訴人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然實際負
責人仍為被告,該公司帳戶取款條只需被告或自訴人其中
一人簽名即可領用
等情,已經證人鄭素英證述明確(偵四
卷第58頁)。
參酌被告於91年12月26日至94年2月17日、
94年4月9日至95年9月7日均在國外,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可
憑(原審卷二第275至276頁)。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內
容」欄
所載事實,被告均在國外,則被告是否確知悉並同
意各款項使用,已非無疑。而被告雖為敬宇公司實際負責
人,然該公司於被告102年8月1日向中山分局申告自訴人
涉犯業務侵占犯嫌前之102年1月25日,即由公司登記負責
人即自訴人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印鑑證明,102年4
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停業至103年4月28日,有印鑑遺
失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
102年1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0882700號、102年4月29
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3554800號函、公司停業登記申請書
可證(偵一卷第19至26頁)。參酌證人即自訴人於
另案偵
查中證稱:「我會變更敬宇公司的印鑑,是因為我是該公
司的唯一負責人,我不想再幫被告維持敬宇公司的運作,
且找不到印章,才會去辦理變更印鑑,以便辦理停業。」
(偵二卷第81頁)益證敬宇公司變更印鑑之後,被告實難
調閱敬宇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並查得敬宇公司資
金領用情形。附表一編號4零用金請領部分,除93年以刻
章為由請領款項外,其餘零用金請領之時,被告固均在國
內,惟證人鄭素英
結證稱:「零用金部分,會先累積一筆
費用,再填寫請款條,被告只會在請款條上簽名,但不會
簽細項部分。」(原審卷三第201頁)則被告於簽可領用
建築師事務所及敬宇公司零用金時,是否確已知悉各筆零
用金用途,也非無疑。自訴人以被告是建築師事務所及敬
宇公司實際負責人,認被告必然知悉該二公司資金流向,
與卷證呈現之事實並不相符。
(四)鄭素英簽名文件記載:「一、93年長虹支票20萬元入陳敦
勝私人帳戶。二、95年二筆21萬元,由敬宇帳戶轉入陳敦
勝私人帳戶,由陳敦勝指示將該二筆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
。⒈領走金額有傳票,陳敦勝在支出傳票上有簽名,但會
計作業不夠完整,未要求補用途說明。⒉未要求補發票或
收據或其他支出憑證。⒊未送建築師追認簽核。…(略)
…」(下稱鄭素英簽名文件,偵二卷第38頁),而該文件
確為鄭素英親自簽名,並提供給被告,已經證人鄭素英明
確證述(原審卷三第196頁),足認鄭素英以書面陳述表
明建築師事務所及敬宇公司會計、出納等缺失,且有部分
款項依自訴人指示匯入其私人帳戶。至於文件提出之時間
究係何時,證人鄭素英證稱忘記了(原審卷三第196頁)
;而被告辯稱:「鄭素英在102年8月前寫了自白書給我,
我才去報案。」(原審卷二第27頁)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
定文書書寫及提供與被告之時間,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意即被告於102年8月1日取得。參酌敬宇公司變更印鑑
及辦理停業日期均在102年8月1日前,則被告辯稱因鄭素
英之簽名文件及無法查閱公司帳目,始提出告訴,可以採
信。況且依被告提出告訴所依憑之證據,實已足認建築師
事務所款項遭存入自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敬宇
公司銀行帳戶遭提領、轉支等情,已詳如前述。而自訴人
為敬宇公司登記負責人,係除被告外有權於取款憑條簽名
之人,被告基此提告認自訴人有業務侵占之嫌,可認係出
於主觀上合理懷疑,非全然無因或無所憑據,自難遽認被
告確有搆陷自訴人之誣告犯意。
(五)雖然證人鄭素英證稱:「印象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長虹休
閒農場的款項,是我用SKYPE向被告確認,經他同意存入
自訴人個人帳戶;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濱江國中的144萬元
工程款,因時間上來不及存到前開建築師事務所銀行帳戶
內,但因被告不同意隔天再存入,且他說過年前要付公司
聘僱技師的顧問費,經他指示同意存入敬宇公司銀行帳戶
。」(偵四卷第59頁、偵五卷第129頁反面)然鄭素英簽
名之電腦打字文件,記載:「3月7日前往檢察署說明公司
支票存入程序,發覺所述不能重點說明關鍵內容,今補充
說明如下:依公司作業,事務所票據一向存事務所帳戶內
,濱江國中支票為事務所收入,但依陳敦勝指示存入敬宇
公司帳內。」(見偵四卷第11頁)而該文件為鄭素英親自
簽名,已經證人鄭素英明確證述(原審卷三第198頁)。
證人鄭素英關於附表一編號2款項究係依被告或自訴人指
示,陳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參酌證
人證述時間分別為
104年4月22日、同年6月29日,距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
入時間(即93年10月21日、95年1月23日),相隔近10年
之久,證人鄭素英證述經被告指示或同意等語,實難即予
採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原審以自訴人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誣
告犯意,而達於確信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程度,自訴人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誣告犯行,被告犯罪
嫌疑仍有不足而應為無罪
諭知,已詳敘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理
由;對於自訴人所舉證據,何以不足為被告犯罪認定,理由
已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並無違誤。自
訴人陳敦勝
上訴意旨略以:「自訴內容為93年至101年間之
事,被告陳敦欣當時對於其事務所及敬宇公司款項流向均為
知悉,縱被告在102年間無法調閱敬宇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並不影響被告於此之前已知悉該些款項流向之事實。證
人鄭素英於另案已證述渠所簽名之文件,係依被告陳敦欣要
求所寫,該簽名文件非出於證人自由意志,自不得以該簽名
文件與證人之證述為比較,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陳敦
欣就附表一編號3(4)及(6)的款項已知悉流向,係被告
要求自訴人提領支付員工薪資,就此,被告應成立誣告罪。
」惟證據取捨與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
之職權。此項裁量、判斷,若無違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自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
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搆陷自訴人之誣告犯意,
得心證理由已說
明甚詳,所為論斷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或其他違背法令,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自訴人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應知悉資金流向」、「證人鄭素英所簽文件係經
被告陳敦欣指示」無足憑採,已經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如
前所述。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重覆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證明力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己見為不同評價,指
稱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聲請調查被告陳敦欣及建築師事
務所95年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明細、被告陳敦欣於95年以美國
護照出入境紀錄、向台北富邦銀行調取敬宇公司95年1月及3
月每筆取款憑條、調取建築師事務所95年1至3月員工勞健保
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44至158頁),均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陳敦勝於提起本案自訴前,已於民
事事件(即原審103年勞訴字第150號)中以
閱卷方式,獲取
反訴人提告反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所有偵查卷證資料,
明知反訴人提出告訴時,確屬有所依憑,並無捏詞虛構事實
,竟仍對反訴人提出自訴,造成反訴人無端遭受刑事處分之
危險。因認反訴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反訴被告堅詞否認涉嫌誣告,辯解略以:反訴人所述並非事
實,反訴人確實誣告。反訴被告提出之自訴是有所憑據,並
非誣告。
三、自訴部分縱使依自訴人即反訴被告所提證據難認反訴人涉有
誣告,而反訴人於102年8月1日至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
申告反訴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由高檢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649號駁回再議確定,有
不起訴處分書、再
議駁回處分書可憑。則反訴被告就反訴人自訴其涉犯業務侵
占罪嫌部分,向原審自訴反訴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
罪嫌,已難認屬於虛構事實而申告;況且反訴人所提告訴既
經臺北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反訴被告主觀上認定其
並無反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懷疑反訴人意圖使其受刑事
處分而虛捏事實,因而對反訴人提出自訴,指訴反訴人涉犯
誣告罪嫌,顯然事出有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難認反
訴被告提起自訴,主觀上具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
圖,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四、原審以反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反訴人所指
誣告犯行,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應為無罪諭知,就反訴
人所舉證據,何以不足為反訴被告犯罪認定,理由內已詳加
指駁說明,並無違誤。反訴人陳敦欣上訴意旨雖略以:「反
訴被告陳敦勝於提起自訴前,已於其與反訴人之勞訴案中知
悉本案偵查卷宗資料,亦即明知反訴人在對反訴被告所提出
之侵占告訴,確屬有所依憑客觀證據之告訴,竟仍對反訴被
告提起誣告自訴,顯然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
。而證人鄭素英所書寫之書面聲明,亦非反訴人所要求,請
求調閱本院民事庭105年度勞上字第87號案件104年10月23日
審理光碟並
勘驗可明。」然證據取捨與
證據證明力如何,屬
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若無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反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反訴被
告陳敦勝於提起自訴前,已知悉本案偵查卷宗資料。」已經
原審依據卷證認定反訴被告所提自訴事出有因,並非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而證人鄭素英證述所簽文件是經由反訴人指示
或同意等語不能採為不利反訴人之認定,已經認定如前所述
。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重覆爭執,對於原審取捨證據
及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僅依己見為不同評價而指稱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聲請調閱本院105年勞上字第87號
民事事件,於104年10月23日審理光碟並勘驗,
核屬不必要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惟
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告訴之犯罪事實
┌─┬──────────────────┬───────────┬──────────────────────────────┐
│編│ 告訴之內容 │ 告訴時間/方式 │ 告訴提出之證據 │
│號│ │ │ │
├─┼──────────────────┼───────────┼──────────────────────────────┤
│ │自訴人於93年10月21日將陳敦欣建築師事│102年8月1日向臺北市政 │⑴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93年10月21日收入傳票影本(偵一卷第17頁)│
│1 │務所客戶長虹休閒農場所開立予敬宇公司│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⑵93年度應收帳入帳情形表(見偵一卷第18頁) │
│ │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支票1紙( │路派出所提告(偵一卷第│⑶臺北銀行票號CU0000000號、面額20萬元支票影本(偵二卷第36頁 │
│ │票號CU0000000號)存入其所有國泰世華 │7至10頁)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⑷鄭素英書面陳述1紙(偵二卷第38頁) │
├─┼──────────────────┼───────────┼──────────────────────────────┤
│ │自訴人將本應存入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帳│102年8月1日向臺北市政 │⑴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95年1月23日收入傳票影本(偵一卷第13頁) │
│2 │戶內之面額144萬9938元濱江國中公庫支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⑵臺北市公庫支票影本(偵一卷第13頁) │
│ │票,擅自存入敬宇公司所有臺北富邦銀行│路派出所提告(偵一卷第│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至10頁) │ │
├─┼──────────────────┼───────────┼──────────────────────────────┤
│ │⑴自訴人於95年1月25日自敬宇公司所有 │⑴15萬元部分: │⑴15萬元部分: │
│3 │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款10萬元、25萬│ 102年8月1日向臺北市 │①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95年1月25日請款書影本(偵一卷第14頁) │
│ │ 元、15萬元。 │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②富邦銀行95年1月25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偵四卷第12頁) │
│ │ │ 安東路出派所提告(偵│⑵10萬元部分: │
│ │ │ 一卷第7至10頁) │ 富邦銀行95年1月25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偵四卷第12頁) │
│ │ │⑵10萬、25萬元部分: │⑶25萬元部分: │
│ │ │ 104年1月14日向臺灣高│ 富邦銀行95年1月25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偵四卷第12頁) │
│ │ │ 等法院檢察署提出再議│ │
│ │ │ (偵四卷第3至5頁) │ │
│ ├──────────────────┼───────────┼──────────────────────────────┤
│ │⑵自訴人於95年1月25日自敬宇公司所有 │104年1月14日向臺灣高等│富邦銀行95年1月25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偵四卷第13頁) │
│ │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8萬元至臺北富 │法院檢察署提出再議(偵│ │
│ │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四卷第3至5頁) │ │
│ ├──────────────────┼───────────┼──────────────────────────────┤
│ │⑶自訴人於95年1月26日自敬宇公司所有 │102年8月1日向臺北市政 │⑴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95年1月26日請款書影本(偵一卷第16頁) │
│ │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6萬元。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⑵富邦銀行95年1月26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偵四卷第13頁) │
│ │ │路派出所提告(偵一卷第│ │
│ │ │7至10頁) │ │
│ ├──────────────────┼───────────┼──────────────────────────────┤
│ │⑷自訴人於95年2月6日自敬宇公司所有臺│104年1月14日向臺灣高等│富邦銀行95年2月6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偵四卷第13至14頁)│
│ │ 北富邦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2萬7279元、│法院檢察署提出再議(偵│ │
│ │ 1萬561元。 │四卷第3至5頁) │ │
│ ├──────────────────┼───────────┼──────────────────────────────┤
│ │⑸自訴人於95年2月8日自敬宇公司所有臺│102年8月1日向臺北市政 │⑴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95年2月8日請款書影本(偵一卷第15頁) │
│ │ 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自訴人所│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⑵臺北富邦銀行95年2月8日匯款委託書影本(偵一卷第15頁) │
│ │ 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路派出所提告(偵一卷第│⑶富邦銀行95年2月8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偵四卷第14頁) │
│ │ 戶。 │7至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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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⑹自訴人於95年2月15日自敬宇公司所有 │104年1月14日向臺灣高等│富邦銀行95年2月15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偵四卷第15頁) │
│ │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萬7068元 │法院檢察署提出再議(偵│ │
│ │ 、3萬2138元。 │四卷第3至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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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自訴人於93年間以公款刻製配偶黃冬蒨│103年10月20日以告訴狀 │⑴印章部分: │
│4 │ 之私章;99至100年利用公司快遞私人 │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零用金付款憑證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偵│
│ │ 物品。 │檢察署(偵三卷第5至7頁│ 三卷第12頁) │
│ │ │) │⑵快遞費用部分: │
│ │ │ │ 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零用金付款憑證暨發票影本(偵三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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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自訴人於97年7月4日以被告墊付之高鐵│103年10月20日以告訴狀 │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97年7月4日請款書暨高鐵車票影本(偵三卷第13│
│ │ 費用1000元重複報帳請領。 │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頁) │
│ │ │檢察署(偵三卷第5至7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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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⑶自訴人於101年10月1日收取敬宇公司代│103年10月20日以告訴狀 │水費單暨手寫已支付自訴人字樣單據影本(偵三卷第15頁) │
│ │ 墊水費5489元後,未繳回。 │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偵三卷第5至7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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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偵查卷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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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卷案號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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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85號卷 │偵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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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卷一 │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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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卷二 │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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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84號卷 │偵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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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 │偵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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