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賢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黃慶炘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劉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炳貴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陳洧豪
選任辯護人 洪鈴喻律師
馬中琍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宏偉
選任辯護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陳柏翔
林福明
王敏祥
趙志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被 告 蔡明達
選任辯護人 楊大維律師
鄭 瑋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鋒(原名莊哲凱)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廖翠菱
陳建璋
黃明舜
周日南
陳昱橓
李佳勲
楊昇和
陳致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林永璋
林志昇
張貴欽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7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34號、第13323號、第13324號、第22806號,
暨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午○○就附表一編號3 、4 、6 、7 、8 、9 、10、12、13、14、15、16、17、19、21、22、23、25、27、28、30、31、32、44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2 罪)及事實欄第一、㈡項暨定執行刑部分;⑵子○○就附表一編號3 、4 、6 、7 、8 、9 、10、12、13、14、15、16、17、19、21、22、23、25、27、28、30、31、32、44及事實欄第一、㈡項暨定執行刑部分;⑶巳○○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2 罪)暨定執行刑部分;⑷癸○○部分;⑸丙○○部分;⑹莊子鋒就附表一編號3 、4 、6 、7 、8 、9 、10、12、13、14、15、16、17、19、21、22、23、25、27、28、30、31、32、44暨定執行刑部分;⑺陳建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暨
緩刑部分;⑻庚○○就附表一編號25、27、30、32暨定執行刑部分;⑼陳昱橓就附表一編號44暨定執行刑部分;⑽李佳勲就附表一編號7、8、10、12、13、14、15、16、17暨定執行刑部分;⑾辛○○就附表一編號3、10、13、22、23、25、27、28、30、31、32暨定執行刑部分;⑿壬○○就附表一編號19、21、44暨定執行刑部分;⒀被告寅○○、戌○○、未○○
沒收部分;均撤銷。
午○○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柒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癸○○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莊子鋒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0 至15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璋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4 至26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橓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佳勲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
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其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6 、17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2、27所示之物,分別於戌○○、未○○、寅○○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佰萬元。
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
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子鋒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
陳建璋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庚○○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陳昱橓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佳勲上開撤銷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壬○○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午○○係洧豪有限公司(下稱洧豪報關行)實際負責人,亥○○係洧豪報關行合夥人,負責進口報單相關文件製作及管理,以經營進口貨物報關為主要業務,宙○○(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1768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係洧豪公司貨車司機;子○○係八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負責人,以經營航空貨運承攬為業,庚○○、陳昱橓、李佳勲則係八達公司之貨車司機;莊子鋒(原名卯○○)、戌○○、未○○、辛○○及壬○○均係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倉儲)員工,負責進出口貨物之出倉及進倉等工作。
渠等均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香菇絲、大閘蟹及日本牛肉均為不准進口之管制物品,竟為牟自己或他人私利,與香港昇港物流有限公司經理戊○○(未到案,下同)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偽造文書等
犯意聯絡,自101 年1 月17日起至102 年3月18日止擬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管制物品,由戊○○先在香港向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虛報艙單貨物名稱為「GARMENTS」、「DRESS 」、「貨樣」、「布」或「娃娃鞋」等,實際則將
上揭管制物品裝入華航貨運專用之AKE 航空櫃(60.4×61.5×64英吋)內,再利用華航航班CI914 (101 年3 月以後更名為CI614 ,每日15時35分自香港起飛,17時15分桃園落地)、CI916 (每日17時35分自香港起飛,19時15分桃園落地)等貨機私運入境我國臺灣地區,而戊○○在貨機自香港起飛後,即會將航空櫃號碼、提單主號、航班、重量及虛報之貨名等資訊,以電話或傳真等方式通知子○○,子○○即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八達公司員工張曉怡,以八達公司名義,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銷艙單(即MANIFEST)上登載不實之上揭貨品名稱、重量,並指定貨進遠雄倉儲或華儲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儲)後,傳真至華航貨運部進行「銷艙」動作,足生損害於華航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另一方面,午○○則將航班、航空櫃號碼、提單主號等資訊通知莊子鋒,莊子鋒再以下列方式,將私運物品在未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驗下,運出海關:
㈠莊子鋒自午○○處得知私物運物品之航班、航空櫃號碼、提單主號等資訊後,即依長榮倉儲班表,分別通知當天值班之戌○○、未○○、辛○○或壬○○,利用其等在長榮倉儲工作之便,俟前揭班機落地,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勤公司)人員將裝載有上揭管制物品之航空貨櫃自貨機上拉至停機坪交接區後之空檔,由負責駕駛拖車之未○○或戌○○依莊子鋒告知之AKE 航空櫃號碼,駕駛拖車前往交接區,私自將上揭裝有管制物品之AKE 航空櫃,拖往長榮倉儲機放二倉內放置,再由負責駕駛堆高機之辛○○或壬○○依莊子鋒指示拆開AKE 航空櫃,駕駛堆高機將櫃內走私之管制物品插送至長榮倉儲一般倉1 樓碼頭出口處,放入已在現場等待之由子○○、庚○○、陳昱橓、李佳勲或宙○○所駕駛之貨車上,分送至戊○○指定之處所,以私運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香菇、香菇絲、大閘蟹及日本牛肉等管制進口物品進口。
㈡午○○、子○○、莊子鋒、壬○○、陳昱橓(陳昱橓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與熟悉一般倉報關程序之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AB貨調包方式,即採虛報航空進口艙單貨名為「模具(維修品)」之方式,分別於102 年3 月6日及8 日,利用華航航班CI678 及CI602 自香港飛往桃園之貨機,以華航AKE 航空櫃裝載各私運2 棧板40箱(淨重分別係740 公斤及750 公斤)之大陸地區乾香菇絲入境我國,而在該批大陸香菇絲抵達桃園機場前,子○○先指示八達公司司機陳昱橓將午○○事先準備交付海關驗貨通關之模具一批(B 貨)載至長榮倉儲,交由壬○○以堆高機運至長榮倉儲驗貨區內,再利用八達公司電腦傳輸業務上所應製作且貨名為「模具(維修品)」之不實報單資訊(主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至關貿網路向海關申報通關,俟班機落地後由不知情之長榮倉儲人員將走私貨物自機坪拉至拆理區,壬○○即依莊子鋒事先交付之AKE 號碼,駕駛堆高機自拆理區將上開走私大陸香菇絲(A 貨)私下運出長榮倉儲一般倉碼頭,放入陳昱橓所駕駛之貨車內駛離。另由於上揭2 次申報均被關貿系統自動抽中為C3應審應驗之貨物,於是子○○另偽以「富興隆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及「鳴昌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進口報單、說明書、提單、發票及個案委任書等報關資料,交由寅○○持往臺北關進口組投單,並以B 貨配合關員進行查驗辦理通關,足生損害於「富興隆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及「鳴昌實業有限公司」及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癸○○及丙○○均為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倉儲)員工,癸○○為快遞科科長、丙○○為股長,負責依據航空公司所提供之倉單,繕打屬於遠雄倉儲貨物之交接單,交與桃勤公司人員將貨物由機場交接區拉至遠雄倉儲拆理,渠等知悉子○○要求其私運之物品暫置於交接區,是為避免私運之管制物品遭
查緝,竟與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子○○為附表一所示之如上要求時,應子○○之要求將屬於子○○私運管制物品之交接單暫勿交與桃勤公司人員(俗稱壓單),使子○○私運之管制品能夠繼續擱置在交接區內,俾莊子鋒利用此一空檔得指示未○○或戌○○至交接區私下將管制物品拖至長榮倉儲,以逃避查緝。
三、100 年5 月20日凌晨某時許,午○○受大陸地區貨主趙亮委託,利用華航CI6822號自香港飛往桃園班機,以夾藏方式走私大陸地區香菇絲,並與亥○○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亥○○在其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14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分別為CX00/603/01850、CX00/6 03/01860至CX00/603/01872)」上,僅申報GARMENTS及DRES S 等用來夾藏之貨物名稱,蓄意漏載應據實申報之貨物包含5 袋大陸地區香菇絲,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嗣貨物入境後進入遠雄倉儲快遞專區輸送帶通關時,為關員盧政元及航警洪賢章查覺有異,拉下前揭14張報單中之3 袋查驗出為大陸地區之香菇絲而沒入,始悉上情。
四、申○○於99年10月間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下稱航警局安檢隊)貨運組派駐安檢人員,職務內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臺灣地區國際港口及機場檢查工作聯繫作業規定第7 點等規定,包括如發現有違章或走私漏稅之案件,應立即通知海關人員處理,故負有配合海關,對所有進出口貨物,以X 光儀檢視方式進行安全檢查,並核驗報關資料,以防杜管制物品夾帶進口並維護飛航安全,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關務或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及香菇絲,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稅則號第0712.39.20.00 號所規範不准進口之管制物品,如發現走私大陸乾香菇或香菇絲時,應立即通知海關人員由其依法處以罰鍰並沒入,然竟不思恪遵職守,於報關業者午○○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誘之以利時,亦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之犯意,與午○○達成行受賄之合意,同意午○○如遇其值班而有走私大陸乾香菇、香菇絲或其他管制進口之農產品時,每袋須支付其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賄款,作為換取不向海關舉發走私前揭管制物品入境之代價。嗣於99年10月12日凌晨0 時至中午12時許,
適申○○於遠雄倉儲快遞專區值班,午○○因受香港昇港物流有限公司經理戊○○委託,於12日凌晨1 時許以空運方式,走私進口大陸乾香菇6 袋,洧豪公司合夥人,負責進口報單相關文件製作總管理之亥○○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不知情之人頭名義,在其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不實之貨名,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恰正翔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報關行)負責人巳○○於該日凌晨1 時許亦受廣州金易通公司胡金兵委託,採空運方式走私進口大陸香菇6 袋及豬腳筋4袋(合計10袋),且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採上揭方式在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不實之貨名,並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巳○○因擔心上揭走私物品為精於X 光儀判讀之申○○發現通知海關處理,即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
告訴午○○「你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央求午○○代為行賄申○○,午○○應允後,即基於先前與申○○達成之行受賄合意,將巳○○私運之10袋大陸香菇、豬腳筋與其私運之6 袋香菇一起進關檢驗,俟渠等私運物品均順利通關後,午○○即在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碼頭外暗處,交付其私運及巳○○私運10袋共16袋賄款8000元與申○○(
起訴書載通關前即支付8000元賄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嗣於同日上午5 時許,午○○在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停車場內向巳○○收取代墊款項5000元,巳○○再填具正翔報關行之「支出證明單」,向正翔報關行請款。
五、99年10、11月間,辰○○擔任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2 課第2股稽核,職司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及香菇絲,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稅則號第0712.39.20.00 號所規範之不准進口之管制物品,如發現係依虛報方式進口者應沒入貨物,竟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午○○要求每次於其在遠雄倉儲快遞專區值班時,須支付3000元,作為放行午○○走私大陸地區乾香菇入境我國之代價,而午○○為牟不法私利,竟亦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答應,2 人因此達成行受賄之合意。嗣於99年11月2 日凌晨時分,午○○受不明業者委託,利用華航自香港飛臺灣班機(航機班次CI0926)走私大陸地區所產製之香菇絲20袋,並與亥○○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不知情之簡美倫(即午○○配偶)及陳仁杰(即洧豪報關行員工)等人之名義,在其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不實之貨名為HAIR DECO (髮夾,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0000000),並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惟上揭走私之大陸地區香菇絲在通關時為執行X 光儀掃描之外棧組第二課海關楊竣翔及鄭元裕發現疑似為大陸地區香菇絲10餘袋,遂於當日凌晨3時12分許,由鄭元裕將其中2 袋(起訴書誤載為4 袋,應予更正)香菇絲自輸送帶拉下拖至一旁等待開封查驗,然午○○及不知行受賄詳情之巳○○竟利用鄭元裕等關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逕自將上開2 袋來自大陸地區之香菇絲交由辰○○查驗,辰○○竟違背應對虛報貨名之走私管制物品沒入之職務,逕以「稅放(即徵稅放行)」方式放行,使午○○取得上揭管制物品,午○○並依約在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X光室旁交付3000元賄款予辰○○(起訴書記載先行給付與辰○○,再行放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地○○於100 年間係擔任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2 課第2 股督導,職司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緣於100 年6 月間,正翔報關行合夥人陳建璋承攬大陸地區之浩盛報關行委託進口代號為「玻璃片」之手機面板生意,雙方合意採「包稅」方式計酬,由於上開面板均屬價格高昂之電子零件,若以航空快遞方式運送並誠實申報,每袋申報之價值勢必超過快遞貨物免徵關稅之3000元上限,且若採業界慣常使用之人頭申報方式,海關人員亦可能會發現
予以「鎖單」(即列為註檢貨物),調高貨物價值課徵高額關稅,如此將不敷成本,於是正翔執報關行實際負責人巳○○、合夥人陳建璋、登記負責人黃明舜3 人即商議並達成對海關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擇定海關地○○為行賄攏絡之對象,除於100 年6 月中旬某日,由巳○○在遠雄倉儲1 樓碼頭旁貨車停靠處,交付地○○5000元現金藉以建立交情外,並於100年7 月1 日交代不知情之會計林玲華(現更名為林家楹)自正翔報關行設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5 萬元現金,於當日晚間招待地○○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0號之有女陪侍酒店「海角四十」飲宴,席間陳建璋趁機向地○○表明希望護航進口手機面板且不要調稅之事,杯觥交錯間,地○○即與陳建璋達成日後違背職務協助
彼等逃漏關稅之行受賄合意,宴畢,由巳○○支付2 萬餘元飲宴費用後,眾人離返桃園。陳建璋
旋於7 月4 日與巳○○商議,利用7 月5日晚間至6 日凌晨地○○值班時,進口浩盛報關行委託辦理進口之5 吋手機面板約2 公噸,並聯繫浩盛報關行於7 月6日凌晨以華航CI6842班機裝載來臺,巳○○並於5 日晚間9時許,於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停車場內再交付地○○5000元之賄款。嗣於100 年7 月6 日凌晨3 時許,陳建璋、巳○○及黃明舜又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明舜於電腦上製作從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業務時所必須製作之編號CX00749VV820至CX00749VV849等30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且不實填載柯青益、王思迪、蕭美美、陳文俊、張允啟、陳玉滿、梁亦享、黃淑雯、陳玉龍、陳祐寧、陳宛樺、陳冠文、呂坤明、黃信翔及劉長憲等15名人頭作為納稅義務人,並虛報不實之「panel (displaypares)」及「otherindicatorpanels」貨名及不實金額,將重達1824.12公斤之5 吋手機面板分成90袋30筆報單申報,且每筆僅申報2 千餘元,隨後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通關,足生損害於柯青益等15人及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而地○○因已接受前揭花酒招待並收受巳○○所交付之上開賄款,明知正翔報關行該批進口之5 吋手機面板均屬高價電子零件,應依正常程序辦理報關並核實繳納進口關稅,竟違背職務未予取締,逕將前開貨物放行,協助正翔報關行逃漏約35萬3514元之關稅。數日後,地○○因故又將巳○○於100 年7 月5 日晚間所支付之5000元賄款返還予巳○○。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同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辰○○、申○○、地○○、子○○、莊子鋒與酉○○、午○○、巳○○、癸○○、丙○○、天○○、宇○○、亥○○、辛○○、壬○○、戌○○、未○○、庚○○、寅○○、陳建璋、黃明舜、李佳勲、陳昱橓、宙○○等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將被告告辰○○、申○○、地○○、子○○、莊子鋒與未○○(部分無罪)、午○○、巳○○、癸○○、丙○○、亥○○、辛○○、壬○○、戌○○、未○○、庚○○、寅○○、陳建璋、黃明舜、李佳勲、陳昱橓、宙○○判刑在案,及被告天○○、宇○○、酉○○判決無罪在案。被告辰○○、申○○、地○○、子○○、莊子鋒不服提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對被告酉○○、午○○、巳○○、癸○○、丙○○、天○○、宇○○、亥○○、辛○○、壬○○、戌○○、未○○、庚○○、寅○○、陳建璋、黃明舜、李佳勲、陳昱橓、宙○○等人提起上訴。其中被告宙○○於108年3月31日死亡,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
諭知
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
㈡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辰○○、申○○、地○○、子○○、莊子鋒、酉○○、午○○、巳○○、癸○○、丙○○、天○○、宇○○、亥○○、辛○○、壬○○、戌○○、未○○、庚○○、寅○○、陳建璋、黃明舜、李佳勲、陳昱橓部分。
㈢至事實欄第一、㈡被告午○○、子○○、莊子鋒、壬○○、寅○○與被告陳昱橓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漏未起訴被告陳昱橓此部分犯行,本院無從審理,故被告陳昱橓關於事實欄第一、㈡與被告午○○、子○○、莊子鋒、壬○○、寅○○等人共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㈠被告巳○○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陳述及
證人午○○、巳○○、蔡明魁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申○○而言,均有
證據能力:
1.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
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巳○○於調查局詢問所為不利於被告申○○之供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並不一致,而依證人巳○○於調查局詢問中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證人巳○○於調查局詢問時並未受到不正詢問,經原審
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48 至155 頁),且證人巳○○就行賄被告申○○之情證述明確,又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
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
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巳○○就是否請被告午○○代為行賄被告申○○
等情,供述內容有諸多不合理、矛盾之情(詳後述),以證人巳○○於法院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其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申○○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巳○○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申○○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午○○、亥○○、蔡明魁於調查局詢間所為不利於被告申○○之供述,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申○○有罪之證據,故渠等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無庸論述。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
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
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午○○、巳○○、蔡明魁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申○○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其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午○○、巳○○、蔡明魁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證人午○○、鄭元裕、楊竣翔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辰○○而言,均得為證據:
1.證人午○○、鄭元裕、楊竣翔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所為不利於被告辰○○之供述,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辰○○有罪之證據,故渠等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午○○、鄭元裕、楊竣翔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其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午○○、鄭元裕、楊竣翔於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證人巳○○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對被告地○○而言,有證據能力:
1.證人陳建璋、黃明舜於調查局詢間所為不利於被告地○○之供述,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地○○有罪之證據,故渠等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證人即被告巳○○於調查局詢問所為不利於被告地○○之供述,雖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並不一致,然依證人巳○○於調查局詢問中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經原審勘驗結果,證人巳○○於調查局詢問時並未受到不正詢問,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48 至155 頁),且證人巳○○就行賄被告地○○之情證述明確,又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巳○○就是否請被告地○○至台北海角四十號酒店消費、席間是否請被告地○○放水等情,供述內容有諸多不合理、矛盾之情(詳後述),以證人巳○○於原審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其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地○○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巳○○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地○○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午○○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
業據被告午○○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18 至129 、157 至164 頁;卷四第8 至12頁;卷六第14至20頁;卷七第195 至197 頁;原審卷五第48頁背面;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182號卷四第127頁),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67 至181 、194 至201 頁;卷三第96至103 頁;卷四第118至121 頁;卷五第79至81、100、101 頁;卷八第99至103 頁;原審卷五第48頁;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182號卷四第127頁),被告莊子鋒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42至49、66至72頁;卷七第42至45頁;原審卷二第60頁背面、61頁;原審卷四第188頁背面;矚簡上卷一第229頁;矚簡上卷二第297頁;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182號卷四第128頁);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40至45、152 至157 頁;原審卷四第第188 頁;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182號卷四第128頁),被告陳昱橓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334號卷七第179 至183 頁;原審卷四第第188 頁;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182號卷四第128頁),被告李佳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四第第188 頁;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182號卷四第128頁),被告戌○○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1至10、37至40頁;卷七第107 至110 頁;卷八第112 至114 頁;原審卷四第188 頁;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182號卷四第128頁),被告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188 頁;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182號卷四第128頁),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106 至109 、113 至117 頁;卷七第133 至135 頁;原審卷四第188 頁;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182號卷四第128頁),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144 至149、165 至169 頁;卷七第123 至126 頁;卷八第116 至118 頁;原審卷四第188 頁;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182號卷四第128頁),被告寅○○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7 至11、19至24頁;原審卷四第188 頁;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182號卷四第128頁),被告癸○○、丙○○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3324號卷第2至8、第22至27、第30至34、47至51頁;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61至64、69至73、76至79、84至88頁;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182號卷四第127頁);核與證人張曉怡於調查局詢問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9334號卷七第9 至14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102 年8 月1 日台關緝字第1021015531號函暨稅則稅率查詢表、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令(見偵9334號卷八第5 至9 頁)、特定日期及航機班次概況表(102年1 月16日、同年3 月18日)、提單(102 年1 月16日、同年3 月18日)、MANIFEST(102 年1 月16日、同年3 月18日)、臺北關機動稽核組送查價單、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7日榮倉運字第O0000-0000號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出勤資料核對表(戌○○、壬○○、未○○、辛○○)、台灣菇類發展協會102 年4 月18日台菇協字第017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 年11月29日農糧生字第1021032836號函暨通聯單、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輪值表、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5日榮倉運字第O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7 月20日北普機字第1061028512號函暨電腦檔案相關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 年8 月8 日基普機字第1061020242號函暨電腦檔案相關資料、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3日榮倉運字第O0000-0000號函暨服務經歷簡介、排班值班資料表(含班別時段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 年12月17日電廉三字第10778590790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資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通訊監察譯文(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莊子鋒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午○○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李佳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昱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9334號證據資料卷第84至129 頁;卷一第21、31、46至50、65至67、80、81、96至98、153 至157頁;卷二第15至34、51至56、185 至189 頁;卷三第112 頁;卷四第111 至113 頁;卷七第15、16、143 至148 、154 至156 頁;卷八第35、36、47至87、95、96頁、原審卷二第71頁;卷四第69、70、182 至184 頁;矚簡上卷一第250 至257 頁;卷二第80至8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10月22日北普業一字第1021026786號函暨進口報單、說明書、個案委任書、INVOICE 、PACKING LIST、提單、報機資料(102 年3 月6 日及3 月8 日)、102 年1 月22日機動巡查隊
扣押香菇照片(見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82頁背面至87頁)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午○○、子○○、莊子鋒、庚○○、陳昱橓、李佳勲、戌○○、未○○、辛○○、壬○○、寅○○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可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癸○○、丙○○對於此部分事實,固坦承有依被告子○○之請求而暫未將交接單交與桃勤公司人員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雖知悉係子○○私運管制物品,仍應其要求壓單,惟僅成立
幫助犯。」云云,被告癸○○辯稱:「伊不知子○○商求其壓單之物品係私運之管制物品,洵無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82年至101 年9 月30日都在遠雄空儲工作,一開始是倉儲科科長,業務範圍包括快遞及機放的業務,到101 年2 月1 日倉儲科分成快遞科及機放科,我負責快遞科,貨物如果從飛機下來到交接區之後,如果該貨物是要進遠雄倉儲的,是由我決定何時請桃勤或遠雄倉儲的人把貨物從交接區搬回遠雄倉儲,流程是我接受到航空公司艙單後就列印交接表給桃勤到停機坪領貨,桃勤就會到停機坪上依交接表上的裝備號碼拖運回遠雄倉儲,我不發交接表的話桃勤就不會過去領貨,我休假或沒上班的時間子○○就會找其他人其中包括丙○○,問丙○○可否幫忙暫時將貨物停放在機坪裡不要拖到倉儲,但丙○○沒辦法決定,而子○○又說我已經答應了,所以丙○○就有打電話請示我,我就跟丙○○說可以。101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08分49秒
通訊監察譯文是子○○打電話給我,要我把櫃號65910 、65105 等2 個貨櫃晚一點拖進遠雄倉儲的意思,我會跟值班的人說這一班614 先壓單,值班的人就不會發交接表給桃勤,所以桃勤就不會接到要把614 班機內屬於遠雄倉儲的貨櫃拖到遠雄倉儲的訊息。101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59分11秒通訊監察譯文是子○○打電話給我,要我把櫃號67100 、66118 等2 個貨櫃晚一點拖進遠雄倉儲的意思。幫忙子○○拖延拖貨櫃進倉儲的時間沒有收取任何好處,我認為子○○是因為怕機動隊查驗後發現沒有倉單就會先扣貨,我一開始是認為反正不論早拖到倉儲或晚拖到倉儲都應要通關,只要貨物有通關我都可以接受,子○○跟我說他這樣就可以依機動隊稽查的時間決定何時通關,在4 月19日時我發現幫忙壓單之後其實子○○是對貨物動了手腳,根本就沒有通關這件事,對於子○○表面上跟我說的理由是一種可能,把貨櫃變成空櫃運出去也是一種可能,但是我不想要戳破這件事,反正我不收錢也不刁難對方,我有想過這樣做某程度上是放任對方有空間對貨物動手腳,但是因為我如果不幫對方壓單,我可能面臨對方等我把貨托運回來後叫我把貨藏起來,這樣情況更糟糕,變成是我主動在藏貨。華儲跟榮儲他們不需要開交接單給桃勤,因為他們面對停機坪,所以他們可以把貨擺在停機坪,等到想要托運時再托運,只要業者不找貨擺在停機坪也不會有人管,除非隔天航空公司去停機坪時才會發現,對於報關業者的要求是可以拒絕,但是拒絕後透過公司進倉儲的貨會減少,而且拒絕的話,之後和報關業者的相處比較容易不愉快。而且別家的業者也會這樣壓單。」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84至88頁)。
2.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在80幾年時就是一般倉儲科的股長,當時一般倉儲科沒有機放、快遞業務,95、96年遠雄開始經營快遞業務,當時我的職稱是機放快遞科的股長,到了101 年2 月我就變成快遞科的股長。貨物下了飛機之後到了交接區,航空公司會傳倉單跟電報,我就會繕打交接單給桃勤人員,桃勤拿到交接單之後就會估算飛機到客機停機坪的時間再過去拉貨,把貨拉到505 到510 之間的貨機停機坪,我有跟癸○○表示過報關業者要求壓單的事,有幫子○○壓過3 、4 次單,且因為變成常態所以我就沒有問癸○○。101 年5 月24日下午5時48分44秒譯文是子○○要我們壓單。101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48分44秒該通對話、101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23分23秒之對話、101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4 分10秒對話、101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43分52秒對話,我均有壓單,因為桃勤公司是依我們的單子去拉貨,我都先繕打好但是壓著不給桃勤,等到子○○可以了會打電話到公司說好了或OK,我才把單子交給桃勤,等的時間不一定。一開始沒有想過子○○請求延遲將貨物從停機坪拉回倉儲的時間有可能是要讓他進行走私貨物的行為,後來發現有貨不見了,當時有懷疑可能被走私出去了。第一次發現有空裝備約是在,101 年4 月中左右,在4 月中發現幫子○○壓單之後貨就憑空消失,會持續幫他做壓單的事是因為科長說可以,我沒有因幫子○○壓單有收取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69至73頁)。
3.依上開被告癸○○、丙○○之供述可知,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0、15;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7、21、31所示之交接單,應被告子○○請求而暫未交與桃勤公司人員,且核與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101 到102 年間有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102 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80頁通訊監察譯文是101 年4 月3 日及101 年4 月23日與癸○○的通話內容,通話內容是我有貨要進來台灣,614 是飛機號碼,後面櫃號是我裝貨櫃的號碼,叫他不要去處理這兩個櫃子,就是把櫃子留在機坪,不要把它拖回去遠雄倉儲,我會叫人家來處理,正常流程只要飛機落地,貨櫃卸下來之後,航空公司會通知各倉儲地勤人員,按照原先預定的流程,把貨櫃拖送到某個倉儲去存放,只要我們報關業者跟他們講一下,他們就不會動那個貨櫃,101 年4 月23日這通通話內容也是一樣。101 年5 月1 日至5 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是跟遠雄當班的職員綽號麵線的通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48至50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65至67、80、81頁),是前開事實,足
堪認定。
4.被告癸○○雖辯稱其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在101 年6、7月之前,走私進口的香菇及大閘蟹都是進入遠儲,運作的模式就是我們都是以中華航空從香港飛台灣的貨機,把貨運進來,因為華航的飛機貨要進遠儲,飛機落地後,桃勤的人員會把貨物拖到暫置區,再由遠儲的人來接貨及點貨,在遠儲的人來接貨及點貨前,我就請卯○○等人把貨拖到長榮倉儲,再由我這邊派司機去接貨。因遠儲是依照中華航空公司給的倉單去接貨及點貨的,但倉單並沒有載明完整的貨名,所以遠儲的人只是形式上看貨櫃櫃號及數量是否正確,再把貨櫃拖到遠儲置放,而卯○○就是利用貨物暫置在華儲、遠儲等交接區的空檔,想辦法把我的走私貨物開櫃領出,所以遠儲的人來領櫃時,並不會發現貨物有短少的情形;又因為這些私貨早就被我們運送出來,所以我根本不會去遠儲提貨,當然也就不需要提出載有完整貨物品名及數量的報機明細給派駐在遠儲的海關人員查驗,他們自然也不會發現貨物有被人私自拖走的情形,又為確保遠儲的人不會把貨拖走,我會私下去找遠儲的人員癸○○及綽號『麵線』的男子,請他們先不要把貨拖去遠儲,我沒有給癸○○及綽號『麵線』的男子任何報酬,因為業者本來就有權利請倉儲的人員先不要把貨拖進倉儲裡。」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72 頁、173 頁),而被告癸○○、丙○○就被告子○○要求壓單是要利用私運管制物品置於交接區時,得請他人乘機將物品運走,復據被告癸○○於偵查時供稱:「在4 月19日時我發現幫忙壓單之後其實子○○是對貨物動了手腳,根本就沒有通關這件事,對於子○○表面上跟我說的理由是一種可能,把貨櫃變成空櫃運出去也是一種可能,但是我不想要戳破這件事,反正我不收錢也不刁難對方,我有想過這樣做某程度上是放任對方有空間對貨物動手腳。」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86、87頁),被告丙○○亦於偵查供稱:「一開始沒有想過子○○請求延遲將貨物從停機坪拉回倉儲的時間有可能是要讓他進行走私貨物的行為,後來發現有貨不見了,當時有懷疑可能被走私出去了。第一次發現有空裝備約是在,101年4 月中左右,在4 月中發現幫子○○壓單之後貨就憑空消失,會持續幫他做壓單的事是因為科長說可以,我沒有因幫子○○壓單有收取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72、73頁)。故被告子○○要求被告癸○○、丙○○壓單,是要利用私運管制物品置於交接區之空檔,請他人(即被告莊子鋒)乘機將物品運走,此一流程顯迥異於正常通關流程,依被告癸○○、丙○○於遠雄倉儲任職均已有一段時間,甚至已升至主管職,縱使被告子○○未告知渠等有關進口物品為何,渠等應可預見被告子○○此等有違正常通關流程之作法,被告子○○進口之物品當為管制物品無誤。是被告癸○○辯稱不知子○○進口物品是管制物品云云,顯為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⑴按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癸○○、丙○○均明知應被告子○○之請求,同意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0、15及17、21、31所示犯行壓單,業如前所述,其行為當時即與被告子○○、午○○、莊子鋒等人間相互利用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癸○○、丙○○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丙○○、癸○○否認其等為共同正犯,主張其等為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
㈢事實三部分:
1.此部分事實,分別業據被告午○○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9334號卷二第118 至129 、157 至164 頁;卷四第8 至12、15至21、29、30、131 至13 5 、140 至143 頁;卷六第14至20、104 至107 頁;卷七第195 至197 頁;卷八第90至92頁;偵13323 號卷一第26至28、53至56、128 至131 頁;原審卷三第87頁背面至94、102、106、107、140 至149 、154、20 2 頁背面至205 頁;卷四第87頁背面至93頁;原審卷五第48頁背面),被告亥○○於原審
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04 頁背面;卷四第194 頁背面;矚簡上卷一第177 頁;卷二第293、294 頁),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午○○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緝私報告書、記事本、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自動化電腦通關處理紀錄查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CZ0000000000、CZ0000000000、CZ0000000000、CZ0000000000至CZ0000000000)、10月份對帳單、支出證明單、財政部關務署102 年8 月1 日台關緝字第1021015531號函暨稅則稅率查詢表、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9334號卷六第23至27、31至43頁;卷八第5 至8 頁;偵13323 號卷一第8 至21、37頁背面、39頁;原審卷四第117 至120 頁),足認被告午○○、亥○○上開出於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可採信。
2.至起訴書雖載「關員盧政元及航警洪賢章查覺有異,拉下前揭14張報單中之5 袋準備進行查驗」、「提單號碼CZ0000000000號係大陸地區走私至臺灣地區之香茹絲22袋」等語。然:
⑴被告午○○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時固均證稱100 年5 月20日私運5 袋大陸香菇進口,因被航警洪賢章發現有異全遭拉下,後其央求被告酉○○放行2 袋大陸香菇,經被告酉○○同意下,而取走其中2 袋大陸香菇等情(見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10頁、偵字第9334號卷六第17頁、偵字第13323 號卷一第54頁),惟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酉○○對我們公司一直不友善,我就有拜託跟酉○○關係比較好的巳○○去跟酉○○講說我有2 袋香菇絲被拉下來,看能不能去跟酉○○講說讓我這2 袋過關,後來是巳○○跟我講說他講好了,貨可以放了,我才叫我的人把那兩袋香菇絲搬上輸送帶。最後提到對啊,至少沒有五個全倒,是指當天有進5 袋,有3 袋被扣,2 袋就是後來拜託巳○○去跟酉○○講而放行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144 頁)。是被告午○○就未查扣的2 袋大陸香菇於原審改口稱是因為被告巳○○請求,被告酉○○才放行,至於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為何如此改稱,其稱:「是因為交保後,巳○○有再跟我講這件事情,我回想起這件事情,應該是我拜託巳○○去跟酉○○講的,不是我自己去講的,因為我有先去跟酉○○講,但酉○○不讓我過,我才去拜託巳○○再去跟酉○○講一次,這次我不曉得酉○○是否願意放行,只是巳○○跟我說可以了,我就把貨搬上輸送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 頁),然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並未受被告午○○請託,向被告酉○○求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153 頁)。是被告午○○於原審改稱是因被告巳○○代為請求,被告酉○○才同意其取走其中2 袋大陸香菇,是否為真,已有所疑問。
⑵另參被告午○○於100 年5 月20日與被告巳○○之對話內容(見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37、138 頁) 可知,100 年5 月20日被告巳○○亦有自私運大陸香菇進口,為航警洪賢章發現被拉下查驗,因已為關員盧政元知悉,被告酉○○亦愛莫能助,而被告午○○雖有請求被告巳○○幫忙說情,然因被告巳○○遭被告酉○○痛罵,為免再遭被告酉○○罵,而拒絕被告午○○之請求,是被告巳○○前開證稱未受午○○請託向被告酉○○求情乙情,應非無據。從而,被告午○○前開
所稱因私運之5 袋大陸香菇均遭拉下,經其請求,或被告巳○○代為請求,被告酉○○同意其取走其中2 袋大陸香菇乙情,是為為真,均屬可疑。
⑶又被告午○○於調查官員提示100 年5 月20日5 時42分電話通訊監察語音及譯文,就譯文內容是稱該次進口私運大陸香菇共有5 袋,但因關員盧政元看到3 袋而拉下,當時雖有向被告酉○○求情,然因關員盧政元業知悉,而為被告酉○○所拒等情(見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23、124頁),有異於前開所述:「進口之5 袋大陸香菇遭拉下後,其中2 袋因被告酉○○之放水而得免於查扣」之情,是被告午○○該次私運之5 袋大陸香菇究有幾袋被航警洪賢章、關員盧政元發現而拉下,其前後供、證述內容不同,已有可疑。參100 年5 月20日5 時42分被告午○○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蔡明魁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36 頁背面)可知,100 年5 月20日被告午○○是進口5 袋大陸香菇,因為航警發現有異而拉下其中2 袋檢驗,後航警又發現另1 袋亦有異再拉下來,共被拉下3 袋檢驗,被告午○○雖向被告酉○○求情,但因被拉下之3 袋已為關員盧政元所知悉,被告酉○○亦愛莫能助無法放水,是該次被告午○○私運之5 袋大陸香菇應僅有3 袋被發現而拉下,實
堪認定,起訴書認該次進口之5 袋大陸香菇均遭拉下,實有誤會。
⑷至於提單號碼CZ0000000000號是否為大陸地區走私至臺灣地區之香茹絲22袋乙節,查證人即被告午○○於警詢中證稱:「報單編號CZ0000000000號是洧豪報關行申報的,上面記載總件數20袋都是大陸香菇絲,而報單編號CZ0000000000號是友人陳仁杰向我借洧豪報關行的牌申報的,我不知道那22袋是什麼貨,但是我叫亥○○將貨物名稱填『HAIR DECO 』,這20袋大陸香菇絲是由辰○○放行的。」等語(見偵9334號卷六第14至20頁),是報單編號CZ0000000000號內貨物雖非「HAIR DECO 」,惟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報單編號係指大陸香菇絲,故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逕予更正。
㈣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午○○、巳○○、亥○○對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申○○固坦承案發時為航警局派駐遠雄倉儲安檢人員,且99年10月12日當天確實有值班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們所實施的就是管制物品、
違禁物品的檢驗,我們從X 光機看出來就是以顏色去判斷是否為違禁物品,例如橘色有可能就是海洛因毒品或其他正常物品、綠色就也可能是安非他命或K 他命或者是塑膠的等產品、藍色的話有可能是槍枝、刀械或金屬類物品,大概就是這三種顏色,只有發現上開物品的時候我才會進行複檢。所以假如從X 光機並非看到上開可疑物品,我就不會進行複檢這個動作了,至於香菇等管制物品的進口應該是海關負責的事項,我沒有在99年10月12日收受八千元讓香菇進口。」云云。經查:
1.被告午○○於102 年5 月2 日、6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大約在3 年多前從華儲移回來遠雄報關,那時候我還不認識申○○,機場的人都叫他阿賢,我是趁申○○在拉貨檢查的時候跟他聊天並建立交情,他可能覺得我這個人比較實在不會亂騙他,我才敢跟他開口行賄他。賢哥當時在快遞專區看X 光的,我和巳○○都知道他是看得懂X光機會辨識的人,於是我就去找阿賢也就是賢哥跟他談說我跟巳○○有進大陸香菇絲,利潤不高,請他給我們1 次機會,我主動開口說1 袋要給他500 元,他也答應。當天大陸香菇絲已經到了機場,我看到是賢哥當班,知道他是看得懂X 光機的人,於是我就去跟他講要以每袋500 元的代價去行賄他,但我不確定巳○○有沒有跟我一起去找他談,因為海關人力不足,所以是1 個航警配1 個海關在守X 光機,當海關有事要忙時,就剩下1 個航警在守X 光機,我們就是利用這樣子的空檔來走私,這是在99年10月到11月間發生的事,但我也只能抓個大概的時間,不能很確定,給賢哥錢的地點好像是在外面碼頭攝影機照不到的暗處給的,連巳○○的共十幾袋,巳○○給了我5000元,我自己又拿了3 、4 千元出來給賢哥,加起來共8 、9 千元,我印象中是有16袋,每袋500 元的代價。其中的5000元是包括了巳○○的大陸香菇及豬腳筋,是實在,我是看貨物過了幾袋,我就算錢給賢哥,因為只有幾千元,我不怕巳○○不給我,巳○○先前有講過『你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且這句『你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是針對行賄申○○而說的。」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18至20頁、卷六第105 、106 頁、偵字第13323 號卷一第53、5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認識申○○,忘記是什麼時候認識,是在機場報關的時候認識的,他是X光機安檢人員,負責的職務是透過X 光機檢查貨物,如果有發現管制物品,如槍枝、毒品就會把物品拉下架,我承認有行賄申○○,詳情是我先跟申○○講如果當天進口的貨有香菇的話,拜託他不要檢查,我一袋給他500 塊;我幫巳○○行賄的部分,巳○○是同一天有進口豬腳筋,巳○○叫我跟申○○講不要檢查、也不要拉,一樣給申○○一袋500 元,是進口貨物的當天,申○○在外面抽菸的時候,我跑去跟申○○講的,我有交錢給申○○,放行的貨物有香菇及豬腳筋,詳細的數目我忘記了,我記得是幾千塊而已,交錢的地點是在機場的碼頭下面,就是在貨物出倉之處,那邊會有貨車過來接運,交錢給申○○的幾仟元有包含巳○○的部分,巳○○在我交給申○○錢之後,有把他應該要給申○○的錢交給我,多久之後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在機場給我的。貨物會上輸送帶,輸送帶會把貨物送進X 光室,我或我的人會在X 光機室的外面看輸送帶的貨物,透過貨物的外包裝就可以看出哪些貨物是屬於我們公司進口報關的部分,申○○從X光機室往外面看到我或我的人站在外面就表示現在要進去受檢的貨物是我公司的貨物了,巳○○的貨會跟著我的貨一起進來,因為巳○○知道我也有進口香菇,他就說他有幾袋豬腳筋,問我可不可以一起跟申○○講。」等語(見原審三第140 至143 頁)。
2.被告巳○○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正翔報關行99年10月14日現金支出
傳票上記載『公關費賢哥500*10』(見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97頁背面)是林玲華製作的,99年10月12日支出證明單記載『切絲6 箱、豬筋4 箱,每箱安檢賢哥要收500 元,共付5000元』、『安檢賢哥要求,洧豪、阿魁、阿杰,有放的每箱500 元』(見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98頁),是我手寫的,因為99年10月12日正翔報關行、洧豪報關行有進口大陸香菇絲及豬筋,其中『阿杰』就是我的綽號,『阿魁』也是午○○的員工,我總共要進口香菇絲6 箱、豬筋4 箱,總共10箱,當時午○○告訴我,航警局的安檢人員『賢哥』要收每箱500 元,意思是這些大陸管制物品要經過安檢,安檢人員不找麻煩的話,要支付『賢哥』每箱500 元的好處,我回到公司就向陳建璋請款,他有同意付這筆錢,林玲華把10箱共5 千元拿給我後,我就交給午○○,由他來處理,『賢哥』的姓名要問午○○,我跟『賢哥』不熟,航警局的安檢人員在貨物通過X 光機的時候也會在一旁值勤,跟關員一起看X 光機畫面,安檢人員也可以查緝大陸管制物品。我是在遠雄倉儲停車場將5000元交給午○○,當天蔡明魁也在現場。正翔報關行10月份對帳單(見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62頁背面)是大陸金易通胡金兵傳給我們公司的,主要是記載99年10月份委託正翔報關行進口的貨物內容及價格,是用來和正翔報關行對帳用的,至於正翔報關行99年10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及99年10月12日支出證明單是我向公司請款的資料,依照前開胡金兵跟正翔報關行的10月份對帳單及及所示帳戶資料,我是99年10月11日進了6 箱切絲香菇及4 箱豬腳筋,99年10月11日進口的6 箱切絲香菇及4 箱豬腳筋應該是夾藏在當天申報的衣服、袋子、飾品、鞋子等報單內,但時間已久,我沒辦法確認是夾藏在哪一個袋號內。」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98頁、卷三第123、124頁、卷四第92頁、卷五第35頁);於102 年6 月4 日偵查時結稱:「正翔報關行在99年10月11日進口6 箱切絲香菇及4 箱豬腳筋,是從大陸進口的,是以申報衣服或袋子等名義進口的,為了進口這總共10箱的大陸貨,過去與今日都證稱是透過午○○以每箱500 元的代價共計5000元去行賄航警申○○,是屬實,我記得是在當天清晨5 、6 點時在遠雄倉儲的停車場拿給午○○,我就只有給過這麼1 次,午○○有說他已經先給申○○錢了,因為我有跟午○○說你們怎麼做,我就跟著怎麼做,因為他是前輩,而『你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是針對行賄申○○而說的。」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75頁、偵字第13323 號卷一第53、54頁)。
3.由1.、2.可知,被告午○○、巳○○就被告午○○就99年10月11日私運大陸香菇6 袋及被告巳○○私運香菇、豬腳筋共10袋,在進關檢驗前,請求當日同在X 光機室值班之被告申○○不要通報海關人員,其同意以每袋500 元交付與被告申○○,獲得被告申○○同意後,其與被告巳○○該次私運之香菇、豬腳筋確有順利通關未遭查扣,其於事後有在貨物出倉之地點交付其私運之6 袋、巳○○私運之10袋,共8000元之賄款與被告申○○,而被告巳○○應付之5000元則於隔日返還與被告午○○,斯時並有蔡明魁在場等情,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且被告亥○○亦坦承本次偽造文書之犯行(見原審卷四第204 頁背面),證人蔡明魁於偵查時亦結證稱:「我在停車場遇到午○○及巳○○,就看到巳○○拿錢給午○○,午○○是要把錢拿給申○○,我是沒有親眼看到午○○拿錢給申○○的過程,但我有聽到巳○○說這5000元是要給申○○的他們2 人怎麼談的我真的不知道,但我有聽到巳○○說這5000元是要給申○○的。」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八第18、19頁),復有正翔報關行99年10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99年10月12日支出證明單、正翔報關行10月份對帳單(見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97頁背面、98頁;卷五第62頁背面)在卷可稽,是被告巳○○、巳○○前開所述內容,應非無稽,均可採信。
4.雖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在調查局接受調查時,我跟調查員講說事實不是如此,我會寫有跟海關人員行賄所以去請款的單據是因為我錢不夠用,所以我才假藉行賄官員的名義去跟公司請錢,實際上我並沒有行賄官員,當時我很累,後來又被收押,我真的很怕,所以就一直照著調查局人員要我配合的內容做筆錄,一直到檢察官問話時,我也是照著之前講的講,至於支出證明單是要向取信於股東陳建璋而填寫,實際上向公司領出的5000元,我是放入自己口袋,並沒有給午○○50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50 至153 頁)。然:
⑴經原審抽樣勘驗被告巳○○102 年4 月18日警詢筆錄光碟之勘驗結果
略以:「調查官詢問的口氣和平且一邊詢問一邊敲打電腦鍵盤,過程中並無嚴厲、威嚇、
利誘之情狀,至於被告巳○○則可依照調查官之詢問自由陳述,且就調查官提示之錄影光碟內容及文書資料等一一指出其所認知的內容為何,且口齒清晰精神正常,並無無法與調查官對談之情,且就調查官之詢問均可切題回答,甚至可就調查官之錯誤問題予以糾正。」等語,是可認被告巳○○於上開警詢過程是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四第147 至153 頁),則被告巳○○前開所稱未依其意思制作筆錄云云,顯非事實,殊無足採。
⑵另據被告陳建璋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正翔報關行登記負責人是黃明舜,實際負責人是巳○○,之前我在聯締報關行做得不好,巳○○就找我到正翔報關行入股,我有告訴他,我沒有錢入股,他就要我幫他的忙,算我是股東,我也跟他講我在聯締的薪水是6 萬元,過來正翔報關行的話我也要這樣的薪水,後來他說沒問題,聯締那邊我才辭職過來他這邊,我不是實際負責人,因為跟客戶報價都要經過他同意,所有事情都要經過他同意,我才能做,他才是實際負責人,後期,我和巳○○因為公司內部人員調配及客戶收帳的事情一直有爭執,他認為我有問題,所以就把我趕出去了。」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58至63頁),就此被告巳○○亦不否認,亦稱之所以會認為被告陳建璋用公司的錢沒報帳將他趕走,是因為錢是他的(見原審卷三第192 頁),是被告陳建璋顯是受雇於被告巳○○,對公司的財務並無決定權,被告巳○○前開證述有關於支出證明單之製作是要取信於股東陳建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是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改為上開有利於被告申○○之證述,顯係是出於迴護被告申○○之意,並非事實,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申○○之認定。
5.按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次按海關因實施檢查需要,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時,警察機關應立即派員協助,如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依法移送
主管機關辦理。。警察機關查獲違章或走私漏稅案件,應立即通知海關派員處理,其物品由海關扣押並交付收據,涉有犯罪嫌疑者,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臺灣地區國際港口及機場檢查工作聯繫作業規定第7 點、第8 點分別訂有明文。是警察機關派員至海關實施檢查時,如查獲違章或走私漏稅案件,應立即通知海關派員處理,本件被告申○○是航警局安檢隊派駐至遠雄倉儲快遞區之安檢人員,於實施檢查時,若發現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時,依前揭規定,自負有通知海關人員處理之職責,是被告申○○及其辯護人辯稱檢查大陸農產品非其職責云云,顯係有誤。又辯護人雖以卷內無被告午○○、巳○○該次進口物品之「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書」,難以認定午○○、巳○○該次確有自大陸進口管制物品云云,然被告午○○、被告巳○○於99年10月11日確實有自大陸地區分別進口大陸香菇、豬腳筋,亦已認定如前,況且,被告午○○、巳○○於該日若真未自大陸地區進口香菇、豬腳筋,渠等自不會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證述,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有利於被告申○○之認定。另辯護人以被告巳○○於102 年5 月1 日、同年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午○○是在其私運之大陸香菇、豬腳筋順利通關後,才向其詢問是否有進大陸香菇,而要向其要每袋500 元,是被告巳○○交付與被告午○○5000元,應是遭被告午○○誆騙,並非用以行賄被告申○○云云,然被告巳○○上開供述內容與卷內證據及常情不符,並不足採信,亦已詳述如前,辯護人之主張,亦難採信。
6.至本院審理時被告申○○及其辯護人
聲請傳喚證人乙○○、己○○、丁○○、丑○○、甲○○、李志勲等人,以證明被告申○○於案發時任航警局安檢隊支援安檢人員,不可能單獨查驗貨物,亦無收賄機會乙節。證人乙○○、己○○、丁○○ 、丑○○、甲○○、李志勲等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則上現場會配置1 名海關、1 名航警一起查驗輸送帶上之貨物,會同判讀,航警著重查驗管制物品,海關除管制物品外,對於簽審貨物或高關稅貨物,也是查驗重點,任一方對貨物有疑問,即會拉下貨物會同開封查驗等語,惟其等亦證稱:但實際狀況很多,不一定會一起看,一航通關航警、海關都會在,但有沒有未通知海關,只有航警在看之情形,或航警不在,只有海關在看的情形,亦有可能,並不確定等語,可見以上證人所述,不足以逕為被告申○○絕無單獨查驗貨物、收賄之機會,而據此為有利於被告申○○之認定。
㈤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午○○、亥○○均坦承不諱;被告辰○○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鄭元裕、楊竣翔並未
肯認拉下的貨物是香菇絲,且午○○亦不記得當日是否有進口香菇絲,是被告稅放的物品並非屬於香菇絲,且午○○稱在X 光室旁交付3000元與辰○○,然此處人來人往,且與X 光室是隔著透明玻璃,在此交付賄款並不可能。」云云。經查:
1.被告午○○於偵查中結證稱:「辰○○跟我開口說只要是他當班,就要給他3 千元,如果我不給他,不管任何貨物,我擔心都有可能會被他刁難,給辰○○錢,是在現場x 光室旁邊給,我會利用貨物擋住攝影機,私下給他。99年11月2 日在遠雄的快遞專區內被錄影查悉的走私大陸香菇絲事件,是由辰○○辦理稅放,稅放指的就是調稅之後放行,被我拉走的這幾袋真的有繳稅,這些大陸來的香菇絲,不可以辦理稅放,依規定是要沒入的。99年11月2 日那天除了給辰○○3000元外,沒有因為他私下放行這幾袋香菇絲,又索取其他的代價,那天我跟辰○○說年輕的海關官員有注意到那幾袋好像是大陸香菇絲,那時檢查的人發現那幾袋是C3要驗的貨,要驗貨是要老資格的海關官員才能驗貨,剛好辰○○那天是有驗貨權的海關,我就跟辰○○講明那幾袋裝的是大陸香菇絲,辰○○就調稅放行讓我可以把大陸香菇絲帶走,我記得那天進了10幾袋,我都帶走了。」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16至19頁、卷六第105 頁);其中於102 年6 月4 日偵查時與被告辰○○當庭
對質時仍證稱:「證稱只要辰○○當班,就要給他3000元,包括他在99年11月2 日以稅放的方式放行20袋大陸香菇絲的事情,每次當班拿我3000元的海關,就是在庭的辰○○。」等語(見偵字第13323 號卷一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認識辰○○,在海關驗貨時認識的,99年間辰○○有對我說,只要他值班不管進什麼貨,一個班就要給他3千元,99年11月2 日辰○○把貨放行以後把錢交給他,當時是在X 光室旁邊沒有攝影機的地方把錢交給辰○○的,你就直接把錢放進他褲子的口袋,當時所述屬實。當天是貨到倉儲了,上輸送帶準備進X 光機,進去X 光機掃瞄之後被鄭元裕從輸送帶拉下來,因為這批貨是C3需要查驗的,我把香菇絲袋先放一旁,把袋子上的號碼抄下來,然後去找辰○○,就把記著號碼的紙交給辰○○,辰○○就在操作電腦,在電腦上面把號碼做驗放,我跟貨物就等在旁邊,做完驗放之後,我再到遠雄倉儲裡面設置給業者查貨物有沒有放行的電腦去查詢,確認放行了,就把貨物放到輸送帶出倉了,出倉之後我就叫陳SIR 說到旁邊一下,我就走到X 光機旁邊沒有攝影機的地方,陳SIR 也跟著過來,我們沒有講任何一句話,我就把錢直接塞到他的口袋。驗C3一般實際驗法是業者將貨物打開,讓海關人員查看內部,但請辰○○驗時這包香菇絲根本沒有打開給辰○○看,印象是有跟他講說裡面是香菇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至93頁)。是被告午○○就99年11月2 日有自大陸私運香菇絲20袋,而由被告亥○○渠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不實之貨名為HAIRDECO(髮夾,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0000000),惟通關時為執行X 光儀掃描之鄭元裕發現疑似為大陸地區香菇絲由鄭元裕將其中2 袋自輸送帶拉下,卻逕自將上開2 袋交由被告辰○○查驗,被告辰○○卻未依法沒入,而以稅放方式放行,使午○○取得上揭管制物品,午○○再於X 光室旁交付3000元賄款予被告辰○○等情,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證述明確,並無矛盾之情,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自動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334號卷六第21頁、他字第1327號卷第19頁背面),且被告亥○○亦坦承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故被告午○○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證人鄭元裕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工作地點在遠雄倉儲快遞倉,是驗貨員,99年11月2 日有與楊竣翔一起在遠雄倉儲快遞倉值班,那天我做的是副線的驗貨,楊竣翔做的是主線的X 光機,告一段落後,辰○○督導叫我去主線教楊竣翔看X光機,沒多久就發現有幾袋看起來像香菇絲的農產品,我就跟楊竣翔說這應該是農產品,我就出X 光室,從輸送帶上疑似香菇絲的貨物拉兩袋下來,我印象很深刻,我本來以為它很輕,結果一拉很重,還以為拉錯袋,但我發現後面還有一批同樣的貨物陸續從輸送帶前端出來,數量很多,我覺得可能有10幾袋,我看上面都貼有C3應審應驗貨物的標籤,而且都是同1個提單跟報單號碼,由於C3的貨物是後方驗貨員要驗的,而我已經拉下了2 、3 袋,後面的貨物我就讓中端的海關驗貨員去驗,中端的海關驗貨員不會親自把貨拉下來,而是由倉儲的員工去拉下來,但就算貨物沒有拉下來,只要海關沒有放行,系統就無法銷倉,倉儲業者刷條碼時就會發現貨物未經海關放行而不會讓貨物出倉,即C3的貨物須經由海關驗貨之後,海關才會做放行的動作,我們的系統會有1 個放行的功能,而要登錄這個系統,一定要是海關個人的編號與密碼才能登錄,驗貨完畢可以放行後,則是操作滑鼠去鍵入放行的功能。我後來沒有去查驗這2 、3 袋被你拉下來的貨品,因為我被其他報關行叫回副線去驗貨,後來楊竣翔跑來找乙○○股長,並告知股長說剛剛被我們拉下來的2 袋貨已經不見了,王股長有問我,我說可能是農產品,之後王股長就用電腦去蒐尋可疑的報關資料,之後在清晨3 、4 點時又查獲1 批伸陸企業公司報關進口的大陸香菇絲,除了這2 、3 袋被拉下來的貨之外,其他同一批的貨也都不見了,我們還有去問驗貨員王俊樂,王俊樂也稱他都沒驗到這批貨,當天早上王股長及我們稽核溫進法有去清查同一天的報單,有發現可能是我拉下來那批貨的簡易報單,我印象中應該是洧豪報關行報關的。我在北機站做筆錄時,調查官有出來給我看簡易申報列印出來的流程資料,我才知道是被稅放掉了,而且好像是在過X 光機之前就被放行了。他字第1327號卷內第19頁背面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自動化電腦通關處理紀錄查詢資料』之『RL』就是放行的意思,即release ,『C3X3扣稅』其中C3就是應審應驗的貨物,X3指的就是貨物申報價格超過新臺幣3000元,只要申報超過新臺幣3000元,系統就會自動扣稅,『OW出倉處理』就是指貨物已經離開倉儲了,但這是倉儲業者回傳的訊息,訊息不是即時的,可能距離貨物真正離開的時間已經隔了幾個小時了。『連線收單建檔』是指業者傳輸簡易報關的資料到我們海關,海關收到之後已經建立檔案的意思,『驗畢』是指海關驗貨員做完驗貨的動作。『關員識別碼5620』可能是辰○○,『EDI 』指的是系統本身。依102 年度偵字第9334號證據資料卷第6 頁報單,可看出報單號碼00000000報單驗畢時間是3 點22分34秒,同上卷第5頁所示分提單號碼00000000也是3 點22分34秒驗畢放行,海關官員如果決定驗放特定貨品的話,要先輸入報單號碼做查詢,確認
無訛之後做驗畢,驗畢無訛之後做放行,這中間都有出現是否確定的對話框,如果是C3的話是在驗貨室的電腦上完成,但因為我們有時人力的問題,驗貨員會直接在X 光室裡的電腦來完成驗貨動作,沒有把C3貨品打開來看不可以完成剛剛所說的查詢到驗畢的動作,但如果他真的要不經過實際開箱檢驗也是可以直接在電腦上操作的。後來我們有查到疑似香菇絲的提單號碼,提單號碼所顯示貨名,好像跟頭髮相關的飾品,這是虛報,如果是大陸香菇絲就是要沒入,假如是可以進口的農產品,但他報髮夾,則要成立緝案,先把貨物扣下來取樣送查價,回來之後再估價整體進口貨物的價額再算出漏稅額,如果是漏稅新臺幣伍仟元以下的話就是核發稅單請貨主補稅,補完稅才能領貨,如果漏稅額超過伍仟元還要另外算罰鍰,必須把漏稅及罰鍰一併繳完才可以放行,如果貨主急著要貨的話,他可以先繳一筆保證金然後取貨。」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六第153 至156 頁、原審卷三第95至100 頁)。
3.證人楊竣翔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11月2 日在遠雄倉儲快遞倉值班,當時與1 名航警及關員鄭元裕共同在X 光室執勤,當時我資歷尚淺,所以上級就安排鄭元裕與我共同執勤,事前我那股的督導即辰○○就有告知當晚會在X 光室執勤的我們可能會有香菇進來,要我們多留意,到了凌晨1 、2 點就有疑似香菇的貨進來,鄭元裕就從輸送帶上把疑似香菇的貨拉下2 箱來,並且確認是屬於C3應審應驗的貨物,由於同1 批的也都是C3的,剩下的貨物就由輸送帶送到中端去,再由倉儲的人把貨拉下來準備讓海關的驗貨員來驗貨,等到該班飛機的貨走完之後,我們就準備要去檢查那2 箱是不是香菇,結果發現那2 箱已經不在了,我再來有去詢問王俊樂先生,看他在這個過程中有沒有看到我剛剛拉下的兩箱貨或是當時疑似是同一批報關進口的其他貨物,結果他說他也沒有看到,我們就報告當時股長乙○○先生,我們長官就指示說如果你在下一批飛機進來,如果有碰到同樣的貨,拉下來要檢查的時候,盯緊那批貨,不要再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發現不見了就跑去問督導辰○○,辰○○就稱該2 箱貨已經被他調稅後放行了,之後我也有去問驗貨員有無驗到與該2 箱同1 批同樣是C3的貨品,但驗貨員王俊樂稱他完全沒驗到這批貨。我有問辰○○被他稅放的這2 箱內容是何物,他說是香菇絲,大陸地區的香菇絲不可以放行進台灣,其他地區的可不可以我有點忘了,要查一下。」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六第150至153 頁、原審卷三第103 、104 頁)。
4.證人王俊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間是擔任驗貨,跟辰○○是同事,我負責驗C3,依照作業規定C3貨物是屬於應驗,未經拆箱查驗不得放行,楊竣翔有問我有沒有看到一批貼有C3標籤的貨物,但我跟他說我沒有看到香菇,楊竣翔有跟我說他已經先拉下兩箱疑似香菇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108頁)。
5.比對證人鄭元裕、楊竣翔、王俊樂等3人之
證言,互核相符,且衡諸其等與被告辰○○均有同事之誼,並無結怨,應無
故意誣陷被告辰○○之理,是其等前開所證,均非虛構,皆可採信。是證人鄭元裕於99年11月2 日在遠雄倉儲快遞倉執行X 光機掃描之驗貨職務時,發現輸送帶上約有10袋以上屬於C3的物品,疑似為大陸香菇,而將其中2 袋拉下準備開箱檢驗,然因有他事處理而請證人楊竣翔檢驗,後證人楊竣翔告知找不到其拉下的2 袋C3貨物,且另名驗貨員王俊樂亦未驗到其餘貨物,經查才得知是遭被告辰○○稅放等情,確 屬事實無誤。
6.被告辰○○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午○○及證人鄭元裕、楊竣翔均無法肯定當日是大陸香菇絲,是被告辰○○放行的物品未必是大陸香菇絲云云,然有關於香菇及香菇絲在X光機上並不難判讀,業據證人案發時到職未久之證人楊竣翔證述明確,是證人鄭元裕、楊竣翔就非香菇、香菇絲之物品均判讀為香菇、香菇絲,可能性並不大,且被告午○○就當日進口之物品是香菇絲乙情,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供、證述明確,若當日確非進口香菇絲,被告午○○自無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證述,甚至在知悉檢驗室是有錄影機下,仍大不諱將證人鄭元裕拉下的貨物交與被告辰○○檢驗,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解免被告辰○○有違背職務之情。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又辯稱:X 光室旁人來人往,且與X 光室是隔著透明玻璃,被告午○○在此交付被告辰○○3000元並不可能云云,然在X 光室執行職務之人為海關人員及航警局人員,渠等職務是注視X 光機,判斷輸送帶上物品是否有違禁物,並非時常自透明玻璃看X 光室外之情景,是被告午○○一再稱是在X 光室將3000元置入被告辰○○口袋,自難認不可能,是被告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
7.另被告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張世紘,以證明案發時其為現場業務督導,有驗貨權,並未違法乙節。證人張世紘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時我在台北關從事X光儀檢,從X光儀檢有時懷疑貨物是香菇絲,拉下開箱查驗卻是其他物品,通常判讀正確率6成就是專家了,誰發現可疑,就是承辦人,就負責查驗,裁量權是當時發現的承辦人,接著就執行查扣業務,其他同事不會插手,因為關係到敘獎,辰○○案發當時是業務督導,也可以驗貨,我們是不同貨運棧,案發時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 ,證人張世紘雖證稱被告辰○○為現場業務督導,也有驗貨權,惟其亦說明依海關慣例,為方便敘獎,通常何人發現有異,拉下貨物開封查驗,該人即為承辦人,續辦執 行查扣業務,其他同事不會插手,故被告辰○○插手證人鄭元裕發覺可疑而拉下待開箱查驗之貨物,趁證人鄭元裕忙碌疏未注意之際,予以徵稅放行,即屬異常行為,故證人張世紘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
8.再本院108年6月4日勘驗案發時遠雄倉儲快遞專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雖未錄到證人鄭元裕拉下輸送帶、置於一旁等待開封查驗的2袋貨物,經被告辰○○查驗後稅放,遭被告午○○取走,被告午○○在X光機旁交付被告辰○○3000元等畫面,惟依本院勘驗結果亦記載:「㈠開啟畫面後,鏡頭正前方、右側所見多為貨物堆置遮蔽而無法拍攝,且鏡頭正前方拍攝之堆置貨物已高過畫面中人物之高度,至貨物後方與建物中車為拍攝死角,無法錄得。」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42、143頁),
參諸被告辰○○係現場業務督導,熟悉現場狀況,當知該處錄影無法拍攝之死角,以避免遭拍攝到犯罪證據,故雖現場錄影未攝得前述被告辰○○之犯罪事證,亦不足以據以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
㈥事實欄六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巳○○、陳建璋、黃明舜均坦承不諱;被告地○○固坦承有與巳○○、陳建璋去海角四十酒店喝酒,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根本不拿錢的,且名譽重於一切,伊快要升八等了,絕對不會拿他人的錢,巳○○並未給伊5000元,伊亦無返還給他5000元之情事。」云云。經查:
1.正翔報關行受大陸浩盛公司委託辦理1816公斤玻璃面板的報關業務,因為報酬是1 公斤20元包稅,倘是採正式報單勢必賠錢,為免利潤因海關正常課稅而減少,正翔報關行實際負責人被告巳○○、合夥人被告陳建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明舜經討論後,決定化整為零以簡易報單方式報關,而將上開玻璃面板分成90袋,每袋金額均在免稅額3000元以下,並找在調稅上不會調太高之海關人員值班時進口,認喜歡喝花酒的被告地○○願意配合,遂以其為行賄對象,招待被告地○○至台北海角四十號酒店消費,並請正翔通關行會計林玲華領現金5 萬元與伊,被告巳○○、陳建璋、地○○至酒店後,叫了3 、4 位小姐服務,席間被告陳建璋告知被告地○○準備自大陸進玻璃面板,請其高抬貴手,被告地○○則回以喝酒不要談這種事,宴畢,被告巳○○則以林玲華交付5 萬元中之2 萬餘元支付全部費用,被告巳○○、陳建璋見被告地○○並未拒絕,即定被告地○○值晚班之100 年7 月5 日進口上開面板;100 年7 月5 日晚上9 點許,被告巳○○則在遠雄倉儲的停車場給與被告地○○5000元,暗示上開面板通關時被告地○○能夠協助,俟上開面板通關時,被告地○○並未調稅下即讓上開面板通關,而上開面板若依海關驗估中心之計算,營業稅應為35萬5406元等情,業據被告巳○○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供述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78至82頁、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11 至113 頁、偵字第9334號卷三第90至92頁、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33至36、73、74頁、偵字第13323 號卷一第95、96頁、原審卷三第189、190頁),暨被告黃明舜、被告陳建璋於偵訊時供述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綦詳(見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79、185 至190 頁、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27、28頁、原審卷三第183 至189頁),且有被告巳○○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地○○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陳建璋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正翔報關行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海關班表、浩盛面板之袋號、提單等資料文件、X2、X3改估及違章案件補稅日報表、臺北關稅局101 年5 月8 日處分書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90至96頁;卷五第60、61、69頁)。
2.由卷附100年7 月1 日12時35分、14時33分、14時39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語音及譯文可知,被告巳○○於當日找地○○前往有服務生陪侍之酒店喝酒,被告地○○亦不否認其當日確與被告巳○○、陳建璋同至酒店喝酒,被告地○○斯時已在海關工作相當時日,豈會不知報關業者之招待顯有貓膩?且被告巳○○隨即於100年7月5日晚間9時許被告地○○值班日交付5000元,被告地○○對此5000元係賄款,當知之甚明,況被告地○○於
翌日凌晨見進口貨物輸送帶上有正翔報關行代號749之高價電子產品貨物(手機面板),而每筆申報價值僅2千餘元,焉有未查覺異狀之理? 益見被告地○○
空言否認,確與常情有違。又觀之被告巳○○、陳建璋、巳○○3 人,就其等為何鎖定被告地○○之原因、行賄地點台北海角四十號酒店及遠雄倉儲的停車場、行賄方式為招待至有女侍陪酒之酒店飲酒花費2萬餘元及交付5000元現金,甚至被告地○○事後返還5000元等情,均指證歷歷,衡諸其等3人與被告地○○均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之理,其等前開供證述情節,亦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復與前述
物證吻合,應非虛妄,均可採信。依被告巳○○、陳建璋與黃明舜之歷次供、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正翔報關行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海關班表、浩盛面板之袋號、提單等資料文件、X2、X3改估及違章案件補稅日報表、臺北關稅局101 年5 月8 日處分書等證據資料以觀,正翔報關行因受大陸浩盛公司委託辦理1816公斤玻璃面板的報關業務,約定報酬為1 公斤20元包稅,被告陳建璋、黃明舜與巳○○遂決定化整為零以簡易報單方式報關,而鎖定其等認為願意受賄之海關人員地○○,並決定於100 年7 月1 日行賄被告地○○至台北海角四十號酒店消費,被告巳○○則以正翔報關行會計林玲華領取並交付之5 萬元中之2 萬餘元支付酒店消費費用,100 年7 月5 日晚間9 點許被告地○○值班時,在遠雄倉儲的停車場收受被告巳○○交付之5000元,翌日凌晨3時許被告地○○於上開面板通關時,違背其職務均未調稅下即讓上開面板通關,而上開面板若依海關驗估中心之計算,正翔報關行因此逃漏營業稅35萬5406元無訛。
3.雖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曾改稱:「因討厭他,以前常常扣我的貨,我心生不滿,而且我也有在調查局說他有收我5000元,是因為我想說他之前那麼機車,所以也順便說他有收我的5000元,其實他沒有收,只有跟我去喝那次酒。至於那個班表也是我用的,是我自己去算出來的。…後來我現在進監獄關了,良心不安,這樣害他不對,我心裡過意不去,於
羈押庭法官一樣供稱地○○有拿5000元是要請他護航我的走私,是不實在的,是我誣陷他,我現在良心發現,講的才是實在的。當時調查局一直針對浩盛公司這批貨問我,我就是按照他們的話語下去說有有有,那天喝酒我都跟我朋友喝,順便叫地○○過來喝,地○○事後有要拿三、四千給我說要分攤那天酒錢,我就不收,我就跑走了。喝酒那天都是陳建璋跟地○○在談,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我有跟陳建璋講說那批貨不要那一天來,因為地○○很愛拉電子貨,但陳建璋跟我說這個貨好幾天前就該發了,已經拖了好幾天,所以他說很趕,必須要那天進來,已經壓不住了,我就說好,請他去跟浩盛公司說那天進來,我再想辦法放掉。」云云(在原審卷三第189 至193 頁),其上開所證不僅與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供、證述內容不符,且與前開事證相左,是否為真,誠屬可疑。且證人即被告陳建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出貨我都會問他們現場,他們說OK,我再通知浩盛公司,在通關的時候被查到要調稅的話,正翔報關行要自行吸收這稅金,要避免正翔報關行被課稅,我會問現場人員說可以嗎,他們說可以,我才會通知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3 頁),核與前開認定正翔報關行與大陸浩盛公司約定報酬為1 公斤20元包稅之情相符,是被告陳建璋顯然是在被告巳○○告知100 年7 月5 日可以進口下,方通知大陸浩盛公司於100 年7 月5 日進口面板,而100 年7 月5 日之所以可以進口面板,當是因該日為被告地○○的班,且其於海角四十號酒店時並未拒絕放水,則被告巳○○於原審證稱改口之所以會選100 年7 月5 日進口是因被告陳建璋稱很趕云云,亦非事實,難為有利於被告地○○之認定。至於被告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地○○未收巳○○錢、渠等在酒店飲酒過程中並未針對100 年7 月5 日浩盛公司進口之面板是否調稅有所協議、巳○○不利於被告之情節是誣陷地○○、會選100 年7 月5 日進口報關是因大陸那邊急於將此貨入關、地○○根本沒有接觸到該批貨物無法為任何查緝或調稅之行為。」云云,不僅與前開事證不符,且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自難採信。
㈦
綜上所述,被告癸○○、丙○○、申○○、辰○○、地○○
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申○○、地○○、子○○、莊子鋒、酉○○、午○○、巳○○、癸○○、丙○○、亥○○、辛○○、壬○○、戌○○、未○○、庚○○、寅○○、陳建璋、李佳勲、陳昱橓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㈧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具狀聲請
再開辯論,並調查以下證據:1.再傳喚證人張世紘,以證明被告辰○○係督導,亦有驗貨權,其拉下貨物查驗屬海關驗貨正常流程;2.命午○○、鄭元裕測謊,以證明其等2 人之證言並非事實;3.命被告午○○提出99年11月2日由證人鄭元裕拉下之2 袋香菇絲之原產地證明。然:1.證人張世紘於108年12月25日已到庭證稱被告辰○○係現場業務督導,亦有驗貨權乙節(見本院卷四第49頁最後一行、第50頁第一行),已無再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2.被告午○○等人既私運制物品大陸地區香菇絲,係非法進口台灣地區貨品,並非合法,豈會備有販售合法貨物所需之原產地證明?被告辰○○及其辯護人以本件須有香菇絲係大陸地區生產之原產地證明,始能證明被告陳俊明犯罪,要屬無稽;3.證人午○○、鄭元裕之前開證言,均可採信而屬事實,業據本院說明如上,且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尚有爭議,由目前刑事訴訟法修法趨勢,傾向認定無證據能力,本件並無測謊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開辯論及調查以上證據之必要,被告辰○○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㈠被告午○○等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30日施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堪認本次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是本案上開被告不因上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午○○、巳○○、陳建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
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
處斷。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是本次修正是增訂處罰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行為(即增訂第2 項),至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行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是本案被告午○○、巳○○、陳建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行為,不因上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㈢又刑法第215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併予敘明。
三、論罪之說明:
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
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使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大陸生產之香菇、生鮮或冷藏(稅則號別00000000-00-0 )、乾香菇(稅則號別00000000-00-0 ),為不得輸入之物品,有財政部關務署102 年8 月1 日台關緝字第102101553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334號卷八第5至8 頁),是本案被告午○○、子○○、莊子鋒與戊○○共謀自大陸進口之香菇、香菇絲、大闡蟹及日本牛肉等物,均是不得進口之物,而附表一編號3 至6 、8 、10、12、13、34、37私運之管制進口品數量超過1 千公斤;編號53之走私大陸地區乾香菇犯行,為臺北關機動巡查隊關員發現並查扣該批乾香菇,經臺北關以該批大陸香菇在香港之價格(每公斤60元港幣)乘以當時港幣換算新台幣之匯率(1 :3.773 ),再乘以公斤數(淨重520 公斤,艙單毛重624 公斤)驗估後,核算該批香菇完稅價格係11萬7,717 元,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機動稽核組送價單、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334號證據資料卷第4 至21、85頁背面、86頁),故就附表一編號3 至6、8 、10、12、13、34、37、53所示犯行,被告午○○、子○○、莊子鋒、辛○○、壬○○、戌○○、李佳勲所為,該當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訛。以下就事實欄一至六分述之:
㈠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3 、4 、5 、6 、8 、10、12、13、34、37、53所示犯行,核其所為係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論以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 、2 、7 、9 、11、14~33 、35、36、38~52 、5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3 、4 、5 、6 、8 、10、12、13、34、37、53所示犯行,核其所為係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論以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 、2 、7 、9 、11、14~33 、35、36、38~52 、5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莊子鋒就附表一編號3 、4 、5 、6 、8 、10、12、13、34、37、53所示犯行,核其所為係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論以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 、2 、7 、9 、11、14~33 、35、36、38~52 、5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共2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漏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予補充。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3 、5 、10、13、34所示犯行,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論以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5 次);就附表一編號11、22至3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2次)。
5.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53所示犯行,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論以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9至21、42至52、5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5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共2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此部分漏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予補充。
6.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5 、34、53所示犯行,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論以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 次);就附表一編號1 、11、18、20、24、26、29、33、42、43、46、48至52、5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7次)。
7.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45、4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次)。
8.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4至27、30、32、43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共7 次)。
9.被告李佳勲就附表一編號8 、10、12、13所示犯行,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論以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 次);就附表一編號7 、11、14至1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6 次)。檢察官認此6 罪亦該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非正確。
10被告陳昱橓就附表一編號42、44、4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次)。
11被告寅○○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共2 次),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此部分漏論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予補充。
12想像競合犯:
⑴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午○○、子○○、莊子鋒、辛○○、壬○○、戌○○、李佳勲分別就前開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 、4 、5 、6 、8 、10、12、13、34、37、53所示之犯行,主要目的係經由行使前開各種業務登載不實之出口相關文書,使順利報關而遂行其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是兩者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均認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午○○、子○○、莊子鋒、辛○○、壬○○、戌○○、李佳勲以一準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另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被告午○○、子○○、莊子鋒、辛○○、壬○○、戌○○、李佳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尚非妥適。
㈡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癸○○、丙○○部分):
1.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就附表一編號15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核被告丙○○就附表一17、21、3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被告癸○○以一準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另檢察官認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尚非妥適。
㈢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午○○、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事實欄四部分:
1.核被告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2.核被告午○○、巳○○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3.核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事實欄五部分:
1.核被告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2.核被告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3.核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事實欄六部分:
1.核被告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2.核被告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3.核被告陳建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
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4.核被告黃明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㈦共犯之說明:
1.被告午○○、子○○與被告莊子鋒就附表一編號35至4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午○○、子○○、莊子鋒、戌○○就附表一編號1 、18、3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午○○、子○○、莊子鋒就附表一編號2 、4 、6、9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午○○、子○○、莊子鋒、辛○○就附表一編號3 、2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午○○、子○○、莊子鋒、辛○○、丙○○就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午○○、子○○、莊子鋒、戌○○、辛○○就附表一編號5 、29、3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7.被告午○○、子○○、莊子鋒、李佳勲就附表一編號7 、8 、12、14、1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8.被告午○○、子○○、莊子鋒、李佳勲、丙○○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9.被告午○○、子○○、莊子鋒、辛○○、李佳勲、癸○○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0被告午○○、子○○、莊子鋒、李佳勲、癸○○就附表一編 號1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1被告午○○、子○○、莊子鋒、辛○○、李佳勲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2被告午○○、子○○、莊子鋒、戌○○、辛○○、李佳勲就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13被告午○○、子○○、莊子鋒、戌○○、壬○○就附表一編 號20、46、48至5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14被告午○○、子○○、莊子鋒、壬○○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5被告午○○、子○○、莊子鋒、未○○、壬○○就附表一編 號4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6被告午○○、子○○、莊子鋒、壬○○、丙○○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7被告午○○、子○○、莊子鋒、辛○○就附表一編號22、23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8被告午○○、子○○、莊子鋒、戌○○、辛○○、庚○○就 附表一編號24、2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19被告午○○、子○○、莊子鋒、辛○○、庚○○就附表一編 號25、27、30、3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20被告午○○、子○○、莊子鋒、戌○○、壬○○、陳昱橓就 附表一編號4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21被告午○○、子○○、莊子鋒、戌○○、壬○○、庚○○就 附表一編號4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2被告午○○、子○○、莊子鋒、壬○○、陳昱橓就附表一編號4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3被告午○○、子○○、莊子鋒、未○○、壬○○、陳昱橓就 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24被告午○○、子○○、莊子鋒、戌○○、壬○○就附表一編
號5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5被告午○○、子○○、莊子鋒、壬○○、陳昱橓、寅○○就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26被告午○○、亥○○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7被告午○○、巳○○就事實欄四所示行賄罪之犯行;被告陳
洧豪、亥○○就事實欄四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8被告午○○、亥○○就事實欄五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9被告陳建璋、巳○○就事實欄六所示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巳○○、陳建璋、黃明舜就事實欄
六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0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至12、15至 24、26、28至31、
34、39、40、42至54等,認被告宇○○(綽號旺旺)、被告 天○○(綽號所長)為共犯,惟被告宇○○、天○○均經本院
認定無罪(見後理由欄乙無罪部分之說明),顯非共犯,原判
決亦同此認定,卻誤列於附表一前列各編號,屬明顯錯誤,
本院逕予刪除更正,併予說明。
被告午○○於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犯上開各罪;被告邱
宏偉於事實欄一所犯上開各罪;被告莊子鋒、辛○○、林志
昇、戌○○、未○○、庚○○、李佳勲、陳昱橓、寅○○於
事實欄一、所犯上開各罪;被告巳○○於事實欄四、六;被
告癸○○、丙○○於事實欄二所犯上開各罪;被告亥○○於
事實欄三、四、五所示之各罪;被告陳建璋於事實欄六所犯
各罪,其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
1.被告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3 月有期徒刑,於97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又按「本法所稱
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3 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自白且供出被告申○○、辰○○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申○○、辰○○,檢察官亦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見起訴書第28頁),是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再減之。
2.被告巳○○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
第22號判決判處
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2年確定,刑期自91年3 月14日起算,於99年12月16日
縮刑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柏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雖於偵查中自白且供出被告申○○、地○○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申○○、地○○,檢察官亦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見起訴書第28頁),請求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免除其刑,然被告巳○○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稱有關於被告申○○、地○○收受其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卻
翻異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不利於被告申○○、地○○之供、證詞,多所維護被告申○○、地○○,耗費有限司法資源,是難認檢察官前開聲請為當,惟因被告巳○○尚符合該條項所定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其對於被告申○○、地○○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均減輕其刑,且因其行賄價額在5 萬元以下,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其中就行賄被告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3.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申○○、辰○○、地○○收受被告午○○、巳○○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價額均未逾5 萬元,業已認定如前,且渠等違背職務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4.按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三、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3 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自白且供出被告地○○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地○○,檢察官亦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見追加起訴書第7 頁),是為藉此減輕其刑之判決,用以激勵其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人員得在日後其他案件偵查中均能勇於供出共犯或正犯,從而貫徹改善社會風氣,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寅○○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檢察官認被告寅○○於102 年5 月1 日遞狀向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自首犯罪,雖該案在此之前已知綽號「SUZUKU」涉嫌與午○○等人之罪行,但並不知綽號「SUZUKU」之真實姓名及身分,直至被告寅○○上開遞狀
自承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檢察官方知其為犯罪者(見起訴書第29頁),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其所為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6.被告莊子鋒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莊子鋒貪圖一己私利,竟罔顧國家禁令,自大陸私運香
菇、大閘蟹、日本牛肉等物進口,高達56次,無非係為圖取利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從而,被告莊子鋒所犯本案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四、
撤銷原判決關於⑴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3 、4 、6 、7
、8 、9 、10、12、13、14、15、16、17、19、21、22、23
、25、27、28、30、31、32、44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賄賂罪(共2 罪)及事實欄一、㈡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⑵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3 、4 、6 、7 、8 、9 、10、12、13、14、15、16、17、19、21、22、23、25、27、28、30、31、32、44及事實欄一、㈡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⑶被告巳○○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2 罪)暨定執行刑部分;⑷被告癸○○部分;⑸被告丙○○部分;⑹被告莊子鋒就附表一編號3 、4 、6 、7 、8 、9、10、12、13、14、15、16、17、19、21、22、23、25、27、28、30、31、32、44 暨定執行刑部分;⑺被告陳建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暨緩刑部分;⑻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5、27、30、32暨定執行刑部分;⑼被告陳昱橓就附表一編號44暨定執行刑部分;⑽被告李佳勲就附表一編號7、8、10、12、13、14、15、16、17暨定執行刑部分;⑾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3、10、13、22、23、25、27、28、30、31、32暨定執行刑部分;⑿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9、21、44暨定執行刑部分;⒀被告寅○○、戌○○、未○○沒收部分之理由及
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午○○、子○○、陳伯翔、癸○○、丙○○、莊子鋒、陳建璋、庚○○、陳昱橓、李佳勲、辛○○、壬○○等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午○○、子○○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認此部分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顯有違誤。2.被告癸○○、丙○○參與被告午○○、與被告午○○、子○○、莊子鋒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應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被告癸○○、丙○○為幫助犯,事實認定顯然有誤。3.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0、12至17、19、21至23、25、27、28、30至32、44部分,並無從認定有參與走私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審未為詳查而認被告未○○上開部分與被告午○○、子○○、莊子鋒、辛○○、李佳勲、壬○○、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論有事實認定有誤。4.被告午○○、子○○、巳○○、陳建璋雖有上開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然被告午○○、巳○○均為累犯,且上開被告等對公務員交付賄賂以求走私之物品可以通關,難認有免除其刑之適用,原判決遽為免刑,顯有違誤。5.被告陳建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莊子鋒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佳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昱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SIM 卡各1 張,分別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以聯繫之工具(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出處),且無證據以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判決遽認SIM遽未扣案且價值不高而未沒收,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罪刑不相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午○○、子○○、巳○○、癸○○、丙○○、莊子鋒、陳建璋、庚○○、李佳勲、陳昱橓、辛○○、壬○○、戌○○、未○○均明知自大陸私運香菇、大閘蟹、日本牛肉等物進口為違法行為,卻貪圖一己私利,竟罔顧國家禁令,以進口「GARMENTS」、「DRESS 」、「貨樣」、「布」或「娃娃鞋」等為掩護,分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香菇、大閘蟹、日本牛肉回臺,不僅影響我國對防疫檢測之控制及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課稅之公平性,如流入市面,對我國經濟交易秩序、國內農產品價格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高度影響,且被告午○○、子○○、莊子鋒等人私運進口之次數、數量極大,誠應非難,另被告癸○○、丙○○身為遠雄倉儲之員工,明知被告子○○要求壓單是要乘機將置於交接區內之物品拖出,以逃避查緝,卻仍於被告子○○要求時壓單,俾被告子○○私運之物品得以未經海關人員檢驗下運離海關,而共同參與其中,進而助長走私犯罪,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當非難,其中被告午○○、巳○○、陳建璋 以行賄方式為之,更為不該,惟念被告午○○、子○○、巳○○、莊子鋒、陳建璋、辛○○、壬○○、戌○○、未○○、庚○○、李佳勲、陳昱橓均坦承犯行,被告午○○指證被告辰○○、申○○、地○○等公務員犯罪,應予刑之寬典,被告癸○○、丙○○否認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均詳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以下所示之刑,其中被告午○○、巳○○、陳建璋3人行賄部分,應各褫奪公權2年、2年、1年。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
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與同法第38條之2 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按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本於斯旨而增訂)。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詳手機,為被告午○○用以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午○○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不詳手機,為被告子○○用以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子○○所有;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不詳手機,為被告莊子鋒所有;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不詳手機,為被告辛○○所有;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不詳手機,為被告壬○○所有;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不詳手機,為被告戌○○所有;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不詳手機,為被告未○○所有;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不詳手機,為被告庚○○所有;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不詳手機,為被告寅○○所有;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不詳手機,為被告陳建璋所有;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不詳手機,為被告李佳勲所有;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不詳手機,為被告陳昱橓所有,雖均未經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被告午○○受戊○○委任處理報關業務,其可收取之報酬,大陸香菇每公斤收270 元至300 元,香菇絲每公斤可收45元至100 元,日本牛肉每公斤收650 元,大闡蟹每公斤400 元,業據被告午○○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背面),然其收取之報酬,尚須分別交付與負責長榮倉儲之被告莊子鋒,及負責運送之被告子○○,其中交付與被告莊子鋒之金額,香菇每公斤是110元、香菇絲每公斤60元、大闡蟹每公斤200元、牛肉每公斤100 元,復據被告莊子鋒於調查局詢問、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1頁,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47頁背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午○○扣除交付與被告莊子鋒之部分後,香菇每公斤之犯罪所得為160 元、香菇絲每公斤犯罪所得為0 元、大闡蟹每公斤犯罪所得為200 元、日本牛肉每公斤犯罪所得為550 元,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進口之香菇為24748 公斤、香菇絲9839公斤、大闡蟹4921公斤、日本牛肉2956公斤,是被告午○○自戊○○處取得之報酬經扣除被告莊子鋒部分後,是498 萬5264元(計算式:24748×160 +4921×200 +2956×14=0000000),因其尚須以每公斤20元交付與負責運送之被告子○○,業據被告子○○於偵訊時陳稱
綦詳(見偵字第9334號卷三第119 頁),即被告子○○之犯罪所得為84萬9280元(計算式:42464×20=849280 ),加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1 萬4,800 元(740 公斤×20 )、1萬5,000 元(750 公斤×20 ),是被告午○○之犯罪所得為413 萬5984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均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午○○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午○○受戊○○委任處理報關業務,其可收取之報酬,香菇絲每公斤可收45元至100 元,惟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午○○其收受之價格為何,自無從估算,
附此敘明。
4.被告莊子鋒與被告午○○等人共謀私運大陸管制物品進口,約定
共同被告午○○必須支付被告莊子鋒香菇每公斤110 元、香菇絲每公斤60元、大閘蟹每公斤200 元、牛肉每公斤100 元,而被告莊子鋒再與駕駛拖車、堆高機之人平分每次之報酬,業據被告莊子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1頁、偵9334號卷二第47頁背面),是被告莊子鋒、辛○○、壬○○、戌○○、未○○如下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⑴被告莊子鋒為153 萬1,896 元。(計算式:附件倉儲業者犯罪所得/3人均分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150 萬2,096元,加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1 萬4,800 元(740 公斤×60/3 )、1萬5,000 元(750 公斤×60/3 )⑵被告辛○○為44萬1,706 元。(計算式:附件倉儲業者犯罪所得/3人均分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44萬1,706 元)⑶被告壬○○為35萬434 元。(計算式:附件倉儲業者犯罪所得/3人均分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32萬634 元,加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1 萬4,800 元(740 公斤×60/3 )、1 萬5,000 元(750 公斤×60/3)⑷被告戌○○為43萬4,469元。(計算式:附件倉儲業者犯罪所得/3人均分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43萬4,469 元)⑸被告未○○為3萬6,586元。(計算式:附件倉儲業者犯罪所得/3人均分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3 萬6,586 元)。
5.依被告子○○於警詢稱其請司機運送上開私運管制物品至戊○○指定之處所,每趟是給付2,000 元(見偵9334號卷二第170 頁),是被告庚○○、李佳勲、陳昱橓如下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⑴被告庚○○為1 萬4,000 元。(計算式:2,000×7=1 萬4,000 )⑵被告李佳勲為2 萬元。(計算式:2,000×10=2萬)⑶被告陳昱橓為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
6.被告午○○、巳○○於每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件,均已持交前揭臺北關之關員行使,並非渠等所有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物部分,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7.被告陳建璋、黃明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已持交前揭臺北關之關員行使,並非其等所有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物部分,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辰○○、申○○、黃明舜、地○○、亥○○、戌○○、寅○○、午○○(附表一編號1、2 、5 、11、18 、20 、24、26、29、33至43、45至54及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三、事實欄四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五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子○○(附表一編號1、2 、5 、11、18 、20 、24、26、29、33至43、45至54及事實欄一、㈡部分)、巳○○(事實欄四及五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莊子鋒(附表一編號1 、2 、5 、11、 18、20 、24、26、29、33至43、45至54及事實欄一、㈡部分)、陳建璋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庚○○(附表一編號24、26、43部分)、陳昱橓(附表一編號42、45部分)、李佳勲(附表一編號11部分)、辛○○(就附表一編號5、24、26、29、34部分)、壬○○(附表一編號20、42、43、45至54部分)部分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辰○○、申○○、黃明舜、地○○、亥○○、戌○○、寅○○、午○○、子○○、巳○○、莊子鋒、陳建璋、庚○○、陳昱橓、李佳勲、辛○○、壬○○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午○○、子○○、巳○○、莊子鋒、辛○○、壬○○、戌○○、未○○、庚○○、李佳勲、陳昱橓、寅○○均明知自大陸私運香菇、大閘蟹、日本牛肉等物進口為違法行為,卻貪圖一己私利,竟罔顧國家禁令,以進口「GARMENTS」、「DRESS 」、「貨樣」、「布」或「娃娃鞋」等為掩護,分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香菇、大閘蟹、日本牛肉,數量非寡,不僅危害社會正常之經濟活動,破壞合法之市場交易,且走私進口農產品未經主管機關檢疫及檢查,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毒,並侵害消費者之健康,及影響我國對防疫檢測之控制、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課稅之公平性,而亥○○以不知情人頭,製作業務上不實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海關申報通關,另被告陳建璋、黃明舜,為避免自大陸進口之玻璃片遭海關人員科以重稅,製作業務上不實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海關申報通關,且被告陳建璋招待被告地○○前往有女陪侍酒店「海角四十」飲宴,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且被告午○○、子○○私運進口之次數、數量極大,誠應非難,惟考量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亥○○自述:職業「報關行上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莊子鋒自述:職業「報關行上班」、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辛○○自述:職業「食品公司上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壬○○自述:職業「電梯安裝」、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正常」等語;被告戌○○自述:職業「電子公司倉管」、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未○○自述:職業「報關行上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庚○○自述:職業「快遞公司司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李佳勲自述:職業「送貨司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被告陳昱橓自述:職業「快遞理貨」、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寅○○自述:職業「報關行上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被告陳建璋自述:職業「食品公司送貨」、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被告黃明舜自述:職業「報關行上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均見矚簡上卷二第301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及被告申○○、辰○○、地○○身為公務員,被告申○○依法負有配合海關,對所有進出口貨物,以X 光儀檢視方式進行安全檢查,並核驗報關資料,以防杜管制物品夾帶進口並維護飛航安全;被告辰○○、地○○則職司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本應恪遵法令,切實執行,竟未恪守本分,反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分別收受被告午○○、巳○○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損及官箴及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至屬不該,且
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然慮及渠等均無犯罪前科、所得財物數額非鉅,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午○○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均不得易科)、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1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均得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下易科罰金標準均同);被告子○○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均不得易科)、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1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均得易科);被告巳○○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均得易科)、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被告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褫奪公權8 年;被告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褫奪公權8 年;被告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褫奪公權8 年;被告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被告陳建璋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被告黃明舜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被告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陳昱橓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被告李佳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被告莊子鋒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7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均得易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均得易科);被告戌○○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7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得易科),犯罪所得43萬44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未○○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均得易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犯罪所得3萬658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辛○○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被告壬○○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均得易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被告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均得易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復說明被告亥○○、揚昇和、未○○、寅○○、黃明舜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亥○○、戌○○、未○○、寅○○、黃明舜犯後均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審酌上情認其等前開所宣告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又為促使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等各向公庫支付公益金分別如下:被告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被告黃明舜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戌○○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未○○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寅○○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辰○○、申○○、地○○均上訴否認犯行;被告子○○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就被告辰○○、申○○、黃明舜、地○○、亥○○、戌○○、寅○○、午○○、子○○、巳○○、莊子鋒、陳建璋、庚○○、陳昱橓、李佳勲、辛○○、壬○○此部分之量刑太輕,罪刑顯不相當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辰○○、申○○、地○○為公務員,分別有收受賄賂或收受不正利益,被告亥○○、戌○○、寅○○、午○○、子○○、巳○○、莊子鋒、陳建璋、庚○○、陳昱橓、李佳勲、辛○○、壬○○上開部分確因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香菇、大閘蟹、日本牛肉,數量非寡,以不實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海關申報通關,而有違反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被告辰○○、申○○、地○○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則上訴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太輕,亦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緩刑部分:
㈠按「受2 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源起報關業者聯合貨運業者為私運管制物品大陸地區香菇絲而行賄海關、航警,其中報關業者被告午○○多次於調詢、偵查、審理時指證公務員即被告申○○(航警)、海關被告辰○○(海關)、被告地○○(海關)等人,始得順利查獲、偵辦、審理本案,觀之一般貪污案件因證據難以獲得,常導致否認犯罪之公務員最終因證據不足而獲判無罪確定,自白指證公務員貪污之民間業者反有罪確定,甚或需入監服刑之盾情形。本院經審慎評估後,為獎勵自白且多次指證公務員之被告午○○,宜對其宣告緩刑,惟因被告午○○犯罪次數最多、參與犯罪程度最深,既獲緩刑之寬典,為公平起見,且符合
比例原則,亦宜予其他符合緩刑條件之民間業者緩刑之寬典,並以前開公平原則,比對原審標準,就緩刑期間及應繳納公庫金金額之多寡,予以審酌,合先說明。
㈢緩刑宣告及期間:
1.被告午○○前雖因竊盜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97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其犯後就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願交出所有之犯罪所得,足認其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
2.被告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子○○前雖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寧信其等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前開所宣告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
3.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前開所宣告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4.被告莊子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於始終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前開所宣告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
5.被告陳建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於始終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前開所宣告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
6.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前開所宣告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
7.被告陳昱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前開所宣告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
8.被告李佳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前開所宣告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
9.被告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前開所宣告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
⒑被告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寧
信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其等前開所宣告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
㈣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午○○、子○○、丙○○、莊子鋒、陳建璋、庚○○、陳昱橓、李佳勲、辛○○、壬○○均經本院分別宣告緩刑,業如前述,然為能使被告等人知所警惕,遵守法律之規定,爰依該條及公庫法第2 條規定,皆於緩刑分別宣告下命應向國庫支付之金額如下:
1.被告午○○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月內,向國庫支付400萬元。
2.被告子○○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月內,向國庫支付360萬元。
3.被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
4.被告莊子鋒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月內,向國庫支付320萬元。
5.被告陳建璋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月內,向國庫支付30萬元。
6.被告庚○○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月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
7.被告陳昱橓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月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
8.被告李佳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
9.被告辛○○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月內,向國庫支付50萬元。
10被告壬○○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月內,向國庫支付50萬元。
㈤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說明。
㈥至被告癸○○另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8年1月22日以106 年上訴字第 499 號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巳○○則於本案犯罪時間後,有多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其等不合緩刑要件,本院均不宣告緩刑。
乙、無罪部分:
㈠100 年5 月20日凌晨某時許,午○○受大陸地區貨主趙亮委託,利用華航CI6822號自香港飛往桃園班機,以夾藏方式走私大陸地區香菇絲,並與亥○○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亥○○在其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14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報單編號分別為CX00/603/01850、CX00/603/01860至CX00/603/01872) 」上,蓄意漏載應據實申報之貨物包含大陸地區香菇絲,
申言之,僅申報GARMENTS及DRESS 等用來夾藏之貨物名稱,並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即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嗣貨物入境後進入遠雄倉儲快遞專區輸送帶通關時,為關員盧政元及航警洪賢章查覺有異,拉下前揭14張報單中之5 袋準備進行查驗,此際在旁監督之稽核關員被告酉○○發現此5 袋貨物中各夾藏大陸地區香菇絲1 箱(每箱重約30公斤),其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香菇絲,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第0712.39.20.00 號所規範不准進口之管制物品,如發現走私大陸香菇絲之管制物品,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竟因午○○之哀求一時心軟,基於對主管監督事務違法圖利午○○之犯意,違背上開規定,逕自放行其中2 袋夾藏有大陸香菇絲之貨物,僅查扣其餘3袋(報單號碼分係CX00/603/01850、CX00/603/01861及CX00/603/01865)沒入(驗估價格為每箱3005元),直接使午○○圖得601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法
圖利罪嫌。
㈡被告天○○、宇○○及綽號「小馬」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詳見附表) ,向大陸地區採購乾香菇、香菇絲、大閘蟹,及在香港地區取得日本牛肉後,委託香港昇港公司戊○○辦理進口至臺灣地區,戊○○再委託午○○、子○○處理通關並運送貨物與被告天○○、宇○○等買主,因認被告天○○、宇○○與午○○、子○○、莊子鋒等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㈢被告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0、12至17、19、21至23、25、27至28、30至32、44所示之走私犯行。因認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3 、4 、6 、8 、10、12、13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 、7 、9 、14至17、19、21至23、25、27、28、30至32、44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
證據裁判主義及
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
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
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
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
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
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 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酉○○固不否認案發時其有值班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違反公務員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法圖利罪之犯行,辯稱:「我上班時間都會碰到報關行,至於有沒有碰到午○○我不確定,起訴書
所載午○○的物品被扣下來後求我幫忙放行,並沒有這回事,因為大陸香菇絲是違法的,我不會讓他通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午○○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固均證稱100 年5 月20日私運5 袋大陸香菇進口,因被航警洪賢章發現有異全遭拉下,後其請被告酉○○放行2 袋大陸香菇,經被告酉○○同意下,而取走其中2 袋大陸香菇等語。惟100 年5 月20日凌晨某時許,被告午○○受大陸地區貨主趙亮委託,利用華航CI6822號自香港飛往桃園班機,以夾藏方式走私大陸地區香菇絲5 袋,嗣貨物入境後進入遠雄倉儲快遞專區輸送帶通關時,為關員盧政元及航警洪賢章查覺有異,拉下前揭其中3 袋查驗出為大陸地區之香菇絲而沒入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即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檢察官認當日被告午○○私運之5 袋悉遭拉下是否為真,已有所疑。另據被告午○○於原審結證稱:「酉○○對我們公司一直不友善,我就有拜託跟酉○○關係比較好的巳○○去跟酉○○講說我有2 袋香菇絲被拉下來,看能不能去跟酉○○講說讓我這2 袋過關,後來是巳○○跟我講說他講好了,貨可以放了,我才叫我的人把那兩袋香菇絲搬上輸送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144 頁),是被告午○○就未查扣的2 袋大陸香菇於原審改口稱是因為被告巳○○請求,被告酉○○才放行,已異於偵查中所稱是其請求被告酉○○放行,益徵其所稱因被告酉○○之放行而有2 袋大陸香菇絲未沒入之情,難認為真。
㈡另參以:
1.100年5月20日5時42分被告午○○持用0000000000 行動電話
與蔡明魁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偵字第93
34號卷二第136 頁背面):「…午○○:『達摩』看到說,
這2 袋也是喔?我說是阿,他問說少年的知道嗎?我說不知
道,他說不知趕快拉一拉。蔡明魁:喔~午○○:少年的,
硬梆梆的,達摩是因為少年的知道,所以不敢放,他也老實
講。蔡明魁:喔。也怕後面還被『兔』。午○○:像那個白
目那個,他要等升咩,『兔』一下就不用升了…。」。
2.被告午○○於100 年5 月20日與被告巳○○之對話內容(見
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37 、138 頁):「…巳○○:你聽懂
沒?我對付他,現在是怎樣,你知道嗎?幹xx,『紅蟳』大嘴巴,你娘勒,都說出來,少年的都知道,他現在要放也不能放了,我不辦又不行,對不對,用無主貨辦很好了。午○○:哪有無主貨?巳○○:那個可以跟他講。午○○:是喔,不然就下一個班跟他喬。巳○○:你就跟他說無主貨,車去囉?午○○:對啊。巳○○:靠夭喔,你第一時間就要快跟他講。午○○:我忘記跟他喬無主貨。巳○○:你白耗呆,人家都呆去了。午○○:對喔~巳○○:那時我也被他罵。午○○:我知道。巳○○:少年的,給我抓得牢牢的,幹你啊好,我跟他講一句,我要開給你『大』看的,你給我抓緊緊的幹嘛?午○○:哈哈。巳○○:結果我也是開給『大ㄟ』看,幹,開貨時還靠過來,我也是開給他看。午○○:『達摩』是不會,我旁邊。巳○○:他私底下是不會,罵一罵、唸一唸就讓你上去了。午○○:『達摩』說你旁邊還有?他自己叫我去,說這也是喔,他s 說喔,少年的知道嗎?我說他不知道,就說快夾一夾拉。巳○○:其實他很好,但是少年的知道。沒辦法,你叫我去講,有沒有。午○○:他說就算你衰,不然怎麼辦。巳○○:我今天也沒辦法。你叫我再去跟『達摩』說你的,我也才現在又叫我去講你的。午○○:我想也很差了。巳○○:對啊~我的已經被他罵得臭頭了。幹xx,我多管閒事我再被他罵,我想一想不行,你要自己去講。午○○:沒關係,不要理他,我在門口弄不動。」。
3.揆諸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午○○3 袋大陸香菇絲,為航
警洪賢章發現拉下查驗,雖有請被告酉○○放行,然因已為
關員盧政元知悉,而為被告酉○○所拒絕,被告午○○雖亦
有請求被告巳○○幫忙說情,然因被告巳○○遭被告酉○○
痛罵,為免再遭被告酉○○罵,亦拒絕被告午○○之請求,
是100 年5 月20日被告酉○○實未有圖利被告午○○之情,
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酉○○於100 年5月2
0日有圖利被告午○○之事實,是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 明。
五、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天○○、宇○○固均坦承有買大陸香菇之事實,惟
均堅詞否認有與午○○等人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被告天○○辯稱:「在調查局整個
監聽午○○過程,如果我是所長的話,午○○在電話中一定會叫我所長,在監聽過查中午○○從來沒有這樣稱呼我,而且也有人出來承認他就是五股貨運站的所長,午○○送進來的香菇我有買沒有錯,但是他賣幾個人我也不知道,我買的是少數量,不能說沒有找到買主就推到我身上,我沒有參與整個走私運作過程,我也都不知道。」等語。被告宇○○辯稱:「不認識午○○,且買的量很少。」等語。經查:
㈠據被告午○○於102 年4 月18日於警詢時稱:「(提示:趙
志玲基資照片1 張)所示照片即是我所稱之『所長』,至於『所長』天○○私運進口的大陸香菇係運至何處,要問子○○,幫『所長』天○○私運進口的大陸貨品就是香菇而已,一開始這些大陸香菇是天○○在大陸買的,要運回臺灣,我就請他委託香港昇港公司,天○○是單純找我幫忙報關。」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20、123頁背面);於102 年5 月2 日警詢時復稱:「101 年4月21日晚上8 時15分在南崁肯德基速食店前,是與『所長』見面,我所謂的『所長』即是天○○,我忘了為何稱他為『所長』,但是我也另外稱呼他『二哥』,『二哥』的綽號是他自己講的,天○○要我進口的貨品都是大陸的香菇和香菇絲,由子○○的八達通運公司送到五股地區的貨運行,應該都是天○○的貨,天○○原來是我的客戶,我幫他走私大陸香菇的報酬都是由他支付的,後來我把他介紹給戊○○,要讓戊○○從中間賺一手,所以之後都是透過戊○○把這個報酬給我。」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11、12頁),是被告午○○於警詢時固供稱子○○送至五股的大陸香菇即是所長的貨,而所長即被告天○○。然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認識被告天○○,天○○綽號不是所長,天○○不是所長,在調查局
指認天○○是所長,是因為緊張講錯了,當初是戊○○把貨交給我們通關,我叫子○○指示他的司機載貨去貨運站的站所,那個站不曉得是大榮還是什麼,戊○○有說交給在那個貨運站收貨的人叫所長,這個貨運站的站所在五股,送到上揭貨運站站所的香菇及香菇絲之貨主是何人我就不知道了,因為這不是給一般的國內運輸業者,所以不會有提單,這個貨清關出來就要求我們馬上要送去站所,如果交給國內一般公司不可能馬上派送,可能是隔天才會派送,收貨的到底是誰我不清楚,我也沒看過。在調查局詢問的時候說走私大陸香菇由子○○的八達通運公司送到五股地區的貨運行,應該都是天○○的貨,應該是那時候太緊張、太累了,才會這樣說,這不可能是天○○的貨。天○○跟戊○○購買香菇、香菇絲之貨款及報關費用,我是向戊○○拿,天○○應該是付給戊○○,戊○○總共有幾個客戶我不是很清楚。我稱呼的所長應該是貨運站的所長,但是否為負責人我不清楚。偵字第9334號卷八第70頁背面所示之表格,是戊○○做的,上面寫所小碼、李先生、鳳山市,應該就是她不同的客戶,所長應該是指貨運站的所長。之前天○○有委託我報關進口貨物,可能一天只有兩、三件,後來我有戊○○這條管道,她進口台灣的量比較多,所以我叫天○○說你乾脆不要進,直接跟戊○○買這樣比較快。」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8至91頁),是被告午○○於原審作證時業已翻異前詞,證稱所長是指五股貨運站之所長,並非是被告天○○。
㈡至於被告天○○是其介紹與戊○○,向戊○○買大陸香菇之
人,核與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午○○和戊○○都和我這樣講,說要我今天把貨送去給所長、旺旺或小馬,他們告訴我把貨送給『所長』的時候,我就是把貨送到五股,地點是在靠近二省道那邊,那個地點是個物流倉庫。至於所長 是不是人名或是其他代號,我並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稱呼為所長,我從開始做這個,他們就這樣告訴我,送 至『所長』處所之走私貨物都是大陸香菇,第一趟是我自己去的,現場是個物流倉庫,我去的時後就隨便去找他們公司的員工,跟他們講說這是所長的貨,有幾件,這樣就好了。物流場的人就會把貨拿走,跟我講這樣就可以走了,將前述大陸香菇,送至所長處,不需要簽收單據(提示:陳宏勲照片1 張)認識照片中之人即是我前面所說『所長』那邊的員工,陳宏勲是否即為『所長』我不知道,他只告訴過我他是物流站的員工。」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三第97頁背面、98頁);證人陳宏勲於警詢證稱:「我於94、95年左右,在台綸有限公司的臺北營業所擔任所長,負責管理營業所的大小事務一直到現在,台綸有限公司臺北營業所的業務主要就是貨物配送,類似大家常聽到的新竹貨運,就是接受寄貨人的委託,將貨物配送到他指定的收貨地點給收貨人,子○○我曾經看過,庚○○我沒有印象,他們如果有送貨到臺北營業所,碰到的所長就是我,因為我的職稱就是所長,大家也都稱呼我為所長。」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三第62、63頁),是所長實係台綸有限公司的臺北營業所擔任所長之陳宏勲,非被告天○○,被告午○○於警詢稱被告天○○即是所長,顯係有誤。又據證人即被告午○○於原審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天○○一開始是委請被告午○○為其辦理大陸香菇進口通關事宜,然因量不大,是請其直接向戊○○購買,就此,被告天○○亦不否認(見原審卷四第93、第94頁),是被告天○○前開辯稱購買香菇的量不大,不知大陸香菇進口流程等語,應非無據。
㈢關於被告午○○、子○○均不認識被告宇○○乙情,業據被
告午○○、子○○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為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宇○○與被告午○○、子○○等人就私運大陸香菇進口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宇○○辯稱:「宇○○並非從事物流業,做的是小生意,並沒有本案起訴書所指的走私行為,且宇○○與其他同案被告完全不認識,也沒有任何電話聯繫,或用通訊軟體聯絡的紀錄,更不可能有走私或偽造文書的犯意聯絡等語,應是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天○○、宇○○有與
被告午○○、子○○共同涉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是
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公訴意旨一、㈢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係以: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午○○、子○○、莊子鋒、辛○○、壬○○、戌○○、庚○○、宙○○、癸○○、丙○○、天○○、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曉怡於警詢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102 年8 月1 日台關緝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訊監察譯文及傳真(午○○、子○○、莊子鋒、辛○○、壬○○、戌○○、未○○、庚○○、癸○○、丙○○、天○○);八達公司自101 年1 月16日至102 年3 月8 日特定走私日期之進口艙單及提單;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行動蒐證錄影檔;八達公司於102 年1 月16日走私大陸香菇淨重520 公斤提單(主提單碼000-00000000)、艙單、送查價單、勘驗照片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4 月8 日函等資料;台灣菇類發展協會102 年4 月18日台菇協字第017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 年11月29日農糧生字第1021032836號函;華儲公司所提供之102 年3 月18日桃園國際機場貨物交接區監視錄影畫面及桃勤公司貨服組進口盤櫃貨物通知單;長榮倉儲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班表(戌○○、壬○○、辛○○、未○○);扣押之翔鹿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快遞出貨明細、洧豪公司記事本、貨物放行明細表、八達公司報關資料、派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0、12至17、19、21至23、25、27至28、30至32、44所示之走私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那麼多次,我只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3、45、47之走私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子鋒、午○○、子○○分別與辛○○、李佳勲、戌○○、壬○○、庚○○、陳昱橓、癸○○、丙○○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0、12至17、19、21至23、25、27至28、30至32、44至45、47所示之私運大陸地區香菇、香菇絲、大閘蟹及日本牛肉等管制進口物品進口,被告未○○則參與上開附表一編號45、47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涉犯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 、6 至10、12至17、19、21至23、25、27至28、30至32
、44所示之犯行,係依被告未○○班表、通訊監察譯文、華航艙單提單及八達公司銷艙單等資料所整理製作,此有卷附附表一所示之附註可稽(見偵9334號卷八第44至46頁),又觀諸被告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莊子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僅於101 年7 月23日、同年8 月9 日、同年8 月18日、同年9 月14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7 日、同年11月9 日、同年12月5 日、同年12月7 日、同年12月18日、102 年1 月17日間有通聯紀錄(共11日,與上開附表一編號相同日期部分,分為附表一編號33、36、40、43、45、47),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矚簡上卷二第81至83頁),核與起訴書認被告未○○涉犯共27次(包含2 次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不符,足見起訴書附表主要係依據被告未○○之班表來認定其參與本案之走私犯行。
㈢證人即被告莊子鋒於偵查中證述:「未○○參與走私是從100年8 、9 月開始陸續到101 年8 、9 月換部門止。」等語(見偵9334號卷二第66至70頁),又被告未○○於101 年10月1 日起自快遞課更換至進口拆盤課,有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3日榮倉運字第O0000-0000號函暨服務經歷簡介在卷可稽(見矚簡上卷一第250、251 頁),足見被告未○○確於101 年10月更換工作部門。惟被告未○○參
與附表一編號45、47所示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犯行(見
上開有罪部分)之時間分別為101 年12月7 日及同年月18日,是證人莊子鋒上開證稱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即100 年8 、9 月至101 年9 月換部門止云云,是否屬實,
顯非無疑。
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參與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之時間
為101 年7 月17日,且被告未○○當日上班時間為101 年7
月17日9 時33分至19時56分等情(見起訴書附表編號30),
惟觀諸被告未○○之排班值班資料,被告未○○於101 年7
月17日係休假而未上班,有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3日榮倉運字第O0000-0000號函暨排班值班、班別時段資料等在卷可稽(見矚簡上卷一第250、253、256頁),且雙方於當日亦無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見矚簡上卷二第81至83頁),是上開附表一關於被告未○○涉犯走私部分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㈤被告未○○坦承涉犯附表一編號33即101 年8 月18日之走私犯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且被告未○○於101 年8 月18日之上班時間為下午4 時30分至翌日上午1 時許等情(見同上),並觀諸被告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莊子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下午6 時52分及同時55分許之通話內容「莊子鋒:東西來了,來了,你有看到嗎?」「未○○:人在哪?」「莊子鋒:旁邊那裡。八達通」「未○○:好好」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矚簡上卷二第81頁背面),堪認被告未○○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3即101 年8 月18日之走私犯行,是附表一既主要依據被告未○○之班表來判斷其是否涉犯走私犯行,卻未將附表一編號33列入為被告未○○涉案之一部分,足見被告未○○是否涉犯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法單以被告未○○之班表或通訊監察譯文來認定。
㈥證人莊子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調查局是以班表下去推的,未○○沒有在上班以外的時間配合走私,我忘記未○○參與走私之時間,但我找未○○拉貨時,我都會先打電話或傳簡訊給他,當面傳紙條方式比較少,他大約獲利有5 次至10次。」等語(見矚簡上卷二第55頁背面至60頁),又觀諸被告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莊子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僅於101 年7月23日、同年8 月9 日、同年8 月18日、同年9 月14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7 日、同年11月9 日、同年12月5 日、同年12月7 日、同年12月18日、102 年1 月17日間有通聯紀錄,與附表一編號相同日期部分,為附表一編號33、36、40、43、45、47共計6 次,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核與證人莊子鋒證述被告未○○大約參與獲利有5 次至10次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莊子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採,益徵被告未○○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0、12至17、19、21至23、25、27至28、30至32、44所示之犯行。另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未○○參與附表一編號33、36、40、43所示之走私犯行,此部分非本院所能審理,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未○○有公訴意旨㈢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酉○○、天○○、宇○○、未○○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酉○○部分:證人即被告午○○於偵查及原審時均指證就查緝過究係透過巳○○關說抑或自行關說被告酉○○,所述情節雖非完全一致,但被告酉○○確有因請託將未查扣之2袋大陸香菇絲放行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參以被告午○○與蔡明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100年5月20日為警洪賢章及關員盧政元查獲之大陸香菇絲原有2袋,後增1袋,共3袋,經被告酉○○詢問被告午○○同批貨物中另有2袋是否亦為大陸香菇絲,如果年輕關員不知道,趕快拉離現場,被告午○○同批貨物中夾帶的5袋大陸香菇絲方僅有3袋遭查驗等情,此部分與證人即被告午○○於原審證述相符,而被告午○○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清晰,則證人午○○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另參以被告午○○與巳○○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等在討論年輕關員查驗之嚴謹,亦論及被告酉○○之查驗密度鬆散,並提及被告酉○○於該日發生查驗大陸香菇絲一事,則證人即被告午○○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譯文一致。原審未將上開證據一體適用,顯與
論理法則有違。㈡被告天○○部分:證人即被告午○○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綽號「所長」之人經提示口卡指認為被告天○○,而被告午○○於調查局詢問時未有不法情事,而原審單以被告午○○於原審所為偏袒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天○○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天○○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告午○○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天○○向戊○○訂購香菇時,是撥打香港電話,與戊○○對話聯繫,於聯繫香菇訂購事宜時即已知悉其訂購之香菇為大陸香菇,亦知悉大陸香菇為台灣海關管制物品,須透過走私能取得,對被告午○○走私及偽造文書報告進口其訂購之大陸香菇,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農產品因其生長環境、氣候、土壤及水源之不同,其價格隨時間、生產國別、產地而有不同的時價,被告天○○為長年經營農產漁獲進出口業者,進出口貨物之生產國別、產地必然影響時價,必定於訂定契約前,詢問產品品項、生產國別、產地,方得據以比較價格之優劣,被告天○○於原審辯稱沒有跟戊○○確認香菇產地國云云,顯與事理常情及
經驗法則相悖,原判決輕信被告天○○之辯解,其事實認定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㈢被告宇○○部分:依被告宇○○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王信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足證被告宇○○確有向綽號土豆之大陸人訂購香菇,土豆再透過戊○○與被告子○○聯繫報關進口來台,被告子○○利用貨運至高雄縣鳥松鄉神農路之倉庫,再由被告宇○○指示不知情之王信中代收。被告宇○○既已知悉向土豆訂購之大陸香菇需走私進口,亦當知悉貨物進口須向海關提出申請報關清關,管制物品不得進口,如仍強行進口,報關業者須以不實文件向海關申報,如實申報在海關遭查緝,終遭扣關無法取貨,是被告宇○○對於走私進口管制物品大陸香菇及報關業者以不實業務文書向海關行使申報,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國際貨運處理流程,被告宇○○向大陸人土豆走私進口大陸香菇,僅約明單價、數量、付款方式,未處理後續運送及報關顯然相符,被告宇○○自當不認識被告午○○、子○○,亦不會有通聯紀錄,原審僅具以被告宇○○不認識被告午○○等人即率認被告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認識用法顯然違法。㈣被告未○○部分:依被告未○○班表、通訊監察譯文、中華航空公司艙單提單及八達公司銷艙單等資料,均足以證明被告未○○涉犯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0、12至17、19、21至23、25、27至28、30至32、44所示之犯行。被告未○○與莊子鋒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
佐證被告未○○多次參與之事實,況證人即被告莊子鋒係於107年11月22日於原審審理出庭作證時,與被告未○○犯罪時間相隔已逾6年,其記憶是否完整堪疑,而被告未○○與莊子鋒既為同事關係,渠等無通聯紀錄,於上班時間見面溝通、聯絡相關到或後拖運一事,應為常態。原審僅依被告未○○認罪部分為有罪判決,實有論理前後矛盾之處。原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
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酉○○於100 年5月20日有圖利被告午○○、被告天○○與宇○○有與被告午○○等人有共同涉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未○○有犯如公訴意旨一、㈢所示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酉○○於100年5月20日有圖利被告午○○、被告天○○與宇○○有共同涉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未○○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理由,而本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酉○○、天○○、蔡明及未○○達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酉○○、天○○、宇○○及未○○涉有上揭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有罪部分除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被告酉○○、天○○、宇○○部分及未○○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被告酉○○、天○○、宇○○、未○○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
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仟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