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朝杰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環公司)負責人藍銘洋於
民國95年3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住商不動產華城店店
長張鎮陵介紹,向僑福房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僑福公司)
董事長鄭朝杰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嗣藍銘洋洽詢
鄭朝杰是否願意購買富環公司所興建之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3樓、同號3樓之1、同號6樓、同號6樓之1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建號: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
房地),經鄭朝杰同意以總價5,613萬7,600元購買系爭房地
,於96年1月29日,由鄭朝杰提供僑福公司之制式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並由鄭朝杰委任之代書胡家瑞處理簽約及過戶事
宜,胡家瑞且提出其調得之系爭房地謄本資料,以供鄭朝杰
確認系爭房屋之權利狀態,雙方
乃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書,鄭朝杰且當場簽發支票1紙(面額:1,000萬元,票載發
票日:96年1月31日,帳號:000000000號,戶名:杰陽開發
有限公司,付款地:板信商業銀行金城簡易型分行)交予藍
銘洋,作為第一期價金,其後雙方因故未完成該筆交易。
詎
鄭朝杰明知於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
已有查封登記之情事,竟
意圖使藍銘洋受刑事處分,並基於
誣告之
故意,於103年8月2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對藍銘洋提出
詐欺告訴,虛構「藍銘洋隱匿系爭房地已遭查
封登記,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等不實情節,
復於103年9
月24日、同年10月8日,接受該案承辦檢察官偵訊時,接續
以
告訴人身分不實指訴上情。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後,認藍銘洋罪嫌不足,而以104年度偵字第941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藍銘洋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與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朝杰(下稱被告)為僑福公司董事長,從事
不動產買賣仲介工作已逾20年,告訴人藍銘洋則為富環公司
負責人
等情,分據渠2人供陳在卷(見他字第5574號卷第29
頁,偵續字第296號卷第20頁,偵字第16393號影卷第219頁
,本院卷第94頁);又告訴人於95年3月間,因有資金需求
,透過住商不動產華城店店長張鎮陵介紹,向被告借貸300
萬元,嗣告訴人洽詢被告是否願意購買系爭房地,經被告
同意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雙方於96年1月29日,以被
告提供之僑福公司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進行簽約,被告尚
委任代書胡家瑞處理簽約及過戶事宜,同時簽發上開支票交
予告訴人作為第一期買賣價款等節,亦據被告、告訴人藍銘
洋、
證人胡家瑞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證
無訛(見偵字第
00000號影卷第106至107頁、第184頁、第187頁、第219頁,
偵續字第474號影卷第159頁至第159-1頁,他字第4704號影
卷第8-1頁,他字第5574號卷第29頁、偵續字第296號卷第21
頁、第45頁,偵續一字第80號卷第72至75頁,原審訴字卷第
136至137頁、第140頁、第151頁、第157頁、第163頁),並
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在卷
足憑(見他字第5574號卷
第4至9頁,他字第4704號影卷第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告訴人藍銘洋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伊於簽約時曾告知被
告系爭房地已遭查封,並有第二期價款之付款註記,可知系
爭房地有抵押及禁止異動之相關處分,代書亦有當場說明簽
約狀況,且因事先已調閱地籍謄本,故於買賣契約書上載明
依地政謄本登記為準,並無隱匿系爭房地遭查封之情事等語
(見他字第5574號卷第28頁,偵續字第296號卷第38頁,偵
續一字卷第75頁,原審訴字卷第142至144頁),核與證人胡
家瑞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伊當時係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
房地買賣之簽約及過戶事宜,事前並不認識告訴人,因簽約
時已調閱地籍謄本,故伊與被告、告訴人均知悉系爭房地遭
到中聯公司及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封,且伊於簽約前與被告
討論系爭房地遭查封之際,被告尚表示此乃預料中之事,另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手寫部分均由伊書寫,當時因已調取
地政謄本,故記載「詳見地政謄本為準」,第二期價款記載
「抵保證金(支付中聯信託用)」,係指此筆價金實際上須
支付中聯公司,該契約書手寫筆跡之粗細及顏色不盡相同,
應係簽約當日使用2支筆所致等語相符(見他字第4074號影
卷第129頁,偵續一字卷第72頁,原審訴字卷第151頁、第15
3頁、第157頁、第158頁、第160頁、第163頁),並有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他字第4704號影卷第101至116頁
),並與被告提出上開申告內容後,於103年11月19日、105
年6月3日、105年7月7日、106年3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多
次
自白其於簽約時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故以低於市價之便
宜價格購買等語相符(見他字第4704號影卷第129至130頁,
偵續字第296號卷第21至23頁、第45頁背面,偵續一字卷第
74頁),且一般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買賣中,買賣標的是否
已設定抵押權或有無遭查封等權利狀態,
厥為決定購買
與否
及買賣價金多寡之關鍵因素,被告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工作
長達20年以上,又以上開鉅額價金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對此尤應知悉甚稔,再
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系爭
不動產低於市價很多,且當時藍銘洋亟需用錢,我就準備定
金1000萬元現金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以一坪12萬多賣給我,我
口頭答應,再到公司簽約」等語(見偵續字第296號卷第21
頁),
暨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知道我有難他在撿便
宜,所以他才趕快,程序他是自己心知肚明,是這樣情形我
便宜賣給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3頁),核與本院調
取中聯公司對富環公司等債務人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
房地於95年間鑑價結果,最低拍賣價格合計達8,100萬7,700
元相符(見執字第17750號影卷㈡第12至15頁〈土地編號2、
3;建物編號3、4、12、13〉),益徵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胡
家瑞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堪認被告於簽約時確已知悉系爭
房地有查封等情事,僅因出售價格低於市價甚多,故仍願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
㈢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
出詐欺告訴,指述「告訴人隱匿系爭房地已遭查封登記,而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等情,嗣該案偵查中,被告復於103
年9月24日、同年10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先後以告訴人身分
指訴上情,有其刑事
告訴狀及各該偵訊筆錄影本在卷足憑(
見他字第4704號影卷第1頁、第8-1頁、第12-1頁),又該案
經偵查後,檢察官以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簽約時,知悉系爭
房地已遭查封,告訴人未施以何等
詐術,被告亦未
陷於錯誤
,而認告訴人罪嫌不足,並以104年度偵字第941號
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亦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暨
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
查(見偵字第941號影卷第3至7頁、第6至9頁)。至上開刑
事告訴狀記載:「‧‧‧直至告訴人(本院
按:即本案被告
)與被告(本院按:即本案告訴人)『欲』簽訂買賣契約時
,告訴人始發現系爭房屋對已遭查封登記‧‧‧」等語(見
他字第4704號影卷第1頁),似有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
房地遭查封之意,然被告係於96年1月29日簽約時交付上開
面額1,00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已如上述,詎該告訴狀卻先
舖陳:「‧‧‧以發票日96年1月31日、金額1,000萬及發票
人為杰陽開發有限公司支票乙紙給付系爭房地之定金,告訴
人並與被告約定『日後』再行補簽買賣契約‧‧‧」等語(
見他字第4704號影卷第1頁),顯係刻意將簽約日與交付
1,000萬元定金支票之日期作區隔,以便混淆及掩飾被告於
簽約時知悉系爭房地已遭查封之事,俾藉此對告訴人提出詐
欺告訴,再觀諸被告於該案偵查初訊(即103年9月24日)時
指稱:「‧‧‧『後來』發現房子遭查封了,但是簽約時我
不知情‧‧‧」等語,暨於偵查複訊時(即103年10月8日)
指稱:「‧‧‧我是付了定金『之後』才去查謄本‧‧‧」
等語(見他字第4704號影卷第8-1頁、第12-1頁),益見其
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之真正意旨,確係「告訴人隱匿系爭
房地已遭查封登記之事,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既親身經歷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且於
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之事,嗣其具狀指訴之「告訴
人隱匿系爭房地已遭查封登記,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等
情,暨於103年9月24日、10月8日,接受該案承辦檢察官偵
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指訴之上情,自屬明知不實而虛構者。
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情節向檢察官提
出不實告訴之情事,殆無疑問。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
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
①依上開刑事告訴狀
所載:「‧‧‧直至告訴人與被告欲簽訂
買賣契約時,告訴人始發現系爭房屋對已遭查封登記‧‧‧
」等語,可見被告自始表明簽約時已發現系爭房地遭查封登
記,且未主張告訴人於簽約時隱匿此事,自無虛構不實情節
之情事,亦未使告訴人蒙受刑事
訴追處罰之危險。
②被告於事隔7年後始提出上開告訴,縱指訴內容前後不一,
亦係記憶退化造成誤認、誤解所致,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誣
告故意。
③告訴人並未明確指訴其究竟有無告知被告系爭房地已遭查封
乙事,證人胡家瑞就其於簽約時究竟有無調得系爭房地之地
籍謄本,亦先後證述不一,均難憑採。
④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中,除註記中聯公
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外,並未註記或處理林慶宗、刁鳳珠等
其他債權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系爭房地於簽約時之抵押
權設定總額高達6,207萬元,並因欠稅遭稅捐機關查封或禁
止處分登記,被告卻以5,613萬7,600元購買系爭房地,顯非
合理,足徵被告當時確不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之事。
⑤系爭房地係因中聯公司以拍賣抵押物
裁定及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富環公司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而遭查封登記,惟證人胡家瑞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卻證稱
系爭房地遭查封原因為假
扣押,顯見其證詞確有不實之情事
。
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關於不動產標示部分,僅簡略記載「
以地政謄本為準」、「詳見地政謄本為準」,卻未併附地籍
謄本作為附件,顯見當時究竟有無調取系爭房地之地籍謄本
,尚有疑問。
⑦富環公司積欠中聯公司及稅捐機關合計近1億6,000萬元債務
,根本不可能如告訴人所述僅以3,000萬元,即可處理系爭
房地遭查封之事。
⑧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因時隔久遠,且受證人胡家瑞證詞
誤導所致,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
⑨被告係因其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已給付1,000萬元定
金支票,告訴人卻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又不願退還定金,
因認遭告訴人詐欺始提出告訴,並非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主
觀上並無誣告犯意。
㈡經查:
①上開刑事告訴狀之真正意旨,係告訴人隱匿系爭房地已遭查
封登記,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已如上述,自不得僅以
其中有若干含混載述內容,即謂被告提出告訴時有表明其簽
約時已發現系爭房地遭查封登記。
②被告於事隔7年後主動提出上開告訴,衡情應係對其所申告
內容記憶深刻始得為之,且系爭房地於雙方簽約時之權利負
擔狀態如何,係被告決定該筆交易之重要關鍵事項,實無因
記憶退化造成誤認、誤解之可能,況其提出上開申告內容後
,復於103年11月19日、105年6月3日、105年7月7日、106年
3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多次自白其於簽約時知悉系爭房地
遭查封,故以低於市價之便宜價格購買等語(見同上卷頁)
,尤難認其有何出於誤會而提告之情事,亦無從憑認其主觀
上不具有誣告故意。
③告訴人對於簽約時有無告知被告系爭房地已遭查封,暨證人
胡家瑞對於簽約時有無調取地籍謄本等事項,均為
肯認之證
述,且對於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之核心事項
,始終指證如一(均見同上卷頁),又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
態相符,自不得以渠2
人證詞中有若干未臻明確之處,即認
渠等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④被告係趁告訴人急需資金之際,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告
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已如上述,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系
爭房地於95年間鑑價結果,最低拍賣價格即已高達8,100萬
7,700元,更如上述,足見被告當時顯欲以低價購入系爭房
地賺取暴利,系爭房地日後轉售價格既逾中聯公司及其他債
權人之抵押債權總額(6,207萬元)甚多,縱令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書中未註記或處理其他債權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或
系爭房地另因欠稅遭稅捐機關查封或禁止處分登記,仍
難謂
被告以5,613萬7,600元購買系爭房地有何不合理之處,亦難
認被告簽約時不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之事。
⑤系爭房地係因中聯公司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富環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而
遭查封登記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見執字17750號影卷㈠第6至11頁),惟證人胡家瑞於
偵查中及原審時卻證稱系爭房地遭查封原因為假扣押(見偵
續一字卷第72頁,原審訴字卷第151頁),然證人胡家瑞對
於被告於簽約時知悉系爭房地於遭查封之重要事項,始終證
述如一,至查封原因如何,因究非系爭房地買賣
當事人,實
難強令其於事隔多年後仍得記憶清楚並完整陳述,亦不得以
其嗣於本案中將系爭房地查封原因誤為假扣押乙節,遽認其
證詞不可採信。
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關於不動產標示部分,雖簡略記載「
以地政謄本為準」、「詳見地政謄本為準」,且未併附地籍
謄本作為附件,然此等情形尚無法顯示簽約時並未調取系爭
房地之地籍謄本,而依上開證人藍銘洋、胡家瑞之證述及被
告之自白,併
參酌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態,既可認定雙方簽約
時確有調取系爭房地之地籍謄本查閱,即不得僅以代書胡家
瑞上開簡略記載方式,遽行推論當時並未調取系爭房地之地
籍謄本。
⑦中聯公司於95年5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富環公
司等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固高達近1億4,000萬元
(見執字17750號影卷㈠第6至7頁),然其強制執行標的非
僅只有系爭房地,尚包括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同號2樓之1、同號10樓、同號10樓之1、56號12樓之3、同號
21樓、60號6樓之5、同號18樓之2、同號21樓之7及其坐落土
地,且經鑑價結果,全部強制執行標的之最低拍賣底價合計
高達1億7,490萬3,690元,其中系爭房地合計亦達8,100萬
7,700元(見執字17750號影卷㈠第45至49頁、同號影卷㈡第
1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約時,特別約定以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中之3,000萬元逕付中聯公司,並無悖於常情事理之
處,尚不得執此遽謂被告當時對系爭房地遭查封一事毫不知
情。
⑧被告嗣於偵查中多次自白其於簽約時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
故以低於市價之便宜價格購買等情,已如上述,且觀諸其自
白內容,係就本案重要關鍵事項為具體而明確之供述,殊難
認有時間久隔記憶模糊,甚或遭證人胡家瑞不當誘導之情事
。
⑨被告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縱自認遭告訴人詐欺取財,仍
應本於事實提出告訴,殊無虛構情節而為不實申告之理,更
不得將此移接為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之論據。
⑩綜上,被告暨辯護人所辯各端,均不足採,亦無從援為有利
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其先後多次
不實申告之舉,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㈡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103年9月24日、同年10月8日不實指
訴部分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
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105年6月3日、105年7月7日、106年
3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其誣告犯行,已如上述,而其所
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如上述,堪
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72條所定「犯誣告罪而於所誣告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經綜衡其自白內容與情狀,認宜減
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
適用刑法第169 條
第1項、第172條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恣意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涉犯
詐欺罪嫌,非但損及司法公信,
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工作狀況、
社經地位,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之理由等旨。經核並無違
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否認犯罪,惟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