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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自 訴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謝諒獲 被   告 吳祚大       林淑真       吳宗翰       吳宗曄       吳祚德       吳黃鴛鴦       蘇晉賢       詹青芸       林敬生       周俊墩       三島一夫       吳茂       吳健       林大經       王麗絲       林淑清       陳麗秋       郭志全       吳炳煌       宏崴國際有限公司       龍麒麟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自訴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未○○、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查明自訴人之地址,致送 錯地址,不符合公示送達要件,且未將全部文件翻譯為外國 語言,亦未透過「國對國」程序對該國外地址送達,原裁定 確未送達云云,餘詳如附件二「刑事(2)上訴及聲請狀」 所載。 二、關於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被告 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 刑事訴訟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效力,不及於自訴 人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6條 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未○○於民國 106年3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時,明確列載被告為庚○ ○、丑○○、丁○○、丙○○辛○○、吳黃鴛鴦、申○○、 午○○、卯○○、癸○○、甲○○○、己○、壬○、子○○ 、乙○○、寅○○、巳○○、辰○○、戊○○、宏崴國際有 限公司、龍麒麟有限公司(即編號1至20)等人,有其「刑 事自訴及聲請狀」可按(見審自字第6號卷第1頁)。該「刑 事自訴及聲請狀」雖亦記載「被告21至50將補提」等語,惟 該書狀並無附表,亦無記載其他任何足資辨別其餘起訴對象 之特徵,基於刑罰權對象特定之原則,及訴訟繫屬之穩定性 ,其自訴之效力應僅及於上開業經載明之被告等人。原審於 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自字第8號就該等被告判決自訴不 受理後,上訴人等對之全部上訴,復於「刑事(2)上訴及 聲請狀」記載「被告21至50將補提」等語,自仍應以上開業 經載明之被告等人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106年4月19日裁定命自訴人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函請外 交部送達未果,再經原審裁定公示送達,自訴人應於106年 12月19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之代理人。然自訴人 逾期仍未委任代理人,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知自訴不受 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㈡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 。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 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11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不能認其為法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自然人,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係依我國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成立之法人,應 屬非法人團體,並無行為能力,非屬格之自訴人或法人, 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雖自訴人陳報事務所之住址設於國外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經我國法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 ,亦難認其係屬外國法人至明。又非法人團體在民事訴訟及 行政訴訟上,固認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民事或行政訴訟之當 事人,然此乃經法律所特別賦與,惟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相 關規定,尚無法比附援引。從而,本件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因屬非法人團體,無行為能力,依前開說明,本 不得提起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原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為不受理判決。 ㈣原審以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自 訴代理人,而諭知自訴不受理,結論與本院固無不同,但理 由構成有異。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 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條第2項始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 ,應委任律師行之」。是對於自訴案件,首應就自訴人之適 格與否判斷得否提起自訴,再視其是否符合委任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同法第320條關於自訴狀之法定程式、第321條至32 3條關於自訴之限制等其他法定要件,以玆為程序審查事項 之認定依據,倘不具適格當事人能力者提起自訴,縱已委任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仍屬不合法。自訴人謝謝國際聯 合律師事務所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理由未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是否具有提 起自訴之適格當事人能力,先予論述,已有違誤,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 所部分撤銷改判,仍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自訴人未○○部分) ㈠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 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 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 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 之規定;同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 程序準用之。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㈡查自訴人未○○於96年6月23日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96 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應予律師除名之懲戒處分後,再經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 議維持原除名懲戒處分確定,並於98年8月18日執行(法務 部執行文號:法檢決字第0980034055號),有懲戒決議書2 份、法務部律師懲戒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律師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可認自訴人未○○已不得充任律師,不具 律師執業資格無訛。而自訴人未○○提起本件自訴,未另行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106年4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嗣經原 審函請外交部向自訴人陳報之上開外國住所送達未果,再經 原審裁定公示送達,並於106年8月29日將公示送達公告刊登 於臺灣新生報海外版,則依刑事訴訟第60條第2項規定,自 最後登載報紙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再加計10日之命補正 期間,併計入非洲地區在徒期間72日之結果,自訴人應於10 6年12月19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之代理人。然自 訴人未○○原審於106年12月25日判決前仍未補正,則自 訴人未○○所提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要屬無 疑。 ㈢至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查明國外地址,不符合公示送達要 件云云,惟自訴人未○○陳報之國外地址6, Rue Lachen El Basri Casablanca 20000, Morocco,前經我國駐法國代表 處多次寄送我國司法機關委託送達之訴訟文書至該址,均遭 郵局以「查無此人」或「查無此地址」退回,經該處上網搜 尋,摩洛哥卡薩布蘭加市亦無上開相關地址,有我國駐法國 代表處105年10月25日法行字第10530307920號函在卷可稽( 見自字第8號卷第60至62頁)。顯見自訴人未○○係以憑空 虛捏國外地址,以規避收受法律文書達到干擾訴訟程序進行 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未○○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 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 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 違誤。自訴人未○○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又自訴人之自訴程 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於第 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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