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謝諒獲
被 告 吳祚大
林淑真
吳宗翰
吳宗曄
吳祚德
吳黃鴛鴦
蘇晉賢
詹青芸
林敬生
周俊墩
三島一夫
吳茂
吳健
林大經
王麗絲
林淑清
陳麗秋
郭志全
吳炳煌
宏崴國際有限公司
龍麒麟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自訴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未○○、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不服原判
決,提起
上訴意旨略以:原
裁定未查明自訴人之地址,致送
錯地址,不符合
公示送達要件,且未將全部文件翻譯為外國
語言,亦未透過「國對國」程序對該國外地址送達,原裁定
確未送達云云,餘詳如附件二「刑事(2)上訴及
聲請狀」
所載。
二、關於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
按自訴,應向
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被告
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
刑事訴訟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效力,不及於自訴
人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266條
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未○○於民國
106年3月27日向
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時,明確列載被告為庚○
○、丑○○、丁○○、丙○○辛○○、吳黃鴛鴦、申○○、
午○○、卯○○、癸○○、甲○○○、己○、壬○、子○○
、乙○○、寅○○、巳○○、辰○○、戊○○、宏崴國際有
限公司、龍麒麟有限公司(即編號1至20)等人,有其「刑
事自訴及聲請狀」
可按(見審自字第6號卷第1頁)。該「刑
事自訴及聲請狀」雖亦記載「被告21至50將補提」等語,惟
該書狀並無附表,亦無記載其他任何足資辨別其餘
起訴對象
之特徵,基於刑罰權對象特定之原則,及
訴訟繫屬之穩定性
,其自訴之效力應僅及於上開業經載明之被告等人。原審於
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自字第8號就該等被告判決自訴不
受理後,上訴人等對之全部上訴,
復於「刑事(2)上訴及
聲請狀」記載「被告21至50將補提」等語,自仍應以上開業
經載明之被告等人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未委任律師為
代理
人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106年4月19日裁定命自訴人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嗣經原審函請外
交部送達未果,再經原審裁定公示送達,自訴人應於106年
12月19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之代理人。然自訴人
逾期仍未委任代理人,原審
乃不經
言詞辯論而
諭知自訴不受
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㈡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
。非
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
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1191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
,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不能認其為法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自然人,亦未提出任
何
證據證明其係依我國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成立之法人,應
屬非法人團體,並無行為能力,非屬
適格之自訴人或法人,
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雖自訴人陳報事務所之住址設於國外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經我國法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
,亦難認其係屬外國法人至明。又非法人團體在民事訴訟及
行政訴訟上,固認有
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民事或行政訴訟之當
事人,然此乃經法律所特別賦與,惟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相
關規定,尚無法
比附援引。從而,本件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因屬非法人團體,無行為能力,依前開說明,本
不得提起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原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為
不受理判決。
㈣原審以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自
訴代理人,而諭知自訴不受理,結論與本院固無不同,但理
由構成有異。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
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條第2項始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
,應委任律師行之」。是對於自訴案件,首應就自訴人之適
格
與否判斷得否提起自訴,再視其是否符合委任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同法第320條關於自訴狀之法定程式、第321條至32
3條關於自訴之限制等其他法定要件,以玆為程序審查事項
之認定依據,倘不具適格
當事人能力者提起自訴,縱已委任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仍屬不合法。自訴人謝謝國際聯
合律師事務所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理由未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是否具有提
起自訴之適格當事人能力,先予論述,已有違誤,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
所部分撤銷改判,仍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自訴人未○○部分)
㈠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
期日所得為
之
訴訟行為,於
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
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
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
之規定;同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
程序準用之。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
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㈡查自訴人未○○於96年6月23日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96
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應予律師除名之懲戒處分後,再經
律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
議維持原除名懲戒處分確定,並於98年8月18日執行(法務
部執行文號:法檢決字第0980034055號),有懲戒決議書2
份、法務部律師懲戒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依律師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可認自訴人未○○已不得充任律師,不具
律師執業資格
無訛。而自訴人未○○提起本件自訴,未另行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106年4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
嗣經原
審函請外交部向自訴人陳報之上開外國住所送達未果,再經
原審裁定公示送達,並於106年8月29日將公示送達公告刊登
於臺灣新生報海外版,則依刑事訴訟第60條第2項規定,自
最後登載報紙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再加計10日之命補正
期間,併計入非洲地區在徒期間72日之結果,自訴人應於10
6年12月19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之代理人。然自
訴人未○○
迄原審於106年12月25日判決前仍未補正,則自
訴人未○○所提本件自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而不合法,
要屬無
疑。
㈢至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查明國外地址,不符合公示送達要
件云云,惟自訴人未○○陳報之國外地址6, Rue Lachen El
Basri Casablanca 20000, Morocco,前經我國駐法國代表
處多次寄送我國
司法機關委託送達之
訴訟文書至該址,均遭
郵局以「查無此人」或「查無此地址」退回,經該處上網搜
尋,摩洛哥卡薩布蘭加市亦無上開相關地址,有我國駐法國
代表處105年10月25日法行字第10530307920號函
在卷可稽(
見自字第8號卷第60至62頁)。顯見自訴人未○○係以憑空
虛捏國外地址,以規避收受法律文書達到干擾訴訟程序進行
之
意圖甚明。
㈣
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未○○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
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
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
違誤。自訴人未○○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又自訴人之自訴程
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於第
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