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齊宏杰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齊宏杰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
交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齊宏杰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與成年人藍心彤(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
102 年8 月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石福龍承租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鐵皮屋,再由齊宏杰
向順銅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順銅公司)之不知情實際負
責人陳調民,借得順銅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及公司大、
小章後,於102 年8 月1 日與不知情之偉峰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偉峰公司)負責人賴文生簽約,向偉峰公司收購含金屬
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棄物代碼E-0221號,下稱電
路板廢料)之事業廢棄物,齊宏杰即自
斯時起至105 年2 月
26日因案入監服刑時止,與藍心彤共同將收購之電路板廢料
以載運至上開鐵皮屋堆置,並依所含金屬成分
予以分類後,
再俟機出售予回收商,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
。
二、齊宏杰於105 年2 月26日因案入監服刑後,藍心彤另與裴俊
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從事上開業務,
嗣於105 年11
月2 日,警方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鐵皮屋稽查,
當場查獲約110 包之電路板廢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齊
宏杰、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
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6、77、93至96頁),本院審酌上
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
不諱(偵查卷㈠第156 至158 頁,原審卷第31、40、45頁,
本院卷第78、97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藍心彤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查卷㈠第21、22、28至30頁,偵查卷㈡第19、20頁)
,另據證人即偉峰公司負責人賴文生、順銅公司之102 年間
登記負責人楊雅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綦詳(偵查卷㈠
第42、57、58、149 至151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訂
購(買賣)契約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表、稽查現場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偉峰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順銅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偵查卷㈠第38至41、46、73至80、104 至113 、161 至
167 頁),足認被告之前揭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
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則規定,業於106 年
1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有關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查、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規定,係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罰金刑度提高為「
15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論處。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乃指①收集、清運:
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
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
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
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
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
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被告將偉峰公司
之電路板廢料運送至上址鐵皮屋堆置,並依所含金屬成分予
以分類後,再俟機出售予回收商,顯已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藍心彤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
上,應認為屬
包括一罪,無
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其105 年2 月26日因案入監服刑時止,
期間
反覆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為集合犯,應論
以1 罪。
㈣再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
累犯,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
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
內之102 年8 月間起,即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
衛生,故無足取,惟其係將電路板廢料載送至所承租之上開
鐵皮屋堆置、分類,並非任意棄置於人煙罕至之路旁、山坡
或河川地,經稽查後復已分別委託合法許可證之環塑股份有
限公司、中台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該些事業廢棄物全
數清除、處理完畢,有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事業廢
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桃園市政府106 年12月14日府環事字
第1060303282號函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47至79頁),且被告
清運電路板廢料之費用不高,有時甚至貼錢給廠商乙節,亦
據賴文生證述在卷(偵查卷㈠第150 頁),所清理完畢之廢
棄物共13.161噸,另據桃園市政府前揭函文記載
綦詳,足認
被告之業務規模不大,核與大量任意棄置、傾倒廢棄物而嚴
重破壞生態環境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迥然有別,卻同
犯
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
以下罰金」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實有
情輕法重,足堪憫恕
之客觀情狀,縱使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依一般社會觀念及通
常法律情感,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文
件,即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妨害主管機關對
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身心健康,惟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主動將鐵皮屋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完畢,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及
經濟狀況,
暨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及分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將鐵皮屋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完畢,足見伊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工作穩定,已經結
婚,小孩也即將出生,如入監執行,可能造成家庭經營之困
難甚至破碎,希望能從輕量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原判
決並未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具體情形,又遽爾論述累
犯,而依法先加後減,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科處有期徒刑7
月,其量刑是否適當?無從據以斷定,故懇祈鑒核,賜准
撤
銷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7條規定,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
難謂違法(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業已被告之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
說明被告合於累犯要件,應加重其刑,再適用同法第59條規
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因此判處有期徒刑7 月,實
已屬法定最低刑度,要無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可指。辯護人所
稱:希望能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洵屬對於法律適用
之誤認,洵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前揭詞情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