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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易豪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42、214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易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及運輸、私運出口,竟與呂 瑋綸、黃浚源、尹伯文(另由檢察官通緝)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報酬,由呂易豪依呂瑋綸指示,於民國105年1月 9 日,在桃園市○○區○○路○○號設立威好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威好公司),並承租桃園市○○區○○路○○○ 巷○○ ○○ 號倉庫,呂瑋綸即以不詳方式取得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 42包(淨重共計41,572.3公克,純質淨重約33,057.2公克) 之加重壓光輪2件,呂易豪另購買纖維水泥板320片作為掩飾 ,均藏放在上址倉庫內,旋由呂易豪以「纖維水泥板」、「 加重壓光輪」之品項,委託不知情之航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航耀公司)轉託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銓豐公 司)代辦貨物出口,而於105年3月30日通知航耀公司派員至 上開倉庫提貨裝箱,轉送至桃園中航貨櫃場進倉,再於同年 4月8日將上開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加重壓光輪2 件及纖維 水泥板送往基隆港,以XIN YANG PU 船舶運輸前往澳洲雪梨 BOTANY港(出口報單AT/BC/05/K69/Z1917),呂瑋綸則於同 年3 月25日偕同黃浚源、尹伯文搭機前往澳洲,在當地進行 租賃倉庫、車輛及購買拆卸工具等事宜。嗣經澳洲聯邦警察 於同年5月4日在前揭加重壓光輪2 件中查扣甲基安非他命42 包(附表編號1、2),於同年月11日逮捕前來取貨之呂瑋綸 、黃浚源,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06年6月 21日下午3時許拘提呂易豪,在桃園市○○區○○○街○○○○ 號6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呂易豪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至90頁),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 張,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42號 偵查卷宗【下稱14942偵卷】第130頁反面至132、138、139 、146至149、167、168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29至32、48 、54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並經證人即航耀公司職員蘇 淑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警聲 搜字第452 號偵查卷宗【下稱警聲搜卷】第84、109至111頁 、14942偵卷第175、176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 年6月3日基普桃字第1051013097號函暨出口報單、個案委任 書、被告與航耀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航耀公司收費通知單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報價確認單、照片、商業發票 、包裝明細、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威好公司登記資料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暉專案文件含澳洲警察資料暨 中譯本(以上見14942 偵卷第17至34、36至39、46、47、48 至103 頁)、呂瑋綸、黃浚源、尹伯文入出境資料、呂瑋綸 、黃浚源之書面陳述、澳洲聯邦警察起訴書、刑期確認通知 、澳洲檢察官起訴書、蒐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481 號卷【下稱21481偵卷】第56至59、120至 138頁)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澳 洲聯邦警察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計41,572.3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3,057.2公克(警聲搜卷第52、53、60 、61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呂瑋綸、黃浚源、尹伯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耀公 司、銓豐公司職員代理報關及航運人員運送毒品,為間接正 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誘於20萬元報酬之厚利,於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高達41,572.3公克,純質淨重亦有33,057.2公克之鉅,對社 會治安所肇危害重大,且為跨國運輸,犯罪情狀顯非輕微, 已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 55條規定,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 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利私自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幸 經澳洲警方即時查獲,然對我國之國際形象已造成傷害,且 其所共同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40餘公斤,倘若流入 市面,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助益非微,足以戕 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對社會秩序潛 藏極高之危害,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 被告於本件僅係受共犯呂瑋綸指示辦理威好公司設立登記、 承租倉庫、報關出口等事項,對毒品來源、藏放方式等節均 不知悉,堪認參與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行為後,有 關刑法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等規定業已修正,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⑵經澳洲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 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42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 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⑶經澳洲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 係供藏放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⑷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陳附表編 號3 所示筆記型電腦係其與報關行聯絡運送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時收發電子郵件所用,附表編號4 所示名片係成立威好公 司時印製,名片上之「呂仁豪」為之前之名字(原審卷第54 頁),堪認均屬供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⑸至共犯呂瑋綸應允事成後給付被告之20 萬元報酬,因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毋庸為沒收之諭知;由共 犯呂瑋綸實際支付之辦理威好公司設立登記、承租倉庫、報 關出口等費用,非供運輸毒品之用,亦非運輸毒品所得之對 價,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宣告沒收之 列,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以20萬元之對價,運輸甲 基安非他命至澳洲,純質淨重逾30公斤,犯罪情節重大,並 無情堪憫恕之處,是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 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 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時,已斟酌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原審審 酌上情,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 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品名、數量 │說明 │ ├──┼────────┼─────────────────────┤ │1 │甲基安非他命42包│淨重共計41,572.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3,057.2│ │ │(含包裝袋42只)│公克(警聲搜卷第52、53、60、61頁) │ ├──┼────────┼─────────────────────┤ │2 │加重壓光輪2 件 │係供藏放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警聲搜卷│ │ │ │第48至50、64、原審卷第55頁) │ ├──┼────────┼─────────────────────┤ │3 │電腦設備(ASUS牌│均屬供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原審卷│ │ │筆電)1 部 │第54頁) │ ├──┼────────┤ │ │4 │名片1 張(14942 │ │ │ │偵卷第41頁)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