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易豪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42、214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易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持有及運輸、私運出口,竟與呂
瑋綸、黃浚源、尹伯文(另由檢察官
通緝)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
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報酬,由呂易豪依呂瑋綸指示,於民國105年1月
9 日,在桃園市○○區○○路○○號設立威好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威好公司),並承租桃園市○○區○○路○○○ 巷○○
○○ 號倉庫,呂瑋綸即以不詳方式取得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
42包(淨重共計41,572.3公克,純質淨重約33,057.2公克)
之加重壓光輪2件,呂易豪另購買纖維水泥板320片作為掩飾
,均藏放在上址倉庫內,
旋由呂易豪以「纖維水泥板」、「
加重壓光輪」之品項,委託不知情之航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航耀公司)轉託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銓豐公
司)代辦貨物出口,而於105年3月30日通知航耀公司派員至
上開倉庫提貨裝箱,轉送至桃園中航貨櫃場進倉,再於同年
4月8日將上開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加重壓光輪2 件及纖維
水泥板送往基隆港,以XIN YANG PU 船舶運輸前往澳洲雪梨
BOTANY港(出口報單AT/BC/05/K69/Z1917),呂瑋綸則於同
年3 月25日偕同黃浚源、尹伯文搭機前往澳洲,在當地進行
租賃倉庫、車輛及購買拆卸工具等事宜。
嗣經澳洲聯邦警察
於同年5月4日在前揭加重壓光輪2 件中查扣甲基安非他命42
包(附表編號1、2),於同年月11日
逮捕前來取貨之呂瑋綸
、黃浚源,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06年6月
21日下午3時許
拘提呂易豪,在桃園市○○區○○○街○○○○
號6樓執行
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呂易豪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至90頁),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
張,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復經
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
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42號
偵查卷宗【下稱14942偵卷】第130頁反面至132、138、139
、146至149、167、168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29至32、48
、54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並經
證人即航耀公司職員蘇
淑靜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警聲
搜字第452 號偵查卷宗【下稱警聲搜卷】第84、109至111頁
、14942偵卷第175、176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
年6月3日基普桃字第1051013097號函
暨出口報單、個案委任
書、被告與航耀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航耀公司收費通知單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報價確認單、照片、商業發票
、包裝明細、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威好公司登記資料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正暉專案文件含澳洲警察資料暨
中譯本(以上見14942 偵卷第17至34、36至39、46、47、48
至103 頁)、呂瑋綸、黃浚源、尹伯文入出境資料、呂瑋綸
、黃浚源之書面陳述、澳洲聯邦警察
起訴書、刑期確認通知
、澳洲檢察官起訴書、蒐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481 號卷【下稱21481偵卷】第56至59、120至
138頁)附卷
可資佐證。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澳
洲聯邦警察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計41,572.3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3,057.2公克(警聲搜卷第52、53、60
、61頁),俱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呂瑋綸、黃浚源、尹伯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耀公
司、銓豐公司職員代理報關及航運人員運送毒品,為
間接正
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二罪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被告誘於20萬元報酬之厚利,於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高達41,572.3公克,純質淨重亦有33,057.2公克之鉅,對社
會治安所肇危害重大,且為跨國運輸,犯罪情狀顯非輕微,
已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
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
55條規定,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
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利私自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幸
經澳洲警方即時查獲,然對我國之國際形象已造成傷害,且
其所共同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40餘公斤,倘若流入
市面,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助益非微,足以戕
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虞,對社會秩序潛
藏極高之危害,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
被告於本件僅係受共犯呂瑋綸指示辦理威好公司設立登記、
承租倉庫、報關出口等事項,對毒品來源、藏放方式等節均
不知悉,
堪認參與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
有期徒刑4年2月。並就
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行為後,有
關刑法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等規定業已修正,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並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而
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⑵經澳洲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
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
收銷燬;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42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
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
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⑶經澳洲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
係供藏放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⑷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陳附表編
號3 所示筆記型電腦係其與報關行聯絡運送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時收發電子郵件所用,附表編號4 所示名片係成立威好公
司時印製,名片上之「呂仁豪」為之前之名字(原審卷第54
頁),堪認均屬供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⑸至共犯呂瑋綸應允事成後給付被告之20
萬元報酬,因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毋庸為沒收之諭知;由共
犯呂瑋綸實際支付之辦理威好公司設立登記、承租倉庫、報
關出口等費用,非供運輸毒品之用,亦非運輸毒品所得之對
價,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宣告沒收之
列,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以20萬元之對價,運輸甲
基安非他命至澳洲,純質淨重逾30公斤,犯罪情節重大,並
無
情堪憫恕之處,是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再
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職權,並應受
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
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
失出
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時,已斟酌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原審審
酌上情,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
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品名、數量 │說明 │
├──┼────────┼─────────────────────┤
│1 │甲基安非他命42包│淨重共計41,572.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3,057.2│
│ │(含包裝袋42只)│公克(警聲搜卷第52、53、60、61頁) │
├──┼────────┼─────────────────────┤
│2 │加重壓光輪2 件 │係供藏放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警聲搜卷│
│ │ │第48至50、64、原審卷第55頁) │
├──┼────────┼─────────────────────┤
│3 │電腦設備(ASUS牌│均屬供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原審卷│
│ │筆電)1 部 │第54頁) │
├──┼────────┤ │
│4 │名片1 張(14942 │ │
│ │偵卷第41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