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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4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智陽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07 年4 月30日所為107 年度訴字第21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8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 要求: 一、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 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 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影 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 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 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 。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 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 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 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 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 ,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 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 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 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 ,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 ,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 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 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 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吳智陽受僱於鼎泰法拍屋資訊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泰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客戶提 供法拍屋資訊及代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 9 月30日18時前某個時段,未經鼎泰公司的授權或同意,盜 蓋鼎泰公司印章於「惠双法拍/ 鼎旺不動產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的「收款業務簽章」欄,而冒用鼎泰公司名義製作收款 收據,其後於同日18時左右,向客戶周碧慧之兄周聰龍收取 新台幣(下同)5 萬元,並將該收款收據交予周聰龍而行使 之,吳智陽收得5 萬元後,即變持有為所有的意思而侵 占入已,並未繳還鼎泰公司。吳智陽所為,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6 條第2 項的業務 侵占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本院審核原審的事實認定、法律用 及量刑均無不當(原審漏引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部分,由 本院予以附錄),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 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所示),應先予以說明。 貳、吳智陽上訴意旨: 我對於本件犯行始終坦白承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 量刑過重;再者,我是因為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我犯後 已經深感悔悟,並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的損害,請給予我自 新的機會,從輕量刑或並給予緩刑宣告的機會。是以,請予 以撤銷改判,更為適法妥當的判決。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 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 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 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 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 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 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 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 ,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 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 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 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 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 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 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 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 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 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 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 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 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 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 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58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 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再者,吳智陽 所為應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而業務侵占罪的法定刑為:「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 且他並沒有任何應予以減刑的法定事由,可見原審就他所犯 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可說已經是從輕酌定。何況吳智 陽為本件犯行前,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犯罪的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可見他素行不佳,沒有 再從輕酌定或給予緩刑宣告的餘地。何況吳智陽並未提出本 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 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 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吳智陽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核屬無理由,參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本院依法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認定吳智陽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6 條 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違誤,量刑也妥適。而就吳智陽上訴意旨所指稱的疑義, 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吳智陽的上訴 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 本件經檢察官洪期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介欽在本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 12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智陽於民國104年間,受僱於鼎泰法拍屋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鼎泰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客戶提供法拍屋資訊及 代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吳智陽於104年11月7日與客戶 周碧慧簽訂法拍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約定服務費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周碧慧已經支付其中20萬元,吳智陽因積 欠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9 月30日18時許前同日某 時,未經鼎泰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盜蓋鼎泰公司印章於「惠 双法拍/ 鼎旺不動產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收款業務簽章 」欄,而冒用鼎泰公司名義製作上開收款收據,於同日18 許,在苗栗縣○○市○○里○○街○○巷旁之武文昌廟向周碧 慧之兄周聰龍收取尾款5 萬元,並將上開收款收據交予周聰 龍而行使之,吳智陽收得上開款項後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而侵占入已,並未繳還鼎泰公司。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鼎泰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智陽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程序對於前揭犯行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9-50 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18 頁、第 21頁反面),並有證人告訴代理人林夏陞律師、證人周聰 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錦升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6 頁反面、第49-50 頁)可佐,復 有鼎泰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團體保險等相關資料、惠双法拍/ 鼎旺不動產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惠雙法拍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8-19 、34-34 頁背面、35-4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印章、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 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背告訴人託付,盜 蓋告訴人之印章於上開收款收據復加以行使,而為本件業務 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2 萬8 千元,此有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述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態度尚 可,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承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業務員,月收不一定,目前從 事土地開發,無固定薪資,獨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固表示希冀科予有期徒刑7 月以上,但考量本 件被告犯罪手段平和,並非施用不法腕力強取財物;且本件 被告侵占之款項為5 萬元,並非鉅額,況其已經賠償其中2 萬8 千元,難謂被告未曾彌補過錯,是本院礙難依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所請。 五、沒收之說明 ㈠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 萬元,惟其業已賠償告訴人2 萬8 千 元,已如前述,倘若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全部犯罪所得 ,恐有過苛之虞,是僅就差額2 萬2 千元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 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收款收據,業經被告交予周聰龍收執而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於上開收款收 據上所蓋之印文1 枚,應屬真正,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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