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智陽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07 年4 月30日所為107 年度訴字第217 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8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的事實、
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
要求:
一、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
訴訟
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
法人
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
按影
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
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
予以合理
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
簡易判決處
刑、
協商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
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
。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
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
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
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
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
,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
覆審制
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
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
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
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
,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
,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
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
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
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吳智陽受僱於鼎泰法拍屋資訊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泰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客戶提
供法拍屋資訊及代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
9 月30日18時前某個時段,未經鼎泰公司的授權或同意,盜
蓋鼎泰公司印章於「惠双法拍/ 鼎旺不動產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的「收款業務簽章」欄,而冒用鼎泰公司名義製作收款
收據,其後於同日18時左右,向客戶周碧慧之兄周聰龍收取
新台幣(下同)5 萬元,並將該收款收據交予周聰龍而行使
之,吳智陽收得5 萬元後,
旋即變
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而
侵
占入已,並未繳還鼎泰公司。吳智陽所為,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336 條第2 項的
業務
侵占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
處斷
,因而予以論罪
科刑。本院審核原審的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
及量刑均無不當(原審漏引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部分,由
本院予以附錄),應予維持。是以,本院
參照前述的規定及
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所示),應先予以說明。
貳、吳智陽
上訴意旨:
我對於本件
犯行始終坦白承認,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6 個月,
量刑過重;再者,我是因為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我
犯後
已經深感悔悟,並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的損害,請給予我自
新的機會,從輕量刑或並給予緩刑宣告的機會。是以,請予
以撤銷改判,更為適法妥當的判決。
參、本院
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
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
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
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
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
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
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
而非純粹理智的
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
,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
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
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
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
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
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
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
適用
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
法律感情及司
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
故意失出並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由憲
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
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
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
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
宣告
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
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
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
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
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58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
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再者,吳智陽
所為應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而業務侵占罪的法定刑為:「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而
且他並沒有任何應予以減刑的法定事由,可見原審就他所犯
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可說已經是從輕酌定。何況吳智
陽為本件犯行前,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等犯罪的前科紀錄(未構成
累犯),可見他素行不佳,沒有
再從輕酌定或給予緩刑宣告的餘地。何況吳智陽並未提出本
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
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
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吳智陽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核屬無理由,參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本院依法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認定吳智陽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6 條
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違誤,量刑也妥適。而就吳智陽上訴意旨所指稱的疑義,
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吳智陽的上訴
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
本件經檢察官洪期榮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介欽在本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皇
本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
1258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
行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智陽於民國104年間,受僱於鼎泰法拍屋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鼎泰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客戶提供法拍屋資訊及
代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吳智陽於104年11月7日與客戶
周碧慧簽訂法拍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約定服務費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周碧慧已經支付其中20萬元,吳智陽因積
欠債務,需錢孔急,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9 月30日18時許前同日某
時,未經鼎泰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盜蓋鼎泰公司印章於「惠
双法拍/ 鼎旺不動產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收款業務簽章
」欄,而冒用鼎泰公司名義製作上開收款收據,
嗣於同日18
許,在苗栗縣○○市○○里○○街○○巷旁之武文昌廟向周碧
慧之兄周聰龍收取尾款5 萬元,並將上開收款收據交予周聰
龍而行使之,吳智陽收得上開款項後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而侵占入已,並未繳還鼎泰公司。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鼎泰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智陽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程序對於前揭犯行均
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9-50 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18 頁、第
21頁反面),並有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林夏陞
律師、證人周聰
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錦升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6 頁反面、第49-50 頁)
可佐,復
有鼎泰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團體保險等相關資料、惠双法拍/ 鼎旺不動產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惠雙法拍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偵
卷第18-19 、34-34 頁背面、35-43 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印章、偽
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
處斷。
四、爰
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背告訴人託付,盜
蓋告訴人之印章於上開收款收據復加以行使,而為本件業務
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2 萬8 千元,此有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述
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態度尚
可,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承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業務員,月收不一定,目前從
事土地開發,無固定薪資,獨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固表示希冀科予有期徒刑7 月以上,但考量本
件被告犯罪手段平和,並非施用不法腕力強取財物;且本件
被告侵占之款項為5 萬元,並非鉅額,況其已經賠償其中2
萬8 千元,
難謂被告未曾彌補過錯,是本院礙難依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所請。
五、沒收之說明
㈠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 萬元,惟其業已賠償告訴人2 萬8 千
元,已如前述,倘若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全部犯罪所得
,恐有過苛
之虞,是僅就差額2 萬2 千元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 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收款收據,業經被告交予周聰龍收執而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於上開收款收
據上所蓋之印文1 枚,應屬真正,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