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依婷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551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依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依婷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至103 年7 月15日,任職於禎
鴻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1樓,下稱
禎鴻公司),擔任採購人員,負責向外國廠商採購水果業務
,係受任為禎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禎鴻公司負有忠誠執
行業務之責,並應為禎鴻公司追求最大商業利益。潘依婷於
前述任職
期間,明知禎鴻公司採購流程係由採購團隊決定向
外國合作廠商採購之水果品項及數量,再指定採購人員與外
國合作廠商聯繫、洽商,經雙方磋商達成合意,採購人員再
將訂購水果品項、數量、價格、船期(到貨日)等內容繕打
輸入禎鴻公司電子採購系統,連同應付帳款明細表、外國廠
商提供之商業發票向禎鴻公司會計部門請款,由禎鴻公司會
計人員將預付貨款匯款至外國廠商指定之金融帳戶,待商品
(水果)到貨,經禎鴻公司確認無誤後,再將餘款匯付予外
國廠商;倘禎鴻公司檢視商品後發現品質不佳,或有市場銷
售反應狀況不佳
等情形,該採購人員須向外國廠商洽談折讓
、賠償等事宜,以降低禎鴻公司損失;
詎潘依婷於103 年2
月間起,遇有到貨商品品質不佳或市場銷售、反應狀況不佳
等情形,竟未本於忠實、誠信原則執行業務之責向外國廠商
洽談索賠或折讓事宜,復恐遭禎鴻公司察覺,竟利用採購人
員有權登入禎鴻公司電腦採購系統之機會,基於
意圖損害禎
鴻公司之利益、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潘依婷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5 「犯罪行為」欄所示時
間,在禎鴻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將虛構之禎鴻公司向外國
廠商採購如附表編號1 、2 、5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商品品項、數量、到貨日期等
不實交易資訊,鍵入禎鴻
公司電腦採購系統內,再將前開登載不實交易資訊之應付
帳款明細等業務文書列印,連同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商業發
票(無
證據證明係偽造),於同日交付予不知情之禎鴻公
司會計部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禎鴻公司將如附表編號
1 、2 、5 「匯款金額」欄所示虛列之預付款項匯至各該
外國廠商指定之金融帳戶,潘依婷再聯繫各該外國廠商指
定沖銷另筆貨款,以此方式損害禎鴻公司得向外國廠商索
賠或協調折讓之利益,並致生損害於禎鴻公司、各該外國
廠商對於管理、查核採購商品業務之正確性。
(二)潘依婷分別於附表編號3 、4 、6 至9 「犯罪行為」欄所
示時間,未經如附表編號3 、4 、6 至9 所示外國廠商之
同意,在禎鴻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利用禎鴻公司所有之電
腦設備,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6 至9 「證據卷頁」欄
所示商業發票之私文書(其中如附表編號3 、7 所示商業
發票上偽造該外國廠商承辦人署押各1 枚),用以表示如
附表編號3 、4 、6 至9 所示外國廠商以如附表編號3 、
4 、6 至9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出售商品予禎鴻公司
之意,並將虛構之禎鴻公司向各該外國廠商採購如附表編
號3 、4 、6 至9 所示之商品品項、數量、到貨日期等不
實交易資訊鍵入禎鴻公司電腦採購系統後,將登載有不實
交易資訊之應付帳款明細等業務文書列印,連同偽造之商
業發票,於同日交付予不知情之禎鴻公司會計部門承辦人
員而行使之,致禎鴻公司將如附表編號3 、4 、6 至9 「
匯款金額」欄所示虛列之預付款項匯至各該外國廠商指定
之金融帳戶,
嗣潘依婷聯繫各該外國廠商指定沖銷另筆貨
款,以此方式損害禎鴻公司得向外國廠商索賠或協調折讓
之利益,並致生損害於禎鴻公司、各該外國廠商對於管理
、查核採購商品業務之正確性。
(三)嗣潘依婷於103 年7 月15日離職後,禎鴻公司與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外國廠商進行年度對帳,發現並無如附表各編號
所載之商品採購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禎鴻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各項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依婷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223 頁),
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26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
264 頁至第268 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9 頁、第164 頁,本院卷第101 頁
、第216 頁至第220 頁、第270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禎
鴻公司負責人李承宗於警詢、偵訊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
即
告訴人採購部門前主管李芳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78頁至第
79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並有
告訴人之人事(員工)資料卡、告訴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未到貨總表、商業發票、發票總表、應
付帳款明細表、匯款單據、外國廠商回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
、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資料等存卷
可稽(見偵卷第50頁至
第52頁,詳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證據卷頁)。足認
上開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背信等
犯行均已經證明,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
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42 條,並
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
信罪之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為新臺幣3 萬元;修
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
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3 萬元提高至新臺幣50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背信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
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
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
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
,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
,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可以
參照)。次按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
所稱之「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
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證人李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有些廠商會要求我們預付款項,如有預付款項的
需要,採購人員在建置訂單內容完畢後,會有應付帳款的
列印選項,採購人員就將單據列印出來,向會計部門請款
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被告既為告訴人禎鴻公司之採
購人員,屬有權製作應付帳款明細表之人,是應付帳款明
細表應屬採購人員之被告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依上開
說明,則被告將不實之商品採購交易資訊登載在禎鴻公司
電腦採購系統而填製完成應付帳款明細表之所為,應成立
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而非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向告訴人公司請款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洽。
(三)另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
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誠實信用
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
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
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是「違
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
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
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
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負
責禎鴻公司向外國廠商採購商品業務,並於商品進口後視
品質、市場銷售反應狀況與外國廠商洽談索賠、折讓等事
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係受告訴人禎鴻公司委任
處理事務之人,其罔顧禎鴻公司權益,未與外國廠商洽談
索賠、折讓等事宜,顯係對受任處理之事務消極不作為,
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已違背其任務
。又禎鴻公司原可就到貨商品之品質、市場銷售狀況不佳
等情形,向外國廠商索賠或與之協調折讓,以降低損失、
成本支出,因被告對上開事務之消極不作為,致禎鴻公司
錯失洽談索賠、折讓之機會,且被告以偽造之商業發票、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向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請
款,並以請款後之款項沖抵另筆原可與外國廠商洽談索賠
、折讓之交易,是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犯罪行為」欄之所
為,顯均已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禎鴻公司之利益,
要
屬無疑。
(四)附表編號1 、2 、5 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5 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5 「犯罪行為」欄所示各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2)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5 「犯罪行為」欄所示之行為
,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應付帳款明細表)而
為違背其任務上之行為,損害禎鴻公司之利益,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
罪
處斷。
(3)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向告訴人請款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
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已告知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法條、罪名,無礙於當事人之
訴訟
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又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以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向禎鴻公司請款,禎鴻公司因而
向被告所虛列之外國廠商預付款項等節,就此部分以言
詞將原起訴法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更正為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第139 頁)。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
觀上並有施行
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
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
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
不法之所有,為
詐欺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
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
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屬目的犯,並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伊作業流程都是偽造商業發票,並在
禎鴻公司採購系統登載相關資料,製作應付帳款明細表
,連同偽造之商業發票交給會計人員,伊係利用偽造文
書方式讓禎鴻公司對帳達到平衡,伊會直接跟外國廠商
說要銷那一筆帳,伊沒有為自己得利,也沒有圖利第三
方外國廠商之意,外國廠商也沒有給伊回扣等語(見原
審卷第139 頁反面、第164 頁,本院卷第101 頁、第21
7 頁),而證人李承宗、李芳亦於偵訊時證稱:依禎
鴻公司目前清查結果,沒有資料顯示有任何一筆款項匯
入被告帳戶或廠商交付回扣予被告之情形等語(見偵卷
第38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則告訴人禎鴻公司固
因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向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請款,而於附表編號1 、2 、5 所示時間,將
各該預付款匯至外國廠商指定金融帳戶內,然被告上開
違法行為之意在將會計帳目打平,以掩蓋其未執行向外
國廠商索賠、洽談折讓等事宜之疏失,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從中取得款項;又匯至外國廠商指定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亦沖抵禎鴻公司與各該外國廠商商品採購交易之
應付帳款(預付款),無證據證明各該外國廠商因此取
得不法利益或給付被告回扣之事,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5 所為成立詐欺取
財罪嫌,檢察官就此所為主張,難認有據,惟刑法上之
背信罪與詐欺取財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
罪類型,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214 頁
至第218 頁),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訴訟上攻
擊防禦,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後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五)附表編號3 、4 、6 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6 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
3 所示外國廠商承辦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如附表編號
3 所示外國廠商之商業發票(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商業發票(私文書)
、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應付帳款明細表等行為,各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犯罪行為」欄所示時、地,接續
偽造同一外國廠商之商業發票(私文書)2 張,再將不
實交易資訊鍵入禎鴻公司電腦採購系統後列印不實之應
付帳款明細表,連同前開2 張偽造商業發票,持向禎鴻
公司會計人員辦理請款作業,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承
無訛(見本院卷第218 頁),而禎鴻公司係於同日
分2 筆款項匯往同一外國廠商指定之金融帳戶,亦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紙存卷
可佐
(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犯行,侵害同一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3)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 、4 、6 「犯罪行為」欄所示之行
為,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應付帳款明細表)
、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發票),而為違背其任務上之
行為,損害禎鴻公司之利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向告訴人請款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
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已告知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法條、罪名,無礙於當事人之
訴訟防禦權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以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向禎鴻公司請款,禎鴻公司因
而向被告所虛列之外國廠商預付款項等節,以言詞更正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原
審卷第51頁、第139 頁),惟依據證人李承宗、李芳
前開所述及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 、
4 、6 所示行為取得財物或收受外國廠商交付之回扣、
不法利益,業如前述,檢察官復未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或詐欺
取財之客觀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主張,難認有據
,然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214 頁
至第218 頁),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訴訟上攻
擊防禦,對當事人
訴訟權之行使無礙,爰均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究,特予說
明。
(六)附表7至9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7 、8 、9 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
7 所示外國廠商承辦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如附表編號
7 所示外國廠商之商業發票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如附表編號7 、8 、9 所示商業發票(私文書)、屬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應付帳款明細表等行為,各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如附表編號7 、8 、9 「犯罪行為」欄所示之行為
,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應付帳款明細表)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發票),而為違背其任務上之行
為,損害禎鴻公司之利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向告訴人請款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已如
前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已告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法條、罪名,無礙於當事人之訴訟
防禦權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至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以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向禎鴻公司請款,禎鴻公司因而向
被告所虛列之外國廠商預付款項等節,以言詞更正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原審卷
第51頁、第139 頁),惟依據證人李承宗、李芳前開
證述及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
示行為取得財物或收受外國廠商交付之回扣、不法利益
,已如前述,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或詐欺取財之客
觀犯行,檢察官就此所為主張,難認有據,然經本院告
知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8 頁),供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訴訟上攻擊防禦,對當事人訴
訟權之行使無礙,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七)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 罪)
、背信罪(共3 罪),各有相當○○○區○○○○○段未
盡一致,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以接續犯論處(見
起訴書第5 頁),容有誤會,
附此
敘明。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216 頁),然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該條文修正對照表說明欄稱「現
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
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並不宜任意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
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
犯後態度
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背信罪等犯行,法定本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
情輕法重之憾,衡酌被告受告訴人禎鴻公司之委託處理事
務,卻罔顧禎鴻公司權益,對其負責之事務消極不作為,
復恐告訴人禎鴻公司發覺其不作為,為達成對帳平衡、掩
蓋罪行,竟偽造外國廠商之商業發票、在告訴人禎鴻公司
電腦採購系統登載不實交易資訊,持以向會計人員請求預
付交易款項,所為非僅損害告訴人禎鴻公司利益,且影響
告訴人禎鴻公司及各該外國廠商對帳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非是,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請,尚無足取,
特予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偽
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所示商業發票(即告證12 -1
)並持以行使,向告訴人禎鴻公司請款。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
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
字第39號判決意旨)。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其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0、11部分偽造商業發票後行使等犯行坦認
不諱,並陳稱:伊都有偽造商業發票,這樣公司才有辦法
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惟檢察官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所指被告偽造之商業發票係告訴人
禎鴻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證12-1(見起訴書附表第1 頁
),然該份文件係「STATEMENT 」,其內容僅記載發票號
碼「AU-001056 」、「AU-001057 」、「AU-001059 」、
「AU-001109 」、「AU-001060 」之日期、金額(見偵卷
第125 頁,原審卷第107 頁),應係Delica Australia
Pty Ltd 開立之發票總表,顯非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之
商業發票(INVOICE ),則檢察官、告訴人禎鴻公司既未
提出該偽造之商業發票資為
佐證,檢察官復未指明證明方
法,以供本院調查審究,尚難遽認被告即有如上開公訴意
旨欄所指之偽造屬私文書之商業發票後行使之情事存在。
是被告上開自白尚欠缺足夠之
補強證據為補強,自難認被
告確犯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商業發票後持以行使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揆諸首揭說明,原應
諭知被告此部
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與前開
如附表編號1 所載經論罪
科刑之背信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5 頁),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特予說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5 「犯罪行為」欄所示之
犯行,檢察官及告訴人禎鴻公司均未提出偽造之商業發票
,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6 頁
),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犯行
,檢察官所指被告偽造之商業發票僅係「STATEMENT 」並
非「商業發票(INVOICE )」,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犯行,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此
部分有偽造商業發票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原判決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審判決書第4 頁倒
數第10行至第11行),容有認定事實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
之瑕疵,自有未洽;②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認定被
告於本案犯行中取得財物或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外國廠
商交付之回扣、不法利益,要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逕認
被告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當;③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所示各訂單編號之商業發票,係被告製作同一張應付帳款
明細表,同時作請款動作,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客觀上則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已如前述,原判決逕以告訴人禎鴻公司於同
日分2 次匯款,即認定為2 罪,尚有未合;④末按
科刑判
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
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此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行為人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
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罪,並積極與
告訴人禎鴻公司洽談和解事宜,雙方於107年12月22日達
成和解,截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業已依和解條件履行
等情,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提出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16頁、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71頁),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修復及填補告訴
人禎鴻公司實質所受部分損害等情節,原審所為量刑亦有
未洽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已與告訴人禎鴻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禎鴻公司之信
任,擔任採購人員,負責與外國合作廠商聯繫、洽商訂購
商品事宜,遇有到貨商品品質不佳,或市場銷售反應狀況
不佳等情形,其負有向外國廠商洽談折讓、賠償事宜,以
降低告訴人禎鴻公司損失,竟未能盡忠職守,未依告訴人
禎鴻公司之最大商業利益,向外國廠商索賠或洽談折讓事
宜,消極不履行其任務,復恐告訴人禎鴻公司察覺,竟以
偽造商業發票、不實登載應付帳款明細表之方式,粉飾太
平,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謀取不法所得或利益,然其所
為實已紊亂告訴人禎鴻公司與各該外國廠商公司交易帳目
管理秩序,致生損害告訴人禎鴻公司之利益,其法治觀念
容有不足,所為確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積極籌措資金與告訴人禎鴻
公司洽談和解,終徵得告訴人禎鴻公司諒解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自稱大專畢業之
智
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現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
況,並
參酌告訴代理人當庭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請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
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被告上開犯行發生於000年0月至7月間
,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
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所呈現之行為不法內涵及反社會傾向、
行為
態樣,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
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自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先予敘明。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偽造、
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
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現行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
第747 號判例要旨
可參)。查未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至
4 、6 至9 所示商業發票、附表各編號所示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固均係被告犯本案所偽造之私
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禎鴻公司所屬會計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
持有之物,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諭知沒收;然如附表編號3 、7
所示商業發票上偽造之外國廠商承辦人署押各1 枚,仍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於各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15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對附表編號1、2、5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國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犯罪行為 │匯款金額 │訂單編號│外國廠商名稱│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
│ │ │(美金) │ │ │ │ │
├───┼──────────────┼─────┼────┼──────┼─────────────┼─────────┤
│ 1 │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將外國公│31,914元 │AU001160│Delica │①Delica Australia Pty Ltd│潘依婷犯背信罪,處│
│(即起│司Delica Australia Pty Ltd ├─────┼────┤Australia │ 之發票總表(見偵卷第125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訴書附│欲出售如右所示金額之水果給禎│31,914元 │AU001160│Pty Ltd. │ 頁,原審卷第107 頁)。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表編號│鴻公司之不實交易資訊鍵入禎鴻│ │-1(起訴│ │②應付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仟元折算壹日。 │
│10、11│公司電腦採購系統,且將該不實│ │書誤載為│ │ 第279頁)。 │ │
│) │紀錄列印成應付帳款明細表,於│ │AU001660│ │③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108 │ │
│ │同日(原判決誤載請款日期為10│ │-1) │ │ 頁,偵卷第126頁)。 │ │
│ │3 年2 月5 日)連同以不詳方式│ │ │ │④Delica Australia Pty Ltd│ │
│ │取得之商業發票(無證據證明係│ │ │ │ 回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 │
│ │偽造)一併交付給不知情之禎鴻│ │ │ │ 第109 頁至第110 頁,偵卷│ │
│ │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禎鴻公│ │ │ │ 第127頁至第128頁)。 │ │
│ │司遂於103 年2 月18日將右列所│ │ │ │⑤付款對帳單(見原審卷第 │ │
│ │示虛列之預付款金額匯款至上開│ │ │ │ 106頁,偵卷第124頁)。 │ │
│ │外國廠商之金融帳戶,被告則聯│ │ │ │ │ │
│ │繫上開外國廠商表示沖銷另筆採│ │ │ │ │ │
│ │購款項,以此方式損害禎鴻公司│ │ │ │ │ │
│ │得向外國廠商索賠或協調折讓之│ │ │ │ │ │
│ │利益,並致生損害禎鴻公司、各│ │ │ │ │ │
│ │該外國廠商對於管理、查核採購│ │ │ │ │ │
│ │商品業務之正確性。 │ │ │ │ │ │
├───┼──────────────┼─────┼────┼──────┼─────────────┼─────────┤
│ 2 │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將外國公│14,154元 │DU1406 │Dutoit │①應付帳款明細表(見原審第│潘依婷犯背信罪,處│
│(即起│司Dutoit Group-Dutoit Vrugte│ │ │Group-Dutoit│ 102 頁,偵卷第121頁)。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訴書附│欲出售如右所示金額之水果給禎│ │ │Vrugte │②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103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表編號│鴻公司之不實交易資訊鍵入禎鴻│ │ │ │ 頁,偵卷第121-1 頁)。 │仟元折算壹日。 │
│9) │公司電腦採購系統,且將該不實│ │ │ │③Dutoit Group-Dutoit │ │
│ │紀錄列印成應付帳款明細表,於│ │ │ │ Vrugte回覆之電子郵件(見│ │
│ │同日連同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商業│ │ │ │ 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 │
│ │發票(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一併│ │ │ │ ,偵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 │
│ │交付予不知情之禎鴻公司會計人│ │ │ │ │ │
│ │員而行使之,禎鴻公司遂於103 │ │ │ │ │ │
│ │年3 月19日將右列所示虛列之預│ │ │ │ │ │
│ │付款金額匯款至上開外國公司之│ │ │ │ │ │
│ │金融帳戶,被告則聯繫上開外國│ │ │ │ │ │
│ │廠商表示沖銷另筆採購款項,以│ │ │ │ │ │
│ │此方式損害禎鴻公司得向外國廠│ │ │ │ │ │
│ │商索賠或協調折讓之利益,並致│ │ │ │ │ │
│ │生損害禎鴻公司、各該外國廠商│ │ │ │ │ │
│ │對於管理、查核採購商品業務之│ │ │ │ │ │
│ │正確性。 │ │ │ │ │ │
├───┼──────────────┼─────┼────┼──────┼─────────────┼─────────┤
│ 3 │被告於103 年4 月6 日或7 日偽│29,121元 │DOLE1920│Dole South │①商業發票Tax Invoice (見│潘依婷犯行使偽造私│
│(即起│造外國廠商Dole South Africa │ │801 │Africa │ 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72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起訴書縮寫為Dole SA )之商├─────┼────┤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表編號│業發票,並偽簽該外國廠商已離│28,830元 │DOLE1920│ │②應付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4、5)│職承辦人Madelein Nagel署押1 │ │801-1 │ │ 第281頁)。 │日。偽造之署押壹枚│
│ │枚,表示該公司以如右所示之金│ │ │ │③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73頁│沒收之。 │
│ │額出售水果給禎鴻公司,並將上│ │ │ │ ,偵卷第61頁)。 │ │
│ │開不實水果交易資訊鍵入禎鴻公│ │ │ │④Dole South Africa 回覆之│ │
│ │司電腦採購系統,且將該不實紀│ │ │ │ 電子郵件及附件(見原審卷│ │
│ │錄列印成應付帳款明細表,連同│ │ │ │ 第74頁至第75頁,偵卷第62│ │
│ │偽造之商業發票於同日(原判決│ │ │ │ 頁至第63頁)。 │ │
│ │誤載請款日期為103 年4 月9 日│ │ │ │⑤付款對帳單(見原審卷第71│ │
│ │)交付不知情之禎鴻公司會計人│ │ │ │ 頁,偵卷第59頁)。 │ │
│ │員而行使之,禎鴻公司遂於103 │ │ │ │ │ │
│ │年4 月9 日(原判決誤載為103 │ │ │ │ │ │
│ │年4 月10日)將右列所示虛列之│ │ │ │ │ │
│ │預付款金額匯款至上開外國廠商│ │ │ │ │ │
│ │之金融帳戶,被告則聯繫上開外│ │ │ │ │ │
│ │國公司表示沖銷另筆採購款項,│ │ │ │ │ │
│ │以此方式損害禎鴻公司得向外國│ │ │ │ │ │
│ │廠商索賠或協調折讓之利益,並│ │ │ │ │ │
│ │致生損害禎鴻公司、各該外國廠│ │ │ │ │ │
│ │商對於管理、查核採購商品業務│ │ │ │ │ │
│ │之正確性。 │ │ │ │ │ │
├───┼──────────────┼─────┼────┼──────┼─────────────┼─────────┤
│ 4 │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偽造外國│13,000元 │AU001601│Delica │①商業發票Invoice (見偵卷│潘依婷犯行使偽造私│
│(即起│公司Delica Australia Pty Ltd├─────┼────┤Australia │ 第55頁,原審卷第67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之商業發票,表示該公司以如右│11,700元 │AU001605│Pty Ltd. │②應付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出售水果給禎鴻公司├─────┼────┤ │ 第65頁,偵卷第53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1、2、│,並將上開不實水果交易資訊鍵│11,700元 │AU001605│ │③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66頁│日。 │
│3) │入禎鴻公司電腦採購系統,且將│ │-1 │ │ ,偵卷第54頁)。 │ │
│ │該不實紀錄列印成應付帳款明細│ │ │ │④DelicaAustralia Pty Ltd │ │
│ │表,連同偽造之商業發票於同日│ │ │ │ 回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見│ │
│ │交付不知情之禎鴻公司會計人員│ │ │ │ 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偵│ │
│ │而行使之,禎鴻公司遂於103 年│ │ │ │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5 月7 日(原判決誤載為103 年│ │ │ │ │ │
│ │5 月8 日)將右列所示虛列之預│ │ │ │ │ │
│ │付款金額匯款至上開外國廠商之│ │ │ │ │ │
│ │金融帳戶,被告則聯繫上開外國│ │ │ │ │ │
│ │廠商表示沖銷另筆採購款項,以│ │ │ │ │ │
│ │此方式損害禎鴻公司得向外國廠│ │ │ │ │ │
│ │商索賠或協調折讓之利益,並致│ │ │ │ │ │
│ │生損害禎鴻公司、各該外國廠商│ │ │ │ │ │
│ │對於管理、查核採購商品業務之│ │ │ │ │ │
│ │正確性。 │ │ │ │ │ │
├───┼──────────────┼─────┼────┼──────┼─────────────┼─────────┤
│ 5 │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將外國公│21,556.8元│T513210 │Vanguard Int│①付款對帳單(見原審第81頁│潘依婷犯背信罪,處│
│(即起│司Vanguard International,INC├─────┼────┤ernational, │ ,偵卷第93頁)。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訴書附│.欲出售如右所示金額之水果給 │21,556.8元│T513211 │INC. │②應付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表編號│禎鴻公司之不實交易資訊鍵入禎│ │ │ │ 第283頁至第285頁)。 │仟元折算壹日。 │
│12、13│鴻公司電腦採購系統,且將該不│ │ │ │③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90頁│ │
│) │實紀錄列印成應付帳款明細表,│ │ │ │ ,偵卷第102 頁)。 │ │
│ │於同日連同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商│ │ │ │④Vanguard International, │ │
│ │業發票(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一│ │ │ │ INC 回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 │
│ │併交付不知情之禎鴻公司會計人│ │ │ │ (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9頁│ │
│ │員而行使之,禎鴻公司遂於103 │ │ │ │ ,偵卷第94頁至第101 頁)│ │
│ │年5 月5 日將右列所示虛列之預│ │ │ │ 。 │ │
│ │付款金額匯款至上開外國公司之│ │ │ │ │ │
│ │金融帳戶,被告則聯繫上開外國│ │ │ │ │ │
│ │廠商表示沖銷另筆採購款項以此│ │ │ │ │ │
│ │方式損害禎鴻公司得向外國廠商│ │ │ │ │ │
│ │索賠或協調折讓之利益,並致生│ │ │ │ │ │
│ │損害禎鴻公司、各該外國廠商對│ │ │ │ │ │
│ │於管理、查核採購商品業務之正│ │ │ │ │ │
│ │確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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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偽造外國│11,700元 │AU001607│Delica │①商業發票Invoice (見偵卷│潘依婷犯行使偽造私│
│(即起│公司Delica Australia Pty Ltd├─────┼────┤Australia │ 第89頁至第90頁,原審卷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之商業發票,表示該公司以如右│11,700元 │AU001607│Pty Ltd. │ 77頁至第78頁)。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出售水果給禎鴻公司│ │-1 │ │②應付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6 、7 │,並將上開不實水果交易資訊鍵├─────┼────┤ │ 第76頁,偵卷第88頁)。 │日。 │
│、8 、│入禎鴻公司電腦採購系統,且將│11,700元 │AU001607│ │③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79頁│ │
│14、15│該不實紀錄列印成應付帳款明細│ │-2 │ │ 至第80頁,偵卷第91頁至第│ │
│、16)│表,連同偽造之商業發票於同日├─────┼────┤ │ 92頁)。 │ │
│ │交付不知情之禎鴻公司會計人員│11,212.5元│AU001606│ │ │ │
│ │而行使之,禎鴻公司遂於103 年├─────┼────┤ │ │ │
│ │5 月16日將右列所示虛列之預付│11,212.5元│AU001606│ │ │ │
│ │款金額匯款至上開外國廠商之金│ │-1 │ │ │ │
│ │融帳戶,被告則聯繫上開外國廠├─────┼────┤ │ │ │
│ │商表示沖銷另筆採購款項,以此│11,212.5元│AU001606│ │ │ │
│ │方式損害禎鴻公司得向外國廠商│ │-2 │ │ │ │
│ │索賠或協調折讓之利益,並致生│ │ │ │ │ │
│ │損害禎鴻公司、各該外國廠商對│ │ │ │ │ │
│ │於管理、查核採購商品業務之正│ │ │ │ │ │
│ │確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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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偽造外國│13,600元 │A240/01-│Class A │①商業發票Invoice (見偵卷│潘依婷犯行使偽造私│
│(即起│公司Class A Trading 153 ( │ │1 │Trading 153 │ 第112 頁,原審卷第100 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Pty )Ltd.t/a Seven Seas(起│ │ │(Pty )Ltd.│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表編號│訴書誤載Ron Jion Enterprise │ │ │t/a Seven │②應付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20) │CO,Ltd. )之商業發票,並偽簽│ │ │Seas(起訴書│ 第99頁,偵卷第111頁)。 │日。偽造之署押壹枚│
│ │該外國廠商承辦人署押1枚,表 │ │ │誤載為Ron │③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101 │沒收之。 │
│ │示該公司以如右所示之金額出售│ │ │Jion │ 頁,偵卷第113 頁)。 │ │
│ │水果給禎鴻公司,並將上開不實│ │ │Enterprise │ │ │
│ │水果交易資訊鍵入禎鴻公司電腦│ │ │CO,Ltd.) │ │ │
│ │採購系統,且將該不實紀錄列印│ │ │ │ │ │
│ │成應付帳款明細表,連同偽造之│ │ │ │ │ │
│ │商業發票於同日交付不知情之禎│ │ │ │ │ │
│ │鴻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禎鴻│ │ │ │ │ │
│ │公司遂於103 年7 月4 日將右列│ │ │ │ │ │
│ │所示虛列之預付款金額匯款至上│ │ │ │ │ │
│ │開外國公司之金融帳戶,被告則│ │ │ │ │ │
│ │聯繫上開外國廠商表示沖銷另筆│ │ │ │ │ │
│ │採購款項,以此方式損害禎鴻公│ │ │ │ │ │
│ │司得向外國廠商索賠或協調折讓│ │ │ │ │ │
│ │之利益,並致生損害禎鴻公司、│ │ │ │ │ │
│ │各該外國廠商對於管理、查核採│ │ │ │ │ │
│ │購商品業務之正確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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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偽造外國│13,200元 │AU001593│Delica │①商業發票Invoice (見偵卷│潘依婷犯行使偽造私│
│(即起│公司Delica Australia Pty Ltd│ │ │Australia │ 第104 頁,原審卷第92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之商業發票,表示該公司以如右├─────┼────┤Pty Ltd.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出售水果給禎鴻公司│13,200元 │AU001593│ │②應付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17、18│,並將上開不實水果交易資訊鍵│ │-1 │ │ 第91頁,偵卷第103頁)。 │日。 │
│) │入禎鴻公司電腦採購系統,且將│ │ │ │③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93頁│ │
│ │該不實紀錄列印成應付帳款明細│ │ │ │ ,偵卷第105 頁)。 │ │
│ │表,連同偽造之商業發票於同日│ │ │ │ │ │
│ │交付不知情之禎鴻公司會計人員│ │ │ │ │ │
│ │而行使之,禎鴻公司遂於103 年│ │ │ │ │ │
│ │7 月9 日將右列所示虛列之預付│ │ │ │ │ │
│ │款金額匯款至上開外國廠商之金│ │ │ │ │ │
│ │融帳戶,被告則聯繫上開外國廠│ │ │ │ │ │
│ │商表示沖銷另筆採購款項,以此│ │ │ │ │ │
│ │方式損害禎鴻公司得向外國廠商│ │ │ │ │ │
│ │索賠或協調折讓之利益,並致生│ │ │ │ │ │
│ │損害禎鴻公司、各該外國廠商對│ │ │ │ │ │
│ │於管理、查核採購商品業務之正│ │ │ │ │ │
│ │確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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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或9 日,│12,800元 │VHF-13-0│Origin │①商業發票Invoice (見偵卷│潘依婷犯行使偽造私│
│(即起│偽造外國廠商Origin Direct │ │0010 │Direct Asia,│ 第107 頁,原審卷第95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Asia , Ltd .(起訴書誤載為 │ │ │Ltd.(起訴書│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表編號│Ever Galan Enterprise CO, │ │ │誤載為Ever │②應付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19) │Ltd . )之商業發票,表示該公│ │ │Galan │ 第94頁,偵卷第106頁)。 │日。 │
│ │司以如右所示之金額出售水果給│ │ │Enterprise │③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96頁│ │
│ │禎鴻公司,並將上開不實水果交│ │ │CO,Ltd.) │ ,偵卷第108 頁)。 │ │
│ │易資訊鍵入禎鴻公司電腦採購系│ │ │ │④Origin Direct Asia, Ltd.│ │
│ │統,且將該不實紀錄列印成應付│ │ │ │ 提出之商業發票與103 年間│ │
│ │帳款明細表,連同偽造之商業發│ │ │ │ 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 │
│ │票於同日交付不知情之禎鴻公司│ │ │ │ 第97頁至第98頁,偵卷第 │ │
│ │會計人員而行使之,禎鴻公司遂│ │ │ │ 109頁至第110頁)。 │ │
│ │於103 年7 月9 日將右列所示虛│ │ │ │ │ │
│ │列之預付款金額匯款至上開外國│ │ │ │ │ │
│ │廠商之金融帳戶,被告則聯繫上│ │ │ │ │ │
│ │開外國公司表示沖銷另筆採購款│ │ │ │ │ │
│ │項項,以此方式損害禎鴻公司得│ │ │ │ │ │
│ │向外國廠商索賠或協調折讓之利│ │ │ │ │ │
│ │益,並致生損害禎鴻公司、各該│ │ │ │ │ │
│ │外國廠商對於管理、查核採購商│ │ │ │ │ │
│ │品業務之正確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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