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7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婷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婉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告訴人邱新宇給付新臺幣 叁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一、黃婉婷與邱新宇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離婚 ),黃婉婷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接續 犯意,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間止,在其位於 南投縣○○鎮○○路○○○ ○○ 號居所內連接網際網路,以帳 號「黃恩恩」、「黃婷婷」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 社群網站,並於該帳號之個人網頁上公開刊登如附表一編號 1至21所示之文字(其中附表一編號21部分含邱新宇之個人 資料);及在「新竹在地人,關心在地事」、「新竹人談天 說地」、「新竹者聯盟」、「新竹人大小事」等臉書網頁上 ,接續刊登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文字;黃婉婷復於105年8月 間向不知情之蘋果日報記者投訴,經黃婉婷同意,蘋果日報 記者於105年8月9日以網路即時新聞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網路新聞,而以此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 足以貶損邱新宇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新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婉婷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 75、116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 卷第54頁,本院卷第71至73、133 至136 頁),並據證人告訴人邱新宇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偵卷第3 至8 、 43至44、第330 至334 頁),復有臉書網頁擷圖畫面、網 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29、102 至168 、 241 至307 、382 至386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以採信。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 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 之名譽。查被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間止 ,接續於臉書網頁或利用記者於網路新聞刊登如附表一所 示之文字,其中指摘、傳述告訴人「約砲」等言語,足以 使人理解係具體指述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濫交、與他人 有不正常性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確足 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道德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 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 名譽遭受損害,而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時之 年齡為30歲左右(原審卷第13頁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 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 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 認識,仍決意於臉書公開頁面或透過記者於網路新聞上加 以指摘,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 故意甚明。 (三)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無法解免其刑責。而所謂 公共利益,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 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 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 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 、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 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查被告於臉書網頁或利用記者刊 登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其中關於告訴人約砲等節,固據 其於偵查時提出網頁資料及對話訊息為據(偵卷第346 至 367 頁),然告訴人堅決否認該證據為真正(偵字第334 頁),審酌告訴人於案發時職業為「工」,有其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職業欄可佐(偵卷第3 頁),並非公務員或有從 事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亦非公眾人物 ,則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尚難認與公共利益 有何關係。縱被告就其言論所指摘之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然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仍不得執 此為不罰之理由。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蘋果日報記者於網路新聞上刊登附表一 編號第23之誹謗文字,應為間接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 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 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5 月18日至105 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在臉書網頁及利 用記者於網路新聞刊登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公然侮辱 或誹謗之文字,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就刑法之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接續於臉書上刊登或利用記者於網路新聞上刊登附 表一所示內容之文字,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認有關連性,依上開說明意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1.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婉婷明知告訴人邱新宇「電話(0000 XXXXXX號,詳卷)」與「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 XXX 號,詳卷)」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 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 他人之利益,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 ○○ 號居 所內,以「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黃恩恩」、「 黃婷婷」在該2 帳號之臉書人網頁上公開刊登如附表一編 號21所示之內容(含告訴人邱新宇上開電話及地址),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邱新宇。因認被告黃婉婷尚涉犯修正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2.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復經行政院於105 年2 月 25日以院臺法字第1050154280號令發布定自105 年3 月15 日施行。其中:1.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 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 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 正後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 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 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 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 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 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僅就同條項但 書第2 款為文字修正及增定第7 款。2.修正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 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 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 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 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見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第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82 頁至第討483 頁)。亦即, 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 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 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 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規定經刪除,而循序 移置為同條第1 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規定,而以民事賠 償、行政罰資為救濟甚明。是以,上開修正後所稱之「利 益」,應侷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言,不得恣意擴及精神或 身體等方面,始符合修法之目的。 3.查被告以臉書帳號「黃恩恩」、「黃婷婷」在該個人臉書 網頁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文字,載有告訴人之電 話與地址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網友瀏覽等情,事證已如 前述,然被告此舉,意在使該網頁閱覽者得以知悉該誹謗 文章中所指告訴人之實際聯繫方式、住居所,藉以達到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難認被告有從中謀取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從而,尚難以被 告所為使告訴人精神上感到不堪,即逕以上開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罪名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犯行,認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 諭知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 ,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 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 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 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 ,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308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42 至144 頁)。原審未及審酌前揭科刑情狀,認 有未洽。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貼附表一編號21 之文章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是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主觀要件不合。原審未查,予以論罪 ,尚有違誤。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 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刪除不罰,而被 告之行為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業 如前述,是原審量刑基礎既有變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即失所據。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緩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感情糾紛,竟於網路上公然侮辱告訴人、指摘傳述涉及告 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被告復依和解條件刊登道歉聲明(本院卷第15 0 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依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之前開民事和解,就給付款項部分,告訴人同意以附表 二所示分期履行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 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本院參酌上 情,考量在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時,為促使被告依其與告 訴人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保障告訴人得以獲得實 質上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 被告支付如附表二(即和解筆錄約定賠償之主要內容)所 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鍾曉亞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刊登時間 │刊登頁面 │刊登內容 │ │ │ │ │ │ ├──┼───────┼───────┼──────────────┤ │1 │105年11月13日 │FACEBOOK( 下稱│「邱運燈甘清惠…兒子偷吃… │ │ │下午6 時53分 │臉書) 帳號「黃│爛人就是爛人…邱新宇若有病拜│ │ │ │恩恩」、「黃婷│託請帶他去看醫生…這麼爛的兒│ │ │ │婷」個人網頁 │子」(偵卷第12、125 、264 頁│ │ │ │ │) │ │ │ │ │ │ ├──┼───────┤ ├──────────────┤ │2 │105年11月13日 │ │「把垃圾封鎖!(並在其下張貼│ │ │11時39分 │ │邱新宇照片)」(偵卷第12、19│ │ │ │ │、126 、265 頁) │ ├──┼───────┤ ├──────────────┤ │3 │105年11月13日 │ │「沒看過垃圾也看過垃圾車,真│ │ │11時26分 │ │的比垃圾還不如( 並在其下刊登│ │ │ │ │與邱新宇之對話) 」(偵卷第13│ │ │ │ │、19、266 頁) │ ├──┼───────┤ ├──────────────┤ │4 │105年11月16日 │ │「爛人邱新宇:幹!你還是留著│ │ │下午5時58分 │ │約砲後得病看醫生用,…,你像│ │ │ │ │龜兒子也不是一天兩天…,買的│ │ │ │ │衣服買的褲子買的鞋子買的內褲│ │ │ │ │,吃軟飯的龜兒子」(偵卷第13│ │ │ │ │、128至129 、267 至268 頁) │ ├──┼───────┤ ├──────────────┤ │5 │105年11月8 日 │ │「邱新宇你可以不用匯款了,留│ │ │上午12時7分 │ │著你約砲用…爛人就是爛人…」│ │ │ │ │(偵卷第14、132、271 頁) │ ├──┼───────┤ ├──────────────┤ │6 │105年11月6 日 │ │「邱新宇…拋棄我們母子半年給│ │ │下午5時49分 │ │我們3000,…真的是一個大爛人│ │ │ │ │」(偵卷第15、275頁) │ ├──┼───────┤ ├──────────────┤ │7 │105年11月6 日 │ │「今天看到爛人,叫他爸爸爸他│ │ │下午2 時57分 │ │卻不肯…」(偵卷第16、137 頁│ │ │ │ │) │ ├──┼───────┤ ├──────────────┤ │8 │105年11月6 日 │ │「明明是你先背叛家庭…家不讓│ │ │上午11時58分 │ │我們回,東西也死也不還給我們│ │ │ │ │,怎麼這麼死不要臉…」 │ │ │ │ │(偵卷第16、139頁) │ ├──┼───────┤ ├──────────────┤ │9 │105年11月4 日 │ │「…因為不負責任爛人就是爛人│ │ │下午8時39分 │ │…( 並在其下張貼與邱新宇之對│ │ │ │ │話) 」(偵卷第17、288頁) │ ├──┼───────┤ ├──────────────┤ │10 │105年11月30日 │ │「邱新宇你到底懂不懂得當爸爸│ │ │上午11時40分 │ │阿…難不成要他學習你一樣愛說│ │ │ │ │謊嗎…你真的非常不要臉…不是│ │ │ │ │你這個沒天良的爸爸可以剝奪的│ │ │ │ │…」(偵卷第18、155頁) │ ├──┼───────┤ ├──────────────┤ │11 │105年11月30日 │ │「…好好一個男人不當,偏偏要│ │ │上午3 時40分 │ │當一隻哈巴狗,邱新宇老公我在│ │ │ │ │說你辣」(偵卷第18、157頁) │ ├──┼───────┤ ├──────────────┤ │12 │105年11月27日 │ │「邱新宇你拋家棄子,約砲在先│ │ │上午9時50分 │ │,還有那個臉去告我妨害名譽,│ │ │ │ │…不要臉」(偵卷第20、154 、│ │ │ │ │293 頁) │ ├──┼───────┤ ├──────────────┤ │13 │105年5 月至8 │ │「我想到電視台揭開邱新宇的真│ │ │月間 │ │面目…避免下一個受害者被騙婚│ │ │ │ │騙財,人財兩失…」(偵卷第21│ │ │ │ │、261頁) │ ├──┼───────┤ ├──────────────┤ │14 │105年5 月至8 │ │「我會讓你邱新宇在紅遍整個台│ │ │月間 │ │灣讓大家知道你是陳世美,拋家│ │ │ │ │棄子的負心漢」(偵卷第21、 │ │ │ │ │117、122、256、261頁) │ ├──┼───────┤ ├──────────────┤ │15 │105年5 月至8 │ │「我真的第一個看到有人四處約│ │ │月間 │ │砲還可以把老婆傷的那麼深…沒│ │ │ │ │肩膀沒擔當的邱新宇…跟其他女│ │ │ │ │人上床也無所謂,你本來就那麼│ │ │ │ │髒…」(偵卷第22、112、251頁│ │ │ │ │) │ ├──┼───────┤ ├──────────────┤ │16 │105年5 月至8 │ │「邱新宇,你真的是垃圾…四處│ │ │月間 │ │搞外遇」(偵卷第22、255頁) │ │ │ │ │ │ ├──┼───────┤ ├──────────────┤ │17 │105年5 月至8 │ │「騙婚就是騙婚」 │ │ │月間 │ │(偵卷第23、110 至111 、249 │ │ │ │ │頁) │ ├──┼───────┤ ├──────────────┤ │18 │105年5 月至8 │ │「…我要讓大家認清認識我先生│ │ │月間 │ │的朋友…也讓大家知道不論那麼│ │ │ │ │方面都說謊成性沒信用的人…」│ │ │ │ │(偵卷第24、105、244 頁) │ ├──┼───────┤ ├──────────────┤ │19 │105年5 月至8 │ │「我不但被騙婚騙財還生了一個│ │ │月間 │ │兒子,現在被他拋棄丟下我們母│ │ │ │ │子不管…沒肩膀擔當又花心…邱│ │ │ │ │新宇」(偵卷第24、105、244頁│ │ │ │ │) │ ├──┼───────┤ ├──────────────┤ │20 │105年5 月至8 │ │「背叛家庭四處約砲講話還那麼│ │ │月間 │ │大聲的媽寶…是你太不要臉」(│ │ │ │ │偵卷第24、108、247 頁) │ ├──┼───────┤ ├──────────────┤ │21 │105年5 月至8 │ │的很可憐被他玩弄一年多的感情│ │ │月間 │ │「尋人啟事。我先生邱新宇已經│ │ │ │ │失聯好多天了!拋家棄子丟下我│ │ │ │ │跟孩子沒消沒息!可以請大家肉│ │ │ │ │搜他把他找出來嗎?四處約砲理│ │ │ │ │直氣壯的說沒對不起這個家庭,│ │ │ │ │應該是跑去躲起來了。我爸已經│ │ │ │ │回台灣了也撥打電話給他就不是│ │ │ │ │敢接,上面清楚的寫著等我爸打│ │ │ │ │給他卻不敢接電話…做賊喊抓賊│ │ │ │ │。請大家幫我連絡他電話0913XX│ │ │ │ │XXXX,因為我被婆家趕出來也無│ │ │ │ │法回去或請直接到他家新竹縣竹│ │ │ │ │北市○○○路XXX 號,看是否可│ │ │ │ │以直接請他到我娘家說明,我真│ │ │ │ │的很可憐被他玩弄一年多的感情│ │ │ │ │,若再這樣下去我想請電視台幫│ │ │ │ │我主持公道請一定要讓其他女孩│ │ │ │ │子請勿再被這個男生受騙(並張│ │ │ │ │貼邱新宇照片及對話)」 │ │ │ │ │(偵卷第25、106、245 頁) │ ├──┼───────┼───────┼──────────────┤ │22 │105 年11月29日│以個人臉書帳號│「懇求各位幫忙找尋拋家棄子老│ │ │ │「黃婷婷」在「│公,我婆家住在竹北光明九路附│ │ │ │新竹在地人,關│近,…任由兒子在外四處約砲不│ │ │ │心在地事」、「│讓我們母子回家,邱新宇你為人│ │ │ │新竹人談天說地│老公為人爸爸生活不知檢點四處│ │ │ │」、「新竹者聯│約砲不讓我跟一歲小孩回家…還│ │ │ │盟」、「新竹人│說約砲證據是我故意栽贓你,…│ │ │ │大小事」等臉書│惡意遺棄(並在其下張貼邱新宇│ │ │ │社團網頁 │照片)」(偵卷第20、164 至 │ │ │ │ │168 、303 至307 頁) │ ├──┼───────┼───────┼──────────────┤ │23 │105 年11月29日│蘋果日報記者於│標題「夫與辣妹鹹濕約砲、女控│ │ │ │105 年8 月9 日│:險害流產被趕出家門」 │ │ │ │以網路即時新聞│內容略以:「新竹縣1 名人妻指│ │ │ │刊登 │控老公去年2 月趁她懷孕時,在│ │ │ │ │臉書與通訊軟體與多名女子曖昧│ │ │ │ │,最後竟直接申請付費約砲網帳│ │ │ │ │號,對話中還與多名女子約。砲│ │ │ │ │,鹹濕對話包括『你覺得我粗嗎│ │ │ │ │』、『我們可以一起高潮』。人│ │ │ │ │妻為了孩子隱忍,去年7 月老公│ │ │ │ │又要出門尋歡被她攔下,老公竟│ │ │ │ │將她推倒在地,不顧她在地上哀│ │ │ │ │號甩頭就走,被重摔在地的人妻│ │ │ │ │自行就醫後右腹疼痛險流產,沒│ │ │ │ │想到無情的老公還將她趕出家門│ │ │ │ │,人妻向《蘋果》泣訴:『心真│ │ │ │ │的很酸!』…」等文字之網路新│ │ │ │ │聞,並在報導內刊登邱新宇、黃│ │ │ │ │婉婷及其等兒子一家三口之照片│ │ │ │ │(3 人眼睛均反白遮掩)、疑似│ │ │ │ │邱新宇使用APP 軟體約砲之網路│ │ │ │ │翻拍畫面及黃婉婷傷勢照片4 張│ │ │ │ │。(偵卷第382 至386 頁) │ └──┴───────┴───────┴──────────────┘ 附表二: ┌────────┬────────────────────┐ │支付金額 │給付方式 │ ├────────┼────────────────────┤ │新臺幣叁拾萬元。│應自108 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 │ │ │臺幣壹萬元至邱新宇指定之帳戶(詳本院107 │ │ │年度附民字第308 號和解筆錄),至清償完畢│ │ │時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之部分即│ │ │視為全部到期。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