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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9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湘台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 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湘台部分,撤銷。 蕭湘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許正 福」之署押伍拾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偉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 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 家合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家 合興公司)之總經理,蕭湘台係家合興公司之員工,李偉強 、蕭湘台均明知該公司員工許正福之出勤紀錄,有違反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明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將於近日至該公司實 施勞動檢查,因恐家合興公司遭裁罰,李偉強、蕭湘台竟共 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4年9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家 合興公司內,由蕭湘台在「鴻金堡現場104年6月出勤簽名冊 」、「鴻金堡現場104年7月出勤簽名冊」、「鴻金堡現場10 4年8月出勤簽名冊」文件(下合稱本件文書)之「簽名欄」 欄位,虛偽簽立「許正福」之署名,共計53枚,復由李偉強 持本件文書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正福 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動檢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蕭湘台自首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湘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 662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78至179頁、第209頁、第 216至217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108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 卷〉第9至10頁、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57頁、第63頁、第 65頁及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偉強於偵查、原 審審理中供述(見他字卷第178至179頁、第209頁、第216至 217頁;偵字卷第9至10頁、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57頁、第 63頁、第6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許正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合(見他字卷第194至19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11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9至103頁),足認被告 蕭湘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湘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 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 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 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查被告蕭湘台在「鴻金堡現場104年6月出勤簽名冊」、 「鴻金堡現場104年7月出勤簽名冊」、「鴻金堡現場104年8 月出勤簽名冊」文件(下合稱本件文書)之「簽名欄」欄位 ,虛偽簽立「許正福」之署名共計53枚,復由被告李偉強持 本件文書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行使,用以表示許正福之出勤 紀錄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文件為私 文書甚明。 ㈡核被告蕭湘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蕭湘台與原審已確定被告李偉強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勞動檢查目的,由被告基於 一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 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 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湘台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尚未發覺其有上揭偽造文書之犯嫌時,即主動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供述其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 觀其刑事告訴暨自首狀即明(見他字卷第2至3頁),是核被 告蕭湘台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蕭湘台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本件如前所述,被告蕭湘台與原審已確定被告李偉 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原判決主文 內卻漏為「共同」之知,據上論結欄亦漏引刑法第28條, 均有未洽。⑵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經查,本件被告蕭湘台為家合公司員工,為避免李偉強家族 經營之家合公司因勞動檢查受到裁罰,配合公司偽造本件文 書;另本件係被告蕭湘台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 發覺其有上揭偽造文書之犯嫌時,即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供述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然本件被告蕭湘台原審諭知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相當於罰金9萬元,相較於原審已確定之被告李偉 強諭知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於判決 確定後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蕭湘台易科罰金要繳9萬元, 而被告李偉強,僅需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蕭湘台受到的 處罰,反比李偉強較重,原審量刑亦有輕重失衡。被告蕭湘 台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蕭湘台量 刑部分及原判決主文內漏為「共同」之諭知,暨據上論結欄 漏引刑法第28條,均有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蕭湘台部分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蕭湘台為求規避勞工局之行政裁罰,竟冒用被害 人許正福之名義簽立出勤簽名冊,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動檢查之正確性,甚為不該,兼衡 被告蕭湘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蕭湘台無收入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被告蕭湘台前於10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 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緩刑之規定不符,不能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 沒收之部分,應均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 相關規定。查本案偽造之「許正福」署名共計53枚,均係被 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文書業經被告等交付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行使之,非被告等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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