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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智源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3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智源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吳智源明知「龜鹿二仙膠」係由龜板、鹿角、枸杞等中藥材 熬製成之藥品,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販 賣,仍同時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 9 月間起,向高雄市左營地區不知情之嘉信貿易行負責人陳 信雄訂購龜片、鹿角、枸杞等中藥材,再自105 年12月間起 至106 年5 月14日止,在不知情吳順益所有位於宜蘭縣○○ 鄉○○路○ 段○○巷○○弄○○號處所內,分別熬製成膠塊劑及藥 酒劑型,取名「神農大補帖」,標榜「壯陽」、「補腎益精 」、「疏筋活骨」等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等 醫療效用而製造偽藥,其中膠塊劑於包裝後以1 塊2 兩新臺 幣(下同)1,000 元販售給不特定人。另於前揭期間之每周 六、日晚間,在前開處所以每人次100 元之收費,販售含有 前開未經核准藥酒劑之雞湯供不特定民眾食用,估計得款如 附表二所示。嗣於106 年5 月4 日上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 蘭縣調查站持票分別在宜蘭縣○○鄉○○路○ 段○○巷○○弄○○ 號、吳智源住所宜蘭縣○○鄉○○路○○號執行搜索而分別查 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吳順益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接受調查 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提 出異議,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 上揭規定,此項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而不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 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吳智源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8 頁及第164 頁)。而法務部 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有於106 年5 月4 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分別在宜蘭縣○○鄉○○路○ 段○○巷○○弄○○號、被告位於 宜蘭縣○○鄉○○路○○號住所執行搜索,而分別查獲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順益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法務 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稽查人員嗣將「神農大補帖」膠塊劑 、現場燉煮之鍋具中內液體、玻璃瓶內液體送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鑑驗結果,檢體檢出枸 杞子等藥材所含之Beta ine(甜菜鹼)、龜甲膠m/z631.3→ 546.4 、m/z631.3→921.4 之離子對及石龜屬Mauremys(Ch inemys)之DNA ,未檢出Cervus Elaphus(馬鹿或紅鹿)及 梅花鹿之DNA ,有食藥署106 年8 月7 日FDA 研字第 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3 份在卷可 稽(偵卷第22、14、18頁)。至食藥署鑑驗結果並未檢出鹿 的DNA ,但被告業已自承「神農大補帖」含有鹿角成分,且 亦自被告製造神農大補帖之前揭處所扣得鹿角、鹿角片等材 料,應認「神農大補帖」確實含有鹿角成分,亦併此敘明之 。 ㈡按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 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 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 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 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而藥事法所稱之「偽藥」 ,則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藥事 法第6條、第20條第1款已分別定有明文。有關產品是否屬於 藥品列管之判定,依照藥事法第6條規定,應參酌各產品之 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 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詳細資料綜合判斷。此 亦有衛生福利部106年8月10日衛部中字第1061801058號函可 參(見偵查卷第11頁)。又「龜鹿二仙膠」收載於固有典籍 「中國醫學大辭典」,為「龜板、鹿角、枸杞、人參」中藥 材組成,屬固有成方,功能為「大補精髓、益氣養神、治視 物不清」,「龜鹿二仙膏」並為食藥署前身衛生署公告之中 藥酒劑基準方㈦,功能相同,是無論膠塊或藥酒的型式,均 應以藥品管理,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販賣,即屬 製造、販賣偽藥。本件被告所製造之「神農大補帖」,其所 含之鹿角、龜片、枸杞,均屬於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膠」之 主要成分,被告雖未添加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膠」中之人參 ,且另有使用海馬、海龍等其他養生中藥材;復其使用全龜 (片狀),而非龜板,惟全龜片自然包括龜板部分,兩者是 口感不同,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4頁),可見成分、 效用上並無重大不同,因此被告將「龜鹿二仙膠」固有成方 ,進行減少人參,增加海馬、海龍,龜板改為全龜片等成分 之調整,此應僅屬「固有成方之加減方」,主要成分實大同 小異,應不致產生效用上的變更。再者,被告所製造之「神 農大補帖」,包括膠塊劑及藥酒劑型,已如前述,均與固有 成方「龜鹿二仙膠」膠塊劑及藥酒劑型之主要劑型,益徵「 神農大補帖」與「龜鹿二仙膠」並無不同。 ㈢況觀諸扣案之包裝紙盒、提袋、提袋標籤上之記載,產品名 稱雖為「神農大補帖」,但亦有「龜鹿二仙膠」成分、效能 之介紹性文字,其上並謂「神農大補帖是由龜鹿二仙膠增進 而成」,可見亦標榜具有「龜鹿二仙膠」之屬性;另其服用 方法則有直接服用法、泡水服用法、泡酒服用法、燉煮法、 藥水服用法等(見偵查卷第23至26頁),可見確實與藥品的 使用方法相同。再者,被告所製造的「神農大補帖」膠塊劑 ,包裝所使用的紙盒、提袋等說明中記載有「壯陽」、「補 腎益精」、「疏筋活骨」等字眼(見偵查卷第25頁),又被 告於調查站調查時自承:「我才會幫忙製成膠狀,而我也會 收一些藥材費用,我大致上都收一塊1 千元,1 塊重約台斤 2 兩,每個紙盒放兩層,每層放4 塊每塊約2 兩」(見偵查 卷第5 頁),顯然在販售時使用之外裝上尚宣稱、標榜「神 農大補帖」具有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等醫療 效用,益徵確屬藥品,應以藥品管理無訛。 ㈣從而,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神農大補帖」,其主要成分為 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膠」之主要內容物鹿角、龜片、枸杞, ,劑型、使用方法與「龜鹿二仙膠」無異,被告亦標榜是由 「龜鹿二仙膠」增進而成,同時宣稱具有「壯陽」、「補腎 益精」、「疏筋活骨」等醫療效能,核屬上開藥事法第6 條 所稱之藥品無訛,被告非取得許可證,即予製造,顯具有「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況,當為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 1 款所明定之「偽藥」無疑。被告製造後,將膠塊劑於包裝 後以1 塊2 兩1,000 元接續販售給不特定人。另於每周六、 日晚間,在前開處所以每人次100 元之收費,販售含有藥酒 劑之雞湯供不特定民眾食用,販賣偽藥之事證,亦屬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智源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另按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即以 「集合犯」稱之,一般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型態諸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合犯應係依一般社會通 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 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 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 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本 件被告就反覆製造、販賣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其所為應屬經 營行為之概念而陸續販賣偽藥予他人,每次販賣行為均為客 觀構成要件之合致,自其主觀犯意概括性、行為之時空密接 關係,依社會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 行為之特性相互合致,是就被告於本件所犯之製造、販賣偽 藥罪,均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製造偽藥後即 販賣偽藥,應屬單一行為,並觸犯二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製造偽藥罪。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前已 有擅自製造龜鹿二仙膠偽藥之前科紀錄,有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因一時 貪圖不法利得,製造、販售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影響 國人身心健康,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告所製造及販售之期間 、數量及獲利未臻至鉅,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刑6 月。並說明: ㈠扣案之 「神農大補帖」屬於藥事法所稱之「偽藥」,業如前述;雖 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18號判決意旨);惟該等偽藥併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物 品,同為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偽藥所 取得之對價為180,00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係其犯罪所得 ,且無藥事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估算顯有困難之情形,固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於93年7 月9 日以92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緩刑3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嗣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 記「生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將前揭製造之「神農大補 帖」商品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合格,現已合 法營運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44 頁),堪認被告確 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 │ ├──┼──────────────────────┤ │ 1 │鹿角2包 │ ├──┼──────────────────────┤ │ 2 │龜片1包 │ ├──┼──────────────────────┤ │ 3 │枸杞9包 │ ├──┼──────────────────────┤ │ 4 │鹿角片2盒 │ ├──┼──────────────────────┤ │ 5 │神農大補帖包裝紙盒34個 │ ├──┼──────────────────────┤ │ 6 │神農大補帖藥酒塑膠瓶裝32桶 │ ├──┼──────────────────────┤ │ 7 │神農大補帖黑色膠塊1包 │ ├──┼──────────────────────┤ │ 8 │神農大補帖10塊 │ ├──┼──────────────────────┤ │ 9 │神農大補帖提袋18個 │ ├──┼──────────────────────┤ │10 │神農大補帖玻璃罐裝42瓶 │ ├──┼──────────────────────┤ │11 │神農大補帖提袋標籤1箱 │ └──┴──────────────────────┘ 附表二: ┌─────────────────────────────┐ │被告本案販賣禁藥之犯罪所得共計18萬元: │ │(一)藥酒部分: │ │期間:105年12月至106.05.12止共5.5個月 │ │(依證人吳順益所述自105年年尾時起之證詞,詳見本院卷第40頁 │ │背面) │ │次數:每月8次(一周2次) │ │人數:每次40人 │ │金額:每人次100元 │ │(以上依被告調查局自白及證人吳順益之證詞) │ │合計176,000(100*40*8*5.5)元 │ │(二)劑型部分: │ │次數:1次(被告自白除非有人有購買送人才會販售,再以扣案之 │ │提袋及紙盒以觀應至少有1紙盒裝的分量即4塊/8兩) │ │金額:4,000元 │ │以上合計:18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