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2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寬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220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9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明寬犯
誣告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林明寬與高育萱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信
義帝圖大廈」(下稱帝圖大廈)之住戶,高育萱並於民國99
年10月至101 年9 月、103 年10月至105 年9 月間,2 度擔
任帝圖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帝圖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
緣林明寬於104 年7 月8 日晚間7 時28分許,在帝圖大廈1
樓大廳巧遇高育萱時,雙方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高育萱遂
對林明寬提出傷害
告訴(
嗣高育萱
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林
明寬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於101 年間,高育萱並無所謂擅自
拿取林明寬放置於帝圖大廈頂樓儲藏室內之鐵絲網,用於鋪
設該社區植栽槽(即
起訴書所○○○區○○道地面水泥)之
行為,竟
意圖使高育萱受刑事追訴,於104 年12月23日中午
12時25分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告高育萱有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竊盜及
侵占等罪云云,並於105 年1 月25
日接受員警詢問、105 年3 月11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仍一再
補充陳述高育萱係「竊取」、「擅自取走」其所有之鐵絲網
等不實情節,而誣指高育萱犯罪。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後查悉上情,並以105 年度偵字第9096號對高育
萱為
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原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36號處分書駁回林明寬之
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高育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寬雖主張:「
告訴人提出的很多資料一開
始都沒有,這些資料不實在」、「告訴人提出的照片,都是
後來才照出來的,告訴人是先把東西搬走才公告,公告的編
號也有錯」等語(本院卷第65頁),然觀諸高育萱所提出之
帝圖大廈管委會102 年2 月22日102 管(公告)第0000000
號、102 年5 月23日102 管(公告)第00000000號公告及照
片(105 年度他字第646 號卷《下稱646 號他字卷》第28、
29、31頁),
乃為執行管委會決議而製作,製作當時顯無從
預見發生在後之本案訟爭,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是以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4、65、83頁);被告同意
證人高育萱
、何振全、賴再卿、盧韋龍之歷次供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64頁),對其餘證據則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亦可視為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
再
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復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又辯稱:「何振全說錄影帶的部
分,他全部都有,告訴人有將不利於己的部分剪掉」
等情(
本院卷第65、83頁),然遍觀全卷,高育萱並未提出錄影帶
作為證據,何振全之偵查中證詞亦未提及有關錄影帶之事(
105 年度偵字第19310 號卷第7 頁正反面),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洵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關,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坦承係因遭高育萱提出傷害告訴,遂於
上揭時間前
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訴高育萱竊盜、侵占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
犯行,辯稱:伊將鐵絲網放置在帝圖大
廈頂樓儲藏室,後來社區植栽槽施工,將伊所有之鐵絲網拿
去使用,而
斯時高育萱為管委會主任委員,且與伊另有糾紛
,伊才懷疑高育萱涉嫌竊取鐵絲網,進而提出告訴,縱算高
育萱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伊係基於合理懷疑提出
告訴,並無誣告之犯意,自不成立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8 日晚間7 時28分許,在帝圖大廈1 樓大
廳與高育萱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高育萱遂對被告提出傷害
告訴,被告則於104 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許,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告高育萱於101 年間,擅自拿取伊放
置放於帝圖大廈頂樓儲藏室內之鐵絲網移作他用,涉嫌竊盜
、侵占,並於105 年1 月25日接受員警詢問、105 年3 月11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一再補充陳述高育萱擅自取走
其所有之鐵絲網移作他用之情節,惟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
業以105 年度偵字第9096號對高育萱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已告確定等情,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原審卷㈡第22頁,本
院卷第66、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育萱就此部分指述
之情節相符(105 年度他字第7267號卷《下稱7267號他字卷
》第1 、2 、1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44頁反面),並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被告之104 年12月23日
訊問
筆錄、105 年1 月25日調查筆錄、105 年3 月11日訊問筆錄
,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614 號起訴書
、105 年度偵字第9096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36號處分書在卷
可稽(464 號他字卷
第1 、2 、15、26、27頁,7267號他字卷第4 至10頁),上
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帝圖大廈管委會針對公共區域所堆放個人雜物之清理,曾拍
照並公告「管委會元月份指示:屋頂安全梯等公共區域部分
,屬個人雜物部分,請於2 月5 日(週日前)清走,2 月6
日起請清潔人員代為清除」;又於102 年2 月22日以102 管
(公告)第0000000 號公告:「經查本社區管理中心保管的
10個公家庫房當中,幾乎都有私人物品放置,…2 月份的管
委會決議:懇請所有放置私人物品的住戶,從今年3 月1 日
起至3 月31日止,一個月的時間內,將私人物品拿回自家放
置,超過本期限則視為放棄並准予管理中心處理」;
復於
102 年5 月23日發布102 管(公告)第00000000號公告,就
A 棟B2近斜坡車道旁儲藏室內經清點仍放置其內之物品,再
次公告
諭請住戶於指定日期以前至管理中心認領等情,有上
揭各次公告、照片影本存卷
可按(646 號他字卷第28至31頁
),足認高育萱證述:管委會有公告,請住戶將放置於公共
區域儲藏室內之私人物品取回,公告2 星期後,管委會才將
住戶未取走之物品搬出,並說明原儲藏室物品移置地下3 樓
儲藏室,請物品所有人前去領回,有些物品迄今尚未領走等
情(646 號他字卷第18頁反面、27頁,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
、13、43頁),乃信而有徵。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提出刑
事告訴時,亦供陳:高育萱於3 年前(指101 年)將社區儲
藏室內物品搬置他處,有通知伊前去領取(646 號他字卷第
2 頁),於105 年1 月25日警詢時陳稱:高育萱有請住戶將
個人物品領回,但伊當時在忙無暇取回鐵絲網(646 號他字
卷第15頁反面),又於105 年3 月11日供承:伊有前往地下
3 樓拿回一些物品等情不諱(646 號他字卷第27頁),益徵
高育萱確實先以公告通知被告等住戶將放置於公共區域之私
人物品取回,逾期始由管委會將私人物品移置地下3 樓儲藏
室,被告亦確曾接獲通知而前往地下3 樓拿回私人物品,均
甚為明確,則苟被告真有所謂鐵絲網遭高育萱或帝圖大廈管
委會人員移走不知去向之情事,理當於102 年間即會詢問、
追討,甚至循民、刑事
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始合於常情事理
。然被告竟遲至104 年12月23日始向高育萱提出竊盜、侵占
告訴,且觀諸被告提告時,僅稱「我發現有物品不見,鐵絲
網等一些東西不見,因為時間太久我有點忘記」、「後來我
發現被告(指高育萱)將我的鐵絲網用在某公共區域,因為
好幾年了失竊物品我不大確定」等情(646 號卷第2 頁),
則何以嗣於警詢、偵查中,竟反能明確指稱其失竊物係「1
張長約1 公尺、寬約90公分之鐵絲網」(646 號他字卷第15
頁正反面、26頁反面)?可見被告指訴高育萱竊取或擅自取
走其放置於帝圖大廈頂樓儲藏室之鐵絲網一事,甚有可疑,
難以遽信為真。
㈢再者,被告雖指稱其所有之鐵絲網遭帝圖大廈管委會使用於
社區植栽槽之施工(646 號他字卷第15頁反面、26頁反面,
7267號他字卷第20頁,原審卷㈠第67頁,原審卷㈡第11頁反
面),並提出植栽槽照片1 張為證(原審卷㈠第63頁)。惟
觀諸上開照片被告所指之植栽槽位置,已鋪設磨石子、地磚
完成,未見有何鐵絲網之放置,高育萱亦證稱:此乃植栽槽
施工完成後之情形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46頁),可見該張
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
所稱:伊所有之鐵絲網遭挪用於植栽槽
乙節為真。又證人即夢庭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夢庭公司)員
工盧韋龍業於原審
具結證稱:伊任職夢庭公司,在帝圖大廈
負責園藝保養多年,646 號他字卷第32頁之報價單就是為帝
圖大廈進行路樹挖除並鋪上水泥之工程,報價單上規格欄記
載「鋪點焊鋼絲網,灌漿厚度約25公分」部分,是因為需要
鋪設鋼絲網在水泥裡增加強度,所需材料都是由夢庭公司自
行購買,不是帝圖大廈管委會提供,使用之點焊鋼絲網是正
15公分平方之標準尺寸,這種鋼絲網厚度直徑3-5mm ,無法
捲起成捆,不是原審卷㈠第78頁、被告所提供照片中之鐵絲
網,這種鐵絲網強度不夠,用肉眼就很容易與鋼絲網區別等
語
綦詳(原審卷㈡第60至63頁),核與高育萱於原審證述:
「(夢庭公司報價有關材料部分,是由廠商自己備料還是你
們管委會提供?)完全由廠商自己備料」、「因為我們用的
是鋼絲網,且被告所說他遺失的鐵絲網尺寸與我們施用所要
使用的尺寸不符,我們這個植栽洞長120 公分、寬220 公分
,與被告自稱所遺失的鐵絲網尺寸落差很大」等情相符(原
審卷㈡第43頁反面、44頁),並有報價單及高育萱提出之施
工前、後照片
附卷可稽(646 號他字卷第32頁,原審卷㈡第
49至53頁),足見被告指稱其所有之鐵絲網遭使用於社區植
栽槽工程云云,顯非事實。況被告指稱之鐵絲網遭竊時間為
101 年間,惟帝圖大廈之植栽槽工程則於103 年11月4 日由
夢庭公司提出報價單,104 年間開始施作之事實,另據高育
萱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46頁反面),核與前揭報價單
所載
日期相互吻合,則高育萱焉有可能預料2 年後之工程需求,
即先行竊取被告之鐵絲網備用?遑論此等工程事涉社區公益
,施作費用本係由社區公共基金支付,高育萱又何需單單竊
取被告之鐵絲網以節省社區開銷?在在足見被告所稱:伊所
有之鐵絲網於101 年遭高育萱擅自拿走,鋪設於社區植栽槽
之情節,
洵屬虛構杜撰
無訛。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一
再
聲請開挖植栽槽,辯稱:如此即能證明伊所有之鐵絲網遭
竊取後移作他用云云(原審卷㈠第61,本院卷第30、84頁)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開證據,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最近我
們之間有糾紛,她(指高育萱)向地檢署對我提傷害告訴,
我心有不甘才會對她提竊盜告訴」、「因為被告(指高育萱
)告我傷害,所以我才告她」等情(646 號他字卷第15頁反
面、第26頁反面),足見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對高育萱提
出竊盜、侵占告訴時,實明知高育萱係基於帝圖大廈管委會
主任委員身分而執行管委會決議,且已先公告通知住戶取回
放置於公共區域之私人物品,逾期始由管委會將該些私人物
品搬出移置,高育萱之行為自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遭
移置之私人物品中,復無其所稱之鐵絲網,亦無所謂鐵絲網
遭挪用於社區植栽槽之情事,其竟仍虛構情節,於104 年12
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訴高育萱竊盜、侵占
,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其客觀上有誣告他人之犯行,主觀
上亦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均甚為明確。被告辯稱:
伊係合理懷疑高育萱擅自取走伊所有之鐵絲網,用於植栽槽
鋪設工程,並非憑空捏造,沒有誣告之
故意云云,乃屬
卸責
之虛詞,要無可採。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屬
即成犯,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
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行為人為不實之刑事告訴後
,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僅就同一虛偽
申告之事實為遂行其誣告,而為補充陳述、提出
偽造之相關
證據資料,甚至因不服公務員就該申告事實之處置,依法定
程序,進一步向該管上級機關
申訴請求救濟等,既均基於同
一不實申告之目的所為,自僅係同一誣告行為之數不同階段
,屬刑法意涵上之1 行為,此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同一性
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
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
一個
法益之
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3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於
104 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誣指高育萱竊盜、侵占時,其誣告罪即已成立,嗣於
105 年1 月25日接受員警詢問、105 年3 月11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雖仍一再指陳高育萱擅自取走其所有之鐵絲網移作
他用等不實情節,然此僅屬同一虛偽申告之補充陳述,為單
純1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於前揭期日之補充
陳述,又被告提出告訴之時間應為「104 年12月23日中午12
時25分許」,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記載明
確(646 號他字卷第1 頁),起訴書就此誤載為該日中午12
時59分許,均稍有未洽,應分別
予以補充及更正。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
㈠按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
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
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1 個犯意,為1 行為或數行為而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1 個
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1
罪者,,復有行為人之1 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
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
1 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1 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
,
祇單純破壞1 個法益之單純1 罪有別;又科刑之判決書,
其所記載之事實與說明之理由前後必須相一致,且對於被告
所犯之罪,如非僅單純1 罪時,則究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之1
罪,抑應予
數罪併罰,均應於理由欄內詳加論斷其法律關係
,俾與
宣示之主文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遂行其誣告意圖,於104 年12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高育萱竊盜、侵占後,於同一
偵查程序
一再指訴相同之申告內容,乃刑法意涵上之1 行為,應論以
單純1 罪,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判決一方面認被告之誣告
犯行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1 罪,卻又認被告於
105 年1 月25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8 月10日所為,與其
104 年12月23日之申告行為係接續犯之實質上1 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第8 頁),對於罪數之審認前後
顯有
矛盾。
㈡又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其陳述係出於訟爭上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因其目的在
於脫免自己之責任,不能謂為誣告;至於因公務員之推問而
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者,既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之意
思,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574 號
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所涉誣告案件偵查中,固曾以被告身
分於105 年8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高育萱是先搬了才
公告等語(7267號他字卷第20頁),目的無非在於脫免自己
之刑責,仍屬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方法,且係因檢察官推問
而為不利於高育萱之陳述,非其主動向檢察官告訴或
告發,
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此部分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追訴之
意,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詳予究明,遽認被告上
開所為亦屬誣告犯行,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同有未當。
㈢被告
空言否認犯罪,
猶執陳詞辯稱:伊之指訴並非憑空捏造
,係基於合理懷疑而提告,自不成立誣告罪云云,其據此提
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所指之違誤,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
審酌被告因不甘遭高育萱提告傷害,竟虛構杜撰情節誣指
高育萱竊盜、侵占,致使高育萱蒙受極大心理壓力,國家機
關亦因此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
該,且迄仍虛詞否認犯行,未見反省,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又被告雖已高齡78歲,然經原審送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
財團
法人臺安醫院進行精神狀態
鑑定,其結果為:「智能評
估結果顯示,個案(指被告)的整體智商為126 ,和同年齡
的人相比其目前的表現落在優秀智能範圍。整體而言,個案
的語言、知覺組織與工作記憶能力皆落在優秀範圍內,僅訊
息處理速度相較之下較慢。評估結果亦顯示記憶能力部分,
個案的長期記憶能力佳,如其所言舊的事情都還記的。針對
其工作記憶部分,個案的短期聽覺記憶落在優秀範圍,這也
與其專注能力佳有關連。而其視覺訊息處理速度較慢,亦可
能造成個案在日常生活中,若需要視覺輔助的資訊吸收應用
,會產生需較花多些時間才能記得的狀況。個案有良好的教
育程度,也反應在其非語言推理、專注能力以及整合視覺空
間能力表現佳的部分。衡諸衡鑑結果,林員(指被告)智能
、記憶力及
辨識能力均無減退」等語,有該院106 年7 月10
日臺院醫業字第1060000566號函
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存卷
可按(原審卷㈠第79至81頁),足見被告之
智識程度仍屬優
秀,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生活開銷靠過去儲蓄
及小孩撫養等一切情狀(原審卷㈡第66頁),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