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2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文記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文記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清晨7 時許,在其所任職、址設
桃園市○○區○○○路○○○ 號之信丞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
丞公司),與信丞公司負責人許世良就工作問題發生衝突而
心生不滿,竟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
時許),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返家拿取
塑膠桶欲以裝填汽油,
嗣前往附近加油站,購買新臺幣100
元之汽油後,返回有人在內上班之信丞公司,將汽油潑灑在
信丞公司門口,並在信丞公司門前之人行道上,以隨身之打
火機點燃流淌至人行道上之汽油,地面隨即起火燃燒,幸經
路人將火勢撲滅,始未延燒至建築物而未遂。員警據報到場
,並扣得打火機、塑膠桶各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
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
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
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
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
決
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薛文記(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如各該審判外
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
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
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大
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8頁至
第21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4
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7頁),
並有前開物品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一)上址一樓為信丞公司之營業處所,案發時該公司內有其他信
丞公司職員正在上班等情,業據被害人許世良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58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
、原審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潑灑汽油時,知道有人在
裡面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原審卷第24頁、第33頁),
足見信丞公司於案發時確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又被告將
汽油潑灑在信丞公司門口,汽油即流洩至信丞公司門口人行
道上,被告即以打火機點燃流洩至上開人行道上之汽油,地
面
旋即起火燃燒,而開始延燒,被告所為,已
著手於放火之
實行行為,惟因經路人協助將火勢撲滅,而未延燒至上開建
築物,為未遂。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來回潑灑汽
油,並點燃汽油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環
境下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
法益,應以
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交簡字第303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7月、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同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又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38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7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復⑥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71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4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2 年度審訴
字第6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
由同院102 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下稱乙案件)。前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
8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
累犯,除
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惟並未發
生使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如前述,其犯罪
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2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與被害人許世良發生口角糾紛,竟不思以理性管道排解、溝
通,即率爾對有人在內上班之信丞公司門口潑灑汽油,並點
燃汽油而縱火,情緒管控能力不佳,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危,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危,實應嚴懲;惟念及
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素行、
自承智識能力為國小畢業、案
發時為雜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
原審卷第47頁反面),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說明: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塑膠桶1個,係被告購買汽油時所用
,而打火機1 個則為被告點燃汽油時所用,且前開扣案物均
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是前
開扣案物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
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被告上訴
略以原審
量刑時,未審酌被告患有鬱症、睡眠障礙症,並提出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理由中已就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
,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素行、
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
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屬從輕量刑,縱
參酌被告於本院
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亦不影響動搖原審之量刑
,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事由而量刑,
乃其依法妥適之行
使職權,
上訴意旨所指顯失依據,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