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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4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文記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文記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清晨7 時許,在其所任職、址設 桃園市○○區○○○路○○○ 號之信丞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 丞公司),與信丞公司負責人許世良就工作問題發生衝突而 心生不滿,竟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 時許),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返家拿取 塑膠桶欲以裝填汽油,嗣前往附近加油站,購買新臺幣100 元之汽油後,返回有人在內上班之信丞公司,將汽油潑灑在 信丞公司門口,並在信丞公司門前之人行道上,以隨身之打 火機點燃流淌至人行道上之汽油,地面隨即起火燃燒,幸經 路人將火勢撲滅,始未延燒至建築物而未遂。員警據報到場 ,並扣得打火機、塑膠桶各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 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 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薛文記(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如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 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大 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8頁至 第21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4 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7頁), 並有前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上址一樓為信丞公司之營業處所,案發時該公司內有其他信 丞公司職員正在上班等情,業據被害人許世良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58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 、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潑灑汽油時,知道有人在 裡面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原審卷第24頁、第33頁), 足見信丞公司於案發時確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又被告將 汽油潑灑在信丞公司門口,汽油即流洩至信丞公司門口人行 道上,被告即以打火機點燃流洩至上開人行道上之汽油,地 面旋即起火燃燒,而開始延燒,被告所為,已著手於放火之 實行行為,惟因經路人協助將火勢撲滅,而未延燒至上開建 築物,為未遂。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來回潑灑汽 油,並點燃汽油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環 境下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交簡字第3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7月、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同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又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38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7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復⑥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71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4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2 年度審訴 字第6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 由同院102 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下稱乙案件)。前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 8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惟並未發 生使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如前述,其犯罪 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2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與被害人許世良發生口角糾紛,竟不思以理性管道排解、溝 通,即率爾對有人在內上班之信丞公司門口潑灑汽油,並點 燃汽油而縱火,情緒管控能力不佳,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危,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危,實應嚴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自承智識能力為國小畢業、案 發時為雜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 原審卷第47頁反面),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說明: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塑膠桶1個,係被告購買汽油時所用 ,而打火機1 個則為被告點燃汽油時所用,且前開扣案物均 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是前 開扣案物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被告上訴略以原審 量刑時,未審酌被告患有鬱症、睡眠障礙症,並提出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理由中已就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 ,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屬從輕量刑,縱參酌被告於本院 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亦不影響動搖原審之量刑 ,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事由而量刑,乃其依法妥適之行 使職權,上訴意旨所指顯失依據,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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