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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4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承燁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9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承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捌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承燁於民國106年11月中旬,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 ,受張昭仁之邀約,擔任黃耀慶、張昭仁、陳家福及胡宏富 (前3人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胡 宏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且於詐騙得逞 後,由張昭仁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鍾承燁、陳家福,其 等再持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5、10、11「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地,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交付張昭仁收受,鍾承燁 可獲得所提領數額之百分之2為報酬,鍾承燁提領之贓款數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8,900元,並獲得4,578元之犯罪所 得(各次提領數額及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而附表編 號6至9等次之詐騙所得,則由其他不詳身分之集團成員出面 提領。警方據報後,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鄭如謙、林淮震、賴昶勳、邱妍欣、洪健軒、陳家慧、 陳膺仁、劉唯翎、林芫墡、連萬居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承燁(下稱被告)犯罪時年紀僅19 歲,且坦承犯行,亦無犯罪前科,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請能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表編號1至1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含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11「 證據」欄所列之證據資料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11之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6至9之詐騙所得贓款,雖非由被告提領,但因被告 已在該等犯罪前之106年11月中旬,受邀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取款車手,自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就實施詐欺犯罪互為犯意聯絡,並為部分犯罪分 工,自應就該集團所為全部犯行包括附表編號6至9在內之犯 行同負責任。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至9等7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5、10 、11等4次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部分,雖漏未論列被害人邱妍欣受騙而 接續於106年11月29日、12月1日及12月5日匯出之3筆款項; 附表編號10部分,漏未論列被害人林芫墡受騙而於106年11 月20中午12時55分、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匯出之2筆款項(匯 出數額及匯入帳戶,各詳如附表編號5、10所載),惟因與 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此外,附表編號1、3、4、6至9所示之犯行,起訴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但因於起訴事實內已論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應係漏引法條所致,均附 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黃耀慶、張昭仁、陳家福、胡宏富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與共犯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次犯行間, 行為互殊、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竟貪 圖不法利益,而充當詐騙集團出面領款之車手,使策劃詐騙 犯罪之首腦及幕後行騙之共犯等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 能根絕,影響所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人際間信賴 關係的嚴重破壞,致國民百姓處處擔心受騙,對於社會治安 及誠信生活之危害不輕,實屬不該;再者,考量被告之年紀 尚輕,先前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且被告於犯後始終承認犯行,並於本院審判中與附表 編號2、9、10之被害人鄭如謙、劉唯翎及林芫墡達成和解, 各賠償鄭如謙、林芫墡均3萬元、劉唯翎2萬元,有本院之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13頁);至於其他被害 人,被告雖有意賠償,但由於其他被害人經本院安排調解皆 未到場而無從進行和解事宜,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及有母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 相同,犯罪之時間緊密,各罪之獨立性較低,當之刑期應 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被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 總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審及被告僅為一己小利即擔任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從事不法行為,肇致被害人等受較大之損害 ,對社會誠實信用之秩序危害非輕,可見被告對於社會規範 之認知有重大偏離,對自我之行為控制能力低。且現今詐欺 犯行橫行肆虐而難以禁絕,雖原因多端,但與有人願出面充 當取款車手與人頭,讓詐騙集團首腦及主要核心人員可隱身 幕後,致檢警機關難以破獲至有關係,使得這些詐騙集團首 腦及主要核心人員敢肆無忌憚,一再吸收車手、人頭而不斷 實行犯罪。因此,如對被告宣告緩刑,勢必弱化對詐欺犯罪 之遏止及防制,將使僥倖之徒起而效尤,認為犯罪即使被查 獲,只要認罪加上跟被害人和解,就可獲得緩刑而不用入監 ,甚至還可能保有未經查獲之犯罪所得,顯一本萬利無何損 失。為此,本院認為不適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上訴意旨求為 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㈥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5、10、1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贓款 ,各為4千9百元(編號1)、3萬元(編號2)、1萬元(編號 3)、8千元(編號4)、2萬6千元(編號5)、3萬元(編號 10)、12萬元(編號11),總計為22萬8千9百元。依其各可 獲得百分之2之報酬計算,其犯罪所得各為98元(編號1)、 600元(編號2)、200元(編號3)、160元(編號4)、520 元(編號5)、600元(編號10)、2,400元(編號11),合 計犯罪所得總和為4,578元。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鄭如謙)、10(被害人林芫墡 )之犯罪所得部分雖各為6百元,但因被告事後與該等被害 人和解並各賠償鄭如謙、林芫墡3萬元,且均已付清,亦即 被告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與犯罪所得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 ⒊雖然被告因和解而賠償鄭如謙、林芫墡各3萬元、劉唯翎2萬 元(編號9)共計8萬元,已超過前述全部犯罪所得之4,578 元。但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 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雖移轉為國家所有,然第三 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易言之,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 權,依法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參 照)。因此,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否有過苛之虞,於有多 數被害人時,應各別分離審酌,不能僅以被告因與部分被害 人和解,而賠償之數額超過其犯罪所得總和,即認為沒收有 過苛之虞,如此方能保護各別被害人之權利。因此,被告就 附表編號1、3、4、5及編號11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合計為 3,378元(即總犯罪所得4,578元扣除上開編號2、10不予沒 收之1,200元),既屬被告所有,且尚未賠償各該被害人, 自仍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9部分,實際上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宣告 沒收之餘地。 四、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內謂被告加入由黃耀慶、張昭仁、陳家福 、胡宏富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並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但起訴事實既已論及,即屬在起訴範圍內, 本院自應審酌。經查,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被告於106年11月中旬受邀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時, 雖知有上述共犯張昭仁等人,但如附表所示,該詐欺集團所 實施詐欺行為之期間頗短,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加 入者確係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因此,尚難逕認 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組織。何 況,依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 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0 之首次犯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㈠就 附表編號5及編號10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之事實(詳附表所 載),未併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就 被告提領之贓款總額及獲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已據認定如前 揭三、㈥、⒈所述,原審對此有所誤認。㈢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上訴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事實,亦即本案之量刑基礎事 實已有變更;且因被告已賠償部分被害人,致原判決對於前 揭三、㈥、⒉部分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於法未洽。爰予以 撤銷並自為判決。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本 院乃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51條第5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 ├──┼───────────────┼────────────┼───────────┤ │ 1 │詐騙集團成員先盜用劉吟慈之友人│1.被害人劉吟慈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臉書(Facebook)帳號後,利用臉│ (107年度偵字第1129號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書之網際網路平台對公眾散布欲販│ 卷《下稱偵卷》第16、17│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嗣劉吟慈於 │ 頁)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 │ │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瀏覽│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此訊息,信以為真,經以臉書聯繫│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簡│ 11至15頁、96至98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稱LINE)洽談後,陷於錯誤,隨即│3.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 │ │ │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 拍照片(偵卷第46頁背面│ │ │ │(下同)5千元至人頭帳戶周承洋 │ ) │ │ │ │設於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5765│4.經被告及共犯陳家福確認│ │ │ │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騙集團於│ 之提款地點資料(偵卷第│ │ │ │詐騙得逞後,即由鍾承燁、陳家福│ 43、78頁) │ │ │ │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在桃園市○○區○○○路○○號萊爾│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0頁│ │ │ │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千元 │ ) │ │ │ │,並於同日時49分許在同路85號(│6.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 │ │ │起訴書誤載為58號)大園郵局之自│ 00000000000000周承洋帳│ │ │ │動櫃員機提款9百元後,將全數款 │ 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偵卷│ │ │ │項交付集團上手成員張昭仁收受,│ 第124頁) │ │ │ │鍾承燁並獲得提領數額百分之2即 │ │ │ │ │98元之報酬(即4900×2/100=98 │ │ │ │ │)。 │ │ │ ├──┼───────────────┼────────────┼───────────┤ │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中 │1.被害人鄭如謙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午12時27分許致電鄭如謙,冒稱為│ (偵卷第18頁及背面)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同事「陳嘉達」,騙稱向其借錢云│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年肆月。 │ │ │云,並要其加入他的LINE,以便傳│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 │ │ │送匯款帳號,鄭如謙信以為真陷入│ 11至15頁、96至98頁)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時55 │3.經被告及共犯陳家福確認│ │ │ │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 之提款地點資料(偵卷第│ │ │ │至周承洋之上開帳戶。隨後鍾承燁│ 43、78頁) │ │ │ │、陳家福即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在桃園市○○區○○○路○○號萊爾│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1頁│ │ │ │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款│ ) │ │ │ │2萬元、1萬元後,將全數款項交付│5.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偵│ │ │ │集團上手成員張昭仁收受,鍾承燁│ 卷第62頁) │ │ │ │並獲得提領數額百分之2即600元之│6.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 │ │ │報酬(即30000×2/100=600)。 │ 00000000000000周承洋帳│ │ │ │ │ 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偵卷│ │ │ │ │ 第123頁背面) │ │ │ │ │7.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 │ │ │ │ 212頁,被告賠償3萬元並│ │ │ │ │ 已給付) │ │ ├──┼───────────────┼────────────┼───────────┤ │ 3 │詐騙集團成員先盜用林淮震之友人│1.被害人林淮震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臉書帳號後,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 (偵卷第19、20頁)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平台對公眾散布欲販賣手機之不實│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訊息,嗣林淮震於106年11月22日 │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下午4時30分許瀏覽此訊息,信以 │ 11至15頁、96至98頁)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為真,經依指示加入LINE洽談後,│3.經被告及共犯陳家福確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陷入錯誤而匯款2萬5千元至周承洋│ 之提款地點資料(偵卷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上開帳戶。隨後鍾承燁、陳家福│ 43、78頁) │ │ │ │即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在桃園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 │ │ │市○○區○○○路○段○○○○○號OK │ 拍照片(偵卷第44頁及背│ │ │ │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之│ 面) │ │ │ │1萬元交付上手成員張昭仁收受;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另1萬元則轉匯至人頭帳戶王信友 │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頁│ │ │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88號帳戶內,其餘5千元則因周承 │6.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偵│ │ │ │洋之上開帳戶後來經列為警示帳戶│ 卷第64頁) │ │ │ │,而於同年月23日由銀行強迫結清│7.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 │ │ │。鍾承燁並獲得提領數額1萬元之 │ 00000000000000周承洋帳│ │ │ │百分之2即200元之報酬(即10000 │ 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偵卷│ │ │ │×2/100=200)。 │ 第124頁) │ │ │ │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67540│ │ │ │ │ 000000號王信友帳戶存款│ │ │ │ │ 交易明細(偵卷第126頁 │ │ │ │ │ 背面) │ │ ├──┼───────────────┼────────────┼───────────┤ │ 4 │詐騙集團成員先盜用賴昶勳之友人│1.被害人賴昶勳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臉書帳號後,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 (偵卷第21頁及背面)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平台對公眾散布欲販賣手機之不實│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訊息,嗣賴昶勳於106年11月22日 │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下午3時30分許瀏覽此訊息,信以 │ 11至15頁、96至98頁)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為真,經以臉書聯繫,依指示加入│3.經被告及共犯陳家福確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LINE洽談後,陷入錯誤而匯款8千 │ 之提款地點資料(偵卷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元至周承洋之上開帳戶。隨後鍾承│ 43、78頁) │ │ │ │燁、陳家福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218│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頁│ │ │ │號全家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 │ │ │ │8千元交付上手成員張昭仁收受, │5.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卷│ │ │ │鍾承燁並獲得提領數額8千元之百 │ 第66頁及背面) │ │ │ │分之2即160元之報酬(即8000× │6.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偵卷│ │ │ │2/100=160) │ 第67頁) │ │ │ │ │7.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周承洋帳│ │ │ │ │ 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偵卷│ │ │ │ │ 第124頁) │ │ ├──┼───────────────┼────────────┼───────────┤ │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致 │1.被害人邱妍欣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電邱妍欣,冒稱為貸款代辦人員,│ (偵卷第22、23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騙稱其借貸有信用上之問題,需匯│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邱妍欣不疑有│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 │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11 │ 11至15頁、96至98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月22日下午2時11分許轉帳2萬6千 │3.經被告及共犯陳家福確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元至周承洋之上開帳戶。隨後鍾承│ 之提款地點資料(偵卷第│ │ │ │燁、陳家福即於同日下午2時21、 │ 43、78頁) │ │ │ │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31號全家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將│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8頁│ │ │ │該2萬6千元全數領出,交付上手成│ ) │ │ │ │員張昭仁收受,鍾承燁並獲得提領│5.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 │ │ │數額2萬6千元之百分之2即520元之│ 00000000000000周承洋帳│ │ │ │報酬(即26000×2/100=520)。 │ 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偵卷│ │ │ │邱妍欣並因同上受騙事由,接續於│ 第123頁背面) │ │ │ │106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6分、12 │ │ │ │ │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各匯款377│ │ │ │ │88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2600號,及於同年12月5日上午11 │ │ │ │ │時20分許,匯款12萬4千元至彰化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 │ │ │ │帳戶內【起訴書漏未論列此部分犯│ │ │ │ │罪事實】。 │ │ │ ├──┼───────────────┼────────────┼───────────┤ │ 6 │詐騙集團成員先盜用洪健軒之友人│1.被害人洪健軒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臉書帳號後,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 (偵卷第22、23頁)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平台對公眾散布通訊行開幕手機優│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惠活動之不實訊息,嗣洪健軒於 │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年陸月。 │ │ │106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瀏覽此訊│ 11至15頁、96至98頁) │ │ │ │息,信以為真,經以臉書聯繫,依│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指示加入通訊行之LINE洽談後陷入│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頁│ │ │ │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53分、55 │ ) │ │ │ │分、4時38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67540│ │ │ │接續轉帳3萬元、8千元、5千元至 │ 000000號王信友帳戶之存│ │ │ │人頭帳戶王信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 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6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由│ 頁) │ │ │ │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利用自動櫃│ │ │ │ │員機將之全數領走。 │ │ │ ├──┼───────────────┼────────────┼───────────┤ │ 7 │詐騙集團成員先盜用陳家慧之友人│1.被害人陳家慧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臉書帳號後,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偵卷第28、29頁)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平台對公眾散布欲販賣手機之不實│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訊息,並留下LINE之聯絡方式,嗣│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年陸月。 │ │ │陳家慧於106年11月22日瀏覽此訊 │ 11至15頁、96至98頁) │ │ │ │息,信以為真,經以LINE聯繫洽談│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後陷入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44 │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2頁│ │ │ │分、6時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2│ ) │ │ │ │萬元各1次至人頭帳戶王信友之上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67540│ │ │ │開帳戶。隨後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 000000號王信友帳戶之存│ │ │ │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54分、6時1分 │ 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6 │ │ │ │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將之全數領走│ 頁背面) │ │ │ │。 │ │ │ ├──┼───────────────┼────────────┼───────────┤ │ 8 │詐騙集團成員先盜用陳膺仁之友人│1.被害人陳膺仁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臉書帳號後,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 (偵卷第30、31頁)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平台對公眾散布欲販賣手機之不實│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訊息,並留下LINE之聯絡方式,嗣│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年。 │ │ │陳膺仁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5時23│ 11至15頁、96至98頁) │ │ │ │分許瀏覽此訊息,信以為真,經以│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LINE聯繫洽談後陷入錯誤,而於同│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2頁│ │ │ │日下午5時52分許,利用自動櫃員 │ ) │ │ │ │機匯款8千元至人頭帳戶王信友之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67540│ │ │ │上開帳戶。隨後由該詐騙集團某不│ 000000號王信友帳戶之存│ │ │ │詳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利 │ 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6 │ │ │ │用自動櫃員機將之全數領走。 │ 頁背面) │ │ ├──┼───────────────┼────────────┼───────────┤ │ 9 │詐騙集團成員先利用臉書之網際網│1.被害人劉唯翎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路平台對公眾散布欲販賣手機之不│ (偵卷第33、34頁)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實訊息,並留下LINE之聯絡方式,│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嗣劉唯翎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5時│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年參月。 │ │ │30分許瀏覽此訊息,信以為真,經│ 11至15頁、96至98頁) │ │ │ │以LINE聯繫洽談後陷入錯誤,而於│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同日下午5時53分、6時8分許,利 │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頁│ │ │ │用網路銀行接續匯款1萬5千、5千 │ ) │ │ │ │元至人頭帳戶王信友之上開帳戶。│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67540│ │ │ │隨後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 000000號王信友帳戶之存│ │ │ │日下午5時55分、6時11分許,利用│ 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6 │ │ │ │自動櫃員機將之全數領走。 │ 頁背面) │ │ │ │ │5.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 │ │ │ │ 212頁,被告賠償2萬元並│ │ │ │ │ 已給付) │ │ ├──┼───────────────┼────────────┼───────────┤ │ 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0日上 │1.被害人林芫墡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午11時許致電林芫墡(後改名為林│ (偵卷第33、34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明善),冒稱為其友人「強生」,│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年肆月。 │ │ │騙稱欲向其借款云云,林芫墡不疑│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 │ │ │有他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 │ 11至15頁、96至98頁) │ │ │ │106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款3萬元至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6600│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頁│ │ │ │0000000號、下午1時34分匯款3萬 │ ) │ │ │ │元至蘆竹錦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 │ │ │4585號【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害人遭│ 拍照片(偵卷第45頁) │ │ │ │騙而為上開2筆匯款之犯罪事實】 │5.經被告確認之提款地點資│ │ │ │、1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南安南│ 料(偵卷第43、78頁)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詩潔│6.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等人頭帳戶。隨後由鍾承燁、陳家│ 1758號高詩潔帳戶之交易│ │ │ │福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1時27分許│ 明細查詢(偵卷第121頁) │ │ │ │,在桃園市○○區○○○路○○號大│7.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 │ │ │園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 212、213頁,被告賠償3 │ │ │ │為桃園市○○區○○路○號),自 │ 萬元並已給付) │ │ │ │高詩潔之上開帳戶內領出該3萬元 │ │ │ │ │後,交付上手成員張昭仁收受,鍾│ │ │ │ │承燁並獲得提領數額3萬元之百分 │ │ │ │ │之2即600元之報酬(即30000× │ │ │ │ │2/100=600)。 │ │ │ ├──┼───────────────┼────────────┼───────────┤ │ 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上 │1.被害人連萬居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午致電連萬居,冒稱為其兒子,騙│ (偵卷第38、39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連萬居不疑│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午11時50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高│ 11至15頁、96至98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詩潔之上開郵局帳戶。隨後由鍾承│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燁、陳家福於同日下午2時6、7分 │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0頁│ │ │ │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 │ │ │ │大園郵局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 │ │ │為桃園市○○區○○路○號),自 │ 拍照片(偵卷第45頁背面│ │ │ │高詩潔之上開帳戶內,分2次每次 │ 、46頁) │ │ │ │各6萬元領出該12萬元後,交付上 │5.經被告確認之提款地點資│ │ │ │手成員張昭仁,鍾承燁並獲得提領│ 料(偵卷第43、78頁) │ │ │ │數額12萬元之百分之2即2400元之 │6.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報酬(即120000×2/100=2400) │ 1758號高詩潔帳戶之交易│ │ │ │。 │ 明細查詢(偵卷第121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