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2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承燁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9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承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捌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承燁於民國106年11月中旬,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
,受張昭仁之邀約,擔任黃耀慶、張昭仁、陳家福及胡宏富
(前3人所涉
詐欺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另案審理中;胡
宏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後為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且於詐騙得逞
後,由張昭仁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鍾承燁、陳家福,其
等再持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5、10、11「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地,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交付張昭仁收受,鍾承燁
可獲得所提領數額之百分之2為報酬,鍾承燁提領之贓款數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8,900元,並獲得4,578元之犯罪所
得(各次提領數額及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而附表編
號6至9等次之詐騙所得,則由其他不詳身分之集團成員出面
提領。
嗣警方據報後,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鄭如謙、林淮震、賴昶勳、邱妍欣、洪健軒、陳家慧、
陳膺仁、劉唯翎、林芫墡、連萬居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承燁(下稱被告)犯罪時年紀僅19
歲,且坦承
犯行,亦無犯罪前科,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請能
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如附表編號1至11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含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明確,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11「
證據」欄所列之證據資料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11之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附表編號6至9之詐騙所得贓款,雖非由被告提領,但因被告
已在該等犯罪前之106年11月中旬,受邀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取款車手,自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就實施詐欺犯罪互為
犯意聯絡,並為部分犯罪分
工,自應就該集團所為全部犯行包括附表編號6至9在內之犯
行同負責任。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至9等7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5、10
、11等4次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部分,雖漏未論列被害人邱妍欣受騙而
接續於106年11月29日、12月1日及12月5日匯出之3筆款項;
附表編號10部分,漏未論列被害人林芫墡受騙而於106年11
月20中午12時55分、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匯出之2筆款項(匯
出數額及匯入帳戶,各詳如附表編號5、10
所載),惟因與
起訴部分屬
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此外,附表編號1、3、4、6至9所示之犯行,
起訴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但因於起訴事實內已論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應係漏引法條所致,均
附
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黃耀慶、張昭仁、陳家福、胡宏富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
犯。被告與共犯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次犯行間,
行為互殊、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竟貪
圖不法利益,而充當詐騙集團出面領款之車手,使策劃詐騙
犯罪之首腦及幕後行騙之共犯等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
能根絕,影響所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人際間信賴
關係的嚴重破壞,致國民百姓處處擔心受騙,對於社會治安
及誠信生活之危害不輕,實屬不該;再者,考量被告之年紀
尚輕,先前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且被告於
犯後始終承認犯行,並於本院審判中與附表
編號2、9、10之被害人鄭如謙、劉唯翎及林芫墡達成
和解,
各賠償鄭如謙、林芫墡均3萬元、劉唯翎2萬元,有本院之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13頁);至於其他被害
人,被告雖有意賠償,但由於其他被害人經本院安排調解皆
未到場而無從進行和解事宜,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及有母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
法益
相同,犯罪之時間緊密,各罪之獨立性較低,
適當之刑期應
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被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
總體評價,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審及被告僅為一己小利即擔任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從事不法行為,肇致被害人等受較大之損害
,對社會誠實信用之秩序危害非輕,可見被告對於社會規範
之認知有重大偏離,對自我之行為控制能力低。且現今詐欺
犯行橫行肆虐而難以禁絕,雖原因多端,但與有人願出面充
當取款車手與人頭,讓詐騙集團首腦及主要核心人員可隱身
幕後,致檢警機關難以破獲至有關係,使得這些詐騙集團首
腦及主要核心人員敢肆無忌憚,一再吸收車手、人頭而不斷
實行犯罪。因此,如對被告宣告緩刑,勢必弱化對詐欺犯罪
之遏止及防制,將使僥倖之徒起而效尤,認為犯罪即使被查
獲,只要認罪加上跟被害人和解,就可獲得緩刑而不用入監
,甚至還可能保有未經查獲之犯罪所得,顯一本萬利無何損
失。為此,本院認為不適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上訴意旨求為
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㈥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5、10、1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贓款
,各為4千9百元(編號1)、3萬元(編號2)、1萬元(編號
3)、8千元(編號4)、2萬6千元(編號5)、3萬元(編號
10)、12萬元(編號11),總計為22萬8千9百元。依其各可
獲得百分之2之報酬計算,其犯罪所得各為98元(編號1)、
600元(編號2)、200元(編號3)、160元(編號4)、520
元(編號5)、600元(編號10)、2,400元(編號11),合
計犯罪所得總和為4,578元。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鄭如謙)、10(被害人林芫墡
)之犯罪所得部分雖各為6百元,但因被告事後與該等被害
人和解並各賠償鄭如謙、林芫墡3萬元,且均已付清,亦即
被告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與犯罪所得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
⒊雖然被告因和解而賠償鄭如謙、林芫墡各3萬元、劉唯翎2萬
元(編號9)共計8萬元,已超過前述全部犯罪所得之4,578
元。但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
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雖移轉為國家所有,然第三
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易言之,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
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
權,依法
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參
照)。因此,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否有過苛
之虞,於有多
數被害人時,應各別分離審酌,不能僅以被告因與部分被害
人和解,而賠償之數額超過其犯罪所得總和,即認為沒收有
過苛之虞,如此方能保護各別被害人之權利。因此,被告就
附表編號1、3、4、5及編號11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合計為
3,378元(即總犯罪所得4,578元扣除上開編號2、10不予沒
收之1,200元),既屬被告所有,且尚未賠償各該被害人,
自仍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9部分,實際上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宣告
沒收之餘地。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內謂被告加入由黃耀慶、張昭仁、陳家福
、胡宏富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並未記載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但起訴事實既已論及,即屬在起訴範圍內,
本院自應審酌。經查,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係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被告於106年11月中旬受邀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時,
雖知有上述共犯張昭仁等人,但如附表所示,該詐欺集團所
實施詐欺行為之
期間頗短,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加
入者確係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因此,尚難逕認
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組織。何
況,依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
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0
之首次犯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
罪之
諭知。
五、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㈠就
附表編號5及編號10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之事實(詳附表所
載),未併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就
被告提領之贓款總額及獲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已據認定如前
揭三、㈥、⒈所述,原審對此有所誤認。㈢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上訴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事實,亦即本案之量刑基礎事
實已有變更;且因被告已賠償部分被害人,致原判決對於前
揭三、㈥、⒉部分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於法未洽。爰
予以
撤銷並
自為判決。
六、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本
院乃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51條第5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
├──┼───────────────┼────────────┼───────────┤
│ 1 │詐騙集團成員先盜用劉吟慈之友人│1.被害人劉吟慈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臉書(Facebook)帳號後,利用臉│ (107年度偵字第1129號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書之網際網路平台對公眾散布欲販│ 卷《下稱偵卷》第16、17│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嗣劉吟慈於 │ 頁)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
│ │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瀏覽│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此訊息,信以為真,經以臉書聯繫│ 官
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簡│ 11至15頁、96至98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稱LINE)洽談後,
陷於錯誤,隨即│3.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 │
│ │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 拍照片(偵卷第46頁背面│ │
│ │(下同)5千元至人頭帳戶周承洋 │ ) │ │
│ │設於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5765│4.經被告及共犯陳家福確認│ │
│ │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騙集團於│ 之提款地點資料(偵卷第│ │
│ │詐騙得逞後,即由鍾承燁、陳家福│ 43、78頁) │ │
│ │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在桃園市○○區○○○路○○號萊爾│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0頁│ │
│ │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千元 │ ) │ │
│ │,並於同日時49分許在同路85號(│6.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 │
│ │起訴書誤載為58號)大園郵局之自│ 00000000000000周承洋帳│ │
│ │動櫃員機提款9百元後,將全數款 │ 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偵卷│ │
│ │項交付集團上手成員張昭仁收受,│ 第124頁) │ │
│ │鍾承燁並獲得提領數額百分之2即 │ │ │
│ │98元之報酬(即4900×2/100=98 │ │ │
│ │)。 │ │ │
├──┼───────────────┼────────────┼───────────┤
│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中 │1.被害人鄭如謙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午12時27分許致電鄭如謙,冒稱為│ (偵卷第18頁及背面)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同事「陳嘉達」,騙稱向其借錢云│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年肆月。 │
│ │云,並要其加入他的LINE,以便傳│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 │
│ │送匯款帳號,鄭如謙信以為真陷入│ 11至15頁、96至98頁)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時55 │3.經被告及共犯陳家福確認│ │
│ │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 之提款地點資料(偵卷第│ │
│ │至周承洋之上開帳戶。隨後鍾承燁│ 43、78頁) │ │
│ │、陳家福即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在桃園市○○區○○○路○○號萊爾│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1頁│ │
│ │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款│ ) │ │
│ │2萬元、1萬元後,將全數款項交付│5.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偵│ │
│ │集團上手成員張昭仁收受,鍾承燁│ 卷第62頁) │ │
│ │並獲得提領數額百分之2即600元之│6.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 │
│ │報酬(即30000×2/100=600)。 │ 00000000000000周承洋帳│ │
│ │ │ 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偵卷│ │
│ │ │ 第123頁背面) │ │
│ │ │7.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 │
│ │ │ 212頁,被告賠償3萬元並│ │
│ │ │ 已給付) │ │
├──┼───────────────┼────────────┼───────────┤
│ 3 │詐騙集團成員先盜用林淮震之友人│1.被害人林淮震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臉書帳號後,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 (偵卷第19、20頁)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平台對公眾散布欲販賣手機之不實│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訊息,嗣林淮震於106年11月22日 │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下午4時30分許瀏覽此訊息,信以 │ 11至15頁、96至98頁)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為真,經依指示加入LINE洽談後,│3.經被告及共犯陳家福確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陷入錯誤而匯款2萬5千元至周承洋│ 之提款地點資料(偵卷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上開帳戶。隨後鍾承燁、陳家福│ 43、78頁) │ │
│ │即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在桃園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 │
│ │市○○區○○○路○段○○○○○號OK │ 拍照片(偵卷第44頁及背│ │
│ │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之│ 面) │ │
│ │1萬元交付上手成員張昭仁收受;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另1萬元則轉匯至人頭帳戶王信友 │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頁│ │
│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88號帳戶內,其餘5千元則因周承 │6.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偵│ │
│ │洋之上開帳戶後來經列為警示帳戶│ 卷第64頁) │ │
│ │,而於同年月23日由銀行強迫結清│7.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 │
│ │。鍾承燁並獲得提領數額1萬元之 │ 00000000000000周承洋帳│ │
│ │百分之2即200元之報酬(即10000 │ 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偵卷│ │
│ │×2/100=200)。 │ 第124頁) │ │
│ │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67540│ │
│ │ │ 000000號王信友帳戶存款│ │
│ │ │ 交易明細(偵卷第126頁 │ │
│ │ │ 背面) │ │
├──┼───────────────┼────────────┼───────────┤
│ 4 │詐騙集團成員先盜用賴昶勳之友人│1.被害人賴昶勳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臉書帳號後,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 (偵卷第21頁及背面)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平台對公眾散布欲販賣手機之不實│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訊息,嗣賴昶勳於106年11月22日 │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下午3時30分許瀏覽此訊息,信以 │ 11至15頁、96至98頁)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為真,經以臉書聯繫,依指示加入│3.經被告及共犯陳家福確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LINE洽談後,陷入錯誤而匯款8千 │ 之提款地點資料(偵卷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元至周承洋之上開帳戶。隨後鍾承│ 43、78頁) │ │
│ │燁、陳家福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218│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頁│ │
│ │號全家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 │ │
│ │8千元交付上手成員張昭仁收受, │5.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卷│ │
│ │鍾承燁並獲得提領數額8千元之百 │ 第66頁及背面) │ │
│ │分之2即160元之報酬(即8000× │6.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偵卷│ │
│ │2/100=160) │ 第67頁) │ │
│ │ │7.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周承洋帳│ │
│ │ │ 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偵卷│ │
│ │ │ 第1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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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致 │1.被害人邱妍欣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電邱妍欣,冒稱為貸款代辦人員,│ (偵卷第22、23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騙稱其借貸有信用上之問題,需匯│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邱妍欣不疑有│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 │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11 │ 11至15頁、96至98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月22日下午2時11分許轉帳2萬6千 │3.經被告及共犯陳家福確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元至周承洋之上開帳戶。隨後鍾承│ 之提款地點資料(偵卷第│ │
│ │燁、陳家福即於同日下午2時21、 │ 43、78頁) │ │
│ │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31號全家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將│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8頁│ │
│ │該2萬6千元全數領出,交付上手成│ ) │ │
│ │員張昭仁收受,鍾承燁並獲得提領│5.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 │
│ │數額2萬6千元之百分之2即520元之│ 00000000000000周承洋帳│ │
│ │報酬(即26000×2/100=520)。 │ 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偵卷│ │
│ │邱妍欣並因同上受騙事由,接續於│ 第123頁背面) │ │
│ │106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6分、12 │ │ │
│ │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各匯款377│ │ │
│ │88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2600號,及於同年12月5日上午11 │ │ │
│ │時20分許,匯款12萬4千元至彰化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 │ │
│ │帳戶內【起訴書漏未論列此部分犯│ │ │
│ │罪事實】。 │ │ │
├──┼───────────────┼────────────┼───────────┤
│ 6 │詐騙集團成員先盜用洪健軒之友人│1.被害人洪健軒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臉書帳號後,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 (偵卷第22、23頁)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平台對公眾散布通訊行開幕手機優│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惠活動之不實訊息,嗣洪健軒於 │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年陸月。 │
│ │106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瀏覽此訊│ 11至15頁、96至98頁) │ │
│ │息,信以為真,經以臉書聯繫,依│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指示加入通訊行之LINE洽談後陷入│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頁│ │
│ │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53分、55 │ ) │ │
│ │分、4時38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67540│ │
│ │接續轉帳3萬元、8千元、5千元至 │ 000000號王信友帳戶之存│ │
│ │人頭帳戶王信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 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6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由│ 頁) │ │
│ │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利用自動櫃│ │ │
│ │員機將之全數領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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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詐騙集團成員先盜用陳家慧之友人│1.被害人陳家慧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臉書帳號後,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偵卷第28、29頁)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平台對公眾散布欲販賣手機之不實│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訊息,並留下LINE之聯絡方式,嗣│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年陸月。 │
│ │陳家慧於106年11月22日瀏覽此訊 │ 11至15頁、96至98頁) │ │
│ │息,信以為真,經以LINE聯繫洽談│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後陷入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44 │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2頁│ │
│ │分、6時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2│ ) │ │
│ │萬元各1次至人頭帳戶王信友之上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67540│ │
│ │開帳戶。隨後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 000000號王信友帳戶之存│ │
│ │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54分、6時1分 │ 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6 │ │
│ │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將之全數領走│ 頁背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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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詐騙集團成員先盜用陳膺仁之友人│1.被害人陳膺仁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臉書帳號後,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 (偵卷第30、31頁)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平台對公眾散布欲販賣手機之不實│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訊息,並留下LINE之聯絡方式,嗣│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年。 │
│ │陳膺仁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5時23│ 11至15頁、96至98頁) │ │
│ │分許瀏覽此訊息,信以為真,經以│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LINE聯繫洽談後陷入錯誤,而於同│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2頁│ │
│ │日下午5時52分許,利用自動櫃員 │ ) │ │
│ │機匯款8千元至人頭帳戶王信友之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67540│ │
│ │上開帳戶。隨後由該詐騙集團某不│ 000000號王信友帳戶之存│ │
│ │詳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利 │ 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6 │ │
│ │用自動櫃員機將之全數領走。 │ 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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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詐騙集團成員先利用臉書之網際網│1.被害人劉唯翎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路平台對公眾散布欲販賣手機之不│ (偵卷第33、34頁)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實訊息,並留下LINE之聯絡方式,│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嗣劉唯翎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5時│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年參月。 │
│ │30分許瀏覽此訊息,信以為真,經│ 11至15頁、96至98頁) │ │
│ │以LINE聯繫洽談後陷入錯誤,而於│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同日下午5時53分、6時8分許,利 │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頁│ │
│ │用網路銀行接續匯款1萬5千、5千 │ ) │ │
│ │元至人頭帳戶王信友之上開帳戶。│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67540│ │
│ │隨後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 000000號王信友帳戶之存│ │
│ │日下午5時55分、6時11分許,利用│ 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6 │ │
│ │自動櫃員機將之全數領走。 │ 頁背面) │ │
│ │ │5.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 │
│ │ │ 212頁,被告賠償2萬元並│ │
│ │ │ 已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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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0日上 │1.被害人林芫墡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午11時許致電林芫墡(後改名為林│ (偵卷第33、34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明善),冒稱為其友人「強生」,│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年肆月。 │
│ │騙稱欲向其借款云云,林芫墡不疑│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 │
│ │有他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 │ 11至15頁、96至98頁) │ │
│ │106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款3萬元至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6600│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頁│ │
│ │0000000號、下午1時34分匯款3萬 │ ) │ │
│ │元至蘆竹錦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 │
│ │4585號【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害人遭│ 拍照片(偵卷第45頁) │ │
│ │騙而為上開2筆匯款之犯罪事實】 │5.經被告確認之提款地點資│ │
│ │、1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南安南│ 料(偵卷第43、78頁)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詩潔│6.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等人頭帳戶。隨後由鍾承燁、陳家│ 1758號高詩潔帳戶之交易│ │
│ │福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1時27分許│ 明細查詢(偵卷第121頁) │ │
│ │,在桃園市○○區○○○路○○號大│7.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 │
│ │園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 212、213頁,被告賠償3 │ │
│ │為桃園市○○區○○路○號),自 │ 萬元並已給付) │ │
│ │高詩潔之上開帳戶內領出該3萬元 │ │ │
│ │後,交付上手成員張昭仁收受,鍾│ │ │
│ │承燁並獲得提領數額3萬元之百分 │ │ │
│ │之2即600元之報酬(即30000× │ │ │
│ │2/100=6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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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上 │1.被害人連萬居之警詢陳述│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午致電連萬居,冒稱為其兒子,騙│ (偵卷第38、39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連萬居不疑│2.共犯陳家福之警詢及檢察│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 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午11時50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高│ 11至15頁、96至98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詩潔之上開郵局帳戶。隨後由鍾承│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燁、陳家福於同日下午2時6、7分 │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0頁│ │
│ │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 │ │
│ │大園郵局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 │
│ │為桃園市○○區○○路○號),自 │ 拍照片(偵卷第45頁背面│ │
│ │高詩潔之上開帳戶內,分2次每次 │ 、46頁) │ │
│ │各6萬元領出該12萬元後,交付上 │5.經被告確認之提款地點資│ │
│ │手成員張昭仁,鍾承燁並獲得提領│ 料(偵卷第43、78頁) │ │
│ │數額12萬元之百分之2即2400元之 │6.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報酬(即120000×2/100=2400) │ 1758號高詩潔帳戶之交易│ │
│ │。 │ 明細查詢(偵卷第1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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