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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4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源 選任辯護人 何盈蓁律師       黃瑞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志源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志源為勝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揚公司)負責人, 為從事起重機吊掛業務之人。緣鋐陽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鋐 陽公司)將其位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 下同)南上路290巷42弄15號(起訴書誤載為209巷42弄19號 )廠房後方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委由益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益凱公司)施作,益凱公司則另委請勝揚公司指派勞 工並提供移動式起重機,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上午,至上 址廠房後方從事PP沉澱槽(長、寬、高均120公分之方形斜 底塑料桶,重100公斤)及補強機座(套接於PP沉澱槽下方 之鐵架,重60公斤)之吊掛作業。陳志源為勝揚公司指派勞 工至現場從事移動式起重機吊掛作業之雇主,本應注意於移 動式起重機運轉時,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 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且應使從事該作業之勞工, 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 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 ,以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吊掛物鬆脫而擊中人員之危害,而 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安排 任何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 或措施,任由其僱用之勞工陳忠裕(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53號判處罪刑,經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 238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操作牌照號碼MM-69號移動 式卡車起重機(下稱起重機)、勞工羅○宇(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觸犯業務 過失致死之刑罰法律,另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裁定知保護 處分)為指揮該起重機之助手,並負責綑綁、吊掛物品至起 重機鋼索,而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羅○宇未檢視、查明 上開補強機座重量達60公斤,且無以螺栓或其他穩固之方式 固定,僅利用摩擦力套接於該PP沉澱槽下方,未選用得以固 定該補強機座之適當吊掛工具,亦未採取綑綁並固定該補強 機座之正確吊掛方法,僅將吊繩綑綁於PP沉澱槽內之馬達支 架,陳忠裕則未待羅○宇到達該PP沉澱槽放置位置指揮吊運 路線,並警示、清空調運路線範圍內之人員,即貿然操作上 開起重機將該PP沉澱槽吊起。嗣該補強機座於吊運至上址廠 房後方之上空時,因晃動而自與PP沉澱槽套接處脫落,擊中 下方等待安裝該PP沉澱槽之文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文源公 司)負責人黃銘駿,致黃銘駿因顱骨嚴重砍劈傷併撕裂傷, 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黃銘駿之父黃春來、黃銘駿之配偶卓慧雯訴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源對本院提示之 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 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 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源固坦承其為勝揚公司之負責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不承認有過失, 伊公司一般不承包業務,只承租,去到現場才會知道今天要 做什麼事情,安全措施並不在工作範圍內;吊的東西都不一 定,是聽現場指揮如何去綑綁東西,現場的人指揮去做,伊 沒有辦法瞭解這個東西的補強點或施吊點在哪個地方。勝揚 公司與益凱公司為租賃關係,不具承攬關係。縱契約有承攬 性質,至多僅能認租賃兼具承攬性質,非單純之承攬,相關 現場環境安全衛生管理及危害告知應由益凱公司負責,益凱 公司及文源公司方為本件負責現場作業之雇主。勝揚公司提 供之起重機具均屬檢驗合格,操作人員亦具有合格證書且定 期接受訓練,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亦略以:(一)勝揚公司與益凱公司為租賃關係,不具承攬 關係,相關現場環境安全衛生管理及危害告知應由益凱公司 負責,陳忠裕、羅○宇於現場係由益凱公司及文源公司指揮 監督,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及現場實際情況,益凱公 司及文源公司方為本件負責現場作業之雇主,勞安檢查亦認 益凱公司並未設置管理人員、未事前具體告知承攬人有關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更未設協議組織指定工 作場所負責人為指揮、監督、協調工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6、27條及職業衛生管理辦法多項規定,縱認上開契約 兼具有承攬性質,至多僅能認為租賃兼具承攬性質,並非單 純之承攬,雙方權利義務應依據具體個案實際情況分別認定 ,原審逕將所有責任推由被告負擔,實屬非當。(二)勝揚公 司提供之起重機具均屬檢驗合格,操作人員陳忠裕、羅○宇 亦均有合格證書且定期接受訓練,況被告並不在施工現場, 自無從對施工現場之吊掛作業及綑綁方式為管理監督,實無 從期待未參與綑綁及吊裝作業之被告有何注意防範義務,被 告無論客觀或主觀上均難認對事故現場之綑綁及吊掛作業操 作等情具有預見可能,故難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三)縱認 被告有過失及有罪,然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 賠償金額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經查: (一)鋐陽公司將其上址廠房後方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委由益凱公 司施作,益凱公司則另委請勝揚公司指派勞工並提供起重機 ,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前往從事上開PP沉澱槽及補強機座 之吊掛作業,勝揚公司指派勞工陳忠裕於該處操作起重機、 勞工羅○宇為指揮該起重機之助手,並負責綑綁、吊掛物品 至起重機鋼索等事務,而其等所吊掛之補強機座於吊運至該 處上空時,因晃動而自與PP沉澱槽套接處脫落,擊中下方等 待安裝該PP沉澱槽之文源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黃銘駿,致其 因顱骨嚴重砍劈傷併撕裂傷,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節 ,業據證人陳忠裕、羅○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趙慶麟、許 文昌分別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806相卷第54至 56、58、72至78頁、389他卷第36至40頁、6068偵卷第23至 29頁、849調偵卷第17至19、26至31頁、528偵續卷第27至28 頁、另案第一審訴字卷一影卷第20至37、49至56頁),且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現場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案情資料、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鋐陽公司廢水處理設備工 程合約書、文源公司報價單、勝揚公司報價單、現場照片( 依所拍攝現場門牌號碼可認案發地點地址應為桃園縣○○鄉 ○○路○○○巷○○弄○○號)等件在卷可稽(見1806相卷第1至 5、36至42、61至69、92至123頁、389他卷第42至53頁、 6068偵卷第43至44頁、849調偵卷第19至23、37、58至62頁 、528偵續卷第8至10頁、另案第一審訴字卷一影卷第5至17 、62至64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以上事實,首認定。 (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 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 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而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 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作為犯 ;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 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 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 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另刑法上過失純 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 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 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 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 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 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 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97年度 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1.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並對防止搬運作業 中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雇 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 6條第4款、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移動式起重機 「連人帶車」之租賃關係,如出租人除出租移動式起重機供 租用人使用外,並指派操作人員完成租用人之一定工作(吊 掛作業),則雖名為租賃,其間並非單純之起重機租賃關係 ,而係租賃兼具承攬關係,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 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鋐 陽公司委請益凱公司承攬施作上址廠房後方之廢水處理設備 工程,益凱公司另將具高度專業之吊掛作業委由勝揚公司指 派勞工並提供起重機,被害人死亡事故之發生則係於上開施 作工程現場一節,有鋐陽公司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合約書、勝 揚公司報價單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 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另案第一審訴字卷影卷第62至64頁 、849調偵卷第37頁、389他卷第48至53頁)。而被告為勝揚 公司負責人,陳忠裕、羅○宇則均為勝揚公司所雇用之勞工 ,益凱公司之趙慶麟係與勝揚公司之被告聯繫,由被告之勝 揚公司提供起重機至上開施作工程現場,並指派陳忠裕操作 、羅○宇指揮該起重機去完成吊掛作業一情,均據證人即另 案被告陳忠裕、證人趙慶麟、羅○宇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供 述及證述(見另案第一審訴字卷一影卷第3頁、第53頁反面 至第54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389他卷第29頁),揆諸前揭法令說明可知,被告既為 勝揚公司之負責人,復指派勝揚公司之勞工陳忠裕、羅○宇 至上開施作工程之工地現場操作、指揮該公司所提供之起重 機去完成吊掛作業,縱其名為租賃,然依其提供之勞務性質 以觀,實際上確屬租賃兼具承攬關係,則被告亦當屬上開施 作工程之再承攬人,足堪認定,是依前揭法令規定,被告仍 應負雇主之責,否則,將無異縱容雇主得以租賃等名義,故 意怠於監督規制,以規避職業安全衛生法課予之義務,而戕 害其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是 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就此所辯:被告不在現場,勝揚公司與益 凱公司為租賃關係,不具承攬關係。縱認兼具承攬性質,然 並非單純之承攬,相關現場環境安全衛生管理及危害告知應 由益凱公司負責,陳忠裕、羅○宇於現場係由益凱公司及文 源公司指揮監督云云,自無可採。 2.本件吊掛作業係將合計重達百餘公斤之PP沉澱槽及補強機座 吊掛至高空,存有因墜落而造成在場人死傷之風險,自屬可 能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險源無疑。被告於本件中既應負雇主之 責,已如前述,是依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即負有防止發生 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而立於其保證人地位,就防止搬 運作業中所引起之危害,應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之作為義務。此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所 揭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 的觀之,該法令規定雇主應負之義務,自不限於保障直接受 僱於該雇主之勞工,凡屬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均為受該法 規範保護之對象,附予指明。 3.復按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 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於移動式起 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或吊舉物通過 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 業之勞工,應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 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 採取正確吊掛方法,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前 段、第63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指派勝揚公 司所雇用之勞工陳忠裕、羅○宇至上開施作工程現場操作起 重機、擔任指揮起重機之助手,並負責綑綁、吊掛物品至起 重機鋼索等事務之雇主,就起重機運轉時所引發之危害自有 預見可能性,而應負有前揭法令規定之作為義務,且依當時 情形,被告亦無不能為該作為義務之情事。復依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我們去到現場才會知道今天要做什麼事情,都 是聽現場的指揮,指揮我們如何綑綁,我們沒有辦法了解補 強點或施吊點在哪,安全措施不是我們工作範圍內的事情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35至36頁),可知勝揚公司於本件接受名 為租賃,然實際係兼具承攬關係之工程後,除提供起重機具 並指派勞工至上開施作工程現場,均係被動聽從現場人員之 指揮及教導,屬於雇主之被告並未採取前揭法令規定之安全 措施,亦未要求該公司所雇用之勞工陳忠裕、羅○宇確實檢 視荷物、查明荷物重量,或應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 吊掛方法,即任由其等進行吊掛作業,堪認被告當已違反前 述作為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北 4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亦 同此認定(見6068偵卷第43至44頁,另該署雖以勞職北4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更正原通知書之工地主任為陳忠裕,然 被告係因身為勝揚公司負責人而負雇主之責,此更正內容於 本件自不生影響)。是被告及其辯護意旨所稱:勝揚公司提 供之起重機具均屬檢驗合格,操作人員陳忠裕、羅○宇亦均 有合格證書且定期接受訓練一情,縱屬非虛,然此僅可認被 告有盡此部分之注意義務,然並無從解免其對前述作為義務 仍有違反而具有過失之情形,則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就此所辯 :被告並不在施工現場,自無從對施工現場之吊掛作業及綑 綁方式為管理監督,實無從期待未參與綑綁及吊裝作業之被 告有何注意防範義務,被告無論客觀或主觀上均難認對事故 現場之綑綁及吊掛作業操作等情具有預見可能,故難認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4.又倘被告能踐行前揭法令所規定之作為義務,在一般情形下 ,應可避免被害人於吊掛物即上開PP沉澱槽及補強機座之下 方通過,且該PP沉澱槽及補強機座間僅利用摩擦力套接,若 有囑咐勞工陳忠裕、羅○宇確實注意此節,選用適當吊掛用 具或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亦應能避免該吊掛物脫落,進而使 被害人死亡之實害結果不發生,或減輕其危害,而非如辯護 意旨所稱被害人之死亡僅為一偶然事實(見原審卷三第37頁 )。是以,足認被告違反前述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與被害人 遭脫落之PP沉澱槽補強機座擊中而不治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難認有據, 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被告為勝揚公司負責人,為從事起重機吊掛業務之人。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併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 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已給付70萬元之慰問金予 告訴人乙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勞工陳忠 裕於另案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卓慧雯聲請而上訴指摘被告為雇主且有過失 ,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損害,今尚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故認原判決量刑難認妥適;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業經本院 指駁如前,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復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 前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 ,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而為量刑理由, 業如前述,經核未低於法定刑度,亦難認有偏執一端致顯失 出失入之情,即不能任意指其量刑為違法或不當。從而,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非妥及被告上訴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均為無理由。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觸刑章,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 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並取得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等)之原 宥,此有和解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至192頁),是被告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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