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2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源
選任辯護人 何盈蓁
律師
黃瑞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志源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志源為勝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揚公司)負責人,
為從事起重機吊掛業務之人。緣鋐陽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鋐
陽公司)將其位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
下同)南上路290巷42弄15號(
起訴書誤載為209巷42弄19號
)廠房後方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委由益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益凱公司)施作,益凱公司則另委請勝揚公司指派勞
工並提供移動式起重機,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上午,至上
址廠房後方從事PP沉澱槽(長、寬、高均120公分之方形斜
底塑料桶,重100公斤)及補強機座(套接於PP沉澱槽下方
之鐵架,重60公斤)之吊掛作業。陳志源為勝揚公司指派勞
工至現場從事移動式起重機吊掛作業之雇主,本應注意於移
動式起重機運轉時,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
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且應使從事該作業之勞工,
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
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
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
,以防止
搬運作業中引起吊掛物鬆脫而擊中人員之危害,而
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安排
任何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
或措施,任由其僱用之勞工陳忠裕(所涉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53號判處罪刑,
嗣經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
238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
另案)操作牌照號碼MM-69號移動
式卡車起重機(下稱起重機)、勞工羅○宇(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觸犯業務
過失致死之刑罰
法律,另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
裁定諭知保護
處分)為指揮該起重機之助手,並負責綑綁、吊掛物品至起
重機鋼索,而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羅○宇未檢視、查明
上開補強機座重量達60公斤,且無以螺栓或其他穩固之方式
固定,僅利用摩擦力套接於該PP沉澱槽下方,未選用得以固
定該補強機座之適當吊掛工具,亦未採取綑綁並固定該補強
機座之正確吊掛方法,僅將吊繩綑綁於PP沉澱槽內之馬達支
架,陳忠裕則未待羅○宇到達該PP沉澱槽放置位置指揮吊運
路線,並警示、清空調運路線範圍內之人員,即貿然操作上
開起重機將該PP沉澱槽吊起。嗣該補強機座於吊運至上址廠
房後方之上空時,因晃動而自與PP沉澱槽套接處脫落,擊中
下方等待安裝該PP沉澱槽之文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文源公
司)負責人黃銘駿,致黃銘駿因顱骨嚴重砍劈傷併撕裂傷,
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黃銘駿之父黃春來、黃銘駿之配偶卓慧雯訴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與
文
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源對本院提示之
卷證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及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
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
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源固坦承其為勝揚公司之負責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不承認有過失,
伊公司一般不承包業務,只承租,去到現場才會知道今天要
做什麼事情,安全措施並不在工作範圍內;吊的東西都不一
定,是聽現場指揮如何去綑綁東西,現場的人指揮去做,伊
沒有辦法瞭解這個東西的補強點或施吊點在哪個地方。勝揚
公司與益凱公司為租賃關係,不具承攬關係。縱契約有承攬
性質,至多僅能認租賃兼具承攬性質,非單純之承攬,相關
現場環境安全衛生管理及危害告知應由益凱公司負責,益凱
公司及文源公司方為本件負責現場作業之雇主。勝揚公司提
供之起重機具均屬檢驗合格,操作人員亦具有合格證書且定
期接受訓練,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亦
略以:(一)勝揚公司與益凱公司為租賃關係,不具承攬
關係,相關現場環境安全衛生管理及危害告知應由益凱公司
負責,陳忠裕、羅○宇於現場係由益凱公司及文源公司指揮
監督,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及現場實際情況,益凱公
司及文源公司方為本件負責現場作業之雇主,勞安檢查亦認
益凱公司並未設置管理人員、未事前具體告知承攬人有關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更未設協議組織指定工
作場所負責人為指揮、監督、協調工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6、27條及職業衛生管理辦法多項規定,縱認上開契約
兼具有承攬性質,至多僅能認為租賃兼具承攬性質,並非單
純之承攬,雙方權利義務應依據具體個案實際情況分別認定
,原審逕將所有責任推由被告負擔,實屬非當。(二)勝揚公
司提供之起重機具均屬檢驗合格,操作人員陳忠裕、羅○宇
亦均有合格證書且定期接受訓練,況被告並不在施工現場,
自無從對施工現場之吊掛作業及綑綁方式為管理監督,實無
從期待未參與綑綁及吊裝作業之被告有何注意防範義務,被
告無論客觀或主觀上均難認對事故現場之綑綁及吊掛作業操
作
等情具有預見可能,故難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三)縱認
被告有過失及有罪,然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給付
賠償金額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經查:
(一)鋐陽公司將其上址廠房後方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委由益凱公
司施作,益凱公司則另委請勝揚公司指派勞工並提供起重機
,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前往從事上開PP沉澱槽及補強機座
之吊掛作業,勝揚公司指派勞工陳忠裕於該處操作起重機、
勞工羅○宇為指揮該起重機之助手,並負責綑綁、吊掛物品
至起重機鋼索等事務,而其等所吊掛之補強機座於吊運至該
處上空時,因晃動而自與PP沉澱槽套接處脫落,擊中下方等
待安裝該PP沉澱槽之文源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黃銘駿,致其
因顱骨嚴重砍劈傷併撕裂傷,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節
,
業據證人陳忠裕、羅○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趙慶麟、許
文昌分別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806相卷第54至
56、58、72至78頁、389他卷第36至40頁、6068偵卷第23至
29頁、849調偵卷第17至19、26至31頁、528偵續卷第27至28
頁、另案第一審訴字卷一影卷第20至37、49至56頁),且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現場及行車紀錄器
勘驗筆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案情資料、勞動檢查結果
通
知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鋐陽公司廢水處理設備工
程合約書、文源公司報價單、勝揚公司報價單、現場照片(
依所拍攝現場門牌號碼可認案發地點地址應為桃園縣○○鄉
○○路○○○巷○○弄○○號)等件在卷
可稽(見1806相卷第1至
5、36至42、61至69、92至123頁、389他卷第42至53頁、
6068偵卷第43至44頁、849調偵卷第19至23、37、58至62頁
、528偵續卷第8至10頁、另案第一審訴字卷一影卷第5至17
、62至64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以上事實,首
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
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
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
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而行為人具有
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
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
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
不作為犯
;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
擔義務、最近親屬、
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
危險前行為及
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
法益結
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另刑法上過失
不純
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
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
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
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
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
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
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
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
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97年度
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1.
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並對防止搬運作業
中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雇
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
6條第4款、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移動式起重機
「連人帶車」之租賃關係,如出租人除出租移動式起重機供
租用人使用外,並指派操作人員完成租用人之一定工作(吊
掛作業),則雖名為租賃,其間並非單純之起重機租賃關係
,而係租賃兼具承攬關係,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
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鋐
陽公司委請益凱公司承攬施作上址廠房後方之廢水處理設備
工程,益凱公司另將具高度專業之吊掛作業委由勝揚公司指
派勞工並提供起重機,被害人死亡事故之發生則係於上開施
作工程現場
一節,有鋐陽公司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合約書、勝
揚公司報價單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
告書各1份在卷
可參(見另案第一審訴字卷影卷第62至64頁
、849調偵卷第37頁、389他卷第48至53頁)。而被告為勝揚
公司負責人,陳忠裕、羅○宇則均為勝揚公司所雇用之勞工
,益凱公司之趙慶麟係與勝揚公司之被告聯繫,由被告之勝
揚公司提供起重機至上開施作工程現場,並指派陳忠裕操作
、羅○宇指揮該起重機去完成吊掛作業一情,均據證人即另
案被告陳忠裕、證人趙慶麟、羅○宇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供
述及證述(見另案第一審訴字卷一影卷第3頁、第53頁反面
至第54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389他卷第29頁),
揆諸前揭法令說明可知,被告既為
勝揚公司之負責人,復指派勝揚公司之勞工陳忠裕、羅○宇
至上開施作工程之工地現場操作、指揮該公司所提供之起重
機去完成吊掛作業,縱其名為租賃,然依其提供之勞務性質
以觀,實際上確屬租賃兼具承攬關係,則被告亦當屬上開施
作工程之再承攬人,足堪認定,是依前揭法令規定,被告仍
應負雇主之責,否則,將無異縱容雇主得以租賃等名義,
故
意怠於監督規制,以規避職業安全衛生法課予之義務,而戕
害其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是
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就此所辯:被告不在現場,勝揚公司與益
凱公司為租賃關係,不具承攬關係。縱認兼具承攬性質,然
並非單純之承攬,相關現場環境安全衛生管理及危害告知應
由益凱公司負責,陳忠裕、羅○宇於現場係由益凱公司及文
源公司指揮監督云云,自無可採。
2.本件吊掛作業係將合計重達百餘公斤之PP沉澱槽及補強機座
吊掛至高空,存有因墜落而造成在場人死傷之風險,自屬可
能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險源無疑。被告於本件中既應負雇主之
責,已如前述,是依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即負有防止發生
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而立於其保證人地位,就防止搬
運作業中所引起之危害,應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之作為義務。此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所
揭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
的觀之,該法令規定雇主應負之義務,自不限於保障直接受
僱於該雇主之勞工,凡屬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均為受該法
規範保護之對象,附予指明。
3.復按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
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於移動式起
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或吊舉物通過
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
業之勞工,應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
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
採取正確吊掛方法,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前
段、第63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指派勝揚公
司所雇用之勞工陳忠裕、羅○宇至上開施作工程現場操作起
重機、擔任指揮起重機之助手,並負責綑綁、吊掛物品至起
重機鋼索等事務之雇主,就起重機運轉時所引發之危害自有
預見可能性,而應負有前揭法令規定之作為義務,且依當時
情形,被告亦無不能為該作為義務之情事。復依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我們去到現場才會知道今天要做什麼事情,都
是聽現場的指揮,指揮我們如何綑綁,我們沒有辦法了解補
強點或施吊點在哪,安全措施不是我們工作範圍內的事情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35至36頁),可知勝揚公司於本件接受名
為租賃,然實際係兼具承攬關係之工程後,除提供起重機具
並指派勞工至上開施作工程現場,均係被動聽從現場人員之
指揮及教導,屬於雇主之被告並未採取前揭法令規定之安全
措施,亦未要求該公司所雇用之勞工陳忠裕、羅○宇確實檢
視荷物、查明荷物重量,或應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
吊掛方法,即任由其等進行吊掛作業,堪認被告當已違反前
述作為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北
4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亦
同此認定(見6068偵卷第43至44頁,另該署雖以勞職北4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更正原通知書之工地主任為陳忠裕,然
被告係因身為勝揚公司負責人而負雇主之責,此更正內容於
本件自不生影響)。是被告及其辯護意旨
所稱:勝揚公司提
供之起重機具均屬檢驗合格,操作人員陳忠裕、羅○宇亦均
有合格證書且定期接受訓練一情,縱屬非虛,然此僅可認被
告有盡此部分之注意義務,然並無從解免其對前述作為義務
仍有違反而具有過失之情形,則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就此所辯
:被告並不在施工現場,自無從對施工現場之吊掛作業及綑
綁方式為管理監督,實無從期待未參與綑綁及吊裝作業之被
告有何注意防範義務,被告無論客觀或主觀上均難認對事故
現場之綑綁及吊掛作業操作等情具有預見可能,故難認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云云,難認有據,不
足憑採。
4.又倘被告能踐行前揭法令所規定之作為義務,在一般情形下
,應可避免被害人於吊掛物即上開PP沉澱槽及補強機座之下
方通過,且該PP沉澱槽及補強機座間僅利用摩擦力套接,若
有囑咐勞工陳忠裕、羅○宇確實注意此節,選用適當吊掛用
具或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亦應能避免該吊掛物脫落,進而使
被害人死亡之實害結果不發生,或減輕其危害,
而非如辯護
意旨所稱被害人之死亡僅為一偶然事實(見原審卷三第37頁
)。是以,足認被告違反前述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與被害人
遭脫落之PP沉澱槽補強機座擊中而不治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過失責任。
(三)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難認有據,
不足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被告為勝揚公司負責人,為從事起重機吊掛業務之人。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併
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未能如
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已給付70萬元之慰問金予
告訴人乙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勞工陳忠
裕於另案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卓慧雯
聲請而上訴指摘被告為雇主且有過失
,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損害,
迄今尚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故認原判決量刑難認妥適;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業經本院
指駁如前,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復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
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
前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
,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而為量刑理由,
業如前述,經核未低於法定刑度,亦難認有偏執一端致顯失
出失入之情,即不能任意指其量刑為違法或不當。從而,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非妥及被告上訴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均為無理由。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觸刑章,且於本
院審理
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
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並取得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等)之原
宥,此有和解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刑事撤回
告訴
狀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6至192頁),是被告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