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5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昊堂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9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昊堂所犯業務侵占部分撤銷。 陳昊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貳佰 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昊堂於民國103 年4 月間邀約林建樑合夥籌組公司經營塑 膠廢棄物買賣事業,約定由林建樑出資,陳昊堂提供勞務, 主要負責公司貨物買賣、行銷營運及會計事務並掌理公司營 運費用,所得利益由雙方均分。陳昊堂先為合夥事業取得全 匯通網路電話有限公司(下稱全匯通公司)經營權,並於10 3 年6 月20日更名為神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為 呂英瑜,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28樓 ,106 年3 月6 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林建樑,公司營業處所 改設屏東縣○○鄉○○路○ ○○ 號,下稱神溢公司),為從 事業務之人。林建樑自103 年4 月起至103 年8 月18日止, 依陳昊堂之要求,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239 萬4,190 元 ,至陳昊堂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神溢公司籌 設營運之用。陳昊堂明知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保管之營 運款項屬於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其因合夥業務而管領持有之營運資 金164 萬9,218 元,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屬於合夥 之財產予以侵吞挪用。 二、陳昊堂因無法清楚交代處理合夥事務期間之資金運用情形, 惟恐林建樑追究,遂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 103 年8 月5 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昶崴塑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昶崴公司)之印章,復在台灣地區於不詳處所 ,偽以昶崴公司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購買證明,載稱神溢公 司有向昶崴公司購買15櫃貨櫃之廢塑膠原料及支付貨款135 萬元,再持上開偽刻之昶崴公司印章,蓋於上開購買證明後 ,提供予林建樑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林建樑其確有向昶崴公 司購買廢塑料之情事,足生損害於昶崴公司。因林建樑察 覺有異,向昶崴公司查證得知並無交易事實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神溢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陳昊堂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關於事實一業務侵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昊堂固自承其收受證人即神溢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建樑匯款239 萬4,190 元,其中除取用47萬9,972 元以清償應給付予昶崴公司之聚乙烯、聚丙烯(塑膠廢料) 貨款,並先後返還8 萬元予神溢公司、8 萬5000予證人林建 樑外,並將其餘164 萬9218元款項挪為私用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與林建樑交情不 錯,伊動用上開款項先徵得證人林建樑之同意,且伊所挪用 的是林建樑的錢,不是神溢公司的錢,伊洵無業務侵占犯行 。」云云。經查: 1.被告陳昊堂於103 年4 月間邀約證人林建樑合夥籌組公司經 營塑膠廢棄物買賣事業,約定由證人林建樑出資,被告提供 勞務,所得利益由雙方均分,被告為合夥事業取得全匯通 公司經營權,並於103 年6 月20日將該公司更名為神溢公司 ,而證人林建樑自103 年4 月起至103 年8 月18日止,依被 告要求,陸續匯款239 萬4,190 元,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供神溢公司籌設暨營運所需等情, 業據證人林建樑於偵查、原審證述詳(見偵他卷第125 頁 ;調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93、94、97頁背面、98、99頁背 面、100 頁),且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是承(見偵 他卷第18頁背面、19頁;調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64頁背面 ),並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6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833 520 號函暨所附神溢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 ,期間:103 年4 月 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中信銀行106 年1 月9 日中信銀 字第1062248390137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他卷第42至47頁; 調偵卷第12至22、71至102 頁)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2.證人林建樑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239 萬4,190 元 ,均經被告收受提領,除其中之47萬9,972 元經被告用以清 償應給付予昶崴公司之聚乙烯、聚丙烯貨款,並另先後匯還 8 萬元、8 萬5,000 予證人林建樑,及清償應支付予吉順報 關行之通關費用費用10萬元外,餘164 萬9,218 元均為其挪 為私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有先拿180 萬 作私人使用,這些錢我挪用了。」等語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 承:「上述中信銀行2 個帳戶都是我的帳戶,林建樑在103 年4 至8 月間,有陸續匯239 萬4,190 元到上開帳戶,因為 神溢公司就我跟林建樑2 人,所以林建樑就直接把錢匯到我 的戶頭,我有收到這些匯款,我付給昶崴公司的貨款是27萬 9,972 元,另外我有買了其他的廢塑料共幾十萬元,其餘的 錢,我自己用掉了,我確實有挪用林建樑匯到我戶頭的100 多萬元,對於起訴書指我挪用林建樑匯到我戶頭內錢的事實 ,我沒有意見。」等語無訛(見調偵卷第45頁背面;原審卷 第64頁背面、65頁),且與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書立切結 書載稱:「本人於104 年3 月,因挪用神溢公司90萬元購買 廢塑料數批及另外擅自挪用款項約60萬元作私人使用,導致 神溢公司餘款不足,無法正常交易買賣,深感抱歉;另於同 年9 月22日又立切結書稱:本人陳昊堂因於104 年1 月起擅 自挪用神溢公司款項購買廢塑料及另外擅自挪作私人使用共 約180 萬,導致神溢公司餘款不足,無法正常交易買賣,深 感抱歉。」等語(見偵他卷第5 、7 頁)之內容相符。 3.至實際款項之計算則說明如下: ⑴被告曾於103 年間向昶崴公司購買塑膠廢料21530 公斤、22 220 公斤,並於同年7 月11日、10月7 日自上揭中信帳戶先 後匯款20萬元、27萬9,972 元,支付上開塑膠廢料價金等情 ,有證人鄭千莊偵查時之證述、卷附昶崴公司107 年3 月14 日覆函暨所附請款單、統一發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昶崴 公司傳真資料及被告上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於103 年7 月11日、103 年10月7 日匯款至昶崴公司之 匯款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可稽(見調偵卷第45頁背面、46、78 、81頁背面;原審卷第115 、117 至122 頁),信為真。 檢察官雖認103 年7 月11日所匯20萬元係入個人戶,且請款 單客戶名稱為卉錦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卉錦公司) 陳昊堂,而非神溢公司,認此應係被告用卉錦公司名義,以 個人身份所購入,且與本件無何相關乙節,惟觀諸證人林建 樑於原審已證稱:「神溢公司是在103 年6 月成立的,在公 司成立前,被告說外面有貨可以買、可以賺錢,就會由被告 在外面幫我購買貨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6、98頁) ,可知神溢公司成立登記前,被告與證人林建樑合夥之事業 ,已有需要對外購買廢塑料,此時即委由被告出面洽買。另 參之被告於103 年10月7 日支付予昶崴公司貨款27萬9972元 之該次請款單,被告亦係以卉錦公司陳昊堂名義購買,並經 昶崴公司於103 年6 月18日以該名稱開立請款單,嗣於同年 7 月7 日掣給統一發票時,昶崴公司則改載買受人為神溢公 司(見原審卷第118 頁),而依昶崴公司會計楊子嫻說明, 被告當時所購,其實有2 個貨櫃之廢塑料,除103 年10月7 日所購27萬9,972 元之廢塑料有正常開發票外,另只103 年 7 月11日付款20萬元之廢塑料貨櫃,則應被告要求,未開立 發票等語,並附具請款單及費用明細為佐(見原審卷第120 至122 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之前先是用 卉錦公司跟昶崴公司交易,後來知道公司是要用神溢公司這 個名字後,我就請昶崴公司將發票改成神溢公司,為何會要 求昶崴公司1 張開發票、1 張不開,是因交易金額很大,而 且有部分用現金,因為我們不要營業額那麼大,所以才要求 昶崴公司1 張開發票、1 張不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 148 頁)相符。衡諸被告所述前開作為,或係因應公司設立 前所為之變通,或係以不開發票之方式達規避稅負之目的, 核與民間商場交易慣例無何特別異常之處,尚屬可信。足見 ,被告向昶崴公司購買廢塑料之給付金額應為47萬9,972 元 ,此部分款項既係被告為合夥事業而支付之貨款,自非被告 侵占之金額。 ⑵再被告曾於103 年9 月5 日至104 年2 月1 日間,分次匯還 2 萬元、3 萬元、2000元、8000元、2 萬元共8 萬元予林建 樑;復於103 年9 月26日稍前,因證人林建樑另有急用,因 而循林建樑要求,於103 年9 月26日匯款8 萬5000元至林建 樑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建樑於原 審證稱:「確有收受被告所匯款項8 萬5,000 元」等語無訛 (見原審卷第99頁),有神溢公司105 年10月26日陳報二狀 附卷可稽,並有林建樑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稽 (見調偵卷第10、15至19頁),此二金額合共16萬5000元, 尚非被告侵占之金額。另被告曾為提領證人林建樑所持貨物 而償付吉順報關行貨物通關費用約10萬元乙節,除據證人林 建樑於原審證述無誤外(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97頁),並 有卷附被告切結書、吉順報關行進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2 紙 可參(見偵他卷第7 頁;原審卷第112 、第113 頁),此部 分款項亦非被告侵占之金額至明。 ⑶依⑴、⑵之說明,被告受有證人林建樑作為合夥事業之匯款 239 萬4,190 元後,須扣除上列付予昶崴公司之聚乙烯、聚 丙烯等廢塑料貨款47萬9,972 元及匯還16萬5,000 予證人林 建樑並清償應支付予報關行之通關領貨費用10萬元,依此計 算,餘164 萬9,218 元係遭其挪為私用之金額(2,394,190 元-479,972元-165,000元-100,000元=1,649,218 元)。 4.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與林建樑私交很好,伊挪用上列款項 有得到林建樑之同意,所以才簽本票給林建樑。」云云,惟 : ⑴證人林建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神溢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是我,全部資金都是我出的,共有239 萬4,190 元入被告中 信銀行帳戶,這2 個帳戶的錢都是神溢公司在使用的,是公 司營運所用資金,我沒有同意被告可以使用這2 個帳戶內的 錢作為他自己資金周轉或私人使用,這些資金僅得使用於買 賣貨物上面,且要說明流向;被告是在最後階段,當我發現 資金流向不明,而被告又交代不清楚時,他才坦承有借了60 萬給朋友;至於其他的金額,被告雖提出廠商應付及未付金 額的總數,尤其在104 年5 月13日的通訊軟體對話裡,被告 還說應收帳款有113 萬元,已收帳款11萬8,000 元,貨物的 錢則有66萬7000元,且被告也有提供向昶崴公司購買廢塑料 的證明給我看,但事後我打電話給昶崴公司負責人確認被告 有無買貨時,對方說沒有此事,我才知道購買證明是假的, 另外我也有依被告手寫的帳目打電話去問其他公司,都沒有 被告所指的交易,比如被告有提供力翔、老劉企業社,但是 之後我打去問,找不到力翔這些人,也找不到與老劉企業的 交易紀錄,被告給我的帳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 背面、94、95頁背面),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 ⑵稽之被告上開於104 年6 月1 日、同年9 月22日所立切結書 尚載稱:「本人陳昊堂因挪用神溢公司約90萬元購買…及擅 自挪用…約60萬元作私人使用,導致神溢公司餘款不足,無 法正常交易,深感抱歉,經和神溢公司代表人林建樑多次協 調後,同意於104 年7 月10日前歸還金額約30萬至70萬元, 餘金額約90萬至120 萬元,將於104 年8 月10日前全數歸還 ,否則本人願接受相關法律責任;本人陳昊堂因…擅自挪用 神溢公司款項…共約180 萬,導致神溢公司餘款不足,無法 正常交易買賣,…且導致無法支付…基隆吉順報關行相關尾 款10萬元…,以上本人同意完全負責且支付…,若日後有相 關法律責任和求償也將由本人完全負責。」等語(見偵他卷 第5 、7 頁)。比對證人林建樑前揭證述與被告所立切結書 之內容,可知被告係因東窗事發,遭證人林建樑查悉其挪用 原應供神溢公司業務使用之款項於私用,經與林建樑協商後 ,被告乃承諾分期償還挪用之欠款,並無其所指挪用款項有 得林建樑同意之情事。 ⑶民法第668 條、第671 條已分別明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 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 定,不得任意處分。準此,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 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 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 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 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 ,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 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被告與證人林建樑2 人合夥籌組公司,其後 亦依前開合夥約定,成立神溢公司以為執行合夥業務之事業 體,則被告顯係為神溢公司營運而持有證人林建樑匯入之上 述款項,該等屬於合夥事業之款項僅可供神溢公司經營管理 之用,而屬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財產,非依合夥契約之約 定,任何合夥人不得任意處分合夥財產,何況,本案之另一 合夥人即證人林建樑自始即否認有何知情或同意情事,已如 前述,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5.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林建樑間係隱名合夥關係 ,隱名合夥所有財產在法律上屬於出名合夥人所有,被告林 建樑既匯出款項予被告,自已喪失款項所有權,被告動支款 項之行為尚非易持有為所有,而與業務侵占之法定要不合。 」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知道呂英瑜是公司負 責人,但我不認識他,神溢公司購買數量是我與林建樑在決 定的,公司對外採購聚丙烯及聚乙烯事業,我與林建樑都有 權購買。」等語(見偵他卷第18頁背面、19頁),且證人林 建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神溢公司的資金全部是我出的 ,被告處理神溢公司之業務、收款、付款及記帳事務,我是 神溢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找我信得過的朋友呂英瑜當掛名 負責人,本來當時是要成立1 間全新公司,是被告宣稱為業 務推展方便,建議以全匯通公司之組織,變更公司營運項目 後,即可開始營業,所以被告買了全匯通公司,改名為神溢 公司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96、97頁背面、98 、100 頁)。又神溢公司變更登記時,係借用呂英瑜之名義 ,而由呂英瑜掛名為神溢公司之代表人,有臺北巿政府103 年6 月20函暨所附神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足稽(見 偵他卷第42至48頁),足見證人林建樑確為神溢公司之實際 出資者,且其為實質控制公司之經營,乃委請呂英瑜掛名為 負責人,其並非僅單純出資而不與聞公司之經營。倘若本案 係如辯護人所稱,被告與證人林建樑間係隱名合夥形態,而 非一般合夥關係,則何以被告不自任為負責人或由其主導公 司負責人之選任,而逕由證人林建樑委請與被告不相識之呂 英瑜擔任神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辯護人所述非但與證人林 建樑、被告約定之合夥內容相悖,亦與本案所呈實際情形不 符,由上開林建樑所為證述與被告供承之內容互參以觀,被 告與證人林建樑間合夥契約之內容,實係渠等互約出資(證 人林建樑為現金出資,被告則係勞務出資)共同成立神溢公 司,並非證人林建樑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林建樑 僅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隱名契約而已。 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神溢公司是我與林建樑於10 3 年共同設立於新北市○○區○○路,真正地址我已忘記, 是找呂英瑜擔任負責人;公司是我跟林建樑在做,公司的帳 是我在管理,我承諾…會把賠的錢100 多萬元還給公司,但 因一直沒有賺錢且所簽本票也一直未履行,我會盡快把100 多萬元還給公司。」等語(見偵他字卷第18頁背、19頁), 益證被告明知其與證人林建樑取得並完成變更登記之神溢公 司,係作為執行合夥業務之事業體,其等間顯非隱名合夥甚 明。 6.至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對於上述於中信銀行帳戶內證人 林建樑匯來之存款(下稱上開存款),係取得對於銀行消費 寄託之返還請求權,上開存款之所有權乃屬中信銀行所有, 則被告與系爭存款間,當無可能存在易持有為所有之型態轉 換,亦即並不該當侵占罪之客體。」等語。然: ⑴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 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況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罪之 客體,我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 背其委任意旨為準,上訴人既在未得公司同意下,即擅自處 分所收取屬公司所有之貨款,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事,自 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83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被告邀約證人林建樑共同合夥籌組公司經營塑膠廢棄物 買賣事業,且證人林建樑為合夥事業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被告因而為其與證人林建樑之合夥事業而持有 證人林建樑所交付之款項,該等款項僅可供籌組合夥事業之 公司營運使用,要非被告可自由運用,至於被告受領後將該 等款項與自己之財產相混,乃被告自己之作為,於法律上, 其仍必須將證人林建樑所交款項用於因合夥而設立之公司所 指定之用途,被告既在未得神溢公司同意,即擅自處分證人 林建樑匯來之合夥出資、擅自取用屬於神溢公司之營運金, 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 謂不成立侵占罪,況且被告將上開存款提領出而實際取得對 該存款之持有關係,嗣並進而有自居為所有人之處分行為, 即被告於外觀上,係依其個人意志選擇將上開存款提領或轉 帳至某帳戶內,其顯然以上開存款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該 存款所有權之內容,被告前開易持有為所有之客體自為上開 存款,辯護人認被告僅有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對於中信銀 行之返還請求權,其非屬刑法侵占罪之行為客體,被告未有 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云云,應有誤會。 7.從而,被告否認業務侵占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㈡關於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上開事實二部分,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他卷第18頁背、19、125 頁背面;調 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150 頁;本院卷第103 頁),復據證 人即昶崴公司股東鄭千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45 頁背面、46頁),並有被告製作之購買證明、證人鄭千莊陳 報之昶崴公司大小章印文在卷可按(見偵他卷第4 頁、調偵 卷第55頁),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傳喚神溢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呂英瑜,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林建樑之間係 隱名合夥,公司對外由被告負責,與林建樑無關乙節,然被 告與證人林建樑係約定由證人林建樑現金出資,被告勞務出 資而共同成立神溢公司,並非證人林建樑對於被告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林建樑僅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 失之隱名契約,已說明如上(見理由欄第㈠、4 項),本件 事證既明,並無再傳喚呂英瑜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 資參照,且「被告原雖基於業務關係而合法持有合夥財產, 但以「以少報多」方式,免除其出資,並將所持有之合夥財 產140 萬元侵占入己,顯已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其所侵占證人林建樑交付已成為合夥財產之款項,自與 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非 字第273 號判決闡明斯旨在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 間,依其與證人林建樑約定合夥經營塑膠廢棄物買賣事業之 旨,提供勞務,負責合夥事業所需之買賣貨物、行銷營運及 財務收支等會計事務,並為合夥事業,將所購得之全匯通公 司予以辦理變更登記為神溢公司,而為合夥事業體所用,自 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先後將證人林建樑本於合夥人地位而 交付之合夥資金均予以侵占入己,要屬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昶崴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於偽造印 章後,復持之蓋用於「購買證明」之私文書上而當然產生該 印章之印文,俱屬偽造購買證明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嗣又持 上開偽造之購買證明向證人林建樑行使,用以表示其有向昶 崴公司購買塑膠原料之情,偽造之低度行為更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 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均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 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與證人林建樑合夥塑膠廢料處理事業,被告 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率爾利於自行製作之購買證明上為 如前述之虛偽造假及行使行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復審酌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業據昶崴公司表明不予追究,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圖便、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業務侵佔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復就沒收說明: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 文;且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昶崴塑 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顆,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據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以昶崴公司名義作成之購買證明,雖係被告製 作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予證人林建樑,即非屬被 告所有,本不得宣告沒收,然在上開文件所示之「昶崴塑膠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核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就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其願意與證人 林建樑和解並分期償還,並請求減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然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 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 ,原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與該罪之法 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屬較低度之刑,此部分受 害人昶崴公司早於原審審理時即表明不予追究,原判決就此 部分已予審酌始為量刑,既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事由之新事證 ,此部分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業務侵占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與證人林建樑於108 年1 月17日達成民事和解 ,和解條件:「一、被告願償還證人林建樑150 萬元,並當 場給付20萬元,於108 年2 月4 日前給付40萬元,其餘部分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 萬元. . . . 。二、證人林建樑同 意向法院陳明和解,並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附和解 書影本),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以此部 分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與證人林建樑合夥塑膠廢料處理事業,證人 林建樑已依約履行交付合夥款項,且信賴被告將依約辦理、 保管及支用合夥款項,被告亦前揭合夥資金應專款專用,竟 利用業務上持有該款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挪作私用,犯 罪後仍否認業務侵占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終能與證人林建樑達成民事和解,獲其諒解之態 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手段、 情節、所生之危害及侵占之金額164 萬9218元、自述家境小 康、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侵占證人林建樑所交付合夥款項164 萬9,218 元,係被 告實現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得之犯罪,雖未扣案,仍應予 全數沒收,惟被告先於107 年1 月10日賠償10萬元予證人林 建樑,再於108 年1 月17日達成民事和解時償還證人林建樑 20萬元,有匯款單1 紙、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7頁、本院卷),此部分已實質發還被害人,爰依新修正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僅就餘款134萬9,218 元(00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0000000元)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定執行刑: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業務侵占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多數沒收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起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