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2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翠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號、2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翠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有期徒
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
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零陸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翠津自民國100 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擔任址
設宜蘭縣○○鄉○○村○○○路○ 段○○號之正弘塑膠有限公
司(下稱正弘公司)負責人,並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負責
正弘公司財務、帳務及綜理全部業務,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於102年9月至103年7月之每月月初,許翠津
為提升正弘公司帳面上之營業額以利銀行核貸事宜,明知正
弘公司僅生產保特瓶之產品,且與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號2樓之居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居禮公司)並無實際
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於102年9月至
103年7月之每月月初,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佳潔
,在正弘公司虛偽填製品名為「塑膠粒」、如附表一所示由
正弘公司開立予居禮公司之銷項發票共33張。
二、正弘公司於103年7月初因需錢周轉,
乃由當時仍為正弘公司
負責人之許翠津與許翠津之夫曾有盛、正弘公司執行業務副
總經理許伯丞及正弘公司廠長李春生4 人,兼以正弘公司為
發票人,分別於附表二「發票日」欄所示時間,共同簽發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本票共2 紙,交由方龍收執,以向方龍借
款新臺幣(下同)8,817,906 元予正弘公司;許翠津、曾有
盛、許伯丞及李春生4 人並簽署協議書一紙交給方龍,約定
若正弘公司取得廠商給付之103年6、7 月應收帳款時,應將
該應收帳款之支票或匯款轉交予方龍,以清償上開債務。而
許翠津於103年7月10日之後已非正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
正弘公司之貨款收付已非其業務,其亦無權收取,竟因正弘
公司設在高雄農會之帳戶仍在其
持有中,遂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接續於103年8月4日及103年9月2日,以附表三方式
欄
所載之方法,將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
司)給付給正弘公司之103年6、7月應收帳款317,707元及34
8,899元(共666,606元,
起訴書誤載為310,777元、340,869
元,共651,646 元,應予更正),自正弘公司設在高雄農會
之帳戶中擅予提領,未依約交由正弘公司人員持以清償正弘
公司之債務,而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
嗣因許伯丞、李春生
核對帳冊及存款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伯丞、李春生、方龍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以及
書證
,本案
當事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98、117、
161-166 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
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認為
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翠津固承認有開立
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及將前述味全公司匯入正弘公司帳戶內之
款項領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侵占
犯行,辯稱:㈠發票部分:居禮公司是我自己的
公司,居禮公司是當作仲介,正弘公司賣塑膠粒給居禮公司
,居禮公司又賣給第三人,由正弘公司直接出貨給第三方,
沒有送到居禮公司,所以正弘公司開發票給居禮公司;居禮
公司及我都希望多做一些業績給正弘公司,因為正弘公司開
銷很大,每個月都賠錢。業務是居禮公司的業務,居禮公司
賣出去,賣給美柏公司,但發票是從正弘公司開出去,我都
是負責人,我用正弘公司開發票出去,居禮公司也沒有少繳
稅,因為也要開發票給客戶,發票金額有加上一些佣金,實
際上是要多繳稅,我們開立保特瓶、塑膠粒要繳納環保稅,
稅率是百分之二十,為了開立假發票,要去繳納環保稅,不
可能做這樣的事。㈡侵占部分:味全公司有2 筆進帳到正弘
公司,帳戶因為在高雄,我將這2 筆錢領出,但是我把這筆
錢拿去付正弘公司的貨款,我也用我高雄公司的帳戶匯款入
正弘公司的帳戶,我已經匯款幾千萬元給正弘公司,我不可
能侵占這2 筆錢,我付的錢更多,我以前就匯款給正弘公司
支援,縱使我將這2 筆錢拿去使用,也沒有侵占正弘公司款
項,我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我從梵谷公司匯給正弘公司有
3 千多萬元,味全公司是8月應收款,但是是103年6、7月的
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是我高雄個人帳戶,我到
7 月就不是負責人;我跟方龍簽本票,但是方龍領取的已經
超過我給他的錢了,後面的貨款我不需要再給方龍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00 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擔任正弘公司
負責人,且為執行業務之董事,負責正弘公司財務、帳務及
綜理全部業務。被告於102年9月至103年7月間之每月月初,
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正弘公司會計人員吳佳潔,分別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之銷項發票共33張予居禮公司。被告另於103年7
月2日與曾有盛、許伯丞及李春生4人,一同與方龍簽立協議
書,加上103 年7月10日之借款,總計向方龍借款8,817,906
元予正弘公司,約定若正弘公司取得廠商給付之應收帳款時
(協議書載明包括味全公司6、7月貨款),應將該應收帳款
之支票或匯款均轉交予方龍,以清償上開債務;被告等上述
4 人,兼以正弘公司為發票人,分別於附表二「發票日」欄
所示時間,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本票2 紙交由方龍
收執。嗣被告於103 年8月5日及同年9月2日,有提領味全公
司於103年8月4日、103年9月2日匯予正弘公司之6、7月應收
貨款317,707 元、348,899元(共666,606元)
等情,
業據被
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他字第517號卷第7
1-72、82-83、108-111、133-136、156-157 頁,他字第493
號卷一第216-219 頁,偵字第203號卷第210頁反面-211頁,
原審卷一第28 頁反面、第52頁反面-53、81、130、176-177
、184-185頁,本院卷第93、170頁),核與
證人方龍、許伯
丞、李春生、曾有盛、吳佳潔、何幸松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他字第517號卷第14-16、66-68、155-156頁,他字第
493 號卷一第29-33、85-91、182-189頁,他字第493號卷二
第60 頁反面-62頁,偵字第203號卷第169-170頁);此外,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4年6月10日北區國稅羅
東銷字第1041370528 號函1份及發票、協議書、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2 紙影本、正弘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發票、正弘公司對帳單明細
表、味全公司104年6月3日全總字第125號函、仁武區農會10
4年9月16日仁區農信字第1040000747號函等附卷
可參(他字
第517號卷第37-49、96-100、113-128頁,他字第493號卷一
第36 、38-39、117、126、133、142、155-169,他字第493
號卷二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無誤。
㈡、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1.證人即正弘公司會計吳佳潔於①104年6月16日偵查時證稱:
我不知道正弘公司是不是接過居禮公司的訂單,幫他們生產
保特瓶或是其他塑膠瓶,我過去這幾年作帳時,都沒有看到
正弘公司對於居禮公司的應收帳款還有入帳資料。我知道居
禮公司是許翠津她們家開的關係企業,這間公司跟正弘公司
沒有實際業務往來,所以沒有做過應收帳款、也沒有現金買
賣。梵谷公司在過去這幾年,據我知道沒有向正弘公司訂購
塑膠瓶或保特瓶,也沒有實際業務往來。我沒有做過梵谷公
司的應收帳款,我只知道梵谷公司會用他們公司的資金幫正
弘公司購買塑膠原料。我曾經有依許翠津的指示開過抬頭是
梵谷公司的統一發票,也有開過抬頭是居禮公司的統一發票
,這些都是去年7 月份以前的事,當時是許翠津打電話
告訴
我,我在正弘公司開立這些統一發票,我開票的數量不只1
、2 張,我確認最少有8張,這8張有開給居禮、也有梵谷,
內容是回收料、也有購買保特瓶,金額我不記得,我開出的
發票就
按許翠津的指示寄到高雄,這些都是正弘公司的統一
發票。我依許翠津的指示為正弘公司開立這些統一發票,許
翠津會做金錢流向,也就是我開多少統一發票給她,她就匯
多少錢進正弘塑膠有限公司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戶,這些錢
怎麼運用是出納楊小姐負責,我不知道。這8 張統一發票並
沒有實際的的訂購跟出貨,沒有訂購單、也沒有請款單,也
不是開支票等語(他字第493號卷一第188-189頁)。②於10
4年12月23日偵查時證稱:他字第517號卷第113至118頁的發
票是我在正弘塑膠公司開立的,是在發票日所載之月份之隔
月月初開立的。103年6月之前的發票都是我開立的。每月月
底我會先統計看營業額是多少,會通知許翠津,許翠津認為
營業額不夠時,會用電話指示我開立給居禮公司之發票內容
為何。正弘公司開立發票後,楊育瑛會將發票所載金額的款
項匯到公司帳戶,如果楊育瑛太忙的時候,我有時會幫忙匯
款等語(他字第517號卷第156頁)。
2.證人許伯丞於104年6月1日偵查時證稱:我從100年11月開始
至正弘公司任職,我擔任業務執行副總,一直擔任到103年8
月31日,後來因公司於103年7月初開始發生財務問題,...
從103 年9月1日我們自行募集資金來提供公司繼續生產。新
公司於103年9月19日成立,這與舊公司完全沒有任何資金或
資產上的關係。正弘公司在最近3 年內與居禮公司沒有生意
上往來,因公司裡面所有訂單都會經過我這邊排定生產之期
程。所以如果有居禮公司的訂單,我會知道,從我任職以後
都沒有排過居禮公司訂單之生產期程。因我們公司是生產保
特瓶,這與居禮公司業務不會有關係。我們公司僅專業生產
保特瓶,我們生產之不良品會以廢料方式賣給回收商。完全
沒有保特瓶以外的生產項目,也沒有做過這種事。居禮公司
最近3 年內沒有向正弘公司訂貨過,每個月訂單都是我核對
,應收帳款也必須我簽出才會去請款等語(他字第517 號卷
第66-67頁)。
3.
參諸證人吳佳潔為正弘公司會計人員,證人許伯丞則為正弘
公司業務執行副總;被告亦供稱:許伯丞於94、95年間就在
正弘公司工作,我100 年12月開始負責擔任負責人時,許伯
丞就開始擔任公司執行副總,一直做到現在等語(他字第51
7號卷第71 頁),足見上述證人對正弘公司之業務內容應知
悉甚詳;而證人吳家潔僅係公司會計人員,卷內亦無任何資
料顯示其與被告有何怨隙或利益糾葛,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理。是證人吳佳潔與許伯丞證稱正弘公司與居禮公司間並
無任何業務往來,即堪採信。則正弘公司所開立品名為「塑
膠粒」、如附表一所示之銷項發票共33張予居禮公司,
顯有
虛偽不實之情形。
4.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33紙發票之交易,係由正弘公司上
游廠商直接出貨予居禮公司或居禮公司之下游廠商云云,然
被告說詞一再反覆,且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
①被告於104年6月1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正弘公司在最近3
年內與居禮公司之生意上往來情形,即供稱:居禮公司有一
些化妝品瓶子訂單,是PET 瓶子,請正弘公司生產,以正弘
公司廢料製作一些乳液、沐浴乳的塑膠瓶子等語(他字第51
7號卷第71 頁);然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許伯丞上開證述內容
後,即改稱:我還有另一梵谷公司,我以梵谷公司名義向正
弘公司下單,訂購一些乳液及化妝品之瓶子。正弘公司是專
業生產保特瓶沒有錯,但是我們有很多模具可以生產其他日
用品的塑膠瓶。... 付款部分我也可以提出資料等語(他字
第517 號卷第72頁);
復於104年6月17日偵查時供稱:居禮
公司跟梵谷公司營業項目大概有百分之四十五相同,相同的
部分是傢俱、藝品跟香氛產品,不同的是梵谷是進出口商,
居禮是做國內零售,還有裝潢工程,還有五金材料買賣,居
禮公司負責人是我妹妹許華娟,梵谷我是負責人。居禮公司
跟梵谷公司所販賣的產品,不一定需要用到保特瓶,居禮不
需要用到保特瓶,梵谷也不需要用到保特瓶,但是需要裝香
氛用的350ml塑膠瓶等語(他字第517號卷第81頁)。
②然被告之後又改稱:我用梵谷及居禮公司的資金拿去給正弘
公司買塑膠原料,塑膠原料指定送到正弘公司,正弘公司不
需要買塑膠廢料。因為我這二家公司有收二次塑膠料的客戶
,但是這二家公司沒有飲料行業的客戶,我買賣塑膠廢料有
錢賺,所以我這二家都有買賣塑膠廢料。我這二家公司本來
就有一些客戶在做原料買賣,因為我們居禮公司跟梵谷公司
的錢都有匯進去正弘,所以我必需要透過正弘開發票給客戶
,我提出的統一發票及存摺都是與
正本相符的資料。正弘開
統一發票給居禮,就是居禮有跟正弘買塑膠料,匯款的時間
就有在存摺上面,我們正弘都是月結,客戶可以開2、3個月
的票,所以這樣子買賣的時間跟給錢的時間可以相差到4 個
月。因為正弘公司產生的塑膠廢料很少,沒有辦法供應我的
客戶,我直接向廠商購買新的塑膠料或廢料,直接請廠商送
給我居禮或梵谷公司的客戶,我的廢料發票有的會請廠商開
一部分給正弘,有的就我居禮及梵谷公司自己開出去給我的
客戶;許伯丞、吳佳潔因為廢料沒有入宜蘭倉庫,未經手點
收,所以他們不清楚。這4 張統一發票上面記載的塑膠料是
我叫台南或屏東的廠商,沒有透過居禮的倉庫就直接送到大
寮區的美柏實業有限公司及屏東的美嶧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所以這幾筆發票上的塑膠料就沒經過正弘。實際上就是跳開
發票,很多三角貿易就是這樣等語(他字第517號卷第81-83
頁)。則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③又被告其後雖均稱正弘公司與居禮公司之業務內容,係買賣
「塑膠粒」,然其就買賣過程,先於104年6月17日偵查時供
稱:... 我直接向廠商購買新的塑膠料或廢料,直接請廠商
送給我居禮或梵谷公司的客戶,發票有的會請廠商開一部分
給正弘,有的就我居禮及梵谷公司自己開出去給我的客戶等
語(他字第517號卷第83頁);嗣於104 年7月16日偵訊時供
稱:這33筆交易內記載的塑膠粒,出貨的公司是高雄市大寮
區美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美嶧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另外還有2、3家是個人在收貨的,其中一位叫丁先生,還有
一位是陳先生,還有一個公司我忘了。這33張發票所記載的
塑膠粒買賣關係,不是存在於居禮公司和正弘公司;正常開
立發票是如果出貨是美柏公司,應該由美柏公司開發票記載
買受人是居禮公司,居禮公司再開發票給買塑膠粒的客戶,
有問題的是美柏沒有開發票給居禮公司,而是美柏開發票給
正弘公司,正弘公司再開發票給居禮公司;至於居禮公司賣
塑膠粒給客戶的部分,會由居禮公司開發票給客戶,這一段
就沒有問題。這33張發票所記載的塑膠粒買賣關係,形式上
是存在於正弘公司和居禮公司之間,可是實際上兩家公司並
沒有發票記載的日期、品名、金額的買賣等語(他字第 517
號卷第109-110頁)。
④被告於原審106年12月5日
準備程序及107年1月10日審理時均
稱:業務是居禮公司許華娟,所以她是中間仲介,發票及匯
款都是正弘公司,但是真正賣保特瓶出去的是居禮公司,買
保特瓶的公司有很多家,我之前有提出資料,現在忘記名稱
,... 當時是因為讓正弘公司業績成長,所以用正弘公司名
義開發票出去,因為都是我的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40頁反
面-41、52頁)。於原審107年7月4日審理時則稱: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的3張發票的部分,就是本院卷第156-157 頁我以
紫筆勾選的居禮開給下游廠商蓮翔公司的6 筆發票,總金額
大概300萬出頭,居禮公司有時開9月或10月的發票,因為正
弘公司先開發票給居禮公司,但是居禮公司不一定馬上開發
票,有時是開隔月的。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的3張發票的
部分,就是本院卷第158 頁上方我打勾的部分,都是美柏、
盛泓、蓮翔公司部分居禮所開的發票,就是居禮後來開給上
開客戶的發票,這些貨就是居禮跟正弘公司拿的發票的貨,
總金額989 萬多元,多出來的部分是因為我們是11、12月一
起結,所以要連同附表編號3的那5張發票,金額會有些許差
異,是因為買賣會賺取差價,且有點庫存會跑來跑去,所以
7、8月居禮公司部分會有到4000萬,102年8月到103年6月正
弘公司的發票有4300多萬,居禮公司開出去的一定超過4300
多萬。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9的部分,就是本院卷第15
9、160 頁上面以紫色筆的部分標示部分及本院卷第161頁以
鉛筆打勾的部分,加起來總金額超過4300多萬。這是我在外
面買,而做三角貿易運作,直接出給第三方,不能只算正弘
正常買賣,正弘交給味全、泰山沒錯,但是我是私下材料買
賣,沒有製作,... 我跟好幾家公司買,美國也有。我是開
梵谷的信用狀去買貨,梵谷是我另一家公司,也有梵谷公司
賣原料給正弘公司,正弘公司也有向盛泓公司買原料,也是
塑膠粒,但是是二次料等語(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177、1
84頁反面-185頁)。
⑤細繹被告上開所陳,就交易之品項、公司、買賣過程等節,
前後所述歧異;況依被告所述之各種情節,亦徵正弘公司確
無實際出貨給居禮公司之事實,依此已足徵如附表一所示之
33張會計憑證,其填載之內容確屬不實。加以被告於105年7
月15日偵查時供稱:我將居禮公司的單過給正弘公司,就是
要讓正弘公司的帳目看起來比較漂亮,讓正弘公司業務增加
;正弘公司向合庫、永豐、土地銀行借款,向上開銀行申請
貸款時,有提供正弘公司的會計報表等供銀行核貸,我的貸
款都是在101 年12月買公司時所貸,就是因為貸款不成,公
司才無法繼續經營。我在102 年11月有向土地銀行羅東分行
貸款1千萬元等語(偵字第203 號卷第211頁);益見被告係
為美化正弘公司之帳目,方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33紙予
居禮公司。
⑥甚且,被告固曾稱如附表一所示之33張發票,係出貨給居禮
公司之下游廠商,但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訂單、估價單或出
貨憑證等資料
以實其說。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發票明細,10
2年8月正弘公司開立予居禮公司之發票金額為259 萬8750元
(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然被告所指為居禮公司下游廠商
之蓮翔公司,該月與居禮公司往來之銷售額為85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156-157頁);又102年11月正弘公司開立予居禮
公司之發票金額為447萬6150元(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然
居禮公司當月並無任何被告所指與下游廠商交易之發票紀錄
(原審卷一第158頁);102年12月正弘公司開立予居禮公司
之發票金額為630萬6300元(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然被告
所指為居禮公司下游廠商之盛泓、美柏及蓮翔公司,該月與
居禮公司往來之銷售金額為1661 萬3911元(原審卷一第158
頁);103 年1月正弘公司開立予居禮公司之發票金額為501
萬1125 元(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然被告所指為居禮公司
下游廠商之梵谷公司,該月與居禮公司往來之銷售額為 198
萬700元(原審卷一第159頁);103年2月正弘公司開立予居
禮公司之發票金額為305 萬250元(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然被告所指為居禮公司下游廠商之美柏、梵谷、恆生公司,
該月與居禮公司往來之銷售金額為814 萬9950元(原審卷一
第159 頁);103年3月正弘公司開立予居禮公司之發票金額
為398萬2125元(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然被告所指為居禮
公司下游廠商之美柏、盛泓、蓮翔公司,該月與居禮公司往
來之銷售金額為353萬6400元(原審卷一第160頁);103年4
月正弘公司開立予居禮公司之發票金額為1104萬2745元(即
附表一編號7 部分),然被告所指為居禮公司下游廠商之盛
泓、蓮翔、正弘公司,該月與居禮公司往來之銷售金額為10
20 萬9650元(原審卷一第160頁);103年5月正弘公司開立
予居禮公司之發票金額為351萬1200元(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
),然被告所指為居禮公司下游廠商之御帝、蓮翔、美皇公
司,該月與居禮公司往來之發票金額為589 萬1335元(原審
卷一第161 頁);103年6月正弘公司開立予居禮公司之發票
金額為348萬8100元(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然被告所指為
居禮公司下游廠商之御帝、蓮翔公司,該月與居禮公司往來
之銷售金額為122萬2765元(原審卷一第161頁)。是倘被告
所陳居禮公司係居間仲介正弘公司與第三人(即被告所指之
蓮翔、梵谷、盛泓、美柏、恆生、御帝公司等)為塑膠粒之
買賣,則正弘公司開立予居禮公司之發票金額,應低於居禮
公司開立予該等第三人之發票金額,或至少應為持平一致之
金額,否則居禮公司即有虧損,然查如附表一所示33張發票
之發票金額,核與居禮公司及第三人間往來之發票金額均不
一致,甚且,於102年8月、11月、103年1月、3月、4月、6
月份,正弘公司開立給居禮公司之發票金額,均高於居禮公
司開立予第三人之發票金額,依此更佐被告確有指示會計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
㈢、侵占部分:
1.證人許伯丞於104年5月13日偵查時
具結證稱:我是正弘公司
的副總經理,正弘公司於103 年7月2日出現財務危機,無法
支付到期的票款,...104 他493號卷第3頁協議書,是於103
年7月2日在方龍的公司(會龍企業有限公司,地點在新北市
新莊區),由許翠津、許伯丞、李春生、曾有盛我們四個人
一起簽,這張內容是我寫的,四個人都有自己簽名,內容有
經過許翠津、許伯丞、李春生、曾有盛四個人同意,這張內
容方龍也有同意,可是他沒有簽名。會簽這張是因為正弘公
司於103年7月3日需要支付電費138萬4628元,同年7月4日需
要支付原料款129萬6540元,同年7月5日需要支付廠商貨款6
3萬6738元,以上共需331萬7906元的資金週轉。所以就由許
翠津出面去找到方龍願意出借這筆款項,因方龍要求提供擔
保,所以我們才簽這張協議書,就是用正弘公司即將到期的
應收帳款可以收到的客票當做擔保,如果客票兌現的話,就
可以直接清償那一部分的借款。所以就由我們4 人兼以正弘
公司為發票人,一起在票據上簽名,總共簽了二張本票,就
是於103年7月2日共同簽發面額331萬7906元之本票1 紙,另
於103年7月10日共同簽發面額550萬元之本票1紙,目的就是
向方龍借款881 萬7906元,剛剛提示的那張協議書,內容大
略記載正弘公司如收到103年6月份應收款帳(包括①泰山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03年8月3日前給付之159萬5977元、12
5 萬0872元、162萬7546元,
暨於103年7月3日收回尚未入帳
之103年5月應收帳款約80幾萬元。②味全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應於103年8月4日前給付之31萬7706元。...⑦應於103年7月
10 日請款之103年7月份應收帳款約800萬元。)後,保證會
將上述應收帳款票據交給方龍,且應交付正弘公司之存摺、
公司大小章予方龍,以清償上開借款,有當場將這張協議書
交給方龍收。至於上述應收帳款如果收到客戶是付現金也應
該包括在內。103 年7月10日才簽那張面額550萬元的本票,
是因為103 年7月4日許翠津跟曾有盛他們夫妻,私下再去找
方龍又借走了200 萬元,另外我們公司在103年7月10日還要
支付貨款跟票款共約340萬元,所以方龍叫我們於103年7月1
0日再過去會龍公司補簽本票等語(他字第493號卷一第28-3
0頁)。
2.證人方龍於偵查時具
結證稱:104 年度他字第493號卷第3頁
之協議書,以應收帳款之客票,作為清償借款的條件,這些
條件是在103 年7月2日借款時協議的,當時就簽了這張協議
書給我,隔幾天許翠津在會龍企業有限公司交付正弘公司之
存摺、公司大小章給我本人。交付這些東西給我的目的就是
授權我,在協議書上面那些應收帳款的客票存入(正弘公司
)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戶後,我可以拿存摺直接提領這些款
項。... 我提領的限度就是把他們欠我的借款領到清償完畢
為止。我從103年7月2日到7月10日總共出借964萬1437元。.
..全部匯到正弘公司前述合作金庫帳戶。我借出上述款項之
後,許伯丞有將一些應收帳款的客票交給我,包括泰山公司
5、6月份應收帳款的支票、艾珮斯公司、星蓉公司、東久公
司及廣福公司等支票,總共兌現789萬3373元,總共還欠174
萬8064元。剩餘的欠款,我有向許翠津及許伯丞催討,協議
書當中味全食品公司要在8月4日以前付31萬7706元,這筆錢
後來味全公司直接用電匯,本來應該直接匯到正弘公司設在
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戶,但是後來實際匯到許翠津用正弘公
司名義在高雄地區的某一個農會新設的帳戶,... 所以這筆
錢我沒有拿到。... 另外依協議書約定,正弘公司103年7月
份有應收帳款800 萬元的客票也是要交給我當作擔保等語(
他字第493號卷一第86-90頁)。
3.觀諸前揭被告等人於103 年7月2日簽立之協議書,其上已明
載「正弘公司如收到103 年6月份應收款帳(包括...元②味
全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應於103年8月4日前給付之317,706元。
...⑦應於103年7月10日請款之103年7月份應收帳款約800萬
元」後,保證會將客戶就上述應收帳款開給之票據交給方龍
,且應交付正弘公司之存摺、公司大小章予方龍,以清償上
開借款(他字第493號卷一第3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他字第493 號卷一第216- 217頁),復據證人許伯丞、方龍
證述如前,則依上開協議書內容,正弘公司103 年6、7月之
應收款帳,即應交給方龍以清償正弘公司之借款。
4.證人吳佳潔於104 年6月16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從99年6月
開始擔任正弘公司會計,正弘公司賣保特瓶給各大食品廠請
領應收帳款方式,是採月結,...客戶大約會在每個月25至3
0 日之間把上個月應該付的貨款寄支票給我們,也有幾家會
用匯款方式,... 正弘公司開設的帳戶包括合作金庫羅東分
行、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兆豐銀行宜蘭
分行,這四家銀行帳戶的存留鑑印通常會放在我這裡,有時
許翠津會來拿。但是我們轉帳都是由高雄的出納楊姐利用網
路銀行的功能直接轉帳,所以這個部分我沒有接觸,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我也不知道。正弘公司在去年7、8月以後有
跳票,我們公司在宜蘭開設的四個銀行帳戶都被凍結。...
味全公司一向都用匯款的方式付帳,如果味全匯到宜蘭的四
個帳戶,錢就會被凍結,所以許翠津在103年7月中旬後有通
知我一個高雄地區的農會帳戶,她叫我通知味全將帳款匯到
那個農會帳戶,那筆帳款是味全的103年6月份帳戶31萬7706
元那一筆,我有向楊姐或許翠津確認農會的帳戶確定有收到
錢。味全的6月份帳款31萬7706元及7月份的帳戶34萬8899元
都是匯到高雄新設的農會帳戶,我只叫味全改過一次而已,
後來他們就直接匯到那裡,我們有寫一張他們公司要求的指
定匯款申請書寄去給他們,他們再照那個要求匯到高雄農會
帳戶等語(他字第493號卷一第182-186頁)。
5.味全公司於103 年8月4日、103年9月2日分別匯款317,707元
、348,899 元至正弘公司高雄農會之帳戶乙節,亦有味全公
司104 年6月3日回函一紙在卷可查(他字第493號卷一第155
-169頁);被告亦不否認有領取上開味全公司款項(他字第
493號卷一第219、240頁反面-241頁,他字第517號卷第62頁
,偵字第203號卷第210頁反面-211頁,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
-41、52頁反面-53 頁);再參諸被告供稱其自103年7月1日
開始就沒有再進正弘公司,其把正弘公司讓渡給他人等語(
他字第493號卷一第217頁);加以被告於103年7月上旬,即
將正弘公司大小章交給方龍,而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無收、
付正弘公司貨款或為各項財務處置之權限。縱因正弘公司設
在高雄農會之帳戶仍由被告持有掌管中,然就匯入帳戶之應
收帳款,仍應屬正弘公司所有,被告擅自將上述2 筆款項領
出,供己支用,當屬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無誤。
6.被告雖稱上開味全公司之6、7月應收帳款,其用以支付正弘
公司的貨款,且其之前已投注甚多資金在正弘公司,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
①被告並未提出其於103 年8月4日之後用以給付正弘公司相關
支出之憑證資料以佐其說;雖梵谷公司有於103年7月11日、
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6萬元、2萬1千元(7月11日)及38萬元
(7 月18日)至正弘公司之紀錄,有正弘公司合作金庫羅東
分行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8-90 頁);然此匯
款紀錄早於被告領得味全公司前揭貨款之時間,自難以此逕
為被告持味全公司上述貨款代正弘支出相關費用之證據。又
梵谷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縱為被告,仍不能與被告個人劃上等
號;加以正弘公司與亦屬被告家族經營之居禮公司間,有如
前所述開立虛偽不實之交易發票之關係存在,證人吳佳潔亦
稱被告會指示其製作相關金流,則前揭梵谷公司之匯款紀錄
,亦有可能係被告用以製作金流之交易紀錄。況梵谷公司上
述3筆匯款,金額亦少於被告
嗣後所領取之味全公司2筆貨款
,更難認定各該款項有其關連性存在。
②參諸被告就此部分支應正弘公司款項之說詞,除有前後不一
之狀況,亦有金額不符之情形。⑴被告於104年7月16日偵查
時供稱:...我總共拿到2 筆錢,其中317,706元被農會
扣押
,因為正弘公司有欠農會貸款沒繳利息云云(他字第493 號
卷一第219頁)。⑵於104年8月24日偵查時供稱:...103年8
月5 日我在高雄的梵谷公司打電話通知吳佳潔說把味全公司
貨款改匯到農會正弘公司的帳戶,...因為之前103 年5月份
為正弘公司進貨,我需要付貨款給人家,實際付的金額是13
0幾萬元云云(他字第493 號卷一第240頁反面-241頁)。⑶
於104 年12月23日偵查時又稱:高雄梵谷公司以前幫正弘公
司給付貨款,所以是還高雄梵谷公司,43,500元我忘了是做
何使用,而543,400 元我是給何幸松,作為正弘公司修理機
器使用云云(他字第517 號卷第62頁)。⑷於107年7月15日
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證人何幸松證稱:103年9月正弘公司
修理機器的錢是向九求企業拿的等內容,被告即改稱:確實
如此,味全公司所支付103年6、7月正弘公司之帳款,31770
0元及43500元都是領來還給高雄梵谷公司,因為梵谷公司有
代墊正弘公司進貨的款項;...543400 元我是拿來付給正弘
公司上游遠東或維勤公司做為支付原料費用云云(偵字第20
3號卷第210頁反面-211頁)。⑸於107年7月15日偵查時稱:
味全那兩筆款項,我的確用來支付正弘公司員工薪資及原料
費用等語(偵字第203號卷第210頁反面)。⑹於原審106年1
2 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高雄正弘公司的帳戶是由我管
理,因為我人在高雄由我管理,其他所有的正弘公司帳戶都
是許伯丞、吳佳潔管理。... 從我提出存摺可以證明在我沒
有擔任負責人之後,我還是有陸續匯款進來。... 沒有擔任
負責人之後還是用我高雄梵谷公司名義匯款入正弘公司帳戶
等語(原審卷一第40 頁反面-41頁)。是被告供詞一再反覆
,已難採信。再被告縱於擔任正弘公司實際負責人
期間,有
以自有資金挹助公司之情,然其仍須以正弘公司債權人之身
分,以合法方式與正弘公司進行結算、求償,更遑論被告並
未提出確切憑證足徵其對正弘公司確有債權存在。而其於10
3年7月10日之後,已非正弘公司實際負責人,無權處置該公
司財務;又其已簽立協議書交給方龍,表明需將味全公司10
3年6、7月份之應付貨款交給方龍以抵償債務;然被告卻於1
03年8、9月間,將上述2 筆味全公司給付之貨款,自正弘公
司高雄農會帳戶中領出,供己所用,其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無誤。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侵占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即無再論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被
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為正弘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
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
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吳佳潔開立不實發票,為間接
正犯。至被告
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
罪。
㈡、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事實欄一、二所示密接之時間
內,各以相同目的、方式,實施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侵
占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惟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
祇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
判例要旨
參照)。本
案被告原為正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而持有正弘公司設在
高雄農會之帳戶,然於103年7月10日後未繼續擔任正弘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亦未受正弘公司之委任處理收取處分該公司
貨款之事務,其持有正弘公司高雄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等
,自非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故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㈣、至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
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
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又虛開發票本身原無進銷貨
之事實,因實際上無營業行為,因此並無逃漏營業稅捐情形
,附此說明。
四、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
科刑部分:
㈠、原審疏未斟酌上述各情,遽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
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係正弘公司之負責人,為
虛增正弘公司之營業額以利貸款事宜,竟以開立不實會計憑
證方式為之;至其未擔任正弘公司實際負責人後,卻將味全
公司給付給正弘公司之6、7月應收帳款,逕予領出,供己處
分,均應非難;惟念被告原係為維持正弘公司之營運,始為
前揭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其經營不善而讓渡經營權後,
固為前揭侵占犯行,然考量其為正弘公司籌款而向方龍借款
時,願以個人名義與其他公司幹部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足徵其有為正弘公司承擔相當債務之意,而其於事實欄
二部分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已婚、目前無固定工作、月收入約2 萬至3萬元,有2名子女
需扶養,母親失智需扶養(本院卷第170 頁)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2 罪,各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㈡、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
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附
表三所示之方式,將味全公司給付給正弘公司之貨款共666,
606 元,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
並未證明其已將上開款項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正弘公司;
而諭知沒收上開金額,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對被告
過苛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 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月份 │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 │
├──┼─────┼──────┼───────┤
│ 1 │102年8月 │3 │2,598,750 元 │
├──┼─────┼──────┼───────┤
│ 2 │102年11月 │3 │4,476,150 元 │
├──┼─────┼──────┼───────┤
│ 3 │102年12月 │5 │6,306,300 元 │
├──┼─────┼──────┼───────┤
│ 4 │103年1月 │2 │5,011,125 元 │
├──┼─────┼──────┼───────┤
│ 5 │103年2月 │1 │3,050,250 元 │
├──┼─────┼──────┼───────┤
│ 6 │103年3月 │3 │3,982,125 元 │
├──┼─────┼──────┼───────┤
│ 7 │103年4月 │8 │11,042,745元(│
│ │ │ │103年4月12日、│
│ │ │ │發票號碼 │
│ │ │ │ZV00000000號發│
│ │ │ │票,應為 │
│ │ │ │737,100元,誤 │
│ │ │ │載為819,000元 │
│ │ │ │,他字第517號 │
│ │ │ │卷第124頁,應 │
│ │ │ │予更正;起訴書│
│ │ │ │誤載為11,124, │
│ │ │ │645元,應予更 │
│ │ │ │正) │
├──┼─────┼──────┼───────┤
│ 8 │103年5月 │4 │3,511,200 元 │
├──┼─────┼──────┼───────┤
│ 9 │103年6月 │4 │3,488,100 元 │
├──┼─────┼──────┼───────┤
│合計│ │33 │43,466,745 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43,548,645元應│
│ │ │ │予更正) │
└──┴─────┴──────┴───────┘
附表二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1 │TH000000 │103年7月2日 │3,317,906 元 │
├──┼─────┼──────┼─────────┤
│ 2 │CH0000000 │103年7月10日│550萬元 │
└──┴─────┴──────┴─────────┘
附表三
┌──────┬───────┬───────────────────┐
│帳目 │廠商匯款時間 │方式 │
│ │ │ │
├──────┼───────┼───────────────────┤
│味全公司103 │103年8月4日、 │一、被告先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在位於高│
│年6、7月帳款│103年9月2日 │ 雄市梵谷公司打電話,命不知情之正弘│
│ │ │ 公司會計吳佳潔提供正弘公司高雄農會│
│ │ │ 帳戶帳號予味全公司匯款,待味全公司│
│ │ │ 於103年8月4日將103年6月份款項匯入 │
│ │ │ 後,即於103年8月5日擅自將該款項提 │
│ │ │ 領占為己用。 │
│ │ │二、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將味全公司於同│
│ │ │ 日匯入正弘公司高雄農會帳戶之103年7│
│ │ │ 月份應收帳款擅自提領占為己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