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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7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業禾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39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30號、106 年度偵字第3463號、106 年度偵字第3547號、106 年度偵字第4315號、106 年度偵字第 4316號、106 年度偵字第4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順安」之成年男子(貨主)於民國 106 年7 月5 日某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53 包(淨重合 計127914.66 公克,純度約98% ,驗餘淨重合計127914.51 公克)藏放於9 大箱兒童牛仔褲之紙箱內,再以貨櫃運送之 方式,聯繫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海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 輸進入臺灣地區,並委託不知情之宏晟貿易有限公司於106 年7 月6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進口報單號碼:AA /06/563 / E0639 、AA/06/563/E0640 號)來台。洪湧智(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順利使上開夾藏愷他命之貨櫃抵台 後順利取貨,謀議於106 年7 月7 日上午某時許,與其友 人甲○○(另就被訴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為 不另為無罪之知,詳後述乙部分)、陳秉則、吳中文(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連繫取貨事宜,洪湧智、甲○○、陳秉 則、吳中文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共同基 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由洪湧智聯繫陳秉則、甲○○ 、吳中文3 人負責收取、運輸上開毒品,並同意給付陳秉則 新臺幣(下同)4 萬元作為報酬。於106 年7 月6 日上開 夾藏愷他命之貨櫃抵達基隆港,於基隆市中華貨櫃場通關放 行,同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之「林順安」乃委託不知情之 冠榮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冠榮公司」)人員將上開貨 品進儲於該公司基隆市○○區○○○街○○號倉儲置放,再於 106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許,送往冠榮公司臺中分公司位於 台中市○○區○○街○○號之倉儲,於同日(即106 年7 月7 日)上午,洪湧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絡陳秉則、甲○ ○,並與吳中文相約於台中市沙鹿區北勢國中附近見面,碰 面後,約定聽從吳中文指示以運輸、接應上開愷他命。嗣後 ,吳中文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秉則、 甲○○前往租車行,由陳秉則出面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甲○○則駕駛其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隨 後,吳中文乃指示陳秉則、甲○○分別駕車於冠榮公司台中 倉儲附近繞行、察看有無可疑人車或警察,並持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指示不知情之迎家搬家公司司機葉家豪、 吳承遠前往該倉儲提領上開夾藏愷他命貨品,送往臺中市○ ○區○○路○○○ 號「自立洗車場」。嗣葉家豪、吳承遠駕駛 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裝載上開夾藏愷他命之貨物9 箱,自 冠榮公司星美街之倉儲駛出後,吳中文乃以微信指示陳秉則 、甲○○駕車跟隨於後,並告知渠等上開貨物之運抵地點。 俟葉家豪、吳承遠所駕駛之小貨車駛抵「自立洗車場」後, 吳中文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洗車場內等候, 開始搬運貨車內之貨物,同時,陳秉則、甲○○則分別駕車 前往「自立洗車場」,陳秉則已於洗車場外等待接運,甲○ ○亦於洗車場附近,此時,跟監至「自立洗車場」之員警, 乃出面進行查緝,陳秉則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③至⑫所示之物,甲○○、吳中文則趁隙駕車逃逸,106 年 8 月30日上午9 時許,甲○○欲離台前往香港時,於桃園中 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所核發拘票逮捕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⑬至⑯所示之物。嗣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106 年7 月間,獲悉至大陸進口之成衣疑似夾藏毒品之情資,乃報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6 年7 月 6 日下午2 時50分許,對宏晟公司受託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報關之2 只貨櫃(櫃號HRSU0000000 號,進口報單號碼: AA/06/563/E0639 號、櫃號HRSU0000000 號,進口報單號碼 :AA/06/563/E0640 號)執行檢查,於櫃內兒童牛仔褲9 箱 內發現夾藏愷他命653 包後,將所夾藏之愷他命取出扣案, 留下微量愷他命於夾藏於兒童牛仔褲內,並派員跟監、埋伏 以追緝貨主等共犯,上開貨物於員警之控制下交付、運送, 並於臺中市○○區○○路○○○ 號「自立洗車場」當場查獲陳 秉則等人,而甲○○趁機逃逸,經警循線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8-91 頁、第169-172 頁),且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因共犯洪湧智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與之聯絡,而與同案被告陳秉則、吳中文至台中市沙鹿 區北勢國中附近碰面後,約定聽從吳中文指示以運輸、接應 上開愷他命。嗣後,吳中文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 案被告陳秉則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甲○○則 駕駛其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冠榮公司台中 倉儲附近繞行、察看有無可疑人車或警察,並前「自立洗車 場」,吳中文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洗車場內等候,旋開始 搬運貨車內之貨物,同時,被告甲○○、同案被告陳秉則分 別駕車前往「自立洗車場」,同案被告陳秉則已於洗車場外 等待接運,被告甲○○亦於洗車場附近,此時,跟監至「自 立洗車場」之員警,乃出面進行查緝,同案被告陳秉則當場 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③至⑫所示之物,被告甲○○ 、吳中文則趁隙駕車逃逸,嗣於106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 被告甲○○欲離台前往香港時,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 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逮捕到 案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冠榮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倉 管人員陳渝洳、證人即冠榮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承辦人吳學紋 、證人即迎家搬家公司小貨車司機吳承遠、葉家豪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見106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15頁至第2 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106年度偵字第43 1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劉謦緯於偵 查、證人即承辦警員楊建豪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見 106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原審卷第243頁 至第24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對三總隊第一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共33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紙、證人即承辦員警 劉謦緯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紙、報單號碼AA/06/563 /E0639、AA/06/56 3/E0640進口報單2份、冠榮國際通運有 限公司送貨簽收單2紙(櫃號268S、269S)、海運進口到貨 通知/送貨簽收單2紙、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 檢查申請表(報單掛號AA/06/563/E0639、AA/06/563/E0640 )2紙、陳秉則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1紙、證人葉家豪所 提供106年7月7日與吳中文「0000000000」聯繫載運本案貨 物之手機通聯擷取畫面9紙暨電話錄音譯文1份、陳秉則之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偵查報告 書1份、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1份、員 警專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43 16 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40頁、第106頁至第151頁 、第160頁至第163頁、第173頁、第192頁至第203頁、第214 頁至第223頁、第230頁;106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27頁至 第28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168頁至第 171頁、第191頁至第192頁;106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第29頁 至第54頁),又為警所查獲之白色粉末653包(淨重合計127 914.66公克,純度約98%,驗餘淨重合計127914.51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檢查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日刑鑑 字第1060069091號鑑定書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 第18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⑤⑦所示之物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 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 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 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 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 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 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 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 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尚未接到本案毒品,且此毒品 在警方之監控下只有少量毒品,此舉認其應屬不能未遂云云 。查,本案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高達127914.66 公 克,純度約98 %,驗餘淨重合計127914.51 公克,抵達基隆 港時,即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 因於106 年7 月間,獲悉至大陸進口之成衣疑似夾藏毒品之 情資,乃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 查獲夾藏之愷他命,惟此僅係因員警事先取出愷他命,留下 微量愷他命於夾藏櫃內,並派員跟監、埋伏以追緝貨主等共 犯,上開貨物於偵查機關之控制下交付,然若非經及時查獲 ,夾藏之毒品在該批貨物中利用貨運公司代為運送至上開倉 庫時,稍有疏察,即能得逞,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即有被 領取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從而,被告客觀上無從完 成運輸愷他命之犯行,而未遂,應屬障礙未遂。查,本件被 告甲○○自承於107 年7 月7 日上午,共犯洪湧智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聯絡伊、同案被告陳秉則,並與吳中文相約於 台中市沙鹿區北勢國中附近見面,碰面後,約定聽從吳中文 指示以運輸、接應上開愷他命。之後,吳中文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同案被告陳秉則前 往租車行,由同案被告陳秉則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被告甲○○則駕駛其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隨 後,被告甲○○、同案被告陳秉則依吳中文指示,分別駕車 於冠榮公司台中倉儲附近繞行、察看有無可疑人車或警察, 吳中文則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不知情之迎家 搬家公司司機葉家豪、吳承遠前往該倉儲提領上開夾藏愷他 命貨品,送往臺中市○○區○○路○○○ 號「自立洗車場」。 嗣葉家豪、吳承遠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裝載上開夾藏 愷他命之貨物9 箱,自冠榮公司星美街之倉儲駛出後,吳中 文乃以微信指示被告甲○○、同案被告陳秉則駕車跟隨於後 ,並告知渠等上開貨物之運抵地點。俟葉家豪、吳承遠所駕 駛之小貨車駛抵「自立洗車場」後,吳中文已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洗車場內等候,旋開始搬運貨車內之貨物 ,同時,被告甲○○、同案被告陳秉則分別駕車前往「自立 洗車場」,同案被告陳秉則已於洗車場外等待接運,被告甲 ○○亦於洗車場附近,是被告甲○○、同案被告陳秉則依吳 中文指示,在藏放毒品台中倉儲附近繞行,察看有無可疑人 車或警察,再依其指示尾隨載有上開毒品之葉家豪所駕駛之 自小貨車,前往自立洗車場,並由同案被告陳秉則於洗車場 外等待接運,被告甲○○在自立洗車場附近繞行察看之分工 方式,足認被告甲○○已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已明,是 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檢察官認本件犯行已既遂,容有誤會,且行為既遂、未遂 係犯罪狀態之不同,並非處罰之獨立規定,自不生變更法條 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共犯洪湧智、同案被告陳秉則、吳中文與自稱 為「林順安」之人,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迎家搬家公司司機葉家豪、吳承遠 等人以實行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甲○○犯行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就其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甲○○所涉 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甲○○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並審酌被告甲○○均明知毒品足 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與同案被告陳秉則、吳中文、共犯洪 湧智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本案愷他命之淨重高 達127914.66 公克,純度約98 %,驗餘淨重合計127914.51 公克,數量甚鉅,倘流落市面,除毒害他人,危害他人權益 外,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幸遭 警方查獲,始未生鉅大損害;兼衡酌被告甲○○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各自參與程度,並參以被告甲○ ○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並無前科素行(見卷附本 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 ,另就被訴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以不能證明 被告甲○○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之兒童牛仔褲9 箱(見106 年度偵字第43 16號卷第2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扣案同案被告陳秉則所持用廠牌IPHONE號行動電話1 具 (IMEI:000000000000000 號;見106 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 第163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其與洪湧智聯繫使用(以 手機內所存之微信通訊軟體),此據被告陳秉則敘明在卷( 見106 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102 頁;106 年度偵字第3430 號卷第104 頁;原審卷第36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同條 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 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惟同條例第11條之1 既已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則該第三級毒品即屬違禁 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扣 案之白色晶體653 包(淨重127914.66 公克,純度約98% , 驗餘淨重合計127914.51 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確均含有愷他命成份,有該局106 年8 月1 日刑鑑 字第1060069091號鑑定書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 第180 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㈢扣案同案被告陳 秉則所有之卡通塑膠特大購物袋4 個、寶雅統一發票及交易 明細2 張、九嘉汽車出租單、加油電子發票1 張、門號「00 00000000」SIM 卡1 枚、現金1000元24張、100 元8 張及扣 案之被告甲○○所有IPHONE行動電話(含SIM 卡「00000000 00000 」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0100 元、港幣1000元、人民幣1000元(見106 年度偵字第4316號 卷第16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第1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非供運輸愷他命犯罪所用,亦非犯 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甲○○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9 頁 );而扣案之大型封口機、研磨機1 台、便利商店發票1 紙 (見106 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16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運輸愷他命之犯罪所用; 而共犯洪湧智雖允以同案被告陳秉則4 萬元之報酬作為本案 運輸愷他命之代價,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同案被告陳秉則已 取得4 萬元之運輸毒品報酬(即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雖原審就漏未敘明共犯、障礙未遂部分,然其結果既 無不同,亦不影響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經核認 事用法,尚無不法,應予維持。被告甲○○提起上訴,執 前詞認其應屬不能未遂,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業經本院 於前開論罪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甲○○之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順安」 之成年男子、吳中文(通緝中)、洪湧智(通緝中),均明 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及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 可不得運輸,並禁止私運進口,竟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洪湧智、「林順安」於10 6 年7 月5 日某時,推由某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將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 批(毛重130 公斤)裝至653 包成衣內,並分裝 在9 大箱紙箱內,再聯繫運送業者,將該裝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夾藏在貨櫃而以海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 區,同年7 月6 日上開夾藏愷他命之貨櫃抵達基隆港後,由 「林順安」委託不知情之冠榮公司將前開貨物送往該公司之 臺中分公司之倉儲,再由洪湧智聯繫陳秉則、甲○○、吳中 文3 人負責收取貨物,被告再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接運、 運輸第三級毒品,因認被告甲○○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 條、第2 條第1 項之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嫌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無非係被告甲○○之供述、扣 案之愷他命1 批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 日 刑鑑字第106006909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進口報單 、冠榮國際通運有限公司送貨簽收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走私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在106 年7 月7 日當天 才參與,不是從106 年7 月5 日就參與,也不知道愷他命私 運進口的部分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於106 年7 月5 日至大陸地區起運 ,而於翌日(即106 年7 月6 日)私運進入臺灣,106 年7 月6 日下午2 時50分許即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員警執行落地檢查而扣案等情,為被告甲○○所不 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5 紙、報單號碼AA/06/563 /E0639、AA/06/563/E0640 進口報 單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 106006909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偵查報告書、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各1 份可稽(見 106 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180 頁;106 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80頁至第99頁、第168 頁至第171 頁 ;106 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依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被告甲○○與「林順安」、「吳中文 」、「洪湧智」就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07 年7 月6 日 入境臺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同案被告陳秉則於偵查中供稱:伊和洪湧智是在檳榔攤認識 ,洪湧智問伊要不要賺錢,說做這工作就是搬運毒品,代價 是4 萬元,就搬1 次,後來在106 年7 月7 日上午洪湧智就 聯絡伊,要伊去沙鹿北勢頭找他,洪湧智、吳中文跟甲○○ 都在場,洪湧智叫吳中文教伊怎麼做,吳中文帶伊去租車, 並且要伊跟甲○○跟著搬家公司的車到洗車場,伊被逮捕時 ,有看到吳中文的車在洗車場內,伊不知道毒品是從大陸運 輸來的,也不認識林順安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 第103 頁至第104 頁);於原審送審訊問時供稱:伊在106 年6 月間在檳榔攤工作而認識洪湧智,洪湧智問伊要不要賺 錢,說要幫忙搬東西,說搬一趟報酬4 萬元,伊跟洪湧智、 吳中文、甲○○在106 年7 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北勢國中附 近見面,是洪湧智傳簡訊要伊去該地點碰面,碰面後說要伊 去租車載東西,說吳中文會帶伊去,並且要伊依照吳中文的 指示去載東西,後來伊租了1 台WISH的車,甲○○自己也開 了1 台BMW 的車,租車之後吳中文叫伊跟甲○○去附近察看 有無警察,且有打電話給伊說看到搬家公司的車過來了,要 伊跟在搬家公司的車之後面開,後來就到了自立洗車場,吳 中文要伊把車子停在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 ;核與被告甲○○於原審送審訊問時稱:伊承認有運輸愷他 命,因為伊答應洪湧智要幫他搬運愷他命,洪湧智是在106 年7 月7 日當天早上問伊有沒有空,要伊去幫忙搬愷他命, 於是伊就照洪湧智的指示去北勢國中附近路邊與吳中文、陳 秉則會合,由吳中文開車載伊跟陳秉則去租車,由陳秉則出 面租車,租完車後,吳中文載伊去換伊自己的車子,之後指 示伊跟陳秉則等搬家公司的車子出來,但吳中文去哪裡,伊 不清楚,伊跟吳中文都是透過微信聯繫,因此伊知道是要等 搬家公司哪台車,後來車子出來後,伊、陳秉則就跟在搬家 公司的貨車後,伊沒跟上,因為租車前有提到最後要去「自 立洗車場」,所以伊就自己開車去洗車場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由被告甲○○、同案被告陳秉則所 供述內容可知,渠等僅知要在冠榮公司之倉儲附近,等待迎 家搬家公司小貨車前來載貨後,跟隨小貨車前往自立洗車場 ,且細稽渠等供述,均未提及任何關於私運愷他命入境臺灣 之時間、方式等訊息。 ⒉再查,貨主「林順安」等人私運愷他命入境臺灣之犯行,業 於106 年7 月6 日完成,而被告甲○○均係於106 年7 月7 日始接獲共犯洪湧智通知,前往台中市沙鹿區北勢國中附近 會合,並依據吳中文指示運輸毒品,此據被告供述如上,且 有同案被告陳秉則106 年7 月7 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稽 (見106 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且證 人即承辦員警楊建豪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除了卷內的 資料,有無查到其他線索可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階段走私? )前階段的我們沒有辦法證明,因為我們沒有任何資料。」 、「(警方偵辦過程中是否有去調查過林順安這個人是否有 真實存在還是就是洪湧智這個人?)我們有去查,但林順安 太菜市場名字,也沒有身份證字號,無法判斷」、「(警方 何時知道洪湧智這個人?)陳秉則收押之後,在地檢署供稱 才知道」、「(有無對洪湧智的背景去做調查)有,當時他 講的名字是洪智湧,我們查了很久,全台灣只有一個叫做洪 智湧,他在保四總隊,是不是我不知道,後來我再將被告借 提出來多次,又調了很多類似的名字給被告認,後來才知道 是洪湧智」等語(見原審卷第244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 ),足認員警於查獲本案前,尚未掌握「林順安」、「洪湧 智」等人之具體線索,亦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甲○○、同案 被告陳秉則有參與本件愷他命私運入臺灣之犯行,堪認被告 甲○○就私運本件愷他命進入臺灣之犯行部分,未與林順安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僅以被告甲○○有上述 共同運輸本件愷他命之犯行,即遽認被告甲○○亦涉犯私運 愷他命進入臺灣之犯行,檢察官仍應就被告甲○○確有參與 上述於106 年7 月6 日私運愷他命入台犯行為積極之舉證。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難認被告甲○○有 公訴人所指與「林順安」等人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之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甲○○有上開懲治走私條例部分犯行之超越合理懷 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 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然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甲○○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被告甲○○上開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被告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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