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2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耀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437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耀中部分撤銷。
林耀中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陸仟玖
佰玖拾陸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孝謙前於:⑴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5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⑵另因竊盜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共4 罪)、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
字第274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⑸復因施
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69
號、97年度訴字第499 號、97年度宜簡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1 年、4 月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1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7年5
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 年10月、1 年10月,於101
年9 月12日
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7 日
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
構成累犯)。林耀中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於105 年11月2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
詎林孝謙、林耀中仍不知悔改,林孝謙、林耀中、楊蕙萱均
明知宜蘭縣太平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
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林木,竟仍為下
列行為:
㈠林孝謙、楊蕙萱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
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9 日8 時許,先由林孝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楊蕙萱前往宜蘭縣大同
鄉臺七線67公里處,為避免遭人察覺,而由楊蕙萱將上開重
型機車騎離現場,再由林孝謙
攜帶鍊鋸等工具先行下車至林
班地內,
嗣由林孝謙欲以鍊鋸裁切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樹頭,
然因鍊鋸損壞因而未遂,
復於同日14時許,經由林孝謙之通
知後,復由楊蕙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七線67公里處,搭載林
孝謙離開該處。
㈡林孝謙復承前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5日7 時
許,騎乘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七
線67公里處,攜帶其所有之鍊鋸等工具下車至上開林班地(
座標X:298424,Y:0000000),以鍊鋸主機1 臺、鍊盤2 個、
鍊條2 條、手鋸2 個、柴刀1 把、開山刀1 把,裁切該處之
森林主產物扁柏1 塊,並以吊喉1 個、布繩1 條、鋼索1 條
、滑輪3 個、掛勾2 個等工具將扁柏1 塊放置至某處後,於
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下山;再於同日晚間告知林
耀中請其一同上山載運木頭下山,林耀中明知林孝謙
顯有可
能從事盜取林班地內主產物木頭之不法事宜,竟仍與林孝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國有林(非保安林),
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之犯意聯絡,由林耀中於106 年6 月26日凌晨2 時45分許,
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孝謙至臺
七線67公里處,共同將
上揭林孝謙已裁切並放置於該處之扁
柏1 塊(材積0.06立方公尺,贓額8,722 元)搬運至上開車
輛後車廂,得手後,由林耀中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孝謙離去
。
嗣於同日(106 年6 月26日)3 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大同
鄉臺七線74.7公里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扁柏1 塊及林孝謙竊
木所使用之吊喉1 個、布繩1 條、鋼索1 條、滑輪3 個、掛
勾2 個、鍊鋸主機1 臺、鍊盤2 個、鍊條2 條、手鋸2 個、
柴刀1 把、開山刀1 把等工具,始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被告3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
證據能
力,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9-200 頁),且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林孝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僅辯稱:我
因無經濟收入,故鋌而走險,請求
酌減其刑。被告楊蕙萱固
不否認林孝謙有於106 年6 月9 日8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前
往上開地點,其再於同日14時許騎車返回該處搭載林孝謙離
開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
犯行,辯稱:我先生
林孝謙叫我上山,我只有一台機車上班要用,我也急著要上
班,我不知道他上山做什麼,我只是去載他下山而已,沒有
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被告林耀中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6 月26
日2 時45分許,駕駛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孝謙至上開地點
,將扁柏及工具載運下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
之犯行,辯稱:我父親林孝謙叫我上山幫他載工具,他將工
具放在車上,我沒看到工具是什麼,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
我沒有參與本件犯行,只是我父親叫我去載東西而已;且當
時林孝謙已完成盜採林木,將林木藏於路邊,我沒有介入盜
採,無從與之成立結夥2 人以上盜採林木犯行云云。原審辯
護人則為被告林耀中、楊蕙萱辯稱:被告楊蕙萱只是單純去
載林孝謙下山回來,不知道林孝謙去林班地做什麼,且當日
林孝謙因鍊鋸壞掉,未動手採集或盜取森林主產物,並未
著
手,不成立未遂,被告楊蕙萱自不成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未
遂;被告林耀中並未介入盜採部分,進入林班地竊取木頭是
林孝謙單獨1 人所為,自不成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結夥2 人以上,被告林耀中受林孝謙請求開車載運工具下山
,倘認涉及搬運贓物部分,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孝謙部分:
被告林孝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60007288號卷〈下稱警星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7 頁、106 年度偵字第4107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27-28 頁、原審卷第32頁背面、41頁背面、242-24
3 頁背面、本院卷第198 頁),並據
證人賴木成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警星偵字第1060007288號卷第49-50 頁),復有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
扣押物照片等附卷
可參(
見警星偵字第1060007288號卷第11-23 、59-64 、79-93 頁
),足認被告林孝謙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被告楊蕙萱部分:
⒈被告林孝謙於106 年6 月9 日上午8 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楊蕙萱前往臺七線67公里處,
被告林孝謙獨留在該處後,被告楊蕙萱即先行騎車離開,復
於同日下午2 時許,被告楊蕙萱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臺七
線67公里處,搭載被告林孝謙離開該處等情,為被告林蕙萱
所不否認(見警星偵字第1060007288號卷第43-44 頁),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星偵字第1060007288號卷
第13-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⒉被告楊蕙萱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供稱:經警方提供
臺七線67公里處106 年6 月9 日上午8 時32分51秒、52秒攝
影機翻拍照片,該照片內於馬路尋找物品之人是我本人,我
忘記當時在做什麼事情,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是林孝謙,都
沒有人拿物品離開現場,我與林孝謙至附近玩,因林孝謙說
有看到木頭,說想要拿回來做標本,經警方提供臺七線67公
里處106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41分46秒、48秒之攝影機翻拍
照片,該照片內於馬路旁疑似以紙袋取走物品之人是我本人
無誤,當時是我騎機車至該處,到了之後林孝謙就下車去旁
邊的水溝拿1 塊板子起來放置腳踏墊位置,然後就由林孝謙
騎車離開,是林孝謙自己訂的薄木板,高度約到我大腿的一
半,長約我一個手臂長,當天是林孝謙叫我載他上去該處的
,我到該處後就將林孝謙放在該處,直到下午時我才再騎車
上去該處載林孝謙下山,林孝謙說要上去載爛木頭並要拿回
家做標本等語(見警星偵字第1060007288號卷第43-44 頁)
,衡以被告楊蕙萱明知林孝謙係要至山區撿拾木頭,而現今
山區之林木,均不得撿拾或砍伐,此為一般
公眾所周知之事
實,被告楊蕙萱既已知悉林孝謙係欲前往宜蘭縣太平山事業
區第15林班地撿拾林木,仍與林孝謙一同騎乘機車上山,並
於抵達目的地之後,為掩人耳目,由林孝謙獨自下車至第15
林班地竊取林木,而被告楊蕙萱則先將機車騎乘下山,待下
午2 時許林孝謙通知被告楊蕙萱後,始由被告楊蕙萱再騎乘
機車上山接應搭載林孝謙一同離開,是以,被告楊蕙萱就林
孝謙106 年6 月9 日竊取林木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
分擔甚明。
⒊同案被告林孝謙於原審中雖證稱:106 年6 月9 日天還沒有
亮就出發,警星偵字第1060007288號卷第13、14頁照片中騎
機車的人是我,旁邊穿黑衣戴安全帽的人是楊蕙萱,那天上
午8 時許剛到那裡,我從我家騎車到那裡約2 小時,上山是
我載楊蕙萱,我上山尋找木頭,楊蕙萱騎機車回去,我叫楊
蕙萱載我下山,警星偵字第1060007288號卷第15-16 頁這2
張照片就是我叫楊蕙萱來載我,我在警局說當天我和楊蕙萱
一起去宜蘭縣太平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就是臺七線67公里處
,我是要去偷木頭,這是事實,我要去找木頭,106 年6 月
9 日那次我只是去尋找,我準備要鋸木頭的時候,鍊鋸就壞
了,所以我看到鍊鋸壞掉就沒有鋸木頭,我沒有跟楊蕙萱說
去那裡做什麼,她不知道,我沒有跟她說要盜採樹木,楊蕙
萱只是單純載我而已,我進入宜蘭縣太平山事業區第15林班
地是自己1 人,楊蕙萱應該是106 年6 月9 日及106 年6 月
11日都有跟我一起上山,時間太久忘記了,我於106 年6 月
9 、11、12、25日那4 次要上山竊取木頭,楊蕙萱都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233 頁背面-236頁背面),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楊蕙萱載我去山上及載我下山,她沒進到山裡
,沒有參與盜木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惟被告楊
蕙萱既已
自承知悉林孝謙係要上山撿拾木頭,且從上開監視
器翻拍照片可知,當日一早係先由林孝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
楊蕙萱上山後,待下午再由被告楊蕙萱騎乘機車上山接應林
孝謙,並由林孝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楊蕙萱下山,而觀之
渠
等停車之地點位置,並非工地或菜園、果園,而係一般產業
道路,路邊即為林木,林孝謙於該處下車,既非至山上工作
,被告楊蕙萱於出發前即知悉林孝謙打算至該處撿拾林木,
顯見渠等2 人應係懼怕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長時間停放在該山
路上引人注意,故於林孝謙至林木區尋找可盜伐之林木
期間
,由被告楊蕙萱先將該重型機車騎至他處,待林孝謙通知後
再到場接應,否則該日僅需由林孝謙自行騎乘機車到該處即
可,何需被告楊蕙萱單純騎乘機車接送,是林孝謙上開所言
顯係迴護被告楊蕙萱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同案被告林孝謙於原審中已證稱:當日本要使用鍊鋸鋸木
頭,但因鍊鋸壞掉而未鋸等語(見原審卷第234 頁背面),
足見林孝謙
斯時業已物色竊取之林木,縱其所物色之財物尚
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林孝謙之行為
係與侵犯國有林木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
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原審辯護人辯稱林孝
謙尚未著手盜取林木,被告楊蕙萱不成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
遂罪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林耀中部分:
⒈被告林耀中有於106 年6 月26日2 時45分許,駕駛租賃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孝謙至臺七線67公里處
,並將扣案之扁柏1 塊載運下山,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線
74.7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扁柏1 塊、吊喉1 個、布繩1
條、鋼索1 條、滑輪3 個、掛勾2 個、鍊鋸主機1 臺、鍊盤
2 個、鍊條2 條、手鋸2 個、柴刀1 把、開山刀1 把等物等
情,為被告林耀中所不否認(見警星偵字第1060007288號卷
第25-27 頁、偵字卷第16頁背面、原審卷第242-243 頁),
並據證人賴木成、林承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星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49-52 頁),復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參(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1-23 、59-64 、79-93 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
認定。
⒉被告林耀中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已供稱:昨天晚間
8 時許,我在飯店做冷氣保養時接到我父親林孝謙的電話,
表示晚上要一起上山,載運木頭下山,林孝謙先來跟我拿駕
照去租車,但沒辦法租,因為駕照不是林孝謙的,我便於晚
間8 時45分許前往該租車行辦理租車事宜,辦好後我便繼續
工作,至當天晚間11時下班後,我開該部自用小客車,返家
稍做梳洗、小歇片刻後,於26日凌晨1 時許駕駛該部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孝謙從我家出發,沿國5 側
車道走至蘭陽溪堤防右轉接臺7 線前往67公里處,到達時約
凌晨2 時45分至3 時許,我與林孝謙徒手將該扁柏搬運上車
,之後就馬上下山離開等語(見警星偵字第1060007288號卷
第26頁),並於偵訊中供稱:我父親林孝謙於106 年6 月25
日晚上8 時35分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今天要上山,我父親之
前就有跟我提到要去山上搬木頭,我父親先來跟我拿駕照,
但無法租車,我便於晚上8 時45分至55分許前往租車,晚上
11時我下班後先回家休息,之後我跟我父親於26日凌晨1 時
開車上山,我開車搭載我父親到明池山莊附近,那邊就是67
公里處,路旁有一個小山丘,已經有木頭放在那邊,我們把
木頭搬上車離開。當初我父親跟我講的時候,是說木頭在路
旁,我們一人各搬一邊把扁柏搬上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
背面-17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孝謙於偵訊中所供:106 年
6 月25日早上7 時許,我騎機車去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線67公
里路旁上方,我拿鍊鋸去鋸臺灣扁柏,我鋸了1 塊,想要拿
去賣,因為用機車載運木頭會比較危險,林耀中有租了1 臺
車,本來打算去跟朋友送葬,因為他的朋友在桃園,所以我
請林耀中幫我載工具下來,於106 年6 月26日凌晨1 時許,
由林耀中開車載我上山,到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線67公里處,
我要把木頭載回家,本來打算要變賣,我知道該處是林班地
,林耀中跟我一起將這塊臺灣扁柏搬上車,車上扣案之吊喉
1 個、布繩1 條、鋼索1 條、滑輪3 個、掛勾2 個、鍊鋸主
機1 臺、鍊盤2 個、鍊鋸條2 條、手鋸2 個、柴刀1 把、開
山刀1 把都是我的,是用來吊木頭跟鋸木頭,這些工具我本
來放在山上,是想要把這些工具載下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
字卷第27頁背面),是以被告林耀中於106 年6 月25日晚間
,經由林孝謙告知表示晚上要一起上山載運木頭下山時,即
已知悉其欲與林孝謙一同上山搬運林木,被告林耀中遂先至
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復於26日凌晨
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孝謙至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線67公里
處,並與林孝謙一同將林孝謙先前已裁切好放置於該處之扁
柏1 塊搬運上車等情,
堪以認定,被告林耀中辯稱林孝謙僅
單純要其幫忙上山載東西,其並不知情云云,諉無足採。
⒊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5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
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
所稱相續
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
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就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言,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
件,為
單純一罪,
竊盜罪成立後,但於使用車輛將之搬運離
森林地之前,所犯該罪,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於犯罪行為
繼續中,續以車輛共同搬運該批扁柏,應成立共同正犯關係
,
而非單純之搬運贓物(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43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耀中於106 年6 月25日晚間,經由林
孝謙告知要一起上山載運木頭下山時,即已知悉欲與林孝謙
一同上山搬運林木,竟仍同意上山搬運林木,並於租車後於
26日凌晨駕車搭載林孝謙至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線67公里處,
見該處已放置裁切好之扁柏1 塊,自當知悉渠等所欲搬運之
木頭係森林主產物。而就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
言,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為單
純一罪,竊盜罪成立後,於使用車輛將之搬運離森林地之前
,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本案竊盜
乃從「林孝謙上山勘查、
裁切竊取扁柏、並放置於臺七線67公里某處」開始,直到「
被告林耀中與林孝謙合力搬運扁柏上車、建立積極排他性」
時止,渠等2 人透過直接之聯繫、在整段過程中相續承擔部
分作為,終於破壞他人管領
持有而竊取扁柏得逞,並駕駛車
輛將扁柏搬運離開,即屬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
無訛。是以,
渠等2 人就本件竊取扁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林耀中辯稱林孝謙竊得扁柏後,其始協助搬運林木,未參
與本件竊取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 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查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
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
處107 年10月9 日羅太政字第107170043 號函附之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1 份
可稽(見本院卷第240-245 頁)。又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
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 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
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
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
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
名(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竊取扁柏之地點,係在宜蘭縣太平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屬
國有林(非保安林)範圍,此有森林被害
告訴書1 份附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75頁),是本案所竊取之扁柏確係森林法所
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
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
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
,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
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
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
因此擴大遭受損害
之虞(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
究意見參照)。本案被告林孝謙先行至宜蘭縣太平山事業區
第15林班地裁切竊取扁柏,並放置於臺七線67公里某處後,
被告林耀中與林孝謙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渠等2 人駕駛租用之自小客車至該處後,合力將所竊取之
扁柏搬至車上載運離開,足見渠等2 人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
搬運贓物之必要,是渠等2 人顯係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搬運贓
物。
㈢又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
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
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當屬
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
構成要件
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
諭知
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林孝謙用以盜伐扁柏之鏈鋸等
工具,既可用以切割林木,顯見其質硬且形尖而銳利,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
供
兇器使用甚明,惟因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
處
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 號
判例要旨參照),則被告
林孝謙、林耀中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既有處罰明文,自應排除刑法竊盜罪而優先適用森
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
㈣是核被告林孝謙、被告林耀中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渠等2 人所竊得之扁柏
,為同條第3 、4 項所稱之貴重木,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核被告楊蕙萱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
㈥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就
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於不
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而言。其
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
不可
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02號
判例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楊蕙萱上開犯行,應成立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
、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嫌,
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
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
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
法中之結夥犯罪,其
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楊蕙萱雖與被告林孝謙就106
年6 月9 日竊取林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林
孝謙竊取林木時,被告楊蕙萱並未在場,自無從論以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
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孝謙、被告林耀中上開犯
行,係於保安林內犯之,應成立森林法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2 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渠等2 人所竊取之
扁柏屬貴重木,業如前述,
起訴書疏未認定渠等2 人亦犯森
林法第52條第3 項,容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15
林班地並非保安林,已如前述,起訴書認渠等2 人另涉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容有誤會。
㈦被告林孝謙與被告楊蕙萱就106 年6 月9 日之犯行,被告林
孝謙及被告林耀中就106 年6 月26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復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
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 人以
上」,故就被告林孝謙及林耀中之判決主文記載,自無再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附此敘明。至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
非
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林孝謙及林耀中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
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㈧被告林孝謙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為勘查、裁切及拖拉扁柏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㈨被告林孝謙及林耀中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被告林孝謙及林
耀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與前開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遞加之。
㈩被告楊蕙萱已共同著手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之實施,但尚
未得手,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楊蕙萱、林孝謙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楊蕙萱、林孝謙2 人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森林法第50條第2 項、第1 項、第52條第
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孝謙、
楊蕙萱僅為一己私利而竊取林木,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
護,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被
告林孝謙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楊蕙萱基於配合之地位,兼衡
本案所竊取之臺灣扁柏材積為0.06立方公尺,贓額為8,722
元,被告林孝謙坦承犯行及被告楊蕙萱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林孝謙、楊蕙萱之學歷分別為高中畢業、國小畢
業,被告林孝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蕙萱之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孝謙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7萬4,440 元(按:本件竊
取之木材贓額為8,722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
林管處106 年7 月25日羅太政字第1061700275號函
暨檢附森
林被害告訴書1 份
在卷可稽,審酌該竊取木材僅有1 塊,材
積僅有0.06立方公尺,價值亦非甚鉅,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併科贓額20倍罰金為當,即8,722 元×20=174,44
0 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
被告楊蕙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⑴扣案被告林孝謙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用以供被告林孝謙、林耀中本案
犯罪之用,
業據被告林孝謙於警詢中供稱在案,依森林法第
52條第5 項之規定,即應予以
宣告沒收。⑵本案被告林孝謙
、林耀中所竊得之
犯罪所得即扁柏1 塊,業據扣案並已由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技術士賴木成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64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⑶被告林孝謙、楊蕙萱於106 年
6 月9 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友人林志
弘所有,而被告林孝謙、林耀中於106 年6 月26日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東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林承義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 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4-45 頁),友人僅受被告林孝謙請求而善意出
借車輛,其自身並不知情,不是無故為之,而且也不因出借
車輛有任何獲利結果,而租賃公司更無從審酌他人租借車輛
之用途為何,衡酌檢察官既未對車輛聲明沒收,且從本案商
借、租賃車輛過程、犯罪的過程與結果數額來看,本案倘若
宣告沒收第三人林志弘、東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林承義所
有之車輛,對被告林孝謙、林耀中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該
第三人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楊蕙萱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
業已詳述如前;被告林孝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
,既無逾越
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
判決之量刑並無因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被告林孝謙
請求酌減其刑,亦無理由。綜上,被告林孝謙、楊蕙萱2 人
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林孝謙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
期日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林耀中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林耀中所犯,認罪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林耀中係於林孝謙已裁切扁柏後,於106 年6
月25日晚間請其一同上山搬運林木時,始知悉林孝謙從事盜
取林木之不法事宜,進而與林孝謙有犯意聯絡,駕車搭載林
孝謙上山,一同將扁柏搬運上車載運離開,原審於事實及理
由欄中疏未論述被告林耀中係於林孝謙竊取林木行為接續進
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竊取林木犯行,為
相續
共同正犯,自有未合。被告林耀中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業已詳述如前;被告林耀中另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林耀中僅因林孝謙所託
,即駕車搭載林孝謙一同上山竊取扁柏,造成珍貴森林資源
難以回復之損失,危害國家森林資源,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情形,自
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林耀中上訴意旨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耀中僅為一己私利而與林孝謙共同竊取林木,
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並
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惟其係基於配
合之地位,受林孝謙所託始上山一同將扁柏搬運上車載運離
開,兼衡所竊取之臺灣扁柏材積為0.06立方公尺,贓額為8,
722 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歷為五專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
本件竊取之木材贓額為8,722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羅東林管處106 年7 月25日羅太政字第1061700275號函暨
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4-78 頁)
,審酌該竊取木材僅有1 塊,材積僅有0.06立方公尺,價值
亦非甚鉅,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認以併科贓額18倍罰金
為當(按:8,722 元×18=156,996 元),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
前所述,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至3 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
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
,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
於沒收事項,如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有所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用以供被告林耀中及林孝謙本案犯罪之
用,業據林孝謙於警詢中供稱在案,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
之規定,即應予以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耀中、林
孝謙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扁柏1 塊,業據扣案並已由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技術士賴木成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見警星偵字第1060007288號
卷第64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⒊按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第
2 條第2 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
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
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
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
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又105 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5 項之
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
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則本案關於違反森林法犯行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但「沒收」作為干預基本權的公權力措施
,不因為法律規定,即一概不論輕重全予宣告。例如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對被告所有或
第三人歸屬物沒收時,仍得因過苛之虞調節。準此,法律
縱
有「不論歸屬者」的沒收條款,應仍有
比例原則(即上開刑
法具體化的過苛條款)適用。經查,被告林孝謙、林耀中於
106 年6 月26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係東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林承義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租賃公司自無
從審酌他人租借車輛之用途為何,本院衡酌檢察官既未對車
輛聲明沒收,且從本案租賃車輛過程、犯罪過程與結果數額
來看,倘若宣告沒收第三人東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林承義
所有之車輛,對被告林耀中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該第三人
亦有過苛之虞,爰據前述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扣案之工具 │
├─────────────────────────────┤
│吊喉1 個、布繩1 條、鋼索1 條、滑輪3 個、掛勾2 個、鍊鋸主機│
│1 臺、鍊盤2 個、鍊條2 條、手鋸2個、柴刀1 把、開山刀1 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