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2757號
上 訴 人 鴻飛工程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代表 人 胡永偉
上 訴 人 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代表人 胡志偉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81、83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15號
、106年度偵字第20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胡永偉部分
一、胡永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參、胡志偉部分
一、胡志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肆、鴻飛工程有限公司及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部分
鴻飛工程有限公司、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
害投標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胡永偉、胡志偉係兄弟。胡永偉原於胡志偉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2樓,下簡稱「大陳公司」)任職,然之後則於民國99
年7月間,另行成立「鴻飛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
○○區○○路○○○○○號,下簡稱「鴻飛公司」)。大陳公司
與鴻飛公司雖均係獨立經營之公司,然因胡永偉、胡志偉2
人之兄弟關係,且鴻飛公司除胡永偉外,並無可處理相關事
務之員工,需大量依賴大陳公司之協助,從而,就政府標案
中,鴻飛公司投標文件之準備、投標等,仍由大陳公司之人
員協助。故就同一政府標案,此2公司屬合作而無競爭關係
,不得聯合共同參與同一標案投標。
二、胡永偉、胡志偉明知就同一政府標案,大陳公司與鴻飛公司
屬合作而無競爭關係,有重大異常關聯,不得聯合共同參與
同一標案投標,竟仍為下述行為:
㈠新北市政府於101年4月16日「10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
申報共同供應契約案」標案(案號:COP101-07,下簡稱「
101年標案」):
⒈該案採公開招標及複數決標,並以最低標決標,採購預算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950萬9,816元,底價總金額666萬元,
限定得標廠商家數上限為4家,每家預算金額為237萬7,454
元,底價金額為166萬5,000元。就同一政府標案並無競爭關
係之大陳公司與鴻飛公司,因得標廠商家數可為4家,若大
陳公司與鴻飛公司均得標,形式上雖分別得標,但實質上可
共享得標資源。從而,胡永偉及胡志偉為求能於參加上開新
北市政府101年標案,增加得標機會,以謀公司利益,竟共
同決定由大陳公司、鴻飛公司各自具名,分別以投標價格10
2萬2,400元、95萬1,155元參加該標案投標,製造形式上價
格競爭,隱匿其2家公司屬合作而無競爭關係之事實,以規
避實質上同一廠商投標以一標為限之規定。2人並指示不知
情之大陳公司員工楊妙如、李晏婷製作大陳公司、鴻飛公司
投標文件,寄送至新北市政府參與該標案之投標。
⒉
嗣共有9家廠商投標該標案,經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於101年4
月25日開標時,未能審查發現上情,誤信大陳公司、鴻飛公
司係競爭之廠商,其後開標結果,由「弘基消防安全設備有
限公司」(下簡稱「弘基公司」)先以最低標價93萬8,071
元決標,再依次低標價依序由鴻飛公司、華紀工程有限公司
(下簡稱「華紀公司」)、大陳公司同意減價
比照最低標價
承攬而得標。使後續順位原與鴻飛公司、大陳公司有競爭關
係依序應有同意減價得標機會之其他廠商因而未得標,致該
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部分鴻飛公司、大陳公司所涉
應科以罰金處罰,因已逾
追訴權時效,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
處分在案)。
㈡新北市政府於102年4月11日再辦理「新北市公立國民小學(
未含福山國小)102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標案(
案號:0000000F,洽辦機關為新北市林口區麗林國小,下簡
稱「102年標案」):
⒈該標案之招標,採公開招標及分區複數決標(
按不同區域標
的之複數決標,非共同供應契約),並以最低標決標,預算
總金額256萬7,171元,底價總金額243萬8,690元。本件標案
將新北市全區劃分為5個區域,每區預算金額及底價金額不
同。該標案就每家廠商投標區數雖未限制,惟每家廠商以得
標1區為限(採購標的分段履約,第一階段為檢修申報,第
二階段為協助驗收)。各區決標順序,依各區合於招標文件
規定之最低標標價與各該區預算金額之比例,由低至高依序
辦理決標,比例相同,依預算金額由高至低依序辦理決標。
⒉胡永偉、胡志偉明知大陳公司、鴻飛公司就此標案屬合作而
無競爭關係,不得聯合共同參與同一標案投標。然為規避每
家廠商得標以1區為限之規定,竟又共同決定由大陳公司、
鴻飛公司各自具名,分別以第1區投標價格21萬0,805元、17
萬8,591元,第2區投標價格25萬7,560元、21萬7,822元,第
3區投標價格23萬9,752元、20萬2,905元,第4區投標價格23
萬4,565元、19萬8,047元,第5區投標價格24萬5,623元、20
萬7,971元,參加該標案各區投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
隱匿其2家公司屬合作並無競爭關係之情,以規避同一廠商
投標以一標為限之規定。
⒊2人復指示不知情之大陳公司員工楊妙如、李晏婷製作大陳
公司、鴻飛公司投標文件,寄送至新北市政府參與該標案各
區之投標。
⒋嗣共有10家廠商投標該標案,經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於102年4
月23日開標時,未能審查發現上情,誤信大陳公司、鴻飛公
司有競爭關係,其後依各區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標價
與各該區預算金額之比例,由低至高依序(即第2區、第4區
、第5區、第3區、第1區)辦理決標。依序開標結果,第2區
由「品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品祥
公司」)以最低標價21萬1,246元決標,第4區蕭堯以最低標
價14萬0,465元決標,第5區由鴻飛公司以最低標價20萬7,97
1元決標,第3區由「震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震
御公司」)以最低標價22萬5,500元決標,第1區由大陳公司
以最低標價21萬0,850元決標。使第5區、第1區後續順位依
序應決標之其他廠商因而未得標,致該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三、
嗣經新北市政府採購處發現上開101年、102年標案之參與投
標廠商鴻飛公司、大陳公司分別有:㈠標單部分筆跡相同、
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所述理由部分相同、鴻飛公司負責人胡
永偉曾任大陳公司承攬工程廠商代表;㈡電子領標憑據編號
相同、投標文件送件時間相同、外標封、標單及回郵信封部
分筆跡相同、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所述理由部分相同、鴻飛
公司負責人胡永偉、大陳公司股東胡志偉互曾為承攬工程協
驗人員等疑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
見,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7-15
8、277-2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認具有
證據能力。
二、
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胡永偉及胡志偉不爭執以下事實(本院卷第156頁):
⒈被告胡永偉及胡志偉係兄弟。被告胡永偉原於被告胡志偉擔
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大陳公司任職,然之後則於99年7月間
,另行成立被告鴻飛公司。此事實除經被告胡永偉及胡志偉
自承外,並經
證人即原任職於大陳公司之林冠谷證述屬實(
本院卷第272-275頁)。
⒉大陳公司與鴻飛公司有前述參與101年標案及102年標案之情
。此事實除經被告胡永偉及胡志偉自承外,並有新北市政府
採購處104年8月21日新北採政字第1043017927號函及其檢附
之本件101年標案開標紀錄、鴻飛公司、大陳公司之標單、
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大陳公司100年12月27日承作中華郵
政公司臺北郵局工程驗收紀錄(廠商代表胡永偉)、鴻飛公
司99年12月13日承作臺北縣立汐止國中工程驗收紀錄(協驗
人員胡志偉)、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勞務採購科101年5月16日
簽、101年4月16日公開招標公告、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
單、預算書、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聲明書、外標封、得標廠
商資格、規格
暨證件查驗表、101年5月14日更正決標公告、
投標廠商名稱一覽表、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後續依序跟進減價
作業及退
還押標金事宜通知函寄送鴻飛公司、大陳公司之
送
達證書、鴻飛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由大陳公司員工蔡英
傑領取)、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06年12月28日新北採勞字第
1063134024號函、上開102年標案102年4月11日公開招標公
告、預算書總表、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投標須知、
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102年4月29日決標公告、投標廠商
名稱一覽表、各區決標比價資料、開、決標紀錄、查詢電子
領標紀錄、大陳公司101年11月30日承作新北市土城國小工
程驗收紀錄(協驗人員胡永偉)、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外
標封、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04年8月28日新北採政字第104301
8118號函、電子憑證資料、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勞務採購科10
2年4月24日簽、新北市林口區麗林國民小學107年5月4日新
北林麗林小總字第1076962313號函及其檢送之102年標案鴻
飛公司、大陳公司驗收紀錄、合約書、概算表及申報書光碟
等在卷
可資佐證。
㈡本件爭點
被告等均否認有何
起訴書所指
犯行。辯稱鴻飛公司與大陳公
司均係獨立存在有競爭關係之公司,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情。從而,本件爭點即為被告等所為,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
二、本院認定:【被告等所為,確違反政府採購法】
㈠101年標案及102年標案,均禁止無競爭關係之2公司分別參
與投標:
⒈101年標案採公開招標及複數決標,並以最低標決標,採購
預算總金額新臺幣950萬9,816元,底價總金額666萬元,限
定得標廠商家數上限為4家,每家預算金額為237萬7,454元
,底價金額為166萬5,000元。而其投標須知中,已表明禁
止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在「形式審查
表」上,亦將「本投標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是否(皆)未
投遞2封以上之投標文件」列為審查事項,此有投標文件及
「形式審查表」各1份在卷
可稽(偵字第5017號卷二第250
-267頁)。參以本得標廠商家數可為4家,若確屬無競爭關
係(關於此點之論述,詳後述)之大陳公司與鴻飛公司得
標,形式上雖分別得標,但實質上可共享得標資源,並將
影響後續可得標廠商之權益。從而,101年標案確禁止無競
爭關係之2公司分別參與投標。
⒉102年標案採公開招標及分區複數決標(按不同區域標的之
複數決標,非共同供應契約)。本件標案將新北市全區劃
分為5個區域,每區預算金額及底價金額不同。該標案就每
家廠商投標區數雖未限制,惟每家廠商以得標1區為限(採
購標的分段履約,第一階段為檢修申報,第二階段為協助
驗收)。且在投標須知,已表明禁止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在「形式審查表」上,亦將「本投標
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是否(皆)未投遞2封以上之投標文件
」列為審查事項,此有投標文件及「形式審查表」各1份
在
卷可稽(偵字第5017號卷三第31-49頁)。參以標案就每家
廠商投標區數雖未限制,然惟每家廠商既以得標1區為限,
若確屬無競爭關係(關於此點之論述,詳後述)之大陳公
司與鴻飛公司得標,形式上雖分別得標,但實質上可共享
得標資源,並將影響後續可得標廠商之權益。從而,102年
標案確禁止無競爭關係之2公司分別參與投標。
㈡就101年標案及102年標案,大陳公司與鴻飛公司屬合作而
無競爭關係:
依下開證據所示,雖可認定大陳公司與鴻飛公司均實際存
在,然在101年標案及102年標案中,此2公司屬合作而無競
爭關係:
⒈證人即大陳公司業務助理楊妙如、大陳公司工讀生李晏婷
供述部分:
①楊妙如供稱:
大陳公司與鴻飛公司均在同一處所,沒有區分。李晏婷會
把鴻飛公司要投標的文件全部準備好,我負責檢視李晏婷
準備的文件是否齊全,有無
錯誤,接著由李晏婷負責寄出
。鴻飛、大陳兩家公司投標文件,有時我都會看,在辦公
室的人員都是屬於大陳公司,都有幫忙鴻飛公司處理事務
,我想不到辦公室有何人是專門處理鴻飛公司事務等。李
晏婷是大陳公司員工,是我的助理(偵字第26215號卷第44
-45、52至54頁)。
②李晏婷供稱:
我是大陳公司的工讀生,鴻飛公司與大陳公司是在同一個
辦公處所,一開始是○○○區○○路2樓,後來1、2年前搬
○○○區○○路○段那裡。鴻飛公司的標案聯絡人,如果是
我去跑腿的,就會寫我是聯絡人(偵字第26215號卷第22
-23、26-27頁)。
③由上開大陳公司人員之供述可知,被告胡永偉及胡志偉雖
分別經營鴻飛公司與大陳公司,但因為鴻飛公司並無專職
人員,所以都是由大陳公司幫忙處理行政事務。本件投標
也是由大陳公司人員負責處理投標文件及參與投標。並因
此導致新北市政府採購處發現上開101年、102年標案之參
與投標廠商鴻飛公司、大陳公司分別有㈠標單部分筆跡相
同、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所述理由部分相同、鴻飛公司負
責人胡永偉曾任大陳公司承攬工程廠商代表;㈡電子領標
憑據編號相同、投標文件送件時間相同、外標封、標單及
回郵信封部分筆跡相同、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所述理由部
分相同、鴻飛公司負責人胡永偉、大陳公司股東胡志偉互
曾為承攬工程協驗人員等疑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衡情
,倘大陳公司與鴻飛公司就101年、102年標案有競爭關係
而無合作關係,豈有由同一人填寫不同公司標單、並由同
一人送件之可能?蓋如此一來,將導致大陳公司可預先知
悉鴻飛公司參與投標之金額,完全失去禁止無競爭關係之2
公司分別參與投標之旨。
⒉被告胡永偉供述部分:
①我以前是大陳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於103年3月才不是,因
我弟弟胡志偉希望我退出大陳公司,鴻飛公司我則是登記
及實際負責人。
原本我們營運主要是大陳公司為主,鴻飛
公司則是支援,如新北市政府學校案件,大陳公司負責設
計規劃,依法大陳公司不能投標,就必須用鴻飛公司來投
標,反之亦然(偵字第26215號卷第16-18頁)。
②由被告胡永偉之供述,可知其不僅曾擔任大陳公司實際負
責人,且鴻飛公司與大陳公司就政府標案部分,常需互相
支援以獲取得標之利益。顯見鴻飛公司與大陳公司就政府
標案部分並無競爭關係,反係互相協助支援之關係。
⒊證人即前任職於大陳公司之林冠谷之供述
①大陳公司與鴻飛公司在標案或平常案件的工作執行中,如
果有人力不足的時候,會有人力
彼此協助的情況。例如我
在處理大陳公司案件忙不過來,會找鴻飛公司幫忙。萬一
鴻飛公司案件忙不過來,我也會去處理幫忙(本院卷第271
-275頁)。
②由其供述,亦可知大陳公司與鴻飛公司就標案之執行中,
確實處於互相支援之合作情形。
⒋另觀諸102年標案中鴻飛公司、大陳公司得標該區之合約書
、驗收紀錄所示,被告2家公司得標之採購案僅有履行各區
國小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及申報勞務採購部分,如檢修有
缺失改善部分,依合約規定,得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強
迫該承包分區國小採購廠商推銷之消防設備及修繕,原檢
查廠商亦不得參加該受檢學校消防改善採購之投標或作為
決標對象。然
參諸鴻飛公司、大陳公司驗收紀錄所示,鴻
飛公司得標之該區國小檢修有缺失改善時,該區國小缺失
改善工程之採購廠商,即有多所國小係由大陳公司配合承
作,而大陳公司得標之該區國小檢修有缺失改善時,該區
國小之缺失改善工程採購廠商,反之亦有多所係由鴻飛公
司配合承作。可見鴻飛公司、大陳公司除其該標案原得標
之檢修申報等勞務採購外,於檢修後發現之國小缺失改善
工程採購,因未達公告金額,可由該國小逕行洽詢廠商採
購,亦可從中相互配合而牟取其他工程利益。益見被告胡
永偉、胡志偉於此類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政府採購
案,確有以鴻飛公司、大陳公司共同聯合參加投標以增加
得標機會利益之動機,鴻飛公司與大陳公司就該等標案當
屬合作關係而無競爭關係。
㈢被告胡永偉及胡志偉雖一再辯稱鴻飛公司與大陳公司就101
年標案及102年標案係競爭關係。然如前述,該2公司若屬
競爭關係,絕無由同一大陳公司人員填寫大陳公司及鴻飛
公司標單、並由同一大陳公司人員一起送件之可能。參以
前揭供述證據所示鴻飛公司與大陳公司關係密切,顯見被
告胡永偉及胡志偉辯稱鴻飛公司與大陳公司就就101年標案
及102年標案屬競爭關係一情,並不足採。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
堪認定。
四、駁回證據調查部分
㈠當事人、代理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若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必要者,得不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等原雖請求
傳喚胡家祥、賴則宇,然此部分
事證已
臻明確,參以被告等亦自行減縮不予調查該等證人(本院卷
第237-239頁)。是並無傳喚胡家祥、賴則宇之必要。
參、論罪、
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㈠所成立之罪
⒈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
,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
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參與投標之
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
法人格
,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議定得標後互
相支援、協助而無競爭關係者,此等行為將製造形式上價格
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
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可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之
詐欺圍標罪。
⒉是核被告胡永偉、胡志偉就101年標案及102年標案所為,均
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妨害投標罪。
㈡間接
正犯
被告胡永偉、胡志偉利用不知情之大陳公司員工楊妙如、李
晏婷,辦理參與上開等標案投標,均為
間接正犯。
㈢
共同正犯
被告胡永偉與胡志偉間,就上開2次妨害投標犯行,有
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分論併罰
被告胡永偉、胡志偉上開2次妨害投標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胡志偉
累犯不予加重
⒈本件被告胡志偉前曾於99至101年間,先後因犯妨害風化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
100年度桃簡字第177號、100年度簡字第69號等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其後復經該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3767號
裁定,更定其上開3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於10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另查其上開該法院
99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77號等案罪刑,
於更定上開應執行刑前之100年1月26日、100年7月12日均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胡志偉前受有上開二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均為累
犯。
⒉被告胡志偉雖屬累犯,然依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揭示之原
則,若不經裁量一律加重刑度,係屬
違憲。從而,本院審酌
被告胡志偉前案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質、侵害
法益均不相同
,且先前所犯為累犯之罪,又係易科罰金而未實際入監執行
等,認為被告胡志偉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以累犯加重刑
度之情,故不予加重。
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謂被告胡永偉、胡志偉2人上開2標案所施
詐術係以鴻飛公司借用無投標意願之大陳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已達3家廠商參與投標門檻免於流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此點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認定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
並無影響被告胡永偉、胡志偉有本院所認定施詐術以妨害投
標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法人部分
被告胡永偉為被告鴻飛公司之代表人、胡志偉於本件犯罪時
為大陳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從業人員,被告鴻飛公司、大陳公
司因其代表人、從業人員犯上開101年及102年標案之妨害投
標罪,應處以同法第92條規定所定罰金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等構成犯罪,固非無
見。然如前述,本件被告鴻飛公司與被告大陳公司係獨立經
營之公司,只是就101年標案及102年標案,被告大陳公司與
被告鴻飛公司屬合作而無競爭關係,不得共同參與投標。從
而,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
洽之處,仍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胡永偉、胡志偉為牟取政府採購標案利益,製造不實之
競爭關係,隱匿其間係合作支援之關係,破壞政府採購招標
程序價格競爭功能,以增加其得標機會,使政府採購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嚴重影響政府採購制度,應予非難;兼衡其
本件所犯各罪之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
「貳、參」部分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鴻飛公司、大陳公司部分,則衡酌其代表人、從業人員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妨害投標犯罪情節,各科以如主文「肆
」所示之罰金。
四、
沒收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
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
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無庸
為
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胡永偉、胡志偉之鴻飛公司、大陳
公司,雖有因上開102年標案得標而獲取履約報酬利益(101
年標案雖有得標,惟其後無機關與之簽約委其施作),但該
報酬利益係其實際履約之對價,尚
難謂係屬其上開犯罪之不
法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
)。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