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2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雄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段誠綱律師
陳彥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4號、第220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國雄共同運輸
第四級毒品未遂,處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
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肆拾伍包含袋(合計淨重玖佰玖拾點捌公
斤,純質淨重約柒佰柒拾貳點柒貳公斤)、色母綜合混練機臺伍
台及HUGIG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
00000號),均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國雄於民國106 年8、9月間透過線上遊戲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蔡政傑」之成年男子,進而成為朋友。緣「蔡
政傑」於林國雄經濟欠佳時,會主動借錢給林國雄,讓林國
雄繳納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用
以置放電信基地台相關線材、器材及機具倉庫之租金。
嗣於
107 年1月底至同年2月初某日,「蔡政傑」向林國雄提議借
用上開倉庫,經林國雄應允後,「蔡政傑」遂委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45包(合計淨重
990.8公斤,純度77.99%,純質淨重約772.72公斤)夾藏至
色母綜合混練機臺內,利用海運之方式,使不知情之運輸業
者,於107年2月2日自中國大陸香港以海運貨櫃(櫃號:SEG
U0000000、報單號碼:AW/07/389/R0025 號)裝置,並以進
口人「濰泓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委由「驊洲隆昌股份有
限公司」於107 年2月5日報關抵達基隆港。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關務人員於同日執行貨櫃檢查時,發現上開進口之色母
綜合混練機臺內夾藏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1 批,遂通報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官(下稱基隆調查站
調查官)
查緝,經會同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報請檢察官指揮
偵辦,
乃由調查官佯為貨運行人員續與接貨者聯繫、進行埋
伏以追緝貨主等共犯。
二、「蔡政傑」於上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45包運抵基隆港並
報關後,於107 年2月6日透過線上遊戲與林國雄聯繫,委託
林國雄收領上開毒品貨物並暫放在前揭倉庫,「蔡政傑」會
前往領取,並允諾事成後給付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報
酬;林國雄明知上開毒品係
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卻
因積欠「蔡政傑」債務而貪圖前開報酬,遂與「蔡政傑」共
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應允為之。嗣「蔡政傑
」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林國雄,供與貨
運公司聯繫;林國雄於107 年2月7日接獲貨運公司以上述行
動電話表示欲運送上開貨物至前揭倉庫後,即於同年月7 日
、8 日間持該電話與貨運公司、起重機業者聯繫運送事宜,
後於107 年2月8日,新北市調查官蔡坤祐會同貨運公司司機
,將上開貨物運送至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倉庫
,而林國雄於同日抵達倉庫時,發現倉庫外似有警調人員在
場埋伏,遂將上開行動電話藏匿、門號SIM 卡棄置後迅速逃
離現場;因扣案毒品之運送係在檢調機關監控下為之,自屬
運輸未遂。後經調查官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攔得林國
雄,並經林國雄
同意搜索,扣得「蔡政傑」交予林國雄使用
之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已遭
林國雄棄置)。
三、案經基隆調查站報告
暨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以及
書證
,本案
當事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 至74、142
至145 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
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認為
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林國雄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偵字第1024號卷第81、
90頁,原審卷第24-26、48頁,本院卷第147頁),且據
證人
即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林獻堂於調查站、證人即基隆
調查站調查官徐羽平、證人即新北調查處調查官蔡坤祐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024號卷第7-8頁,原審卷第106
-112頁);此外,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貨
倉庫及周遭示
意圖、倉庫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譯文、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
局107年2月9日調科參字第10723201900號聲紋
鑑定書、報單
號碼AW/07/389/R0025 號進口報單等存卷
可參(偵字第1024
號卷第5-6、9、12-26、39-45、49-53、94 頁,偵字第2200
號卷第8-11、13頁);而所查獲之粉末45包(合計淨重990.
80 公斤,純度77.99%,純質淨重約772.72公斤),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含有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份,有該
局107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2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偵字第2200號卷第6 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鹽酸羥亞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
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運輸。又該條例第4 條
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
,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運輸至
異處均屬之。查本件夾藏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貨物,於
107年2月2日自中國大陸香港以海運貨櫃裝置(櫃號:SEGU0
000000、報單號碼:AW/07/389/R0025 號),並以進口人「
濰泓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委由「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
」於同年5 日報關抵達基隆港,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關務
人員於107 年2月5日執行貨櫃檢查時,即已查悉該批貨物夾
藏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
等情,業如前述;又「蔡政傑」係
於本件扣案之第四級毒品於107 年2月5日入境臺灣後,始於
翌日(即6 日)邀約被告代其提領貨物,並非於扣案第四級
毒品自香港起運時(或之前)即與被告達成合致,委請被告
收貨,故扣案毒品自香港私運進入臺灣之部分,自與被告無
涉(詳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惟被告於扣案之第
四級毒品運抵臺灣後,應「蔡政傑」之邀與貨運行聯繫,欲
將上開毒品運至前揭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之倉庫以便收貨,此
部分自係與「蔡政傑」共同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之,
且被告業與貨運公司人員聯繫收貨之時間、地點,而
著手實
行運輸之行為,僅因此時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已在檢調人員之
監控下,由檢調派員陪同貨運行人員起運前往被告指定之收
貨地點,客觀上被告無法完成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故應
論以
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業已
既遂,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然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與「蔡政傑」就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然未生犯罪結果而屬
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自白不
諱,爰依前揭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被告雖以其就本案犯罪非居於主導地位,未經手毒品前半段
進口部分之運輸,預期之不法所得遠低於扣案之毒品價格,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惟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
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加重相關法令
之處罰規定外,並於媒體廣為宣導禁令,被告竟仍為牟取私
人利益,起意運輸毒品,
參諸扣案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
(合計淨重990.80 公斤,純度77.99%,純質淨重約772.72
公斤),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及我國
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同情。再被告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
遂罪,
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萬元
以下
罰金,被告再經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
3 月以上、三年以下,已
難謂有
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
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國雄與「蔡政傑」均明知鹽酸羥亞胺
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三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運進口
,竟基於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於107 年2月5日前某日,委由某人將第四級毒品鹽酸羥
亞胺1批(淨重990.8公斤,純度77.99%,純質淨重約772.7
2 公斤)夾藏至色母綜合混練機臺內,自中國大陸香港以海
運貨櫃(櫃號:SEGU00 00000、報單號碼:AW/07/389/R002
5 號),以進口人濰泓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委由驊洲隆昌
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2月5日報關抵達基隆港,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
判例可資參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案之第
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1 批暨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聲紋
鑑定書、指紋鑑定書、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搜索暨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搜索暨扣押筆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進口報單、
拔釘器及發票、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私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入台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扣
案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是從大陸地區來的,「蔡政傑」
只說要借用我的倉庫收貨,一開始他是說要自己簽放,後來
突然打電話要我簽收,我才簽收,我根本不知道這是從國外
進來的等語。查:
1、扣案夾藏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貨物,係於107 年2月2日
自中國大陸香港以海運貨櫃起運,並以進口人「濰泓國際有
限公司」之名義,委由「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5
日報關抵達基隆港乙情,已如前述;而依證人林獻堂於調查
時證稱:上開貨物之臺灣收件人為「蔡政傑」、收件地址是
「桃園市○○區○○路○○○巷○○號」、收件電話是「000000
0000 」等語(偵字第1024號卷第7頁反面),可知進口該批
貨物並原擬收貨之人確為「蔡政傑」
而非被告。
2、佐以被告於調查時供稱:107年1月中旬,蔡政傑透過線上遊
戲聊天系統與我聯繫,向我表示他有一批貨希望可以送至我
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廠房,蔡政傑表示
會自行前往接貨,經我同意後,107 年2月6日我再次在線上
遊戲遇到蔡政傑,蔡政傑向我表示他因為臨時有事無法親自
前往接貨,希望我可以幫他接下這批貨,並允諾給我3至5萬
元,隨即與我約定半小時後到民權西路捷運站碰面,他會請
人將收貨的手機拿給我,貨運行會撥打此門號之手機等語(
偵字第1024號卷第32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我只知道是
蔡政傑叫我去接貨,我知道裡面是毒品,但我不知道是從國
外進來的等語(偵字第1024號卷第90頁);於原審供稱:我
只有跟貨運公司的司機及堆高機業者聯繫,但貨運公司的人
也沒說這批貨是從哪來的,只跟我說貨運到了,要送到我的
倉庫,貨運公司事先就知道我的倉庫在哪了等語(原審卷第
48、117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是從國外運來
的,貨運行打來跟我說貨已經到了,約時間去簽收。一開始
蔡政傑說是要自己簽收,但是突然打電話要我簽收,我才簽
收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可見被告於偵審中自始一致供
稱不知扣案毒品係自國外進口,其未參與進口扣案毒品之事
宜。
3、觀諸卷附貨運業者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即被
告所述「蔡政傑」交付其與貨運業者聯繫之電話)之
通訊監
察譯文,對話內容僅在確定貨物
送達倉庫之地址及送達時間
,均未談及貨物之來源等細節(偵字第1024 號卷第39-40頁
),則依上開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該等貨物係自中國
大陸香港地區進口抵臺。參以證人即新北調查處調查官蔡坤
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處理本案前,並無情資知悉被告
有涉案等語(原審卷第110 頁),自亦無從
佐證被告就私運
扣案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入境臺灣部分,與「蔡政傑」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
扣案之第四級毒品係自大陸地區進口抵台,被告並與「蔡政
傑」有私運第四級毒品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對
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
單純一罪及想
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與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07 年2月6
日前,即知「蔡政傑」借用前揭倉庫係為置放第四級毒品,
業如前述,惟原審卻認定被告於107 年1月底至同年2月初某
日,即同意出借倉庫供「蔡政傑」放置第四級毒品,此部分
事實認定尚有未合。其次,量刑固屬
法律上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指法院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予以合乎平等、
比例原則
之裁量。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4項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5 年以
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範圍為1 年3
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亦有
未合。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
緩刑之諭
知等語,然因本件扣案之第四級毒品數量甚多,對社會秩序
潛在之危害甚鉅,尚無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之理,被告之上
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重大危害性,竟不惜違法犯禁,而與
「蔡政傑」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且本案第四級毒品鹽酸羥
亞胺之淨重高達990.8公斤,純度77.99%,純質淨重約772.
72公斤,數量甚鉅,潛在之危害性甚大,幸於貨物抵達基隆
港時,即遭查獲,始未生鉅大損害;兼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參與程度、
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
、素行、家庭生活(本院卷第102-116、150頁,含被告所提
之戶籍謄本、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學費收據等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扣案之粉末45包(偵字第1024號卷第41-45頁,合計淨重990
.80公斤,純度77.99%,純質淨重約772.72公斤),經鑑定
含有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份(偵字第2200號卷第6 頁)
,而包裝袋因沾有毒品無法析離,均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色母綜合混練機臺5 台(偵字第1024號卷第45頁),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被告所持用之HUGIGA廠牌之
動電話1具(偵字第1024號卷第19頁,IMEI:0000000000000
00號),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均係被
告用以聯繫運輸本案第四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證人蔡坤祐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敘明在卷(原審卷第110、113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至門
號「0000000000」SIM 卡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統一發票1紙、拔釘器1 支、機電維修工具1組、倉庫
鑰匙及遙控器1副(偵字第1024 號卷第15、19頁),並無證
據證明為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犯罪所用之物;而共犯
「蔡政傑」雖允予被告3至5萬元之報酬,作為本案運輸毒品
之代價,惟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已取得該筆報酬(即
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6項、第17
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